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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40/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路環警務警司處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分站裝設及使用十三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4日第15/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十三台錄像監視攝影機(A1至A7及B1至B7),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治安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治安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葡文版本

第241/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鑑於刊登於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第137/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中文及葡文文本有不正確之處,現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九條的規定,更正如下:

原文為:「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4、105、106、109、110、113、114、115及117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一百七十六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應改為:「一、經考慮治安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治安警察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04、105、106、109、110、113、114、115及117號批示所裝設的錄像監視系統續期;該等系統包括一百七十九台二十四小時運作的攝影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葡文版本

第242/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司法警察局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出的申請及依據後,批准在友誼大馬路司法警察局總部大樓增設及使用兩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申請已轉交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以聽取意見,該辦公室對有關申請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8日第14/P/2014/GPDP號意見),意見指出為貫徹預防犯罪及保障安全的目標,所使用的工具是適當及必要的,並無超越法定目的。

三、錄像監視系統必須在高度保護隱私及安全的條件下操作,並須全面遵守適用的法例。

四、兩台錄像監視攝影機(1012及1013),在上述地點二十四小時運作,由司法警察局進行管理。

五、本批示完全採納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意見,錄像監視活動必須遵守第2/2012號法律的規定,特別是遵守下列要件:

1)只允許使用固定的攝影機;

2)不允許採集及收錄聲音;

3)確保攝影機不攝錄或聚焦於私人地方;

4)按照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障查閱權及刪除權的行使;

5)保存影像的期限為六十日,但第2/2012號法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六、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六款所指的期間為兩年,期間結束後,可提出續期申請。為此,須核實提出的依據是否符合作出許可的要求。

七、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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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2014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31/2012號行政命令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副刊的第120/2012號批示,並經刊登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十九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126/2012號批示作出更正,批准在位於澳門龍嵩街司法警察局總部大樓裝設及使用共七十一台錄像監視攝影機。

二、負責處理該錄像監視系統之實體,即司法警察局根據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取消使用三十五台錄像監視攝影機(編號1101至1112,1203至1214,1301至1305,1361,1405至1406,1501至1502,1509及2827)。

三、根據第2/2012號法律第十一條賦予的權限,批准取消上述所指的錄像監視攝影機。

四、將本批示通知司法警察局。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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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