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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 政治權力之組織

第二編 - 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 - 地位及選舉

第一百二十三條 - (定義)
第一百二十四條 - (選舉)
第一百二十五條 - (被選資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 (再被選資格)
第一百二十七條 - (候選)
第一百二十八條 - (選舉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條 - (選舉體系)
第一百三十條 - (就職及宣誓)
第一百三十一條 - (任期)
第一百三十二條 - (不在國土)
第一百三十三條 - (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 (委任之放棄)
第一百三十五條 - (暫時代任)

第二章 - 權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在作出本身行為方面之權限)
第一百三十八條 - (在國際關係上之權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 (頒布及否決)
第一百四十條 - (頒布或簽署之欠缺)
第一百四十一條 - (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
第一百四十二條 - (共和國暫代總統之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 (政府副署)

第三章 - 國務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定義)
第一百四十五條 - (組成)
第一百四十六條 - (就職及任期)
第一百四十七條 - (組織及運作)
第一百四十八條 - (權限)
第一百四十九條 - (意見之發表)


第二編

共和國總統

第一章

地位及選舉

第一百二十三條

(定義)

共和國總統代表葡萄牙共和國,保障國家獨立、國家統一及民主體制之正常運作,並當然兼任武裝部隊最高統帥。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選舉)

一、共和國總統由在國土內登記之葡萄牙選民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選舉選出。

二、投票權係由本人親自在國土內行使。

第一百二十五條

(被選資格)

具有原始葡萄牙國籍、年滿三十五歲之選民,方有被選資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再被選資格)

一、不得為連任第三任而再選,亦不得在連續第二任後五年內再選。

二、如共和國總統辭職,不能參加續後一次之選舉,亦不得在辭職後五年內參選。

第一百二十七條

(候選)

一、共和國總統之候選,應由最少七千五百名、最多一萬五千名選民提名。

二、候選應在定出之選舉日期前三十日內,向憲法法院提出。

三、如任何候選人死亡,或因任何事實導致其不能擔任總統職務,應依據法律規定,重新開始選舉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選舉日期)

一、共和國總統應在上任總統任滿前第六十日至第三十日期內、或職位出現空缺後第六十日至第九十日期內選出。

二、選舉不得在共和國議會選舉之日前或後九十日內舉行。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選舉應在共和國議會選舉之日後第九十日至第一百日期內舉行,行將卸任之總統之任期,則自動延長至必需之期間。

四、如可能出現兩項選舉,則應在訂定首項選舉之日期時,使兩項選舉均能在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日期內進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體系)

一、獲過半數有效選票之候選人,即當選為共和國總統,空白選票不視為有效選票。

二、如無候選人獲得此票數,應在首次投票後第二十一日舉行第二輪選舉。

三、第二輪選舉只能由獲票數最多、且未放棄候選之兩名候選人進行競選。

第一百三十條

(就職及宣誓)

一、當選總統在共和國議會前就職。

二、就職係在行將卸任之總統任期最後一日舉行,如屬職位出現空缺而須進行選舉之情況,則在公布選舉結果後第八日舉行。

三、在就職行為中,當選之共和國總統應作以下誓詞:「謹以本人榮譽宣誓,忠誠履行被授予之職務,並保衛、遵守及促使遵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任期)

一、共和國總統任期為五年,在新當選之總統就職時結束。

二、在出現空缺之情況,新當選之共和國總統重新開始一個新任期。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在國土)

一、共和國總統未得共和國議會允許,或在共和國議會不運作時未得其常務委員會允許,不得擅離國土。

二、如屬過境,或屬為期不逾五日之非官式旅行,則免此允許,但總統應預先將有關情事通知共和國議會。

三、不遵守第一款規定,將依法律效力導致當然喪失職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刑事責任)

一、共和國總統在執行職務時犯罪,應向最高法院負起責任。

二、程序之發起屬共和國議會權限,須應五分之一在職議員建議,及按三分之二在職議員通過之決議為之。

三、定罪之後果為解任及不能再選。

四、共和國總統如犯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罪,應在任滿後向一般法院負起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委任之放棄)

一、共和國總統得以咨文向共和國議會提出放棄委任。

二、共和國議會知悉咨文後,該項放棄即行生效,但不妨礙其後在《共和國公報》內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條

(暫時代任)

一、共和國總統因故而暫時不能視事時,及在職位出現空缺至在當選之新總統就職前,均由共和國議會議長承擔有關職務,又如共和國議會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其代任人擔任之。

