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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8/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4/1999

刊登日期:

1999.11.1

版數:

4611

  • 修改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四十二條。
相關法規 :
  • 第54/97/M號法令 - 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 —— 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登記及公證 - 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的專業培訓 - 登記暨公證文員的專業培訓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8/99/M號法令

    十一月一日

    鑑於新登記及公證法典獲核准,故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之若干規定須予以配合,尤其有關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之代任、迴避,以及列舉出生登記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之權限方面之規定。

    同時,亦藉此機會訂定一例外制度,其適用於正在進行之為進入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而設之實習。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54/97/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六條及第四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之代任)

    一、如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缺勤或不在,則由下列人士順序代任:
    a)...................
    b)...................
    二、...................
    三、...................
    四、如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因故不能視事,其代任按照第一款a項之規定為之,如不可能,則按照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為之。

    第四十二條

    (迴避)

    一、...................
    二、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之迴避制度延伸適用於登記局及公證署之實習員及助理員,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條

    (修改第54/97/M號法令之附表二)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之附表二由本法規之附表代替。

    第三條

    (進入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實習)

    例外規定,在本法規公布之日正在進行之為進入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而設之實習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而有關實習員之成績須一併評估,使該等人員能被列入一份單一之最終排名名單內。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

    附 件

    表二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民事登記局 權限
    出生登記局 a) 作出生登記;
    b) 作認領登記及母親身分聲明登記;
    c) 就許可作出生登錄之程序作安排;
    d) 就排除父親身分推定之程序作安排及決定;
    e) 就更改姓名之程序作安排;
    f) 就許可作出生之延遲登錄之程序作安排;
    g)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五條之規定,將已作之出生登記作轉錄;
    h) 將所有出生記載、認領記載及母親身分聲明記載之簿冊存檔以及將有關洗禮之堂區記載副本編存檔;
    i) 將有關之文件集存檔;
    j) 透過以民事登記行為或其他文件作為根據作出附註,更新上述各類記載文本之資料;
    l) 更正上述各類之登記不準確之處以及就必要之證明程序作安排;
    m) 發出上述各類記載之證明及已存檔之相關文件資料之證明;
    n) 組織關於出生登記之姓名資料庫。

     

    民事登記局 權限
    婚姻及死亡登記局 a) 作婚姻登記及就有關程序作安排;
    b) 主持婚姻之締結;
    c) 就兩願離婚程序作安排;
    d) 就兩願離婚作決定及登記;
    e)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訂立及登記婚姻協定;
    f) 作已透過公證書訂立之婚姻協定之登記及變更約定或法定財產制之登記;
    g) 就婚姻障礙程序作安排;
    h) 就婚姻障礙之免除程序作安排;
    i) 就代為許可未成年人結婚程序作安排及訂立婚姻協定;
    j) 就婚姻因欠缺證人而產生之可撤銷性之有關補正程序作安排;
    l) 作死亡登記;
    m) 作死胎登記;
    n)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五條之規定,將已作之婚姻及死亡登記作轉錄;
    o) 將所有婚姻記載及死亡記載之簿冊以及婚姻協定存檔,並將有關婚姻及死亡之堂區記載副本滙編存檔;
    p) 將有關之文件集存檔;
    q) 更新上述各類記載文本之資料;
    r) 更正上述各類之登記不準確之處以及就必要之證明程序作安排;
    s) 發出上述各類記載之證明兩願離婚之決定之證明及已存檔之相關文件資料之證明;
    t) 組織有關婚姻、兩願離婚及死亡登記之姓名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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