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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附件3的修改內容。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服務貿易協議》附件3(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
“(三)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聲明、自然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以及經濟局認為需要作出核實證明的文件資料,應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證部門或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核證(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申請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除外),有關核證的資質與公證書使用的核驗程序等由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磋商確定。”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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