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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憲法及修正 (修正之權限及時間) 一、共和國議會得在平常修正法公布在年後,再次修正憲法。 二、經在職議員五分四之多數之決議,共和國議會得在任何時刻行使非常修憲權。 (修正提案權) 一、修正提案權屬於議員。 二、一個憲法修正草案被提出後,如有其他憲法修正草案,應在其後三十日期間內提出。 (通過及頒布) 一、憲法之修改應由在職議員三分二之多數通過。 二、被通過之憲法修改部分,應集中在單一份修正法內。 (憲法之新文本) 一、憲法之修改,應透過必需之替代、刪透及附加為之,而放於適當位置。 (修正之事宜限制)憲法修正法應尊重: a)國家獨立及國家統一; b)共和政體; c)教會與國家分離; d) 公民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e)勞工、勞工委員會及工會團體之權利; f)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以及合作社與社會部門等共存; g)在混合型經濟範圍內經濟計劃之存在; h)選舉產生之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地方權力機關等之據位人之委任,係由普通、直接、秘密及定期選舉為之,以及比例代表制; i)政治之表達及組織之多元性,包括政黨及民主之反對權; j)主權機關之分立及互相依賴; l)對法律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是否合憲而進行之監察; m)法院之獨立性; n)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修正之狀態限制) (前法) 一、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未在本章保留之憲法性法律,視為期普通法律,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在本憲法開始生效前之普通法律,如不違反本憲法及其內所定之原則,應予維持。 (區域) 一、在行政區未具體成立時,不包括於其內之空間應維持區域之劃分。 二、每一區域依據法律所定,設立一個由各市代表組成之決議議會。 三、行政長官有權限代表政府,及行使對該區域之監督權,而其係由一委員會協助。 (澳門之通則) 一、澳門地區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時,由適合其特別情別之通刖約束。 二、載於二月十七日第1/76法律之澳門地區之《澳門組織章程》,連同九月十四日第53/79號法律所引進之修改,繼續生效。 三、應澳門立法會建議,或應澳門總督經聽取澳門立法會之建議,並經國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後,共和國議會得過對通則之修改或將之取代。 四、如建築經更改後方被通過,而共和國總統,視乎情況未經澳門立法會或未經澳門總督贊同時,不得頒在共和國議會之命令。 五、澳門地區依法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適應澳門之特徵,並保障法官獨立原則。 (東帝汶之自決及獨立) 一、葡萄牙繼續按照國際法,對促進及保障東帝汶自決及獨立之權利,承擔其應有之責任。 二、共和國總統及政府有權限作出所有必需之行為,以實現上款所指目標。 (對PIDE/DGS人員及負責人之歸罪及審判) 一、七月二十五日第8/75號法律、連同十二月二十三日第16/75號法律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8/75號法律引進之修改,繼續生效。 二、上款所指法規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b項及第五條內所訂定之罪狀,法律得詳細描述之。 (對政黨之特別規則)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憲法開始生效前已成立之政黨,對此事宜,由法律規範之。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綱要法,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a)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以後被國有化之生產資料及其他資產,其權利之擁有或經營權之重新私有化,一般及優先透過公開競投,在證券交易所提出要約或公開認購實行之; b)由重新私有化而獲得之收入,只能用作公共債務與國家企業部門債務之攤還,用於因國有化而產生之債息、或對生產部門進行新投資; c)被重新私有化之企業之勞工,在有關企業重新私有化過程中,保持其擁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d)被重新私有化之企業之勞工,取得優先認購有關公司一個百分率之資本之權利; e)透過一個以上之獨立實體,對行將重新私有化之生產資料及資產,預先進行評估。 (馬德拉自治區之臨時通則) 馬德拉自治區之臨時通則,在有關之確定通則開始生效之日前,仍然生效。 (憲法及日期及開始生效) 一、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之日期,為其被制憲議會通過之日,即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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