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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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09A號樓宇,面積修正後為20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67號的土地的完全所有權,以及三幅面積修正後分別為24平方米、2平方米及1平方米,屬於一幅其上建有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20147號土地的地塊的完全所有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將兩幅面積修正後分別為126平方米和4平方米,屬於一幅其上建有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第20147號土地的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述一幅面積200平方米的土地和一幅24平方米的地塊,及上款所述一幅面積126平方米的地塊,以及兩幅總面積6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35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和商業用途的樓宇。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面積分別為2平方米、1平方米及4平方米的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四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6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6/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華富利置業有限公司。

鑒於:

一、華富利置業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爹利仙拿姑娘街12-B號東方晉皇臺地下B座,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7冊第92頁第6753(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196135G號、第196136G號、第196139G號及第196140G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登記面積162.24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其上建有109A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35頁背頁第12667號的土地。

二、根據以該公司名義在G16M冊第10頁第2220號、G16M冊第11頁第2221號、G18M冊第127頁第2633號、G23M冊第43頁第3292號、G30M冊第2頁第5451號及G31M冊第170頁第5818號作出的登錄,其還擁有一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及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143.836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157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圍,其上建有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67頁背頁第20147號的土地。

三、上款所述的土地由三幅面積分別為24平方米、2平方米和1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及兩幅面積分別為126平方米和4平方米,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其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75頁第1727號的地塊組成。

四、建有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09A號樓宇,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土地及屬同一制度,為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土地的組成部分的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087/2003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C”、“B”、“D2”和“D3”定界及標示。

五、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為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土地的組成部分的地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D1”定界及標示。

六、由於上述公司擬在拆卸建於有關土地上的樓宇後,將有關土地重新共同利用,興建一幢八層高,其中一層為地庫,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所作的批示,該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七、為著統一上述土地的法律制度,華富利置業有限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二月五日遞交的申請書,表示願意讓與上述總面積227平方米,“C”、“B”、“D2”和“D3”地塊的所有權及總面積130平方米,“A”和“D1”地塊的利用權予國家,並請求同時以租賃制度將“C”、“B”和“A”地塊,以及毗鄰兩幅面積6平方米,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地塊批予該公司,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356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該兩幅地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E1”和“E2”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1平方米和5平方米。

九、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D1”、“D2”和“D3”地塊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十、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六月四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遞交由鄧國明,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爹利仙拿姑娘街,東方晉皇臺地下B座,以華富利置業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海島公證署核實。

十三、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2)項所訂定的溢價金,並已提供合同第十條款第二款規定的保證金。

十四、由於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667號及第20147號的讓與標的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第99480C號、第105147C號及第149893C號有一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抵押負擔,故該實體已根據法律的規定,聲明批准將在第6087/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D1”、“D2”和“D3”標示,總面積7平方米,將納入公產的地塊的抵押註銷,並批准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總面積350平方米的地塊的抵押負擔改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來設定。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兩幅登記面積分別為162.24(壹佰陸拾貳點貳肆)平方米及143.836(壹佰肆拾叁點捌叁陸)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修正為200(貳佰)平方米及157(壹佰伍拾柒)平方米,在拆卸建於澳門半島,肥利喇亞美打大馬路109A號及肥利喇亞美打圍2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35頁背頁第12667號及B43冊第67頁背頁第20147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087/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B”、“C”、“D1”、“D2”及“D3”定界及標示土地上的樓宇後合併的土地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200(貳佰)平方米,價值為$10,075,997.00(澳門幣壹仟零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以將有關地塊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105147C號及第149893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冊第35頁背頁第12667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而該土地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6135G號、第196136G號、第196139G號及第196140G號;

2)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24(貳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209,120.00(澳門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整),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以將有關地塊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99480C號及第149893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67頁背頁第20147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而該土地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20號、第2221號、第2633號、第3292號、第5451號及第5818號;

3)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面積為126(壹佰貳拾陸)平方米,價值為$3,173,939.00(澳門幣叁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以將有關地塊納入私產,並維持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在物業登記局第99480C號及第149893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該地塊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67頁背頁第20147號的土地的組成部份,而該土地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20號、第2221號、第2633號、第3292號、第5451號及第5818號;

4)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2(貳)平方米及1(壹)平方米,總價值為$50,380.00(澳門幣伍萬零叁佰捌拾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2”及“D3”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所有權;該等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67頁背頁第20147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20號、第2221號、第2633號、第3292號、第5451號及第5818號的土地,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5)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4(肆)平方米,總價值為$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1”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3冊第67頁背頁第20147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220號、第2221號、第2633號、第3292號、第5451號及第5818號的土地,以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6)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2)項及3)項所指,以字母“C”、“B”及“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連同其以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設定抵押負擔批給乙方;

