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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7/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2/1994

刊登日期:

1994.5.30

版數:

513

  • 關於修改管制為獲得居民身份證所需之居留證明之七月十三日第三七/九二/M號法令第一條及二條f項事宜。
被廢止 :
  • 第63/95/M號法令 - 核准新居民身分證式樣及修改一月二十七日第6/92/M號法令(規範居民身分證之發出)。
  •  
    相關法規 :
  • 第37/92/M號法令 - 制定在特別情況下用以獲得居民身份證的居留證明。
  •  
    相關類別 :
  • 居民身份證制度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3/95/M號法令 廢止

    第27/94/M號法令

    五月三十日

    鑑於在七月十三日第37/92/M號法令第一條定出之期限內,不能使缺少辦理居民身分證所需居留證明之所有情況正常化,故急需加以解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七月十三日第37/92/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f項修改如下:

    第一條

    (居留證明書)

    為獲發居民身分證之效力,持有失效身分證之本地區居民應親自,或由家人,或由法定代理人,申請居留證明書。

    第二條

    (申請之組成)

     

    a)

    b)

    c)

    d)

    e)

    f) 如申請人為非參與經濟活動者,且無房屋及收入,則需家人之聲明,而該家人須為本地區居民且對申請人負有責任。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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