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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2/2014號行政長官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第1301號照會向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總局長交存了其對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日內瓦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八附加議定書》(下稱“議定書”)的批准書,同時聲明議定書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議定書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六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上指照會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議定書第一條第七款的規定,指定澳門郵政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指定經營者”;

基於此,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議定書的法文正式文本及中文譯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指定“指定經營者”的第1301號照會的有用部分的英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四年六月六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譚俊榮


Huitième Protocole additionnel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八附加議定書》

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萬國郵政聯盟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在日內瓦大會上通過了對本組織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後生效。

第1條

(修改第1bis條)

定義

1. 在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中,下列詞彙定義為:

1.1 郵政業務:指所有的郵政服務,其範圍由郵聯各機構規定。這些服務的主要義務是通過對郵件的收寄、分揀、運輸和投遞來實現成員國某些社會和經濟目標。

1.2 成員國:滿足組織法第2條所述條件的國家。

1.3 一個郵政領域(單一和同一個郵政領域):萬國郵聯法規的締約國有義務根據互惠原則,保證函件互換遵循轉運自由原則,並像對待本國郵件那樣一視同仁地處理來自其他國土的並由本國經轉的郵件。

1.4 轉運自由:每個經轉成員國遵循的原則,即應以處理國內郵件同樣的方式保證將其經轉的郵件運輸到另一個成員國寄達地

1.5 函件:公約中所規定的函件。

1.6 國際郵政業務:法規所規定的郵政作業或服務。這些郵政作業或服務的總體。

1.7 指定經營者:由成員國正式指定的任何一個政府或非政府實體,必須保證在其領土上郵政業務的經營,並履行郵聯法規義務。

1.8 保留:保留是一項例外條例,一個成員國通過該條例可拒絕接受或者修改在本國實行的某項法規條款的法律結果,組織法和總規則不包括在某項法規條款之內。每項保留應與郵聯組織法序言和第一條中確定的宗旨和目標相吻合,保留的理由應予明確陳述,並經相關法規規定的絕大多數成員國通過後,載入最後議定書。

第2條

(修改後的第4條)

例外關係

指定經營者與郵聯領域以外的地區有通郵關係的各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同該地區間的郵務往來應負責居間辦理。公約及其細則各項規定,對於這種例外關係,均可適用。

第3條

(修改後的第8條)

區域性郵聯和特別協定

1. 郵聯各成員國或它們的指定經營者,在這些成員國國內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可以組織區域性郵聯並訂立有關國際郵政業務的特別協定,但與各成員國相關的郵聯法規的條款相比,協定的條款不得更不利於公眾。

2. 區域性郵聯可以派觀察員列席郵聯的大會和各種會議、行政理事會和郵政經營理事會的會議。

3. 郵聯可以派觀察員列席區域性郵聯的大會和各種會議。

第4條

(修改後的第11條)

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的條件和手續

1. 聯合國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均可加入郵聯。

2. 非聯合國成員的任何主權國家,可以申請成為郵聯的成員國。

3. 加入或申請准予參加郵聯,應正式聲明加入郵聯組織法和具有約束力的各項法規。該項聲明應通過有關國家政府向國際局總局長提出,並由國際局總局長根據情況通知郵聯各成員國,或就申請問題與他們協商。

4. 非聯合國成員的國家,如果其申請得到至少三分之二郵聯成員國的同意,即被認為取得成員國資格。成員國自被徵詢之日起4個月之內未作答覆,當以棄權論。

5. 加入或准予參加郵聯成為成員國一事,由國際局總局長通知各成員國政府。成員國資格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5條

(修改後的第22條)

郵聯的法規

1. 郵聯組織法是郵聯的基本法規。它列有郵聯的組織條例,並不得對其提出保留。

2. 總規則列有確保實施組織法和進行郵聯工作的各項規定。它對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並不得對其提出保留。

3. 萬國郵政公約、函件細則和郵政包裹細則列有適用於國際郵政業務的共同規則以及關於函件業務和郵政包裹業務的各項規定。這些法規對各成員國均有約束力。各成員國保證其指定經營者履行公約和其各項細則的義務。

4. 郵聯的各項協定及其細則,對參加這些協定的各成員國之間辦理的除函件和郵政包裹業務以外的其他各項業務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僅對這些成員國有約束力。簽署協定的各成員國保證其指定經營者履行協定和其各項細則的義務。

5. 細則包括為執行公約和各項協定所採取的必要措施,由郵政經營理事會根據大會所作的決定來制訂。

6. 第3款至第5款所列各項郵聯法規後附的最後議定書列有對這些法規的保留。

第6條

(修改後的第25條)

郵聯法規的簽字、認證、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 大會產生的郵聯法規由各成員國全權代表簽署。

2. 細則由郵政經營理事會主席和秘書長予以認證。

3. 郵聯組織法由簽字國儘快予以批准。

4. 郵聯組織法以外的其他法規的核准方式,按各簽字國的憲法規定辦理。

5. 如果某一成員國未批准組織法或未核准他已簽署的郵聯其他法規,組織法和其他法規對已批准或核准的各成員國仍屬有效。

第7條

(修改後的第29條)

提案的提出

1. 在大會期間或在兩屆大會之間,任何一個成員國對他所參加的郵聯法規,有權提出提案。

2. 但有關郵聯組織法或總規則的提案只能向大會提出。

3. 此外,有關細則的提案應直接向郵政經營理事會提出,但必須首先由國際局轉發所有成員國和所有指定經營者

第8條

(修改後的第32條)

仲裁

兩個或幾個成員國,如對解釋郵聯法規發生爭議,或對於某一個成員國認為執行法規中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解釋有爭議時,所爭執的問題應以仲裁方式解決。

第9條

參加郵聯附加議定書和其他法規

1. 未簽署本附加議定書的郵聯成員國,可以隨時參加本附加議定書。

2. 原為郵聯法規締約國、但未簽署經本屆大會重訂的這些法規的各成員國,應儘快參加這些法規。

3. 在第1、2款所指情況下參加各項法規的證書,應送交國際局總局長,由其正式通知各成員國政府。

第10條

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附加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議定書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

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制訂了本附加議定書,其各項條款與列入組織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合法性,本附加議定書一份正本經各成員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2008年8月12日在日內瓦簽訂


Not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17 January 2013


Nota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datada de 17 de Janeiro de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