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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登記法典》


第二百零一條

(調查)

一、將請求書及有關之文件作成卷宗後,登記局局長應著令傳喚父母或監護人於八日內表達意見。

二、如同意之取代此一請求僅屬針對父母中之一方,則須儘可能聽取已就有關結婚給予同意之另一方之意見,並將之作成筆錄。

第二百零二條

(裁判)

一、調查完成後,須將卷宗送交法院以作裁判。

二、當事人得於卷宗送交法院以待審判前提交書面陳述以附入卷宗內,且嗣後亦得被聽取陳述。

三、法官須對請求作出裁判,而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如基於應予考慮之原因而認為可締結婚姻,且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已足夠成熟,則法官所作之裁判即取代父母或監護人之必要許可。

第二百零三條

(婚姻協定)

在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協定屬須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關許可之取代。

第四節

兩願離婚程序

第二百零四條

(申請)

一、離婚程序應透過由夫妻雙方本人或其各自受權人簽名之申請,在有權限之登記局提起。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內應明確載明夫妻無未成年之子女。

第二百零五條

(卷宗之組成及決定)

一、離婚請求應附同下列文件:

a)結婚登記之全文副本證明;

b)有關對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之協議;

c)倘有之婚姻協定之證明;

d)有關家庭居所歸屬之協議。

二、上述協議不論在程序待決時或程序完成後均視為有效,但另有明確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至一千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程序。

四、決定係由登記局局長作出,且其產生之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所作之判決效力相同。

第二百零六條

(決定之登記)

將離婚程序中所作之決定之影印本在其專有之文件集存檔後,有關決定即視為已登記。

第二百零七條

(上訴及附註)

一、登記局局長所作之決定須通知申請人;就該決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二、對上訴作出裁判後,應將卷宗發回登記局以執行裁判。

三、登記局存有相關結婚紀錄者,其局長須作出有關附註。

第五節

因欠缺證人參予而導致之可撤銷婚姻之補正程序

第二百零八條

(請求書)

一、在必須證人參與而無證人參與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其可撤銷性之補正係須透過向存有相關紀錄之登記局呈交致予總督之請求書而申請。

二、申請人應就其主張說明理由及提供證據。

三、請求書須附同婚姻紀錄之全文副本證明。

第二百零九條

(報告)

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須就可否接納申請作出報告,並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第二百一十條

(批示)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著令作出倘有之對完成調查屬必要之措施後,應將卷宗連同其意見書提交總督作批示。

二、就上述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六節

排除父親身分推定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條

(請求書)

一、對於已婚婦女之子女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並不存在之宣告,應透過向存有出生紀錄之登記局呈交致予其局長之請求書而申請。

二、在請求書內,申請人應將作為請求依據之各項具體事實列明,並在結論部分請求登記局局長宣告被登記人在出生時不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

三、應將被登記人出生紀錄之全文副本證明、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筆錄之證明、結婚紀錄之證明及所提供之各項證據,與請求書一併呈交。

第二百一十二條

(調查)

一、將請求書連同有關文件作成卷宗後,登記局局長須著令傳喚推定父親,以便其於八日內提出反對。

二、提出反對之期間結束後,登記局局長須定出對所提供之證人作出詢問之時間及日期。

第二百一十三條

(決定)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應從事實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據之批示,尤其係是否同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條第二款所指之要件;且應在符合上述要件時就被登記人在出生時不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作出明確宣告。

二、作出決定屬登記局局長之專屬權限。

三、登記局局長之決定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在此情況下,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七節

更改姓名之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申請及調查)

一、任何人欲更改其出生紀錄內之姓名之組成者,應透過向有權限之登記局提交致予總督之請求書而申請所需之許可。

二、請求書應指出所提供之各項證據及附同利害關係人之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如已滿十六歲,則尚應附同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二百一十五條

(報告及批示)

就有關程序完成調查後,須遵守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

第八節

延遲出生登錄之許可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條

(請求書)

在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應以致予登記局局長之請求書申請就發生於本地區之出生作出登錄之許可,而在請求書內,則須載明為作出有關紀錄所需之涉及待被登記人之各項必備資料,以及詳細說明導致未有及時作出出生聲明之各項具體情況。

第二百一十七條

(組成)

一、有關卷宗係由待被登記人及其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及父母倘有之結婚證明組成,且應儘可能附上待被登記人之指紋表。

