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締約各國,
本着以互相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解決與海洋法有關的一切問題的願望,並且認識到本公約對於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的進步作出重要貢獻的歷史意義,
注意到自從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內瓦舉行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來的種種發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項新的可獲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約,
意識到各海洋區域的種種問題都是彼此密切相關的,有必要作為一個整體來加以考慮,
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考慮到達成這些目標將有助於實現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
希望以本公約發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號決議所載各項原則,聯合國大會在該決議中莊嚴宣佈,除其他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約中所達成的海洋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將有助於按照《聯合國憲章》所載的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鞏固各國間符合正義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關係,並將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方面的進展,
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
經協議如下:
1. 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區域”的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境的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5)(a)“傾倒”是指:
(一)從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二)故意處置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傾倒”不包括:
(一)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裝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隻、飛機、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隻、飛機、平台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
(二)並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2. (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比照適用於第三○五條第1款(b)、(c)、(d)、(e)和(f)項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1. 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 此項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 對於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在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1. 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 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處,可沿低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儘管以後低潮線發生後退現象,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 在依據第1款可以採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於有關地區所特有的並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 一國不得採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1. 除第四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 如果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1. 本條僅涉及海岸屬於一國的海灣。
2. 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面積等於或大於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 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於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接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 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 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採用第七條所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通常用於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於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範圍之內。
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 如果低潮高地全都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1. 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條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此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2. 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和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
1. 通過是指為了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
(a)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或
(b)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2. 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用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
1. 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2. 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於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h)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i)任何捕魚活動;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k)任何目的在於干擾沿海國任何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l)與通過沒有直接關係的任何其他活動。
在領海內,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1. 沿海國可依本公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無害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或設備;
(c)保護電纜和管道;
(d)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e)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漁業法律和規章;
(f)保全沿海國的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該環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h)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2. 這種法律和規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或標準有效外,不應適用於外國船舶的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裝備。
3. 沿海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佈。
4. 行使無害通過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應遵守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以及關於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1. 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行使無害通過其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使用其為管制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 特別是沿海國可要求油輪、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材料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過。
3. 沿海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時,應考慮到:
(a)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
(b)習慣上用於國際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質;和
(d)船舶來往的頻繁程度。
4. 沿海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佈。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在行使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時,應持有國際協定為這種船舶所規定的證書並遵守國際協定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1. 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尤其在適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時,沿海國不應:
(a)對外國船舶強加要求,其實際後果等於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或
(b)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物來往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替任何國家載運貨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實上的歧視。
2. 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佈。
1. 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 在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內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國也有權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對准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港口的條件的任何破壞。
3. 如為保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習在內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下,在其領海的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佈後發生效力。
1. 對外國船舶不得僅以其通過領海為理由而徵收任何費用。
2. 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僅可作為對該船舶提供特定服務的報酬而徵收費用。徵收上述費用不應有任何歧視。
1. 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
(b)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c)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2. 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採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
3. 在第1和第2兩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採取任何步驟前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便利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和船上乘務人員之間的接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4. 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規定外或有違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的情形,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沿海國不得在通過領海的該船舶上採取任何步驟,以逮捕與該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1. 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2. 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行的目的而承擔的義務或因而負擔的責任,則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利。
為本公約的目的,“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
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於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領海。
對於軍艦或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或不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或其他國際法規則,而使沿海國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船旗國應負國際責任。
A分節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約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1. 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2. 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
1. 本部分所規定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構成這種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響海峽沿岸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權或管轄權。
2. 海峽沿岸國的主權或管轄權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
(a)海峽內任何內水區域,但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的情況除外;
(b)海峽沿岸國領海以外的水域作為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現行有效的專門關於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
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本部分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
本節適用於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1. 在第三十七條所指的海峽中,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行不應受阻礙;但如果海峽是由海峽沿岸國的一個島嶼和該國大陸形成,而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過境通行就不應適用。
2. 過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規定,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海峽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飛越自由。但是,對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要求,並不排除在一個海峽沿岸國入境條件的限制下,為駛入、駛離該國或自該國返回的目的而通過海峽。
3. 任何非行使海峽過境通行權的活動,仍受本公約其他適用的規定的限制。
1. 船舶和飛機在行使過境通行權時應:
(a)毫不遲延地通過或飛越海峽;
(b)不對海峽沿岸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難而有必要外,不從事其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帶發生的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關規定。
2. 過境通行的船舶應:
(a)遵守一般接受的關於海上安全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包括《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b)遵守一般接受的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
3. 過境通行的飛機應:
(a)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適用於民用飛機的《航空規則》;國有飛機通常應遵守這種安全措施,並在操作時隨時適當顧及航行安全;
(b)隨時監聽國際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機構所分配的無線電頻率或有關的國際呼救無線電頻率。
外國船舶,包括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的船舶在內,在過境通行時,非經海峽沿岸國事前准許,不得進行任何研究或測量活動。
1. 依照本部分,海峽沿岸國可於必要時為海峽航行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以促進船舶的安全通過。
2. 這種國家可於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佈後,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 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4. 海峽沿岸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以前,應將提議提交主管國際組織,以期得到採納。該組織僅可採納同海峽沿岸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後,海峽沿岸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5. 對於某一海峽,如所提議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過該海峽兩個或兩個以上沿岸國的水域,有關各國應同主管國際組織協商,合作擬訂提議。
6. 海峽沿岸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所指定或規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佈。
7. 過境通行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在本節規定的限制下,海峽沿岸國可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通過海峽的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
(a)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關在海峽內排放油類、油污廢物和其他有毒物質的適用的國際規章有效,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
(c)對於漁船,防止捕魚,包括漁具的裝載;
(d)違反海峽沿岸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2. 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在外國船舶間有所歧視,或在其適用上有否定、妨礙或損害本節規定的過境通行權的實際後果。
3. 海峽沿岸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佈。
4. 行使過境通行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
5. 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國或飛機的登記國,在該船舶或飛機不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規定時,應對海峽沿岸國遭受的任何損失和損害負國際責任。
海峽使用國和海峽沿岸國應對下列各項通過協議進行合作:
(a)在海峽內建立並維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設備或幫助國際航行的其他改進辦法;和
(b)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
海峽沿岸國不應妨礙過境通行,並應將其所知的海峽內或海峽上空對航行或飛越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佈。過境通行不應予以停止。
1. 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於下列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a)按照第三十八條第1款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或
(b)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2. 在這種海峽中的無害通過不應予以停止。
為本公約的目的:
(a)“群島國”是指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國家,並可包括其他島嶼;
(b)“群島”是指一群島嶼,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歷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
1. 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乾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面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間。
2. 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里為限。
3. 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 群島國不應採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6. 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分位於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之間,該鄰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並予以尊重。
7. 為計算第1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面積可包括位於島嶼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於陡側海台周圍的一系列灰岩島和乾礁所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 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9. 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寬度,應從按照第四十七條劃定的群島基線量起。
1. 群島國的主權及於按照第四十七條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稱為群島水域,不論其深度或距離海岸的遠近如何。
2. 此項主權及於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
3. 此項主權的行使受本部分規定的限制。
4. 本部分所規定的群島海道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包括海道在內的群島水域的地位,或影響群島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資源行使其主權。
群島國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在其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劃定內水的界限。
1. 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條的情形下,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並應承認直接相鄰國家在群島水域範圍內的某些區域內的傳統捕魚權利和其他合法活動。行使這種權利和進行這種活動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這種權利和活動的性質、範圍和適用的區域,經任何有關國家要求,應由有關國家之間的雙邊協定予以規定。這種權利不應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或與第三國或其國民分享。
2. 群島國應尊重其他國家所鋪設的通過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現有海底電纜。群島國於接到關於這種電纜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換這種電纜的意圖的適當通知後,應准許對其進行維修和更換。
1. 在第五十三條的限制下並在不妨害第五十條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的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
2. 如為保護國家安全所必要,群島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下,暫時停止外國船舶在其群島水域特定區域內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佈後發生效力。
1. 群島國可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國船舶和飛機繼續不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2. 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在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權。
3. 群島海道通過是指按照本公約規定,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繼續不停、迅速和無障礙地過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飛越的權利。
4. 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穿過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並應包括用作通過群島水域或其上空的國際航行或飛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並且在這種航道內,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無須在相同的進出點之間另設同樣方便的其他航道。
