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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20/GM/99號批示

公報編號:

43/1999

刊登日期:

1999.10.25

版數:

4569

  • 核准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62/9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澳門資料統計體系之規範性框架--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 第220/GM/99號批示 - 核准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規章。
  • 第242/GM/99號批示 - 核准《關於維護統計保密及發布官方統計之許可程序之執行規章》。
  •  
    相關類別 :
  • 統計 - 統計暨普查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20/GM/99號批示

    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所適用之規則及程序之規章,是由總督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核准的。

    基於此;

    經聽取統計諮詢委員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及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之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成為本批示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本批示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 韋奇立


    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範疇內關於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之規章

    (附載於十月十八日第220/GM/99號批示)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適用於發出儲存原始資料的媒體或調查表之預先許可程序之規則,從該等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中,將可得出日後以任何方式公布的有關性質及數量方面的統計資料。

    第二條

    (定義)

    為着本規章之效力,被視為:

    a)「調查表」:由澳門資料統計體系的統計編制機關及 其授權的機關所發出的統計收集工具;

    b)「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由其他部門、機構、公共 實體或具公共利益職能的實體,為滿足其特別需要所發出的統計收集工具。

    第三條

    (申請)

    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五條所指登記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之申請書須向統計暨普查司(葡文簡稱為DSEC)提交,而申請書應透過按有關司長核准的式樣之專有表格提出。

    第四條

    (申請之補充報告)

    一、申請書必須附同一份具有充分理由的報告,並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計劃要達到的目的及其理由;

    b)將要使用以本地區官方語言編制的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包括必需的填寫指示,特別是以郵遞方式收集時有關調查所變數的概念或定義,或當資料是透過訪問直接進行收集時,應包括調查員的指導手冊;

    c)實行有關調查工作的計劃。

    二、上款c項所指之實行計劃應載有下列資料:

    a)執行不同階段工作的時間表,特別是資料的收集、收集所得的個人資料的處理,並指出是以人手還是電子方式處理,及收集所得原始資料的質量控制屬哪種方式、計劃取得結果的編製,以及倘屬此情況時,應指出有關之公布;

    b)統計工作的類別,並指出是全面詳細調查還是以抽樣調查。若是抽樣調查,應說明其界定樣本,以結果推算和抽樣誤差計算等所採用之方法;

    c)對問卷不作答之處理方法;

    d)組成被調查之整體的所有單元之檔案,並指出負責檔案的實體;

    e)收集個人資料之實質程序,是以郵遞方式還是透過訪問直接進行收集,倘屬後者,須指出所使用的調查員之類別及其所接受之培訓;

    f)控制收集原始資料質量之詳細說明;

    g)計劃取得結果的計算表,並詳細列明對調查所得變數的計算方法;

    h)將要使用的名稱、分類及編碼。

    第五條

    (申請之規範化)

    一、統計暨普查司收到有關申請書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在申請書或補充報告內可能出現可更正的不足或不當之處,以及被視為有助審議該申請書所必須及適當的附加資料。

    二、倘申請實體在上款所指通知後計六十日內沒有更正申請書,有關程序將歸檔。

    第六條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意見書)

    當申請登記是以金融、貨幣、匯兌或保險業務資料為標的時,統計暨普查司得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見書。

    第七條

    (權限及決定)

    由統計暨普查司收到申請書之日期起計十五個工作日內,又或倘屬按照第五條規定之要求或上條所指收取意見書之情況時,由有關資料合乎規範後或提交後計五個工作日內,統計暨普查司司長負責對登記之申請作出決定。

    第八條

    (登記之拒絕)

    一、可完全或部分地拒絕登記之申請,當:

    a)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是屬於其他已獲批准的登記中收集的資料;

    b)有科技性之不足。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當申請實體已獲通知有關事實後,在通知後三十日內沒有對有關之不足作出更正時,拒絕才會成為確定性。

    第九條

    (登記之給予)

    一、通知申請實體給予登記之決定,並須詳細列明:

    a)配合第二條所載的定義之統計收集工具之分類,以及因該分類而作出之回答是屬強制或非強制性;

    b)給予登記之編號。該編號是每年用數字順序發給,形式為第 /年份號;

    c)登記之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二、透過利害關係實體之申請,可延長登記之有效期。

    第十條

    (獲給予登記的實體之義務)

    獲給予登記的實體必須:

    a)以開始收集資料日期起計至少提前三十日,將兩份用本地區官方語言編製的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的最後文本送到統計暨普查司,而該等文本的第一頁左上角必須載有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資料;

    b)在已作登記物的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不得引入任何修改,但獲統計暨普查司在這方面給予許可則除外。

    第十一條

    (回答之強制性及拒絕之能力)

    一、回答調查表屬強制性。

    二、若調查表未明確載有第九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指示時,任何人士都可以合法地向發出的實體拒絕填寫調查表。

    三、根據上款規定拒絕填寫調查表之人士,應將事實知會統計暨普查司,指出發出的實體,並附同一份有關的調查表。

    第十二條

    (登記之撤銷)

    一、透過統計暨普查司司長提出具充分理由的建議,總督可撤銷對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已給予之登記。

    二、透過利害關係實體提出具充分理由的建議,統計暨普查司司長可撤銷對儲存原始資料之媒體或調查表已給予之登記。

    第十三條

    (上訴)

    對統計暨普查司司長按本規章作出之決定,得根據十月十四日第62/96/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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