二、在暫時代行共和國總統職務時,共和國議會議長或其代任人之議員委任,即自動中止。

第二章

權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

共和國總統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為:

a)主持國務委員會;

b)根據選舉法規定,定出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議員、歐洲議會議員、區立法議會議員之選舉日;

c)召集共和國議會特別會議;

d)將咨文送交共和國議會;

e)經遵守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聽取於共和國議會擁有議席之政黨、及國務委員會之意見後,解散共和國議會;

f)依據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任命總理;

g)依據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撤政府之職,並依據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免總理之職;

h)應總理建議,任免政府成員;

i)應總理請求,主持部長會議;

j)經聽取共和國議會及國務委員會意見後,主動或應政府建議,解散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

l)應政府建議及聽取國務委員會意見後,任免自治區之共和國部長;

m)應政府建議,任免審計法院院長及共和國總檢察長;

n)任命國務委員會五名成員及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兩名委員;

o)主持國防高等委員會;

p)應政府建議,任免武裝部隊總參謀長,任免如設有之武裝部隊副總參謀長,以及任免武裝部隊三軍之參謀長,在後兩種情況,應聽取武裝部隊總參謀長之意見。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作出本身行為方面之權限)

共和國總統在作出本身行為方面之權限為:

a)執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職務;

b)頒布及命令公布法律、法令及規章命令,並簽署通過國際協定之共和國議會決議,及其他政府命令;

c)依據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將明顯涉及國家利益之問題提付公民投票;

d)經遵守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

e)對與共和國有關之一切嚴重緊急事件表明意見;

f)經聽取政府意見,行特赦及減刑;

g)聲請憲法法院,對法律、法令及國際協約之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h)聲請憲法法院,宣告法律規範之違憲性,並審查因不作為而違憲之情況;

i)對澳門地區作出在其通則內所規定之行為;

j)依法頒授勳章,並執行葡萄牙榮譽團首領之職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國際關係上之權限)

共和國總統在國際關係上之權限為:

a)應政府之建議任命大使及特使,並接受外國外交代表;

b)批准經適當通過之國際條約;

c)在發生實際侵略或迫在眉睫之侵略時宣戰,以及媾和,但須應政府之建議,經聽取國務委員會意見,並獲共和國議會許可,如共和國議會未召開會議、亦不能即時召開會議,則須獲其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

(頒布及否決)

一、自接獲共和國議會目的為被頒布成為法律之任何命令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該命令之規範屬非違憲此項裁判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共和國總統應將此命令頒布,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以說明理由之咨文要求覆議該法規。

二、如共和國議會在職議員以絕對多數確認原來之表決,共和國總統應在接獲法規後八日內頒布之。

三、如係為著確認具有組織法形式之命令,及確認涉及下列事宜之命令,則須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為之,但此數目必須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

a)對外關係;

b)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及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等之間之界限;

c)制定歐洲議會之選舉及憲法內規定之其他選舉行為之規範。

四、自接獲政府目的為被頒布之任何命令之日起四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該命令之規範屬非違憲此項裁判公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共和國總統應將此命令頒布,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以書面通知政府否決之理由。

五、共和國總統依據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亦有否決權。

第一百四十條

(頒布或簽署之欠缺)

第一百三十七條b項所規定之任何行為,如未經共和國總統頒布或簽署,將導致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一百四十一條

(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

一、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須聽取政府之意見,及獲共和國議會許可,如共和國議會未召開會議、亦不能即時召開會議,則須獲其常務委員會許可。

二、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如係由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許可者,應在一俟能召開全會時由全會追認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共和國暫代總統之行為)

一、共和國暫代總統不得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條e與n項、第一百三十七條c項所規定之行為。

二、共和國暫代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之意見後,方得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條b、c、f、m與p項、第一百三十七條a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a項所規定之任何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政府副署)

一、共和國總統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條h、j、l、m與p項、第一百三十七條b、d與f項、第一百三十八條a、b與c項所規定之行為,必須經政府副署。

二、未經副署之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三章

國務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四條

(定義)

國務委員會為共和國總統諮詢性之政治機關。

第一百四十五條

(組成)

國務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由下列成員組成:

a)共和國議會議長;

b)總理;

c)憲法法院院長;

d)申訴專員;

e)各區政府主席;

f)不曾被解任、在憲法生效期間當選之歷任共和國總統;

g)共和國總統委任之五名公民,其任期等同於該共和國總統之尚存任期;

h)共和國議會依照比例代表原則選出之五名公民,其任期等同於當屆議會之尚存期間。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就職及任期)

一、國務委員會成員由共和國總統授予職權。

二、第一百四十五條a至e項所指之國務委員會成員,擔任原職之期間即為擔任國務委員會成員職務之期間。

三、第一百四十五條g及h項所指之國務委員會成員,保持有關成員職務直至擔任有關職務之代替人就職時止。

第一百四十七條

(組織及運作)

一、國務委員會有權限制定其規程。

二、國務委員會會議為不公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權限)

國務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對共和國議會及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之解散表明意見;

b)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對撤政府之職表明意見;

c)對任免自治區之共和國部長表明意見;

d)對宣戰及媾和表明意見;

e)對共和國暫代總統作出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指之行為表明意見;

f)對憲法規定之其他情況表明意見;一般而言,在共和國總統執行職務時,如有所要求,應向其提供有關見解。

第一百四十九條

(意見之發表)

第一百四十八條a至e項所規定之國務委員會意見,係在為此目的而由共和國總統召集之會議上發表,並在作出該等意見所涉及之行為時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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