5. 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以通道進出點之間的一系列連續不斷的中心線劃定,通過群島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不應偏離這種中心線二十五海里以外,但這種船舶和飛機在航行時與海岸的距離不應小於海道邊緣各島最近各點之間的距離的百分之十。
6. 群島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時,為了使船舶安全通過這種海道內的狹窄水道,也可規定分道通航制。
7. 群島國可於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佈後,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 這種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9. 群島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時,應向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建議,以期得到採納。該組織僅可採納同群島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後,群島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10. 群島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指定或規定的海道中心線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佈。
11. 通過群島海道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 如果群島國沒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過正常用於國際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
以及群島國關於群島海道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條比照適用於群島海道通過。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1.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學研究;
(3)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c)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2.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並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
3. 本條所載的關於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第六部分的規定行使。
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
1. 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在本公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條所指的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諸如同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有關的並符合本公約其他規定的那些用途。
2. 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條以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只要與本部分不相抵觸,均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3. 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在本公約未將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或管轄權歸屬於沿海國或其他國家而沿海國和任何其他一國或數國之間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情形下,這種衝突應在公平的基礎上參照一切有關情況,考慮到所涉利益分別對有關各方和整個國際社會的重要性,加以解決。
1.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2. 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3. 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佈。
4. 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5. 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範圍應妥為通知。
6. 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並應遵守關於在人工島嶼、設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7. 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8. 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1. 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2. 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在適當情形下,沿海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3. 這種措施的目的也應在包括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要和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4. 沿海國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5. 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包括其國民獲准在專屬經濟區捕魚的國家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1. 沿海國應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條的情形下促進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最適度利用的目的。
2. 沿海國應決定其捕撈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能力。沿海國在沒有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並根據第4款所指的條款、條件、法律和規章,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顧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其中所提到的發展中國家的部分。
3. 沿海國在根據本條准許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時,應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該區域的生物資源對有關沿海國的經濟和其他國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該分區域或區域內的發展中國家捕撈一部分剩餘量的要求,以及儘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專屬經濟區捕魚或曾對研究和測定種群做過大量工作的國家經濟失調現象的需要。
4. 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除其他外,並可涉及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和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酬,而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裝備和技術方面的適當補償;
(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於特定種群或多種種群或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於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漁獲量;
(c)規定漁汛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大小和數目;
(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小;
(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隻位置的報告;
(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制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劃,並管理這種研究的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
(g)由沿海國在這種船隻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
(h)這種船隻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的能力;
(k)執行程序。
5. 沿海國應將養護和管理的法律和規章妥為通知。
1. 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這些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協調並確保這些種群的養護和發展。
2. 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沿海國和在鄰接區域內捕撈這種種群的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養護在鄰接區域內的這些種群。
1. 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魚種的其他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期確保在專屬經濟區以內和以外的整個區域內的這種魚種的養護和促進最適度利用這種魚種的目標。在沒有適當的國際組織存在的區域內,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這些魚種的其他國家,應合作設立這種組織並參加其工作。
2. 第1款的規定作為本部分其他規定的補充而適用。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並不限制沿海國的權利或國際組織的職權,對捕捉海洋哺乳動物執行較本部分規定更為嚴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國應進行合作,以期養護海洋哺乳動物,在有關鯨類動物方面,尤應通過適當的國際組織,致力於這種動物的養護、管理和研究。
1. 有溯河產卵種群源自其河流的國家對於這種種群應有主要利益和責任。
2. 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應制訂關於在其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撈和關於第3款(b)項中所規定的捕撈的適當管理措施,以確保這種種群的養護。魚源國可與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協商後,確定源自其河流的種群的總可捕量。
3. (a)捕撈溯河產卵種群的漁業活動,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中進行,但這項規定引起魚源國以外的國家經濟失調的情形除外。關於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以外進行的這種捕撈,有關國家應保持協商,以期就這種捕撈的條款和條件達成協議,並適當顧及魚源國對這些種群加以養護的要求和需要;
(b)魚源國考慮到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的正常漁獲量和作業方式,以及進行這種捕撈活動的所有地區,應進行合作以儘量減輕這種國家的經濟失調;
(c)(b)項所指的國家,經與魚源國協議後參加使溯河產卵種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別是分擔作此用途的開支者,在捕撈源自魚源國河流的種群方面,應得到魚源國的特別考慮;
(d)魚源國和其他有關國家應達成協議,以執行有關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溯河產卵種群的法律和規章。
4. 在溯河產卵種群回游進入或通過魚源國以外國家的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該國應在養護和管理這種種群方面同魚源國進行合作。
5. 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和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為了執行本條的各項規定,應作出安排。在適當情形下通過區域性組織作出安排。
1. 降河產卵魚種在其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國,應有責任管理這些魚種,並應確保回游魚類的出入。
2. 捕撈降河產卵魚種,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中進行。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捕撈時,應受本條及本公約關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規定的限制。
3. 在降河產卵魚種不論幼魚或成魚回游通過另外一國的專屬經濟區的情形下,這種魚的管理,包括捕撈,應由第1款所述的國家和有關的另外一國協議規定。這種協議應確保這些魚種的合理管理,並考慮到第1款所述國家在維持這些魚種方面所負的責任。
本部分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七十七條第4款所規定的定居種。
1. 內陸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餘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並遵守本條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2. 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內陸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3. 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並按照有關各方都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發展中內陸國參與開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還應考慮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 根據本條規定,發達的內陸國應僅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發達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儘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5. 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內陸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1. 地理不利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餘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況,並遵守本條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2. 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國”是指其地理條件使其依賴於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其他國家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以供應足夠的魚類來滿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營養需要的沿海國,包括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在內,以及不能主張有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沿海國。
3. 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地理不利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或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國和內陸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4. 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並按照有關各方都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地理不利發展中國家參與開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還應考慮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 根據本條規定,地理不利發達國家應只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發達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儘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6. 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安排中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地理不利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利。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經濟上極為依賴於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沿海國的情形。
1. 除有關國家另有協議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所規定的開發生物資源的權利,不應以租借或發給執照、或成立聯合企業,或以具有這種轉讓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
2. 上述規定不排除有關國家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所規定的權利,從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取得技術或財政援助,但以不發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為限。
1. 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2. 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獲得釋放。
3. 沿海國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4. 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隻的情形下,沿海國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所採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1.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 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3. 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
4. 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於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專屬經濟區的外部界線和按照第七十四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在適當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2. 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1. 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外緣的距離不到二百海里,則擴展到二百海里的距離。
2. 沿海國的大陸架不應擴展到第4至第6款所規定的界限以外。
3. 大陸邊包括沿海國陸塊沒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陸架、陸坡和陸基的海床和底土構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 (a)為本公約的目的,在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國應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劃定大陸邊的外緣:
(1)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點為準劃定界線,每一定點上沉積岩厚度至少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最短距離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7款,以離大陸坡腳的距離不超過六十海里的各定點為準劃定界線。
(b)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形下,大陸坡腳應定為大陸坡坡底坡度變動最大之點。
5. 組成按照第4款(a)項(1)和(2)目劃定的大陸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線的各定點,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應超過連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點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線一百海里。
6. 雖有第5款的規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陸架外部界限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規定不適用於作為大陸邊自然構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灘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 沿海國的大陸架如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里,應連接以經緯度座標標出的各定點劃出長度各不超過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線,劃定其大陸架的外部界限。
8. 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界限的情報應由沿海國提交根據附件二在公平地區代表制基礎上成立的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委員會應就有關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同沿海國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大陸架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束力。
9. 沿海國應將永久標明其大陸架外部界限的海圖和有關情報,包括大地基準點,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這些情報妥為公佈。
10. 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劃定的問題。
1. 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2. 第1款所指的權利是專屬性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發其自然資源,任何人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
3. 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並不取決於有效或象徵的佔領或任何明文公告。
4. 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1. 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不影響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 沿海國對大陸架權利的行使,絕不得對航行和本公約規定的其他國家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當的干擾。
1. 所有國家按照本條的規定都有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
2. 沿海國除為了勘探大陸架,開發其自然資源和防止、減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鋪設或維持這種海底電纜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礙。
3. 在大陸架上鋪設這種管道,其路線的劃定須經沿海國同意。
4.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沿海國對進入其領土或領海的電纜或管道訂立條件的權利,也不影響沿海國對因勘探其大陸架或開發其資源或經營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而建造或使用的電纜和管道的管轄權。
5.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時,各國應適當顧及已經鋪設的電纜和管道。特別是,修理現有電纜或管道的可能性不應受妨害。
第六十條比照適用於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沿海國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1. 沿海國對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非生物資源的開發,應繳付費用或實物。
2. 在某一礦址進行第一個五年生產以後,對該礦址的全部生產應每年繳付費用和實物。第六年繳付費用或實物的比率應為礦址產值或產量的百分之一。此後該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為止,其後比率應保持為百分之七。產品不包括供開發用途的資源。
3. 某一發展中國家如果是其大陸架上所生產的某種礦物資源的純輸入者,對該種礦物資源免繳這種費用或實物。
4. 費用或實物應通過管理局繳納。管理局應根據公平分享的標準將其分配給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的國家和內陸國的利益和需要。
1.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 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十五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3. 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
4. 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於劃定大陸架界限的問題,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陸架外部界線和按照第八十三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在適當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2. 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如為標明大陸架外部界線的海圖或座標,也交存於管理局秘書長。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國開鑿隧道以開發底土的權利,不論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本條規定並不使各國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
1.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捕魚自由,但受第二節規定條件的限制;
(f)科學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 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1. 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及船舶懸掛該國旗幟的權利的條件。船舶具有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國籍。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繫。
2. 每個國家應向其給予懸掛該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給予該權利的文件。
1. 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除所有權確實轉移或變更登記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不得更換其旗幟。
