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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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以及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信置中華膠袋生產及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聲明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6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名為“SN”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76號,由第106/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2,26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名為“SI1”地段,未在上述登記局標示的土地批予上述公司,以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116.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信置中華膠袋生產及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信置中華膠袋廠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185至191號,澳門工業中心5字樓“J”,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183(SO)號,根據以其名義在第19377F號作出的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6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名為“SN”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76號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上述批給受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106/SATOP/90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約束。

三、根據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及第五條款,該土地應被利用興建一幢兩層高樓宇,供承批公司直接經營膠袋生產業之用,而該利用的總期限應為二十四個月,由上述批示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起計。

四、隨後,政府制定了有關路環整治計劃的方案和石排灣區都市化規劃的方案,該等方案對該區規定新的用處(用途)。

五、按照石排灣都市化規劃所確定的新地段劃分,“SN”地段的大部分面積改為納入街道,而其餘面積則改為屬“CN2c”及“CN5a” 地段的一部分。

六、為此,展開了與承批公司商討的程序,旨在將“SN”地段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最終上述公司接納了由批給實體提出的建議,批給亦位於石排灣區,面積2,260平方米的“SI1”地段,作為放棄“SN”地段批給的回報。

七、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合同擬本,承批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建議對該合同擬本作出修改,並表示不同意將“SN”地段交付行政當局的期限,且請求澄清“SI1”地段具備條件利用的日期。

八、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與承批公司代表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舉行會議後,已作出所請求的澄清,並對有關合同擬本作出了修改,新文本已獲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同意。

九、考慮到按照石排灣區都市化規劃所確定的標準及條件,“SI1”地段將被利用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承批公司的所營事業及商業名稱已作出更改,該公司的名稱更改為信置中華膠袋生產及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十、就有關案卷的組成,還聽取了土地發展諮詢小組的意見,該小組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七日發出了贊同意見。

十一、屬放棄批給的“SN”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81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47平方米、102平方米及1,611平方米。

十二、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地塊的總面積為649平方米,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而“B”地塊的面積為1,611平方米,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十三、現批出土地的面積為2,260平方米,名為“SI1”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79/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並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十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五、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承批公司。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遞交由徐公敏,居住於澳門鮑思高圓形地,海富花園19字樓“F”,以信置中華膠袋生產及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十六、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九條款2)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由公佈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06/SATOP/90號批示規範,面積2,260(貳仟貳佰陸拾)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SN”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76號,其批給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9377F號,價值為$1,039,535.00(澳門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整),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81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並將之歸還甲方。該土地以字母“A1”及“A2”標示,面積分別為547(伍佰肆拾柒)平方米及102(壹佰零貳)平方米,其價值分別為$547,000.00(澳門幣伍拾肆萬柒仟元整)及$102,000.00(澳門幣壹拾萬零貳仟元整)的地塊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而以字母“B”標示,面積1,611(壹仟陸佰壹拾壹)平方米的土地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積2,260(貳仟貳佰陸拾)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名為“SI1”地段,價值為$37,508,689.00(澳門幣叁仟柒佰伍拾萬零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整),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79/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14,871平方米;
2)商業 1,582平方米;
3)停車場 4,746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42(肆拾貳)個月,由周邊的基建工程已完成,甲方通知土地具備條件開始利用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所需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有關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通知日起計60(陸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建築計劃;

2)由通知建築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制定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32,000.00(澳門幣叁萬貳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每年須繳付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租金$10.00(澳門幣壹拾元整),總金額為$22,600.00(澳門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50(澳門幣柒元伍角);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0(澳門幣伍元整)。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2,600.00(澳門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須進行移轉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位於路環島,鄰近九澳高頂馬路,石排灣工業區“SN”地段,面積2,260(貳仟貳佰陸拾)平方米的土地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相關登記局作物業登記。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37,508,689.00(澳門幣叁仟柒佰伍拾萬零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整):

1)$1,039,535.00(澳門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整),透過放棄本合同第一條款第1款所述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繳付;

2)$12,000,000.00(澳門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當乙方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接受本批給合同條件時繳付;

3)餘款$24,469,154.00(澳門幣貳仟肆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4,442,374.00(澳門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整)。第一期須於甲方通知土地具備條件開始利用之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的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處以下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元;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至$100,000.00元;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至$200,000.00元;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九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及履行第八條款所規定義務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6/201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205,79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和路環島之間的填海區(路氹城),鄰近體育館大馬路的土地,以興建一座設有一間五星級酒店、停車場和室外範圍的綜合式建築物。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463.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7/201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

