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 - 高度回游魚類
附件二 -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附件三 -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件四 - 企業部章程
附件五 - 調解
附件六 - 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件七 - 仲裁
附件八 - 特別仲裁
附件九 - 國際組織的參加
按照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依本附件以下各條成立一個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1. 本委員會應由二十一名委員組成,委員會應是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水文學方面的專家,由本公約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選舉時應妥為顧及確保公平地區代表制的必要,委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
2. 初次選舉應儘快舉行,無論如何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十八個月內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每次選舉之日前至少三個月發信給各締約國,邀請它們在進行適當的區域協商後於三個月內提出候選人。秘書長應依字母次序編製所有候選人的名單,並將名單提交所有締約國。
3. 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由秘書長在聯合國總部召開締約國會議舉行。在該次會議上,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三分之二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當選為委員會委員。從每一地理區域應至少選出三名委員。
4. 當選的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連選可連任。
5. 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締約國應承擔該委員在執行委員會職務期間的費用。有關沿海國應承擔為提供本附件第三條第1款(b)項所指的諮詢意見而引起的費用。委員會秘書處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提供。
1. 委員會的職務應為:
(a)審議沿海國提出的關於擴展到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陸架外部界限的資料和其他材料,並按照第七十六條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諒解聲明提出建議;
(b)經有關沿海國請求,在編製(a)項所述資料時,提供科學和技術諮詢意見。
2. 委員會可在認為必要和有用的範圍內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政府間海洋學委員會、國際水文學組織及其他主管國際組織合作,以求交換可能有助於委員會執行職務的科學和技術情報。
擬按照第七十六條劃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國,應將這種界限的詳情連同支持這種界限的科學和技術資料,儘早提交委員會,而且無論如何應於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十年內提出。沿海國應同時提出曾向其提供科學和技術諮詢意見的委員會內任何委員的姓名。
除委員會另有決定外,委員會應由七名委員組成的小組委員會執行職務,小組委員會委員應以平衡方式予以任命,同時考慮到沿海國提出的每一劃界案的具體因素。為已提出劃界案的沿海國國民的委員會委員,或曾提供關於劃界的科學和技術諮詢意見以協助該國的委員會委員,不得成為處理該案的小組委員會委員,但應有權以委員身份參與委員會處理該案的程序。向委員會提出劃界案的沿海國可派代表參與有關的程序,但無表決權。
1. 小組委員會應將其建議提交委員會。
2. 小組委員會的建議應由委員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委員三分之二多數核准。
3. 委員會的建議應以書面遞交提出劃界案的沿海國和聯合國秘書長。
沿海國應依第七十六條第8款的規定並按照適當國家程序劃定大陸架的外部界限。
在沿海國不同意委員會建議的情形下,沿海國應於合理期間內向委員會提出訂正的或新的劃界案。
委員會的行動不應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劃定界限的事項。
礦物按照本公約回收時,其所有權即轉移。
1. (a)管理局應鼓勵在“區域”內探礦。
(b)探礦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項令人滿意的書面承諾以後才可進行,申請探礦者應在其中承諾遵守本公約和管理局關於在第一四三和第一四四條所指的訓練方案方面進行合作以及保護海洋環境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並接受管理局對其是否加以遵守進行查核。申請探礦者在提出承諾的同時,應將準備進行探礦的一個或多個區域的大約面積通知管理局。
(c)一個以上的探礦者可在同一個或幾個區域內同時進行探礦。
2. 探礦不應使探礦者取得對資源的任何權利。但是,探礦者可回收合理數量的礦物供試驗之用。
1. 企業部、締約國和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所指的其他實體,可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其關於“區域”內活動的工作計劃。
2. 企業部可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請,但其他方面對保留區域的申請,應受本附件第九條各項附加條件的限制。
3. 勘探和開發應只在第一五三條第3款所指的,並經管理局按照本公約以及管理局的有關規則、規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計劃中所列明的區域內進行。
4. 每一核准的工作計劃應:
(a)遵守本公約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b)規定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三條第4款控制“區域”內活動;
(c)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授予經營者在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內勘探和開發指明類別的資源的專屬權利。如果申請者申請核准只包括勘探階段和開發階段的工作計劃、核准的工作計劃應只就該階段給予這種專屬權利。
5. 經管理局核准後,每項工作計劃,除企業部提出者外,應採取由管理局和一個或幾個申請者訂立合同的形式。
1. 企業部以外的申請者如具備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所指明的國籍或控制和擔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所載列的程序並符合其中規定的資格標準,即應取得資格。
2. 除第6款所規定者外,上述資格標準應包括申請者的財政和技術能力及其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 每一申請者應由其國籍所屬的締約國擔保,除非申請者具有一個以上的國籍,例如幾個國家的實體組成的合夥團體或財團,在這種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締約國都應擔保申請;或者除非申請者是由另一個締約國或其國民有效控制,在這種情形下,兩個締約國都應擔保申請。實施擔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應載入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4. 擔保國應按照第一三九條,負責在其法律制度範圍內,確保所擔保的承包者應依據合同條款及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進行“區域”內活動。但如該擔保國已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行政措施,而這些法律和規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範圍內可以合理地認為足以使在其管轄下的人遵守時,則該國對其所擔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義務而造成的損害,應無賠償責任。
5. 締約國為申請者時,審查其資格的程序,應顧及申請者是國家的特性。
6. 資格標準應規定,作為申請的一部分,每一申請者,一無例外,都應承諾:
(a)履行因第十一部分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機關的決定和同管理局訂立的合同而產生的對其適用的義務,並同意它是可以執行的;
(b)接受管理局經本公約允許對“區域”內活動行使的控制;
(c)向管理局提出書面保證,表示將誠意履行其依合同應予履行的義務;
(d)遵守本附件第五條所載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
1. 每一申請者在提出工作計劃時,應向管理局提交關於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裝備和方法的一般性說明,以及關於這種技術的特徵的其他非專有的有關情報和可以從何處取得這種技術的情報。
2. 經營者每當作出重大的技術改變或革新時,均應將對依據第1款提出的說明和情報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 進行“區域”內活動的合同,均應載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諾:
(a)經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向企業部提供他根據合同進行“區域”內活動時所使用而且該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權轉讓的技術。這應以承包者與企業部商定並在補充合同的特別協議中訂明的特許方式或其他適當安排來履行。這一承諾只有當企業部認定無法在公開市場上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樣有效而有用的技術時才可援用;
(b)對於根據合同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開市場上獲得,而且為(a)項所不包括的任何技術,從技術所有人取得書面保證,經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技術所有人將以特許方式或其他適當安排,並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在向承包者提供這種技術的同樣程度上向企業部提供這種技術。如未取得這項保證,承包者進行“區域”內活動即不應使用這種技術;
(c)經企業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擔巨大費用時,對承包者根據合同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而在法律上無權轉讓,並且通常不能在公開市場上獲得的任何技術,通過一項可以執行的合同,從技術所有人取得轉讓給企業部的法律權利。在承包者與技術所有人之間具有實質性公司關係的情形下,應參酌這種關係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響的程度來判斷是否已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對技術所有人實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從技術所有人取得這種法律權利,即應視為同承包者以後申請核准任何工作計劃的資格有關;
(d)如企業部決定同技術所有人直接談判取得技術,經企業部要求,便利企業部以特許方式或其他適當安排,並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取得(b)項所包括的任何技術;
(e)為了按照本附件第九條申請合同的發展中國家或發展中國家集團的利益,採取(a)、(b)、(c)和(d)項所規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項措施應以對承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八條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區域的開發為限,而且該發展中國家或發展中國家集團所申請的根據合同進行的活動須不涉及對第三國或第三國國民的技術轉讓。根據本項的義務應只在尚未經企業部要求提供技術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業部轉讓的情形下,才對該承包者適用。
4. 關於第3款所要求的承諾的爭端,像合同其他規定一樣,均應按照第十一部分提交強制解決程序,遇有違反這種承諾的情形,則可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條命令暫停或終止合同或課以罰款。關於承包者所作提議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的範圍內的爭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或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規定的其他仲裁規則,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如果裁決認為承包者所作提議不在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的範圍以內,則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十八條採取任何行動以前,應給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時間以修改其提議,使其合乎上述範圍。