2. 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的任一國籍,並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
以上各條不影響用於為聯合國、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正式服務並懸掛聯合國旗幟的船舶的問題。
1. 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
2. 每個國家特別應:
(a)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的船舶除外;
(b)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3. 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件;
(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4. 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和儀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資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
(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
5. 每一國家採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並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6. 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時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7. 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軍艦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1.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2. 在紀律事項上,只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駕駛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不是發給證書的國家的國民也不例外。
3. 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應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1. 每個國家應責成懸掛該國旗幟航行的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船舶、船員或乘客的情況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採取救助行動時,儘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後,對另一船舶、其船員和乘客給予救助,並在可能情況下,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和將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 每個沿海國應促進有關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應用和有效的搜尋和救助服務的建立、經營和維持,並應在情況需要時為此目的通過相互的區域性安排與鄰國合作。
每個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准予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販運奴隸,並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幟。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何國旗幟,均當然獲得自由。
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1) 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
(2) 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
(b)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該船舶或飛機而從事第一○一條所規定的海盜行為,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所從事的行為。
如果處於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飛機從事第一○一條所指的各項行為之一,該船舶或飛機視為海盜船舶或飛機。如果該船舶或飛機曾被用以從事任何這種行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仍在犯有該行為的人員的控制之下時,上述規定同樣適用。
船舶或飛機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仍可保有其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由原來給予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予以決定。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並可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權利的限制。
如果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的船舶或飛機並無足夠的理由,扣押國應向船舶或飛機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實施。
1. 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調理物質。
2. 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1. 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2. 為本公約的目的,“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的播送除外。
3. 對於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起訴:
(a)船旗國;
(b)設施登記國;
(c)廣播人所屬國;
(d)可以收到這種廣播的任何國家;或
(e)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
4. 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轄權的國家,可依照第一一○條逮捕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或船舶,並扣押廣播器材。
1. 除條約授權的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條享有完全豁免權的船舶以外的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
(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
(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
(c)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一○九條有管轄權;
(d)該船沒有國籍;或
(e)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
2. 在第1款規定的情形下,軍艦可查核該船懸掛其旗幟的權利。為此目的,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到該嫌疑船舶。如果檢驗船舶文件後仍有嫌疑,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須儘量審慎進行。
3. 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並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對該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4. 這些規定比照適用於軍用飛機。
5. 這些規定也適用於經正式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
1. 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必要也在領海或毗連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2. 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帶內,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3. 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4. 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為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範圍內,或者,根據情況,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緊追不得認為已經開始。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可開始。
5. 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6. 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第1至第4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其本身積極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喚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止。飛機僅發現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接 着無間斷地進行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舶既未命令該船停駛也未進行追逐,則不足以構成在領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 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並被押解到該國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問的船舶,不得僅以其在航行中由於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專屬經濟區的或公海的一部分為理由而要求釋放。
8. 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捕的船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
1. 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
2. 第七十九條第5款適用於這種電纜和管道。
每個國家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受其管轄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信停頓或受阻的行為,以及類似的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的行為,均為應予處罰的罪行。此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故意或可能造成這種破壞或損害的行為。但對於僅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當目的而行事的人,在採取避免破壞或損害的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然發生的任何破壞或損害,此項規定不應適用。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受其管轄的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鋪設或修理該項電纜或管道時使另一電纜或管道遭受破壞或損害,應負擔修理的費用。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確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犧牲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賠償,但須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
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受下列限制:
(a)其條約義務;
(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條第2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沿海國的權利、義務和利益;和
(c)本節各項規定。
所有國家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採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
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採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1. 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和制訂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
(a)採取措施,其目的在於根據有關國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並在包括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b)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種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2. 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3. 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國家的漁民有所歧視。
第六十五條也適用於養護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動物。
1. 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
3. 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為本公約的目的,“閉海或半閉海”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所環繞並由一個狹窄的出口連接到另一個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領海和專屬經濟區構成的海灣、海盆或海域。
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時,應互相合作。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盡力直接或通過適當區域組織:
(a)協調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養護、勘探和開發;
(b)協調行使和履行其在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c)協調其科學研究政策,並在適當情形下在該地區進行聯合的科學研究方案;
(d)在適當情形下,邀請其他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與其合作以推行本條的規定。
1. 為本公約的目的:
(a)“內陸國”是指沒有海岸的國家;
(b)“過境國”是指位於內陸國與海洋之間以及通過其領土進行過境運輸的國家,不論其是否具有海岸;
(c)“過境運輸”是指人員、行李、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一個或幾個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而這種通過不論是否需要轉運、入倉、分卸或改變運輸方式,都不過是以內陸國領土為起點或終點的旅運全程的一部分;
(d)“運輸工具”是指:
(1)鐵路車輛、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車輛;
(2)在當地情況需要時,搬運工人和馱獸。
2. 內陸國和過境國可彼此協議,將管道和煤氣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運輸工具列為運輸工具。
1. 為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包括行使與公海自由和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有關的權利的目的,內陸國應有權出入海洋。為此目的,內陸國應享有利用一切運輸工具通過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自由。
2. 行使過境自由的條件和方式,應由內陸國和有關過境國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予以議定。
3. 過境國在對其領土行使完全主權時,應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本部分為內陸國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和便利絕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本公約的規定,以及關於行使出入海洋權利的並因顧及內陸國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規定其權利和便利的特別協定,不適用最惠國條款。
1. 過境運輸應無須繳納任何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但為此類運輸提供特定服務而徵收的費用除外。
2. 對於過境運輸工具和其他為內陸國提供並由其使用的便利,不應徵收高於使用過境國運輸工具所繳納的稅捐或費用。
為了過境運輸的便利,可由過境國和內陸國協議,在過境國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內提供自由區或其他海關便利。
如果過境國內無運輸工具以實現過境自由,或現有運輸工具包括海港設施和裝備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過境國可與有關內陸國進行合作,以建造或改進這些工具。
1. 過境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避免過境運輸發生遲延或其他技術性困難。
2. 如果發生這種遲延或困難,有關過境國和內陸國的主管當局應進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懸掛內陸國旗幟的船舶在海港內應享有其他外國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本公約締約國間所議定的或本公約一個締約國給予的大於本公約所規定的過境便利,絕不因本公約而撤銷。本公約也不排除將來給予這種更大的便利。
為本部分的目的:
(a)“資源”是指“區域”內在海床及其下原來位置的一切固體、液體或氣體礦物資源,其中包括多金屬結核;
(b)從“區域”回收的資源稱為“礦物”。
1. 本部分適用於“區域”。
2. “區域”內活動應受本部分規定的支配。
3. 關於將標明第一條第1款第(1)項所指範圍界限的海圖和地理座標表交存和予以公佈的規定,載於第六部分。
4.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根據第六部分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劃定或關於劃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界限的協定的效力。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不應影響“區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這種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1. 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任何這種主權和主權權利的主張或行使,或這種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應不予承認。
2. 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這種資源不得讓渡。但從“區域”內回收的礦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讓渡。
3. 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應對“區域”礦物主張、取得或行使權利。否則,對於任何這種權利的主張、取得或行使,應不予承認。
各國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應按照本部分的規定、《聯合國憲章》所載原則,以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以利維持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和相互了解。
1. 締約國應有責任確保“區域”內活動,不論是由締約國、國營企業、或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從事者,一律按照本部分進行。國際組織對於該組織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也應有同樣責任。
2. 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情形下,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對由於其沒有履行本部分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如締約國已依據第一五三條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條第4款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根據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擔保的人切實遵守規定,則該締約國對於因這種人沒有遵守本部分規定而造成的損害,應無賠償責任。
3. 為國際組織成員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本條對這種組織的實施。
1. “區域”內活動應依本部分的明確規定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並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和其他有關大會決議所承認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 管理局應按照第一六○條第2款(f)項(1)目作出規定,通過任何適當的機構,在無歧視的基礎上公平分配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
“區域”應開放給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專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視,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
1. “區域”內活動涉及跨越國家管轄範圍的“區域”內資源礦床時,應適當顧及這種礦床跨越其管轄範圍的任何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 應與有關國家保持協商,包括維持一種事前通知的辦法在內,以免侵犯上述權利和利益。如“區域”內活動可能導致對國家管轄範圍內資源的開發,則需事先徵得有關沿海國的同意。
3.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應均不影響沿海國為防止、減輕或消除因任何“區域”內活動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脅或其他危險事故使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受到的嚴重迫切危險而採取與第十二部分有關規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權利。
1. “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按照第十三部分專為和平目的並為謀全人類的利益進行。
2. 管理局可進行有關“區域”及其資源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可為此目的訂立合同。管理局應促進和鼓勵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應協調和傳播所得到的這種研究和分析的結果。
3. 各締約國可在“區域”內進行海洋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的國際合作:
(a)參加國際方案,並鼓勵不同國家的人員和管理局人員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b)確保在適當情形下通過管理局或其他國際組織,為了發展中國家和技術較不發達國家的利益發展各種方案,以期:
(1)加強它們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術和應用方面訓練它們的人員和管理局的人員;
(3)促進聘用它們的合格人員,從事“區域”內的研究;
(c)通過管理局,或適當時通過其他國際途徑,切實傳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結果。
1. 管理局應按照本公約採取措施,以:
(a)取得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並
(b)促進和鼓勵向發展中國家轉讓這種技術和科學知識,使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到利益。
2. 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促進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的轉讓,使企業部和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到利益。它們應特別倡議並推動:
(a)將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轉讓給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各種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根據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取得有關的技術;
(b)促進企業部技術和發展中國家本國技術的進展的各種措施,特別是使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有機會接受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訓練和充分參加“區域”內活動。
應按照本公約對“區域”內活動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海洋環境,不受這種活動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減少和控制對包括海岸在內的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並防止干擾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特別注意使其不受諸如鑽探、挖泥、挖鑿、廢物處置等活動,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維修與這種活動有關的設施、管道和其他裝置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b)保護和養護“區域”的自然資源,並防止對海洋環境中動植物的損害。
關於“區域”內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人命。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補充有關條約所體現的現行國際法。
1. “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應合理地顧及海洋環境中的其他活動。
2. 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設施應受下列條件的限制:
(a)這種設施應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裝、安置和拆除。這種設施的安裝、安置和拆除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這種設施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或設在有密集捕撈活動的區域;
(c)這種設施的周圍應設立安全地帶並加適當的標記,以確保航行和設施的安全。這種安全地帶的形狀和位置不得構成一個地帶阻礙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區域或阻礙沿國際海道的航行;
(d)這種設施應專用於和平目的;
(e)這種設施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3. 在海洋環境中進行的其他活動,應合理地顧及“區域”內活動。
應按照本部分的具體規定促進發展中國家有效參加“區域”內活動,並適當顧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離“區域”遙遠和出入“區域”困難而產生的障礙方面的特殊需要。
在“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權利。