丙方——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二零零七年四月四日的申請書,COTAI Desenvolvimento Imobiliário, S.A.公司和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二零零六年已開始,關於一幅由兩塊位於路氹城,在科技大學南面的地段組成的土地的批給程序中,由後者代替前者,並申請更改土地的外形,將其改為一幅面積210,000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便按照所附上的初研方案,興建一座設有博彩區及會議中心的綜合性酒店。

二、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因該公司是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故具較大正當性申請以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該土地。根據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載於財政局公證處337冊第82頁至第149頁背頁和338冊第2頁至第11頁背頁,並以摘錄方式公佈於二零零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公證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批給。

三、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總辦事處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仙德麗街,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7319(SO)號的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民航局在先前的研究上所發出的技術意見,將一份土地利用的新初研方案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上述意見認為需要將該等塔樓的高度降至海拔高度120米。

四、該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三日提交一份土地利用的新初研方案,預計興建一間五星級酒店,而非之前建議的三間酒店。

五、已將該初研方案送交民航局、旅遊局和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有權限附屬單位,讓其發表意見。該等實體普遍表示同意。

六、鑑於相關實體發表的意見,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出街道準線圖,將上述地段的面積減至205,797平方米,原因是改變了與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分站土地和已批給用作物流中心的土地毗連的區域的邊界。

七、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有關項目的經濟和財政可行性研究。

八、已要求博彩監察協調局發表意見,該局表示同意有關申請。

九、由於該項目符合路氹城發展計劃的目的,且基於其投資金額和不論在綜合酒店的建造階段還是營運階段均能創造大量職位,且能從旅遊、會議和展覽活動間接產生職位,並因為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的技術和財政能力,在此類型的項目中已顯示出來,故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該申請具備批准的條件。

十、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合同擬本。將會經營酒店內博彩區的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和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九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十一、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該意見書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批給標的土地的面積為205,797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第6958/2011號地籍圖中已定界,但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透過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遞交由Ian Michael Coughlan,愛爾蘭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仙德麗街永利酒店,以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和Palo Real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席身份代表該等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Nuno Simões核實。

十四、承批公司已繳付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九條款1)項規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乙方一幅面積205,797(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平方米,位於路氹填海區,鄰近體育館大馬路,總值$1,438,776,310.00(澳門幣壹拾肆億叁仟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整),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6958/2011號地籍圖中標示,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由一間五星級酒店(包括博彩區、會議中心、商業區、餐飲區、水療中心及夜總會)、停車場及室外範圍組成的綜合性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分配如下:

1)五星級酒店 454,800平方米;
2)停車場 80,000平方米;
3)室外範圍 101,937平方米。

2. 乙方必須按照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並載於財政局公證處337冊第82至第149頁背頁及338冊第2至第11頁背頁的公證書規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第三十五條款第2款4)項的規定編製計劃,並須履行該條款內有關計劃及工程之其他義務。

3. 在編製計劃時,乙方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的技術規範及技術規章,尤其是經八月二十六日第47/96/M號法令核准的《地工技術規章》及經九月十六日第56/96/M號法令核准的《屋宇結構及橋樑結構之安全及荷載規章》,以及官方機構的說明書與認可文件和生產者或擁有專利權的實體的指引。

4. 基於該土地利用的特殊性質,納入作「五星級酒店」用途的建築面積內的博彩區,其建築面積由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合同丙方立約人和獲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經營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的權利人的身分經營。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期限為60(陸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 由本條款第1款所指的批示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

2) 由通知工程計劃草案獲核准之日起計180(壹佰捌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3) 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4) 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述條款就土地利用訂定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且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每年繳付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30.00(澳門幣叁拾元整),總金額為$6,173,910.00(澳門幣陸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將改為$8,641,370.00(澳門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元整),並按以下數值計算:

1)五星級酒店:  
454,800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6,822,000.00;
2)停車場:  
80,000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800,000.00;
3)室外範圍:  
101,937平方米 x $10.00/平方米 $1,019,370.00。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6,173,910.00(澳門幣陸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可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上述土地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將位於批給土地及鄰近區域內現存的所有基礎設施,如排污水網、供水網、供電網和電訊網改道及/或移位;

3)須按照由乙方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計劃,進行批給土地周圍區域的都市整治和街道及行人道鋪路工程。

2. 乙方負責編製執行上款所述工程的所有計劃,並把該等計劃呈交甲方核准。

3. 對第1款3)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及設備,並負責對該等工程由臨時驗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額$1,438,776,310.00(澳門幣壹拾肆億叁仟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整),其繳付方式如下:

1)$500,000,000.00(澳門幣伍億元整),在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938,776,310.00(澳門幣玖億叁仟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8(捌)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30,928,640.00(澳門幣壹億叁仟零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整)。第一期須在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作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外,並將處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

2)第二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使用准照僅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後,方予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鑒於批給的性質,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八條款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規定的義務;

5)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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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