二、登記局局長應透過檢查紀錄簿冊,以證實出生登記之遺漏,並依職權促使採取各項為查明被陳述之事實所必需之措施,尤其係查明在待被登記人出生之日母親是否在澳門。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批示)

就有關程序完成調查後,登記局局長應在完成最後一項措施後之兩日內,作出附有依據之批示,就所提供之證據進行審查及以許可或拒絕作出登記為總結。

第五編

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提出之申訴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九條

(可申訴之決定)

對於登記局局長拒絕作出登記行為或拒絕作出屬其權限範圍而本法典並無定出明確申訴規定之其他行為之決定,以及登記局局長拒絕發出應由登記局發出之證明或其他文件,即使屬默示拒絕,均得以本編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對於登記行為之收費,亦得以本編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第二百二十條

(申訴之方式)

一、對上條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a)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

b)行政上訴;

c)向法院之上訴。

二、行政上訴,須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起,向法院之上訴,須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訴係具任意性,且不取決於先前已否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並等同於撤回聲明異議。

四、向法院提起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或行政上訴權,並等同於撤回待決之程序。

五、對在聲明異議待決期間提起之行政上訴或向法院之上訴,分別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一條

(正當性)

申請人及直接受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所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具有對該決定提出申訴之正當性。

第二章

行政申訴

第一節

聲明異議

第二百二十二條

(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期間)

一、聲明異議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說明理由;聲明異議須在就其所針對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局局長提出;如未有決定,則須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局局長提出。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八日。

三、利害關係人應在聲明異議之申請內力求論證異議所針對之決定理由不成立,最後並提出改正該決定之請求。

第二百二十三條

(決定)

一、有權限之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應在五日內審查聲明異議並作出決定,即使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非由該局長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記局局長作出決定時,應說明理由,並在決定中指明將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予以改正或維持。

三、作出決定後,登記局局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聲明異議人。

四、登記局局長在第一款所指期間未作出明示決定者,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即視為被駁回。

第二節

行政上訴

第二百二十四條

(行政上訴之提起及期間)

一、提起行政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務司司長之申請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申請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訴申請時,須附同上訴人認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請內應:

a)指出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b)完整列明上訴之依據;

c)要求下令作出有關行為或更正收費。

三、對登記局局長之拒絕決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訴,須在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須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四、對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則應在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五、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上訴之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八日,並分別自第一百六十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指之通知作出時起計。

六、未提出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利用對在聲明異議程序內所作決定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二百二十五條

(先前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須於收到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後五日內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二、如登記局局長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三、登記局局長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或可作出此行為之期間屆滿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第二百二十六條

(先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指之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連同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之卷宗,一併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已提出聲明異議但未在法定期間對此作決定之情況。

第二百二十七條

(嗣後之步驟)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收到有關卷宗後,須將之送交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以便該部門發出意見書。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須在十日內發出;因有關事宜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延長五日。

三、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有關意見書須在五日內發出。

第二百二十八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後四十八小時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應告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上訴之決定)

一、如有關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指意見書發出之日起最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駁回上訴之決定。

二、對上訴之決定應在司法事務司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情況,則應在十日內作出。

三、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並將之告知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

四、在告知登記局局長之同時,或在任何情況下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將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記局。

第二百三十條

(決定之效力)

一、就上訴作出批准之決定,即導致在利害關係人要求作出曾被拒絕之行為時須作出該行為,又或在無須重新提出請求之情況下須依職權作出該行為,但登記局局長得在有關文件上載明該決定,尤其在嗣後發出之證明內載明。

二、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決定者,應按決定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訴

第二百三十一條

(可提起上訴之決定)

對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以及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包括默示駁回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百三十二條

(期間)

一、對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應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二、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間就該上訴作決定,則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出之申訴,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或自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四、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八日,而對該期間之計算,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五、曾提出聲明異議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訴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之期間。

第二百三十三條

(上訴之提起)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管轄法院之訴狀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訴狀之日提起。

二、對上訴之訴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編有關行政上訴申請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將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記局局長應在收到上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文件送交管轄法院,並將倘有之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之卷宗附同該文件一併送交;以上規定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未有機會在先前之行政申訴程序中就上訴事宜表明意見,則得在五日內作出明示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三、對登記局局長按上款規定作出之決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登記局局長將卷宗送交法院時,應向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通知,以便適用第二百二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有關決定告知法院後,法官須終結訴訟程序,並命令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上訴之審判)

