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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3/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4/1992

刊登日期:

1992.4.6

版數:

1396

  • 給予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號法令第四條新條內文(組成法定收藏的樣本數目)。
被廢止 :
  • 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 修改《法定收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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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72/89/M號法令 - 關於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撤銷三月九日第一九/八五/M號法令第一至第四條及第六至第九條條文事宜。
  •  
    相關類別 :
  • 中央圖書館 - 文化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0/2008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3/92/M號法令

    四月六日

    鑒於有需要將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十六條之規定配合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號法令規定之法定存檔制度;

    為使每一刊物在澳門中央圖書館存檔之份數及由其作出之分發切合現時之情況,有需要考慮刊物之不同語言版本;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十月三十一日第72/89/M號法令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一、在不妨礙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十六條關於向新聞司及在澳門之共和國檢察長公署送交刊物存檔之規定下,澳門中央圖書館之法定存檔按下列規定為之:

    a) 如為教學畫冊、統計圖表、平面圖、樂譜、節目表、插圖明信片、郵票、印製之圖像、海報、雕刻品、錄音品、錄像品、電影製品、縮微複製品及其他製版照相,以及特別發行數量不超過三百份或精裝發行數量不超過五百份者,每類應送交一份予中央圖書館收藏;

    b) 如自費出版之著作人為自然人,且發行數量不超過五百份,則收藏三份;

    c) 載於第三條第二款之其他作品,則收藏五份。

    二、第一款b項所指之份數作以下分配:

    a) 歐洲語言之刊物,送交兩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

    b) 亞洲語言之刊物,送交兩份予何東圖書館,一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

    c) 多語刊物,送交一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一份予何東圖書館;

    d) 歐洲語言之刊物及多語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國立圖書館。

    三、第一款c項所指之份數作以下分配:

    a) 歐洲語言之刊物,送交兩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如為中文刊物,則送交一份;

    b) 中文刊物,送交四份予中文圖書館組,如為歐洲語言之刊物,則送交兩份;

    c) 以中文及一歐洲語言出版之雙語刊物,送交兩份予中央圖書館(總館);

    d) 歐洲語言之刊物及多語刊物,送交一份予里斯本國立圖書館。

    四、如存放者送交之份數超過強制之存檔數量,中央圖書館(總館)可將多餘者分予其他圖書館及文化性質之私立機構。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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