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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9/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7/1998

刊登日期:

1998.7.6

版數:

807

  •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核准社會保障制度)。
被廢止 :
  • 第4/2010號法律 - 社會保障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58/93/M號法令 - 通過社會保障制度--若干廢止。
  • 第22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准擴展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至自僱勞工。
  •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社會保障基金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2010號法律 廢止

    第29/98/M號法令

    七月六日

    鑑於對社會保障制度作出重要修改之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已公布逾四年,因此,現已創造了所需之條件,將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自僱勞工,同時根據所取得之經驗對已訂立之制度作出若干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之修改)

    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所核准之社會保障制度適用於未列入在年老、殘廢、疾病及失業狀況下受強制性制度保護之勞工。

    第三條

    (受益人)

    一、在澳門居住並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方式受僱從事具體個別工作、臨時工或季節工之勞工,必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為受益人。

    二、社會保障制度得由總督根據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所訂定之條件擴展至自僱勞工。

    第五條

    (形式)

    一、

    二、社會保障制度亦包括下列形式:

    a)如勞工無法獲得產生自勞動關係之債權之清償,按本法規之規定擔保該等債權;

    b)經總督核准之特定援助計劃內之社會保障措施。

    三、養老金、殘廢金、救濟金、失業津貼及疾病津貼之給付不得互相重疊。

    四、如受益人同時具備申領多於一項上款所指給付之要件,社會保障基金應將較有利之給付告知該受益人,並按照其本人之選擇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條

    (要件)

    一、

    a)..................

    b)..................

    c)在勞工暨就業司就業輔導組作出登錄之季度前之十二個月中,至少有九個月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二、

    三、

    四、如前殘廢金受領人在被認為有能力工作之季度後之三個月內已向就業輔導組作出登錄,則無須具備第一款c)項所指之要件。

    第二十三條

    (開始、期間及終止)

    一、

    二、

    三、

    四、

    五、申請書須附同勞工暨就業司之確認文件,該文件確認受益人已向就業輔導組作出登錄,亦未曾拒絕接受與其專業能力相符之工作,且處於非自願失業狀況。

    六、

    第二十六條

    (涉及之狀況)

    一、疾病津貼係一項金錢給付,旨在有助於保護已在社會保障基金作強制登錄,並根據以下款項之規定,屬處於患病狀況之受益人。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所有引致無工作能力超過一日之身體不適之情況,均視為患病。

    三、但在下列情況下,不予發放疾病津貼:

    a)職業病:

    b)因工作意外而引起之疾病;

    c)由第三人之行為所引致且應由其負責賠償之疾病;

    d)由受益人本身故意造成之疾病。

    第二十七條

    (要件)

    一、

    a)在有權領取津貼之患病期開始之季度前之十二個月中,至少有九個月已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

    b)..................

    二、

    第二十八條

    (疾病津貼之發放)

    一、

    二、須在有權領取津貼之患病期終結日後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遞交上款所指之文件。

    三、

    四、

    第三十一條

    (開始及期間)

    一、

    二、

    三、

    四、如獲津貼之患病期之開始及終結發生在不同曆年內,患病期在其結束之曆年所占之日數,不包括在該年須遵守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每年日數限制內。

    第四十一條

    (供款)

    一、僱主實體及勞工所繳納之月供款額,係由總督根據當時社會及經濟條件之演變,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建議,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作出調整,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二、

    三、

    四、

    第二條

    (不適當收取之補助金之償還)

    一、受益人因不具備法定之要件而不適當收取之補助金,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償還予社會保障基金。

    二、如受益人不作出上款所指之償還,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決定,受益人領取補助金之權利得被中止最多至兩年。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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