5. 如果企業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取得適當的技術,使其能及時開始回收和加工“區域”的礦物,理事會或大會可召集由從事“區域”內活動的締約國、擔保實體從事“區域”內活動的締約國、以及可以取得這種技術的其他締約國組成的一個集團。這個集團應共同協商,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保證這種技術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向企業部提供。每一個這種締約國都應在其自己的法律制度範圍內,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 在同企業部進行聯合企業的情形下,技術轉讓將按照聯合企業協議的條款進行。
7. 第3款所要求的承諾應列入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每一個合同,至企業部開始商業生產後十年為止,在這段期間內可援引這些承諾。
8. 為本條的目的,“技術”是指專用設備和技術知識,包括為裝配、維護和操作一個可行的系統所必要的手冊、設計、操作指示、訓練及技術諮詢和支援,以及在非專屬性的基礎上為該目的使用以上各個項目的法律權利。
1. 管理局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以及其後每逢第四個月,對提議的工作計劃進行審查。
2. 管理局在審查請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計劃的申請時,應首先查明:
(a)申請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四條規定的申請程序,並已向管理局提供該條所規定的任何這種承諾和保證。在沒有遵守這種程序或未作任何這種承諾和保證的情形下,應給予申請者四十五天的時間來補救這些缺陷;
(b)申請者是否具備本附件第四條所規定的必要資格。
3. 所有提議的工作計劃,應按其收到的順序予以處理。提議的工作計劃應符合並遵守本公約的有關條款以及管理局各項規則、規章和程序,其中包括關於作業條件、財政貢獻和有關技術轉讓承諾的那些規則、規章和程序。如果提議的工作計劃符合這些條件,管理局應核准工作計劃,但須這些計劃符合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載的劃一而無歧視的條件,除非:
(a)提議的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個已獲核准的工作計劃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對其採取最後行動的提議的工作計劃之中;
(b)提議的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的一部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一六二條第2款(X)項所未予核准的;或
(c)提議的工作計劃已經由一個締約國提出或擔保,而且該締約國已持有:
(1)在非保留區域進行勘探和開發多金屬結核的工作計劃,而這些區域連同工作計劃申請書所包括的區域的兩個部分之一,其總面積將超過圍繞提議的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萬平方公里圓形面積的百分之三十;或
(2)在非保留區域進行勘探和開發多金屬結核的工作計劃,而這些區域合併計算構成海底區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據第一六二條第2款(X)項不准開發的部分的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4. 為了第3款(c)項所指標準的目的,一個合夥團體或財團所提議的工作計劃應在按照本附件第四條第3款規定提出擔保的各締約國間按比例計算。如果管理局確定第3款(c)項所述工作計劃的核准不致使一個締約國或由其擔保的實體壟斷“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或者排除其他締約國進行“區域”內活動,管理局可核准這種計劃。
5. 雖有第3款(a)項,在第一五一條第3款所規定的過渡期間結束後,管理局可以通過規則、規章和程序制訂其他符合本公約規定的程序和準則,以便在須對提議區域的申請者作出選擇的情形下,決定哪些工作計劃應予核准。這些程序和準則應確保在公平和無歧視的基礎上核准工作計劃。
1. 管理局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以及其後每逢第四個月,對於在緊接的前一段期間內提出的生產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如果核准所有這些申請不會超出第一五一條規定的生產限制或違背管理局按照該條參與的商品協定或安排下的義務,則管理局應發給所申請的許可。
2. 如果由於第一五一條第2至第7款所規定的生產限制,或由於管理局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款的規定參與的商品協定或安排下的義務而必須在生產許可的申請者中作出選擇時,管理局應以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訂客觀而無歧視的標準進行選擇。
3. 在適用第2款時,管理局應對下列申請者給予優先:
(a)能夠提供較好成績保證者,考慮到申請者的財政和技術資格,及其執行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計劃的已有成績;
(b)預期能夠向管理局較早提供財政利益者,考慮到預定何時開始商業生產;
(c)在探礦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資源和盡最大努力者。
4. 未在任何期間內被選定的申請者,在隨後各段期間應有優先,直到其取得生產許可為止。
5. 申請者的選擇應考慮到有必要使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社會經濟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機會參加“區域”內活動,以避免對任何國家或制度有所歧視,並防止壟斷這種活動。
6. 當開發的保留區域少於非保留區域時,對保留區域生產許可的申請應有優先。
7. 本條所述的各項決定,應於每一段期間結束後儘快作出。
每項申請,除了企業部或任何其他實體就保留區域所提出者外,應包括一個總區域,它不一定是一個單一連續的區域,但須足夠大並有足夠的估計商業價值,可供從事兩起採礦作業。申請者應指明座標,將區域分成估計商業價值相等的兩個部分,並且提交他所取得的關於這兩個部分的所有資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七條所規定管理局的權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關多金屬結核的資料應涉及製圖、取樣、結核的豐度及其金屬含量。在收到這些資料後的四十五天以內,管理局應指定哪一個部分專保留給管理局通過企業部或以與發展中國家協作的方式進行活動。如果管理局請一名獨立專家來評斷本條所要求的一切資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則作出這種指定的期間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區域的工作計劃獲得核准並經簽訂合同,指定的區域即應成為保留區域。
1. 對每一個保留區域企業部應有機會決定是否有意在其內進行“區域”內活動。這項決定可在任何時間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款發出的通知。在這種情形下,企業部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決定。企業部可決定同有興趣的國家或實體成立聯合企業來開發這種區域。
2. 企業部可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條訂立關於執行其部分活動的合同,並可同任何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有資格進行“區域”內活動的實體為進行這種活動成立聯合企業。企業部在考慮成立這種聯合企業時,應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及其國民有效參加的機會。
3. 管理局可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內規定這種合同和聯合企業的實質性和程序性要求和條件。
4. 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或該國所擔保並受該國或受具有申請資格的另一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類的任何組合,可通知管理局願意按照本附件第六條就某一保留區域提出工作計劃。如果企業部按照第1款決定無意在該區域內進行活動,則應對該工作計劃給予考慮。
按本附件第三條第4款(c)項的規定取得核准只進行勘探的工作計劃的經營者,就同一區域和資源在各申請者中應有取得開發工作計劃的優惠和優先。但如經營者的工作成績不令人滿意時,這種優惠或優先可予撤銷。
1. 合同可規定承包者同由企業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間採用聯合企業或分享產品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聯合安排,這些聯合安排在修改、暫停或終止方面享有與管理局訂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 與企業部成立這種聯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十三條中規定的財政鼓勵。
3. 同企業部組成的聯合企業的合夥者,應按照其在聯合企業中的份額負責繳付本附件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款項,但須受該條規定的財政鼓勵的限制。
1. 企業部依據第一五三條第2款(a)項進行的“區域”內活動,應遵守第十一部分,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其有關的決定。
2. 企業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計劃應隨附證明其財政及技術能力的證據。
1. 在就管理局同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所指實體之間合同的財政條款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時,及在按照第十一部分和上述規則、規章和程序談判這種財政條款時,管理局應以下列目標為指針:
(a)確保管理局從商業生產收益中獲得最適度的收入;
(b)為“區域”的勘探和開發吸引投資和技術;
(c)確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財政待遇和類似的財政義務;
(d)在劃一而無歧視的基礎上規定鼓勵辦法,使承包者同企業部,和同發展中國家或其國民訂立聯合安排,鼓勵向它們轉讓技術,並訓練管理局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
(e)使企業部與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所指的實體能夠同時有效地進行海底採礦;和
(f)保證不致因依據第14款,按照本附件第十九條予以審查的合同條款或有關聯合企業的本附件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承包者提供財政鼓勵,造成津貼承包者使其比陸上採礦者處於人為的競爭優勢的結果。
2. 為支付處理關於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開發工作計劃的申請的行政開支,應徵收規費,並應規定每份申請的規費為五十萬美元。該規費應不時由理事會加以審查,以確保其足以支付處理這種申請的行政開支。如果管理局處理申請的行政開支少於規費數額,管理局應將餘額退還給申請者。
3. 承包者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繳納固定年費一百萬美元。如果因為按照第一五一條發出生產許可有所稽延而推遲經核准的商業生產的開始日期,則在這段推遲期間內應免繳固定年費。自商業生產開始之日起,承包者應繳付第4款所指的財政貢獻或固定年費,以較大的數額為準。
4. 從商業生產開始之日起一年內,依第3款,承包者應選定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向管理局作出財政貢獻:
(a)只繳付生產費;或
(b)同時繳付生產費和一份收益淨額。
5. (a) 如果承包者選定只繳付生產費,作為對管理局的財政貢獻,則生產費應為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的市價的一個百分數;該百分數如下:
(1)商業生產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2)商業生產的第十一年至商業生產結束……百分之十二
(b)上述市價應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規定,在有關會計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數量和這些金屬平均價格的乘積數。
6. 如果承包者選定同時繳付生產費和一份收益淨額,作為對管理局的財政貢獻,這些繳付款項應按以下規定決定:
(a)生產費應為按照(b)項所規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的市價的一個百分數;該百分數如下:
(1)商業生產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2)商業生產的第二期……百分之四