“區域”內活動應按照本部分的明確規定進行,以求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並且為了確保:
(a)“區域”資源的開發;
(b)對“區域”資源進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進行“區域”內活動,並按照健全的養護原則,避免不必要的浪費;
(c)擴大參加這種活動的機會,以符合特別是第一四四和第一四八條的規定;
(d)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對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作技術轉讓;
(e)按照需要增加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量,連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以保證這類礦物的消費者獲得供應;
(f)促進從“區域”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的價格合理而又穩定,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並促進供求的長期平衡;
(g)增進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經濟社會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參加開發“區域”內資源的機會,並防止壟斷“區域”內活動;
(h)按照第一五一條的規定,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它們的經濟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響,但以這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
(i)為全人類的利益開發共同繼承財產;
(j)從“區域”取得的礦物作為輸入品以及這種礦物所產商品作為輸入品的進入市場的條件,不應比適用於其他來源輸入品的最優惠待遇更為優惠。
1. (a)在不妨害第一五○條所載目標的情形下,並為實施該條(h)項的目的,管理局應通過現有議事機構,或在適當時,通過包括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新安排或協議,採取必要措施,以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的價格,促進“區域”資源所產商品的市場的增長、效率和穩定,所有締約國都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b)管理局應有權參加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關於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會議。管理局應有權參與上述會議產生的任何安排或協議。管理局參加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成立的任何機關,應與“區域”內的生產有關,並符合這種機關的有關規則。
(c)管理局應履行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所產生的義務,以求保證對“區域”內有關礦物的一切生產,均劃一和無歧視地實施。管理局在這樣作的時候,應以符合現有合同條款和已核准的企業部工作計劃的方式行事。
2. (a)在第3款指明的過渡期間內,經營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經發給生產許可以前,不應依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進行商業生產。這種生產許可不得在根據工作計劃預定開始商業生產前逾五年時申請或發出,除非管理局考慮到方案進展的性質和時機在其規則和規章中為此規定了另一期間。
(b)在生產許可的申請中,經營者應具體說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計劃預期每年回收的鎳的數量。申請中應列有經營者為使其於預定的日期如期開始商業生產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許可以後將予支出的費用表。
(c)為了(a)和(b)項的目的,管理局應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條規定適當的成績要求。
(d)管理局應照申請的生產量發給生產許可,除非在過渡期間內計劃生產的任何一年中,該生產量和已核准的生產量的總和超過在發給許可的年度依照第4款算出的鎳生產最高限額。
(e)生產許可和核准的申請一經發給,即成為核准的工作計劃的一部分。
(f)如果經營者申請生產許可依據(d)項被拒絕,則該經營者可隨時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請。
3. 過渡期間應自根據核准的工作計劃預定開始最早的商業生產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開始。如果最早進行商業生產的時間延遲到原定的年度以後,過渡期間的開始和原來計算的生產最高限額都應作相應的調整。過渡期間應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五五條所指的審查會議結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協議開始生效之日為止,以最早者為準。如果這種安排或協議因任何理由而終止或失效,在過渡期間所餘時間內,管理局應重新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
4. (a)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的生產最高限額應為以下的總和:
(1) 依據(b)項計算的鎳年消費量趨勢線上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和過渡期間開始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加上
(2) 依據(b)項計算的鎳消費量趨勢線上所申請的生產許可正適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的百分之六十。
(b)為了(a)項的目的:
(1)計算鎳生產最高限額所用的趨勢線數值,應為發給生產許可的年度中計算的趨勢線上的鎳年消費量數值。趨勢線應從能夠取得數據的最近十五年期間的實際鎳消費量,取其對數值,以時間為自變量,用線性回歸法導出。這一趨勢線應稱為原趨勢線;
(2)如果原趨勢線年增長率少於百分之三,則用來確定(a)項所指數量的趨勢線應為穿過原趨勢線上該十五年期間第一年的數值而年增長率為百分之三的趨勢線;但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規定的生產最高限額無論如何不得超出該年原趨勢線數值同過渡期間開始前一年的原趨勢線數值之差。
5. 管理局應在依據第4款計算得來的生產最高限額中,保留給企業部為數38,000公噸的鎳,以供其從事最初生產。
6. (a)經營者在任何一年內可生產少於其生產許可內所指明的從多金屬結核生產的礦物的年產數量,或最多較此數量高百分之八,但其總產量應不超出許可內所指明的數量。任何一年內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產,或連續兩年超產後的第一年以及隨後各年的超產,應同管理局進行協商;管理局可要求經營者就增加的產量取得一項補充的生產許可。
(b)管理局對於這種補充生產許可的申請,只有在處理了尚未獲得生產許可的經營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請,並已適當考慮到其他可能的申請者之後,才應加以審議。管理局應以不超過過渡期間任何一年內生產最高限額所容許的總生產量為指導原則。它不應核准在任何工作計劃下超過46,500公噸的鎳年產量。
7. 依據一項生產許可從回收的多金屬結核所提煉的銅、鈷和錳等其他金屬的產量,不應高於經營者依據本條規定從這些結核生產最高產量的鎳時所能生產的數量。管理局應依據附件三第十七條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實施本項規定。
8. 根據有關的多邊貿易協定關於不公平經濟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用於“區域”所產礦物的勘探和開發。在解決因本項規定而產生的爭端時,作為這種多邊貿易協定各方的締約國應可利用這種協定的解決爭端程序。
9. 管理局應有權按照第一六一條第8款制定規章,在適當的條件下,使用適當的方法限制“區域”所產而非產自多金屬結核的礦物的產量。
10. 大會應依理事會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提出的建議,建立一種補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協助其出口收益或經濟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嚴重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但以此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管理局經請求應對可能受到最嚴重影響的國家的問題發動研究,以期儘量減輕它們的困難,並協助它們從事經濟調整。
1. 管理局在行使其權力和職務,包括給予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機會時,應避免歧視。
2. 但本部分具體規定的為發展中國家所作的特別考慮,包括為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所作的特別考慮應予准許。
1. “區域”內活動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按照本條以及本部分和有關附件的其他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安排、進行和控制。
2. “區域”內活動應依第3款的規定:
(a)由企業部進行,和
(b)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規定的條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3. “區域”內活動應按照一項依據附件三所擬訂並經理事會於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審議後核准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進行。在第2款(b)項所述實體按照管理局的許可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情形下,這種工作計劃應按照附件三第三條採取合同的形式。這種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條作出聯合安排。
4. 管理局為確保本部分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計劃得到遵守的目的,應對“區域”內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締約國應按照第一三九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協助管理局確保這些規定得到遵守。
5. 管理局應有權隨時採取本部分所規定的任何措施,以確保本部分條款得到遵守和根據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給它的控制和管理職務的執行。管理局應有權檢查與“區域”內活動有關而在“區域”內使用的一切設施。
6. 第3款所述的合同應規定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不得修改、暫停或終止合同。
從本公約生效時起,大會每五年應對本公約設立的“區域”的國際制度的實際實施情況,進行一次全面和系統的審查。參照上述審查,大會可按照本部分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規定和程序採取措施,或建議其他機構採取措施,以導致對制度實施情況的改進。
1. 自根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最早的商業生產開始進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後,大會應召開一次會議,審查本部分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審查會議應參照這段時期取得的經驗,詳細審查:
(a)本部分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是否已達成其各方面的目標,包括是否已使全人類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間,同非保留區域相比,保留區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開發;
(c)開發和使用“區域”及其資源的方式,是否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均衡增長;
(d)是否防止了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
(e)第一五○和第一五一條所載各項政策是否得到實行;和
(f)制度是否使“區域”內活動產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
2. 審查會議應確保繼續維持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為確保公平開發“區域”資源使所有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國際制度,以及安排、進行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的管理局。會議還應確保繼續維持本部分規定的關於下列各方面的各項原則:排除對“區域”的任何部分主張或行使主權,各國的權利及其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和各國依照本公約參與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防止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專為和平目的利用“區域”,“區域”內活動的經濟方面,海洋科學研究,技術轉讓,保護海洋環境,保護人命,沿海國的權利,“區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和海洋環境中其他活動之間的相互適應。
3. 審查會議適用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適用的程序相同。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且除非已盡最大努力以求達成協商一致,不應就這種事項進行表決。
4. 審查會議開始舉行五年後,如果未能就關於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的制度達成協議,則會議可在此後的十二個月以內,以締約國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決定,就改變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認為必要和適當的修正案,提交各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此種修正案應於四分之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十二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5. 審查會議依據本條通過的修正案應不影響按照現有合同取得的權利。
1. 茲設立國際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執行職務。
2. 所有締約國都是管理局的當然成員。
3. 已簽署最後文件但在第三○五條第1款(c)、(d)、(e)或(f)項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的觀察員,應有權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觀察員資格參加管理局。
4. 管理局的所在地應在牙買加
5. 管理局可設立其認為在執行職務上必要的區域中心或辦事處。
1. 管理局是締約國按照本部分組織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資源的組織。
2. 管理局應具有本公約明示授予的權力和職務。管理局應有為行使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權力和職務所包含的和必要的並符合本公約的各項附帶權力。
3. 管理局以所有成員主權平等的原則為基礎。
4. 管理局所有成員應誠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擔的義務,以確保其全體作為成員享有的權利和利益。
1. 茲設立大會、理事會和秘書處作為管理局的主要機關。
2. 茲設立企業部,管理局應通過這個機關執行第一七○條第1款所指的職務。
3. 經認為必要的附屬機關可按照本部分設立。
4. 管理局各主要機關和企業部應負責行使對其授予的權力和職務。每一機關行使這種權力和職務時,應避免採取可能對授予另一機關的特定權力和職務的行使有所減損或阻礙的任何行動。
1. 大會應由管理局的全體成員組成。每一成員應有一名代表出席大會,並可由副代表及顧問隨同出席。
2. 大會應召開年度常會,經大會決定,或由秘書長應理事會的要求或管理局過半數成員的要求,可召開特別會議。
3. 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各屆會議應在管理局的所在地舉行。
4. 大會應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在每屆常會開始時選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級職員。他們的任期至下屆常會選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級職員為止。
5. 大會過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6. 大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7. 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包括召開大會特別會議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
8. 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參加該會議的過半數成員。對某一問題是否為實質問題發生爭論時,該問題應作為實質問題處理,除非大會以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作決定。
9. 將一個實質問題第一次付諸表決時,主席可將就該問題進行表決的問題推遲一段時間,如經大會至少五分之一成員提出要求,則應將表決推遲,但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五曆日。此項規則對任一問題只可適用一次,並且不應用來將問題推遲至會議結束以後。
10. 對於大會審議中關於任何事項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題,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徵求諮詢意見時,大會應請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就該提案提出諮詢意見,並應在收到分庭的諮詢意見前,推遲對該提案的表決。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會議最後一個星期以前還沒有收到諮詢意見,大會應決定何時開會對已推遲的提案進行表決。
1. 大會作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員組成的機關,應視為管理局的最高機關,其他各主要機關均應按照本公約的具體規定向大會負責。大會應有權依照本公約各項有關規定,就管理局權限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制訂一般性政策。
2. 此外,大會的權力和職務應為:
(a)按照第一六一條的規定,選舉理事會成員;
(b)從理事會提出的候選人中,選舉秘書長;
(c)根據理事會的推薦,選舉企業部董事會董事和企業部總幹事;
(d)設立為按照本部分執行其職務認為有必要的附屬機關。這種機關的組成,應適當考慮到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和特別利益,以及其成員必須對這種機關所處理的有關技術問題具備資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從其他來源得到足夠收入應付其行政開支以前,按照以聯合國經常預算所用比額表為基礎議定的會費分攤比額表,決定各成員國對管理局的行政預算應繳的會費;
(f) (1)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審議和核准關於公平分享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和依據第八十二條所繳的費用和實物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會對理事會的建議不予核准,大會應將這些建議送回理事會,以便參照大會表示的意見重新加以審議;
(2)審議和核准理事會依據第一六二條第2款(o)項(2)目暫時制定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涉及“區域”內的探礦、勘探和開發,管理局的財務管理和內部行政以及根據企業部董事會的建議由企業部向管理局轉移資金;
(g)在符合本公約規定和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的情形下,決定公平分配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和其他經濟利益;
(h)審議和核准理事會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審查理事會和企業部的定期報告以及要求理事會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機關提出的特別報告;
(j)為促進有關“區域”內活動的國際合作和鼓勵與此有關的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及其編纂的目的,發動研究和提出建議;
(k)審議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一般性問題,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產生的問題,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對某些國家,特別是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問題;
(l)經理事會按照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提出建議,依第一五一條第10款的規定,建立補償制度或採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
(m)依據第一八五條暫停成員的權利和特權的行使;
(n)討論管理局權限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並在符合管理局各個機關權力和職務的分配的情形下,決定由管理局哪一機關來處理本公約條款未規定由其某一機關處理的任何這種問題或事項。
1. 理事會應由大會按照下列次序選出的三十六個管理局成員組成:
(a)四個成員來自在有統計資料的最近五年中,對於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所產的商品,其消費量超過世界總消費量百分之二,或其淨進口量超過世界總進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締約國,無論如何應有一個國家屬於東歐(社會主義)區域,和最大的消費國;
(b)四個成員來自直接地或通過其國民對“區域”內活動的準備和進行作出了最大投資的八個締約國,其中至少應有一個國家屬於東歐(社會主義)區域;
(c)四個成員來自締約國中因在其管轄區域內的生產而為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淨出口國,其中至少應有兩個是出口這種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d)六個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締約國,代表特別利益。所代表的特別利益應包括人口眾多的國家、內陸國或地理不利國、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進口國、這些礦物的潛在的生產國以及最不發達國家的利益;
(e)十八個成員按照確保理事會的席位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公平地區分配的原則選出,但每一地理區域至少應有根據本項規定選出的一名成員。為此目的,地理區域應為非洲、亞洲、東歐(社會主義)、拉丁美洲和西歐及其他國家。
2. 按照第1款選舉理事會成員時,大會應確保:
(a)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有和它們在大會內的代表權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備第1款(a)、(b)、(c)或(d)項所列條件的沿海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有和它們在大會內的代表權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會內應有代表的每一個締約國集團,其代表應由該集團提名的任何成員擔任。
3. 選舉應在大會的常會上舉行。理事會每一成員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選舉時,第1款所指每一集團的一半成員的任期應為兩年。
4. 理事會成員連選可連任;但應妥為顧及理事會成員輪流的相宜性。
5. 理事會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應視管理局業務需要隨時召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6. 理事會過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7. 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8. (a)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過半數成員作出。
(b)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第一六二條第2款(f)項,(g)項,(h)項,(i)項,(n)項,(p)項和(v)項;第一九一條。
(c)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第一六二條第1款;第一六二條第2款(a)項;(b)項;(c)項;(d)項;(e)項;(l)項;(q)項;(r)項;(s)項;(t)項;在承包者或擔保者不遵守規定的情形下(u)項;(w)項,但根據本項發佈的命令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項作出的決定加以確認;(x)項;(y)項;(z)項;第一六三條第2款;第一七四條第3款;附件四第十一條。
(d)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六二條第2款(m)項和(o)項;對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案的通過。
(e)為了(d)項、(f)項和(g)項的目的,“協商一致”是指沒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在一項提案向理事會提出後十四天內,理事會主席應確定對該提案的通過是否會有正式的反對意見。如果主席確定會有這種反對意見,則主席應於作出這種確定後三天內成立並召集一個其成員不超過九人的調解委員會,由他本人擔任主席,以調解分歧並提出能夠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提案。委員會應迅速進行工作,並於十四天內向理事會提出報告。如果委員會無法提出能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提案,它應於其報告中說明反對該提案所根據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問題,經理事會獲得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或其他規定授權作出的決定,應依據規則、規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項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則依據理事會以協商一致方式於可能時提前確定的一項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問題究應屬於(a)項、(b)項、(c)項或(d)項的問題,應根據情況將該問題作為在需要較大或最大多數或協商一致的那一項內的問題加以處理,除非理事會以上述多數或協商一致另有決定。
9. 理事會應制訂一項程序,使在理事會內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員可在該成員提出要求時或在審議與該成員特別有關的事項時,派出代表參加其會議,這種代表應有權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1. 理事會為管理局的執行機關。理事會應有權依本公約和大會所制訂的一般政策,制訂管理局對於其權限範圍以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所應遵循的具體政策。
2. 此外,理事會應:
(a)就管理局職權範圍內所有問題和事項監督和協調本部分規定的實施,並提請大會注意不遵守規定的情事;
(b)向大會提出選舉秘書長的候選人名單;
(c)向大會推薦企業部董事會的董事和企業部總幹事的候選人;
(d)在適當時,並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設立其認為按照本部分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附屬機關。附屬機關的組成,應注重其成員必須對這種機關所處理的有關技術問題具備資格和才能,但應妥為顧及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和特別利益;
(e)制定理事會議事規則,包括推選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同聯合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但須經大會核准;
(g)審查企業部的報告,並將其轉交大會,同時提交其建議;
(h)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和大會要求的特別報告;
