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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36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澳門商業大馬路,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03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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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394.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4/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潤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8/SATOP/96號批示,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澳門商業大馬路,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2地段,面積6,361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衍生的權利,轉讓給總辦事處設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舊翼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9冊第134頁背頁第7630(SO)號的潤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二、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出的第421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和“C”定界及標示,其面積分別為4,556平方米、1,495平方米和310平方米,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0A冊第25頁第22103號。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32K冊第433頁第7770號。

三、准許在“B”地塊的地底興建停車場,同時該地塊的地面層至地面下1.2米深處已被設為公共地役,作為公共行人道。“C”地塊的地面層必須向後退,形成的柱廊的高度不得低於相鄰稱為“A10”地段的柱廊,且該處被設為作通道用的公共地役區(公共行人道)。

四、根據上述批給合同第三條款和第五條款第1款的規定,該土地是用作按照由四月十八日第69/91/M號訓令核准,並經六月二十二日第134/92/M號訓令作出修改的南灣海灣重整計劃有關A區的細則性計劃及相關規章,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酒店和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利用期由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起計,為期66個月,即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屆滿。

五、由於面對各種困難,尤其是《南灣湖計劃》城規工程(基礎建設)的複雜性和建築成本的增加,以及早前疲弱的經濟情況,影響到該計劃經濟方面的可行性,根據由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三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71/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修訂本,原先批予南灣發展有限公司組成A區的十二個地段的利用期,已全部延至二零零四年八月十七日。

六、之後,根據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四月八日的批示,再將A區12地段的利用期延長。

七、另一方面,由於世界經濟衰退導致澳門面對遊客數量減少的困難,從而出現酒店供應過多的問題,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提出申請,要求將批給用途由商業和酒店改為住宅。土地工務運輸局同意了該申請。

八、承批公司為改變批給的用途和更改土地的利用,於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所作的批示,有關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九、已通知承批公司正式辦理修改批給的申請,但該公司以有關的建築計劃正在修改為理由,於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透過呈交申請書,請求准許在遞交經修改的建築計劃和其獲核准之後,提交組成修改案卷的所需文件。

十、因此於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呈交上述經修改的建築計劃,樓宇除作住宅用途外,亦將會作商業用途。之後,在新街道準線圖發出後,又於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呈交修改計劃,將建築面積作出調整。

十一、此外,由於公佈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24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已將《南灣海灣重整計劃之細則章程》計劃廢止,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五日遞交組成修改批給合同案卷的有關文件。

十二、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一日又呈交一份新的修改建築計劃。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十三、此外,經考慮施工情況,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要求延長利用期限,因為該期限已於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八日屆滿。

十四、在具備修改批給的條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和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考慮到延遲完成利用是歸責於承批公司,因為是承批公司要求改變批給的用途和更改土地的利用,並為此提交了多個不同的計劃,故建議向承批公司處以最高罰款澳門幣1,800,000.00元。

十五、在承批公司接納合同擬本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的條件批准該申請。

十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二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遞交由Rui José da Cunha,已婚,職業住所位於南灣大馬路759號3字樓,和何超鳳,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葡京路2至4號葡京酒店舊翼9字樓,以潤景灣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Adelino Correia私人公證員核實。

十八、合同第八條款所指的罰款及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九日發出的第2010-77-900685-1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025904),其副本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更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361(陸仟叁佰陸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商業大馬路,稱為「南灣湖計劃」A區1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103號及其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7770號的土地的用途,並修改由第8/SATOP/96號批示、第56/SATOP/94號批示、第57/SATOP/93號批示及第73/SATOP/92號批示規範的土地批給合同。

2. 上款所指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21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共有36(叁拾陸)層高,包括四層地庫、一層夾層及一層避火層,用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 住宅 73,495平方米*;
2) 商業 3,098平方米;
3) 停車場 14,889平方米。

* 不包括避火層面積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3.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004A049號街道準線圖,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的地面以下可興建停車場,而其地面及地面以下1.2米設為公共地役。

4.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的地面層須退縮4米形成柱廊,其淨空不低於稱為“A10”的毗鄰地段的柱廊淨空,而柱廊下的空間設為公共地役。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如下:

1) 在土地利用工程進行期間,每平方米批出土地的租金為$20.00元(澳門幣貳拾元整),總金額為$127,220.00元(澳門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按以下數值計算:

(1) 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0元;
(2) 商業: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5.00元;
(3) 停車場: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0.00元。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須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八日前完成。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0,000.00元(澳門幣壹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127,220.00元(澳門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按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25,742,504.00元(澳門幣貳仟伍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

