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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丁里,其上曾建有16號樓宇,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基於上述修改,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面積13平方米的地塊歸還國家,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46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8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77/201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黎社建及其配偶陳艷芳、黎社成及其配偶朱碧玉。

鑒於:

一、黎社建及其配偶陳艷芳和黎社成及其配偶朱碧玉均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為澳門宋玉生廣場,東南亞商業中心八字樓O室,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G45冊第54頁第53621號登錄,該等人士為一幅面積5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連丁里,其上曾建有16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78頁背頁第3595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41K冊第282頁第12117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建築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城市建設廳廳長於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獲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承批人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請求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更改土地的利用和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於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六、合同標的土地面積為59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的第6785/200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和標示,面積分別為46平方米及13平方米。

七、根據對該地點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款所指土地的面積13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面積46平方米的“A”地塊用作興建一幢樓高4層高的樓宇。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有關修改批給的申請。

十、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修改批給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根據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承批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9(伍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連丁里16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的第6785/200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8冊第78頁背頁第3595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3621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面積13(拾叁)平方米,價值為$13,000.00(澳門幣壹萬叁仟元整),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國有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6(肆拾陸)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45平方米;

2)商業: 33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對工程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7,780.00(澳門幣柒仟柒佰捌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的第6785/200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032,388.00(澳門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時,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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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李燦烽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土地工務運輸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壹佰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土地工務運輸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4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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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交通事務局局長林衍新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交通事務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交通事務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交通事務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交通事務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交通事務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交通事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交通事務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交通事務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交通事務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捌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交通事務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核准工程圖則及工程之各階段以及批准支付相關款項;

(三十一)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二)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四)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五)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第8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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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環境保護局局長譚偉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環境保護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環境保護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環境保護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環境保護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環境保護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環境保護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環境保護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捌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環境保護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第13/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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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房屋局局長山禮度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二)簽署計算及結算房屋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三)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四)批准房屋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五)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六)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七)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八)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房屋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九)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房屋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一)批准提供與房屋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房屋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三)在房屋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四)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五)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六)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七)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二十九)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就房屋發展合同取得回報之承諾買賣合同及有關之買賣公證契約;

(三十一)簽訂由房屋局負責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及臨時房屋中心佔用准照。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第1/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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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海事及水務局局長黃穗文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海事及水務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海事及水務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海事及水務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海事及水務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海事及水務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 批准提供與海事及水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海事及水務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海事及水務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海事及水務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捌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海事及水務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4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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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局長張紹基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45/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11/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馮瑞權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許可晉級開考;

(五)按照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許可或不批准退休申請;

(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七)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八)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九)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十)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十二)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三)簽署計算及結算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四)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五)批准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七)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八)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九)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二十)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二十一)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二十二)批准提供與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四)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六)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七)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八)批准將被視為對地球物理暨氣象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九)針對在(二十五)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三十)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三十一)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二)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三十三)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四)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46/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13/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12/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周惠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許可晉級開考;

(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三)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四)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一)批准建設發展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建設發展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建設發展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建設發展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九)在建設發展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建設發展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壹佰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建設發展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針對在(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核准工程圖則及工程之各階段以及批准支付相關款項;

(二十六)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七)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建設發展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三十)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一)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77/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71/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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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運輸基建辦公室主任何蔣祺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許可晉級開考;

(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三)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四)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一)批准運輸基建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運輸基建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運輸基建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運輸基建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九)在運輸基建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運輸基建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壹佰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運輸基建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針對在(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核准工程圖則及工程之各階段以及批准支付相關款項;

(二十六)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七)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九)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運輸基建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三十)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一)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78/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72/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14/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七條及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許志樑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許可晉級開考;

(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三)批准行政任用合同的續期及修改,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四)批准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五)批准免職及解除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六)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七)批准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缺勤解釋;

(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班工作;

(十一)批准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三天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能源業發展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在能源業發展辦公室範圍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十九)在能源業發展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二十)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能源業發展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如屬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如動產租賃開支、公共地方的開支、保險開支、清潔、除蟲、保養及保安開支、水、燃氣及電力開支、交通及通訊服務開支、以及期刊(書刊或電子刊物)開支;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三)批准將被視為對能源業發展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四)針對在(二十)項轉授予的權限範圍內的公共承攬工程,批准根據現行有關法例所進行的後加或後減工程;

(二十五)接受及退還作為保證金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及終止保險擔保,以及退還在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提交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包括由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六)確認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中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七)確認公共承攬工程的委託工程筆錄、臨時接收筆錄及確定接收筆錄;

(二十八)許可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由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執行的項目的開支結算申請;

(二十九)核准公共承攬工程的工作計劃;

(三十)在本人獲授予判給權限的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程序方面:

(1)核准承投規則、競投方案及其他重要的程序文書;

(2)委任開啟標書及評審標書的委員會成員;

(3)核准擬訂立的合同擬本,並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有關合同。

(三十一)按照《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十條的規定,批准作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供電系統的投資項目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與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伍拾萬元為限;

(三十二)按照《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附件一第四條的規定,批准屬緊急情況的專營公司投資項目,但以澳門幣壹佰萬元為限。

二、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透過經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四、本轉授予的權限不妨礙收回權及監管權的行使。

五、廢止經第7/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2/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七年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葡文版本

第15/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噶地利亞街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981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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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38.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張璜。

鑒於:

一、張璜,男性,未婚,成年人,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34361G號登錄,該名人士為一幅面積10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噶地利亞街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71頁背頁第11981號的土地的利用權持有人。

二、該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176頁第2058號。

三、承批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7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基於此,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四日請求批准按照上述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10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878/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意見書上作出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批准修改批給的申請。

九、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四日遞交由張璜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承批人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經調整的利用權價金和第七條款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7(壹佰零柒)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噶地利亞街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878/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2冊第71頁背頁第11981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34361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以下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重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616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88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9,920.00(澳門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重新利用的期間

1. 土地重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修改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指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878/2000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份之零點一)的罰款,且不低於$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重新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合同修改,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730,427.00(澳門幣柒拾叁萬零肆佰貳拾柒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八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重新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二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重新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重新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九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重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重新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重新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4.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宣告本批給失效,乙方佔有土地而不加重新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歸甲方所有,而該價金的餘額退還予乙方。

第十二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修改土地的重新利用;

2)不履行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八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重新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將長期租借轉租。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消滅;

2)已繳付的溢價金、利用權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4. 本條款規定的土地的收回,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地租及倘有的罰款。

5. 如基於本條款第1款5)項的規定收回土地,則乙方有權獲得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賠償。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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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二月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