(i)按照第一七○條向企業部發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條核准工作計劃。理事會應於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提出每一工作計劃後六十天內在理事會的會議上按照下列程序對該工作計劃採取行動:
(1)如果委員會建議核准一項工作計劃,在十四天內理事會如無任何成員向主席書面提出具體反對意見,指稱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條的規定,則該工作計劃應視為已獲理事會核准。如有反對意見,即應適用第一六一條第8款(c)項所載的調解程序。如果在調解程序結束時,反對意見依然堅持,則除非理事會中將提出申請或擔保申請者的任何一國或數國排除在外的成員以協商一致方式對工作計劃不予核准,則該工作計劃應視為已獲理事會核准;
(2)如果委員會對一項工作計劃建議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議,理事會可以出席和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的多數決定核准該工作計劃,但這一多數須包括參加該次會議的過半數成員;
(k)核准企業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條提出的工作計劃,核准時比照適用(j)項內所列的程序;
(l)按照第一五三條第4款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對“區域”內活動行使控制;
(m)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建議,按照第一五○條(h)項,制定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以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其不致受到該項中指明的不良經濟影響;
(n)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向大會建議第一五一條第10款所規定的補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
(o)(1)向大會建議關於公平分享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以及依據第八十二條所繳費用和實物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特別顧及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在經大會核准前,暫時制定並適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慮到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或其他有關附屬機構的建議。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涉及“區域”內的探礦、勘探和開發以及管理局的財務管理和內部行政。對於制定有關多金屬結核的勘探和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給予優先。有關多金屬結核以外任何資源的勘探和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於管理局任何成員向其要求制訂之日起三年內予以制定。所有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於大會核准以前或理事會參照大會表示的任何意見予以修改以前,在暫時性的基礎上生效;
(p)審核在依據本部分進行的業務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繳付的一切款項的收集工作;
(q)在附件三第七條有此要求的情形下,從生產許可的申請者中作出選擇;
(r)將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會核准;
(s)就管理局職權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的政策,向大會提出建議;
(t)依據第一八五條,就暫停成員權利和特權的行使向大會提出建議;
(u)在發生不遵守規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u)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將此通知大會,並就其認為應採取的適當措施提出建議;
(w)遇有緊急情況,發佈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以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
(x)在有重要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y)設立一個附屬機關來制訂有關下列兩項財政方面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草案:
(1)按照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五條的財務管理;
(2)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條和第十七條第1款(c)項的財政安排;
(z)設立適當機構來指導和監督視察工作人員,這些視察員負責視察“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分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遵守。
1. 茲設立理事會的機關如下:
(a)經濟規劃委員會;
(b)法律和技術委員會。
2. 每一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根據締約國提名選出的十五名委員組成。但理事會可於必要時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決定增加任何一個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3. 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該委員會職務範圍內的適當資格。締約國應提名在有關領域內有資格的具備最高標準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選人,以便確保委員會有效執行其職務。
4. 在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妥為顧及席位的公平地區分配和特別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 任何締約國不得提名一人以上為同一委員會的候選人。任何人不應當選在一個以上委員會任職。
6. 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連選可連任一次。
7. 如委員會委員在其任期屆滿之前死亡、喪失能力或辭職,理事會應從同一地理區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選出一名委員任滿所餘任期。
8. 委員會委員不應在同“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有關的任何活動中有財務上的利益。各委員在對其所任職的委員會所負責任限制下,不應洩露工業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條轉讓給管理局的專有性資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報,即使在職務終止以後,也是如此。
9. 每一委員會應按照理事會所制定的方針和指示執行其職務。
10. 每一委員會應擬訂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規則和規章,並提請理事會核准。
11. 委員會作出決定的程序應由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加以規定。提交理事會的建議,必要時應附送委員會內不同意見的摘要。
12. 每一委員會通常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按有效執行其職務的需要,經常召開會議。
13. 在執行這些職務時,每一委員會可在適當時同另一委員會或聯合國任何主管機關、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或對協商的主題事項具有有關職權的任何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1. 經濟規劃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與採礦、管理礦物資源活動、國際貿易或國際經濟有關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會的組成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委員會至少應有兩個成員來自出口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2. 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提出措施,以實施按照本公約所採取的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決定;
(b)審查可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需求和價格的趨勢與對其造成影響的因素,同時考慮到輸入國和輸出國兩者的利益,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c)審查有關締約國提請其注意的可能導致第一五○條(h)項內所指不良影響的任何情況,並向理事會提出適當建議;
(d)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0款所規定,向理事會建議對於因“區域”內活動而受到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提供補償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會。委員會應就大會通過的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對具體情況的適用,向理事會提出必要的建議。
1. 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有關礦物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及加工、海洋學、海洋環境的保護,或關於海洋採礦的經濟或法律問題以及其他有關的專門知識方面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會的組成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
2. 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就管理局職務的執行提出建議;
(b)按照第一五三條第3款審查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並向理事會提交適當的建議。委員會的建議應僅以附件三所載的要求為根據,並應就其建議向理事會提出充分報告;
(c)經理事會請求,監督“區域”內活動,在適當情形下,同從事這種活動的任何實體或有關國家協商和合作進行,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d)就“區域”內活動對環境的影響準備評價;
(e)向理事會提出關於保護海洋環境的建議,考慮到在這方面公認的專家的意見;
(f) 擬訂第一六二條第2款(o)項所指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提交理事會,考慮到一切有關的因素,包括“區域”內活動對環境影響的評價;
(g)經常審查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並隨時向理事會建議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修正;
(h)就設立一個以公認的科學方法定期觀察、測算、評價和分析“區域”內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方案,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確保現行規章是足夠的而且得到遵守,並協調理事會核准的監測方案的實施;
(i)建議理事會特別考慮到第一八七條,按照本部分和有關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i)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就任何應採取的措施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k)向理事會建議發佈緊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以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理事會應優先審議這種建議;
(l)在有充分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會建議不准由承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m)就視察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事宜,向理事會提出建議,這些視察員應視察“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分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會按照附件三第七條在生產許可申請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選擇後,依據第一五一條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計算生產最高限額並發給生產許可。
3. 經任何有關締約國或任何當事一方請求,委員會委員執行其監督和檢查的職務時,應由該有關締約國或其他當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1. 秘書處應由秘書長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員組成。
2. 秘書長應由大會從理事會提名的候選人中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可連任。
3. 秘書長應為管理局的行政首長,在大會和理事會以及任何附屬機關的一切會議上,應以這項身份執行職務,並應執行此種機關交付給秘書長的其他行政職務。
4. 秘書長應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
1. 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應由執行管理局的行政職務所必要的合格科學及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組成。
2. 工作人員的徵聘和僱用,以及其服務條件的決定,應以必須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達到最高標準的工作人員為首要考慮。在這一考慮限制下,應妥為顧及在最廣泛的地區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
3. 工作人員應由秘書長任命。工作人員的任命、薪酬和解職所根據的條款和條件,應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1. 秘書長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足以影響其作為只對管理局負責的國際官員的地位的任何行動。每一締約國保證尊重秘書長和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不設法影響他們執行其職責。工作人員如有任何違反職責的行為,應提交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規定的適當行政法庭。
2. 秘書長及工作人員在同“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有關的任何活動中,不應有任何財務上的利益。在他們對管理局所負責任限制下,他們不應洩露任何工業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條轉讓給管理局的專有性資料或因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報,即使在其職務終止以後也是如此。
3. 管理局工作人員如有違反第2款所載義務情事,經受到這種違反行為影響的締約國,或由締約國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擔保並因這種違反行為而受到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應由管理局將有關工作人員交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處理。受影響的一方應有權參加程序。如經法庭建議,秘書長應將有關工作人員解僱。
4. 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載有為實施本條所必要的規定。
1. 在管理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上,秘書長經理事會核可,應作出適當的安排,同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承認的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和合作。
2. 根據第1款與秘書長訂有安排的任何組織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機關的議事規則,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這些機關的會議。應制訂程序,以便在適當情形下徵求這種組織的意見。
3. 秘書長可向各締約國分發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組織就其具有特別職權並與管理局工作有關的事項提出的書面報告。
1. 企業部應為依據第一五三條第2款(a)項直接進行“區域”內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關。
2. 企業部在管理局國際法律人格的範圍內,應有附件四所載章程規定的法律行為能力。企業部應按照本公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大會制訂的一般政策行事,並應受理事會的指示和控制。
3. 企業部總辦事處應設在管理局所在地。
4. 企業部應按照第一七三條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條取得執行職務所需的資金,並應按照第一四四條和本公約其他有關條款規定得到技術。
管理局的資金應包括:
(a)管理局各成員按照第一六○條第2款(e)項繳付的分攤會費;
(b)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條因“區域”內活動而得到的收益;
(c)企業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條轉來的資金;
(d)依據第一七四條借入的款項;
(e)成員或其他實體所提供的自願捐款;和
(f)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0款向補償基金繳付的款項,基金的來源由經濟規劃委員會提出建議。
秘書長應編製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會提出。理事會應審議年度概算,並連同其對概算的任何建議向大會提出。大會應按照第一六○條第2款(h)項審議並核准年度概算。
1. 在管理局未能從其他來源得到足夠資金以應付其行政開支以前,第一七一條(a)項所指的會費應繳入特別帳戶,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開支。
2. 管理局的資金應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開支。除了第一七一條(a)項所指分攤會費外,支付行政開支後所餘資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四○條和第一六○條第2款(g)項加以分配;
(b)按照第一七○條第4款用以向企業部提供資金;
(c)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0款和第一六○條第2款(1)項用以補償發展中國家。
1. 管理局應有借款的權力。
2. 大會應在依據第一六○條第2款(f)項所制定的財務條例中規定對此項權力的限制。
3. 理事會應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權。
4. 締約國對管理局的債務應不負責任。
管理局的記錄、帳簿和帳目,包括其年度財務報表,應每年交由大會指派的一位獨立審計員審核。
管理局應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以及為執行其職務和實現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
為使其能夠執行職務,管理局應在每一締約國的領土內享有本分節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同企業部有關的特權和豁免應為附件四第十三條內所規定者。
管理局及其財產和資產,應享有對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棄這種豁免時,不在此限。
管理局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為何人持有,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公用徵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動進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管理局的財產和資產應免除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暫時凍結。
1. 管理局的檔案不論位於何處,應屬不可侵犯。
2. 專有的資料、工業秘密或類似的情報和人事卷宗不應置於可供公眾查閱的檔案中。
3. 關於管理局的公務通訊,每一締約國應給予管理局不低於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締約國代表出席大會、理事會、或大會或理事會所屬機關的會議時,以及管理局的秘書長和工作人員,在每一締約國領土內:
(a)應就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對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適當情形下,他們所代表的國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棄這種豁免時,不在此限;
(b)如果他們不是締約國國民,應比照該國應給予其他締約國職級相當的代表、官員和僱員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僑登記規定和國民服役義務方面的同樣免除、外匯管制方面的同樣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樣待遇。
1. 在其公務活動範圍內,管理局及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許可的管理局的業務和交易,應免除一切直接稅捐,對其因公務用途而進口或出口的貨物也應免除一切關稅。管理局不應要求免除僅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的稅款。
2. 為管理局的公務活動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義採購價值巨大的貨物或服務時,以及當這種貨物或服務的價款包括稅捐或關稅在內時,各締約國應在可行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准許免除這種稅捐或關稅或設法將其退還。在本條規定的免除下進口或採購的貨物,除非根據與該締約國協議的條件,不應在給予免除的締約國領土內出售或作其他處理。
3. 各締約國對於管理局付給非該國公民、國民或管轄下人員的管理局秘書長和工作人員以及為管理局執行任務的專家的薪給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費用,不應課稅。
一個締約國拖欠對管理局應繳的費用,如果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該國前兩整年應繳費用的總額,該國應無表決權。但大會如果確定該成員國由於本國無法控制的情況而不能繳費,可准許該國參加表決。
1. 締約國如一再嚴重違反本部分的規定,大會可根據理事會的建議暫停該國行使成員的權利和特權。
2. 在海底爭端分庭認定一個締約國一再嚴重違反本部分規定以前,不得根據第1款採取任何行動。
海底爭端分庭的設立及其行使管轄權的方式均應按照本節、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規定。
海底爭端分庭根據本部分及其有關的附件,對以下各類有關“區域”內活動的爭端應有管轄權:
(a)締約國之間關於本部分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b)締約國與管理局之間關於下列事項的爭端:
(1)管理局或締約國的行為或不行為據指控違反本部分或其有關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規則、規章或程序;或
(2)管理局的行為據指控逾越其管轄權或濫用權力;
(c)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內所指的,作為合同當事各方的締約國、管理局或企業部、國營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於下列事項的爭端:
(1)對有關合同或工作計劃的解釋或適用;或
(2)合同當事一方在“區域”內活動方面針對另一方或直接影響其合法利益的行為或不行為;
(d)管理局同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由國家擔保且已妥為履行附件三第四條第6款和第十三條第2款所指條件的未來承包者之間關於訂立合同的拒絕,或談判合同時發生的法律問題的爭端;
(e)管理局同締約國、國營企業或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由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於指控管理局應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的爭端;
(f)本公約具體規定由分庭管轄的任何爭端。
1. 第一八七條(a)項所指各締約國間的爭端可:
(a)應爭端各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條成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特別分庭;或
(b)應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條成立的海底爭端分庭專案分庭。
2. (a)有關第一八七條(c)項(1)目內所指合同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所提交的商業仲裁法庭對決定本公約的任何解釋問題不具有管轄權。如果爭端也涉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問題,則應將該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
(b)在此種仲裁開始時或進行過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或根據自己決定,斷定其裁決須取決於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則仲裁法庭應將此種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然後,仲裁法庭應依照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決;
(c)在合同沒有規定此種爭端所應適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或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的其他這種仲裁規則進行。
海底爭端分庭對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規定行使斟酌決定權應無管轄權;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管理局的斟酌決定權。在不妨害第一九一條的情形下,海底爭端分庭依據第一八七條行使其管轄權時,不應對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題表示意見,也不應宣佈任何此種規則、規章和程序為無效。分庭在這方面的管轄權應限於就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適用於個別案件將同爭端各方的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相抵觸的主張,就逾越管轄權或濫用權力的主張,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而應給予有關另一方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的要求,作出決定。
1. 如自然人或法人為第一八七條所指爭端的一方,應將此事通知其擔保國,該國應有權以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的方式參加司法程序。
2. 如果一個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條(c)項所指的爭端中對另一締約國提出訴訟,被告國可請擔保該人的國家代表該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國可安排屬其國籍的法人代表該國出庭。
海底爭端分庭經大會或理事會請求,應對它們活動範圍內發生的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這種諮詢意見應作為緊急事項提出。
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
各國有依據其環境政策和按照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職責開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
1. 各國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地採取一切符合本公約的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實可行的方法,並應在這方面盡力協調它們的政策。
2. 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事件或活動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之外。
