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務局

 

葡 萄 牙 共 和 國 憲 法
基本原則 上 一 頁 第一部分-第二編

第一部分 - 基本權利及義務

第一編 - 一般原則

第十二條 - (普遍性原則)
第十三條 - (平等原則)
第十四條 - (在國外之葡萄牙人)
第十五條 - (外國人、無國籍人、歐洲公民)
第十六條 - (基本權利之範圍及意義)
第十七條 - (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
第十八條 - (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 (行使權利之中止)
第二十條 - (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
第二十一條 - (抗拒權)
第二十二條 - (公共實體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 (申訴專員)


第一編

一般原則

第十二條

(普遍性原則)

一、所有公民均享有憲法賦予之權利,且必須履行憲法規定之義務。

二、法人享有與其性質相應之權利,且必須履行與其性質相應之義務。

第十三條

(平等原則)

一、所有公民均享有同等社會尊嚴,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等,而享受特權、受惠、被損害、被剝奪任何權利、或免除任何義務。

第十四條

(在國外之葡萄牙人)

身處國外或居住國外之葡萄牙公民亦受國家保護,以行使其權利,並須履行不因其不在國土而被免除之義務。

第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歐洲公民)

一、身處葡萄牙或居住於此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享有葡萄牙公民之權利,且須履行葡萄牙公民之義務。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政治權利、擔任非以技術性為主之公共職務、以及憲法與法律內專為葡萄牙公民保留之權利與義務。

三、根據國際協約及在互惠條件下,葡語國家之公民得獲得外國人所不享有之權利,但不得取得主權機關及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據位人之資格,不得在武裝部隊中服役,亦不得從事外交職程之工作。

四、在互惠條件下,法律得將參加地方自治團體各機關據位人選舉之選舉資格及被選資格,賦予在本國領土居住之外國人。

五、在互惠條件下,法律亦得將選舉歐洲議會議員或被選為歐洲議會議員之權利,賦予在葡萄牙居住之「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公民。

第十六條

(基本權利之範圍及意義)

一、憲法規定之基本權利,不排除國際法上適用之法律及規則所載之其他基本權利。

二、有關基本權利之憲法規定及法律規定,應根據《世界人權宣言》予以解釋,在該等規定內出現漏洞時,亦應根據此宣言填補之。

第十七條

(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

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適用於第二編所指之各項權利、自由及保障,以及性質類似之基本權利。

第十八條

(法律效力)

一、有關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憲法規定,直接適用於各公、私實體,並對之有約束力。

二、只有在憲法有明文規定之情況,法律方得限制權利、自由及保障,該等限制應局限於為維護憲法保護之其他權利或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

三、限制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法律,應具一般性質及抽象性質,無追溯效力,亦不能縮小關於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憲法規定主要內容之範圍及界限。

第十九條

(行使權利之中止)

一、主權機關不得聯合或單獨中止權利、自由及保障之行使,但依憲法規定之方式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只有在遭受外國武力實際或迫在眉睫之侵略、或民主憲法秩序受嚴重威脅或擾亂、又或發生公共災難時,方得宣告在全部或部分國土上實施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

三、在上款所指前提較不嚴重之情況下,應宣告進入緊急狀態,此時只能決定中止某些得中止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四、對選擇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及其宣告與執行,均應遵守適度原則,尤其對其範圍、期限及使用方式,均應嚴格限制在迅速恢復正常憲法秩序所必需之限度內。

五、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時,應適當說明其理由,並須對所中止行使之權利、自由及保障加以具體說明,且宣告之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期限不得超逾十五日,如因宣戰而導致作此宣告,則不得超逾法律訂定之期限,但得作出可能需要之續期,只要所續期限遵守同等限度即可。

六、在任何情況下,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不得影響生命權、人身完整權、個人身分權、民事能力之權利與公民資格之權利、刑事法律之無追溯效力、嫌犯之辯護權、以及信仰與宗教自由。

七、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只能根據憲法及法律規定變更正常之憲法秩序,尤其不得影響關於主權機關及各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之權限與運作之憲法規則之適用,且不得影響有關據位人之權利與豁免權。

八、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時,賦予當局採取必要及適當措施之權限,以迅速恢復正常之憲法秩序。

第二十條

(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有權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正當利益,不得因缺乏經濟能力而遭拒絕公正。

二、任何人依法均有法律上之資訊權、進行法律諮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

(抗拒權)

任何人均有權抗拒任何侵犯其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命令,在無法求助於公共當局之情況下,有權以武力反抗任何侵犯。

第二十二條

(公共實體之責任)

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且因執行職務而實施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致侵犯他人權利、自由及保障,又或損害他人時,國家或該有關公共實體,應與有關人員負民事上之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訴專員)

一、公民得就公權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向申訴專員投訴,而申訴專員得對該等投訴加以審議,並向有權限機關提出必要之勸告,以防止或糾正不公正情事,但無決定權。

二、申訴專員之活動,獨立於憲法及法律規定之訴訟形式與非司法形式。

三、申訴專員為一獨立機關,其據位人由共和國議會指定。

四、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及其服務人員應與申訴專員合作,以便其能完成任務。


Home RSS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光碟 印務局展室 網頁鏈結
澳門明信片 意見箱 訂閱 搜尋器

印務局
澳門官印局街
電話:(853) 2857 3822 - 圖文傳真:(853) 2859 6802
電子郵件:info@io.gov.mo


© 1996- 2024 - 印務局-更新資料日期: 3/28/2024 - a.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