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6/2013

刊登日期:

2013.2.6

版數:

1167-1174

  • 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位於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的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租賃制度批出該土地中一幅地塊及一幅毗鄰地塊,以合併並組成一幅地段,用作興建一幢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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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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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01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面積55平方米,位於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其上建有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4813號的地塊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為統一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批出第一款所述其中一幅面積51平方米的地塊及一幅面積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便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5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三、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第一款所述餘下一幅面積4平方米的地塊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87.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39/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羅惠文和配偶王錦源。

    一、羅惠文與王錦源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通訊處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七字樓708室,根據以上述人士名義作出的第184029G號登錄,上述人士擁有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55平方米,位於 氹仔島,米也馬嘉禮前地,其上建有1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73頁背頁第4813號地塊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K1冊第83頁背頁第261號。

    三、上述土地利用權的擁有人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4層,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一份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已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出的第5459/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1平方米和4平方米。

    五、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當該土地進行利用時,須將一幅面積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脫離該土地,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並將一幅面積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的毗鄰地塊與該土地合併。

    六、因此,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須透過租賃制度批給,統一共同利用標的地塊之法律制度。

    七、申請人於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表示願意將上述面積55平方米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私產,同時請求以租賃制度批予其該幅土地中面積5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並以同一制度批出一幅面積2平方米的毗鄰地塊,以便合併及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5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八、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六日遞交的聲明書中明確表示同意。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人,承批人透過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承批人已支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八條款規定的溢價金及已提供第九條款規定的保證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為統一位於氹仔島,其上建有米也馬嘉禮前地13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出的第5459/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1平方米、4平方米及2平方米的三幅地塊的法律制度,本合同的標的為:

    1)甲方接納乙方以有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51(伍拾壹)平方米,價值為$171,539.00(澳門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73頁背頁第4813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4029G號,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甲方接納乙方以無償方式讓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4(肆)平方米,價值為$4,000.00(澳門幣肆仟元整),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定界及標示的地塊的利用權。該地塊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1冊第173頁背頁第4813號的土地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84029G號,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以租賃制度及同等價值將1)項所指以字母“A”定界及標示的地塊批予乙方;

    4)以租賃制度批予乙方一幅面積2(貳)平方米,毗鄰1)項所指地塊,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定界及標示,價值為$13,454.00(澳門幣壹萬 叁仟肆佰伍拾肆元整)的地塊。

    2. 上款所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以租賃制度合併及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面積53(伍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為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4(肆)層的樓宇,有關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建築面積98平方米;

    2)商業: 建築面積74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8.00(澳門幣捌元整),總金額為$424.00(澳門幣肆佰貳拾肆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0(澳門幣陸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制及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出的第5459/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和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全數繳付金額為$184,993.00(澳門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 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24.00(澳門幣肆佰貳拾肆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已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之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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