如果在(d)項所規定的商業生產第二期的任何一個會計年度內,按百分之四繳付生產費的結果會使(m)項所規定的投資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則該會計年度的生產費應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上述市價應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規定,在有關會計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數量和這些金屬平均價格的乘積數。
(c)(1)管理局在收益淨額中的份額應自承包者因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資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淨額中撥付,這筆款額以下稱為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
(2)管理局在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中的份額應按照下表累進計算:
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的部分 | 管理局的份額 | |
商業生產的第一期 | 商業生產的第二期 | |
該部分等於或大於百分之零,但小於百分之十的投資利得 | 百分之三十五 | 百分之四十 |
該部分是等於或大於百分之十,但小於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 | 百分之四十二點五 | 百分之五十 |
該部分是等於或大於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 | 百分之五十 | 百分之七十 |
(d)(1)(a)和(c)項所指的商業生產第一期,應由商業生產的第一個會計年度開始,至承包者的發展費用加上發展費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現金贏餘收回的會計年度為止,詳細情形如下:
在承擔發展費用的第一個會計年度,未收回的發展費用應等於發展費用減去該年的現金贏餘。在以後的每一個會計年度,未收回的發展費用應等於前一會計年度未收回的發展費用加上發展費用以年利十分計算的利息,加上本會計年度所承擔的發展費用,減去承包者本會計年度的現金贏餘。未收回的發展費用第一次等於零的會計年度,應為承包者的發展費用,加上發展費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現金贏餘收回的會計年度;承包者在任何會計年度的現金贏餘,應為其收益毛額減去其業務費用,再減去其根據(c)項繳付管理局的費用;
(2)商業生產的第二期,應從商業生產的第一期終了後下一個會計年度開始,並應繼續至合同結束時為止。
(e)“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是指承包者收益淨額乘以在承包者發展費用中其採礦部門發展費用所佔比率的乘積數。如果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主要生產三種加工金屬,即鈷、銅和鎳,則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不應少於承包者收益淨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在(n)項規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主要生產四種加工金屬,即鈷、銅、錳和鎳的情形下,管理局可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規定適當的最低限額,這種限額與每一種情形的關係,應與百分之二十五的最低限額與三種金屬的情形的關係相同。
(f)“承包者收益淨額”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額減去其業務費用再減去按照(j)項收回的發展費用。
(g)(1)如果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生產加工金屬,則“承包者收益毛額”是指出售加工金屬的收入毛額,以及按照管理局財務規劃、規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歸因於根據合同進行業務所得的款項。
(2)除(g)項(1)目和(n)項(3)目所列舉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承包者收益毛額”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半加工金屬所得收入毛額,以及按照管理局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歸因於根據合同進行業務所得的款項。
(h)“承包者發展費用”是指:
(1)在(n)項列舉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業生產開始前,為合同所規定的業務而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所承擔的與發展合同包括的區域的生產能力及有關活動直接相關的一切開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機器、設備、船舶、加工廠、建築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區域的探礦和勘探、研究和發展、利息、所需的租約、特許和規費等費用,以及
(2)在商業生產開始後,為執行工作計劃而需要承擔的與以上(1)目所載相類似的開支,但可計入業務費用的開支除外。
(i)處理資本資產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規定的業務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那些資本資產的市場價值,應從有關的會計年度的承包者發展費用中扣除。這些扣除的數額超過承包者發展費用時,超過部分應計入承包者收益毛額。
(j)(h)項(1)目和(n)項(4)目所指的在商業生產開始之前承擔的承包者發展費用,應從商業生產開始之日起,平均分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h)項(2)目和(n)項(4)目所指的在商業生產開始以後承擔的承包者發展費用,應平均分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每年一期,以確保在合同結束前全部收回。
(k)“承包者業務費用”是指在商業生產開始後,為合同所規定的業務,而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所承擔的經營合同包括的區域的生產能力及其有關活動的一切開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費或生產費(以較大的數額為準)、工資、薪給、員工福利、材料、服務、運輸、加工和銷售費用、利息、公用事業費、保全海洋環境、具體與合同業務有關的間接費用和行政費用等項開支,以及其中規定的從其前或其後的年度轉帳的任何業務虧損淨額。業務虧損淨額可以連續兩年轉入下一年度的帳目,但在合同的最後兩年除外,這兩年可轉入其前兩年的帳目。
(l)如果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並生產加工金屬和半加工金屬,則“採礦部門發展費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和管理局的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承包者發展費用中與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的資源直接有關的部分,其中除其他外包括:申請費、固定年費以及在可適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區域進行探礦和勘探的費用和一部分研究與發展費用。
(m)任何會計年度的“投資利得”是指該年度的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與採礦部門發展費用的比率。為計算這一比率的目的,採礦部門發展費用應包括採礦部門購買新裝備或替換裝備的開支減去被替換的裝備的原價。
(n)如果承包者只從事開採:
(1)“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淨額。
(2)“承包者收益淨額”的定義與(f)項相同。
(3)“承包者收益毛額”是指出售多金屬結核的收入毛額,以及按照管理局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歸因於根據合同進行業務所得的款項。
(4)“承包者發展費用”是指如(h)項(1)目所述在商業生產開始前所承擔的以及如(h)項(2)目所述在商業生產開始後所承擔的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與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資源直接有關的一切開支。
(5)“承包者業務費用”是指如(k)項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與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資源直接有關的承包者業務費用。
(6)任何會計年度的“投資利得”是指該年度的承包者收益淨額與承包者發展費用的比率。為計算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發展費用應包括購買新裝備或替換裝備的開支減去被替換的裝備的原價。
(o)關於(h)、(k)、(l)和(n)項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關利息的費用,應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四條第1款,並顧及當時的商業慣例,認為債務──資產淨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內,才容許列為費用。
(p)本款所指費用不應解釋為包括繳付國家對承包者業務所徵收的公司所得稅或類似課稅的款項。
7. (a)第5和第6款所指的“加工金屬”是指國際中心市場上通常買賣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屬。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在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中列明有關的國際中心市場。就不是在這類市場上買賣的金屬而言,“加工金屬”是指在有代表性的正當交易中通常買賣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屬;
(b)如果管理局無法以其他方式確定第5款(b)項和第6款(b)項所指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的數量,此項數量應依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並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根據結核的金屬含量、加工回收效率和其他有關因素予以確定。
8. 如果一個國際中心市場為加工金屬、多金屬結核和產自這種結核的半加工金屬提供一個有代表性的定價機構,即應使用這個市場的平均價格。在所有其他情形下,管理局應在同承包者協商後,按照第9款為上述產品定出一個公平的價格。
9. (a)本條所指的一切費用、開支、收益和收入,以及對價格和價值的一切決定,均應為自由市場或正當交易的結果。在沒有這種市場或交易的情形下,則應由管理局考慮到其他市場的有關交易,在同承包者協商後,加以確定,將其視同自由市場或正當交易的結果;
(b)為了保證本款的規定得到遵守和執行,管理局應遵循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發展中和發達國家間稅務條約專家組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對於正當交易所制定的原則和所作的解釋,並應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具體規定劃一的和國際上接受的會計規則和程序,以及為了遵照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查核帳目的目的,由承包者選擇管理局認可的領有執照的獨立會計師的方法。
10. 承包者應按照管理局的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向會計師提供為決定本條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財務資料。
11. 本條所指的一切費用、開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價格和價值,應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和管理局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決定。
12. 根據第5和第6款向管理局繳付的款項,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或可在主要外匯市場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貨幣支付,或採用承包者的選擇,以市場價值相等的加工金屬支付。市場價值應按照第5款(b)項加以決定。可自由使用貨幣和可在主要外匯市場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貨幣,應按照通行的國際金融慣例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加以確定。
13. 承包者對管理局所負的一切財政義務,以及本條所指的一切規費、費用、開支、收益和收入,均應按基準年的定值來折算,加以調整。
14. 管理局經考慮到經濟規劃委員會及法律和技術委員會的任何建議後,可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在劃一而無歧視的基礎上,規定鼓勵承包者的辦法,以推進第1款所列的目標。
