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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74/99/M號法令

十一月八日

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號法令訂立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該制度透過十月十二日第555/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並已生效二十七年。此乃一項極其重要之法律制度,但由於生效至今多年,在某些方面已不符合現狀。

鑑於自該法規生效後所取得之經驗,有必要對其作若干修改,以使其更符合本地區之現狀;但考慮到法規之複雜性,並為維持由其規範之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及確實性,尚須使該法規之結構基本保持不變。

現獲核准之法令旨在規範相關事宜,以符合法律本地化之目標。

因此,概括而言,作出了如下修改:

——使法規行文簡潔,以方便理解及譯成中文,並明確某些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從文本內刪除可引致解釋上之困難之表達方式;
——因實際上不可行及不使用,故取消比例承攬制度;
——設立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制度,該招標包含了原有之預先甄審資格之招標;
——明確監察職能及監察權限;
——工程保養期增至五年;
——維持以連續日數計算期間之方式,並遵從《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之立法選擇;
——修正與履行承攬有關之通知制度,並使該制度更符合本地區之實際做法;
——規定修正價金之強制性,但其細則性規定及程序上之規定則以補充法規訂定;
——儘管澳門仍未簽署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之協定附件四所載之政府採購協議,但已遵守了上述協議之條款,修正有關期間及外國投標人之規則,取消提交之文件及投標書須以葡文編製之限制,取消優先採用本國產品,並修改有關招標公開性之規定;
——就要求投標人具備之"執照"採用了極廣義之用詞,因短期內就該事宜將作檢討,上述方式可避免須按檢討後訂出之規定修改本法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

基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由行政當局包括由市政廳及其他公法人推展並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之公共工程之承攬。

二、本法規是否適用於公營企業、擁有多數或全部公共資本之企業及行政當局之特許企業,取決於所公布之訓令。

第二條

(定義)

公共工程承攬係指透過支付一項價金以完成不動產之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保養或改建工作且旨在滿足某一集體需求之行政合同。

第三條

(合同之當事人)

一、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當事人為定作人及承攬人。

二、定作人係指透過合同與承攬人訂定某一工程施工之法人,並為其利益而提供施工。

三、本法規提及定作人之決定及決議,視為符合規範法人之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具權限之機關所作出者;法律或章程未作規定時,視為上級行政管理機關所作出者。

第四條

(迴避)

《行政程序法典》內有關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據位人或人員之迴避、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規定,均適用於本法規規範之公共工程承攬。

第五條

(競爭)

一、禁止任何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或協議,基於該等行為或協議而遞交之投標書及候選要求,均不獲接納。

二、如損害競爭之行為或協議已導致承攬之判給,應中止承攬之履行,並隨即開展第二百零九條所指之程序;但有權限當局以適當依據作出其他決定者,不在此限。

三、為產生應有之效力,定作人應將發生之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事實通知在本地區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涉及住所或分支機構不在澳門之投標人時,應通知該投標人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同類實體。

第六條

(承攬類型)

一、按承攬人所獲回報之方式,公共工程承攬得分為:

a)總額承攬;

b)系列價金承攬。

二、同一承攬內,得就工程不同部分或不同工作類型,採取不同回報方式。

三、承攬得為全部承攬或部分承攬;無相反約定時,應由承攬人提供使用之材料。

第二編

公共工程承攬制度

第一章

總額承攬

第七條

(定義)

總額承攬,係指預先以一項金額,訂定完成作為合同標的之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實施而需之全部工作之報酬之承攬。

第八條

(總額工程)

僅在以工程圖則為依據,可按發生錯誤可能性較小之方式確定工程中將進行工作之性質與數量及將使用材料與人工之費用時,方得就該工程訂定總額承攬。

第九條

(承攬之標的)

一、定作人應以儘量準確之方式在圖則之圖文資料及承攬規則中,定出工程特性、施工技術條件及使用材料之質量。

二、上款所指圖則應包括工作計量表,該計量表為承攬投標人分析成本、編製預算及編製投標書之依據。

第十條

(投標人遞交草擬圖則)

一、如工程技術極其複雜,或編製圖則要求高度專業性,又或擬促進工程設計方面之原創性,則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定作人得僅提交一份列出擬達至目標之初步方案,而留待投標人遞交草擬圖則。

二、在招標內中選之草擬圖則係編製施工圖則之依據;該圖則一經核准,即約束各當事人。

三、在與該類招標有關之承攬規則內,得約定承攬合同之訂立取決於是否存在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之條件由承攬合同定出,其保障範圍為圖則設計上之缺陷直接或間接造成之風險及損害。

四、定作人應在招標方案或承攬規則內,定出可能向投標人支付之獎勵之金額以及給予獎勵之標準。

第十一條

(圖則之變更本)

一、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定作人得透過載入招標方案之明確聲明,許可投標人在遞交用於實施進行招標之承攬之投標書時,同時遞交圖則之變更本或部分圖則之變更本,而變更本之細緻程度須與圖則相同。

二、為一切之效力,獲核准之變更本應替代定作人圖則內之相應部分。

第十二條

(草擬圖則及圖則變更本內之資料及計算方法)

投標人編製之草擬圖則及圖則變更本,應載有對其作徹底審核及對使用之計算方法作解釋所需之一切資料,而定作人得隨時要求投標人提供任何解答、詳圖、平面圖及示意圖。

第十三條

(關於圖則之錯誤及缺漏之異議)

一、承攬人得在承攬規則所定且自委託工程日起三十日至九十日之期間內,就下列情況提出異議:

a)實地之現有條件與預計之條件間存在差異或圖則依據之資料與現狀間存在差異,從而造成圖則在工作性質或工程量方面之錯誤或缺漏;

b)計量表與得自圖則其他組成文件之結果間存在差異,從而造成計量表之計算錯誤、內容上之錯誤及其他錯誤或缺漏。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承攬人尚得以圖則之錯誤或缺漏為依據提出異議;但須在發現錯誤或缺漏後十日內提出,且顯示其不可能更早發現錯誤或缺漏。

三、上兩款所指之異議中,承攬人應指出因更正提出之錯誤或缺漏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

四、自承攬人遞交本條所指異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定作人應將其就異議所作之決定通知承攬人;如在上述期間內未作通知,則異議推定被駁回。

五、定作人在施工期間發現圖則存在錯誤或缺漏,且不可預計其原因或不可能更早發現時,應將該等錯誤或缺漏通知承攬人,並指出所涉金額。

六、對定作人就上款所指錯誤或缺漏作出之解釋及指出之金額,承攬人得在十日內提出異議。

第十四條

(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之更正)

一、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一經更正,所涉金額應加入判給價金或從判給價金中扣除。

二、圖則或其變更本由承攬人編製時,承攬人應承擔圖則之錯誤或缺漏造成之損害,包括承擔計量表之錯誤或缺漏造成之損害;但因定作人提供資料不足而造成錯誤或缺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圖則修改所涉之金額)

一、因修改圖則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應加入判給之價金或從判給之價金中扣除。

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係按以下方法計算:

a)按合同單價乘以修改圖則內計量之工程量;或

b)如無合同單價,則使用按第二十九條所定出之新價款。

第十六條

(支付)

一、承攬價金得以固定或可變金額定期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須按定期完成之工程量而支付。

二、以固定金額支付價金時,合同應訂定每期之金額、到期日以及支付須與現行工作計劃相配合。

三、在上款情況下,更正或修改圖則所引致價金之修正,須分攤計入作核算後之餘下期數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以可變金額支付價金時,其金額須以定期計量及合同單價為基礎按完成之工程量計算,但總額以承攬之價金為限。

五、如所有工作完成後相對於承攬人尚有結餘,則該結餘應在最後結算時支付。

第二章

系列價金承攬

第十七條

(定義)

系列價金承攬,係指按合同所訂定將實施之每類工作之單價,乘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量計算承攬人報酬之承攬。

第十八條

(承攬之標的)

一、合同須以對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之預測為基礎,而承攬人有義務以合同單價實施每一類型之全部工作。

二、如圖則資料或承攬規則在訂定材料質量方面有缺漏,承攬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特性之材料,且使用材料之質量不得低於在同類型工程內慣常使用材料之質量。

三、對按上款規定使用之建築材料或採用之建築程序存有疑問時,應遵守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範;無該等規章及規範時,應遵守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

第十九條

(承攬人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

一、如承攬之判給源於承攬人遞交之草擬圖則,須由該承攬人按為總額承攬定出之同一規定,編製實施承攬之圖則。

二、對實施承攬之圖則,得根據承攬人提議之變更本,按為總額承攬定出之同一規定作出修改。

三、承攬人在遞交草擬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時,應同時提交對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之預測、相應預算及單價清單。

四、應承攬人提議並經定作人同意,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所包括之工作均以總額方式實施;該總額應按單價乘以預測之工程量計算,且承攬人須遞交一份新支付計劃。

第二十條

(支付之計算)

為支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定期計量每類工作已完成之數量,並以每類工作之單價乘以該數量計算應支付之金額。

第三章

總額承攬及系列價金承攬之共同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技術規定)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技術規定係指尤其載入承攬規則之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內,用於訂定某項工作、材料、產品或供應須具備之特性,並使其客觀特性符合判給實體要求之用途之一系列規範。

二、每項承攬之技術規定應載入承攬規則之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內。

三、技術規定係指某項工作、材料、產品或供應須具備之客觀特性,並使之符合判給實體要求之用途且須參考下列內容,但以適用者為限:

a)質量水平;

b)符合用途;

c)安全;

d)規模;

e)術語及符號;

f)檢驗及檢驗方法;

g)包裝、標出之牌子及標籤;

h)工程設計規則及工程計算規則;

i)對工程作檢驗、監管及接收之條件;

j)施工方法或技術;

l)由定作人以一般或特別規章之形式,要求已竣工之工程及其材料或組件符合之其他技術條件。

四、在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合同內,技術規範須由承攬規則定出,並須參考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定,如無該等規章及規範,須參考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本款之規定不影響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協議之規定相符之現行技術規章之適用。

五、如所涉及之圖則具真正革新性,且定作人在承攬規則內就不適合採納現有之技術規範或其他技術規定作出合理解釋時,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六、承攬規則不得載入提及具有特定生產商、特定來源或特別工序之產品並以此有利或剔除某些企業之技術規定;但以承攬標的為依據而有合理解釋之例外情況,不在此限。

七、尤其是禁止指定銷售商標、製造商標、專利、型號、特定來源或特定生產商;不能以任何人均可理解之準確技術規範描述承攬標的時,允許作出上述指定,但須附有“或同類者”之說明。

第二十二條

(預算及單價清單)

投標人在遞交投標書時,應同時遞交投標書所依據之預算;制定預算之依據為載入招標圖則或投標人提交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之計量表,以及按相應單價清單作出之計算。

第二十三條

(承攬人之責任)

承攬人須負責提供優良施工所需之一切設備、機器、車輛、用具及腳手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條

(準備工作或輔助工作)

一、承攬人有義務完成按性質或現行慣例作為施工準備或輔助工作之一切工作,並負擔其費用;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除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尤其須完成下列工作並負擔其費用:

a)施工設施之建造或安裝、保養、拆除或拆卸以及遷移;

b)為保障工程受僱人員及公眾之安全、為避免損害毗鄰樓宇及為遵守公共道路安全及管制規章而需之工作;

c)透過臨時工程,重設為施工及避免工程引致積水而須更改或拆除之役權及役徑;

d)建造通往施工設施之入口、施工設施之內部役徑及與公共道路之連接處。

三、如工程技術複雜或具高度專門性,應在圖則組成文件內明確定出工程之輔助工作。

四、在可能情況下,定作人應在承攬規則內指明安裝施工設施之地點。

第二十五條

(役權及對私人房地產之占用)

為實施獲判給之工作所需而依法設立役權或暫時占用私人房地產時應作之損害賠償,須由承攬人負責支付;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增加之工作)

一、增加之工作係指其類型或數量未載入合同,尤其未載入有關圖則內、旨在履行同一承攬且因下列任一不可預測之情況而對施工屬必要之工作:

a)該等工作不能在技術或經濟上與合同分離且不對判給實體造成嚴重不便;

b)該等工作雖可與合同之履行分離,但對完成該合同屬必須者;

c)該等工作按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源自圖則之錯誤或缺漏。

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承攬中,在同一合同範圍內實施之增加之工作之價款,不得超過原有判給價金之50%。

三、定作人以書面方式命令承攬人實施第一款所指工作並向其提供修改圖則時,承攬人須實施該等工作;修改圖則應包括第五十二條所指適用之資料,以及優良施工及完成計量所必需之其他技術資料。

四、因修改所涉金額較低或因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存在或未編製修改圖則時,要求實施工作之命令至少應列出將實施之工作之類型及數量。

五、承攬人選擇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時,無須承擔第三款所指之義務;如增加之工作之類型不同於合同所定者,而承攬人在收到命令後十日內提出其不具備實施該等工作所需之設備及人員,經定作人核實後,承攬人亦無須承擔第三款所指之義務。

六、為進行第三款所指之工作,對相同條件下實施之同一類型之工作不得訂立與合同或書面協議所定不同之價金,而承攬人應提交不存在獲核准價金之工作之單價。

七、增加之工作之實施,應以附於承攬合同之補充合同形式制定。

第二十七條

(減少之工作)

一、減少之工作係指因更正圖則錯誤、修改圖則或定作人作出取消工作之命令而更正合同所定工作量時減少之工作。

二、定作人給予承攬人取消工作之命令並於其內指明取消之工作時,承攬人方得停止實施合同所包括之任何工作。

第二十八條

(已完成工作之報廢)

因必須修改而報廢按合同或所收到命令已完成之工作時,該等工作之價款不得從承攬價金內減去,且承攬人亦有權收回為進行拆除而作之開支。

第二十九條

(新價金之定出)

一、承攬人應自收到修改圖則或收到實施工作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價金清單。

二、鑑於修改圖則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承攬人得要求延長上款所指之期間,但延長不得逾十五日。

三、定作人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但定作人在該期間內通知承攬人其需較長時間方可表明意見並提出依據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定作人獲十五日之延期;定作人不作決定時,視為不接受承攬人之價金清單。