3. 依據本部分採取的措施,應針對海洋環境的一切污染來源。這些措施,除其他外,應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儘量減少下列污染的措施:
(a)從陸上來源、從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或由於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
(b)來自船隻的污染,特別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防止故意和無意的排放,以及規定船隻的設計、建造、裝備、操作和人員配備的措施;
(c)來自用於勘探或開發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資源的設施和裝置的污染,特別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規定這些設施或裝置的設計、建造、裝備、操作和人員配備的措施;
(d)來自在海洋環境內操作的其他設施和裝置的污染,特別是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處理緊急情況,保證海上操作安全,以及規定這些設施或裝置的設計、建造、裝備、操作和人員配備的措施。
4. 各國採取措施防止、減少或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不應對其他國家依照本公約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義務所進行的活動有不當的干擾。
5. 按照本部分採取的措施,應包括為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而有必要的措施。
各國在採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採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或將一種污染轉變成另一種污染。
1. 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由於在其管轄或控制下使用技術而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或由於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環境某一特定部分引進外來的或新的物種致使海洋環境可能發生重大和有害的變化。
2. 本條不影響本公約對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適用。
各國在為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而擬訂和制訂符合本公約的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時,應在全球性的基礎上或在區域性的基礎上,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同時考慮到區域的特點。
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
在第一九八條所指的情形下,受影響區域的各國,應按照其能力,與各主管國際組織盡可能進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響並防止或儘量減少損害。為此目的,各國應共同發展和促進各種應急計劃,以應付海洋環境的污染事故。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促進研究、實施科學研究方案,並鼓勵交換所取得的關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情報和資料。各國應盡力積極參加區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關鑑定污染的性質和範圍、面臨污染的情況以及其通過的途徑、危險和補救辦法的知識。
各國應參照依據第二○○條取得的情報和資料,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進行合作,訂立適當的科學準則,以便擬訂和制訂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
(a)促進對發展中國家的科學、教育、技術和其他方面援助的方案,以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這種援助,除其他外,應包括:
(1) 訓練其科學和技術人員;
(2) 便利其參加有關的國際方案;
(3) 向其提供必要的裝備和便利;
(4) 提高其製造這種裝備的能力;
(5) 就研究、監測、教育和其他方案提供意見並發展設施。
(b)提供適當的援助,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以儘量減少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重大事故的影響。
(c)提供關於編製環境評價的適當援助,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或儘量減少其影響的目的,發展中國家應在下列事項上獲得各國際組織的優惠待遇:
(a)有關款項和技術援助的分配;和
(b)對各該組織專門服務的利用。
1. 各國應在符合其他國家權利的情形下,在實際可行範圍內,盡力直接或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用公認的科學方法觀察、測算、估計和分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或影響。
2. 各國特別應不斷監視其所准許或從事的任何活動的影響,以便確定這些活動是否可能污染海洋環境。
各國應發表依據第二○四條所取得的結果的報告,或每隔相當期間向主管國際組織提出這種報告,各該組織應將上述報告提供所有國家。
各國如有合理根據認為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計劃中的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變化,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就這種活動對海洋環境的可能影響作出評價,並應依照第二○五條規定的方式提送這些評價結果的報告。
1. 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陸地來源,包括河流、河口灣、管道和排水口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
2. 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 各國應盡力在適當的區域一級協調其在這方面的政策。
4. 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同時考慮到區域的特點,發展中國家的經濟能力及其經濟發展的需要。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5. 第1、第2和第4款提及的法律、規章、措施、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包括旨在在最大可能範圍內儘量減少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排放到海洋環境的各種規定。
1. 沿海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受其管轄的海底活動或與此種活動有關的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以及來自依據第六十和第八十條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2. 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 這種法律、規章和措施的效力應不低於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
4. 各國應盡力在適當的區域一級協調其在這方面的政策。
5. 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第1款所指的海洋環境污染。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1.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應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訂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2. 在本節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由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或在其權力下經營的船隻、設施、結構和其他裝置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造成對海洋環境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的要求的效力應不低於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
1. 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
2. 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 這種法律、規章和措施應確保非經各國主管當局准許,不進行傾倒。
4.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這種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應根據需要隨時重新審查。
5. 非經沿海國事前明示核准,不應在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進行傾倒,沿海國經與由於地理處境可能受傾倒不利影響的其他國家適當審議此事後,有權准許、規定和控制這種傾倒。
6. 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於全球性規則和標準。
1. 各國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採取行動,制訂國際規則和標準,以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並於適當情形下,以同樣方式促進對劃定航線制度的採用,以期儘量減少可能對海洋環境,包括對海岸造成污染和對沿海國的有關利益可能造成污染損害的意外事件的威脅。這種規則和標準應根據需要隨時以同樣方式重新審查。
2. 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對海洋環境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至少應具有與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相同的效力。
3. 各國如制訂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特別規定作為外國船隻進入其港口或內水或在其岸外設施停靠的條件,應將這種規定妥為公佈,並通知主管國際組織。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沿海國制訂相同的規定,以求協調政策,在通知時應說明哪些國家參加這種合作安排。每個國家應規定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的船長在參加這種合作安排的國家的領海內航行時,經該國要求應向其提送通知是否正駛往參加這種合作安排的同一區域的國家,如係駛往這種國家,應說明是否遵守該國關於進入港口的規定。本條不妨害船隻繼續行使其無害通過權,也不妨害第二十五條第2款的適用。
4. 沿海國在其領海內行使主權,可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外國船隻,包括行使無害通過權的船隻對海洋的污染。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的規定,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阻礙外國船隻的無害通過。
5. 沿海國為第六節所規定的執行的目的,可對其專屬經濟區制定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這種法律和規章應符合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段外交會議制訂的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並使其有效。
6. (a)如果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不足以適應特殊情況,又如果沿海國有合理根據認為其專屬經濟區某一明確劃定的特定區域,因與其海洋學和生態條件有關的公認技術理由,以及該區域的利用或其資源的保護及其在航運上的特殊性質,要求採取防止來自船隻的污染的特別強制性措施,該沿海國通過主管國際組織與任何其他有關國家進行適當協商後,可就該區域向該組織送發通知,提出所依據的科學和技術證據,以及關於必要的回收設施的情報。該組織收到這種通知後,應在十二個月內確定該區域的情況與上述要求是否相符。如果該組織確定是符合的,該沿海國即可對該區域制定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法律和規章,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使其適用於各特別區域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或航行辦法。在向該組織送發通知滿十五個月後,這些法律和規章才可適用於外國船隻;
(b)沿海國應公佈任何這種明確劃定的特定區域的界限;
(c)如果沿海國有意為同一區域制定其他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它們應於提出上述通知時,同時將這一意向通知該組織。這種增訂的法律和規章可涉及排放和航行辦法,但不應要求外國船隻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外的設計、建造、人員配備或裝備標準;這種法律和規章應在向該組織送發通知十五個月後適用於外國船隻,但須在送發通知後十二個月內該組織表示同意。
7. 本條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除其他外,應包括遇有引起排放或排放可能的海難等事故時,立即通知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可能受到影響的沿海國的義務。
1. 各國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海洋環境污染,應制定適用於在其主權下的上空和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或飛機的法律和規章,同時考慮到國際上議定的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及航空的安全。
2. 各國應採取其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3. 各國特別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採取行動。盡力制訂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這種污染。
各國應執行其按照第二○七條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制定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為防止、減少和控制陸地來源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各國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受其管轄的海底活動或與此種活動有關的對海洋環境的污染以及來自依據第六十和第八十條在其管轄下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應執行其按照第二○八條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第十一部分制訂的國際規則、規章和程序,其執行應受該部分支配。
1. 為了防止、減少和控制傾倒對海洋環境的污染而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以及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應依下列規定執行:
(a)對於在沿海國領海或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其大陸架上的傾倒,應由該沿海國執行;
(b)對於懸掛旗籍國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和飛機,應由該旗籍國執行;
(c)對於在任何國家領土內或在其岸外設施裝載廢料或其他物質的行為,應由該國執行。
2. 本條不應使任何國家承擔提起司法程序的義務,如果另一國已按照本條提起這種程序。
1. 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遵守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海洋環境污染而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以及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為此制定法律和規章和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這種規則、標準、法律和規章。船旗國應作出規定使這種規則、標準、法律和規章得到有效執行,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
2. 各國特別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能遵守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規定,包括關於船隻的設計、建造、裝備和人員配備的規定以前,禁止其出海航行。
3. 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在船上持有第1款所指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規定並依據該規則和標準頒發的各種證書。各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隻受到定期檢查,以證實這些證書與船隻的實際情況相符。其他國家應接受這些證書,作為船隻情況的證據,並應將這些證書視為與其本國所發的證書具有相同效力,除非有明顯根據認為船隻的情況與證書所載各節有重大不符。
4. 如果船隻違反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規則和標準,船旗國在不妨害第二一八、第二二○和第二二八條的情形下,應設法立即進行調查,並在適當情形下應對被指控的違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也不論這種違反行為所造成的污染在何處發生或發現。
5. 船旗國調查違反行為時,可向提供合作能有助於澄清案件情況的任何其他國家請求協助。各國應盡力滿足船旗國的適當請求。
6. 各國經任何國家的書面請求,應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被指控所犯的任何違反行為進行調查。船旗國如認為有充分證據可對被指控的違反行為提起司法程序,應毫不遲延地按照其法律提起這種程序。
7. 船旗國應將所採取行動及其結果迅速通知請求國和主管國際組織。所有國家應能得到這種情報。
8. 各國的法律和規章對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所規定的處罰應足夠嚴厲,以防阻違反行為在任何地方發生。
1. 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可對該船違反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在該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外的任何排放進行調查,並可在有充分證據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2. 對於在另一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違章排放行為,除非經該國、船旗國或受違章排放行為損害或威脅的國家請求,或者違反行為已對或可能對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造成污染,不應依據第1款提起司法程序。
3. 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滿足任何國家因認為第1款所指的違章排放行為已在其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對其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已造成損害或有損害的威脅而提出的進行調查的請求,並且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滿足船旗國對這一違反行為所提出的進行調查的請求,不論違反行為在何處發生。
4. 港口國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調查的記錄,如經請求,應轉交船旗國或沿海國。在第七節限制下,如果違反行為發生在沿海國的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港口國根據這種調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經該沿海國請求可暫停進行。案件的證據和記錄,連同繳交港口國當局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應在這種情形下轉交給該沿海國。轉交後,在港口國即不應繼續進行司法程序。
在第七節限制下,各國如經請求或出於自己主動,已查明在其港口或岸外設施的船隻違反關於船隻適航條件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從而有損害海洋環境的威脅,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採取行政措施以阻止該船航行。這種國家可准許該船僅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並應於違反行為的原因消除後,准許該船立即繼續航行。
1. 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對在其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任何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造成的污染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可在第七節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
2. 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通過領海時,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該國按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該國在不妨害第二部分第三節有關規定的適用的情形下,可就違反行為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可在有充分證據時,在第七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3. 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內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或符合這種國際規則和標準並使其有效的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該國可要求該船提供關於該船的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的港口,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情報,以確定是否已有違反行為發生。
4. 各國應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措施,以使懸掛其旗幟的船隻遵從依據第3款提供情報的要求。
5. 如有明顯根據認為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內犯有第3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大量排放,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污染或有造成重大污染的威脅,該國在該船拒不提供情報,或所提供的情報與明顯的實際情況顯然不符,並且依案件情況確有進行檢查的理由時,可就有關違反行為的事項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
6. 如有明顯客觀證據證明在一國專屬經濟區或領海內航行的船隻,在專屬經濟區內犯有第3款所指的違反行為而導致排放,對沿海國的海岸或有關利益,或對其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的任何資源,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害的威脅,該國在有充分證據時,可在第七節限制下,按照該國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對該船的拘留在內。
7. 雖有第6款的規定,無論何時如已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另外協議制訂了適當的程序,從而已經確保關於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的規定得到遵守,沿海國如受這種程序的拘束,應即准許該船繼續航行。
8. 第3、第4、第5、第6和第7款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依據第二一一條第6款制定的國內法律和規章。
1.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應妨害各國為保護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包括捕魚,免受海難或與海難有關的行動所引起,並能合理預期造成重大有害後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脅,而依據國際法,不論是根據習慣還是條約,在其領海範圍以外,採取和執行與實際的或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措施的權利。
2. 為本條的目的,“海難”是指船隻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船上或船外所發生對船隻或船貨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損害的迫切威脅的其他事故。
各國應對在其主權下的上空或懸掛其旗幟的船隻或在其國內登記的船隻和飛機,執行其按照第二一二條第1款和本公約其他規定制定的法律和規章,並應依照關於空中航行安全的一切有關國際規則和標準,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實施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為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海洋環境污染而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在依據本部分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各國應採取措施,便利對證人的聽詢以及接受另一國當局或主管國際組織提交的證據,並應便利主管國際組織、船旗國或受任何違反行為引起污染影響的任何國家的官方代表參與這種程序。參與這種程序的官方代表應享有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國際法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本部分規定的對外國船隻的執行權力,只有官員或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的船舶或飛機才能行使。
在根據本公約對外國船隻行使執行權力時,各國不應危害航行的安全或造成對船隻的任何危險,或將船隻帶至不安全的港口或停泊地,或使海洋環境面臨不合理的危險。
1. (a)各國羈留外國船隻不得超過第二一六、第二一八和第二二○條規定的為調查目的所必需的時間。任何對外國船隻的實際檢查應只限於查閱該船按照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和標準所須持有的證書、記錄或其他文件或其所持有的任何類似文件;對船隻的進一步的實際檢查,只有在經過這樣的查閱後以及在下列請況下,才可進行:
(1) 有明顯根據認為該船的情況或其裝備與這些文件所載各節有重大不符;
(2) 這類文件的內容不足以證實或證明涉嫌的違反行為;或
(3) 該船未持有有效的證件和記錄。
(b)如果調查結果顯示有違反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則應於完成提供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等合理程序後迅速予以釋放。
(c)在不妨害有關船隻適航性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情形下,無論何時如船隻的釋放可能對海洋環境引起不合理的損害威脅,可拒絕釋放或以駛往最近的適當修船廠為條件予以釋放。在拒絕釋放或對釋放附加條件的情形下,必須迅速通知船隻的船旗國,該國可按照第十五部分尋求該船的釋放。
2. 各國應合作制定程序,以避免在海上對船隻作不必要的實際檢查。
各國根據本部分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其他國家的船隻有所歧視。
1. 對於外國船隻在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領海外所犯任何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隻的污染的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或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訴請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於船旗國在這種程序最初提起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同樣控告提出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時,應即暫停進行,除非這種程序涉及沿海國遭受重大損害的案件或有關船旗國一再不顧其對本國船隻的違反行為有效地執行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義務。船旗國無論何時,如按照本條要求暫停進行司法程序,應於適當期間內將案件全部卷宗和程序記錄提供早先提起程序的國家。船旗國提起的司法程序結束時,暫停的司法程序應予終止。在這種程序中應收的費用經繳納後,沿海國應發還與暫停的司法程序有關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
