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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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目錄

第一卷

訴訟

第一編 ── 基本規定
第一條 ── 訴諸法院之保障
第二條 ── 自力救濟之禁止
第三條 ── 當事人進行原則及辯論原則
第四條 ── 當事人平等原則
第五條 ── 處分原則
第六條 ── 訴訟程序之領導權及調查原則
第七條 ── 形式合適原則
第八條 ── 合作原則
第九條 ── 善意原則
第十條 ── 相互間行為恰當之義務
第十一條 ── 訴訟類型
第十二條 ── 執行之訴──執行名義之作用
第二編 ── 法院
第一章 ── 管轄權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 規範管轄權之法律
第十四條 ── 轉移之禁止
第十五條 ── 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
第十六條 ── 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第十七條 ── 對於其他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第十八條 ── 保全程序及預行措施
第十九條 ── 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條 ── 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
第二節 ── 執行事宜上之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 以判決或仲裁裁決為依據之執行
第二十二條 ── 以上級法院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第二十三條 ──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 ── 以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為依據之執行
第二十五條 ── 其他執行
第二章 ── 管轄權之延伸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 附隨問題
第二十七條 ── 審理前之先決問題
第二十八條 ── 反訴問題
第二十九條 ── 排除及賦予審判權之協議
第三章 ── 管轄權之保障
第一節 ── 無管轄權
第三十條 ── 無管轄權之情況
第三十一條 ── 爭辯之正當性及適時性
第三十二條 ── 對無管轄權作出審理之時刻
第三十三條 ── 無管轄權之效果
第三十四條 ── 就無管轄權所作裁判之效力
第二節 ── 管轄權之衝突
第三十五條 ── 概念
第三十六條 ── 解決衝突之請求
第三十七條 ── 初端駁回或衝突之解決
第三十八條 ── 程序在其他情況中之適用
第三編 ── 當事人
第一章 ── 當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條 ── 概念及範圍
第四十條 ── 當事人能力之延伸
第四十一條 ── 分支機構之當事人能力
第四十二條 ── 不合規範之法人之當事人能力
第二章 ── 訴訟能力
第四十三條 ── 訴訟能力之概念及範圍
第四十四條 ── 代理或輔助之需要
第四十五條 ── 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別保佐人
第四十六條 ── 父母間在代理未成年人時意見不一
第四十七條 ── 對準禁治產人之輔助
第四十八條 ── 對不能接收傳喚之人之代理
第四十九條 ── 檢察院為失蹤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作出防禦
第五十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提起之訴訟──由檢察院代理
第五十一條 ── 對不確定人之代理
第五十二條 ── 對本地區之代理
第五十三條 ── 對其他法人之代理
第五十四條 ── 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之代理
第五十五條 ── 對無訴訟能力及代理不當之彌補
第五十六條 ── 法官主動作出彌補
第五十七條 ── 對欠缺許可或決議之彌補
第三章 ── 正當性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 正當性之概念
第五十九條 ── 維護大眾利益之訴訟
第六十條 ── 普通共同訴訟
第六十一條 ── 必要共同訴訟
第六十二條 ── 須由配偶雙方提起或針對配偶雙方提起之訴訟
第六十三條 ── 共同訴訟及訴訟
第六十四條 ── 原告或被告之聯合
第六十五條 ── 聯合之障礙
第六十六條 ── 違法聯合之彌補
第六十七條 ── 因補充關係而生之複數主體
第二節 ── 執行事宜上之正當性
第六十八條 ── 正當性之確定
第六十九條 ── 可針對第三人執行判決
第七十條 ── 檢察院作為請求執行之人之正當性
第七十一條 ── 聯合
第四章 ── 訴之利益
第七十二條 ── 訴之利益之概念
第七十三條 ── 訴之利益與訴訟類型
第五章 ──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條 ── 律師之強制委託
第七十五條 ── 無委託律師
第七十六條 ── 在非強制委託律師之案件中之代理
第七十七條 ── 作出訴訟委任之方式
第七十八條 ── 訴訟委任之範圍
第七十九條 ── 訴訟代理人之一般權力及特別權力
第八十條 ── 訴訟代理人對事實之自認
第八十一條 ── 委任之廢止及放棄
第八十二條 ──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規則
第八十三條 ── 以無因管理名義所作之代理
第八十四條 ── 對律師之技術協助
第八十五條 ── 依職權指定律師
第八十六條 ── 法官作出之指定

