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8/2014

刊登日期:

2014.7.14

版數:

447-450

  • 對若干類別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的政府許可。
已更改 :
  • 第46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第37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經第46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規定的第1.8類別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修改,以及在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一批示第一款增加第1.17類別。
  •  
    廢止 :
  • 第31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若干類別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獲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的政府許可。
  •  
    相關法規 :
  • 第18/83/M號法令 - 訂定使用無綫電通訊有關措施--撤銷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六二○號立法條例。
  • 第48/86/M號法令 - 核准無線電通訊廳行政制度。
  • 第4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在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增加第1.18類別及註i。
  •  
    相關類別 :
  • 無線電通訊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98/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以下類別的低功率及短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的政府許可:

    類別 准許頻帶 最大等效全
    向輻射功率a
    1.1 警報系統 26.96-27.28 MHz 15 mW
    302.0-304.1 MHz 15 mW
    309-322 MHz 15 mW
    300-400 MHz 15 mW
    10.50-10.55 GHz 100 mW
    1.2 遙控設備 26.96-27.28 MHz 50 mW
    29.00-30.00 MHz 50 mW
    35.00-35.99 MHz 50 mW
    40.00-41.99 MHz 50 mW
    45.00-45.99 MHz 50 mW
    49.00-49.99 MHz 50 mW
    50.80-50.99 MHz 50 mW
    53.00-53.99 MHz 50 mW
    57.00-57.99 MHz 50 mW
    72.00-73.00 MHz 50 mW
    75.30-76.00 MHz 50 mW
    302.00-304.10 MHz 50 mW
    313.50-322.00 MHz 50 mW
    2400.00-2450.00 MHz 150 mW
    433.00-434.79 MHz 17 mW
    920-925 MHz 1 W
    1.3 遙測設備 433.00-434.79 MHz 17 mW
    920-925 MHz 1 W
    1.4 發射器/接收器
     (玩具)
    26.96-27.28 MHz 15 mW
    29.00-30.00 MHz 50 mW
      35.00-35.99 MHz 15 mW
    40.00-41.99 MHz 15 mW
    45.00-45.99 MHz 15 mW
    49.00-49.99 MHz 15 mW
    50.80-50.99 MHz 15 mW
    53.00-53.99 MHz 15 mW
    57.00-57.99 MHz 15 mW
    72.00-73.00 MHz 15 mW
    75.30-76.00 MHz 15 mW
    1.5 無線咪 87-108 MHzb 10 μW
    199-216 MHz 15 mW
    470-488 MHzb 100 mW
    1.6 無線電話c    
    1.6.1 模擬式d    
              基地發射站 1642.00-1782.00 kHz 15 mW
    45.20-45.50 MHz 15 mW
    46.60-46.99 MHz 15 mW
    380.2-381.325 MHz 20 mW
              手提發射站 47.45625-47.54375 MHz 15 mW
    48.20-48.50 MHz 15 mW
    49.60-49.99 MHz 15 mW
    253.85-255 MHz 20 mW
    1.6.2 數碼式 1880-1920 MHz 100 mW
    2400-2483.5 MHz 200 mW
    5725-5850 MHz 1 W
    1.7 使用於禮堂的發射系統 87-108 MHzb 10 μW
    36-45 MHz 5 mW
    1.8*** 無線數據通訊設備
    (無線電話系統除外)e, f
    2400-2483.5 MHz 200 mW
    5150-5350 MHz 200 mW
    5470-5725 MHz 1 W
    5725-5850 MHz 1 W
    57-66 GHz 10 W
    1.9 任何發射器/接收器 3-195 kHz 10 μW
    1.10* 衛星無線電導航及定位系統接收器 1166.22-1286.423 MHz
    1559-1610 MHz
    1.11 發射器/接收器
          (公眾頻道對講機)g
    409.7500-409.9875 MHz 820 mW
    1.12 射頻識別(RFID)設備 13.553-13.567 MHz 1 W
      920-925 MHz 1 W
    1.13 無線圖像傳輸設備 2400-2483.5 MHz 50 mW
    1.14 醫療植入通訊系統 401-406 MHz 42 μW
    1.15 私人接收電視節目的地球站h 3400-4200 MHz
    4500-4800 MHz
    10700-12750 MHz
    1.16** 汽車雷達 24.00-24.25 GHz 100 mW
    76.00-77.00 GHz 320 W
    77.00-81.00 GHz 320 W
    1.17**** 無線電測向接收器 3500-3600 kHz -
    144-146 MHz -
    1.18***** 超寬帶(UWB)設備 4.2-4.8 GHz -41.3 dBm/MHzi
    6-8.5 GHz -41.3 dBm/MHzi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6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46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37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4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註:

    a——PIRE 為等效全向輻射功率,可由下式計算:

    P = E2 x d2
    30
    其中:
    P為設備的PIRE,單位:瓦特;
    E為設備發射的場強,單位:伏特/公尺;
    d為設備的天線與測量場強地點間的距離,單位:公尺。
      
    b——所使用的發射頻率不應與廣播電台的頻率相同。
    c——僅適用於同一物業、大廈、共有物業或其他私人地方範圍內作私人用途的無線電話及無線私人自動交換系統,且不論以任何方式,基地站與手提站間之發射不得跨越公共道路或公共地方。
    d——可規劃安全編碼的不同組合數目應超過一萬(10000);自動設定安全編碼的不同組合數目應超過一千(1000)。
    e——作私人用途的無線數據通訊設備,在建立兩個或多個設備間的固定鏈路時,僅限於同一物業、大廈、共有物業或其他私人地方範圍內使用,且不論以任何方式,設備間之發射不得跨越公共道路或公共地方。
    f——用於公眾服務的無線區域網絡(Wireless LAN)儀器,必須通過電信管理局所作出的認可程序。且公眾服務範圍只規限於室內或指定地點,不得跨越公共道路或公共地方,同時亦不可以此建立一個覆蓋全澳門的公共電信網絡。
    g——僅限於發射方式為F3E,頻道間隔為12.5kHz的手提式對講機,且當其操作於一具有基地站或轉發站的系統時則不在豁免的範圍內。
    h——所使用的天線之直徑不得超過3公尺。
    i —— 平均功率頻譜密度。*

    * 附加 - 請查閱:第44/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使用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時,不得對電信管理局批准的電信設備或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三、如受到其他電信管理局批准的電信設備或系統干擾,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不受保護。

    四、使用及銷售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同時豁免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所述之認可證明書及擁有准照,但本批示或其他法例另有規定除外。

    五、專責的稽查人員執行任務檢查屬第一款類別的設備時,物主或持有人應准許其自由進入設備所在的地方。如被拒絕,則按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有關規定辦理。

    六、屬第一款類別設備的使用者,應服從電信管理局指示,以避免對任何獲批准的電信設備或系統造成有害干擾。

    七、廢止第31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19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8/2014

    刊登日期:

    2014.7.14

    版數:

    450-451

    • 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9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金額為$200,000,000.00(澳門幣貳億元整),該預算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二零一四財政年度第二補充預算

    單位: 澳門幣
    職能分類 經濟分類 名稱 金額
        收入  
        經常收入  
      05-00-00-00 轉移  
      05-01-00-00 公營部門  
      05-01-03-00
    預算轉移  
      05-01-03-02 本身預算轉移 200,000,000.00
        總收入 200,000,000.00
        開支  
        經常開支  
      05-00-00-00-00 其他經常開支  
      05-04-00-00-00 雜項  
    8-01-0 05-04-00-00-90 備用撥款 200,000,000.00
        總開支 200,000,000.00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於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行政委員會——主席:唐志堅——委員:陳允熙

    法規:

    第20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28/2014

    刊登日期:

    2014.7.14

    版數:

    452

    • 許可訂立“向衛生局供應疫苗”的合同。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00/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Firma Chun Cheong — Produtos Farmacêuticos, Limitada、科達有限公司及康寧葯業有限公司「向衛生局供應疫苗」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8/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二十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下列公司訂立「向衛生局供應疫苗」的合同,金額為$40,082,200.00(澳門幣肆仟零捌萬貳仟貳佰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Firma Chun Cheong — Produtos Farmacêuticos, Limitada

    2014年 $ 864,466.70
    2015年 $ 1,296,700.00
    2016年 $ 432,233.30

    科達有限公司

    2014年 $ 4,562,933.30
    2015年 $ 6,844,400.00
    2016年 $ 2,281,466.70

    康寧葯業有限公司

    2014年 $ 7,933,333.30
    2015年 $ 11,900,000.00
    2016年 $ 3,966,666.70

    二、二零一四年的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內經濟分類「02.02.07.00.01成藥、藥物、疫苗」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五年及二零一六年的負擔將由登錄於該等年度衛生局本身預算的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一四年及二零一五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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