15. 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間發生有關合同財政條款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按照第一八八條第2款任何一方可將爭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除非雙方協議以其他方式解決爭端。
1. 經營者應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計劃的條款和條件,在管理局決定的間隔期間內,將管理局各主要機關對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有效行使其權力和職務所必要的和有關的一切資料,轉讓給管理局。
2. 所轉讓的關於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的資料,視為專有者,僅可用於本條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擬訂有關保護海洋環境和安全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資料,除關於裝備的設計資料外,不應視為專有。
3. 探礦者、合同申請者或承包者轉讓給管理局的資料,視為專有者,管理局不應向企業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洩露,但關於保留區域的資料可向企業部洩露。這些人轉讓給企業部的資料,企業部不應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洩露。
承包者應按照第一四四條第2款制訂訓練管理局和發展中國家人員的實際方案,其中包括這種人員對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區域”內活動的參加。
管理局應依據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給予經營者在工作計劃包括的區域內就特定的一類資源進行勘探和開發的專屬權利,並應確保沒有任何其他實體在同一區域內,以對該經營者的業務可能有所干擾的方式,就另一類資源進行作業。經營者按照第一五三條第6款的規定,應有合同在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
1. 管理局除其他外,應就下列事項,按照第一六O條第2款(f)項(2)目和第一六二條第2款(n)項(2)目,制定並劃一地適用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執行第十一部分所規定的職責:
(a)關於“區域”內探礦、勘探和開發的行政程序;
(b)業務:
(1)區域的大小;
(2)業務的期限;
(3)工作成績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四條第6款(c)項提出的保證;
(4)資源的類別;
(5)區域的放棄;
(6)進度報告;
(7)資料的提出;
(8)業務的檢查和監督;
(9)防止干擾海洋環境內的其他活動;
(10) 承包者權利和義務的轉讓;
(11) 為按照第一四四條將技術轉讓給發展中國家和為這些國家直接參加而制定的程序;
(12) 採礦的標準和辦法,包括有關操作安全、資源養護和海洋環境保護的標準和辦法;
(13) 商業生產的定義;
(14) 申請者的資格標準;
(c)財政事項:
(1)制定劃一和無歧視的成本計算和會計規則以及選擇審計員的方法;
(2)業務收益的分配;
(3)本附件第十三條所指的鼓勵;
(d)為實施依據第一五一條第10款和第一六四條第2款(d)項所作的決定;
2. 為下列事項制定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觀標準:
(a)區域的大小:
管理局應確定進行勘探的區域的適當面積。這種面積可大到兩倍於開發區的面積,以便能夠進行詳探作業。區域的大小應該滿足本附件第八條關於保留區域的規定以及按照合同條款所載並符合第一五一條的生產要求,同時考慮到當時的海洋採礦技術水平,以及區域內有關的自然特徵。區域不應小於或大於滿足這個目標所需的面積;
(b)業務的期限:
(1)探礦應該沒有時間限制;
(2)勘探應有足夠的時間,以便可對特定區域進行徹底的探測,設計和建造區域內所用的採礦設備,及設計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廠來試驗採礦和加工系統;
(3)開發的期間應視採礦工程的經濟壽命而定,考慮到礦體採盡,採礦設備和加工設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業上可以維持的能力等因素。開發應有足夠的時間,以便可對區域的礦物進行商業開採,其中並包括一個合理的期間,來建造商業規模的採礦和加工系統,在這段期間,不應要求有商業生產。但是,整個開發期間也不應太長,以便管理局有機會在考慮續訂工作計劃時,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計劃後所制定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計劃的條款和條件;
(c)工作成績的要求:
管理局應要求經營者在勘探階段按期支出費用,其數額應與工作計劃包括的區域大小,以及確有誠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時限內使該區域達到商業生產階段的經營者應作的支出有合理的關係。所要求的支出數額不應定到一種程度,使所用技術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為低的可能經營者望而卻步。從勘探階段完成到開發階段開始達到商業生產,管理局應定出一個最大間隔期間。為確定這個間隔期間,管理局應考慮到,必須在勘探階段結束和開發階段開始後,才能 着手建造大規模採礦和加工系統。因此,使一個區域達到商業生產階段所需的間隔期間,應該考慮到完成勘探階段後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時間,並合理地照顧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遲延。一旦達到商業生產,管理局應在合理的限度內並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要求經營者在整個工作計劃期間維持商業生產;
(d)資源的類別:
管理局在確定可以核准工作計劃加以開採的資源類別時,除其他外,着重下列特點:
(1)需要使用類似的採礦方法的某些資源;和
(2)能夠同時開發而不致使在同一區域內開發某些不同資源的各經營者彼此發生不當干擾的資源。
本項的任何規定,不應妨礙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請者關於同一區域內一類以上資源的工作計劃;
(e)區域的放棄:
經營者應有權隨時放棄其在工作計劃包括的區域內的全部或一部權利,而不受處罰;
(f)海洋環境的保護:
為保證切實保護海洋環境免受“區域”內活動或於礦址上方在船上對從該礦址取得的礦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應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考慮到鑽探、挖泥、取岩心和開鑿,以及在海洋環境內處置、傾倒和排放沉積物、廢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這種損害的程度;
(g)商業生產:
如果一個經營者從事持續的大規模回收作業,其所產原料的數量足夠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標為大規模生產,而不是旨在收集情報、分析或試驗設備或試驗工廠的生產,商業生產應即視為已經開始。
1. 合同所規定的承包者的權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暫停或終止:
(a)如果該承包者不顧管理局的警告而仍進行活動,以致造成一再故意嚴重違反合同的基本條款,第十一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結果;或
(b)如果該承包者不遵守對其適用的解決爭端機關有拘束力的確定性決定。
2. 在第1款(a)項未予規定的任何違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款(a)項所規定的暫停或終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違反情形的嚴重程度,對承包者課以罰款。
3. 除第一六二條第2款(w)項規定的緊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給予承包者合理機會用盡依據第十一部分第五節可以使用的司法補救前,管理局不得執行涉及罰款、暫停或終止的決定。
1. 如果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情況,使當事任何一方認為合同將有失公平、或不能實現或不可能達成合同或第十一部分所訂的目標,當事各方應進行談判,作出相應的修訂。
2. 依照第一五三條第3款訂立的任何合同,須經當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須經管理局同意,並按照其規則、規章和程序,才可轉讓。如果提議的受讓者是在所有方面都合格的申請者,並承擔轉讓者的一切義務,而且轉讓也不授予受讓者一項按本附件第六條第3款(c)項禁止核准的工作計劃,則管理局對轉讓不應不合理地拒絕同意。
1. 合同應受制於合同的條款,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第十一部分,以及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2. 根據本公約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對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權利和義務所作的任何確定性決定,在每一締約國領土內均應執行。
3. 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不符合第十一部分的條件強加於承包者。但締約國對其擔保的承包者,或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適用比管理局依據本附件第十七條第2款(f)項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者更為嚴格的有關環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規章,不應視為與第十一部分不符。
承包者進行其業務時由於其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其責任應由承包者負擔,但應顧及有輔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為或不行為。同樣地,管理局行使權力和職務時由於其不法行為,其中包括第一六八條第2款所指違職行為造成的損害,其責任應由管理局負擔,但應顧及有輔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為或不行為。在任何情形下,賠償應與實際損害相等。
1. 企業部應為依據第一五三條第2款(a)項直接進行“區域”內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關。
2. 企業部在實現其宗旨和執行其職務時,應按照本公約以及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行事。
3. 企業部在依據第1款開發“區域”的資源時,應在本公約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業原則經營業務。
1. 依據第一七○條,企業部應按照大會的一般政策和理事會的指示行事。
2. 在第1款限制下,企業部在進行業務時應享有自主權。
3.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使企業部對管理局的行為或義務擔負任何責任,亦不使管理局對企業部的行為或義務擔負任何責任。
在不妨害本附件第十一條第3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員不應僅因其為成員,就須對企業部的行為或義務擔負任何責任。
企業部應設董事會、總幹事一人和執行其任務所需的工作人員。
1. 董事會應由大會按照第一六○條第2款(c)項選出的十五名董事組成。在選舉董事時,應妥為顧及公平地區分配的原則。管理局成員在提名董事會候選人時,應注意所提名的候選人必須具備最高標準的能力,並在各有關領域具備勝任的條件,以保證企業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 董事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可連任,並應妥為顧及董事席位輪流的原則。
3. 在其繼任人選出以前,董事應繼續執行職務。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會應根據第一六○條第2款(c)項選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滿其前任的任期。
4. 董事會董事應以個人身份行事。董事在執行職責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員應尊重董事會各董事的獨立性,並應避免採取任何行動影響任何董事執行其職責。
5. 每一董事應支領從企業部經費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數額應由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確定。
6. 董事會通常應在企業部總辦事處執行職務,並應按企業部業務需要經常舉行會議。
7. 董事會三分之二董事構成法定人數。
8. 每一董事應有一票表決權。董事會處理的一切事項應由過半數董事決定,如果某一董事與董事會處理的事項有利益衝突,他不應參加關於該事項的表決。
9. 管理局的任何成員可要求董事會就特別對該成員有影響的業務提供情報。董事會應盡力提供此種情報。
董事會應指導企業部的業務。在本公約限制下,董事會應行使為實現企業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權力,其中包括下列權力:
(a)從其董事中選舉董事長;
(b)制定董事會的議事規則;
