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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

公報編號:

23/1972

刊登日期:

1972.6.3

版數:

840-841

  • 修正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條例(幸運博彩)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被廢止 :
  • 第16/2001號法律 - 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 - 管制幸運博彩之設立。
  • 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 - 修正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條例(幸運博彩)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 第196/GM/99號批示 - 命令以中文公布已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十六期《政府公報》副刊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最初文本,以及以中文公布修改該立法性法規之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五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之第164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二副刊之第1760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789號立法性法規、公布於六月三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之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以及一月二十八日第2/84/M號法令,並命令以中文全文公布經上述法規修改後之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現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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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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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16/2001號法律 廢止

    第13/72號立法性法規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96/GM/99號批示重新公布    

    規範在本省之博彩經營之合同,規定定期修訂其條款。

    在遵守該規定之情況下,省政府與目前之專營權擁有人決定修改上述合同之一些規定並使另外一些規定保持最新狀況,從而增加公庫之收入及更好利用被特許人之資源。

    因此,除縮短年金附加費到期之期限及增加一項新附加費外,尚須確保被特許企業在整個特許期內長期共同參與將在本省進行之發展工程及屬社會性質之工程,以及共同分擔監察機構之固有開支。

    另一方面,鑑於一般稱為“角子機”之自動機博彩僅可在 單獨作此用途之場地經營且該場地不得與其他賭場相連,這種特別處理手法在國家領土之其他地方受到重視,甚至法律本身,尤其是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八日第48912號法令亦有如此規定。因此,許可被特許人在該等條件下透過支付年金經營角子機。

    所議定之修訂,致力於達成令人滿意之合同均勢,以便更好滿足澳門利益,但有必要修改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之一些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政府委員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b項所賦予之權限,命令:

    第一條

    一九六一年七月四日第1496號立法性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省政府僅准許於賭場經營博彩,並准許自動機博彩亦可在專門作如此用途之場地進行。

    附款一:特許期間內,除市政泳池之賭場及旅遊綜合體“賭場酒店”之賭場外,目前之被特許人尚須繼續經營一個與“澳門皇宮”同級之典型水上賭場及一個位於“金碧賭場”大廈內之現有賭場。

    附款二:特許期間內,目前之被特許人尚得透過支付相應之年金,於愛都酒店新翼地下安裝及經營一百台一般稱為“角子機”之自動博彩機,但該場所不得與市政泳池賭場之其餘賭廳相連,且該場所須專門用於經營角子機博彩。

    第三條:許可在第二條附款一所指之四個賭場內經營下列博彩:

    番攤

    骰寶

    花旗攤

    十二支或十二張牌博彩

    西洋牌九

    百家樂

    無限庄雙盤紙牌點賽

    有限庄雙盤紙牌點賽

    法國骰寶

    滾球

    輪盤

    “依加達”

    三十及四十

    廿一點

    花旗骰

    金露

    自動機或角子機

    獨一附款:根據政府代表之意見,省政府得許可經營其他種類之博彩。

    第十八條:全年每日均得經營博彩。

    附款一:於國喪日又或在明顯不能進行博彩或進行博彩引起公憤時,省政府得命令中止賭場之運作。

    附款二:賭場之運作時間,由省政府在聽取政府代表意見後與被特許人協議訂定,但第二條第二附款所指場所之運作時間限於每日十二小時。

    第二十三條:下列人士禁止進入賭場:

    一、對於經營博彩之場所:

    a)未滿二十五歲之葡籍人士,但為已婚女士並由有權進入賭場之丈夫陪同者不在此限,又或受監護或保佐之任何年齡之人士;

    b)未滿二十一歲之其他國籍人士,但為已婚女士並由有權進入賭場之丈夫陪同者不在此限;

    c)在職或不在職之公共機關人員及軍人,行政團體或組織之僱員,經濟協調及行會機構之僱員,以及福利及援助機構之僱員,但從事自由職業且獲得較高收入者除外;

    d)從事任何業務之散位人員;

    e)酗酒或行為不端者。

    二、對於第二條附款二所指之專門用於經營自動機又稱角子機之博彩場:

    a)未滿二十一歲之任何國籍人士,但為已婚女士並由有權進入賭場之丈夫陪同者不在此限;

    b)酗酒或行為不端者。

    附款一: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禁止,亦適用於受禁止人士之配偶。

    附款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政府代表、澳門市政廳主席、監察機關之人員及被特許企業之管理機關成員,該等人士可進入賭場但不得投注;而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警察當局及人員,葡萄牙外交團代表以及新聞旅遊署之公務員等,在執行職務時亦得進入賭場。

    附款三:在特殊情況下,政府代表得以例外理由許可一般被禁止進入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而無需辦理任何手續,但該等人士不得進行博彩。

    附款四:基於合理原因,政府代表得決定永遠或暫時禁止未被禁止之人士進入賭場,尤其應進入賭場者之血親或上司之請求作出如此之禁止。

    附款五:如有具依據之原因,政府代表得禁止任何其認為不宜出現賭場之人士進入賭場。

    第二條

    本法規立即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並履行本法規之規定。

    一九七二年六月三日於澳門總督府

    總督 嘉樂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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