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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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01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第(2)分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51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作工業用途的配電站。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782.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201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為確保仁伯爵綜合醫院新大樓及現有大樓擴建部份的供電系統的穩定性,並為葡京酒店、外港和外港新填海區變電站進行載荷分配,以及為滿足客戶不斷增加的用電需求,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冊第112頁背頁第590(SO)號的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電”),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遞交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制度及豁免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51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四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高壓配電站。

二、澳電在二零一四年九月八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草案。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三、隨後,澳電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新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代副局長於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同樣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238/2014號地籍圖中定界,並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二零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已按照土地委員會意見書的建議,批准批給的申請。

八、已將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根據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遞交由梁華權及施雨林,兩者均已婚男性,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2至36號電力公司大樓,分別以“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由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九、申請人已繳付由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九條款1)項規定的該期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及豁免公開招標方式批給乙方一幅面積518(伍佰壹拾捌)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價值$6,154,618.00(澳門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238/2014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間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至《延長澳門特別行政區供電公共服務批給公證合同》第三條規定的供電公共服務專營權批給終止日。該合同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繕立於財政局公證處第014A號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其摘錄刊登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間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但不可逾上款所指的公共服務的批給期間或倘有的續期期間。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4(肆)層高,其中1(壹)層為地庫,建築面積為1,937(壹仟玖佰叁拾柒)平方米的工業用途的配電站。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乙方須遵守土地所在地區內生效的城市規劃的規定。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8.00(澳門幣拾捌元整),總金額為$9,324.00(澳門幣玖仟叁佰貳拾肆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按工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0(澳門幣玖元整)。

2.租金可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的期間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間為36(叁拾陸)個月,由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間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遵守以下期間: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遞交動工申請。

4.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5. 如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乙方的申請,甲方可批准中止或延長本條款所指的任一期間。

6. 上款所述的申請須於相關期間屆滿前提出。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238/2014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2011A078(a)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項所述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上建造必要之擋土牆及在地界以外30米範圍內建造必要的山坡穩固工程及其綠化處理。

2. 乙方必須編製上款2)項所述的工程計劃,並呈交甲方核准。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或許可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僅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被科處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基於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間,每逾期一日,處以相當於溢價金0.1%(百分之零點一)的罰款,並以150(壹佰伍拾)日為限。

2. 基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且為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而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間者,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6,154,618.00(澳門幣陸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2,200,000.00(澳門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當乙方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954,618.00(澳門幣叁佰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整),連同年利率5%(百分之五)的利息分4(肆)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051,208.00(澳門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零捌元整)。第一期須於作為本批給憑證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9,324.00(澳門幣玖仟叁佰貳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一條款——移轉

1. 基於批給的特殊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否則將導致該項移轉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第十五條款之規定。

2. 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情況亦視為移轉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

1)一次或多次累計移轉乙方或其控權股東公司資本超過50%(百分之五十);

2)按《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設定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可廢止的授權書或複授權書,且該等授權書賦予受權人對批給所衍生狀況的處分權或在程序中作出所有行為。

3. 在不影響上款的規定下,如乙方移轉其或其控權股東資本公司資本超過10%(百分之十),須在有關移轉事實發生後30(叁拾)日內將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否則於首次違反時,處以相當於溢價金1%(百分之一)的罰款,而屬第二次違反者則解除批給。

4. 受移轉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利用的期間及附加溢價金方面。

5. 在未完成利用前,按照第10/2013號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乙方僅可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向依法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6. 違反上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抵押均屬無效。

第十二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及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150(壹佰伍拾)日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利用,且不論之前曾否被科處罰款;

2)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甲方認為充分的理由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以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且不影響甲方有權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或倘有的罰款。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修改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3)違反第十一條款第1款的規定,未經預先許可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移轉;

4)第四次違反第七條款的規定;

5)第二次違反第十一條款第3款的規定;

6)土地的使用偏離批給目的,或該等目的從未實現;

7)當城市規劃變動後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進行利用,且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8)轉租賃。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被解除後,導致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但屬因城市規劃的變動而出現第10/2013號法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和第六款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款——公共服務的批給消滅

如因載於財政局第014A簿冊第53頁至第78頁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公證合同第五十四條所述的任一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供電公共服務專營權批給消滅,則本批給消滅,土地歸還國家,而其上的建築物,將在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的情況下,歸還甲方,且不妨礙上述的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合同所規定的其他效力。

第十七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八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第10/2013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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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