第九條款——轉讓

1.倘土地的利用未完全完成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 第六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 不準時繳付租金;
2) 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違反第九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29/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2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2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520號的土地的批給,以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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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3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7/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芳奇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芳奇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香港39/FL, Shun Tak Centre, 200 Connaught Road, 38 E38-A,在香港的登記編號為13172771-000-04-09-8,通訊處為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根據以其名義在物業登記局G26M冊第157頁第3999號及第28298G號作出登錄,該公司擁有一幅面積3,21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25號樓宇,標示於上述登記局B28冊第99頁背頁第10520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3冊第152頁第1976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35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500平方米、1,693平方米及1,019平方米。

四、由於承批公司擬更改該土地上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更改計劃。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五、隨後,由於土地工務運輸局證實有關樓宇已完全被拆卸,因此要求承批公司遞交一份將於該土地上興建的新樓宇的建築計劃。

六、因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七日遞交一份有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樓高兩層的獨立式別墅的建築計劃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根據該局局長於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七、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八、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九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九、上述別墅的興建工程已竣工,但由於仍未發出有關使用准照,因此不可視為已完成土地的利用。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二、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遞交由梁安琪,通訊處為澳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1字樓A及C,以董事身分代表芳奇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十三、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四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發出的第2010-77-900902-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30631),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四、合同第六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四月九日發出的第2/2010號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交。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212(叁仟貳佰壹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海邊馬路,其上建有25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99頁背頁第10520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G26M冊第157頁第3999號及第28298G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35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兩層高獨立式別墅。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785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63平方米;
室外範圍:面積2,667平方米。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4.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35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根據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核准的第2002A037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用作保留現有的用途及特色。

5. 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的地塊,根據上述的街道準線圖的規定,用作保留現有的綠化(植被)。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1,054,500.00(澳門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元整)。

2.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繳付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637.00(澳門幣貳仟陸佰叁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1,231,325.00(澳門幣壹佰貳拾 叁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整)。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出的第4353/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及“D”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2) 根據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核准的第2002A037號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D”標示,面積1,284(壹仟貳佰捌拾肆)平方米的地塊上進行山坡處理及穩固工程。

2. 為執行上款所述的工程,乙方須編製有關圖則並呈交甲方核准。

3. 對第1款2)項所述的興建工程,乙方保證優質施工和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和設備,並負責對該工程由臨時接收之日起計兩年內所出現的一切瑕疵,進行維修及更正。

第六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七條款——使用准照

僅當乙方遞交已履行本合同第五條款所訂定的特別負擔之證明後,方獲發出使用准照。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土地亦會被收回:

1)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2)不履行第五條款所規定的特別負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全部或部分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0/201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88號及鄰近該馬路,無門牌編號,由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013號和第13014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

二、鑒於上述修改,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2平方米,將脫離上款所述土地的地塊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因此批出土地的面積現為97平方米。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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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63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1/2009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崔氏投資有限公司。

鑒於:

一、崔氏投資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4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5冊第178頁第6138(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第149385G號及第136734G號登錄,其擁有兩幅總面積1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曾建有88號樓宇及鄰近該馬路,無門牌編號的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16頁第13013號和B35冊第16頁背面第13014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2冊第170頁背面第1360號。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九日發出的第269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97平方米及12平方米。

四、根據對該地點所訂定的街道準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以字母“B”標示,面積12平方米的地塊脫離由上述兩幅土地合併而成的土地,並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五、承批公司擬重新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樓高7層,其中1層為地庫及1層為閣樓,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因此於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建築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作出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基於此,承批公司於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七、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承批公司透過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修改批給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遞交由崔世昌,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815號才能商業中心4字樓,以崔氏投資有限公司總經理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Célia Silva Pereira核實。

十一、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及第七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發出的第2010-77-900901-0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入編號31208),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大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第BG10000901BA號銀行擔保提供。

十三、合同標的之房地產在大豐銀行有限公司設有抵押負擔,該抵押登記於C冊第75593號,而該銀行已依法聲明許可將有關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公產,面積12平方米的地塊的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撤消。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09(壹佰零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其上曾建有88號樓宇及鄰近該馬路的無門牌編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九日發出的第269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並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冊第16頁第13013號和B35冊第16頁背面第13014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49385G號及第136734G號的土地的批給;

2)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2(拾貳)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房地產合併後所形成的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97(玖拾柒)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包括1(壹)層地庫及1(壹)層閣樓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1)商業:建築面積243平方米;

2)寫字樓:建築面積468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調整為$106,650.00(澳門幣拾萬零陸仟陸佰伍拾元整)。

2. 當乙方交回同意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一次性全數繳付上款訂定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267.00(澳門幣貳佰陸拾柒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0(叁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九日發出的第2699/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訂定的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當乙方接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本合同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付合同溢價金$2,692,598.00(澳門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整)。

第八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180,000.00(澳門幣拾捌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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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