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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4/9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7/1998

刊登日期:

1998.4.27

版數:

478

  • 規範派駐自治實體擔任財政司代表之職務。
相關法規 :
  • 第53/93/M號法令 - 修改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若干廢止。
  • 第14/98/M號法令 - 規範派駐自治實體擔任財政司代表之職務。
  • 第134/GM/98號批示 - 將澳門民用航空局董事會之財政司代表之每月報酬定為公職薪俸表100點金額之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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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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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4/98/M號法令

    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委任)

    在各自治實體之財政司代表,須由總督應該司所提出之附說明理由之建議以批示指定。

    第二條

    (義務)

    一、財政司代表應每三個月向財政司司長呈交一份有關所開展活動之詳細報告,該報告須於三個月結束後一個月內呈交。

    二、如財政司代表在其參與活動之範疇內發現任何異常情況,亦應及時以書面方式通報財政司司長。

    三、實際擔任職務之代任人應向財政司司長呈交有關在代任期間內所開展活動之報告。

    第三條

    (兼任)

    一、財政司代表職務不得兼任。

    二、如合資格擔任代表職務之人員不足,基於合理理由得例外許可兼任一代表職務。

    三、在一個以上自治實體擔任財政司代表職務,即使以代任制度擔任,亦視為兼任。

    第四條

    (報酬)

    一、擔任本法規所指之代表職務得收取報酬,而由代表職務所產生之負擔由自治實體承擔。

    二、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無規定按每次會議支付出席費,則代表之每月報酬由總督在委任批示內訂定,但該報酬不得超過公職薪俸表100點之金額之80%。

    第五條

    (會議之參與)

    一、須至少在二十四小時前,就財政司代表參與之有關機關之會議作出通知。

    二、財政司代表應出席一切按規則召集及通知之會議。

    第六條

    (紀律責任)

    如無合理理由而不履行第二條及上條第二款所載之義務,均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視為違反紀律。

    第七條

    (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其開始生效之日仍有效之委任,而第四條所指之報酬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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