2. 從違反行為發生之日起滿三年後,對外國船隻不應再提起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又如另一國家已在第1款所載規定的限制下提起司法程序,任何國家均不得再提起這種程序。
3. 本條的規定不妨害船旗國按照本國法律採取任何措施,包括提起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的權利,不論別國是否已先提起這種程序。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因要求賠償海洋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1. 對外國船隻在領海以外所犯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僅可處以罰款。
2. 對外國船隻在領海內所犯違反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內法律和規章或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僅可處以罰款,但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的行為除外。
3. 對於外國船隻所犯這種違反行為進行可能對其加以處罰的司法程序時,應尊重被告的公認權利。
各國應將依據第六節對外國船隻所採取的任何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國和任何其他有關國家,並將有關這種措施的一切正式報告提交船旗國。但對領海內的違反行為,沿海國的上述義務僅適用於司法程序中所採取的措施。依據第六節對外國船隻採取的任何這種措施,應立即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可能時並應通知其海事當局。
各國依照第六節所採取的措施如屬非法或根據可得到的情報超出合理的要求,應對這種措施所引起的並可以歸因於各該國的損害或損失負責。各國應對這種損害或損失規定向其法院申訴的辦法。
第五、第六和第七節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法律制度。但如第十節所指以外的外國船舶違反了第四十二條第1款(a)和(b)項所指的法律和規章,對海峽的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造成重大損害的威脅,海峽沿岸國可採取適當執行措施,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比照尊重本節的規定。
沿海國有權制定和執行非歧視性的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減少和控制船隻在專屬經濟區範圍內冰封區域對海洋的污染,這種區域內的特別嚴寒氣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時候冰封的情形對航行造成障礙或特別危險,而且海洋環境污染可能對生態平衡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無可挽救的擾亂。這種法律和規章應適當顧及航行和以現有最可靠的科學證據為基礎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1. 各國有責任履行其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國際義務。各國應按照國際法承擔責任。
2. 各國對於在其管轄下的自然人或法人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損害,應確保按照其法律制度,可以提起申訴以獲得迅速和適當的補償或其他救濟。
3. 為了對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保證迅速而適當地給予補償的目的,各國應進行合作,以便就估量和補償損害的責任以及解決有關的爭端,實施現行國際法和進一步發展國際法,並在適當情形下,擬訂諸如強制保險或補償基金等關於給付適當補償的標準和程序。
本公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並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性服務之用的其他船隻或飛機。但每一國家應採取不妨害該國所擁有或經營的這種船隻或飛機的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適當措施,以確保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這種船隻或飛機的活動方式符合本公約。
1. 本部分的規定不影響各國根據先前締結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特別公約和協定所承擔的特定義務,也不影響為了推行本公約所載的一般原則而可能締結的協定。
2. 各國根據特別公約所承擔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特定義務,應依符合本公約一般原則和目標的方式履行。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均有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按照本公約,促進和便利海洋科學研究的發展和進行。
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時應適用下列原則:
(a)海洋科學研究應專為和平目的而進行;
(b)海洋科學研究應以符合本公約的適當科學方法和工具進行;
(c)海洋科學研究不應對符合本公約的海洋其他正當用途有不當干擾,而這種研究在上述用途過程中應適當地受到尊重;
(d)海洋科學研究的進行應遵守依照本公約制定的一切有關規章,包括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章。
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不應構成對海洋環境任何部分或其資源的任何權利主張的法律根據。
1.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按照尊重主權和管轄權的原則,並在互利的基礎上,促進為和平目的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國際合作。
2. 因此,在不影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情形下,一國在適用本部分時,在適當情形下,應向其他國家提供合理的機會,使其從該國取得或在該國合作下取得為防止和控制對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對海洋環境的損害所必要的情報。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進行合作,通過雙邊和多邊協定的締結,創造有利條件,以進行海洋環境中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將科學工作者在研究海洋環境中發生的各種現象和變化過程的本質以及兩者之間的相互關係方面的努力結合起來。
1.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按照本公約,通過適當途徑以公佈和傳播的方式,提供關於擬議的主要方案及其目標的情報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所得的知識。
2. 為此目的,各國應個別地並與其他國家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合作,積極促進科學資料和情報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所得知識的轉讓,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的流通和轉讓,並通過除其他外對發展中國家技術和科學人員提供適當教育和訓練方案,加強發展中國家自主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能力。
沿海國在行使其主權時,有規定、准許和進行其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權利。領海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沿海國明示同意並在沿海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1. 沿海國在行使其管轄權時,有權按照本公約的有關條款,規定、准許和進行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
2. 在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沿海國同意。
3. 在正常情形下,沿海國應對其他國家或各主管國際組織按照本公約專為和平目的和為了增進關於海洋環境的科學知識以謀全人類利益,而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給予同意。為此目的,沿海國應制訂規則和程序,確保不致不合理地推遲或拒絕給予同意。
4. 為適用第3款的目的,儘管沿海國和研究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它們之間仍可存在正常情況。
5. 但沿海國可斟酌決定,拒不同意另一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在該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如果該計劃:
(a)與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有直接關係;
(b)涉及大陸架的鑽探、炸藥的使用或將有害物質引入海洋環境;
(c)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條所指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d)含有依據第二四八條提出的關於該計劃的性質和目標的不正確情報,或如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由於先前進行研究計劃而對沿海國負有尚未履行的義務。
6. 雖有第5款的規定,如果沿海國已在任何時候公開指定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某些特定區域為已在進行或將在合理期間內進行開發或詳探作業的重點區域,則沿海國對於在這些特定區域之外的大陸架上按照本部分規定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即不得行使該款(a)項規定的斟酌決定權而拒不同意。沿海國對於這類區域的指定及其任何更改,應提出合理的通知,但無須提供其中作業的詳情。
7. 第6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的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
8. 本條所指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不應對沿海國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所進行的活動有不當的干擾。
沿海國作為一個國際組織的成員或同該組織訂有雙邊協定,而在該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該組織有意直接或在其主持下進行一項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如果該沿海國在該組織決定進行計劃時已核准詳細計劃,或願意參加該計劃,並在該組織將計劃通知該沿海國後四個月內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則應視為已准許依照同意的說明書進行該計劃。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有意在一個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在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預定開始日期至少六個月前,向該國提供關於下列各項的詳細說明:
(a)計劃的性質和目標;
(b)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包括船隻的船名、噸位、類型和級別,以及科學裝備的說明;
(c)進行計劃的精確地理區域;
(d)研究船最初到達和最後離開的預定日期,或裝備的部署和拆除的預定日期,視情況而定;
(e)主持機構的名稱、其主持人和計劃負責人的姓名;和
(f)認為沿海國應能參加或有代表參與計劃的程度。
1.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在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時,應遵守下列條件:
(a)如沿海國願意,確保其有權參加或有代表參與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特別是於實際可行時在研究船和其他船隻上或在科學研究設施上進行,但對沿海國的科學工作者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沿海國亦無分擔計劃費用的義務;
(b)經沿海國要求,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儘快向沿海國提供初步報告,並於研究完成後提供所得的最後成果和結論;
(c)經沿海國要求,負責供其利用從海洋科學研究計劃所取得的一切資料和樣品,並同樣向其提供可以複製的資科和可以分開而不致有損其科學價值的樣品;
(d)如經要求,向沿海國提供對此種資料、樣品及研究成果的評價,或協助沿海國加以評價或解釋;
(e)確保在第2款限制下,於實際可行的情況下,儘快通過適當的國內或國際途徑,使研究成果在國際上可以取得;
(f)將研究方案的任何重大改變立即通知沿海國;
(g)除非另有協議,研究完成後立即拆除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
2. 本條不妨害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為依據第二四六條第5款行使斟酌決定權給予同意或拒不同意而規定的條件,包括要求預先同意使計劃中對勘探和開發自然資源有直接關係的研究成果在國際上可以取得。
關於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通知,除另有協議外,應通過適當的官方途徑發出。
各國應通過主管國際組織設法促進一般準則和方針的制定,以協助各國確定海洋科學研究的性質和影響。
各國或各主管國際組織可於依據第二四八條的規定向沿海國提供必要的情報之日起六個月後,開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除非沿海國在收到含有此項情報的通知後四個月內通知進行研究的國家或組織:
(a)該國已根據第二四六條的規定拒絕同意;
(b)該國或主管國際組織提出的關於計劃的性質和目標的情報與明顯事實不符;
(c)該國要求有關第二四八和第二四九條規定的條件和情報的補充情報;或
(d)關於該國或該組織以前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在第二四九條規定的條件方面,還有尚未履行的義務。
1. 沿海國應有權要求暫停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正在進行的任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如果:
(a)研究活動的進行不按照根據第二四八條的規定提出的,且經沿海國作為同意的基礎的情報;或
(b)進行研究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未遵守第二四九條關於沿海國對該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權利的規定。
2. 任何不遵守第二四八條規定的情形,如果等於將研究計劃或研究活動作重大改動,沿海國應有權要求停止任何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3. 如果第1款所設想的任何情況在合理期間內仍未得到糾正,沿海國也可要求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4. 沿海國發出其命令暫停或停止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決定的通知後,獲准進行這種活動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應即終止這一通知所指的活動。
5. 一旦進行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遵行第二四八條和第二四九條所要求的條件,沿海國應即撤銷根據第1款發出的暫停命令,海洋科學研究活動也應獲准繼續進行。
1. 已向沿海國提出一項計劃,準備進行第二四六條第3款所指的海洋科學研究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應將提議的研究計劃通知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並應將此事通知沿海國。
2. 在有關的沿海國按照第二四六條和本公約的其他有關規定對該提議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給予同意後,進行這一計劃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經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請求,適當時應向它們提供第二四八條和第二四九條第1款(f)項所列的有關情報。
3. 以上所指的鄰近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如提出請求,應獲得機會按照有關的沿海國和進行此項海洋科學研究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依本公約的規定而議定的適用於提議的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條件,通過由其任命的並且不為該沿海國反對的合格專家在實際可行時參加該計劃。
4. 第1款所指的國家和主管國際組織,經上述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請求,應向它們提供第二四九條第1款(d)項規定的有關情報和協助,但須受第二四九條第2款的限制。
各國應盡力制定合理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促進和便利在其領海以外按照本公約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並於適當時在其法律和規章規定的限制下,便利遵守本部分有關規定的海洋科學研究船進入其港口,並促進對這些船隻的協助。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依第十一部分的規定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所有國家,不論其地理位置如何,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均有權依本公約在專屬經濟區範圍以外的水體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在海洋環境的任何區域內部署和使用任何種類的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應遵守本公約為在任何這種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所規定的同樣條件。
本節所指的設施或裝備不具有島嶼的地位。這些設施或裝備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的界限的劃定。
在科學研究設施的周圍可按照本公約有關規定設立不超過五百公尺的合理寬度的安全地帶。所有國家應確保其本國船隻尊重這些安全地帶。
任何種類的科學研究設施或裝備的部署和使用不應對已確定的國際航路構成障礙。
本節所指的設施或裝備應具有表明其登記的國家或所屬的國際組織的識別標誌,並應具有國際上議定的適當警告信號,以確保海上安全和空中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所制訂的規則和標準。
1.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應負責確保其自己從事或為其從事的海洋科學研究均按照本公約進行。
2.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對其他國家、其自然人或法人或主管國際組織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所採取的措施如果違反本公約,應承擔責任,並對這種措施所造成的損害提供補償。
3. 各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對其自己從事或為其從事的海洋科學研究產生海洋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應依據第二三五條承擔責任。
本公約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節解決。
在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和第三節解決一項爭端前,獲准進行海洋科學研究計劃的國家或主管國際組織,未經有關沿海國明示同意,不應准許開始或繼續進行研究活動。
1.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按照其能力進行合作,積極促進在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上發展和轉讓海洋科學和海洋技術。
2. 各國應對在海洋科學和技術能力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包括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促進其在海洋資源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海洋科學研究以及符合本公約的海洋環境內其他活動等方面海洋科學和技術能力的發展,以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社會和經濟發展。
3. 各國應盡力促進有利的經濟和法律條件,以便在公平的基礎上為所有有關各方的利益轉讓海洋技術。
各國在依據第二六六條促進合作時,應適當顧及一切合法利益,除其他外,包括海洋技術的持有者、供應者和接受者的權利和義務。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促進:
(a)海洋技術知識的取得、評價和傳播,並便利這種情報和資料的取得;
(b)適當的海洋技術的發展;
(c)必要的技術方面基本建設的發展,以便利海洋技術的轉讓;
(d)通過訓練和教育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國民,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國民的方式,以發展人力資源;
(e)所有各級的國際合作,特別是區域、分區域和雙邊的國際合作。
為了實現第二六八條所指的各項目標,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除其他外,盡力:
(a)制訂技術合作方案,以便把一切種類的海洋技術有效地轉讓給在海洋技術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以及未能建立或發展其自己在海洋科學和海洋資源勘探和開發方面的技術能力或發展這種技術的基本建設的其他發展中國家;
(b)促進在公平合理的條件下,訂立協定、合同和其他類似安排的有利條件;
(c)舉行關於科學和技術問題,特別是關於轉讓海洋技術的政策和方法的會議、討論會和座談會;
(d)促進科學工作者、技術和其他專家的交換;
(e)推行各種計劃,並促進聯合企業和其他形式的雙邊和多邊合作。
發展和轉讓海洋技術的國際合作,應在可行和適當的情形下,通過現有的雙邊、區域或多邊的方案進行,並應通過擴大的和新的方案進行,以便利海洋科學研究,海洋技術轉讓,特別是在新領域內,以及為海洋研究和發展在國際上籌供適當的資金。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在雙邊基礎上或在國際組織或其他機構的範圍內,並在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的情形下,促進制訂海洋技術轉讓方面的一般接受的方針、準則和標準。
在海洋技術轉讓方面,各國應盡力確保主管國際組織協調其活動,包括任何區域性和全球性方案,同時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利益和需要。
各國應與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積極合作,鼓勵並便利向發展中國家及其國民和企業部轉讓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技能和海洋技術。
管理局在一切合法利益,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技術持有者、供應者和接受者的權利和義務的限制下,在“區域”內活動方面應確保:
(a)在公平地區分配原則的基礎上,接受不論為沿海國、內陸國或地理不利國的發展中國家的國民,以便訓練其為管理局工作所需的管理、研究和技術人員;
(b)使所有國家,特別是在這一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發展中國家,能得到有關的裝備、機械、裝置和作業程序的技術文件;
(c)由管理局制訂適當的規定,以便利在海洋技術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取得這種援助,並便利其國民取得必要的技能和專門知識,包括專業訓練;
(d)通過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財政安排,協助在這一方面可能需要並要求技術援助的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取得必要的裝備、作業程序、工廠和其他技術知識。
1. 各國應直接或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促進設立國家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中心,特別是在發展中沿海國設立,並加強現有的國家中心,以鼓勵和推進發展中沿海國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提高這些國家為了它們的經濟利益而利用和保全其海洋資源的國家能力。
2. 各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和管理局給予適當的支持,便利設立和加強此種國家中心,以便向可能需要並要求此種援助的國家提供先進的訓練設施和必要的裝備、技能和專門知識以及技術專家。
1. 各國在與各主管國際組織、管理局和國家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機構協調下,應促進設立區域性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中心,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設立,以鼓勵和推進發展中國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促進海洋技術的轉讓。
2. 一個區域內的所有國家都應與其中各區域性中心合作,以便確保更有效地達成其目標。
這種區域性中心的職務,除其他外,應包括:
(a)對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的各方面,特別是對海洋生物學,包括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海洋學、水文學、工程學、海底地質勘探、採礦和海水淡化技術的各級訓練和教育方案;
(b)管理方面的研究;
(c)有關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以及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的研究方案;
(d)區域性會議、討論會和座談會的組織;
(e)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資料和情報的取得和處理;
(f)海洋科學和技術研究成果由易於取得的出版物迅速傳播;
(g)有關海洋技術轉讓的國家政策的公佈,和對這種政策的有系統的比較研究;
(h)關於技術的銷售以及有關專利權的合同和其他安排的情報的匯編和整理;
(i)與區域內其他國家的技術合作。
本部分和第十三部分所指的主管國際組織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直接或在彼此密切合作中,確保本部分規定的它們的職務和責任得到有效的履行。
各締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三項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並應為此目的以《憲章》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指的方法求得解決。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於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
1. 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
2. 爭端各方如已就時限也達成協議,則只有在該時限屆滿時才適用第1款。
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通過一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協議,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這種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應代替本部分規定的程序而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1. 如果締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爭端各方應迅速就以談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
2. 如果解決這種爭端的程序已經終止,而爭端仍未得到解決,或如已達成解決辦法,而情況要求就解決辦法的實施方式進行協商時,爭端各方也應迅速着手交換意見。
1. 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可邀請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節規定的程序或另一種調解程序,將爭端提交調解。
