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規章

公報編號:

11/1998

刊登日期:

1998.3.18

版數:

1388

  •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
已更改 :
  • 消費者委員會 - 通告一則,關於修訂《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
  •  
    相關法規 :
  • 第29/96/M號法令 - 核准仲裁制度——若干廢止。
  • 第19/GM/98號批示 - 許可消費者委員會設立一仲裁中心。
  • 更正 -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之中文本
  •  
    相關類別 :
  • 消費者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消費者委員會

    通告

    根據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之批示,被確認之《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為: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

    規章

    第一章

    標的,性質,組成及總部

    第一條*

    (標的)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以下簡稱仲裁中心,其標的是透過中介、調解及仲裁方式促進解決在澳門地區發生的,涉及金額不高於澳門幣五萬元的消費爭議。

    * 已更改 - 請查閱:通告一則,關於修訂《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

    第二條

    (消費爭議的概念)

    一、消費爭議是指專門從事提供私用財貨及勞動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因上述活動而產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質爭議。

    二、因自由職業者提供的勞務而產生的爭議,以及關於因身體及精神的侵害或因死亡引起的附帶於刑事責任中的民事責任追究的爭議均不屬仲裁中心的工作範圍。

    第三條

    (自願及免費)

    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是出於自願的,當事人毌須為該等程序承擔費用。

    第四條

    (組成及運作)

    一、仲裁中心由消費者委員會協助。為此,消費者委員會在卷宗的組成方面指定一名負責人及分配專門的技術員,及自當事人提供適當之法律援助。

    二、仲裁裁決由一位以兼職制度擔任仲裁法官職務的法院司法官作出。

    三、仲裁法官在因故不能視事超迥一個星期的情況下及在休假期間,由另一法院司法官替任。

    第五條

    (總部)

    仲裁中心在澳門龍嵩街七十七至七十九號澳門消費者委員會總部內運作。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六條

    (主體司法管轄的前提)

    一、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審理與裁決取決於當事人的協議。

    二、上款所述的仲裁協議,當以規劃現存的爭議為標的時,可以仲裁協定為之;對於或有的及將來的爭議則可以訂立仲裁條款為之。

    三、在以上兩款所述的情況下,仲裁協議應根據自願仲裁法的規定以書面作出或由書寫資料所產生。

    四、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當事人得透過經雙方簽署的文件,廢止交由仲裁中心解決爭議的決定。

    第七條

    (一般加入之聲明)

    一、經濟參與人或其具足夠權力的代表性組織可預先以書面及一般性聲明,根據本規章的規定加入規範消費爭議的仲裁制度。

    二、透過上款之聲明,經濟參與人同意將一切彼等作為當事人的或有消費爭議提交仲裁審理。

    三、在一般的加入情況中,採用合同一般條款的加入者必需在與消費者訂定的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根據仲裁條款的規定,同意仲裁中心在有關該等合同的或有爭議中所具有的權限。

    四、加入制度由仲裁中心宣示,例如總部張貼的名單上登錄加入者,並發給由該中心核准的識別徽號供加入者標示於商業場所或其他場所的顯眼處。*

    五、當利害關係人廢止其加入聲明中的承諾或自願放棄履行任何仲裁裁決時,使用徽號的權利即告終止。*

    * 請查閱:更正

    第八條

    (聲明異議)

    一、有關消費關係的聲明異議中利害關係人提出。

    二、適當地指明爭議主體及標的的聲明異議,適宜用專用印件撰寫並以附隨聲明異議的資料編成卷宗,該等資料由卷宗制作者編號及簡簽。

    三、一切程序活動均在案卷紀錄。

    第九條

    (嘗試調解及審理的召集)

    一、當事人將被召集進行嘗試調解及隨後或有的審理,召集是以雙掛號信通知。

    二、通知內需載有下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答辯權,第十五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資料以及進行嘗試調解的日期和地點。

    第十條

    (答辯)

    一、被提出聲明異議的實體可在進行嘗試調解的指定日期前以書面答辯或在審判聽證中以口頭答辯。

    二、欠缺答辯由審判員自由評核,但不導致對所提及事實的承諾或自動判罰。

    第十一條

    (嘗試調解及審理之地點)

    一、嘗試調解及審理,在消費者委員會的總部內進行。

    二、考慮到證據提出的條件或特性,仲裁法官得在例外情況下,決定在其他地點進行審判聽證。

    第十二條

    (嘗試調解)

    一、在確定的日期及地點,仲裁中心將透過其負責人或分配予該中心的技術員,以衡平的解決方法,設法調解當事人的爭議。

    二、調解協議得透過在案卷的書錄為之或繕錄於會議記錄中。

    第十三條

    (卷宗的送交)

    嘗試調解結束後,卷宗得立即交予仲裁法官,以便根據調解與否而對協議進行確認或審理。

    第十四條

    (協讀的確認)

    一、調解協議竹旳有效性取決於下列條件的成就:

    a)當事人本人或透過具有該行為能力的受託人的參與;

    b)當事人的訴訟能力;

    c)調解之標的是成立的;

    d)爭議屬於仲裁管轄及權限之內;

    e)關於爭議的實質關係的其他前提的成就。

    二、確認的裁決與在仲裁審理中所作的裁決具有相同的價值與效力。

    第十五條

    (證據方法)

    一、在仲裁程序中得提出法律接納的任何證據。

    二、當事人應在審判聽證前提出所有視為對組成卷宗是必要的證據方法。

    三、各當事人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三人。

    四、證人由當事人指出;但仲裁法官應利害關係人在充足時間前提出的請求而另有決定者,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得主動或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請求;

    a)收集當事人的個人陳述;

    b)向第三人聽證;

    c)要求呈交視為必要的文件;

    d)指定一或多個專家,確定其任務並收集其陳述及/或報告;

    e)命令進行直接分析或審查。

    六、仲裁庭進行聽證及會議,應適當地提早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仲裁裁決)

    一、在證據提出的階段結束後,仲裁法官立即宣讀裁決,裁決以書面為之或經口述載入會議紀錄。

    二、裁決應列明當事人的身份資料及說明理由。

    三、仲裁法官將依照法律作出裁決,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審理中選擇援用衡平原則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裁決的通知及執行效力)

    一、有關的裁決將在五天內以雙掛號信通知當事人,或若當事人在場則透過案卷的書錄通知,並把有關的副本或可閱讀的影印本郵寄或遞交予利害關係人。

    二、仲裁裁決與司法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的執行效力。

    三、仲裁裁決存於消費者委員會的輔助部門內。

    第十八條

    (更正或證清)

    倘無約定其他期間時,任一方當事人得自終局裁決日起七日內,請求更正任何錯漏,誤算或相同性質之錯誤,以及澄清裁決依據或裁決部份的含糊或模稜兩可之處,其它情形則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制度。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在程序中的代理)

    委托律師不屬強制性,當事人得自行參與維護爭議的利益。

    第二十條

    (表格的使用)

    案卷的聲明異議及其它文件,適宜以仲裁中心本身提供的表格提交。

    第二十一條

    (期限)

    一、期限是連續,在司法法院休假期間不會中止。

    二、在星期六,星期日或假日結束的期限順延至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

    三、任何期限的計算不包括事件發生當日。

    第二十二條

    (通知)

    除嘗試調解,審理及終局裁決外,任何通知均以普通掛號郵件為之。

    第二十三條

    (補充法律)

    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核准的自願仲裁一般原則作補充適用。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於澳門消費者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主席 何思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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