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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律 師 公 會 章 程

第一編

澳門律師公會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名稱、性質及住所)

一、澳門律師公會為一公共團體,代表依照本章程及適用之法律規定在澳門從事律師業之法學士。

二、本公會之住所設於澳門且享有法律人格,不服從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或任何公法人或私法人之指引權,並在實現其目標時享有獨立及自主權。

第二條

(範圍)

一、本公會依據法律及本章程之規定,履行職責及行使權限。

二、本公會之職責及權限延伸至在其註冊之律師及實習律師在澳門以外從事有關職業之活動。

第三條

(職責)

除法律規定之職責或因本章程而產生之職責外,本公會之職責如下:

a) 協助司法運作,尤其是透過維護人身權利、自由及保障,以及促進求取法律之認識與運用;

b) 規範有關職業之從事,及給予律師、實習律師之職業資格;

c) 增進律師職業之社會職能、尊嚴與威望,並熱心致力於尊重有關職業道德原則;

d) 維護其成員之利益、權利、特權及豁免權,以及增強其成員之間之團結;

e) 促進求取法律之認識與運用,以及為發展法律文化和完善立法等項目作出貢獻,並應對有利於從事律師業及一般在法院之代理之立法性法規草案發表意見,不論法律有否規定有義務聽取者;

f) 促進與同類機構之聯繫。

第四條

(代表)

一、本公會往法庭內、外由主席或領導機關之任何一名成員代表。

二、為維護其成員在從事職業或在擔任本公會各機關之職務時所涉及之一切事宜,不論屬向其要求之責任或向其作出之侵犯,本公會可在任何性質之訴訟程序中行使輔助人之權利或給予代理。

三、當本公會以輔助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時,可由倘有之其餘受委託之輔助人不相同之律師代表。

第五條

(上訴)

一、本公會領導機關、監事會及大會主席團在履行其職責時遇有作出侵害任何社員利益之行為者,可向大會提起訴願。

二、提起訴願之期間依日曆計算為十五日。

三、對本公會大會議決之確定及應執行之行為,可依據法律之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第六條

(通信及要求文件)

本公會各機關在履行其職責時,可依據法律之限度通信,尤其是與任何實體或/及法院通信,以及要求提供副本、証明、資訊及解釋,包括將案卷交託。

第二章

(公會機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法人內之機關)

一、本公會透過本身機關履行其職責。

二、本公會之機關為:

a) 大會;

b) 領導機關;

c) 監事會。

第八條

(法人內職務之選舉性)

本公會各機關之據位人每兩曆年選舉一次。

第九條

(有被選資格)

一、唯具有效註冊及無高於警告之任何紀律性處分之律師,方可被選或被委任為本公會各機關之成員。

二、擔任領導機關成員之職務,不得兼任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成員之職務。

第十條

(候選)

一、本公會各機關之選舉取決於候選之提名,且應在續後開始之雙年度對上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在職之大會主席團主席提出。

二、本公會各機關之候選提名,應由最少八名具有效註冊之律師聯合簽名為之。

三、候選之提名,應載有接受全部候選人之個人聲明。

四、當本公會各機關未有任何候選提名時,選舉大會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後之六十日至九十日之間召開,而候選之提名應於會議舉行日期三十日前為之。

五、前款規定之假設,直至當時仍在職之成員須繼續執行其職務至被選出之新成員就職時止。

六、如無任何提名名單時,行將結束之機關,應於依據一般規定提交名單之訴訟時效消滅後之八日內,提交一份名單,並免除遵守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一條

(選舉日期)

一、本公會各機關之選舉由大會主席團主席於十二月一日至十五日之間所指定之日期同時進行。

二、進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律師代表之選舉,應於同日一併進行。

第十二條

(投票)

一、唯具有效註冊之律師,方有投票權。

二、投票屬秘密性,可親身或以函件方式為之。

三、如屬以函件方式投票,表格應以封套封妥,並連同有投票人簽署之信函一併致送予大會主席團主席。

第十三條

(就職)

本公會各機關之當選據位人,應自選舉日起十五日內在大會主席前就職。

第十四條

(行使職能之義務性)

行使當選或被委任之本公會各機關之職能為律師之義務,拒絕就職即構成違紀,但有說明理由之自行迴避且獲大會接受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辭職及暫時中止行使職能)

一、身為本公會機關職務擔任人之律師,可要求大會主席團主席接受其辭職。

二、請求必須具說明理由,而對所指出之原因經辭職人所屬機關或辭職者本人建議後,由大會審議。

第十六條

(職務之喪失)

