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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79/201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10

刊登日期:

2010.5.31

版數:

401-403

  • 訂明《常設基金的首次轉移、續後補充、餘額退回及開支記帳程序》。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第1/2007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關於處理取得財產和勞務開支、常設基金帳目內開支及公款退回和返還的指引。
  •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79/201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以及經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常設基金的首次轉移、續後補充、餘額退回及開支記帳程序》,訂明於本批示附件內,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財政局有權發出執行本批示的必需指引。

    三、廢止第1/2007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第二款。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

    附件

    《常設基金的首次轉移、續後補充、餘額退回及開支記帳程序》

    適用

    一、非自治部門常設基金的設立及管理須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二、行政自治部門的常設基金設立及管理須遵守本規則甲部及丁部的規定,其款項由發放的預算撥款轉移。

    甲部:設立

    三、常設基金由經濟財政司司長在聽取財政局的必需意見後,以批示許可設立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上款所指批示訂定每年常設基金的設立金額,以及委任負責管理常設基金的行政委員會成員。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部門最遲須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局送交一份分列翌年開支的估算表;但於管理期間新設立者,不在此限。

    六、為了有效管理庫房流動性的目的,上款所指的估算表須說明其估算基礎的理據,以便財政局分析並建議一合適的設立金額。

    七、常設基金的行政委員會最少由三名正選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成員必須為有關部門的行政及財政範疇的負責人。

    乙部:款項轉移

    八、於第三款所指批示公佈後,財政局應透過出納活動將相等於設立金額的款項轉移予提出申請的非自治部門。

    九、常設基金的補充申請應於所在月份翌月十日或之前提出。

    丙部:退回

    十、各非自治部門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案所定期限內,將常設基金的餘額透過出納活動退回庫房。

    丁部:管理

    十一、調動銀行帳戶支票及其他文件須由最少兩名行政委員會成員簽署;倘其出缺或不能視事時,由其代任人簽署。

    十二、已支付開支的證明文件正本應編列編號、獲批閱及按有關負擔的經濟分類分組,並在有關部門或機構存檔。

    十三、經常設基金行政委員會決議,得設置一零用金,用以支付需以現金支付的開支。

    十四、零用金的管理及內部控制規則,由財政局以指引訂定。

    法規:

    第80/201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2/2010

    刊登日期:

    2010.5.31

    版數:

    403-405

    • 核准《行政自治部門預算撥款發放、開支記帳及餘額退回程序》。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80/201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以及經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按照本批示附件的《行政自治部門預算撥款發放、開支記帳及餘額退回程序》,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財政局有權發出執行本批示的必需指引。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且由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

    附件

    《行政自治部門預算撥款發放、開支記帳及餘額退回程序》

    甲部:一般規定

    一、發放撥款的申請須由行政自治部門透過填寫名為「申請發放撥款」的表格向財政局作出。

    二、撥款金額的上限係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以及經第42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九條第一及二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案的規定為之。

    三、第一款所指表格的式樣、填寫要求及遞交期限,由財政局以指引訂定。

    乙部:撥款發放

    四、甲部第一款所指的撥款發放,經庫房的出納活動為之。

    丙部:會計紀錄及帳目送交

    五、行政自治部門應每月按財政局規定的報表式樣,將其帳目送交財政局。

    六、上款所指帳目須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送交財政局,但下款規定除外。

    七、十二月份的帳目最遲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二月底送交。

    八、行政自治部門會計紀錄的格式、程序,以及帳目的式樣、要求等規定,由財政局以指引訂定。

    丁部:出納活動的調整及餘額的退回

    九、行政自治部門須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期限內,透過M/6格式,向財政局送交已結算開支的資料,但下款規定除外。

    十、十二月份的M/6格式,最遲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案所定最後支付期限的前五個工作日送交。

    十一、按M/6格式所載的已結算開支金額,財政局須將該款項透過各行政自治部門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年度開支預算各章別,以出納活動於庫房作出調整。

    十二、行政自治部門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二月底前,將已發放預算撥款中的未結算餘額,經出納活動於庫房作出調整。

    十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案所定最後期限已結算但尚未支付的開支,其相應的款項須於有關年度的翌年二月底前以「非從支付中扣減之退回」的方式退回庫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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