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4/2007

刊登日期:

2007.6.13

版數:

4744-4751

  • 命令公佈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於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39/99/M號決議 - 關於對將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於布魯塞爾訂立之「有關展覽、博覽會、會議或同類表現形式中用於展示或使用貨物的入口給予方便的海關公約」延伸到澳門給予贊同之意同。
  • 第189/99號共和國總統令 - 將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之《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 的海關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該公約之文本已公布於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日《政府公報》第一組
  • 通告 - 茲公布:已簽署《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
  • 第1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於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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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海關 - 國際法 - 其他 - 海關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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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簽訂於布魯塞爾的《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並已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海關合作理事會(一般稱為世界海關組織)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亦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五年七月六日以照會通知世界海關組織秘書長,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又鑑於世界海關組織秘書長在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後,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九日覆照(第05.PL-0065 E/S.R.號文件),並根據公約第十九條第2款的規定,確認公約自二零零五年十月六日起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公約的中文譯本。

    公約的法文正式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已公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的副刊第6007頁至第6016頁。

    二零零七年六月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七年六月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關於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

    (1961年6月8日)

    前言

    本公約簽約各國,在海關合作理事會的主持下並經與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協商後召開會議。注意到國際貿易及其他各界代表所提建議,切望對貨品在商業、技術、宗教、教育、科學、文化及慈善性質的展覽會、交易會、會議或類似的活動事項中的展出品給予便利。深信對上述貨品的海關待遇採取統一規則,定將為國際貿易提供重大利益並促進國際間的思想和知識交流,協議如下: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甲、“活動事項”一詞指:

    (1)為貿易、工業、農業或手工業舉辦的展覽會、交易會或類似的陳列或展出;

    (2)主要為慈善目的舉辦的展覽會或會議;

    (3)主要為促進任何一門學術、藝術、工藝、體育或科學、教育或文化活動,或為促進民間友誼或宗教教義或信仰而舉辦的展覽會或會議;

    (4)由任何國際組織或國際團體組織所召開的代表大會;

    (5)官方的或紀念性的代表大會;

    但不包括私人為推銷外貨在商店或營業場所組織的展銷會。

    乙、“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應徵的關稅及其他各稅,並應包括所有進口貨應完的國內稅和消費稅,但不應包括數額與所供勞務成本相當,又不同於對國內產品的間接保護或對進口貨的財政稅收的規費及費用。

    丙、“暫准進口”一詞指免徵進口稅,不受禁止或限制進口但須復出口的暫時進口。

    丁、“理事會”一詞指根據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的機構。

    戊、“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章

    暫准進口

    第二條

    1、下列貨物或物品應給予暫准進口待遇:

    甲、擬在活動事項中展出或表演的貨物;

    乙、擬在活動事項中為展出外國產品時所用的貨物,包括:

    (1)在機器或器具作操作表演時需用的物品;

    (2)供外國展出者設置臨時展覽台用的建築材料及裝飾品,包括電氣裝置;

    (3)供外國展品作表演宣傳用的廣告品及演出物品,例如,錄音帶、影片及幻燈片及演出時需用的裝置物品;

    丙、擬供國際性會議、討論會及大會用的收聽翻譯用具、錄音機及具有教育、科學或文化性質的電影片等設備。

    2、本條第1款所指的便利應在下列情況下批給:

    甲、物品在復出口時能加以辨認的;

    乙、同樣物品的數量合理符合進口目的的;

    丙、經暫時進口國海關當局審定本公約所訂應履行的條款。

    第三條

    除為暫時進口國法規所許可者外,暫准進口貨物在其享受根據本公約給予的便利期間不應:

    甲、出借或以任何方式出租取酬;

    乙、搬出活動事項的場所。

    第四條

    1、暫准進口貨物應從其進口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復運出口。但暫時進口國的海關當局可以斟酌情況,尤其可以按活動事項的持續時間或性質限令貨物在較短期限內復出口,但至少應准延長到該事項閉幕後一個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海關當局對以後將轉移到另一活動事項中供展出或需用的上述貨物應准其繼續留在暫時進口國境內,但要遵守該國法規所定的條款,並保證貨物在從進口之日起的一年內復出口。

    3、海關當局如認為有足夠理由可在暫時進口國法規所定的時限內或者批准一段較本條第1及第2款規定的更長期限,或者延長其原有期限。

    4、當暫准進口貨物因被查扣不能復出口時,除因私人訴訟被扣者外,本條所定的復出口規定在被扣期間應准緩期執行。

    第五條

    1、本公約雖對復出口作了規定,但殘損嚴重、價值微小和易腐壞的物品如能履行海關的下列規定可以免於復出口:

    甲、照納其應完的進口各稅;

    乙、無償放棄給暫准進口國的國庫;

    丙、在官方監督下予以銷毀,以免暫時進口國國庫受到損失。

    2、暫准進口的貨物除復出口外,可以另行處理,特別當移充國內需用時,可按暫時進口國對從國外直接進口此類貨物的法規規定和手續同樣辦理。

    第三章

    進口稅的減免

    第六條

    1、除按本公約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某類貨物發出保留通知者外,下列貨物應免徵進口稅,免於禁止及限制其進口並在暫准進口後免於復出口:

    甲、在一次活動事項中所展出的外國貨物的少量代表性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在展出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改裝的食品或飲料,假如:

    (1)此項樣品係國外免費提供並在展出期間專供免費分送給觀眾個人需用或消費的;

    (2)顯係單價很小作廣告樣品用的;

    (3)不適於商業用途,且其每包容量顯然較最小的零售包裝為小的;

    (4)食品及飲料的樣品雖未按上款(3)項規定的包裝分發,但確係供活動事項中消費的;

    (5)貨樣的總值及總量,經進口國海關當局從活動事項的性質,參觀人數和參加展出者的範圍考慮,認為合理的。

    乙、專為在一次活動事項中表演或者為表演機器或器具的操作情況而進口並在表演中消耗或損毀掉的物品,如果其總值或總量,經進口國海關當局從活動事項的性質,參觀人數及展出者的規模考慮,認為合理的;

    丙、供參加展出活動的外國展出者修建、裝置或裝修其展出台用的廉價物品,如油漆、塗料及糊牆紙;

    丁、印刷品、商品目錄、商業通告、價目單、廣告招貼、有插圖或無插圖的日曆,未裝框的照片,確係該項活動中展出外貨的形象宣傳資料等;

    (1)該項資料係國外免費供給,專為在該項活動期間向觀眾免費分送用的;

    (2)上述貨物的總值和總量經進口國海關當局按活動事項的性質,參觀人數,參加展出者的規模審核認為合理的。

    2、本條第1款的規則不應適用於酒精飲料、煙葉製品及燃料。

    第七條

    為了供召開的國際會議,代表會議或洽商會議內外的需用而進口的文件夾、檔卷和其他文件,應准免徵進口稅並免去其禁止和限制進口。

    第四章

    簡化手續

    第八條

    每一締約方應按本公約的規定,將應辦的海關手續減至最低限度。有關的規章應盡早公佈。

    第九條

    1、如締約一方為了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關於批准給予便利的條款,要求繳付保證金時,其數額不應超過應徵進口各稅的十分之一。

    2、上述締約各方應按情況盡可能地接受該項活動事項的主辦者或經海關認可的其他人所提供的總擔保以代替本條第1款中所訂的單項擔保。

    第十條

    1、海關對任何活動事項中即將或已經展出或取用的貨物其進口或復出口時的查驗或結關應在可能和適當的情況下在該會會場辦理。

    2、每一締約方,在考慮到活動事項的重要性和規模大小應在可能和適當情況下為在該方領土內舉辦的活動事項,設立海關駐會場的臨時辦事處。

    3、暫准進口的貨物可通過經辦此項業務的任何海關辦事處成批或分批復出口,此項復出口不應限定在原進口地海關辦理,但進口商為了獲得簡化手續的好處,自願承諾在原進口地海關,辦理復出口手續者除外。

    第五章

    雜則

    第十一條

    在展出期間,由展出的暫准進口的機器或裝置進行表演時所附帶生產的產品,應按本公約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公約規定了可給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這不應妨礙某些締約方為實施其單方面的規定或按雙邊及多邊協定給予或以後可給予的更大便利。

    第十三條

    在本公約中,結成關稅同盟或經濟同盟的締約各方的關境可認為是一個單獨的關境。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應妨礙下列規定的實施:

    甲、對組織各種活動事項實行非關稅性質的國定或協定條款;

    乙、為了維護公共道德、秩序、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和保健,或為了動植物檢疫、保護專利、商標及版權,實行國內法規所訂的各種禁止或限制。

    第十五條

    對本公約各項規定的任何違反,任何偷換頂替,偽報或使人或貨物從本公約提供的便利中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均可使違者受作案地國家的法律處分並追繳其應納的稅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1、締約各方應在必要時開會審議本公約的執行情況,尤其是審議使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取得一致的措施。

