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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Leo A Daly Pacific Limited簽訂提供製訂「NAPE區美化——南面濱海大道美化工程」施工圖則的服務合同。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56/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總面積1,45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西望洋馬路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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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81.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聖地牙哥旅遊有限公司。

鑒於:

一、總辦事處設在澳門民國馬路,媽閣聖地牙哥炮台,聖地牙哥酒店,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919(SO)號的聖地牙哥旅遊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媽閣聖地牙哥炮台後面,毗鄰西望洋馬路,總面積1,452平方米的土地,用以興建一幢以酒店為用途的建築物,以便擴建現有的聖地牙哥酒店設施。

二、根據申請人所述,上述計劃可使現時酒店具有更大的容納能力,以回應因旅遊市場擴大所衍生的需要,但由於該酒店的都市化條件受制於炮台的歷史文化特色,因而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透過上述計劃可改變酒店因容納能力細小而導致經營成本上漲和利潤下降的情況,同時亦可吸引追求另類特色的遊客。

三、申請人還提出依山而建的建議。此建議在建築的初步研究中已形成,目的是利用一個酒店的最小擴建方案,以在營運所要求的利潤和保留上述地點的都市和景觀價值之間取得平衡。此外,亦已考慮到該發展計劃位於重要文物保護區內所固有的特別要求。

四、在收集有權限實體,特別是旅遊局及文化局發出之一般性贊同意見書及報告書後,由於上述土地是由聖地牙哥酒店現時的設施獨立佔用,且將興建的建築物也是作為擴張現有設施之用,雖然受媽閣聖地牙哥炮台被評定為文物所衍生的法律限制,但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可批給上述的土地。

五、因此,制定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三年一月三日所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申請人同意。之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上述土地的面積為1,452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出的第2038/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和“ B”標示。其中以字母“A”標示的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而以字母“B”標示的地塊則為標示於該登記局第13311號的土地的部分。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有關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Cheng Kai Ho, David,已婚,居於香港705 Word Wide House, 19 Des Voeux Road, Central,以經理身份代表聖地牙哥旅遊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黃顯輝核實。

九、合同第九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四月四日發出的第31/2003號憑單,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4047)。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向乙方批出一幅以字母 “A”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出的第2038/1989號地籍圖中,面積1,413(壹仟肆佰壹拾叁)平方米,並未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的地塊,以及另一幅以字母“B”標示在同一地籍圖中,面積39(叁拾玖)平方米,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311號的土地的地塊。該兩幅地塊位於澳門西望洋馬路,合併後由乙方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1,452(壹仟肆佰伍拾貳)平方米,價值為$8,484,051.00(澳門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整)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並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按照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的第89A105號正式街道準線圖,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座作酒店用途的樓宇,以擴建聖地牙哥酒店,其總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酒店(五星級):3,029平方米

2)花園:190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期間,繳付年租總金額$17,424.00(澳門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整),即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為$12.00(澳門幣拾貳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繳付的總金額改為$76,116.00(澳門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整),其計算如下:

(i)酒店:3,029平方米 x $24.00/平方米 $72,696.00;

(ii)花園:190平方米 x $18.00/平方米 $3,420.00。

2.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騰空及移走分別以字母“A”及“B”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出的第2038/1989號地籍圖中的土塊上現存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建,包括將基建網絡進行倘有的改道的特別負擔,概由乙方獨力承擔。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2)再次違反:$51,000.00至$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101,000.00至$200,000.00;

4)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定的有關遞交圖則、開始施工及竣工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上述事實發生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8,484,051.00(澳門幣捌佰肆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整):

1)甲方已收妥$4,200,000.00(澳門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並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餘款$4,284,051.00(澳門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壹元整),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分四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即本金連利息合共$1,166,337.00(澳門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7,424.00(澳門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整)。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尤其是批給媽閣聖地牙哥炮台設施的租賃之有權限部門的事先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尤其是有關溢價金的約束。

2.鑒於本批給的性質,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仍須事先獲得甲方,尤其是批給媽閣聖地牙哥炮台設施的租賃之有權限部門的事先核准。

3. 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為了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將該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合同的失效導致乙方須把已騰空及無帶有任何負擔的土地歸還給甲方,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及第九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4)四次或以上不遵守第七條款之規定;

5)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7/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12,96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石排灣填海工業區C地段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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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9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7/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IHG太極製藥廠(澳門)有限公司。

鑒於:

一、IHG太極製藥廠(澳門)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佛山街51號新建業商業中心19字樓“C”,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4587(SO)號,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透過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一幅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填海工業區的土地,以便用作興建一所研究及生產天然藥物的工業園。

二、上指土地的面積為12,96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5995/2002號地籍圖中定界,但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對該申請及附同的經濟及財務可行性研究和建築的預先研究發出贊同意見,並認為此投資計劃可加強澳門作為中國大陸與歐盟之間的橋樑角色,提昇澳門的國際形象,以及為澳門帶來一定數量的就業職位。

四、土地工務運輸局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定了合同擬本,並根據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及按照適用於類似情況的標準,同時考慮到該計劃的效益、其所涉及的投資額、將提供的就業機會,以及拓展本地工業的多元化等,建議減少計算溢價金金額之要素之數值。

五、申請公司已透過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的聲明書接納合同的條件。該案卷已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Victor Armando Fung,以董事身分及作為Bai Lixi董事的受託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Frederico Rato核實。

八、合同第八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三月十七日發出的第21/2003號憑單,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5589),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向乙方批出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石排灣填海工業區C地段,面積12,960(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價值$1,774,939.00(澳門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整)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995/2002號地籍圖中。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該土地用作興建一所總建築面積為16,954平方米(包括地面層的空地面積)的工業園,由乙方直接經營,用以進行藥物和天然產品之研究及生產。

2. 該土地的利用必須遵守由乙方編製及呈交,並經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所訂定的條件。

第四條款——利用及開始運作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之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該工業園的開始運作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有關的使用准照發出之日期起計。

3. 第一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一條款所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根據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上述事實發生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的年租為$144,109.00(澳門幣拾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整),即建築面積及空地面積每平方米為$8.50(澳門幣捌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144,109.00(澳門幣拾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1,774,939.00 (澳門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整),甲方已收到該款項並已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或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 $20,000.00 至 $50,000.00;

2)再次違反: $51,000.00 至 $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 $101,000.00 至 $200,000.00;

4)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整體的工業排放物、噪音及污染,乙方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為了遵守上款的規定,乙方須每月向監督實體,即環境委員會呈交有關工業排放物的檢驗報告。

3. 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後,監督實體將根據上款所指的報告結果,決定須受監控之參數及分析之次數。

4. 倘違反以上數款的規定,乙方須受下列罰則處罰:

1)首次違反: $20,000.00 至 $40,000.00;

2)再次違反: $41,000.00 至 $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 $101,000.00 至 $250,000.00;

4)第四次違反: $251,000.00 至 $500,000.00;

5) 違反五次或以上,罰款可達上項所規定最高金額的五倍,甲方並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5. 此外,乙方還須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的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的安全及衛生規則。

6. 倘違反上款的規定,乙方須受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規定的適用制裁約束。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或在完成有關利用後的十年內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為了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將現批給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五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又或五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十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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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