7)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兩幅面積分別為1(壹)平方米及5(伍)平方米,毗鄰6)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於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E1”及“E2”定界及標示,總價值為$201,520.00(澳門幣貳拾萬零壹仟伍佰貳拾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C”、“E1”及“E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將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356(叁佰伍拾陸)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8(捌)層的樓宇,其中1(壹)層為地庫,其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建築面積2,296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61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10.00(澳門幣拾元整),總金額為$3,560.00(澳門幣叁仟伍佰陸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繳付: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發出的第6087/200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D1”、“D2”、“D3”、“E1”及“E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非為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14,660,576.00(澳門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零伍佰柒拾陸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1,335,497.00(澳門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整),透過讓與第一條款第1款1)項、2)項及4)項所述的“C”、“B”、“D2”及“D3”地塊,以實物繳付;

2)$1,500,000.00(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當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3)餘款$1,825,079.00(澳門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玖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2(貳)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946,901.00(澳門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壹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3,560.00(澳門幣叁仟伍佰陸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訂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及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之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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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2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53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四月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7.0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3/201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

鑒於:

一、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北京街244-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及“C”,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142(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31737F號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面積521平方米,標示於B33冊第163頁第12533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國家的名義登錄於F7冊148頁背頁第6739號。

三、上述批給由以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3/SATOP/98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該合同經以公佈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9/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修改。

四、承批人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更改上述合同規定用途的初研方案,尤其是更改樓層數目及淨地積比率,但按技術意見,必須對該方案作出修改,以符合相關要件,其中包括淨地積比率。

五、承批人於二零零七年七月十日提交另一份初研方案,並於發出正式街道準線圖後,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日遞交一份建築計劃,該計劃須修改,以符合都市化準則,尤其是街影面積的計算,而對由土地工務運輸局訂定的計算標準,承批人曾表反對。

六、根據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的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批示,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提交的修改建築計劃由於符合街影面積的計算,因此被視為可獲核准。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人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日遞交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八、由於以第63/SATOP/98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定作商業用途的面積明顯減少,故無需繳交附加溢價金。

九、合同標的土地的面積為521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355/1989號地籍圖中界定。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遞交由何耀燊、陳泰安及周民,職業住所均位於澳門北京街244-246號澳門金融中心14字樓“B”及“C”,以高見聯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António Ribeiro Baguinho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為521(伍佰貳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美副將大馬路,其上曾建有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355/1989號地籍圖中標示及定界,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3冊第163頁第12533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1737F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合同由公佈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63/SATOP/98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49/200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

2. 鑒於是次修改,上款所述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28(貳拾捌)層的樓宇,其用途及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住宅: 7,070平方米;

2)商業: 125平方米;

3)停車場: 2,279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利用權價金調整為$762,920.00(澳門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整)。

2. 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的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差額。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907.00(澳門幣壹仟玖佰零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8(肆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及甲方審議該計劃和發出有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和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1355/1989號地籍圖中的土地,並移走其上可能存在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36,000.00(澳門幣叁萬陸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許可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履行第五條款規定的義務以及清繳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中斷土地的利用。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3/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刊登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於第CV1-13-0002-CFI號破產案中作出的判決,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已被宣告破產。基於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財產(下稱“破產財產")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了《商業企業租賃公證續期合同》,以確保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得以正常及持續運作。透過上述公證合同,破產財產延長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構成破產財產並用於提供先前由被宣告破產的公司提供的公共客運服務的所有有形及無形資產的享益期限,為期三個月,因此,有需要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服務的提供。

基於此,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124/200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交通事務局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破產財產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的《商業企業租賃公證續期合同》的條款,繼續確保提供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先前經營的公共客運服務,為期三個月。

二、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及其僱用的人員之間的勞動關係予以維持,而交通事務局將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取代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及破產財產,管理該等人員及支付有關報酬。

三、為執行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先前營運的公共客運服務的工作,交通事務局可聘請及/或繼續聘請在公共運輸服務或財務等方面具有專業經驗的私人實體或人員提供協助。

四、廢止第3/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

二零一四年四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葡文版本

第24/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5/2003號第10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修改的第3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第二款(十二)項及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下列人士續任為漁業諮詢委員會成員,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為期兩年:

(一)澳門中華總商會代表冼志耀;

(二)澳門街坊會聯合總會代表馮金水;

(三)澳門漁民互助會代表郭沛;

(四)澳門漁民互助會代表馮金喜;

(五)澳門鮮魚行總會代表蘇中興;

(六)澳門鮮魚行總會代表張國柱;

(七)澳門魚業商會代表何錫強;

(八)澳門遠洋漁業發展暨船東協會代表梁帶福;

(九)黃國勝;

(十)余榮讓。

二零一四年四月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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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四月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