(c)按照第一五三條第3款和第一六二條第2款(j)項,擬訂並向理事會提出正式書面工作計劃;
(d)為進行第一七○條所指明的各種活動制訂工作計劃和方案;
(e)按照第一五一條第2至第7款擬具並向理事會提出生產許可的申請;
(f)授權進行關於取得技術的談判,其中包括附件三第五條第3款(a)、(c)和(d)項所規定的技術的談判,並核准這種談判的結果;
(g)訂立附件三第九和第十一條所指的聯合企業或其他形式的聯合安排的條款和條件,授權為此進行談判,並核准這種談判的結果;
(h)按照第一六○條第2款(f)項和本附件第十條建議大會將企業部淨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業部的儲備金;
(i)核准企業部的年度預算;
(j) 按照本附件第十二條第3款,授權採購貨物和取得服務;
(k)按照本附件第九條向理事會提出年度報告;
(l)向理事會提出關於企業部工作人員的組織、管理、任用和解職的規則草案,以便由大會核准,並制定實施這些規則的規章;
(m)按照本附件第十一條第2款借入資金並提供其所決定的附屬擔保品或其他擔保;
(n)按照本附件第十三條參加任何司法程序,簽訂任何協定,進行任何交易和採取任何其他行動;
(o)經理事會核准,將任何非斟酌決定的權力授予總幹事和授予其委員會。
1. 大會應根據理事會的推薦和董事會的提名選舉企業部總幹事;總幹事不應擔任董事。總幹事的任期不應超過五年,連選可連任。
2. 總幹事應為企業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長,就企業部業務的進行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他應按照本附件第六條(1)項所指規則和規章,負責工作人員的組織、管理、任命和解職。他應參加董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大會和董事會審議有關企業部的事項時,總幹事可參加這些機關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3. 總幹事在任命工作人員時,應以取得最高標準的效率和技術才能為首要考慮。在這一考慮限制下,應妥為顧及按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
4. 總幹事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責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業部以外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足以影響其作為只對企業部負責的企業部國際官員的地位的任何行動。每一締約國保證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不設法影響他們執行其職責。工作人員如有任何違反職責的行為,應提交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的適當行政法庭。
5. 第一六八條第2款所規定的責任,同樣適用於企業部工作人員。
企業部應將其總辦事處設於管理局的所在地。企業部經任何締約國同意可在其領土內設立其他辦事處和設施。
1. 企業部應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載有其帳目的審計報表的年度報告提交理事會,請其審核,並應於適當間隔期間,將其財務狀況簡要報表和顯示其業務實績的損益計算表遞交理事會。
2. 企業部應發表其年度報告和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報告。
3. 本條所指的一切報告和財務報表應分發給管理局成員。
1. 在第3款限制下,企業部應根據附件三第十三條向管理局繳付款項或其等值物。
2. 大會應根據董事會的建議,決定應將企業部淨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業部的儲備金。其餘部分應移交給管理局。
3. 在企業部作到自力維持所需的一段開辦期間,這一期間從其開始商業生產起不應超過十年,大會應免除企業部繳付第1款所指的款項,並應將企業部的全部淨收入留作企業部的儲備金。
1. 企業部資金應包括:
(a)按照第一七三條第2款(b)項從管理局收到的款項;
(b)締約國為企業部的活動籌資而提供的自願捐款;
(c)企業部按照第2和第3款借入的款項;
(d)企業部的業務收入;
(e)為使企業部能夠儘快開辦業務和執行職務而向企業部提供的其他資金。
2. (a)企業部應有借入資金並提供其所決定的附屬擔保品或其他擔保的權力。企業部在一個締約國的金融市場上或以該國貨幣公開出售其證券以前,應徵得該締約國的同意。理事會應根據董事會的建議核准借款的總額;
(b)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業部向資本市場和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3. (a)應向企業部提供必要的資金,以勘探和開發一個礦址,運輸、加工和銷售自該礦址回收的礦物以及取得的鎳、銅、鈷和錳,並支付初期行政費用。籌備委員會應將上述資金的數額、調整這一數額的標準和因素載入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草案;
(b)所有締約國應以長期無息貸款的方式,向企業部提供相當於以上(a)項所指資金的半數的款額,這項款額的提供應按照在繳款時有效的聯合國經常預算會費分攤比額表並考慮到非聯合國會員國而有所調整。企業部為籌措其餘半數資金而承擔的債務,應由所有締約國按照同一比額表提供擔保;
(c)如果各締約國的財政貢獻總額少於根據(a)項應向企業部提供的資金,大會應於其第一屆會議上審議短缺的程度,並考慮到各締約國在(a)和(b)項下的義務以及籌備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制定彌補這一短缺的措施;
(d)(1)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六十天內,或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內(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向企業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轉讓、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額應為其依據(b)項的無息貸款份額;
(2)董事會應於本公約生效後盡可能早的日期,並於其後每年或其他的適當間隔期間,將籌措企業部行政費用和根據第一七○條以及本附件第十二條進行活動所需經費的數額和時間編列成表;
(3)企業部應通過管理局通知各締約國按照(b)項對這種費用各自承擔的份額。企業部應將所需數額的本票兌現,以支付關於無息貸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費用;
(4)各締約國應於收到通知後按照(b)項提供其對企業部債務擔保的各自份額;
(e)(1)如經企業部提出這種要求,締約國除按照(b)項所指分攤比額表提供債務擔保外,還可為其他債務提供擔保;
(2)代替債務擔保,締約國可向企業部自願捐付一筆款項,其數額相等於它本應負責擔保的那部分債務;
(f)有息貸款的償還應較無息貸款的償還優先。無息貸款應按照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和董事會的意見所通過的比額表來償還。董事會在執行這一職務時,應以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的有關規定為指導。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考慮到保證企業部有效執行職務特別是其財政獨立的至高重要性;
(g)各締約國向企業部提供的資金,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或可在主要外匯市場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貨幣支付。這些貨幣應按照通行的國際金融慣例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予以確定。除第2款的規定外,任何締約國均不應對企業部持有、使用或交換這些資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債務擔保”是指締約國向企業部的債權人承允,於該債權人通知該締約國企業部未能償還其債款時,該締約國將按照適當比額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擔保的企業部的債款。支付這些債款的程序應依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4. 企業部的資金、資產和費用應與管理局的資金、資產和費用分開。本條應不妨礙企業部同管理局就設施、人員和服務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組織為另一組織墊付的行政費用的償還作出安排。
5. 企業部的記錄、帳簿和帳目,其中包括年度財務報表,應每年由理事會指派的一名獨立審計員加以審核。
1. 企業部應向理事會建議按照第一七○條進行活動的各種規劃項目。這種建議應包括按照第一五三條第3款擬訂的“區域”內活動的正式的書面工作計劃,以及法律和技術委員會鑑定和理事會核准計劃隨時需要的其他情報和資料。
2. 理事會核准後,企業部應根據第1款所指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執行其規劃項目。
3. (a) 企業部如不具備其業務所需的貨物和服務,可取得這種貨物和服務。企業部應為此進行招標,將合同給予在質量、價格和交貨時間方面提供最優綜合條件的投標者,以取得所需的貨物和服務;
(b)如果提供這種綜合條件的投標不止一個,合同的給予應按照下列原則:
(1)無歧視的原則,即不得以與勤奮地和有效地進行作業無關的政治或其他考慮為決定根據的原則;和
(2)理事會所核准的指導原則,即對來自發展中國家,包括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貨物和服務,應給予優惠待遇的原則;
(c)董事會可制定規則,決定在何種特殊情形下,為了企業部的最優利益可免除招標的要求。
4. 企業部應對其生產的一切礦物和加工物質有所有權。
5. 企業部應在無歧視的基礎上出售其產品。企業部不得給予非商業性的折扣。
6. 在不妨害根據本公約任何其他規定授與企業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別權力的情形下,企業部應行使其在營業上所必需的附帶權力。
7. 企業部不應干預任何締約國的政治事務,它的決定也不應受有關的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的政治特性的影響,只有商業上的考慮才同其決定有關,這些考慮應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實現本附件第一條所列的宗旨。
1. 為使企業部能夠執行其職務,應在締約國的領土內給予企業部本條所規定的地位、特權和豁免。企業部和締約國為實行這項原則,必要時可締訂特別協定。
2. 企業部應具有為執行其職務和實現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特別是下列行為能力:
(a)訂立合同、聯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的協定;
(b)取得、租借、擁有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
(c)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3. (a)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締約國內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對企業部提起訴訟,即企業部在該國領土內:
(1)設有辦事處或設施;
(2)為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派有代理人;
(3)訂有關於貨物或服務的合同;
(4)有證券發行;或
(5)從事任何其他商業活動;
(b)在企業部未受不利於它的確定性判決宣告以前,企業部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被何人持有,應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4. (a)企業部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被何人持有,應免受徵用、沒收、公用徵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動進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企業部的一切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被何人持有,應免受任何性質的歧視限制、管制、控制和暫時凍結;
(c)企業部及其僱員應尊重企業部或其僱員可能在其境內進行業務或從事其他活動的任何國家或領土的當地法律和規章;
(d)締約國應確保企業部享有其給予在其領土內從事商業活動的實體的一切權利、特權和豁免。給予企業部這些權利、特權和豁免,不應低於對從事類似商業活動的實體所給予的權利、特權和豁免。締約國如給予發展中國家或其商業實體特別特權,企業部應在同樣優惠的基礎上享有那些特權;
(e)締約國可給予企業部特別的鼓勵、權利、特權和豁免,但並無義務對其他商業實體給予這種鼓勵、權利、特權和豁免。
5. 企業部應與其辦事處和設施所在的東道國談判關於直接稅的免除。
6.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行動,以其本國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項原則生效,並應將其所採取的具體行動的詳情通知企業部。
7. 企業部可在其能夠決定的範圍內和條件下放棄根據本條或第1款所指的特別協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權和豁免。
如果爭端各方同意按照第二八四條將爭端提交本節規定的調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提起程序。