四、定作人不接受承攬人建議之價金時,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內定出其認為適用之價金。

五、如未就所有或若干價金達成協議,或未由法院定出該等價金時,在計量有關工作後,即按定作人定出之價金對其作結算。

六、經協議或法院定出確定價金後,應立即更正、支付或減收相對於已完成工作之差額;如有利息,亦應立即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三十條

(承攬人提議之修改)

一、在施工之任何階段,承攬人得就尚未實施之圖則之某部分或若干部分,向定作人提交圖則變更本或提議作出修改。

二、上述變更本或修改應遵守本法規就承攬人提交之圖則或變更本而作之規定;如定作人接受承攬人提議之整體價金或單價,或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整體價金或單價達成協議時,定作人得命令實施該等變更本或修改所涉及之工程。

三、如經核准之變更本或修改產生節約效果,且並不降低工程之使用價值、使用期及堅固性時,承攬人有權獲得所節約金額之一半。

第三十一條

(承攬人之單方解除合同權)

一、增加及減少之工作之價款累積達至判給價金之25%時,承攬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二、如定作人編製之圖則變更本或對圖則之修改引致合同所包括之工作由其他類型之工作替代,且被替代工作之價款至少達至承攬總價金之25%時,即使替代之工作與被替代之工作具相同目的,承攬人亦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三、承攬人未以任何修改、命令或更正為理由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之事實,不妨礙其以嗣後之修改、命令或更正為理由行使該權利。

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得以增加之工作抵銷減少之工作。

第三十二條

(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之期間)

單方解除合同權應自下列日期起三十日內行使,該期間不得延長:

a)承攬人對圖則之錯誤或缺漏提出異議時,為承攬人獲通知定作人就異議所作決定之日;如定作人未就異議表明意見,則為提交異議後之第六十一日;

b)收到實施工作或取消工作之書面命令之日,但該命令須附具圖則,或附具分別列出將實施及取消之工作之清單;

c)收到圖則或收到分別列出將實施及取消工作之清單之日,但以該日期不同於接到命令之日者為限;

d)收到定作人就承攬人提出之價金清單表明意見之書面通知之日。

第三十三條

(為單方解除合同而計算工作之價款)

一、在計算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時,應按適用之情況,考慮合同所定之價金、嗣後經協議或法院途徑定出之價金以及按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定出之價金。

二、就若干尚未定出之價金有不同意見時,須適用下列價金:

a)在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情況下,定作人未在六十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或未反對承攬人定出之價金時,須採納承攬人之價金;定作人在六十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或反對承攬人定出之價金,並定出價金時,須採納定作人定出之價金;

b)在第十三條第五款所指情況下,承攬人未提出異議時,須採納定作人定出之價金;

c)在涉及修改圖則之情況下,須採納定作人定出之價金。

第三十四條

(單方解除合同權之行使)

一、如承攬人符合獲單方解除合同權之一切條件,為行使該權利,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須附具對所涉工作之估價,並分別列出作為估價依據之單價。

二、定作人在收到申請書後,應立即計量已完成之工作,並隨即接管工程。

第三十五條

(價金之修正)

一、如因不可歸責於被判給人之原因而自開啟投標書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方簽署合同,則被判給人得在簽署合同前要求修正價金,但以消費價格指數已增長10%以上之理由為限。

二、如上款所指之修正不獲核准,被判給人得退出承攬,但以變動之價金未按適用法例之規定獲修正之情況為限。

第三十六條

(因減少工作總金額而作之損害賠償)

一、如因定作人命令修改圖則、更正預測上之錯誤或取消工作,而使承攬人實施之全部工作之價款,包括增加之工作之價款,低於合同標的工作所涉之金額時,承攬人有權獲得兩者差額之10%作為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須在期終帳目中結算。

第三十七條

(排水及拆除工程)

合同未訂出但有必要進行之排水或拆除工程之工作,應由承攬人以系列單價方式負責實施;但約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第三十八條

(圖則設計錯誤之責任)

一、定作人或承攬人須對由其本身提供之圖則、招標時可供查閱之其他資料或嗣後確定將實施之工作之其他資料中之技術缺陷及設計錯誤承擔責任。

二、如圖則或變更本係由承攬人編製,但其依據為定作人以不設保留意見之方式提供之實地資料、研究或預測,則須由定作人對提供之資料、研究或預測之不準確所引致之圖則或變更本之缺陷或錯誤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施工錯誤之責任)

一、承攬人須對施工上之任何缺陷及錯誤承擔責任;在圖則未定出應遵守之規定之情況下,或在使用材料之質量、式樣及尺寸不同於經核准者之情況下,承攬人亦須對使用材料之質量、式樣及尺寸方面之任何缺陷及錯誤承擔責任。

二、承攬人無須對因遵守定作人之書面命令或指引而造成施工上之錯誤及瑕疵承擔責任;施工經定作人書面明確同意時,承攬人亦無須對施工上之錯誤及瑕疵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責任之效果)

以適當方式消除已出現之缺陷或錯誤所造成之後果而須進行之工程、修改及修葺之費用,以及因對他方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而須作之賠償,須由按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承擔責任之一方支付。

第三編

合同之形成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合同之形成)

訂立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前,須進行公開招標、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或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但法律允許直接磋商者,或法律允許免除招標且由有權限實體作出免除招標之決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公開招標)

公開招標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一般條件之任何實體均得提交投標書之招標。

第四十三條

(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

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係指僅得由定作人邀請之實體提交投標書之招標,而該等實體須符合預先定出之要件及條件而由定作人預先給予提交投標書之資格。

第四十四條

(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

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係指僅得由定作人邀請之實體提交投標書之招標。

第四十五條

(直接磋商)

一、承攬實體之甄選不取決於招標時,承攬係透過直接磋商訂立。

二、在下列情況下,得透過直接磋商訂立合同:

a)在為判給工程之公開招標、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或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未有任何投標書或任何適當之投標書被提交,而合同以直接磋商方式訂立之條件與為招標所定之條件相同;

b)涉及因技術、藝術或保護專屬權方面之理由而僅得由某一特定實體施工之工程;

c)因定作人不能預測且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件而須緊急施工,且施工之緊迫性與公開招標或限制招標所要求之期間不符;

d)所涉新工程為重複同一定作人透過合同要求同一實體施工之類似工程,但上述工程須符合共同之基本圖則,先前工程須透過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判給,且自訂立原有合同之日起算未逾三年。

三、在上款d項所指情況下,以直接磋商方式就該項所指新工程訂立合同之可能性,應在為訂立原有合同而開始招標時指明,而為上述工程預定之總價金須考慮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金額。

第四十六條

(對遺漏招標步驟提出之異議)

一、利害關係人得以招標步驟被遺漏或其不規範之執行為依據,或以其他方面之無效為依據,自獲悉有關事實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必要之異議。

二、異議不具中止效力,並須呈交予有權限執行招標步驟之實體或監督步驟實施情況之實體。

三、就異議須作決定,有關決定須自呈交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提出異議之人;在上述期限內未作通知者,則異議視為被駁回。

四、如異議得直,有關實體應補正被指出之瑕疵,且在必要時應撤銷已執行之嗣後步驟。

第四十七條

(訴願)

一、如上條所指之異議被駁回,且有關當局受上級約束時,提出異議之人得自獲通知有關決定之日或自默示駁回之日起十日內,對異議被駁回提起訴願。

二、如提起訴願之人在提起訴願後三十日內未獲通知有關決定,則訴願視為被駁回。

三、訴願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十八條

(司法上訴)

一、對解決招標之最終行為,得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二、在司法上訴中得審議已被駁回之異議或訴願所針對之瑕疵,但僅以可影響招標決定之瑕疵為限。

第四十九條

(遞交申請書之證明)

一、遞交提出異議或訴願之申請書時,應附具副本或影印本。

二、在副本或影印本上作成收據後,須將之交還申請人;收據內須載明遞交申請書之日期,並附具以接到申請書之實體或機關之印章或鋼印認證之簡簽。

三、在遞交申請書之期間屆滿日前最後一個工作日或在該工作日之前,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寄出申請書,等同於上兩款所指之遞交申請書。

第五十條

(通知)

一、招標程序中之通知,應向本人或以寄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方式作出。

二、通知應以充分準確之方式指出有關行為或決定,以便被通知人知悉其性質及內容。

第五十一條

(行為之公開)

法律要求公布某一行為時,須將該行為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以及在最多人閱讀之兩份本地區報章上公布,而其中一份須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第二章

公開招標

第一節

圖則、承攬規則及招標方案

第五十二條

(招標依據之資料)

一、招標係以定作人遞交之圖則、承攬規則及招標方案為依據。

二、自公告公布之日起至開標之日期及時刻止,應將圖則、承攬規則及招標方案置於有關部門內供有興趣者查閱。

三、有興趣者得向定作人索取供查閱之資料經適當認證之副本,但須支付副本之成本費。

四、草擬圖則應由承攬人編製時,施工圖則及承攬規則須由準確定出招標工程之用途及主要特性所需之圖文資料代替。

五、招標依據之資料應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編製;以其他語言編製時,應附具經認證之譯本,為一切效力,均須以該譯本為準。

第五十三條

(圖則組成文件)

一、招標中供查閱之圖則組成文件係指用作確定工程之足夠文件,包括確定工程位置、工作性質、工程量、為招標而定之金額、土地特性、總設計圖及施工詳圖之足夠文件。

二、文字性組成文件內,除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外,尚應載有:

a)說明性及解釋性之備忘錄或註釋;

b)解釋性計算;

c)計量表,該表包括以適當分解方式確定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

d)工作計劃,但僅限於其具約束性之情況。

三、圖樣性組成文件內,除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外,尚應載有位置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以及準確及詳盡確定工程所需之細節;如有地質或土工方面之研究報告,亦須載入該等文件。

四、如無上款所指之研究報告供查閱時,須由定作人為招標而確定土地之地質特性或土工特性。

五、招標中可供查閱之圖則組成文件應在承攬規則內明確列出。

第五十四條

(承攬規則)

一、承攬規則係指逐條縷述擬訂立之合同載有之法律條款以及一般及特別技術性條款之文件。

二、進行招標之承攬之類型具有經適當核准之承攬規則範本時,承攬規則應按法定程式編製,其內僅得載入為此類型而定之特別條款,並僅得作出有關格式允許或有權限核准招標之實體明確許可此類承攬對一般條款之修改。

三、在特別情況下,承攬規則得規定因高質量施工或提前竣工而給予承攬人總計不超過工程價款10%之獎金。

第五十五條

(招標方案)

一、招標方案旨在定出招標程序中須遵守之規定,並應詳細說明:

a)本法規在接納投標人及提交投標書方面所定之條件,包括臨時擔保之金額;

b)是否接納提交附條件之投標書,以及承攬規則內得修改或不得修改之條款;

c)是否接納提交附圖則變更本之投標書,以及得作出或不得作出之修改;

d)投標人提交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須遵守之要件以及應附具之組成文件;

e)工作方案應遵守之規定;

f)為判給承攬而審議提交之投標書之標準,並指出須考慮之因素及其重要性;

g)本法規未定出但不抵觸本法規之有關招標之任何特別規定;

h)主持招標、應接受提交異議並按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權限解答在理解招標中可供查閱之組成文件時出現之疑問之實體。

二、欠缺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任何詳細說明時,視為不接受提交附條件之投標書或附圖則變更本之投標書。

第二節

招標公告

第五十六條

(招標公告)

一、工程係透過公布公告進行招標。

二、招標公告應指出:

a)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實體之認別資料;

b)招標之方式;

c)承攬名稱、施工地點、工作性質、工作規模及工程之一般特性;如承攬分為數部分,公告亦須按每一部分之重要性排出其次序,並指明競投工程之一部分、數部分或全部之可能性;如招標除施工外,亦包括由投標人提交草擬圖則時,公告亦須作必要說明,以便投標人了解承攬標的;

d)為招標而定之工程價款,但以聲明該金額者為限;

e)查閱圖則、承攬規則、招標方案、補充文件或為獲遞交草擬圖則而供參閱之資料,並可索取上述文件經認證副本之部門之地址、地點及時間,索取副本之截止日期;如取得副本時應支付費用,亦應指出其數額及支付之方式;

f)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所作登錄之性質及類別;

g)要求投標人具備之專業、經濟及技術方面之條件,以及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

h)有關臨時擔保、確定擔保、擔保之追加以及要求之任何方式之其他保證之詳細說明;

i)提交投標書之截止日期及時刻,投標書應交予之部門之地址,以及按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投標書及其附具文件應使用之語言;

j)投標書之有效期;

l)任何可獲判給承攬之企業集團應採納之法定合夥方式;

m)主要融資及支付方式,以及可能存在之訂定上述兩種方式或僅定出主要支付方式之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

n)開標地點、日期及時刻,以及獲接納參與開標之人士;

o)按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承攬類型;

P)施工期;

q)為判給承攬而審查投標書之標準。

三、為招標而定之工程價款:

a)在總額承攬中,係指招標底價;

b)在系列價金承攬中,係指按圖則之計量所預測之工作之可能成本。

第五十七條

(解釋供查閱資料時出現之疑問之解答)

一、正確理解及解釋供查閱資料所需之解答,應由投標人在提交投標書之期間之首個三分之一時間內要求作出;招標方案指定作答之實體應在同一期間緊隨之三分之一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供解答。

二、上款所指實體在規定時間內未作解答時,應任何利害關係人要求,得延長提交投標書之期間,而延長之時間為規定作出解答之期間。

三、所作解答之副本須附於招標中供查閱之文件,且應立即公布通告,以告知利害關係人已有解答並已將副本附於有關文件。

第三節

招標期間與提交文件及投標書之方式

第五十八條

(投標書之提交)

投標人之投標書應在招標公告所定期間內提交,否則不予接納。

第五十九條

(提交之期間)

一、上條所指期間應按工程規模及複雜性而定,為期二十日至九十日。

二、在為招標而定之工程價款等於或高於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金額之承攬中,上款所指期間不得少於四十日。