一、當選或被委任擔任本公會機關職務之律師,應以勤奮、認真及熱心等態度擔任有關職務。

二、無合理原因為何未能以勤舊、認真及熱心等態度擔任有關職務之律師或對所屬機關運作造成妨礙者,則構成喪失職務。

三、依據本條規定喪失職務,應由本身機關向大會建議為之。

第十七條

(在擔任職務時之紀律處分之效力)

一、在本公會擔任任何屬選舉性職務之任期,當有關擔任人被處以高於警告之紀律處分且有關裁定被確定時,其委任即失效。

二、如屬防範性停職或已對紀律裁定提起訴願者,被處分之據位人在直至裁定被確定前,停止擔任職務。

第十八條

(主席及合議機關其餘成員之代任)

一、本公會各機關之主席,如屬自行迴避、辭職、因紀律原因或死亡而喪失委任或使之失效,以及長期因故不能視事時,有關機關應在事實發生後之首次平常會議上,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新主席,及從有被選資格之律師中為該機關共同擇定一名新成員。

二、本公會各合議機關之成員,如屬自行迴避、辭職、因 紀律原因或死亡而喪失委任或使之失效,以及長期因故不能視事時,有關機關之其餘在職成員,應從有被選資格之律師中委任代任人。

第十九條

(各合議機關主席及其餘成員之暫時因故不能視事)

在各合議機關主席或某一成員暫時因故不能視事時,其代任應由因故不能視事者之所屬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

(代任人之任期)

一、如屬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被選出或被委任代任之成員,應擔任該職務至有關前任者之任期終結止。

二、如屬暫時因故不能視事之情況,代任人則在有關成員因故不能視事之期間擔任其職務。

第二節

大會

第二十一條

(組成及權限)

一、本公會之大會是由所有具有效註冊之律師所組成。

二、對所有未包括在本公會其餘機關之特定權限,均由大會負責作決議。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

大會之工作由一名主席及兩名秘書所組成之大會主席團領導。

第二十三條

(會議)

一、就本公會各機關之選舉、領導機關預算之討論及通過,以及報告書及帳目之討論及表決,均由大會以平常會議為之。

二、大會之特別會議得透過大會主席團主席主動召集,或應領導機關、監事會或五分之一具有效註冊之律師要求而召集,但召集標的須具正當性且與職業利益有關。

第二十四條

(平常會議)

一、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大會得以平常會議之方式進行大會主席團、領導機關及監事會之選舉。

二、討論及通過領導機關預算之大會,應在有關營業年度對上一年之十二月份內舉行;討論及通過領導機關報告書及帳目之大會,應於有關營業年度翌年之四月份內舉行。

第二十五條

(召集書)

一、大會是以信函或電話傳真之書面方式進行召集,其內須載明工作程序;如屬平常會議,最少於大會指定開會日期十五日前作出;如屬特別會議,則最少於大會指定開會日期七日前作出。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舉行之大會會議,應於指定開會日期十日前將一份有關預算、報告書及帳目之資料送達具有效註冊之律師之職業住所。

三、如工作程序涉及選舉之項目時,應在同一時間內,將已接受之全部候選人之選票與大會召集通告一併送出。

四、為使大會之決議有效,本條第一款所規定者,視為必要之召集程序。

第二十六條

(投票)

一、除為選舉目的外,大會特別會議之表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平常會議之表決,均不得以信函方式作出,但容許其他具有效註冊之律師,以授權方式投票。

二、授權是以信函或電話傳真之方式致給主席團主席,並由委託人簽名。

三、大會於第一次召集時,最少有半數社員出席,方具有決議權。

四、如不足法定人數,大會可於召集通告內所定時間三十分鐘後再次開會;這時,不論出席社員之人數多寡,可作出決議。

五、大會之決議須以出席社員之絕對多數票為之,但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六、對修改本章程之決議,須以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之多數票為之。

七、對本公會各機關據位人之解任之決議,及關於對本公會各機關決議提起訴願之裁定之決議,須以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之多數票為之。

第二十七條

(決議之執行)

當遇有需支付未符合預算或未經通過之特別信貸之開支時,不應執行大會之決議。

第三節

(領導機關)

第二十八條

(組成)

一、領導機關是由七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擔任主席之職務,而另一名則擔任秘書長之職務。

二、領導機關僅在過半數據位人出席之情況下,方可作出決議;主席除本身擁有之投票權外,尚有權於票數相同時方作之投票。

三、秘書長於主席不在及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

第二十九條

(權限)