聯合國秘書長應編製並保持一份調解員名單。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提名四名調解員,每名調解員均應享有公平、才幹和正直的最高聲譽。這樣提名的人員的姓名應構成該名單。無論何時,如果某一締約國提名的調解員在這樣組成的名單內少於四名,該締約國有權按需要提名增補。調解員在被提名締約國撤回前仍應列在名單內,但被撤回的調解員應繼續在其被指派服務的調解委員會中工作,直至調解程序完畢時為止。
調解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組成:
(a)在(g)項限制下,調解委員會應由調解員五人組成。
(b)提起程序的爭端一方應指派兩名調解員,最好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的名單中選派,其中一名可為其本國國民,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這種指派應列入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通知。
(c)爭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條所指通知後二十一日以內應指派兩名調解員。如在該期限內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該期限屆滿後一星期內向對方發出通知終止調解程序,或請聯合國秘書長按照(e)項作出指派。
(d)四名調解員應在全部被指派完畢之日起三十天內,指派第五名調解員,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名單中選派,由其擔任主席。如果在該期限內未予指派,爭端任何一方可在該期限屆滿後一星期內請聯合國秘書長按照(e)項作出指派。
(e)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收到根據(c)或(d)項提出的請求後三十天內,同爭端各方協商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名單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應依照為最初指派所規定的方式補缺。
(g)以協議確定利害關係相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爭端各方應共同指派兩名調解員。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爭端各方利害關係不同,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則應分別指派調解員。
(h)爭端涉及利害關係不同的兩個以上的爭端各方,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爭端各方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適用(a)至(f)項的規定。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調解委員會應確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員會經爭端各方同意,可邀請任何締約國向該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委員會關於程序問題、報告和建議的決定應以調解員的過半數票作出。
委員會可提請爭端各方注意便於和睦解決爭端的任何措施。
委員會應聽取爭端各方的陳述,審查其權利主張和反對意見,並向爭端各方提出建議,以便達成和睦解決。
1. 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報告應載明所達成的任何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應載明委員會對有關爭端事項的一切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的結論及其可能認為適當的和睦解決建議,報告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並應由其立即分送爭端各方。
2. 委員會的報告,包括其結論或建議,對爭端各方應無拘束力。
在爭端已經得到解決,或爭端各方已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接受報告的建議或一方已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拒絕接受報告的建議,或從報告送交爭端各方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已經屆滿時,調解程序即告終止。
委員會的費用和開支應由爭端各方負擔。
爭端各方可以僅適用於該爭端的協議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規定。
1.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節須提交本節規定的調解程序的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提起程序。
2. 收到第1款所指通知的爭端任何一方應有義務接受調解程序。
爭端一方或數方對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覆或不接受此種程序,不應阻礙程序的進行。
對於按照本節行事的調解委員會是否有管轄權如有爭議,應由調解委員會加以解決。
本附件第一節第二至第十條在本節限制下適用。
1. 國際海洋法法庭應按照本公約和本規約的規定組成並執行職務。
2. 法庭的所在地應為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漢堡自由漢薩城。
3. 法庭於認為合宜時可在其他地方開庭並執行職務。
4. 將爭端提交法庭應遵守第十一和第十五部分的規定。
1. 法庭應由獨立法官二十一人組成,從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在海洋法領域內具有公認資格的人士中選出。
2. 法庭作為一個整體,應確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
1. 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的國民。為擔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視為一個以上國家的國民者,應視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2. 聯合國大會所確定的每一地理區域集團應有法官至少三人。
1. 每一締約國可提名不超過二名具有本附件第二條所規定的資格的候選人,法庭法官應從這樣提名的人選名單中選出。
2. 第一次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以後各次選舉應由法庭書記官長,至少在選舉之日前三個月,書面邀請各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選人。秘書長或書記官長應依字母次序編製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單,載明提名的締約國,並應在每次選舉之日前最後一個月的第七天以前將其提交各締約國。
3. 第一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4. 法庭法官的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進行。第一次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締約國會議舉行,以後的選舉應按各締約國協議的程序舉行。在該會議上,締約國的三分之二應構成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並獲得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當選為法庭法官,但須這項多數包括締約國的過半數。
1. 法庭法官任期九年,連選可連任;但須第一次選舉選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應為三年,另七人為六年。
2. 第一次選舉選出的法庭法官中,誰任期三年,誰任期六年,應於該次選舉完畢後由聯合國秘書長立即以抽簽方法選定。
3. 法庭法官在其職位被接替前,應繼續執行其職責。法庭法官雖經接替,仍應完成在接替前已開始的任何程序。
4. 法庭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庭庭長。收到辭職書後,該席位即行出缺。
1. 法官出缺,應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的辦法進行補缺,但須遵行下列規定:書記官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本附件第四條規定的邀請書,選舉日期應由法庭庭長在與各締約國協商後指定。
2. 法庭法官當選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1. 法庭法官不得執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對任何與勘探和開發海洋或海底資源或與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業用途有關的任何企業的任何業務有積極聯繫或有財務利益。
2. 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師或辯護人。
3. 關於上述各點的任何疑義,應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過半數裁定解決。
1. 任何過去曾作為某一案件當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師或辯護人,或曾作為國內或國際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資格參加該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參與該案件的裁判。
2. 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種特殊理由認為不應參與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該法官應將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長。
3. 如果法庭庭長認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種特殊理由不應參與審理某一特定案件,庭長應將此情形通知該法官。
4. 關於上述各點的任何疑義,應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過半數裁定解決。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認為某一法官已不再適合必需的條件,法庭庭長應宣布該席位出缺。
法庭法官於執行法庭職務時,應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法庭每一法官在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上鄭重宣告其將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1. 法庭應選舉庭長和副庭長,任期三年,連選可連任。
2. 法庭應任命書記官長,並可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員作出規定。
3. 庭長和書記官長應駐在法庭所在地。
1. 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應出庭,但須有選任法官十一人才構成法庭的法定人數。
2. 在本附件第十七條限制下,法庭應確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組成審理某一特定爭端的法庭,同時顧及本附件第十四和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分庭有效執行其職務。
3. 除非適用本附件第十四條,或當事各方請求應按照本附件第十五條處理,提交法庭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均應由法庭審訊和裁判。
海底爭端分庭應按照本附件第四節設立。分庭的管轄權、權力和職務,應如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規定。
1. 法庭可設立其認為必要的分庭,由其選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成,以處理特定種類的爭端。
2. 法庭如經當事各方請求,應設立分庭,以處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爭端。這種分庭的組成,應由法庭在徵得當事各方同意後決定。
3. 為了迅速處理事務,法庭每年應設立以其選任法官五人組成的分庭,該分庭應以簡易程序審訊和裁判爭端。法庭應選出兩名候補法官,以接替不能參與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 如經當事各方請求,爭端應由本條所規定的分庭審訊和裁判。
5. 本條和本附件第十四條所規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決,應視為法庭作出的判決。
法庭應制訂執行其職務的規則。法庭應特別訂立關於其程序的規則。
1. 屬於爭端任何一方國籍的法庭法官,應保有其作為法庭法官參與的權利。
2. 如果在受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有屬於當事一方國籍的法官,爭端任何他方可選派一人為法庭法官參與。
3. 如果在審理一項爭端時,法庭上沒有屬於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當事每一方均可選派一人為法庭法官參與。