三、如未為招標定出工程價款,為遵守上兩款之規定,定作人應考慮將判給之工作之可能價款。

四、第一款所指之上限,不適用於由投標人負責提交草擬圖則之招標。

五、上數款所指之期間須自《澳門政府公報》公布有關招標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六十條

(提交文件及投標書之方式)

一、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文件應裝入不透明、密封並以火漆封口之封套,在封面上應寫明“文件”字樣,並指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以及承攬之名稱。

二、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投標書及文件應裝入具備上款所指特徵之封套,在封面上應寫明“投標書”字樣,並指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以及承攬之名稱。

三、上兩款所指之封套,應裝入名為“外封套”之同樣不透明、密封並以火漆封口之第三個封套內,其上應指明投標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承攬之名稱以及對承攬進行招標之實體,以便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方式寄予有權限實體或憑收據交付之方式交予有權限實體。

四、上數款之規定,適用於附投標人草擬圖則之投標書、附圖則變更本之投標書或附條件之投標書,亦適用於附於投標書之其他文件,而對該等文件應作適當認別。

第四節

投標人

第六十一條

(限定)

下列實體方得獲接納為投標人:

a)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為招標公告及方案所指性質及類別之公共工程承攬人之實體;

b)不設於本地區、未於本地區官方登記中登錄為公共工程承攬人但適用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實體。

第六十二條

(投標人資格之文件)

一、投標人須提交下列文件,但不妨礙招標方案所要求提交之其他文件:

a)投標人指明其姓名、婚姻狀況及住所之聲明;如投標人為公司,聲明內應指明其公司名稱、住所、與履行合同有關之分支機構、行政管理機關據位人之姓名、有權使公司承擔義務之其他人之姓名、與成立公司及修改公司合同有關之商業登記;以上聲明須具經公證認定之簽名;

b)證明已提供臨時擔保之文件,但限於招標公告及方案未免除臨時擔保之情況;

c)證明已在官方登記中登錄為承攬人之文件,或證明已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確認等同之文件;

d)有權限之稅務管理部門發出之證明其未因最近五年內結算之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本地區債務之文件;

e)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證明其對本地區社會保障之供款狀況合乎規範之文件。

二、上款所指文件須以本地區之任一正式語文編製。因文件之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言編製時,投標人應附具經認證之譯本,為一切之效力,應以該譯本為準;但按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以及招標公告及方案所定條件獲准以其他語言編製之投標書,不在此限。

三、如作虛假聲明,須對有關責任人以偽造證件罪論處;作虛假聲明一事須向檢察院舉報,以提起刑事訴訟程序,亦須向在本地區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舉報,以作適當之處理。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投標人在招標中不得被接納;如工程已判給,則判給失效。

第六十三條

(不設於本地區之投標人)

一、在招標中,如判給之承攬之價金等於或高於為適用本地區簽署之判給公共工程承攬之程序方面之國際協定而定之金額時,應按為設於本地區之投標人而定之相同規定,接納設於上述協定簽署國家之投標人。

二、因工程特性而有需要時,得在招標中接納不設於本地區之專業企業,但限於有權限接納該企業之實體作出批示並說明理由之情況。

三、直至為索取招標卷宗之副本而定之最後期限止,上兩款所指投標人應在證明其已於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公共工程承攬人之官方登記中作登錄後,要求在本地區對公共工程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確認該承攬人已作之登錄等同於在招標中接納投標人時要求之登錄。

四、如不存在上款所指之登記,或雖存在該等登記,但不能直接確認與要求之登記等同時,上款所指投標人應在提交下列文件後,要求同一實體確認該等同:

a)詳細指出其配有之施工設備及擬聘用之專業人員之聲明;

b)證明其具備實施招標工程之經驗之文件,尤其已實施或實施中之同一類型之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清單,並在清單內附具由判給實體發出之施工證明書;

c)證明其經濟及財政能力之文件;

d)在所在國家或地區作出之受本地區法例約束、受有管轄權之澳門法院管轄並明確放棄其他法院管轄之聲明,該聲明須為公證書。

第五節

臨時擔保

第六十四條

(擔保之目的)

一、投標人須以提供臨時擔保之方式,保證準確且及時履行因提交投標書而承擔之義務。

二、因工程價款或工程緊迫性而有需要時,有權限許可招標之實體得許可免除臨時擔保,但應將該事實載入招標公告或方案。

第六十五條

(擔保之金額)

一、臨時擔保之金額須為招標所定之工程價款之2%,最低限額為澳門幣五千元。

二、未聲明上款所指之工程價款時,擔保之金額由定作人訂出。

第六十六條

(提供方式)

一、臨時擔保得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之方式提供。

二、用作擔保之現金存款,須存入具本地區儲金局職能之銀行機構內招標公告所指實體之名下,且應詳細說明存款之目的。

三、編製投標人使用之存款單所需之格式,應載入招標方案。

四、擬提供銀行擔保之投標人須提交文件,透過該文件,依法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業務之某一銀行保證在擔保涉及之義務未獲履行時立即支付定作人要求之任何款項,但支付之款項不超過擔保之金額。

五、擬提供保險擔保之投標人須提交保險單,透過該保險單,依法獲許可在本地區從事保險擔保業務之某一實體保證在保險涉及之義務未獲履行時立即支付定作人要求之任何款項,但支付之款項不超過保險之金額。

六、提供之銀行擔保及保險擔保不得附條件或受終止性期限約束。

七、如透過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擔保,而擔保實體因財政能力降低而顯示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所承擔之義務時,定作人得要求更換擔保。

八、提供或取消擔保引致之一切開支,須由投標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返還及終止)

一、投標書有效期屆滿後,或一經與任一投標人訂立合同後,未被接納之投標人得要求返還作為臨時擔保之存款、取消銀行擔保或終止保險擔保;定作人應在隨後之十日內為此採取必要之措施。

二、投標書獲接納之投標人,亦有權要求返還存款、取消銀行擔保或終止保險擔保;上款後半部分所指期限應自開標之日起算。

第六節

投標書

第六十八條

(投標書之定義及編製)

一、投標書係指投標人向定作人表示訂立合同之意思並指明訂立合同之條件之文件。

二、投標書及其組成文件應以本地區之任一正式語文編製。

三、允許提交以其他語言編製之投標書,但以招標公告及方案明確容許之情況為限。

四、在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招標中,如適用上款之規定,獲允許使用之其中一種語言須為英語。

第六十九條

(投標書之組成文件)

一、投標書由下列文件組成,但不妨礙招標方案所要求提交其他文件:

a)依據計量表及採用單價而制定之建議預算;

b)建議單價之清單;

c)工作方案;

d)財務時間表及相應之支付計劃;

e)說明及解釋施工方式之備忘錄;

f)按招標方案之規定投入施工之人力及物力資源之清單;

g)定作人在招標方案內定出可證明投標人技術能力之其他資料。

二、對作虛假聲明之情況,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三、在第一款e項所指文件中,投標人應指明其認為在投標書中屬必要且不被接納時即引致投標書無效之技術要點;否則,該等文件視為欠缺。

第七十條

(補充技術資料)

投標人在提交裝有第六十條所指資料之封套時,得同時提交裝入以火漆封口之冊子、其認為有利於解釋投標書且不作公開之任何技術資料;在任何情況下,該等資料不得與投標書同時提交之文件所載者不符,亦不得引用該等資料解釋與投標書同時提交之文件。

第七十一條

(總額承攬中未附條件之投標書)

一、總額承攬中之投標書,須由投標人或使其承擔義務之合法代理人簽名,並按相應承攬規則所載之適用格式編製。

二、投標書尤其應載有:

a)投標人之認別資料;

b)承攬之名稱及標的;

c)投標人承擔按建議之整體價金及承攬規則而實施承攬之義務之聲明;

d)放棄特別司法管轄及受本地區現行法律約束之聲明。

第七十二條

(系列價金承攬中未附條件之投標書)

一、系列價金承攬中之投標書,須由投標人或使其承擔義務之合法代理人簽名,並按相應承攬規則所載之適用格式編製。

二、投標書尤其應載有:

a)投標人之認別資料;

b)承攬之名稱及標的;

c)投標人承擔按有關預算所載單價及承攬規則而實施全部承攬工作之義務之聲明;

d)總價金;

e)放棄特別司法管轄及受本地區現行法律約束之聲明。

三、在投標書中,總價金係指投標人所報單價乘以招標中之計量表所載相應工程量得出之金額;如投標人所報之總價金不同於上述計算得出之結果,則應對前者按後者作出修正。

第七十三條

(附條件之投標書)

一、涉及修改承攬規則內條款之投標書,視為附條件之投標書。

二、投標人擬按招標方案提交附條件之投標書時,應採用相應承攬規則所載之適用格式,並分別列出投標書內不同於承攬規則所載者之特別條件,且指明每一條件所涉之金額。

第七十四條

(附有圖則或變更本之投標書)

一、附有投標人編製之圖則或變更本之投標書,須根據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相應招標方案及承攬規則之規定,按適用之格式編製。

二、編製附有招標圖則之變更本之投標書時,尤其在預計之工作之性質與數量、工作方案、採用之施工方式與程序、所報單價與總價金、替代承攬規則內適用於變更本有關材料與建築程序之條款之條件以及不同於招標卷宗內其他文件之條件方面,應使用與基礎投標書相同之編排,並採納方便與基礎投標書進行比較之方式。

第七十五條

(總價金之標出)

投標書之總價金應以小寫及大寫數字標出;如兩者有差異,則以大寫數字標出者為準。

第七節

開標

第七十六條

(開標)

一、開標日期應定於提交投標書之期間屆滿後之首個工作日。

二、如定作人因合理理由不能在公告所定日期進行開標,應公布通告重新定出開標日期,但該日期不得超過原定日期三十日。

第七十七條

(招標委員會及招標紀錄)

一、開標須在一委員會前進行;委員會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成員由定作人指定,其中一名為主席。

二、如承攬價金超過一定金額,須有一名檢察院代表出席開標;有關金額須透過訓令定出。

三、對開標中發生之一切事件,須由一名獲指定擔任委員會秘書之工作人員作紀錄,該紀錄須由該秘書及委員會成員簽名。

第七十八條

(委員會之決議)

一、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表決之多數;如表決時票數相等,則主席之投票具決定性。

二、委員會就任何異議作出決議時,須召開閉門會議。

三、就異議作出決議時須說明決議之依據,並將決議登錄於明文列出所作表決之會議紀錄內;允許登錄與決議相反之投票之聲明。

第七十九條

(宣讀招標公告、公布之解答以及投標人名單)

一、開標中首先須宣讀招標公告以及定作人就解釋招標方案、圖則及承攬規則而作解答之簡介,並聲明公布公告及解釋之日期。

二、隨後,須按收到投標書之次序編製投標人名單,並高聲宣讀該名單。

三、上款所指文件須附於開標紀錄,並成為開標紀錄之組成部分。

第八十條

(提出異議及開標之中止)

一、宣讀上條第二款所指名單後,在下列情況下,投標人得提出異議:

a)宣讀之招標方案、公告或解答異於投標人所獲該等文件之副本或異於公布該等文件時所載者;

b)未就宣讀或提及之任何解答公布通告;

c)未命令公布以書面方式向其他投標人提供之解答,亦未將解答附於供查閱之組成文件;

d)未被列入投標人名單,但以可出具證明已以適當方式提交投標書之收件收據或郵政收件回執為限;

e)本法規之強制性規定未獲遵守。

二、利害關係人因未被列入投標人名單而提出異議時,須適用下列規定:

a)委員會主席須中斷會議,以調查裝有提出異議之人之投標書及文件之封套之下落,在其認為適宜之情況下,得將開標推遲至其他適當日期及時間;

b)如查明封套已在招標通告指定之地點及時遞交,但未找到該封套,則須由委員會在開標中定出一期間,以便提出異議之人補交投標書及要求之文件,並通知全體投標人繼續進行開標之日期及時間;

c)如重新開標前找到提出異議之人之封套,須將該封套附於有關卷宗,以便在公開會議中開啟,並須立即將此事通知利害關係人;

d)如查明異議無依據且目的僅為有意拖延時間,或查明補交之投標書與首次提交者不完全相符時,投標人不得被接納;為此,須將此事通知在本地區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涉及住所或分支機構在澳門以外之承攬人時,須通知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同類實體。

第八十一條

(開標會議)

一、開標會議具連續性,並包括開展程序所需之所有會議。

二、在委員會召集閉門會議之情況下,開標會議方中止。

第八十二條

(封套之開啟)

一、外封套須按有權限之機關收到該封套之順序開啟,並從每一外封套中取出其內之兩個封套。

二、封套上標出“文件”字樣之封套,須按同一順序開啟。

第八十三條

(文件之簡簽)

委員會全體成員須在標出“文件”字樣之封套內裝有之文件上作簡簽。

第八十四條

(關於投標人資格之決議)

一、執行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後,經審查投標人提交之裝入標出“文件”字樣之封套內之資料,委員會須在閉門會議中就投標人之資格作出決議;隨後繼續進行公開會議,以便指出被接納進入嗣後各階段之投標人以及不被接納之投標人,並說明不接納之理由。

二、在本階段,下列投標人不得被接納:

a)未提交須提交之一切資格文件,或在提交投標書之期間屆滿後始提交上指任何文件;

b)未提交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編製之文件,或未提交以其他語言編製而附經認證之譯本之文件;但按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以及招標公告及方案所定條件容許以其他語言編製之投標書,不在此限;

c)提交之文件欠缺若干資料,且該欠缺不能按第三款之規定彌補者。

三、委員會須接納所提交文件遺漏非必要程序之投標人,但該接納附有條件;投標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彌補該等缺陷,否則接納無效,且投標人在招標中不被接納。

四、委員會須定出一期間,在此期間內投標人得查閱所提交之文件,但目的僅為對接納及不接納投標人之決議提出異議尋求依據。

第八十五條

(對有關投標人資格之決議之異議)

任何投標人得對上條所指之決議提出異議;委員會應立即就異議作出決定。

第八十六條

(投標書封套之開啟)

一、隨後,須按被接納之投標人在相應名單內所列順序,開啟裝有其投標書之封套。

二、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投標書及其組成文件之簡簽。

第八十七條

(有關接納投標書之決議)

