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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46/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7/2016

刊登日期:

2016.11.23

版數:

23011-23013

  • 宣告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黑沙村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6/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載於公鈔暨會計廳112冊第98頁背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日公證契約,對以租賃和豁免公開競投方式向Alfredo Augusto Galdino Dias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黑沙村,面積3,459.30平方米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該批給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土地標示於B48冊第18頁背頁第21200號,而批給權利以上述人士的名義登錄於F9冊第156頁背頁第8758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一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公證書當日起計。

    按照該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是作農業用途。

    根據上述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遵守由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殖民地土地批給規章》的其他適用規定。

    承批人無進行該利用,但鑑於提交了合理解釋,因此批給其一個3年的期限以進行利用,該期限由簽訂公證書當日起計,即由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然而,在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找不到任何文件,證明承批人已按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交的解釋,在土地上種植了果樹或其他農作物。

    在承批人逝世後,其遺孀Vong Lai Há Dias於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將土地的批給轉至其名下。但對該申請無任何決定。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於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由於無批准租賃續期,所以不論是因為一直無按照承批人提交和獲批出實體核准的經營計劃(種植果樹)進行利用,批給仍然屬於臨時性質(請參看第一百九十五條和第一百九十六條),還是假設已落實有關計劃,批給從而已轉為確定(請參看第一百九十七條),該批給於到期當日是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規範。

    事實上,即使批給已是確定,但對於作耕種用途的農用土地租賃,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六十條的規定,其不能受惠於經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的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自動續期制度,該制度僅適用於以租賃方式作出的都市用途土地的有償確定批給。

    如果批給已獲批出實體核准將其轉予承批人的繼承人及已進行移轉,則該等繼承人應該申請將批給續期,但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條(c)項的規定,沒有依據作出該核准,因為該條規定:「在農業用途的租賃方面,有關承批人的繼承人只有權保留此項批出直至已種植的農作物完全被利用所需的期限為止。」

    鑒於本個案的租賃期已於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土地上無任何農場和在租賃期屆滿前沒有申請續期。

    因此有關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22/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位於路環島,鄰近黑沙村,面積3,459.3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8頁背頁第21200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改善物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利害關係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47/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7/2016

    刊登日期:

    2016.11.23

    版數:

    23014-23016

    • 宣告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黑沙村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7/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載於公鈔暨會計廳112冊第98頁背頁和續後數頁的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日公證契約,對以租賃和豁免公開競投方式向Alfredo Augusto Galdino Dias批出位於路環島,鄰近黑沙村,面積1,788.38平方米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該批給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土地標示於B48冊第19頁背頁第21201號,而批給權利以上述人士的名義登錄於F9冊第156頁背頁第8758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一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公證書當日起計。

    按照該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是作農業用途。

    根據上述合同第四條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遵守由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殖民地土地批給規章》的其他適用規定。

    承批人無進行該利用,但鑑於提交了合理解釋,因此批給其一個3年的期限以進行利用,該期限由簽訂公證書當日起計,即由一九五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然而,在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找不到任何文件,證明承批人已按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交的解釋,在土地上種植了果樹或其他農作物。

    在承批人逝世後,其遺孀Vong Lai Há Dias於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四日申請將土地的批給轉至其名下。但對該申請無任何決定。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於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由於無批准租賃續期,所以不論是因為一直無按照承批人提交和獲批出實體核准的經營計劃(種植果樹)進行利用,批給仍然屬於臨時性質(請參看第一百九十五條和第一百九十六條),還是假設已落實有關計劃,批給從而已轉為確定(請參看第一百九十七條),該批給於到期當日是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規範。

    事實上,即使批給已是確定,但對於作耕種用途的農用土地租賃,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六十條的規定,其不能受惠於經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的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自動續期制度,該制度僅適用於以租賃方式作出的都市用途土地的有償確定批給。

    如果批給已獲批出實體核准將其轉予承批人的繼承人及已進行移轉,則該等繼承人應該申請將批給續期,但根據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條(c)項的規定,沒有依據作出該核准,因為該條規定:「在農業用途的租賃方面,有關承批人的繼承人只有權保留此項批出直至已種植的農作物完全被利用所需的期限為止。」

    鑒於本個案的租賃期已於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土地上無任何農場和在租賃期屆滿前沒有申請續期。

    因此有關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23/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位於路環島,鄰近黑沙村,面積1,788.3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8冊第19頁背頁第21201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改善物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利害關係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48/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7/2016

    刊登日期:

    2016.11.23

    版數:

    23016-23017

    • 宣告一幅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J”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8/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35/SATOP/89號批示,批准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5,28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J」地段的土地,以一所將成立之公司的名義,批予「Tan Di」。

    上述公司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 1-A冊第140頁的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公證書成立,商業名稱為「Sociedade de Desenvolvimento e Fomento Predial Kin Chit, Limitada」,總辦事處現設於南灣大馬路716-724號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22頁第7405(SO)號。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有關土地標示於B8K冊第127頁第22304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9K冊第2222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一直無訂立公證合同,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批給已改由前述的第35/SATOP/89號批示作為憑證且租賃期限改由該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按照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用作興建一幢樓高8層,由承批公司直接經營,作棉紡織工業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二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17/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5,28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J」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K冊第127頁第22304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Sociedade de Desenvolvimento e Fomento Predial Kin Chit, Limitada」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49/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7/2016

    刊登日期:

    2016.11.23

    版數:

    23018-23019

    • 宣告一幅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G1”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9/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173/GM/89號批示作為憑證,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1,800平方米,稱為“SG1”地段,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的土地批予創基紙品廠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25號互助會大廈3樓26及28號室,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4683(SO)號。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土地標示於B111A冊第88頁第22135號,而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K3冊第778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一直無訂立公證書,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批給已改由前述的第173/GM/89號批示作為憑證且租賃期改由該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根據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八層,作工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該樓宇部分地下及第二和第三層用作紙品廠,由承批公司直接經營。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7/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1,800平方米,稱為“SG1”地段,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1A冊第88頁背頁第22135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創基紙品廠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50/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7/2016