2. 如爭端他方接受邀請,而且爭端各方已就適用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將爭端提交該程序。
3. 如爭端他方未接受邀請,或爭端各方未就程序達成協議,調解應視為終止。
4.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提交調解後,調解僅可按照協議的調解程序終止。
本節適用於依據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應按照本部分規定的程序解決的任何爭端。締約國以外的實體如為這種爭端的一方,本節比照適用。
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
1. 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b)國際法院;
(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法庭。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聲明,不應影響締約國在第十一部分第五節規定的範圍內和以該節規定的方式,接受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管轄的義務,該聲明亦不受締約國的這種義務的影響。
3. 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4. 如果爭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爭端僅可提交該程序。
5. 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爭端僅可提交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聲明,應繼續有效,至撤銷聲明的通知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滿三個月為止。
7. 新的聲明、撤銷聲明的通知或聲明的滿期,對於根據本條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並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8. 本條所指的聲明和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1. 第二八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具有管轄權。
2. 第二八七條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對於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也應具有管轄權。
3. 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和第十一部分第五節所指的任何其他分庭或仲裁法庭,對按照該節向其提出的任何事項,應具有管轄權。
4. 對於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如果發生爭端,這一問題應由該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決。
對於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的任何爭端,根據本節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可在爭端一方請求下或自己主動,並同爭端各方協商,最好從按照附件八第二條編製的有關名單中,推選至少兩名科學或技術專家列席法院或法庭,但無表決權。
1. 如果爭端已經正式提交法院或法庭,而該法院或法庭依據初步證明認為其根據本部分或第十一部分第五節具有管轄權,該法院或法庭可在最後裁判前,規定其根據情況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以保全爭端各方的各自權利或防止對海洋環境的嚴重損害。
2. 臨時措施所根據的情況一旦改變或不復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銷。
3. 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並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後,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
4. 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
5. 在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周內不能達成這種協議,則為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在關於“區域”內活動時的海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具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1至第4款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6. 爭端各方應迅速遵從根據本條所規定的任何臨時措施。
1. 本部分規定的所有解決爭端程序應對各締約國開放。
2. 本部分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應僅依本公約具體規定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
1. 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了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隻,而且據指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仍然沒有遵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隻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十日內不能達成這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扣留國根據第二八七條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提出。
2. 這種釋放的申請,僅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
3. 法院或法庭應不遲延地處理關於釋放的申請,並且應僅處理釋放問題,而不影響在主管的國內法庭對該船隻、其船主或船員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國當局應仍有權隨時釋放該船隻或其船員。
4. 在法院或法庭裁定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後,扣留國當局應迅速遵從法院或法庭關於釋放船隻或其船員的裁定。
1. 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應適用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則。
2. 如經當事各方同意,第1款並不妨害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按照公允和善良的原則對一項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
1. 第二八七條所規定的法院或法庭,就第二九七條所指爭端向其提出的申請,應經一方請求決定,或可自己主動決定,該項權利主張是否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如決定該項主張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者根據初步證明並無理由,即不應對該案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
2. 法院或法庭收到這種申請,應立即將這項申請通知爭端他方,並應指定爭端他方可請求按照第1款作出一項決定的合理期限。
3.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爭端各方按照適用的程序規則提出初步反對的權利。
締約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僅在依照國際法的要求用盡當地補救辦法後,才可提交本節規定的程序。
1. 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對爭端所作的任何裁判應有確定性,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
2. 這種裁判僅在爭端各方間和對該特定爭端具有拘束力。
1. 關於因沿海國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主權權利或管轄權而發生的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遇有下列情形,應遵守第二節所規定的程序:
(a)據指控,沿海國在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關於航行、飛越或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和權利,或關於海洋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方面,有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行為;
(b)據指控,一國在行使上述自由、權利或用途時,有違反本公約或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則制定的法律或規章的行為;或
(c)據指控,沿海國有違反適用於該沿海國、並由本公約所制訂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按照本公約制定的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特定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
2. (a)本公約關於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決,但對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將其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1) 沿海國按照第二四六條行使權利或斟酌決定權;或
(2) 沿海國按照第二五三條決定命令暫停或停止一項研究計劃。
(b)因進行研究國家指控沿海國對某一特定計劃行使第二四六和第二五三條所規定權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約而引起的爭端,經任何一方請求,應按照附件五第二節提交調解程序,但調解委員會對沿海國行使斟酌決定權指定第二四六條第6款所指特定區域,或按照第二四六條第5款行使斟酌決定權拒不同意,不應提出疑問。
3. (a)對本公約關於漁業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決,但沿海國並無義務同意將任何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包括關於其對決定可捕量、其捕撈能力、分配剩餘量給其他國家、其關於養護和管理這種資源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條款和條件的斟酌決定權的爭端,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b)據指控有下列情事時,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程序:
(1) 一個沿海國明顯地沒有履行其義務,通過適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以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致受到嚴重危害;
(2) 一個沿海國,經另一國請求,對該另一國有意捕撈的種群,專斷地拒絕決定可捕量及沿海國捕撈生物資源的能力;或
(3) 一個沿海國專斷地拒絕根據第六十二、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以及該沿海國所制訂的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將其已宣佈存在的剩餘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給任何國家。
(c)在任何情形下,調解委員會不得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沿海國的斟酌決定權。
(d)調解委員會的報告應送交有關的國際組織。
(e)各締約國在依據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談判協定時,除另有協議外,應列入一個條款,規定各締約國為了儘量減少對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的可能性所應採取的措施,並規定如果仍然發生爭議,各締約國應採取何種步驟。
1. 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害根據第一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下列各類爭端的一類或一類以上,不接受第二節規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a)(1)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條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或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但如這種爭端發生於本公約生效之後,經爭端各方談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間內達成協議,則作此聲明的國家,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同意將該事項提交附件五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此外,任何爭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時審議與大陸或島嶼陸地領土的主權或其他權利有關的任何尚未解決的爭端,則不應提交這一程序;
(2) 在調解委員會提出其中說明所根據的理由的報告後,爭端各方應根據該報告以談判達成協議;如果談判未能達成協議,經彼此同意,爭端各方應將問題提交第二節所規定的程序之一,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3) 本項不適用於爭端各方已以一項安排確定解決的任何海洋邊界爭端,也不適用於按照對爭端各方有拘束力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加以解決的任何爭端;
(b)關於軍事活動,包括從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隻和飛機的軍事活動的爭端,以及根據第二九七條第2和第3款不屬法院或法庭管轄的關於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
(c)正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但安全理事會決定將該事項從其議程刪除或要求爭端各方用本公約規定的方法解決該爭端者除外。
2. 根據第1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可隨時撤回聲明,或同意將該聲明所排除的爭端提交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程序。
3. 根據第1款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無權對另一締約國,將屬於被除外的一類爭端的任何爭端,未經該另一締約國同意,提交本公約的任何程序。
4. 如締約國之一已根據第1款(a)項作出聲明,任何其他締約國可對作出聲明的締約國,將屬於被除外一類的任何爭端提交這種聲明內指明的程序。
5. 新的聲明,或聲明的撤回,對按照本條在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並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6. 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和撤回聲明的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分送各締約國。
1. 根據第二九七條或以一項按照第二九八條發表的聲明予以除外,不依第二節所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處理的爭端,只有經爭端各方協議,才可提交這種程序。
2. 本節的任何規定不妨害爭端各方為解決這種爭端或達成和睦解決而協議某種其他程序的權利。
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並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
締約國在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不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與《聯合國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不符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在不妨害締約國訴諸本公約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的權利的情形下,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視為要求一個締約國於履行其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提供如經洩露即違反該國基本安全利益的情報。
1. 各國有義務保護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性文物,並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2. 為了控制這種文物的販運,沿海國可在適用第三十三條時推定,未經沿海國許可將這些文物移出該條所指海域的海床,將造成在其領土或領海內對該條所指法律和規章的違犯。
3.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可辨認的物主的權利、打撈法或其他海事法規則,也不影響關於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慣例。
4. 本條不妨害關於保護考古和歷史性文物的其他國際協定和國際法規則。
本公約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條款不妨礙現行規則的適用和國際法上其他有關賠償責任的規則的發展。
1. 本公約應開放給下列各方簽字:
(a)所有國家;
(b)納米比亞,由聯合國納米比亞理事會代表;
(c)在一項經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決議監督並核准的自決行動中選擇了自治地位,並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國;
(d)按照其各自的聯繫文書的規定,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的一切自治聯繫國;
(e)凡享有經聯合國所承認的充分內部自治,但尚未按照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取得完全獨立的一切領土,這種領土須對本公約所規定的事項具有權限,其中包括就該等事項締結條約的權限;
(f)國際組織,按照附件九。
2. 本公約應持續開放簽字,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牙買加外交部簽字,此外,從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字。
本公約須經各國和第三○五條第1款(b)、(c)、(d)和(e)項所指的其他實體批准,並經該條第1款(f)項所指的實體按照附件九予以正式確認。批准書和正式確認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本公約應持續開放給各國和第三○五條所指的其他實體加入。第三○五條第1款(f)項所指的實體應按照附件九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1. 本公約應自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2. 對於在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在第1款限制下,本公約應在該國將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3. 管理局大會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開會,並應選舉管理局的理事會。如果第一六一條的規定不能嚴格適用,則第一屆理事會應以符合該條目的的方式組成。
4. 籌備委員會草擬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在管理局按照第十一部分予以正式通過以前暫時適用。
5. 管理局及其各機關應按照關於預備性投資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決議二以及籌備委員會依據該決議作出的各項決定行事。
除非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
第三○九條不排除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不論如何措辭或用何種名稱的聲明或說明,目的在於除其他外使該國國內法律和規章同本公約規定取得協調,但須這種聲明或說明無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約規定適用於該締約國的法律效力。
1. 在各締約國間,本公約應優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內瓦海洋法公約。
2. 本公約應不改變各締約國根據與本公約相符合的其他條約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但以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為限。
3. 本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可訂立僅在各該國相互關係上適用的、修改或暫停適用本公約的規定的協定,但須這種協定不涉及本公約中某項規定,如對該規定予以減損就與公約的目的及宗旨的有效執行不相符合,而且這種協定不應影響本公約所載各項基本原則的適用,同時這種協定的規定不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
4. 有意訂立第3款所指任何協定的締約國,應通過本公約的保管者將其訂立協定的意思及該協定所規定對本公約的修改或暫停適用通知其他締約國。
5. 本條不影響本公約其他條款明示許可或保持的其他國際協定。
6. 締約國同意對第一三六條所載關於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修正,並同意它們不應參加任何減損該原則的協定。
1. 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間屆滿後,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對本公約提出不涉及“區域”內活動的具體修正案,並要求召開會議審議這種提出的修正案。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有不少於半數的締約國作出答覆贊成這一要求,秘書長應召開會議。
2. 適用於修正會議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適用於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相同,除非會議另有決定。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且除非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用盡一切努力,不應就其進行表決。
1. 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提議將本公約的修正案不經召開會議,以本條規定的簡化程序予以通過,但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修正案除外。秘書長應將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
2. 如果在從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一個締約國反對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對以簡化程序通過修正案的提案,該提案應視為未通過。秘書長應立即相應地通知所有締約國。
3. 如果從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後,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提出的修正案或反對以簡化程序將其通過的提案,提出的修正案應視為已通過。秘書長應通知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已獲通過。
1. 締約國可給管理局秘書長書面通知,對本公約專門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規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節,提出某項修正案。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核准後,應由大會核准。各締約國代表應有全權審議並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和大會核准後,應視為已獲通過。
2. 理事會和大會在根據第1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應確保該修正案在按照第一五五條召開審查會議以前不妨害勘探和開發“區域”內資源的制度。
1. 本公約的修正案一旦通過,應自通過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各締約國開放簽字,除非修正案本身另有決定。
2. 第三○六、第三○七和第三二○條適用於本公約的所有修正案。
1. 除第5款所指修正案外,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締約國或六十個締約國(以較大的數目為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對批准或加入的締約國生效。這種修正案不應影響其他締約國根據本公約享有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2. 一項修正案可規定需要有比本條所規定者更多的批准書或加入書才能生效。
3. 對於在規定數目的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第1款所指修正案的締約國,修正案應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十天生效。
4. 在修正案按照第1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在該國不表示其他意思的情形下:
(a)視為如此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並
(b)在其對不受修正案拘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上,視為未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5. 專門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任何修正案和附件六的任何修正案,應在四分之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一年後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第5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視為如此修正後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1. 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並可說明其理由,未說明理由應不影響退出的效力。退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個較後的日期。
2. 一國不應以退出為理由而解除該國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所承擔的財政和合同義務,退出也不應影響本公約對該國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約的執行而產生的該國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3. 退出決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而無須基於本公約即應擔負的履行本公約所載任何義務的責任。
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或其一個部分也就包括提到與其有關的附件。
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修正案的保管者。
2. 秘書長除了作為保管者的職責以外,應:
(a)將因本公約產生的一般性問題向所有締約國、管理局和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報告;
(b)將批准、正式確認和加入本公約及其修正案和退出本公約的情況通知管理局;
(c)按照第三一一條第4款將各項協定通知締約國;
(d)向締約國分送按照本公約通過的修正案,以供批准或加入;
(e)按照本公約召開必要的締約國會議。
3. (a)秘書長應向第一五六條所指的觀察員遞送:
(1)第2款(a)項所指的一切報告;
(2)第2款(b)和(c)項所指的通知;和
(3)第2款(d)項所指的修正案案文,供其參考。
(b)秘書長應邀請這種觀察員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第2款(e)項所指的締約國會議。
本公約原本應在第三○五條第2款限制下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訂於蒙特哥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