一、宣讀投標書後,委員會須在閉門會議中對投標書之形式作審查,並就是否接納投標書作出決議。

二、下列投標書須被拒絕:

a)未包括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招標公告及方案所要求之一切文件;

b)未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編製;但按第六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以及招標通告及方案所定條件容許以其他語言編製之投標書,不在此限;

c)所包括之文件未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編製,或以另一語言編製但未附經認證之譯本;但適用上項下半部分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d)欠缺適用之投標書格式所載之必需資料,尤其欠缺下列資料:

i)投標人之認別資料;

ii)承攬之認別資料及承攬標的;

iii)投標人承擔按承攬規則實施承攬之義務之聲明;

iv)以大寫及小寫數字標出價金;

v)放棄特別司法管轄及受本地區現行法律約束之聲明;

e)載有招標方案不容許之對承攬規則之修改;

f)未附具按進行招標之承攬編製之施工標書,但招標方案免除該標書除外;或載有招標方案不容許之修改。

三、委員會須定出一期間,在此期間內投標人得查閱任何投標書及有關文件,但目的僅為對接納或拒絕投標書之決議提出異議尋求依據。

第八十八條

(對接納及拒絕投標書之決議提出之異議)

利害關係人得對上條所指決議提出異議;委員會應立即就異議作出決定。

第八十九條

(不被接納及被拒絕之紀錄)

投標人名單內須載明任何投標人之不被接納、任何投標書之被拒絕、作出不接納或拒絕之理由、被接納之每一投標書之總價金以及委員會認為適宜之其他事宜。

第九十條

(會議之結束)

執行上數條之規定後,委員會須宣讀開標紀錄,並立即就對開標紀錄提出之異議作出決定,隨後結束開標。

第九十一條

(開標紀錄之證明)

投標人得索取開標紀錄之證明,該證明須在十日內發出。

第九十二條

(異議及上訴)

一、投標人在開標中提出之異議均須載入開標紀錄。

二、投標人得選擇在開標中提交異議書,該異議書亦須載入開標紀錄。

三、在未對委員會之任何決議提出異議之情況下,不得向定作人提起上訴。

四、對委員會就異議作出之決議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訴願須在開標中提起,方式為向開標紀錄作口頭聲明或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請求。

六、訴願之陳述書須自發出上條所指證明之日起十日內交予開展招標程序之有權限實體。

七、訴願具中止效力;如自陳述書提交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就有關決定作出通知,訴願視為被駁回。

八、如訴願得直,須作出補正瑕疵及維護上訴人正當利益所需之必要行為;如作出上述行為尚不足以維護合法性,須撤銷招標。

第八節

判給

第九十三條

(投標書之有效期)

一、自開標結束之日起九十日之期間屆滿後,未接到判給承攬通知之投標人保留其投標書之義務終止,並有權要求返還或解除提供之臨時擔保。

二、投標書附具草擬圖則時,定作人得在招標方案內為投標書定出更長之有效期。

三、投標書之有效期屆滿後,如無任何投標人要求返還或解除提供之臨時擔保,則投標書之有效期視為因投標人之默示同意而延長,直至出現首個上述要求為止;但在任何情況下,延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九十四條

(判給之標準)

一、判給承攬之標準為投標書可提供技術上優良施工之最佳保證,並須考慮各項因素,尤其考慮價金、施工期、使用成本、盈利能力、技術價值及特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其他因素。

二、應考慮之因素須在招標公告及方案內指明。

三、以投標書報價極低為依據不接納該投標書之決定須說明理由。

四、在第一款所定標準不適合或不足以防止價金降低並防止因此造成行業地位降低之情況下,得透過訓令決定採納例外之判給標準;該標準在訓令所定期間內有效,該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

第九十五條

(投標書、圖則或圖則變更本之修改)

如有投標人在判給所依據之招標中提交由其編製之附條件之投標書、圖則或圖則變更本,定作人得與中標之投標人協商對投標書、圖則或圖則變更本作修改而不進行新招標,但修改時不得採用其他投標人提交之投標書、圖則或變更本採納之方案。

第九十六條

(不判給)

在下列情況下,定作人有權不判給承攬:

a)定作人決定將施工推遲一年以上;

b)所有投標書或最適當之投標書之總報價遠高於為招標而定之工程價款;

c)所有投標書或最適當之投標書之總報價遠低於為招標而定之工程價款,且所依據之理由不夠明確;

d)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由投標人編製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時,定作人認為所附條件及圖則或圖則變更本不適當;

e)因嗣後發生之重大情節,須對招標圖則作修正及修改;

f)尤其是按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很大程度上可推定投標人之間存在合謀;

g)在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出現第一百零九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

第九十七條

(合同擬本)

一、合同擬本須在判給承攬前送予提交定作人意屬之投標書之投標人,以便投標人在五日內就此表明意見。

二、如投標人未在上述期間內表明意見,合同擬本視為被核准。

第九十八條

(對擬本提出之異議)

一、如合同擬本引致之義務違背或未載入招標所依據資料、投標書或投標人向定作人作出有關投標書之書面解答時,允許對合同擬本提出異議。

二、收到異議之實體須在十日內通知投標人就異議所作之決定;如在上述期間內未通知有關決定,則異議視為被駁回。

三、如異議未被完全或部分接受,且投標人自獲悉定作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其退出承攬之決定通知定作人,則投標人無訂立合同之義務,但喪失臨時擔保。

第九十九條

(判給之定義及通知)

一、判給係指定作人接納其意屬之投標人之投標書之決定。

二、須將判給通知意屬之投標人,並須立即命令投標人在十日內提供必要且金額已明確指出之確定擔保。

三、在確定擔保提供後十五日內,亦須將判給通知其餘投標人。

第一百條

(判給不產生效力)

一、如被判給人未及時提供確定擔保,且未因不取決於其意願並具適當理由之事實被阻礙提供確定擔保時,臨時擔保金須歸於定作人,且判給失效。

二、如認為上款所指被判給人未提供確定擔保無合理解釋時,定作人須將此事通知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或通知同類實體,以作適當處理。

第九節

確定擔保

第一百零一條

(作用)

一、被判給人透過提供確定擔保,保證正確及準時履行因訂立承攬合同而承擔之義務。

二、如承攬人未支付被科處之罰款亦未在法定期限內就該等罰款提出辯解,或承攬人未償還已結算並確定之法定或合同債務時,不論是否存在法院之裁判,定作人均得獲取擔保。

第一百零二條

(金額)

一、確定擔保之金額為判給之總價金之5%。

二、在具適當理由之例外情況下,經有權限許可招標之實體預先許可,招標通告及承攬規則得定出與上述者不同之擔保金額。

第一百零三條

(提供方式)

一、確定擔保得按與臨時擔保相同之規定,以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之方式提供。

二、被判給人得以用作臨時擔保之現金存款提供確定擔保。

第十節

合同

第一百零四條

(訂立合同之期限)

一、合同須自提供確定擔保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

二、定作人至少須提前五日以公函通知被判給人前往按合同擬本簽署合同之日期、時刻及地點。

三、如被判給人未在指定日期、時刻及地點前往簽署合同,且未因不取決於其意願並具適當理由之事實被阻礙前往時,其提供之確定擔保歸於定作人,且判給即時失效。

四、如認為上款所指之被判給人不到場無合理解釋,定作人須將此事通知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或通知同類實體,以作適當處理。

五、如定作人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間促使合同之訂立,被判給人得拒絕嗣後簽署該合同,並有權在九十日內要求定作人償還因提供擔保而作之開支及承擔之其他負擔。

第一百零五條

(擬本之核准)

合同擬本須經有權限許可有關開支之實體核准,目的為審查:

a)擬本行文是否符合許可訂立合同之決議或批示所定者;

b)是否遵守適用於合同形成之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

c)是否遵守關於作出公共開支之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納入合同之資料)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被判給人之投標書、圖則、承攬規則、招標中供查閱之其他資料以及合同提及之一切文件內,不明顯違背合同或不暗含違背合同之部分,均視為合同之組成部分。

二、簽署合同所需之文件未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編製時,應附具經認證之譯本;為一切之效力,均須以該譯本為準。

第一百零七條

(合同條款)

一、合同應包括:

a)依法編製之定作人之認別資料,以及指明許可訂立合同、核准擬本並授權簽署合同之決議或批示;

b)依法編製之承攬人之認別資料;

c)指明判給之決議或批示;如許可免除招標,應指明招標之免除;

d)有關承攬標的工程之詳細說明;

e)判給金額、合同單價、合同引致之總負擔以及用於承擔負擔之撥款之預算分類;

f)投標書所附條件之內容,但限於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之情況;

g)施工期;

h)為履行合同而提供之擔保;

i)工作方案內具約束力之條件,但限於存在該等條件之情況;

j)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有關支付制度之其他條款;在適用情況下,亦須包括修正價金之方式、期限及有關修正價金制度之其他條款。

二、合同中欠缺上款f項及i項所要求之詳細說明時,為一切之效力,被判給人投標書所附條件以及工作方案內說明性及解釋性之備忘錄所載具約束力之條件,均視為納入合同;但合同明確排除或修改該等條件者,不在此限。

三、如第一款a項、b項、c項、d項、e項、g項、h項及j項所指之詳細說明未載入承攬規則,則欠缺上述說明之合同無效,且不產生任何效力。

第一百零八條

(合同形式)

一、合同須採用書面形式;法律免除訂立合同之任何形式時,得以私文書作為合同之證明。

二、上款所指合同須受訂立合同之形式約束時,應載入繕立或登錄於相關實體簿冊內之公文書;有權限實體須指定工作人員作為訂立合同時負責公證之官員。

三、上款所指合同具備條件產生完全效力後,被判給人即獲得合同及其一切組成資料經認證之副本。

四、為訂立合同所作之開支及負擔,須由承攬人負責。

五、登錄或繕立合同之簿冊內,須附註應以同樣形式訂立且嗣後用作更改合同之合同補充部分及附加合同。

第三章

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

第一百零九條

(招標之制度)

一、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須受規範公開招標且不與其性質或以下規定相抵觸之規定約束。

二、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一切符合專業、技術、經濟及財政上之條件或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之公告所要求之其他條件之實體,均得提出候選要求。

三、定作人須邀請以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c項所指資料為依據而預先甄審為具備資格之候選人提交施工投標書。

四、參與預先評定資格之候選實體之數目等於或低於招標公告所指獲邀實體之數目時,獲邀實體之數目得等於提交候選要求之實體之數目。

五、在任何情況下,獲邀實體不得少於三個。

第一百一十條

(招標之開始)

一、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係透過公告開始,公告內應載有:

a)第五十六條第二款a項、b項、c項、d項、f項、h項、l項、m項、n項、p項及q項所指之資料;

b)有興趣在招標中候選之實體應符合之專業、技術、經濟及財政上之條件或其他性質之條件;

c)候選要求應包括之資料,該等資料係有關候選人狀況及候選人是否符合上項所指條件之文件或聲明,對該等文件或聲明嗣後可作確認;

d)接受候選要求之截止日期及時刻,提交候選要求之地址;

e)定作人向被甄審為具備資格提交投標書之實體發出邀請之期限;

f)開啟候選要求之公開會議之日期、時刻及地點;

g)獲邀提交投標書之實體之數目。

二、上款e項所指提交投標書之邀請,須同時向所有被甄審為具備資格之實體發出,其內應:

a)指明招標公告;

b)包括第五十六條第二款e項、h項、i項、j項及o項所指之資料;

c)指明投標人可附於投標書之文件及資料,該等文件及資料之目的為證明上款c項所指聲明,又或補充或解釋上款c項所要求之資料及文件;

d)指明開啟投標書之公開會議之日期、時刻及地點,但限於召開公開會議之情況。

三、不被接納之所有候選人須在嗣後十日內就該決定獲書面通知,通知須指明候選人可查閱用以解釋不予接納之依據之報告書之地點及期間。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間)

一、上條第一款d項所指接受候選要求之期間不得少於二十五日。

二、提交投標書之期間須由定作人定出,但不得少於四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判給之標準)

一、在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如不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或由投標人編製之圖則,應將承攬判予報價最低之投標書。

二、如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或由投標人編製之圖則或變更本時,或提出候選要求之實體之數目等於或低於招標公告所指獲邀實體之數目時,判給須根據為公開招標所定之規定為之。

第四章

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

第一百一十三條

(招標制度)

一、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須受規範公開招標且不與限制招標之性質及以下規定相抵觸之規定約束。

二、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獲邀提交投標書之實體須由定作人按該等實體在公共工程之施工方面之經驗及認識作甄選,而獲邀實體不得少於三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招標之開始)

一、在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招標公告由向中選實體發出之通知替代;通知須採用邀請形式,並載有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一切適用之資料。

二、定作人所提供解答之公布,亦以向中選實體發出之通知替代,而通知須採用傳閱文件之形式。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期間)

提交投標書之期間須由定作人定出,且不得少於五日。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判給之標準)

一、在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如不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或由投標人編製之圖則或變更本,應將承攬判予報價最低之投標書。

二、如涉及附條件之投標書或由投標人編製之圖則或變更本,判給須根據為公開招標所定之規定為之。

第五章

直接磋商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訂立方拭)

本法規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擔保之提供及合同之訂立。

第四編

承攬之履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關於履行承攬之通知)

一、向承攬人發出有關定作人決定之通知,須採用書面方式並經定作人簽名。

二、通知須直接向本人作出,或以郵寄方式發出。

三、向本人作通知時,須將擬通知之決定之文本交予承攬人,文本一式兩份,承攬人交還其中一份作為收據;如承攬人拒絕接受通知或拒絕給予收據,而定作人在兩名證人前就此事繕立筆錄,筆錄經定作人及證人簽名後,視為已作通知。

四、以郵寄方式發出通知時,須向承攬人之住所、法人住所或辦事處寄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視為在回執上簽名之日作出;掛號信被退回,或收件回執在交還時未經簽名或未註明日期時,通知視為在發信登記後之第三個工作日作出。

五、在任何情況下,監察實體須促使將決定之文本轉錄至工程簿冊上。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承攬人離開工程地點)