    刊登日期:

    2016.11.23

    版數:

    23019-23021

    • 宣告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鄰近高美士街,稱為第6街區“b”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失效。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0/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副刊的第27/SATOP/89號批示,批准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面積1,4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第6街區“b”地段,鄰近高美士街的土地批予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冊第194頁第354(SO)號。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土地標示於B63K冊第172頁第22608號,而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20K冊第4291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然而一直無訂立公證書,根據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批給已改由前述的第27/SATOP/89號批示作為憑證且租賃期改由該批示公佈之日起計。

    根據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二十層,作商業、酒店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然而,在提交土地利用的新初研方案後,由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49/SATOP/97號批示作為憑證,對批給作出修改,因此,該土地現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三層地庫及一座十六層高的塔樓組成,作辦公室、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及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51/2015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1,42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填海區,鄰近高美士街,稱為第6街區“b”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63K冊第172頁第22608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法規:

    第51/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7/2016

    刊登日期:

    2016.11.23

    版數:

    23021-23031

    • 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田螺石級及小山石級的地塊脫離國家公產及歸併為其私產作為可處置的土地,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田螺石級3號及5號,以及小山石級5號的樓宇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讓與國家,並以租賃方式批出該幅地塊及另一幅毗鄰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10/2013號法律 -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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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1/201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5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田螺石級及小山石級,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681/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脫離國家公產及歸併為其私產作為可處置的土地。

    二、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390號及第9972號的房地產合併而成,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田螺石級3號及5號,以及小山石級5號的樓宇,總面積86平方米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讓與國家。

    三、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上款所述的一幅面積36平方米的地塊及第一款所述的一幅面積50平方米的毗鄰地塊,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8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將第二款所述的兩幅總面積19平方米的地塊歸併為國家私產,而另外兩幅總面積31平方米的地塊則歸併為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68.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016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蔡天輝。

    鑒於:

    一、蔡天輝,與洪清凉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關閘廣場284號新寶花園地下Z舖,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71611G號登錄,其為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總面積8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田螺石級3號及5號,以及小山石級5號的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8頁背頁第9390號及B27冊第20頁第9972號的土地的持有人。

    二、上述所有權人擬一併利用該等土地興建一幢6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故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相關的建築修改計劃。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當對上述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兩幅總面積31平方米的地塊,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390號及第9972號的房地產,以歸併為國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以及須與一幅面積50平方米,屬公產的毗鄰地塊合併,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五條的規定,須將其脫離公產並歸併為私產。

    四、該等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681/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C1”、“C2”及“D”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36平方米、30平方米、1平方米、10平方米、9平方米及50平方米。

    五、以字母 “A”、“B2”及“C2”標示的地塊相當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9390號的房地產,以字母“B1”及“C1”標示的地塊相當於標示於同一登記局第9972號的房地產,而“D”地塊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根據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總面積31平方米的“B1”及“B2”地塊歸併為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六、申請人分別於二零一五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九日表示自願將總面積86平方米,由上述“A”、“B1”、“B2”、“C1”及“C2”地塊組成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有償讓與國家,同時請求以租賃方式批給上述“A”地塊,以及一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面積50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便將其合併並組成一幅總面積8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七、由於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不同,為合併及一併利用該等土地,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須以租賃批給制度統一其法律制度。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分別於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及五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行政長官於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意見書上作出的批示,根據土地委員會意見書上的建議批准統一上述土地法律制度的申請。

    十一、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該透過根據於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壹幅總面積為136(壹佰叁拾陸)平方米,由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8頁背頁第9390號及B27冊第20頁第9972號,位於澳門半島,其上曾建有田螺石級3及5號樓宇、小山石級5號樓宇及相鄰的土地合併而成,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681/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2及C2”、“B1及C1”及“D”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6(叁拾陸)平方米,價值為$2,829,539.00(澳門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8頁背頁第9390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161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有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0(拾)平方米,價值為$785,983.00(澳門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20頁第997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161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有私產;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9(玖)平方米,價值為$707,385.00(澳門幣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8頁背頁第9390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161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有私產;

    4)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0(叁拾)平方米,價值為$2,357,949.00(澳門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7冊第20頁第997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161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有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1(壹)平方米,價值為$78,598.00(澳門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78頁背頁第9390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71611G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納入國有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6)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面積為36(叁拾陸)平方米的地塊批給乙方;

    7)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為50(伍拾)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D”定界及標示,價值為$3,929,915.00(澳門幣叁佰玖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D”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86(捌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利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6(陸)層,其中1(壹)層為地庫的樓宇,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381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150平方米。

    2.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00(澳門幣貳元整),總金額為$172.00(澳門幣壹佰柒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澳門幣壹元伍角)。

    2. 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120(壹佰貳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6681/200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C1”、“C2”、“D”及“E”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二零一五年一月五日發出的第97A023號規劃條件圖的規定,在一塊面積為88(捌拾捌)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建造公共休憩空間,須保留現有樹木及大石;

    3)用鐵絲網或適當材料將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圍起。

    2. 上款2)項所述的工程計劃應由乙方編製,並須經甲方審批。

    3. 對第1款2)項所述的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負責維修及更正該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

    第七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6,759,454.00(澳門幣陸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該金額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至5)項所述的“A”、“B1”、“B2”、“C1”及“C2”地塊,以實物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72.00(澳門幣壹佰柒拾貳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移轉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四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3.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4.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5.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5)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6)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以任何方式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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