4. 本條適用於本附件第十四和第十五條所指的分庭。在這種情形下,庭長應與當事各方協商後,要求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數目的法官將席位讓給屬於有關當事各方國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這一點,或這些法官不能出庭,則讓給當事各方特別選派的法官。
5. 如果當事若干方利害關係相同,則為以上各項規定的目的,該若干方應視為當事一方。關於這一點的任何疑義,應由法庭以裁定解決。
6. 按照本條第2、第3和第4款選派的法官,應符合本附件第二、第八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他們應在與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條件下參與裁判。
1. 法庭每一選任法官均應領取年度津貼,並於執行職務時按日領取特別津貼,但任何一年付給任一法官的特別津貼總額不應超過年度津貼的數額。
2. 庭長應領取特別年度津貼。
3. 副庭長於代行庭長職務時,應按日領取特別津貼。
4. 根據本附件第十七條在法庭選任法官以外選派的法官,應於執行其職務時,按日領取酬金。
5. 薪給、津貼和酬金應由各締約國隨時開會決定,同時考慮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給、津貼和酬金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6. 書記官長的薪給,應由各締約國根據法庭的提議開會決定。
7. 法庭法官和書記官長支領退休金的條件,以及法庭法官和書記官長補領旅費的條件,均應由各締約國開會制訂規章加以確定。
8. 薪給、津貼和酬金,應免除一切稅捐。
1. 法庭的開支應由各締約國和管理局負擔,其負擔的條件和方式由各締約國開會決定。
2. 當既非締約國亦非管理局的一個實體為提交法庭的案件的當事一方時,法庭應確定該方對法庭的開支應繳的款額。
1. 法庭應對各締約國開放。
2. 對於第十一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
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
第二十二條
其他協定範圍內的爭端的提交
如果同本公約所包括的主題事項有關的現行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則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可按照這種協定提交法庭。
法庭應按照第二九三條裁判一切爭端和申請。
1. 爭端可根據情況以將特別協定通知書記官長或以將申請書送達書記官長的方式提交法庭。兩種方式均應載明爭端事由和爭端各方。
2. 書記官長應立即將特別協定或申請書通知有關各方。
3. 書記官長也應通知所有締約國。
1. 按照第二九○條,法庭及其海底爭端分庭應有權規定臨時措施。
2. 如果法庭不開庭,或沒有足夠數目的法官構成法定人數,臨時措施應由根據本附件第十五條第3款設立的簡易程序分庭加以規定。雖有本附件第十五條第4款的規定,在爭端任何一方請求下,仍可採取這種臨時措施。臨時措施應由法庭加以審查和修訂。
1. 審訊應由庭長主持,庭長不能主持時,應由副庭長主持。庭長副庭長如均不能主持,應由出庭法官中資深者主持。
2. 除非法庭另有決定或當事各方要求拒絕公眾旁聽,審訊應公開進行。
法庭為審理案件,應發佈命令,決定當事每一方必須終結辯論的方式和時間,並作出有關收受證據的一切安排。
當事一方不出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時,他方可請求法庭繼續進行程序並作出裁判。當事一方缺席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
1. 一切問題應由出庭的法官的過半數決定。
2. 如果票數相等,庭長或代理庭長職務的法庭法官應投決定票。
1. 判決書應敘明其所根據的理由。
2. 判決書應載明參與判決的法庭法官姓名。
3. 如果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見,任何法官均有權發表個別意見。
4. 判決書應由庭長和書記官長簽名。判決書在正式通知爭端各方後,應在法庭上公開宣讀。
1. 一個締約國如認為任何爭端的裁判可能影響該締約國的法律性質的利益,可向法庭請求准許參加。
2. 此項請求應由法庭裁定。
3. 如果請求參加獲准,法庭對該爭端的裁判,應在與該締約國參加事項有關的範圍內,對參加的締約國有拘束力。
1. 無論何時,如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疑問,書記官長應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2. 無論何時,如依照本附件第二十一或第二十二條對一項國際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疑問,書記官長應通知該協定的所有締約方。
3. 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參加程序的權利;如該方行使此項權利,判決書中所作解釋即對該方同樣地有拘束力。
1. 法庭的裁判是有確定性的,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行。
2. 裁判除在當事各方之間及對該特定爭端外,應無拘束力。
3. 對裁判的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時,經當事任何一方的請求,法庭應予解釋。
除法庭另有裁定外,費用應由當事各方自行負擔。
1. 本附件第十四條所指的海底爭端分庭,應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過半數從法庭選任法官中選派法官十一人組成。
2. 在選出分庭法官時,應確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管理局大會可就這種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議。
3. 分庭法官應每三年改選一次,連選可連任一次。
4. 分庭應從其法官中選出庭長,庭長應在分庭當選的任期內執行職務。
5. 如果選出分庭的任何三年任期終了時仍有案件尚在進行,該分庭應按原來的組成完成該案件。
6. 如果分庭法官出缺,法庭應從其選任法官中選派繼任法官,繼任法官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7. 法庭選任法官七人應為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數。
1. 海底爭端分庭為處理按照第一八八條第1款(b)項向其提出的特定爭端,應成立專案分庭,由其法官三人組成。這種分庭的組成,應由海底爭端分庭在得到當事各方同意後決定。
2. 如果爭端各方不同意專案分庭的組成,爭端每一方應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則應由雙方協議指派。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這種指派,海底爭端分庭庭長應於同爭端各方協商後,迅速從海底爭端分庭法官中作出這種指派。
3. 專案分庭的法官必須不屬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其國民。
分庭應對各締約國、管理局和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指的實體開放。
除第二九三條的規定以外,分庭應:
(a)適用按照本公約制訂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和
(b)對有關“區域”內活動的合同的事項,適用這種合同的條款。
分庭的裁判應以需要在其境內執行的締約國最高級法院判決或命令的同樣執行方式,在該締約國領土內執行。
1. 本附件中與本節不相抵觸的其他各節的規定,適用於分庭。
2. 分庭在執行其有關諮詢意見的職務時,應在其認為可以適用的範圍內,受本附件中關於法庭程序的規定的指導。
1. 對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對其第四節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三一三條或在按照本公約召開的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
2. 對本附件第四節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三一四條通過。
3. 法庭可向締約國發出書面通知,對本規約提出其認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審議。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將爭端提交本附件所規定的仲裁程序。通知應附有一份關於其權利主張及該權利主張所依據的理由的說明。
1. 聯合國秘書長應編製並保持一份仲裁員名單。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提名四名仲裁員,每名仲裁員均應在海洋事務方面富有經驗並享有公平、才幹和正直的最高聲譽。這樣提名的人員的姓名應構成該名單。
2. 無論何時如果一個締約國提名的仲裁員在這樣構成的名單內少於四名,該締約國應有權按需要提名增補。
3. 仲裁員經提名締約國撤回前仍應列在名單內,但被撤回的仲裁員仍應繼續在被指派服務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該仲裁法庭處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時為止。
為本附件所規定程序的目的,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法庭應依下列規定組成:
(a)在(g)項限制下,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五人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應指派一人,最好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名單中選派,並可為其本國國民。這種指派應列入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通知。
(c)爭端他方應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條所指通知三十天內指派一名仲裁員,最好從名單中選派,並可為其國民。如在該期限內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該期限屆滿後兩星期內,請求按照(e)項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員應由當事各方間以協議指派。他們最好從名單中選派,並應為第三國國民,除非各方另有協議。爭端各方應從這三名仲裁員中選派一人為仲裁法庭庭長。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條所指通知後六十天內,各方未能就應以協議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員的指派達成協議,或未能就指派庭長達成協議,則經爭端一方請求,所餘指派應按照(e)項作出。這種請求應於上述六十天期間屆滿後兩星期作出。
(e)除非爭端各方協議將本條(c)和(d)項規定的任何指派交由爭端各方選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國作出,應由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長不能依據本項辦理,或為爭端一方的國民,這種指派應由可以擔任這項工作並且不是爭端任何一方國民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年資次深法官作出。本項所指的指派,應於收到請求後三十天期間內,在與當事雙方協商後,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名單中作出。這樣指派的仲裁員應屬不同國籍,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其境內的通常居民或其國民。
(f)任何出缺應按照原來的指派方法補缺。
(g)利害關係相同的爭端各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員。如果爭端若干方利害關係不同,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則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一名仲裁員。由爭端各方分別指派的仲裁員,其人數應始終比由爭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員少一人。
(h)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爭端各方的爭端,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適用(a)至(f)項的規定。
依據本附件第三條組成的仲裁法庭,應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約的其他規定執行職務。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法庭應確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證爭端每一方有陳述意見和提出其主張的充分機會。
爭端各方應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別應按照其本國法律並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關文件、便利和情報;並
(b)使法庭在必要時能夠傳喚證人或專家和收受其證據,並視察同案件有關的地點。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包括仲裁員的報酬,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
仲裁法庭的裁決應以仲裁員的過半數票作出。不到半數的仲裁員缺席或棄權,應不妨礙法庭作出裁決,如果票數相等,庭長應投決定票。
如爭端一方不出庭或對案件不進行辯護,他方可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程序並作出裁決。爭端一方缺席或不對案件進行辯護,應不妨礙程序的進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
