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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2004

刊登日期:

2004.1.21

版數:

341-345

  •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的土地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面積87平方米,其上建有燕主教街1號及通商新街53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其上原有的樓宇擴建為三層,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41.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0/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鄭冠忠和Maria Rita Vong又名Vong In Chan。

    鑒於:

    一、鄭冠忠與Maria Rita Vong又名Vong In Chan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均為中國籍,居於澳門燕主教街1號及通商新街53號(實地只標示為通商新街53號),共同擁有一幅面積為87平方米,其上建有居住的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冊第244頁背頁第1229號及以其名義登錄於第5432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該土地的田底權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F14L冊第28頁第1779號。

    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五日發出的第6110/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承批人擬擴建上述樓宇,加建一層,使之成為三層高,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作出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有條件核准。

    四、因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根據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圖則,核准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以及修改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應得的回報及制定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的聲明書,該合同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經修改的批給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二日提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九、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調整後而產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79/2003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6423)。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已按照批給實體接受的方式,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出的第05-01-77-091023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之標的為按照被視為可予核准的擴建工程計劃,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面積87(捌拾柒)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五日發出的第6110/2003號地籍圖中定界,其上建有燕主教街1號及通商新街53號(實地只標示為通商新街53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2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5432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

    2.鑒於本次的修改,有關土地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樓宇,按照本次的修改,該樓宇將改建為3()層高。

    2. 上款所述的樓宇按用途分配如下:

    商業:建築面積87平方米;

    寫字樓:建築面積175平方米。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出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額訂定為$23,580.00(澳門幣貳萬仟伍佰捌拾元整)。

    2.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擴建工程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18(拾捌)個月的總期限內進行。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上述事實之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由於本次的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54,509.00(澳門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玖元整)。甲方已收到該款項並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的更改利用未完全進行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更改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批給用途或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土地的更改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止。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下列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 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

    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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