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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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庇山耶街24號及2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934號及第9935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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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99.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7/2017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為行政公益法人,總址設於澳門連勝街鏡湖醫院,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G12冊第162頁第12899號及第132426G號登錄,該慈善會持有兩幅面積分別為38平方米及3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庇山耶街24號及2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300頁第9934號及B27冊第1頁背頁第993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上述兩幅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第31113F號。

三、承批人擬合併該兩幅土地,並重新利用興建一幢樓高6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工程計劃草案。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該草案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承批人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總面積為7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042/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8平方米及39平方米。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五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七年四月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已通知承批人。承批人於二零一七年六月二日透過遞交由劉永誠,男性,已婚及何榮標,男性,已婚,兩人的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連勝街58-68號,以鏡湖醫院慈善會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鑒於承批人的法律性質,以及考慮到在該土地上將興建的樓宇並不是供其使用,因此承批人遞交了有權限公司機關的決議,以批准作出有關的行為,旨在對所進行的慈善活動籌措資金。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1款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7(柒拾柒)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庇山耶街24及26號,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6冊第300頁第9934號及B27冊第1頁背頁第9935號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042/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以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12冊第162頁第12899號和第13242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下稱為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409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5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可在申請工程檢驗時作修改,以便發出使用准照。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39,560.00(澳門幣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修改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

3)完成工程的期間為工程准照所載者。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6042/200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3,381,018.00(澳門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5/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以臨時代理方式擔任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譚偉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地球物理暨氣象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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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