未通知定作人並留下其預先接受之代任人前,承攬人不得離開工作地點。

第一百二十條

(工作地點之監管及秩序)

一、承攬人須保持對工作地點之監管,並維持工作地點之良好秩序;如員工不尊重定作人之代表、不遵守紀律或履行義務時犯有錯誤,尤其不遵守安全規則時,承攬人須在接到命令後使該等員工離開工作地點。

二、如承攬人要求,上款所指之命令應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但不妨礙立即中止有關人員之工作。

三、對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累犯時罰款加倍。

第一百二十一條

(要求承攬人在場之活動)

一、承攬人須應要求陪同定作人視察工作;在要求承攬人到場之一切活動中,承攬人亦應陪同定作人。

二、按本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應就採取之某項措施繕立筆錄時,該筆錄應由工程之監察實體及承攬人簽名,並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予承攬人。

三、上款所指筆錄內應載有承攬人對採取之措施及其結果提出之異議或保留意見,亦應載有定作人提供之解答。

四、如承攬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名,須在筆錄內提及此事並說明理由;上述情況應經兩名證人確認,該等證人亦應在筆錄上簽名。

五、對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二萬元之罰款;累犯時罰款加倍。

第一百二十二條

(工資)

一、承攬人應在工程地點以醒目方式張貼實行之經定作人核實之工資表。

二、如承攬人拖欠工資,定作人得支付經證實之結欠之工資,並在向承攬人首次支付之款項中扣除已支付之工資。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

一、承攬人應為其全體員工提供工作意外保險,並在開始工作前及應定作人要求提交相應保險單。

二、在認為必要之情況下,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擁有施工保險,並在承攬規則內載有相應之詳細說明。

第一百二十四條

(廣告)

未經定作人許可,承攬人不得在工作地點作任何類型之廣告;但依法進行之對工程之公開標示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條

(承攬人之死亡、禁治產、無償還能力或破產)

一、如承攬人死亡,司法判決承攬人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或經司法判決宣告承攬人處於無償還能力或破產狀況,則合同失效;但下列者除外:

a)死亡之承攬人之繼承人承擔履行合同之責任且自承攬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要求確認有關資格;

b)承攬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且各債權人達成協議,由債權人組成之合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且工程從未中斷。

二、如合同失效,須在進行行政調查後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計量並按其單價結算,如無單價,則按協議或司法判決結算;亦須遵守有關工程接收及結算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三、繼承人或債權人有權因合同失效而獲下列損害賠償:

a)如承攬人在履行合同期間死亡、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賠償額為未完成工作之價款之5%;

b)如承攬人在開始工作前死亡、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賠償額為承攬人為履行合同已作之可證實之開支,且該等開支須為將來履行合同者可利用且不能因取得第五款所指之施工設施、設備及材料所抵銷者。

四、在下列情況下無任何賠償:

a)無償還能力或破產被判定為具故意、過錯或欺詐性質;

b)證明在提交投標書之日已不可能履行承諾;

c)承攬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無作出取得承擔履行合同責任之資格。

五、施工設施、設備、機器、車輛及工程內存有或用於工程之材料之去向,須按引致單方解除合同之事實可歸責於定作人或承攬人,分別受適用於定作人或承攬人單方解除合同情況之規定約束。

六、按上數款之規定最後結算為歸入遺產或破產財產之款項,須存入具本地區儲金局職能之銀行,以便將之支付予有權收取該款項之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合同地位之讓與)

一、如未獲定作人預先許可,承攬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讓與其在承攬中之合同地位。

二、如未獲承攬人同意,定作人不得自承攬中分出任何工作或工程之某一部分給予他人實施。

三、承攬人不遵守第一款之規定而讓與其在承攬中之合同地位時,定作人得單方解除合同。

四、定作人不遵守第二款之規定時,承攬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第二章

委託工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委託工程之定義及效力)

委託工程係指定作人向承攬人提供施工場地以及施工所需之圖則補充圖文資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施工期及其延長)

一、合同所定之施工期須自委託工程日起算。

二、如按定作人之命令或因承攬人之異議得直而實施增加之工作,則合同所定竣工期得應承攬人之書面請求延長。

三、對上款所指之延長,適用下列規定:

a)如增加之工作與合同所定工作屬同一類型或類似工作,延長之時間須按前者在獲核准工作計劃訂定之施工分段期間內所占比例定出,並考慮前者在承攬中所占總體上之比重;

b)如增加之工作在類型上有異於合同所定之工作,須由定作人及承攬人考慮施工之技術特性協議定出延長之時間。

第一百二十九條

(委託工程之期間)

一、委託工程須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並須通知承攬人本人或以向承攬人發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之方式通知其出席委託工程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如承攬人未在委託日期到場且未為此提供足夠之合理解釋,定作人須重新定出一日期委託工程,而委託工程應在不得延長且不超過五日之期間內完成。

三、如承攬人未在按上款規定而定出之日期到場,則合同失效;承攬人須就已失效合同所定之承攬價金及工程重新判給時之價金間之差額負民事責任,並喪失確定擔保金,而不到場一事亦須通知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或同等實體,以作適當處理。

四、如定作人在第一款所指期間內仍未接管執行工作所需之全部場地,則委託工程須在定作人接管該等場地後立即進行,或按下條之規定進行。

第一百三十條

(部分委託工程)

一、如工程之委託因工程之規模及重要性而需時較長,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全部進行時,定作人得進行部分委託,並首先提供按圖則之圖文資料開始施工所需之場地。

二、進行部分委託時,開始施工之日期為進行首次部分委託之日期,但僅限於未提供有關場地或圖文資料不造成工程停頓,亦不妨礙工作計劃正常執行之情況。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未提供有關場地或圖則之圖文資料造成工程停頓或妨礙工作計劃之正常執行,則工程視為在進行最後一次委託之日開始施工,但不妨礙經定作人與承攬人協議,按自該日起進行之工程量對有關期限作出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委託工程之延遲)

一、在下列情況下,承攬人得單方解除合同:

a)自應委託工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未委託工程;

b)進行一項或多項部分委託後,嗣後之一項或多項委託之延遲造成工作連續或間斷停頓一百八十日以上。

二、如延遲委託工程阻礙開始實施承攬、造成工程停頓或妨礙工作計劃之正常執行,但延遲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承攬人有權就該事實必然引致並由其承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三、在上兩款所指情況下,如委託工程之延遲係因不可預見或不可抗力之情況所造成,則支付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僅限於造成之損失。

第一百三十二條

(委託工程之筆錄)

一、對委託工程須繕立筆錄,其內應提及合同及下列資料:

a)圖則所作之更改、在工地出現之更改以及可能影響施工及其成本之更改;

b)已實施或將實施之工作,如修正設計圖、確定工程位置及設置參考標記;

c)交由承攬人接管之土地及建築物;

d)委託工程時交予承攬人之補充圖則之任何圖文資料;

e)承攬人對委託工程提出之異議或保留意見,以及定作人提供之解釋。

二、委託工程之筆錄須一式兩份,由委託工程之定作人代表以及承攬人簽名。

三、進行部分委託時,須就每次委託繕立筆錄。

第一百三十三條

(實地條件之變更及委託行為之中止)

一、因實地條件與圖則或製作圖則依據之資料所載之條件有異而可能有必要製作修改圖則時,須中止委託行為;但符合進行部分委託之條件,且可在不受修改圖則影響之工程場地進行部分委託者,不在此限。

二、將對圖則之修改通知承攬人後,已中止之委託方得繼續進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攬人之異議)

一、承攬人應將其提出之異議載入委託工程之筆錄內,並得限於指明異議之標的,而保留在十日內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書面陳述之權利。

二、如承攬人未行使上款之規定,委託筆錄亦產生效力,但不妨礙承攬人可對圖則之錯誤及缺漏提出異議。

三、對委託工程之筆錄所載或指明標的之異議,定作人須按情況分別自繕立筆錄或遞交書面陳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承攬人須遵從該決定,以便繼續工作,但不妨礙其以行政申訴或司法申訴方式對該決定提出申訴。

四、如定作人已接受提出之異議,或未在上款所定期間就決定作出通知,則委託行為中原應中止之部分視為未作委託。

第一百三十五條

(損害賠償)

一、如承攬人擬以委託行為之延遲或中止為由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但定作人拒絕承攬人行使該權利,而嗣後透過適當途徑發現拒絕屬不正當時,定作人應就承攬人因不能適當行使該權利而遭受之損害給予賠償。

二、損害賠償僅限於履行合同所造成之損失及損害,不包括投標書單價原有之不足或投標書之錯誤所造成者;承攬人在載入委託筆錄之異議內明確表示單方解除合同之意願,並詳細說明法律依據時,方須對其作出該等損害賠償。

第三章

工作計劃

第一百三十六條

(工作計劃之標的及核准)

一、工作計劃旨在確定承攬所包括之每一類型工作之實施次序、期間及進度,並詳細說明承攬人擬採用之實施工作之方法;工作計劃須對應於財政時間表及支付計劃。

二、承攬人應在承攬規則或合同所定且自委託工程之日起不超過三十日之期間內,將確定性工作計劃交由定作人核准。

三、定作人應在十五日內就工作計劃表明意見,否則工作計劃視為已確定核准。

四、定作人得在上款所指期間內對承攬人提出之工作計劃作出其認為適當且有依據之更改。

五、上款所指之更改不得改變作為招標中提交之投標書有效之重要條件之部分;但與承攬人預先達成協議者除外。

六、承攬應按已獲核准之工作計劃實施。

第一百三十七條

(工作計劃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隨時修改正在施行之工作計劃,但承攬人有權就因該等修改而承受之損害獲賠償。

二、承攬人得隨時提議更改已獲核准之工作計劃,亦得提出另一工作計劃以取代正在施行者,但須說明理由;不對工程造成損害亦不引致施工期延長時,得接納對工作計劃之更改或接納新工作計劃。

三、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實而出現延誤時,或因已適當說明理由且獲證實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而有必要修改正在施行之工作計劃時,承攬人應提交一份配合具體情況之新工作計劃以及相應之財政時間表及支付計劃;定作人應在十五日內就此表明意見。

四、如定作人未在上款所指期間表明意見,該等計劃視為不獲接納。

第一百三十八條

(工作計劃執行之延誤)

一、如因承攬人延誤實施正在施行之工作計劃所定之工作而影響在合同所定期間竣工時,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在嗣後十五日內提交一份計劃,說明在隨後每個月內將實施之各項工作及將使用之方法。

二、如承攬人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提交新工作計劃,或提交之計劃不符合要求要件時,定作人須編製該計劃,並說明計劃可行之理由,並將之通知承攬人。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定作人編製之工作計劃應定出其認為充分之期間,以便承攬人調整或準備施行該計劃所需之施工設施。

四、如承攬人未執行由其本身提交之工作計劃或按第二款之規定獲通知之工作計劃時,定作人得申請對工程以及工程內之施工設施、設施、設備、機器、車輛及材料作行政上之接管,並委託適當人員管理承攬,但管理費用須由承攬人承擔,定作人亦得繕立必要之財產清冊,並作必要之計量及評估。

五、執行上款規定後,須按採用何種方式對定作人更為有利,繼續實施以上述方式管理之承攬直至完成工作,或在實施承攬之任何時間就工程重新招標。

六、在上款所指兩種情況下,任何超支或價金之增加須從應向承攬人支付之款項以及承攬人提供之擔保內扣除,但不妨礙上述款項不足時定作人有權透過承攬人之全部財產獲支付。

七、如第三人之管理或新招標引致節餘,該節餘須歸於定作人而不屬承攬人;但保養期屆滿且工程有條件獲確定性接收後,須立即將承攬人提交之擔保及被扣留之款項返還承攬人。

八、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承攬人亦有權在所獲節餘允許之範圍內,獲支付行政接管後使用屬其所有之設備之期間內攤還該等設備之費用,或獲支付為新承攬人使用該等設備而定之動產租賃金。

九、在第四款所指情況下,定作人認為適宜時亦得選擇隨時且無須任何手續單方解除合同,而承攬人提供之擔保及可收取之款項則歸於定作人。

第四章

工作之實施

第一百三十九條

(開工日期)

一、開工日期須為工作計劃所定之日期。

二、定作人得同意提前或推遲開工日期,在此等情況下,承攬人應陳述及證明有關理由。

三、如承攬人未按計劃開工,亦未獲同意推遲開工,定作人得單方解除合同,或選擇科處罰款;如承攬規則未另定金額,則每推遲一日,罰款相當於承攬金額之1‰。

四、如單方解除合同,則適用關於承攬人未在委託工程之行為中到場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實施及計量工作所需之資料)

一、承攬人在未取得經適當認證之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截面圖、參考標記以及按圖則及其修改對工程作認別與施工所需之其他指示前,不得就工程之任一組成部分開工;如工作應經計量後方獲支付,在承攬人未獲正確計量工作所需之指示前,亦不得就工程之任一組成部分開工。

二、違反上款規定或未按上款所指資料而完成之任何工作,須由承攬人在獲得書面命令後拆毀或重新作出,並承擔有關費用。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延遲遞交實施及計量工作所需之資料)

因延遲遞交上條第一款所指技術資料而造成工作中止、停頓或拖延實施工作之進度時,須按有關定作人中止工作之規定行事。

第一百四十二條

(藝術品及文物)

一、開掘或拆除工作中發現之任何藝術品、文物、貨幣、礦物或具歷史、考古或科學價值之其他性質之物品,須由承攬人交予定作人,並在筆錄中詳細說明交予之物品。

二、挖掘或拆卸物品涉及專門性之工作、知識或程序時,承攬人須將發現之物品通知定作人並中止施工,直至收到必要指示。

三、本條所指物品之遺失或毀壞須由定作人向檢察院舉報,以提起適當之刑事訴訟程序。

四、定作人應將發現之一切物品通知負責保護文化財產之公共部門或機構。

第五章

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條

(規範)