仲裁法庭的裁決書應以爭端的主題事項為限,並應敘明其所根據的理由,裁決書應載明參與作出裁決的仲裁員姓名以及作出裁決的日期。任何仲裁員均可在裁決書上附加個別意見或不同意見。
除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上訴程序外,裁決應有確定性,不得上訴,爭端各方均應遵守裁決。
1. 爭端各方之間對裁決的解釋或執行方式的任何爭議,可由任何一方提請作出該裁決的仲裁法庭決定。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應按原來指派仲裁員的方法補缺。
2. 任何這種爭執,可由爭端所有各方協議,提交第二八七條所規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本附件應比照適用於涉及締約國以外的實體的任何爭端。
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關於本公約中有關(1)漁業、(2)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3)海洋科學研究和(4)航行,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的條文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將該爭端提交本附件所規定的特別仲裁程序。通知應附有一份關於其權利主張及該權利主張所依據的理由的說明。
1. 就(1)漁業,(2)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3)海洋科學研究和(4)航行,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四個方面,應分別編製和保持專家名單。
2. 專家名單在漁業方面,由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在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方面,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在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由政府間海洋學委員會,在航行方面,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由國際海事組織,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該組織、署或委員會授予此項職務的適當附屬機構,分別予以編製並保持。
3. 每個締約國應有權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認在法律、科學或技術上確有專長並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的專家。在每一方面這樣提名的人員的姓名構成有關名單。
4. 無論何時,如果一個締約國提名的專家在這樣組成的任何名單內少於兩名,該締約國有權按需要提名增補。
5. 專家經提名締約國撤回前應仍列在名單內,被撤回的專家應繼續在被指派服務的特別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該仲裁法庭處理中的程序完畢時為止。
為本附件所規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特別仲裁法庭應依下列規定組成:
(a)在(g)項限制下,特別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五人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應指派仲裁員二人,最好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與爭端事項有關的適當名單中選派,其中一人可為其本國國民。這種指派應列入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通知。
(c)爭端他方應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內指派兩名仲裁員,最好從名單中選派,其中一人可為其本國國民。如果在該期間內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該期間屆滿後兩星期內,請求按照(e)項作出指派。
(d)爭端各方應以協議指派特別仲裁法庭庭長,最好從名單中選派,並應為第三國國民,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一條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爭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長達成協議,經爭端一方請求,指派應按照(e)項作出。這種請求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兩星期作出。
(e)除非爭端各方協議由各方選派的人士或第三國作出指派,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於收到根據(c)和(d)項提出的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項所指的指派應從本附件第二條所指名單中與爭端各方和有關國際組織協商作出。這樣指派的仲裁員應屬不同國籍,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員,或為其領土內的通常居民或其國民。
(f)任何出缺應按照原來的指派方法補缺。
(g)利害關係相同的爭端各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員。如果爭端若干方利害關係不同,或對彼此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意見不一致,則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一名仲裁員。
(h)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爭端各方的爭端,應在最大可能範圍內適用(a)至(f)項的規定。
附件七第四至第十三條比照適用於按照本附件的特別仲裁程序。
1. 有關本公約中關於(1)漁業,(2)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3)海洋科學研究或(4)航行,包括來自船隻和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項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各方,可隨時協議請求按照本附件第三條組成的特別仲裁法庭進行調查,以確定引起這一爭端的事實。
2.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別仲裁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在爭端各方之間,應視為有確定性。
3. 如經爭端所有各方請求,特別仲裁法庭可擬具建議,這種建議並無裁決的效力,而只應構成有關各方對引起爭端的問題進行審查的基礎。
4. 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特別仲裁法庭應按照本附件規定行事。
為第三○五條和本附件的目的,“國際組織”是指由國家組成的政府間組織,其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規定事項的權限,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轉移給各該組織者。
一個國際組織如果其過半數成員國為本公約簽署國,即可簽署本公約。一個國際組織在簽署時應作出聲明,指明為本公約簽署國的各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規定的何種事項的權限轉移給該組織,以及該項權限的性質和範圍。
1. 一個國際組織如果其過半數成員國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即可交存其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
2. 該國際組織交存的這種文書應載有本附件第四和第五條所規定的承諾和聲明。
1. 一個國際組織所交存的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應載有接受本公約就該組織中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各成員國向其轉移權限的事項所規定的各國權利和義務的承諾。
2. 一個國際組織應按照本附件第五條所指的聲明、情報通報或通知所具有的權限範圍,成為本公約締約一方。
3. 這一國際組織應就其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向其轉移權限的事項,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約其為締約國的成員國原有的權利和義務。該國際組織的成員國不應行使其已轉移給該組織的權限。
4. 這一國際組織的參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導致其為締約國的成員國原應享有的代表權的增加,包括作出決定的權利在內。
5. 這一國際組織的參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將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給予非本公約締約國的該組織成員國。
6. 遇有某一國際組織根據本公約的義務同根據成立該組織的協定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文件的義務發生衝突時,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應居優先。
1. 一個國際組織的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應包括一項聲明,指明關於本公約所規定的何種事項的權限已由其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轉移給該組織。
2. 一個國際組織的成員國,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或在該組織交存其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時(以後發生的為準),應作出聲明,指明關於本公約所規定的何種事項的權限已轉移給該組織。
3. 締約國如屬為本公約締約一方的一個國際組織的成員國,對於本公約所規定的尚未經有關國家根據本條特別以聲明、通知或通報表示已向該組織轉移權限的一切事項,應假定其仍具有權限。
4. 國際組織及其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應將第1和第2款規定的聲明所指權限分配的任何變更,包括權限的新轉移,迅速通知公約保管者。
5. 任何締約國可要求某一國際組織及其為締約國的成員國提供情報,說明在該組織與其成員國間何者對已發生的任何特定問題具有權限。該組織及其有關成員國應於合理期間內提供這種情報。國際組織及其成員國也可主動提供這種情報。
6. 本條所規定的聲明、通知和情報通報應指明所轉移權限的性質和範圍。
1. 根據本附件第五條具有權限的締約各方對不履行義務或任何其他違反本公約的行為,應負責任。
2. 任何締約國可要求某一國際組織或其為締約國的成員國提供情報,說明何者對特定事項負有責任。該組織及有關成員國應提供這種情報。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這種情報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報者,應負連帶責任。
1. 一個國際組織在交存其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第二八七條第1款(a)、(c)或(d)項所指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2. 第十五部分比照適用於爭端一方或多方是國際組織的本公約締約各方間的任何爭端。
3. 如果一個國際組織和其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國為爭端同一方,或為利害關係相同的各方,該組織應視為與成員國一樣接受關於解決爭端的同樣程序;但成員國如根據第二八七條僅選擇國際法院,該組織和有關成員國應視為已按照附件七接受仲裁,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第十七部分比照適用於一個國際組織,但對下列事項除外:
(a)在適用第三○八條第1款時,國際組織的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應不計算在內;
(b)(1)一個國際組織,只要根據本附件第五條對修正案整個主題事項具有權限,應對第三一二至第三一五條的適用具有專屬行為能力;
(2)國際組織對一項修正案的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在該國際組織根據本附件第五條對修正案整個主題事項具有權限的情況下,為了適用第三一六條第1、第2和第3款的目的,應將其視為作為締約國的每一成員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
(3)對於其他一切修正案,該國際組織的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適用第三一六條第1和第2款不應予以考慮;
(c)(1)一個國際組織如有任一成員國為締約國,同時該國際組織繼續具備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資格時,不得按照第三一七條退出本公約;
(2)一個國際組織當其成員國無一為締約國,或當該國際組織不再具備本附件第一條所指的資格時,應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