    2、上述會議應按任何締約一方的請求由理事會秘書長召開。除締約各方另有決定者外,會議應在理事會總部召開。

    3、締約各方應為會議制定議事規則。締約各方的決定應由到會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4、到會的締約各方不足半數時不應對任何事項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1、締約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實施如有爭議,應盡可能自行協商解決。

    2、經過協商不能解決的爭議,應由有關各方按本公約第十六條提交締約各方大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的建議。

    3、爭議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締約各方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1、本理事會和聯合國的任何成員國或其所屬專門機構可按下款成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甲、通過無保留批准簽約;

    乙、簽約後仍待批准者,通過交付批准文書;

    丙、通過加入。

    2、本公約應在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任由本條第1款內所指各國到布魯塞爾理事會總部簽約。此後應准自由加入。

    3、如有本條第1款乙項情況,本公約應由簽約國按其憲法程序予以批准。

    4、非本條第1款乙項所指各組織成員國的任何國家,如經締約各方提請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邀請,可在其加入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書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管。

    第十九條

    1、本公約應於第十八條第1款所指各國中已有五國無保留簽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2、如已有五國無保留簽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後,對任何批准或加入國,本公約應於該國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的三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條

    1、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任何締約一方可從本公約按第十九條規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時候宣佈廢約。

    2、廢約聲明應用書面文書通知理事會秘書長並交他保管。

    3、廢約應在理事會秘書長收到廢約文書的六個月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

    1、根據本公約第十六條召開的締約各方會議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所提修正案全文應由理事會秘書長轉發至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或加入國,聯合國秘書長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3、從修正案發出之日起的六個月內,任何締約一方可通知理事會秘書長。

    甲、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乙、對修正案雖擬接受但該國尚未具備接受修正案的必要條件。

    4、如締約一方按照本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發出通知書後,只要不再向秘書長表示接受該修正案,仍可按本條第3款規定的六個月期滿後的九個月期間內對修正案提出異議。

    5、如按本條第3及4款的規定對修正案提出異議,該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對修正案如未按本條第3及4款提出異議,該案應認為從下列日期開始已被接受:

    甲、如任何締約一方均未按本條第3款乙項發出通知書,其接受日期為第3款中所指的六個月期滿時;

    乙、如任何締約一方已按本條第3款乙項發出通知書,則為下列二日期中較早之日:

    (1)發出上述通知書的所有締約各方均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通知書均在本條第3款所指的六個月期滿以前收到,則應以該日為上述六個月期滿之日;

    (2)本條第4款所指的九個月期滿之日。

    7、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從認為已被接受之日起的六個月後生效。

    8、理事會秘書長應盡快將按本條第3款甲項對修正案提出的異議,及按本條第3款乙項收到的通知書轉發給所有締約各方。此後,他應通知所有締約各方,發出上述通知書的締約一方或各方對修正案是提出異議或已表接受。

    9、本公約的批准或加入國應認為已接受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已生效的本公約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二條

    1、任何國家可在無保留簽署本公約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或其後任何時候發出通知書,向理事會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應擴大到該國擔負其外交責任的所有或某一關境,以及本公約應從理事會秘書長收到通知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以前擴大到通知書中所指的各關境。

    2、按照本條第1款聲明使本公約擴大到該國擔負其外交責任的關境的任何國家,可按本公約第二十條的規定通知理事會秘書長,上述關境將不再實施本公約。

    第二十三條

    1、任何國家可在簽約,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或在成為本公約締約一方後通知理事會秘書長該國將不受本公約第六條第1款甲項的約束。此項聲明或通知書應指明提出保留的特定貨物。發給秘書長的通知書應自秘書長收到該文書的九十天後生效。

    2、如締約一方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保留,其他締約各方在與該締約一方的關係中對該國提出保留的特定貨物也應不受本公約第六條第1款甲項的約束。

    3、已按本條第1款提出保留的任何締約一方可隨時通知理事會秘書長撤銷上述保留。

    4、本公約不許作其他保留。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秘書長應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締約各方,其他簽約國或加盟國、聯合國秘書長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甲、按本約第十八條規定的簽約,批准及加入;

    乙、按第十八條規定的本公約生效日期;

    丙、按第二十條規定的廢約及聲明書;

    丁、按第二十一條規定認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戊、按第二十二條規定收到的聲明書及通知書;

    己、按第二十三條第1款及第8款發出的聲明書和通知書以及提出或撤銷保留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本公約應由理事會秘書長向聯合國秘書處申請登記。

    下列全權簽約人已在本公約上簽名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係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理事會秘書長保存,並應將核實無訛的副本發給本公約第十八條第1款中所指的所有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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