一、工程中使用之材料應具備有關圖則所定之質量、尺寸、形狀及其他特性,其誤差須為規章或承攬規則所容許者。

二、如承攬人認為圖則或承攬規則所定之材料特性在技術上不可取或非為最適當者,須將此事告知定作人並提出附理由說明之修改建議;該建議應附具使用新材料及實施相應工作所需之一切技術資料、使用該等材料可能造成之價金上之修改及定作人應就建議表明意見之期間。

三、定作人未在建議中所定期間就建議表明意見,亦未以書面方式命令中止有關工作時,承攬人應使用圖則或承攬規則所定之材料。

四、圖則、承攬規則或合同未定出材料特性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五、任何確定定作人有權定出材料技術特性之圖則說明、承攬規則條款或合同條款,均為無效。

六、修改材料技術特性所造成之負擔之增加或減少,須分別加入承攬價金或從承攬價金中扣除。

第一百四十四條

(採石場、礫石採掘場、採沙場及同類場所之開採)

一、工程中使用之來自開採採石場、礫石採掘場、採沙場或同類場所之材料,一般須在圖則、承攬規則或合同指定之地點開採;如未特別指定,須在承攬人意屬之地點開採,而使用材料前須預先獲定作人核准。

二、如承攬人接受在圖則、承攬規則或合同指定之地點開採材料,但在施工期間因工程需要而應在其他地點開採全部或若干材料時,須更正使用該等材料之工作之成本,而在成本中加入或扣除轉換開採地點所造成之負擔之增加或減少。

三、在承攬工作延續期間,通往採石場、礫石採掘場或採沙場之開採地點所需之適當入口,須受有關暫時役權之法律制度約束。

四、如在承攬人選定之地點開採材料,則開採地點之轉換不引致工作成本之改變;但下數條所指情況,或由於定作人命令使用具有不同於圖則或承攬規則所定特性之材料而轉換開採地點之情況,不在此限。

五、更正工作成本時,須遵守有關修改圖則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開採地點之改變)

定作人在施工期間認為有必要或適宜使用來自不同於圖則、承攬規則或合同所定地點之材料,或使用承攬人選定之材料時,得命令使用該等材料,但須更正使用該等材料之工作之成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

(屬於定作人之材料或來自其他工程或拆除工作之材料)

一、定作人認為適宜在工程中使用屬其之材料或來自拆除工作或其他工程之材料時,承攬人須使用該等材料,並在承攬價金中扣除該等材料之成本或更正使用該等材料之工作之價金;為此須遵守第二十九條規定內適用之部分。

二、如承攬人顯示已取得實施工作所需之材料,或已使用該等材料時,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材料之核准)

一、如應審查所使用材料之特性是否符合圖則、承攬規則或合同所定者,承攬人須將材料交由定作人核准。

二、承攬人得隨時要求定作人作出上述核准。如定作人未在嗣後十日內表明意見,則視為已核准;但因有必要進行試驗而需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須在十日內將此事告知承攬人。

三、承攬人須向定作人提供後者要求之材料樣品。

四、樣品之收集及送交須按合同規定及承攬規則內適用之條款進行,或按圖則及現行之建築規章與現行規範進行;無該等規章與規範時,則按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進行。

五、承攬規則應指出由承攬人承擔有關試檢之費用;未指出時,試驗費用視為由定作人承擔。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材料不獲核准而提出之異議)

一、如定作人拒絕核准,但承攬人認為材料符合合同所定條件而應獲核准時,承攬人得要求立即收集樣品,並在十日內向定作人提出附理由說明之異議。

二、如定作人在提出異議後之十日內未就有關決定作出通知,則異議視為已獲接納;但因將進行新試驗而需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須在十日內將此事告知承攬人。

三、承攬人對定作人駁回其異議得提出訴願;為就訴願進行調查,亦得要求進行新試驗。

四、承攬人之異議最終以適當途徑得直時,承攬人有權就所受損失以及因取得及使用其他材料而增加之負擔獲得損害賠償。

五、因承攬人提出異議而進行新試驗之費用,須由敗訴方承擔。

第一百四十九條

(核准材料之效力)

一、放置於工地之材料一經核准,即不得被拒絕使用;但出現引致其質量變化之情況除外。

二、承攬人在材料獲核准時,得要求收集材料之樣品。

三、材料質量之變化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況時,承攬人應更換材料並承擔有關費用;材料質量之變化源於不可抗力之情況時,承攬人有權就更換材料而承受之損失獲定作人給予損害賠償。

第一百五十條

(材料之使用)

承攬人使用材料時應嚴格遵守合同之技術規範;無該等規範時,應遵守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範;無該等規章及規範時,應遵守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或遵守承攬人所建議並經定作人核准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條

(材料之替換)

一、對下列材料須拒絕使用,將之移至工作區以外,並以具備必要要件之其他材料替換之:

a)不同於經核准之材料;

b)使用時不遵守上條規定,且不能重新使用之材料。

二、材料之拆除、轉移及更換之費用,須由承攬人承擔。

三、承攬人認為未發生第一款所指情況時,得要求收集樣品並提出異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非用於工程之材料之存放)

未經定作人許可,承攬人不得在工地存放非用於實施承攬所包括之工作之材料或設備。

第一百五十三條

(材料之移走)

一、如承攬人未在定作人按情況而定之期間內,從工地移走已確定不獲核准或確定被拒絕使用之材料以及與工程無關之材料或設備時,定作人得將該等材料或設備移至其認為適當之地點,而有關費用則由承攬人承擔。

二、工程竣工後,承攬人須清拆工地,並須在承攬規則所定期間內從工地移走剩餘之材料、瓦礫、設施、設備以及實施工作所需之一切物品;承攬人不履行該等義務時,定作人得將有關工作交由第三人進行,有關費用則由承攬人承擔。

三、承攬規則得規定僅在清拆工地後,工程方具備獲接收之條件。

第六章

監察

第一百五十四條

(監察)

一、對工作實施情況之監察,須由定作人或其為此指定之人員進行。

二、工程及承攬人亦須接受依法由其他實體按職責進行之監察;進行監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預先通知定作人將在工地採取之任何視察;

b)就向承攬人發出之可能影響工作正常進行之命令及通知,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定作人。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監察之職能)

監察之職能為監督並審查對合同、圖則及其修改、承攬規則及正在施行之工作計劃之嚴格履行,尤其為:

a)按提供予承攬人之必要參考標記,審查工程之確定位置;

b)審查圖則內預見之準確性或可能存有之錯誤,尤其在承攬人合作下,審查有關土地條件之預見之準確性或可能存有之錯誤;

c)核准將使用之材料;

d)監督施工程序;

e)審查工程尺寸方面之特性;

f)總體審查實施工作之方式;

g)審查所定期間之遵守;

h)進行必要之計量,並審查工作提前之情況;

i)調查是否有違反合同條款及適用之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之情況;

j)審查工作是否按有關計劃所定次序及方式實施;

l)將定作人對工作計劃之修改以及對承攬人所建議修改之核准告知承攬人;

m)就是否有必要或適宜建立新役徑、變更已訂定之役徑、取得財產或進行徵收提供資訊;就圖則未預見之賦予第三人損害賠償權之情況表明意見,並就該等事實在合同及法律上產生之後果提供資訊;

n)解決出現之或由承攬人提出之屬其職責範圍之一切問題,或將出現之或由承攬人提出之非屬其職責範圍之題,連同提供之資訊交由定作人作出決定,並採取順利開展工作、優良施工、保障工程安全及工程質量以及方便計量所需之一切措施。

o)向承攬人傳達定作人之命令,並審查是否正確執行該等命令;

p)作出本法規其他條文規定之一切行為。

第一百五十六條

(實施監察之方式)

一、監察實體為履行其職責,須向承攬人傳達命令並作出通告、通知、審查、計量以及必要之其他行為。

二、對上款所指行為,不論是否有利於承攬人,僅得以文書作為證明。

三、監察工作實施情況時,應採用不妨礙工作正常開展亦不減低承攬人主動性及責任感之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收到之命令提出之異議)

一、承攬人認為收到之命令屬違法、違反合同或妨礙工作時,應在十日內向定作人提出異議;異議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還承攬人作收據。

二、定作人須在十五日內將所作決定通知承攬人;未在十五日內作通知時,為一切之效力,異議視為被駁回。

三、在緊急或有即時危險之情況下,監察工程之實體得以書面方式確認被提出異議之命令,並要求立即執行該命令。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或異議被駁回之情況下,承攬人須及時執行命令,但無須承擔因執行命令而產生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如嗣後提出之異議得直,承攬人有權就承受之損失及負擔之增加獲損害賠償。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不執行命令)

一、承攬人未執行監察實體按合同條款以書面方式傳達之有關履行承攬之合法命令,且不屬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完全不能履行時,如定作人認為承攬人有過錯,則有權以此為由單方解除合同。

二、如定作人未單方解除合同,承攬人仍須就不執行命令所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

第七章

工作之中止

第一百五十九條

(承攬人中止工作)

一、承攬人得隨時將全部或部分工作之實施連續中止不逾十日,或間斷中止不逾十五日。

二、按正在施行之工作計劃或在下列情況下,承攬人得將全部或部分工作之實施連續中止十日以上,或間斷中止十五日以上:

a)定作人之命令或許可,或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實;

b)不可抗力之情況;

c)在應收款期之九十日後,未就已完成之工作及有關之修正或校正作出支付,或未支付因合同而應償付之其他款項;

d)因未獲提供技術資料而不能繼續實施工作;

e)本法規之規定。

三、行使上款所指權能前,應預先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將此事告知定作人,在信內須明確指出以上款何項為依據中止工作。

第一百六十條

(定作人中止工作)

一、如出現特別情況妨礙在良好條件下實施或開展工作,或因對圖則引入之修正所作之研究而認為有必要時,定作人得暫時中止全部或部分工作。

二、耽擱對工作之中止係對公共利益構成即時之危險或對其造成重大損害時,監察實體得命令即時中止工作,並承擔有關責任,同時須將此事實通知定作人。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止工作之筆錄)

一、在上條所指情況以及定作人命令中止工作之其他情況下,監察實體須在承攬人在場下繕立筆錄,其內指明中止工作之原因、上級許可中止工作之決定或以有即時之危險或重大損害作為無許可下中止工作之原因、被中止之工作以及預計中止工作之期間。

二、承攬人有權要求筆錄內載入認為有利於維護其利益之任何事實。

三、中止工作之筆錄須一式兩份,並由工程監察實體及承攬人簽名。

四、承攬人拒絕簽名時,須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並對其科處該條第五款所指之罰款。

第一百六十二條

(不定期中止)

如承攬人獲通知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實而中止或停頓工作,且通知或中止工作之筆錄內未載明中止之期間,則在承攬人獲通知九十日後,推定合同以有利於定作人之方式被單方解除。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工作中止之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

一、承攬人中止工作但不遵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時,定作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二、在下列情況下,承攬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a)因不可抗力之情況,決定中止工作之期間或中止工作持續之期間超過為實施承攬所定之期間25%;

b)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不屬不可抗力之事實,決定中止工作之期間或中止工作持續之期間超過為實施承攬所定之期間20%。

三、因上款所指期間未屆滿或因承攬人未提出單方解除合同之請求而不解除合同時,承攬人有權就造成之損害獲賠償。

第一百六十四條

(部分中止)

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而命令中止部分工作,且妨礙按正在施行之工作計劃正常施工時,承攬人有權就造成之損害獲賠償。

第一百六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中止)

一、定作人命令中止工作並認為造成中止之事實可歸責於承攬人時,須在筆錄內指出該事實,而承攬人得在十日內對將該事實歸責於其一事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

二、定作人應在嗣後十五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

三、定作人未在上款所指期間通知承攬人就異議所作決定時,或最終調查結果為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不能成為中止工作之理由時,須按有關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而中止工作之規定處理。

四、如調查結果為中止係源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不論該事實必然引致之中止工作之期間為何,承攬人仍須遵守合同所定之期間;如定作人在超過該事實必然引致之中止工作之期間繼續中止工作,則超過之期間視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所引致者。

五、在上款前半部分所指情況下,定作人得選擇單方解除合同,而承攬人提供之擔保及其被留存之款項則歸於定作人。

第一百六十六條

(重新開始工作)

暫時中止工作時,造成中止工作之原因一旦消失,即須重新開始工作,為此定作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承攬人。

第一百六十七條

(工作性質)

因工作本身性質在一般施工條件下必然造成工作中止時,不適用以上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合同期間之延長)

如工作中止,但中止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亦非由工作本身性質所造成,則視合同及工作計劃所定之期間按與中止期間相同之期間獲延長。

第八章

合同之不履行及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可抗力之情況及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其他事實)

一、如承攬人因不可抗力之情況或不可歸責於其之其他事實而未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中有缺陷或延遲履行合同,則無須承擔有關責任。

二、如因不可抗力之情況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其他事實而對承攬工作造成損害,而該等損害與於按合同規定應由承攬人投保之風險無關時,定作人須承擔該等損害。

三、不可抗力之情況,僅指不可預見、不可抵抗且後果之產生不取決於承攬人意願或個人情況之自然事實或狀況,如戰爭行為、叛亂行為、疫症、颱風、地震、雷擊、水災、總罷工、部門罷工以及影響承攬工作之其他事件。

四、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實,係指第三人所作而承攬人不承擔責任亦未以任何方式提供協助之行為。

第一百七十條

(加重負擔)

一、因定作人作出或造成之事實令實施承攬增加困難及加重相應負擔時,承攬人有權就所受之損害獲賠償。

二、證明造成之損害超過承攬價金20%時,承攬人亦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第一百七十一條

(阻礙性事實之證實)

一、發生應視作不可抗力之情況,或發生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其他事實時,承攬人應在知悉該等事實發生後五日內,要求定作人證實該等事實並決定其後果。

二、承攬人呈交申請後,監察實體應立即在其在場下證實有關事實並繕立筆錄,其內載明:

a)事實之原因;

b)事實發生後之情況以及與先前情況之差異;

c)是否遵守行規及定作人之規定;

d)承攬人是否忽略按謹慎及經驗之一般規則,為防止或減少不可抗力之後果應由其採取之若干安全措施;

e)是否須確定或暫時中止全部或部分工作;暫時中止部分工作時,須詳細說明中止涉及之部分工程以及中止可能延續之時間;

f)所受損害之估價;

g)認為有益或承攬人要求載入之其他資料。

三、承攬人得在筆錄內或在繕立筆錄後十日內,提出附理由說明之申請,其內須按其認為擁有之權利提出請求;即時可確定應賠償之損失及金額時,尚須分別列出該等損失及金額;擬就筆錄之內容提出申訴時,方可在申請內提出。