一、領導機關之權限為:

a) 在法庭內外,尤其是在政府機關及法院前代表本公會;

b) 監督遵守有關本公會之法例及有關規章,以及監督履行賦予本公會之職責;

c) 促使執行大會及監事會之決議;

d) 推動徵收收入及許可預算之開支;有必要時,可實行開立特別信貸;

e) 每年向大會呈交下一曆年之預算草案、上一曆年之帳目及關於年度活動之報告書;

f) 主動或應大會之要求,推動律師代理所需之行為或促使本公會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委託輔助人;

g) 委託本公會之任一機關或其所屬成員編寫有利於本公會職責之任何事宜之意見書;

h) 領導本公會之工作;

i) 履行法律及規章賦予領導機關之其他職責。

二、領導機關可將全部或部分權限授給其任一成員,以實行若干指定行為或某等類別之行為。

三、秘書長須負責統籌第一款h項所指之執行職能。

第四節

(監事會)

第三十條

(組成)

一、監事會由三名成員組成,主席除本身擁有之投票權外,尚有權於票數相同時方作之投票。

二、監事會僅在過半數據位人出席之情況下,方可作出決議。

第三十一條

(權限)

監事會有權限對領導機關之年度報告及帳目編寫意見書。

第三章

(從事律師業之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從事律師業)

一、唯在本公會具有效註冊之律師及實習律師方可在整個地區,以及在任何審判機關、審級、當局、公共或私人實體作出職業本身行為,尤其是在有報酬之自由職業制度內從事訴訟委任或法律諮詢之職務。

二、在本法區法院登錄之法律代辦,不包括在第一款之規定內。

三、凡未以律師之資格註冊者,不得稱為律師。

第三十三條

(訴訟委任與律師代理)

一、任何審判機關、當局、公共或私人實體均要接受諸如為了維護權利、在有爭議之法律關係上進行代理、排解利益衝突、參與即使係行政、依職權或其他任何性質之單純簡易調查程序等方面之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及援助,依法律規定不得受到阻礙。

二、訴訟委任不能以任何方式作為一種措施或協議之標的,以阻止或限制委任人直接及自由地選擇受任人。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

律師所訂立之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其對僱主實體之完全無私及技術獨立,更不能違反法律及本章程。

第三十五條

(職業代理及法律諮詢)

一、從事諸如法院、行政、稅務及勞動之職業代理以及由第三人進行法律諮詢,只能由在本公會註冊之律師進行,違法者須受《律師通則》及其他適用規定所規定處分之約束。

二、由律師及律師合夥專門組成之辦公室得視為包括在前款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內。

第三十六條

(一般保障)

律師在從事其職業時,享有與律師業尊嚴及與其充分擔任委任所需之適當條件之待遇,以及享有《律師通則》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之保障。

第二節

(服務費)

第三十七條

(支付之限度及方式)

一、在訂定服務費時,律師應根據所耗之時間、事宜之困難、提供勞務之價值、利害關係人之財富、獲取之結果及法庭之習價與法區之風格為之。

二、服務費應以現金結算。

三、律師可根據服務費及開支所需,要求存放備用金,否則,有權放棄委任。

四、可預先訂定服務費,但不影響下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以損害賠償額作為服務費及服務費之分配)

禁止律師以服務費名義,要求收取欠款標的之一部分或提出其他要求,及分配服務費,但如與同業間提供合作有關者,則不在此限。

第四章

(不得兼任與迴避)

第三十九條

(範圍)

從事律師業不得兼任任何減損職業獨立性及其尊嚴之活動或職務。

第四十條

(不得兼任)

一、從事律師業亦不得兼任下列職務及活動:

a) 澳門本身管理機關之據位人或成員、其辦公室之顧問、成員及公務員,或以合同聘用之服務人員,但立法會議員除外;

b) 在職或代任之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及任何法院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c) 市政廳主席、副主席、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d) 公共公証員及登記局局長,及依有關組織法規定之公証暨登記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e) 任何公共機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但教員除外;

f) 現役之武裝部隊及軍事化部隊成員;

g) 居間人或拍賣人;

h) 特別法所規定從事律師業時不得兼任之任何其他情況。

二、不論以何種委任方式、任職性質及類別以及報酬方式從事上述職務及活動,總之不論有關職務之法律制度如何,均視為上述所指之不得兼任之情況。

三、不得兼任之情況不適用於所有處於退休、休職,無薪長假或後備役狀況之人員。

第四十一條

(不得兼任之核實)

