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後四十八小時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應告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一、如有關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第一百條所指意見書發出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駁回上訴之決定。
二、對上訴之決定,應在司法事務司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情況,則應在十日內作出。
三、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並將之告知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
四、在告知登記局局長之同時,或在任何情況下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將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記局。
一、就上訴作出批准之決定時,即須按情況依職權作出被拒絕之行為或依職權將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但登記局局長得在有關文件上載明該決定,尤其得在後來發出之證明內載明。
二、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決定者,應按決定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對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以及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包括默示駁回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一、對第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應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二、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間就該上訴作決定,則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出之申訴,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四、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八日,而對該期間之計算,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五、曾提出聲明異議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訴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之期間。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具管轄權之法院之訴狀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訴狀之日提起。
二、對上訴之訴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關行政上訴申請之規定。
一、登記局局長應在收到上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文件送交管轄法院,並將倘有之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之卷宗附同該文件一併送交;以上規定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未有機會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程序中就上訴事宜表明意見,則得在五日內作出明示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三、對登記局局長按上款規定作出之決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登記局局長將卷宗送交法院時,應向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通知,以便適用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有關決定告知法院後,法官須終結訴訟程序,並命令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一、如法官曾參與以存有爭議之登記所涉之行為作為標的之程序,則不得就上訴進行審判。
二、法院收到卷宗後,須將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該法官將之送交檢察院作意見書,意見書應在十五日內發出。
三、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內無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之意見書,則法官須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命令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以便該部門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發出意見書。
四、如訴訟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則法官須在發出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判決。
一、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對上訴作確定裁判後,法院書記長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並將所作裁判之證明送交有關登記局局長及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如上訴理由成立,司法事務司司長所作之駁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之決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應依職權作出被拒絕之行為或將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並載明已確定之裁判。
四、如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裁判,應按裁判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一、上訴利益值為被拒絕作出登記之事實之價值或作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之事實之價值;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出申訴之情況,上訴利益值為上訴人給予而最終由法院定出之價值。
二、旨在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上訴,其利益值為上訴所針對之收費之金額。
三、不論對上訴之裁判為何,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均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但證明其行事出於故意或惡意者除外。
一、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提出申訴時,即須作出第四十條所指之呈交註錄;申訴之標的為登記行為時,應立即對被拒絕行為之摘錄或對臨時登記作附註。
二、申訴一經提出,臨時登記之失效期間即告中止,直至附註下條第二款所指事實為止。
一、法院書記長須將向法院之上訴之撤回或棄置,以及因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實告知登記局局長。
二、須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申訴之撤回或申訴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訴之棄置或因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實作附註。
三、如申訴權失效或出現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實,則須附註從屬登記之失效,並將相抵觸之登記轉換。
四、如申訴理由成立,須根據有關拒絕之相應呈交作出原先被拒絕之登記,而臨時登記則根據提出申訴之相應呈交作出轉換。
五、如對拒絕登記之決定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須附註與原先被拒絕之登記相抵觸之臨時登記之失效,並依職權將從屬登記轉換。
一、須算入訴訟費用之收費,與訴訟費用一併繳付。
二、發出證明之應繳費用,須於領取證明時繳付。
三、作出任何登記行為後,須免費向利害關係人提供登記之影印本或電腦打印之副本,但該影印本或電腦副本不具證明效力,而僅具資訊用途。
一、須於作出登記後編製登記行為之收費帳目。
二、在十五日後,如未自動繳納有關收費,登記局須按以下規定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有關收費:
a)告知利害關係人登記已作出;
b)將有關收費帳目之影印本交予利害關係人;
c)給予八日期限繳納有關收費或對收費提出申訴。
三、如利害關係人在上款c項所指期間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聲明擬對收費提出申訴,則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交予利害關係人清楚詳細列明計算收費標準之書面說明;提出申訴之期間自送交該說明書之日起計。
四、在作出登記四十五日後,如利害關係人未對收費提出申訴,亦不繳納有關收費,則登記局須按以下規定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利害關係人:
a)給予八日期限繳納收費,並表明如繼續不繳納,則費用加收10%,且最少加澳門幣500元;
b)警告利害關係人,如在上項所指期限內仍不繳納有關收費,將提起強制徵收程序,且不發出登記行為之證明。
五、如在上款a項所指期限內仍不繳納有關收費,須對有關登記作欠繳費用之附註,但對收費事宜已提出申訴者除外。
六、繳納有關收費後,須立即註銷上款所指附註。
一、以本地區、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機關或市政機構之名義且專為其本身利益而請求作出之登記,得豁免登記手續費。
二、然而,如屬涉及執行程序之行為,則須按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每日工作結束時,須作一份載有與所徵收手續費及稅款有關之所有資料之清單,並由登記局局長或負責會計及司庫工作之助理員簽署。
一、使虛假行為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被登記者,除可能負刑事責任外,亦須對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為進行登記或繕立所需文件而在登記局內外作出或確認虛假或不準確之聲明者,亦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計算本法典所指期間時,須以連續計日數之方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登記局不對外辦公,則該行為得於緊接之首個工作日作出,並視為有效及產生效力。
三、對本法典所指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中有關期限之計算之規定。
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義務而規定之法定期間者,須負紀律責任,且須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間而規定之其他後果。
物業登記之規定中,與本法規之基本原則無抵觸,且為填補商業登記規則之漏洞屬必要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