四、監察實體須就承攬人之申請提供適當資訊,並將之連同筆錄交予定作人,定作人須在十五日內將其決定通知承攬人。

五、承攬人擬以增加實施承攬之困難或費用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實為依據要求賠償時,須遵守同一程序,但應按情況作出調整。

六、如承攬人未及時提交本條所指申請,不得再行主張其權利;但妨礙對事實作調查之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七、監察實體未按本條規定調查事實時,得由承攬人進行調查,並在兩名證人在場之情況下繕立筆錄;筆錄一式兩份,筆錄原件即交予定作人。

第一百七十二條

(因情況之變更而作之修正)

一、如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決定所依據之情況發生就謹慎及善意規則而言屬不正常及不可預見之變更,變更引致施工費用之極大增加,且該增加不可納入正常風險時,承攬人有權修正合同,以便按衡平原則,就實際承擔之費用之增加獲補償或對價金進行調整。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價金須按合同條款修正,而合同條款應受適用之特別法所定之基本原則約束。

第一百七十三條

(施工缺陷)

一、監察實體認為工程存在缺陷或工程中未遵從合同所定條件時,須就該等事實繕立筆錄,並通知承攬人,筆錄之複本應交予承攬人,以便其在同時指定之合理期間內消除工程之缺陷或瑕疵。

二、定作人推定存在上述缺陷,但不能以單純觀察證實存在缺陷時,得在施工期間或施工完畢以後,在保養期內命令進行必要之拆除,以便調查是否存在該等缺陷,隨後按上款之規定繕立筆錄。

三、如調查證明存在所推定之缺陷,須由承攬人承擔拆除及重建之費用;反之,須由定作人承擔該筆費用。

四、承攬人得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筆錄及通知提出異議;拆除及重建費用可觀或可能拖延工作計劃之實施時,承攬人得要求以鑑定方式確認對存在缺陷之推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合同所定期間而科處之罰款)

一、如承攬人在合同所定且按行政或法定方式延期之期間內未完成工程,除承攬規則另定數額更大之罰款外,須對其按日科處以下罰款,直至施工完畢或單方解除合同為止:

a)在合同所定期間之首個十分之一期間內,罰款為判給價金之1‰;

b)在隨後之每個十分之一期間內,罰款增加0.5‰,最高額至5‰。

二、對未遵守有約束力之分段期間之承攬人,須按相同方式以延遲之工作之價款為基數,按上款所定罰款比例之一半科處罰款。

三、臨時接收部分承攬時,第一款所指罰款須以未接收之工作之價款為基數科處。

四、上數款所指罰款之總和不得超過判給價金之50%。

五、按上數款之規定科處罰款前,須由定作人繕立筆錄,將副本送予承攬人,並通知其得在十日內提出辯護。

第五編

支付

第一章

透過計量之支付

第一百七十五條

(定期性及程序)

一、應計量已完成之工作時,須每月進行計量;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進行計量時應由承攬人協助;就計量須繕立筆錄,筆錄由參與各方簽名,參與各方得在筆錄內載入其認為適宜之任何事宜,以及載入已對挖掘所得之任何材料或物品之樣品作出收集。

三、計量之方法及標準須在承攬規則內定出;如有改變,應立即定出必要之新計量標準。

四、如定作人未及時計量已完成之工作,適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標的)

對已完成之一切工作,即使認為其未載入圖則亦未以適當方式命令實施時,均須進行計量;計量與了解是否應向承攬人作出支付無關。

第一百七十七條

(錯誤)

一、如在承攬之任何階段承認先前繕立之某一或若干計量筆錄有錯誤或缺漏,且雙方當事人就須更正之標的及數量達成協議時,應在承認有錯誤或缺漏後繕立之計量筆錄內作適當更正。

二、以書面方式指出之錯誤或缺漏不獲定作人承認時,承攬人得提出異議。

三、定作人指出之錯誤或缺漏不獲承攬人承認時,須在隨後之計量筆錄內作更正,但承攬人有權對更正提出異議。

第一百七十八條

(工作狀況)

一、進行計量後,須在十五日內編製經常帳目,其內應詳細說明計量所得之工作數量、單價、結欠之總額、應作之扣除、向承攬人支付之預付款以及應向承攬人支付之結餘。

二、經常帳目及有關工作狀況之其他文件應由承攬人審查並簽名,承攬人得取得該等帳目及文件之一份複本。

三、如承攬人發現上述任一文件有瑕疵或錯誤,應在簽名時提出保留意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攬人之異議)

一、如承攬人在計量筆錄內提出保留意見,其指出先前繕立之筆錄內之錯誤或缺漏不獲承認,不承認尚存在其他錯誤或缺漏,或在有關工作狀況之文件內提出保留意見時,則應在十日內提出異議,其內詳細說明瑕疵、錯誤或缺漏之性質以及其認為有權獲支付之相應金額。

二、如承攬人未在上款所定期間提出異議,則視其同意筆錄內之計量及有關工作狀況之文件所得之結果。

三、異議提交後,如定作人未在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其決定作出通知,則異議視為得直;但因有必要進行實驗室試驗、檢查或審查而需三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須在三十日內將此事告知承攬人。

四、如認為申訴所針對之計量正確,則為審議由承攬人提出之異議而進行之特別計量之費用須由承攬人承擔。

第一百八十條

(結算及支付)

一、在承攬人於有關工作狀況之文件上簽名後,須促使結算經計量且無異議之工程量相應之金額,並作出合同所定之扣除;為作出支付,須通知承攬人已進行結算。

二、未就經計量之一切工作進行結算時,須在經常帳目中之解釋性註記內提及此事。

三、異議獲解決後,須立即更正經常帳目,並結算承攬人應獲支付之款項。

四、如因異議所作之決定而承認曾支付未結欠之款項,經審查為多支付之款項須從將進行之首次支付內扣除;異議涉及最後工作狀況時,則從提供之擔保內扣除。

第一百八十一條

(臨時狀況)

一、如因主立面眾多、工作本身性質或其他情況而有可能不可每月進行計量,或監察實體因某種原因而停止每月計量時,承攬人須在翌月月底前提交上月完成之工作之圖表,並附具有關文件。

二、提交圖表並經監察實體批閱後,須將該圖表視為反映工作之臨時狀況,並須按該工作狀況處理;批閱之目的僅為證實是否出現適用上款規定之條件。

三、上款所指之批閱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該期間屆滿後,為一切之效力,圖表視為已獲批閱。

四、圖表所載數量之準確性須在首個計量筆錄內審查,必要時須按該筆錄作更正。

五、對在圖表內載入未完成工作之承攬人須以詐騙罪論處,為此應向檢察院舉報有關事實,以提起適當之刑事程序,且向在本地區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或其同類實體舉報有關事實,以作適當處理。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最終狀況)

一、承攬人在經常帳目及有關工作之最終狀況之其他文件上簽名時,應以書面方式聲明其所維持之於承攬期間提出但未獲確定解決之異議。

二、承攬人未按上款之規定明確聲明維持之異議,作放棄論。

第二章

分期支付

第一百八十三條

(金額固定之分期支付)

一、作固定金額之分期支付時,承攬人須將一份說明實際完成工作之狀況之圖表交由定作人審查及批閱。

二、上款所指批閱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該期間屆滿後,為一切之效力,圖表視為已獲批閱。

三、已完成工作之狀況與合同所定金額、支付日期及獲核准之工作計劃相符時,須按與透過計量作支付相同之規定,促使相應金額之結算。

四、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情況。

第一百八十四條

(金額變動之分期支付)

分期支付按完成工作之數量作變動之金額時,須遵守適用之有關系列價金承攬中工作之計量、結算及支付之規定。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為擔保而作之扣除)

一、為擔保合同之履行,須從承攬人收到之每次部分支付中扣除5%,作為已提供之確定擔保之追加。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就增加之工作以及價金之修正作出之支付;在此情況下,作出扣除之百分率相應於所定之確定擔保百分率及其追加百分率之總和。

三、扣除之款項須立即存入具本地區儲金局職能之銀行機構。

四、扣除得按照有關擔保之規定,以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代替。

第一百八十六條

(支付之期間)

一、合同應確切定出定作人就完成之工作以及有關修正及調整作支付之期間,該等期間按情況自下列之日起算,且不得逾九十日:

a)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指繕立計量筆錄之日;

b)提交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指工作圖表之日;

c)合同所定作分期支付之日;

d)決定作出調整之日;

e)定作人核准承攬人所提交之價金修正之計算之日,但合同另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合同未確切定出上款所指期間時,該等期間視為九十日。

第一百八十七條

(遲延支付)

一、在按上條規定約定或定出之期間屆滿後作支付時,須向承攬人支付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起息日為上述期間屆滿後之翌日,止息日為通知作支付之日。

二、如延遲支付超過一百八十日,承攬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三、就工作狀況、價金修正或工作圖表內之金額存有異議時,須以定作人接受之數額為臨時基數作出支付。

四、所支付數額少於應向承攬人支付之數額時,承攬人有權按第一款之規定就兩者之差額獲支付遲延利息。

五、本條所指利息,應自就工作、修正價金或調整價金作支付之日起九十日內支付。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承攬人預先支付之價款)

一、定作人得向承攬人預先支付用於工程、經核准並放置於工地之材料之價款。

二、預付款不得超過材料在所處狀況下之價款之三分之二,但合同另有約定者除外;圖則定出材料價格時,材料價款須按價格計算,反之,材料價款須經定作人證實。

三、定作人得按同樣規定,向承攬人預先支付放置於工地、由已獲核准之工作計劃規定使用或應用之設備之價款。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設備價款須經定作人證實,且預付款不得超過設備價款50%。

五、經承攬人提出附理由說明之請求並提供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後,亦得向其預先支付為取得價格浮動之材料及取得已獲核准之工作計劃規定使用或應用之設備所需之工程部分成本。

六、按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作預付款之總額,不得超過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之價款之50%。

第一百八十九條

(預付款之償還)

一、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預付款,其償還方式為根據材料之使用程度自合同所定之相應支付中作扣除。

二、不論工程狀況相對於已獲核准之工作計劃為何,按上條第五款之規定作出之預付款,其償還方式為自支付計劃所定之支付中逐步扣除;扣除之金額須以下列公式計算:

Vri=(Va / Vt)×Vpi

在此公式中:

Vri指每次償還之金額;

Va指預付款之金額;

Vt指批給預付款之日尚待實施之工作之價款;

Vpi指獲核准之支付計劃為償還每一情況所定之金額。

第一百九十條

(預付款之擔保)

一、定作人對預付款所涉材料及設備擁有第一等級之動產特別優先權;未獲定作人預先以書面方式作出同意前,承攬人不得將該等材料及設備轉讓、就其設定負擔或將之移出工地。

二、在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款所指情況下將材料及設備置於工地後,如預付款可由動產特別優先權給予足夠保證,則所提供擔保內涉及該預付款之部分即得撤銷。

三、定作人應按預付款之償還程度撤銷提供擔保之相應部分,但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第六編

工程之接收及結算

第一章

臨時接收

第一百九十一條

(檢驗)

一、工程竣工後,經承攬人請求或定作人主動提議,須立即對工程進行檢驗,以便臨時接收工程。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按合同可分別接收或應分別接收之工程之某部分或若干部分。

三、檢驗須在承攬人協助下由定作人進行,並繕立筆錄,全體參與者均須在筆錄內簽名。

四、定作人至少須提前五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承攬人在檢驗中到場;承攬人未到場亦未為此提出合理解釋時,須在兩名證人參與下進行檢驗,證人亦須在筆錄內簽名,筆錄內容應即通知承攬人。

五、如定作人在承攬人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未進行檢驗,亦未因不可抗力之情況或工程本身性質及工程規模阻礙其檢驗時,為一切之效力,工程視為在該期間屆滿後獲接收。

第一百九十二條

(施工缺陷)

一、發現承攬人違反合同或法定義務造成工程缺陷而使其全部或部分不具備接收條件時,定作人須在筆錄內詳細說明該等缺陷,在其內作出不接收工程之聲明,說明不接收之理由,並通知承攬人在規定期間內作必要之更改或修葺。

二、定作人得臨時接收具備接收條件之部分工作。

三、承攬人得針對筆錄及通知之內容,在筆錄內或在嗣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定作人應在三十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

四、如承攬人未提出異議或其異議被駁回且亦未在規定期間內作更改或修葺時,定作人有權委託第三人作更改或修葺,有關費用由承攬人負擔。

五、作出第一款規定之通知後,須重新進行檢驗,以便臨時接收工程。

第一百九十三條

(臨時接收)

一、經檢驗證實全部或部分工程具備接收條件時,須在筆錄內聲明該事實,工程內無上條所指缺陷之部分視為已獲臨時接收;自此時起,就已獲接收之工作開始計算合同所定之保養期。

二、承攬人得對筆錄所載之任何事實或情況提出異議;異議須在筆議內提出,或在嗣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三、定作人應在嗣後三十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但因有必要進行試驗而需三十日以上作出決定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應將此事通知承攬人並立即定出需要延長之期間,該期間不得超過進行及審議有關試驗所需時間。

第二章

承攬之結算

第一百九十四條

(編製帳目)

一、臨時接收工程後,須在六十日內編製承攬帳目。

二、待決之異議所涉之工作及款項,須在就異議作確定性決定後獲結算。

第一百九十五條

(帳目之要素)

承攬帳目應包括下列要素:

a)經常帳目,該帳目內須以總款項之方式載入全部計量及其調整、價金之修正、利息、已獲決定之異議、獲得之獎金、科處之罰款、應由承攬人承擔之開支等所對應之金額;

b)列出相對合同定出者減少或增加之工作之清單,並指出計算相應扣除或支付所依據之單價;

c)列出承攬人未獲決定之異議所涉之工作及款項之清單,上項所指清單亦載入該等工作及款項時,亦須明確提及該清單。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將期終帳目通知承攬人)