第二卷

訴訟程序一般規定

第一編 ── 訴訟行為
第一章 ── 行為之一般規定
第一節 ── 共同規定
第八十七條 ── 行為限制原則
第八十八條 ── 行為之方式
第八十九條 ── 作出行為時使用之語言
第九十條 ── 文件之翻譯
第九十一條 ── 聾人、啞人或聾啞人之表達及溝通方式
第九十二條 ── 規範行為形式及訴訟形式之法律
第九十三條 ── 作出行為之時間
第九十四條 ── 期間連續進行規則
第九十五條 ── 期間之種類
第九十六條 ── 合理障礙
第九十七條 ── 期間之延長
第九十八條 ── 中間期間後緊接行為期間
第九十九條 ── 作出行為之地方
第二節 ── 當事人之行為
第一百條 ── 向法院遞交或郵寄訴訟文書
第一百零一條 ── 訴辯書狀之定義
第一百零二條 ── 要求提供複本
第一百零三條 ── 關於期間之一般規則
第三節 ── 司法官之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 ── 維持訴訟行為進行時之秩序
第一百零五條 ── 定出實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後進行
第一百零六條 ── 司法之義務及司法裁判之名稱
第一百零七條 ──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第一百零八條 ── 就裁判說明理由之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 法官所主持之行為之文件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 ── 司法官作出行為之期間
第四節 ── 辦事處之行為
第一百一十一條 ── 辦事處之職能及義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 ── 筆錄及書錄之製作
第一百一十三條 ── 筆錄及書錄之簽名
第一百一十四條 ── 卷宗各頁之簡簽
第一百一十五條 ── 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
第一百一十六條 ── 庭差之行為
第五節 ── 訴訟程序之公開及卷宗之查閱
第一百一十七條 ── 訴訟程序之公開
第一百一十八條 ── 訴訟程序公開之限制
第一百一十九條 ── 卷宗之交付
第一百二十條 ── 在期間內無返還卷宗
第一百二十一條 ── 因法律規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閱權
第一百二十二條 ── 疑問及聲明異議
第一百二十三條 ── 交付卷宗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 發出證明之義務
第一百二十五條 ── 發出證明之期間
第六節 ── 行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 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條 ── 電話告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 請求書之內容
第一百二十九條 ── 連同請求書一併送交屬親筆書寫之文件或任何圖表
第一百三十條 ── 請求書中請求作出之行為之實行期間
第一百三十一條 ── 請求書之發送
第一百三十二條 ── 請求書之發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 請求書之處置
第一百三十四條 ── 致澳門法院之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 法院在遵行請求書方面之權力
第一百三十六條 ── 請求書之拒絕遵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 命令狀之簽署
第一百三十八條 ── 命令狀之內容
第七節 ── 行為之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 起訴狀不當
第一百四十條 ── 對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所作行為之撤銷
第一百四十一條 ── 未作傳喚之情況
第一百四十二條 ── 對未作傳喚所生無效之補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 ── 有數名被告時之未作傳喚
第一百四十四條 ── 傳喚之無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 訴訟形式之錯誤
第一百四十六條 ── 作為輔助當事人之檢察院未獲給予卷宗作檢閱或查閱
第一百四十七條 ── 關於行為無效之一般規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 由法院依職權審理之無效
第一百四十九條 ── 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正當性
第一百五十條 ── 得就主要無效提出爭辯之時限
第一百五十一條 ── 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之一般規則
第一百五十二條 ── 法院應對無效作出審理之時刻
第一百五十三條 ── 關於審判之一般規則
第一百五十四條 ── 不能重新作出無效行為
第二章 ── 特別行為
第一節 ── 分發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 分發之目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 ── 未作分發或分發不當
第二分節 ── 在初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五十七條 ── 分發時間
第一百五十八條 ── 須經分發之文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 無須經分發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條 ── 分發之必要條件
第一百六十一條 ── 分發之類別
第一百六十二條 ──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第一百六十三條 ── 文件之抽籤
第一百六十四條 ── 將結果登記於文件上
第一百六十五條 ── 公布結果及登記
第一百六十六條 ── 分發之錯誤
第一百六十七條 ── 分發之更正
第三分節 ── 在上級法院之分發
第一百六十八條 ── 分發時間及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條 ── 在中級法院之分發類別
第一百七十條 ── 在終審法院之分發類別
第一百七十一條 ── 文件之分類及編號
第一百七十二條 ── 文件之抽籤
第一百七十三條 ── 結果之登記
第一百七十四條 ── 分發之錯誤
第二節 ── 傳喚及通知
第一分節 ── 共同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 ── 傳喚及通知之作用
第一百七十六條 ── 對某些人之傳喚或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條 ── 事先批示之需要
第一百七十七條-A* ── 無須事先批示之傳喚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第一百七十八條 ── 對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傳喚或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條 ── 作出傳喚或通知之地方
第二分節 ── 傳喚
第一百八十條 ── 傳喚之方式
第一百八十一條 ── 向應被傳喚之人傳達之資料
第一百八十二條 ── 以郵遞方式傳喚
第一百八十三條 ── 未能以郵遞方式傳喚法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 以郵遞方式作傳喚之日期及效力
第一百八十五條 ── 由司法人員作出之傳喚
第一百八十六條 ── 指定時間之傳喚
第一百八十七條 ── 非向應被傳喚之人本人作出傳喚時提醒應被傳喚之人
第一百八十八條 ── 應被傳喚之人事實上無能力
第一百八十九條 ── 應被傳喚之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
第一百九十條 ── 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
第一百九十一條 ──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第一百九十二條 ──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傳喚之制度及手續
第一百九十三條 ── 對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被告之傳喚
第一百九十四條 ── 因未能確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傳喚之手續