一、法院收到卷宗後,須將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該法官將之送交檢察院作意見書,意見書應在十五日內發出。

二、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內無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之意見書,則法官須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命令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以便該部門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發出意見書。

三、如訴訟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則法官須在發出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判決。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裁判之上訴)

一、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確定裁判之執行)

一、對上訴作確定裁判後,法院書記長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並將所作裁判之證明送交有關登記局局長及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如上訴理由成立,司法事務司司長所作之駁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之決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在利害關係人要求作出有關行為時即應作出該行為,又或在無須重新提出請求之情況下應依職權作出有關行為,並載明已確定之裁判。

四、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裁判者,應按裁判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二百三十九條

(上訴利益值及訴訟費用之豁免)

一、上訴利益值為上訴人給予而最終由法院定出之價值。

二、旨在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上訴,其利益值為上訴所針對之收費之金額。

三、不論上訴之裁判為何,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均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但證明其行事出於故意或惡意者除外。

第六編

其他規定

第一章

責任

第二百四十條

(民事責任)

一、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須按照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依法在本地區獲認可有權主持結婚之不同宗教之司祭。

第二百四十一條

(紀律責任)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義務而規定之法定期間者,須負紀律責任,且須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間而規定之其他後果。

第二百四十二條

(行政責任)

一、就任何人之出生或死亡須向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作出聲明之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作出有關聲明,須予科處為數介乎澳門幣500元至1,000元之金錢上行政處罰,但屬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導致者除外。

二、然而,如在有關程序被提起前自願作出聲明,則不予處罰。

第二百四十三條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之刑事責任)

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作出下列任一事實者,即犯上加重違令罪:

a)在無合理理由下導致婚姻不能締結;

b)未經事先安排有關結婚程序而主持結婚或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但屬法律容許之情況者除外;

c)已被聲明存在某一結婚障礙,且在該聲明未被視為不產生效力,又或有關障礙未消除或未被判為不成立之情況下,仍主持結婚或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但屬《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者除外;

d)於其中一名結婚人處於不能自由及清楚表示其意願之狀況下主持結婚。

第二百四十四條

(司祭之刑事責任)

司祭如作出下列任一事實,即犯有上條所定之罪行:

a)在未經出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之證明書,或在已收到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指之通知之情況下,仍主持結婚,但屬緊急結婚者除外;

b)在無重大及可予考慮之理由下不將結婚之記載複本發送或不在法定期間內發送。

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三人之刑事責任)

一、作為當事人,如使存在或不存在結婚障礙一事不實載於筆錄上,或使其他按本法典規定屬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載於筆錄上,又或就是否存在結婚障礙或其他按本法典規定屬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作出虛假聲明,均犯上《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罪行。

二、作為證人,如對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聲明之事實作出虛假確認,則犯上《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定之罪行。

第二章

統計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口統計)

一、民事登記局在作出有關紀錄後,須立即負責填寫與須記錄之事實相關之人口統計表。

二、經編排及認證後,統計表須每周送交統計暨普查司,並須遵守由該部門發出之技術性指引。

第三章

登記之負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

(手續費之免除)

一、有關出生、緊急結婚、母親身分聲明、認領聲明及死亡之紀錄,均為免除手續費。

二、因在已作之紀錄上存有可歸責於登記機關之瑕疵導致有關紀錄在法律上不存在而須重新作出紀錄時,又或屬由司法當局促使作出之須作登記事實之紀錄,而有關負擔不能按訴訟費用之規則徵收時,有關紀錄亦屬免費。

三、凡未在民事登記手續費表中列出之登記特別程序,均免除有關手續費。

四、具下列申請目的者,均獲免費發給證明及影印本:

a)為取得司法援助;

b)為選舉、福利或慈善之目的,或為獲得行政當局之援助金;

c)為公共利益,且申請者為有權限之當局;

d)為與澳門以外之同類實體進行文件上之交換或為進行婚姻狀況之統計;

e)為組成工作意外程序之卷宗,且申請者為法院、受害人或其家屬;

f)為組成收養程序之卷宗;

g)為其他按特別法規定屬免費之目的。

第二百四十八條

(收費之依據)

如利害關係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擬對收費提出申訴,則登記局局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以詳細之書面說明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其中須清楚列明各項決定收費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