一、編製帳目後,須在十日內將其副本送予承攬人,並以發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之方式,通知承攬人於十五日內在帳目上簽名或提出附理由說明之異議。

二、承攬人得對審查帳目所需之文件作出查閱。

三、在第一款所定期間內,如承攬人在帳目上簽名且未就帳目提出異議時,帳目視為被接受,但不妨礙其明確聲明維持之待決之異議。

四、在第一款所定期間內,如承攬人未在帳目上簽名,亦未就帳目提出異議時,為一切之效力,帳目視為被接受,且妨礙待決之異議。

五、承攬人在提出之異議內,不得:

a)就計量提出新異議;

b)就單純及完全重複計量帳目內之款項或就已獲決定之異議內之款項提出新異議;

c)涉及待決且未獲決定之異議。

六、定作人應在三十日內就承攬人之異議表明意見。

第三章

行政調查

第一百九十七條

(對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之通知)

定作人須在臨時接收工程後之三十日內,向工程所在區域之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發出公函,以通知工程已竣工,並指明負責結算之部門及其地點。

第一百九十八條

(告示之公布)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接到上條所指通知後,須命令在常貼告示處張貼為期十五日之告示,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在十五日屆滿後之十日內,向市政辦事處就欠付工資、材料價款、其認為有權獲得之損害賠償以及承攬人委託第三人實施之任何工作之價款提出異議;異議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且附具適當之理由及文件。

二、張貼告示得以在本地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兩次刊登告示代替,兩次刊登須間隔一個星期;有關異議須自第二次刊登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三、不得受理告示所定期間屆滿後提出之異議。

第一百九十九條

(提出異議之程序)

一、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須在提出異議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將收到之異議移送負責結算之部門。

二、負責結算之部門須以發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之方式,通知承攬人以及就有關債務提供擔保之機構在二十日內就收到之異議作答辯,並告誡如不作答辯,異議視為被接受且得直。

三、如承攬人或擔保機構作答辯,須將此告知針對答辯所涉債權提出異議之人,並通知其如在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要求獲支付異議所針對款項之訴訟,且在提起訴訟後之三十日內將證實提起訴訟之證明送交負責結算之部門時,該等款項方得被留存。

第四章

保養期

第二百條

(期間)

一、應在承攬規則中定出保養期,訂定保養期時須考慮工作之性質,但在任何情況下保養期均不得少於兩年。

二、如承攬規則未有規定,則保養期為兩年。

第五章

確定接收

第二百零一條

(檢驗)

一、保養期屆滿後,經定作人主動提議或承攬人要求,須對承攬之一切工作再次進行檢驗。

二、透過檢驗證實工程不存在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缺陷、損壞、坍塌或缺乏堅固之跡象時,須對工程作確定接收。

三、對確定接收之檢驗及筆錄,適用有關臨時接收之相應規定。

第二百零二條

(施工缺陷)

一、保養期屆滿後,如透過檢驗證實存在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缺陷、損壞、坍塌或缺乏堅固之跡象時,僅須接收處於良好狀況並可被部分接收之工作;對其他工作,定作人須按為臨時接收之類推情況而定之規定處理。

二、獲證實之缺陷或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承攬人方須負責;如缺陷或瑕疵由工程原定之使用造成,則在可歸責於承攬人且不屬該使用引致之正常損耗時,承攬人方須負責。

第六章

擔保存款及留存款項之返還、確定擔保之取消

以及或有之結算

第二百零三條

(將作之扣除)

如因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之原因而有必要從提供之擔保或尚結欠之款項中作出扣除,或有必要要求以該等擔保或承攬人之財產清償債務時,須結算將扣除之款項或要求清償債務之數額。

第二百零四條

(行政調查中就異議所針對款項之扣除)

一、對於行政調查中提出之異議,須從應返還承攬人之提供擔保之款項以及尚結欠之款項中,扣除異議所針對且承攬人未證明已清償之款項。

二、上款所指就異議所針對之款項之扣除,須按下列方式作出:

a)如承攬人及擔保機構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就異議作出自認時,異議針對之款項須直接支付予提出異議之人;

b)如承攬人或擔保機構就異議提出答辯,且提出異議之人證明其自收到存有答辯之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時,異議針對之款項須存入具儲金局職能之銀行內由開展有關訴訟之法院之法官支配。

三、在上款a項所指情況下,須以發出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之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收取有權獲支付之款項。

四、承攬人或代替其之擔保機構有權獲支付未按上款規定及時收取之款項;承攬人或代替其之擔保機構亦有權要求提取擔保存款中相應於異議所針對、且提出異議之人自獲得就異議存有答辯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以司法途徑要求清償之部分款項,但提出異議之人證明因法律上之不可能而未作該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五條

(存款及被留存款項之返還以及擔保之取消)

一、經確定接收承攬之一切工作後,須向承攬人返還其有權收取之作為擔保或因任何其他名義而被留存之款項,且須以適當方式促使取消所提供之擔保。

二、延遲返還尚結欠之款項及延遲取消擔保六十日以上並可歸責於定作人時,承攬人有權要求獲支付有關款項之利息,該利息以法定利率計算,起息日為六十日屆滿後之翌日。

第二百零六條

(就臨時接收後實施之工作所作之支付)

如承攬人在承攬獲臨時接收後實施應獲支付之工作,則對部分支付須適用有關以計量方式作出支付之規定,而對確定接收後立即進行之該等工作之最後結算,則適用有關承攬之結算之程序。

第七章

罰款及獎金之結算及支付

第二百零七條

(罰款及獎金之結算)

一、在施工期間直至臨時接收前向承攬人科處之罰款及承攬人有權獲得之獎金,須從嗣後之由合同定出之首次支付中扣除或加入該次支付。

二、臨時接收後科處之罰款及給予之獎金,須按該期間內作扣除或支付之規定結算及支付。

三、承攬人未獲悉科處處罰之原因且未獲機會就處罰提出辯護前,任何處罰均不視為確定科處。

四、提前竣工可獲發獎金時,須在確定接收工程後九十日內支付獎金。

第七編

單方解除承攬及透過協定解除承攬

第二百零八條

(單方解除承攬之效果)

一、因定作人之利益或因承攬人行使權利而單方解除承攬時,須對承攬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給予賠償;但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給予承攬人之賠償僅限於所受損害。

二、承攬人得選擇不等候對所受損失及損害之數額之結算,而收取唯一一項最高金額為已實施工作之價款與被判給工作之價款間差額之10%之損害賠償。

三、定作人以對承攬人依法科處處罰之名義決定單方解除承攬時,承攬人須完全承擔解除承攬之自然後果及法律後果。

四、承攬之單方解除無追溯力。

五、自第二款所指損害賠償數額獲確定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承攬人未獲支付賠償,則有權根據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收取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

第二百零九條

(定作人單方解除承攬)

一、定作人有權單方解除承攬時,須通知承攬人其有意行使該權利,並給予承攬人不少於五日之期間,以便就提出之解除承攬之原因作出答辯;但工程已被放棄或工作已停止者,不在此限。

二、承攬解除後,定作人須立即對工作作行政接管,但須有承攬人或使行政接管得以進行之實體指定之兩名適當證人在場。

第二百一十條

(行政接管)

一、定作人依法獲許可對正在實施之工作作行政接管時,須向工程所在區域之市政執行委員會之主席發出公函,要求其收到公函後十日內使有關工作之行政接管得以進行,並立即指定一名人士作為定作人之代表獲通知作行政接管之日期。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在收到公函後,須定出一日期,並立即通知定作人之代表及承攬人前往工地或承攬人用於放置工程之材料及設備之所在地。

三、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定作人代表須在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不論承攬人是否在場,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須使工程之行政接管得以進行,包括指定或接管之地點、材料、自置或租賃之建築物、施工設施、設施、設備、機器以及工程用車輛,並須在筆錄內就上述者繕立財產清冊;筆錄由陪同該主席之人員繕立,並須由該主席及定作人代表簽名,如承攬人在場,亦須由其簽名。

四、在場者有一方提供具可信性之近期財產清冊時,須對該清冊作核對,將之附入筆錄,並得作出適當之附加部分及更正,以免除重新繕立財產清冊。

五、財產清冊不能在一日內完成時,須立即使定作人代表對工程作行政接管,並在隨後時間繼續繕立財產清冊。

六、承攬人認為某物品不適當列入財產清冊時,方得在筆錄內提出異議。

七、定作人須在筆錄完成後之十五日內,就異議作出命令或不命令返歸列入財產清冊之物品之決定;定作人不作決定時,異議推定為被駁回。

第二百一十一條

(由定作人繼續之工作)

一、定作人在實施工作時得使用以議定價格或法院定出之價格租賃或購買而接管之建築物、施工設施、設施、設備、機器、車輛及材料;有關價款須被存放作承攬人責任之附加擔保。

二、承攬人得要求取得定作人未擬按上款規定使用之建築物、施工設施、設施、設備、機器、車輛及材料,但須以現金存款擔保、銀行擔保、保險擔保、抵押或質權提供擔保,其金額與財產清冊之金額相同。

三、對工地內存有之可能損壞之材料,適用下列規定:

a)已獲核准或具備獲核准條件之材料須由定作人以合同所定單價購買,合同未定單價時,由定作人以經其證實之發票價格購買,但有關價款須被扣作承攬人責任之附加擔保;

b)不具備上項條件之材料得由承攬人取走,但承攬人應在指定之合理期間將之從工地移走,否則由定作人促使將之移走,並將有關費用從承攬人帳目內扣除。

第二百一十二條

(承攬人單方解除承擔之程序)

一、承攬人按本法規規定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之情況下,為行使該權利,須在權利所依據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定作人提出申請,申請內之請求須附理由說明及證實所引用理由之文件。

二、在任何情況下,承攬人均不得將工作停止或改變正在施行之承攬工作計劃之履行;為交付已竣工之工程,應等候就其申請所作之決定。

三、第一款所指申請被駁回或經二十日後未就申請作決定時,承攬人得聲請有管轄權之法院通知定作人,以便單方解除合同及對工程進行接管,並附具單方解除承攬之申請及所附文件之副本。

四、有管轄權之法院收到上款所指聲請後,須立即傳喚定作人,告知其得在十日內就聲請表明意見;定作人未及時給予答覆或反對聲請時,法官得在權衡繼續工作可對承攬人造成之損失之性質以及中止工作可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失後,許可承攬人中止工作。

五、獲法官許可中止工作後,承攬人應在三十日內針對定作人提起適當之單方解除承攬之訴訟。

第二百一十三條

(承攬人單方解除承攬後對工程之接管)

一、承攬人行使單方解除承攬權後,定作人須以繕立財產清冊之方式接管工程以及屬其所有之建築物、施工設施、設施、設備、機器、車輛及材料,而在財產清冊內須列明已完成工作之計量。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定作人須:

a)以約定價格或法院定出之價格,購買承攬人為施工而取得或建造、經核准但承攬人不擬保留之建築物、施工設施、設施、設備、機器及車輛;

b)以經其證實之發票價格,購買經其核准、放置於工地並成為工程組成部分之材料及設備,以及雖未放置於工地但被證明承攬人為工程而取得之材料及設備,但後者須符合圖則及承攬規則所定條件,且數量不超過必需者。

三、承攬人得保留非為工程組成部分之全部或部分設備,但須在指定之合理期間將之從工地移走,否則由定作人促使將之移走,並將有關費用從承攬帳目內扣除。

第二百一十四條

(協定解除合同)

一、定作人及承攬人得隨時協定解除合同。

二、經協定解除合同之效果須在協議內定出。

第二百一十五條

(最後結算)

一、在任何單方解除合同、協定解除合同或合同失效之情況下,須作出追溯至合同解除或失效之日之最後結算。

二、不能即時準確定出應給予之損害賠償時,須在經協議或法院定出損害賠償之數額後,立即單獨作出結算。

三、結算之除額須由定作人留存作擔保,直至確定承攬人之責任為止。

第二百一十六條

(給予定作人之損害賠償之支付)

一、在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之情況下,承攬人之責任一經確定,須將其數額從提供之擔保及未獲支付之款項內扣除;如有結餘,則付予承攬人。

二、承攬人提供之擔保及未獲支付之款項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時,承攬人得被執行其財產所包括之資產及權利。

第八編

合同之司法爭訟

第二百一十七條

(有管轄權之法院)

就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履行而提出之不能以行政申訴方式解決之問題,得交予有管轄權之法院裁決。

第二百一十八條

(訴訟之形式)

一、將有關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履行之問題,包括追究合同民事責任問題,交予有管轄權之法院裁決時,須採用訴訟形式。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對關於合同之形成及執行方面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百一十九條

(訴權之失效期間)

一、承攬人應在一百八十日內提起訴訟,該期間自將有權限作出行政行為之實體否定承攬人某項權利或駁回其請求之決定或決議通知承攬人之日起算,或自將該實體賦予定作人某項他方認為無依據之權利之決定或決議通知承攬人之日起算。

二、上款所定之期間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定作人提起之訴訟。

第二百二十條

(行為之接受)

一、承攬人遵守或執行定作人所作決定時,並不表示承攬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該決定。

二、承攬人在獲悉決定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或未就其權利提出保留意見時,該決定視為被接受。

第二百二十一條

(可辯論之事宜)

承攬人在適當期間內向定作人提出之異議被駁回時,不妨礙承攬人在按第二百一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就異議所涉事宜提起之訴訟內就該事宜進行辯論。

第九編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百二十二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規未作特別規範之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內不引致減少對私人之保障之規定;無該等規定或該等規定不足時,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適用《行政程序法典》所載之規則。

第二百二十四條

(須作細則性規範之事宜)

須透過訓令制定對良好執行本法規屬必須之細則性規定及技術規定。

第二百二十五

(廢止)

下列法規予以廢止:

a)透過十月十二日第555/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號法令,以上訓令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報》;

b)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報》之一月二十八日第17/74號命令;

c)公布於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二日第87/88/M號法令

第二百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並僅適用於該日期後進行招標之工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