一、為核實有否存在不得兼任之情況,領導機關及監事會可要求律師或實習律師提供認為必要之資訊。

二、若在三十日期限內未提供此等資訊,領導機關可議決中止有關註冊。

第五章

(收入與開支)

第四十二條

(會費)

一、具有效註冊之律師必須向本公會繳付由大會所訂定之每月會費。

二、如被核實連續或不連續延遲繳付會費逾六個月者,領導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有關律師須於六十日期限內繳付欠款,以及在該期限內到期之會費。

三、前款所定期限告滿後仍未繳付者,應中止有關註冊。

第四十三條

(決算)

本公會之帳目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算。

第二編

律師及實習律師

第一章

第四十四條

(註冊及職業住所)

一、註冊應在領導機關辦理。

二、依本章程及其他適用規章規定之所有通知書,應送達職業住所,但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實習律師之職業住所為其輔助導師之職業住所。

第四十五條

(職業身分証)

一、每名已註冊之律師或實習律師有權獲發給職業身分証,以証明已在本公會註冊。

二、職業身分証由領導機關發出,並由其中任一名成員簽署。

三、涉及註冊之事宜,應在職業身分証內作附註,並由領導機關之一名成員在該處簡簽。

四、已中止職務或已取消註冊之律師,應將其職業身分証交還領導機關。如在十五日期限內不交還者,領導機關可透過法院作扣押。

五、領導機關在發出每一張職業身分証時,應收取由大會定出之金額,並作為本公會之專項收入。

六、再註冊視為重新發出職業身分証。

第四十六條

(不予註冊)

一、下列人士不可註冊:

a) 不具備從事本職業之道德品行,特別是因任何嚴重不名譽之犯罪而被判罪者;

b) 不完全享有民事權利者;

c) 被確定之判決宣告沒有能力管理其個人及資產者;

d) 處於不得兼任之狀況或被停止從事律師業者;

e) 由於缺乏道德品行經紀律程序被撤職、強迫退休或休職之司法官及公務員;

f) 不具備在本地區從事律師業所要求之職業資格者。

二、屬於第一款列舉之任何情況之律師及實習律師將被中止或取消註冊。

三、審查欠缺道德品行必須透過專門程序,而該專門程序經必要調整後按紀律程序之規定進行。

四、透過獲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票數決議,方可作出欠缺道德品行之宣告。

五、已透過司法程序恢復權利之刑事上被判罪者,自被判罪之日起五年後可獲得註冊,但關於該註冊由本公共團體領導機關決定,經過預先之專案調查並經對申請人聽証後,如能証明其在最近三年行為明顯端正並能確信其道德上完全復原,註冊之申請方可被批准。

第四十七條

(初步註冊、不予註冊及上訴)

一、註冊是依法律、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規定為之,並應為從事職業或進行實習之目的向領導機關提出請求。

二、申請書應連同學士學位証書或其認証繕本,又或在未領得証書前,出具已申領該証書及具符合發出條件之証明文件、刑事紀錄証明書、依規章規定填寫且由利害關係人簽署之表格及三張相片。

三、律師在辦理註冊時,如其學士學位証書已存放於本公會之檔案者,則免除遞交有關學士學位証書或代替該証書之文件。

四、利害關係人可在申請書內指明使用姓名之簡稱,並在註冊後可在從事職業時將之使用。如姓名之簡稱可能與另一預先已申請或註冊之姓名簡稱有所混淆時,將不獲接受,但如該姓名簡稱之占有人表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五、如利害關係人被拒絕在本公會作初步註冊或註冊,則可依第五條之規定向大會提起訴願。

第二章

(律師之註冊)

第四十八條

(要件)

一、律師之註冊應兼備以下要件:

a) 澳門大學之法學士學位或獲本地區認可之任何其他法學士學位;

b) 完成實習。

二、本公會應對求取職業予以規範,尤其是對實習之期間及必要之錄取考試。

第四十九條

(實習之免除)

澳門大學之法學博士及教授,以及曾在澳門司法官團任職且最後評核為良等之前司法官均免除實習。

第五十條

(從事律師業之特別要件)

非澳門之其他大學之法學士應依本公會定出之規定完成培訓課程及隨後之實習,但不影嚮在所屬國家間之互惠性。

第三編

過渡規定

第五十一條

(1991-1993兩年期之選舉)

一、本公會各機關1991-1993兩年期之選舉,應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內,由籌設委員會指定之日期舉行。

二、候選之提名應於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向籌設委員會呈交。

三、至於其餘事項,適用本章程第九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任期之延伸)

依前條規定選出之本公會各機關據位人之任期,應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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