第一百九十五條 ── 告示及公告之內容
第一百九十六條 ── 作出公示傳喚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七條 ── 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時作公示傳喚之手續
第一百九十八條 ── 將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第一百九十九條 ── 中間期間
第三分節 ── 待決訴訟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條 ── 對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
第二百零一條 ── 手續
第二百零二條 ── 對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
第二百零三條 ── 向當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第二百零四條 ── 對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通知
第二百零五條 ── 對檢察院之通知
第二百零六條 ── 司法裁判之通知
第二百零七條 ── 在司法行為中所作之通知
第四分節 ── 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條 ── 作出之方式
第二百零九條 ── 不得對訴訟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對
第二百一十條 ── 為廢止委任或授權而作之通知
第二編 ── 訴訟程序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一節 ── 訴訟程序之開始及進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 視為提起訴訟之時刻
第二百一十二條 ── 訴訟程序恆定原則
第二百一十三條 ── 新當事人參加而引致之主體變更
第二百一十四條 ── 其他主體變更之情況
第二百一十五條 ── 移轉人之正當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轉人
第二百一十六條 ── 透過協議改變請求及訴因
第二百一十七條 ── 未有協議時改變請求及訴因
第二百一十八條 ── 反訴之可受理性
第二百一十九條 ── 訴訟之合併
第二節 ── 訴訟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條 ── 原因
第二百二十一條 ── 因當事人死亡或消滅而中止
第二百二十二條 ── 因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職務而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條 ── 因法官命令或當事人協議而中止
第二百二十四條 ── 稅務上債務之不履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 中止之制度
第二百二十六條 ── 終結中止之方式及情況
第三節 ── 訴訟程序之中斷
第二百二十七條 ── 原因
第二百二十八條 ── 中斷之終結
第四節 ── 訴訟程序之消滅
第二百二十九條 ── 原因
第二百三十條 ── 駁回起訴之判決
第二百三十一條 ── 駁回起訴之範圍及效果
第二百三十二條 ── 仲裁協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 ──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棄置
第二百三十四條 ── 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 捨棄請求、認諾及和解之自由
第二百三十六條 ── 認諾及和解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七條 ── 訴之撤回及請求之捨棄之效果
第二百三十八條 ── 對被告權利之維護
第二百三十九條 ── 法人、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條 ── 共同訴訟時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及和解
第二百四十一條 ── 認諾、請求之捨棄及和解之客觀限制
第二百四十二條 ── 作出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方式
第二百四十三條 ──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無效及撤銷
第二章 ── 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 一般規則
第二百四十五條 ── 指出證據及反對
第二百四十六條 ── 證人人數之限制——證言之紀錄
第二節 ── 案件利益值之確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 案件利益值之設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 訂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標準
第二百四十九條 ── 特別標準
第二百五十條 ── 確定案件利益值之時刻
第二百五十一條 ── 涉及將到期之給付之案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條 ── 以法律上之行為之利益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三條 ── 以物之價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四條 ── 關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質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條 ── 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六條 ── 當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權力
第二百五十七條 ── 訂定利益值時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參與
第二百五十八條 ── 附隨事項利益值之訂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 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權力不足時利益值之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 ── 透過鑑定訂定利益值
第二百六十一條 ── 對附隨事項之裁判結果
第三節 ── 第三人之參加
第一分節 ── 主參加
第一目 ── 自發參加
第二百六十二條 ── 範圍
第二百六十三條 ── 參加人之地位
第二百六十四條 ── 參加之適時性
第二百六十五條 ── 提出參加之方式
第二百六十六條 ── 當事人之反對
第二目 ── 誘發參加
第二百六十七條 ── 範圍
第二百六十八條 ── 召喚之適時性
第二百六十九條 ── 進行召喚之程序
第二百七十條 ── 判決對被召喚之人所生之效力
第二百七十一條 ── 被告提出聯同其參加訴訟之特別規定
第二分節 ── 輔助參加
第一目 ── 誘發參加
第二百七十二條 ── 範圍
第二百七十三條 ── 召喚之提出
第二百七十四條 ── 繼後之步驟
第二百七十五條 ── 對原告權利之維護
第二目 ── 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 範圍
第二百七十七條 ── 輔助之適時性
第二百七十八條 ── 輔助人之一般權利及義務
第二百七十九條 ── 輔助人之特殊地位
第二百八十條 ── 輔助人可使用之證據
第二百八十一條 ──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
第二百八十二條 ── 判決對輔助人之效力
第三分節 ── 對立參加
第一目 ── 自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八十三條 ── 範圍
第二百八十四條 ── 自發對立參加之提出
第二百八十五條 ── 對立人之地位
第二百八十六條 ── 在對立參加此附隨事項中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二百八十七條 ── 當事人就對立參加所持之立場及其對訴訟結構之影響
第二目 ── 誘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八十八條 ── 範圍
第二百八十九條 ── 向對立人作傳喚
第二百九十條 ── 被傳喚之人未有參與
第二百九十一條 ── 對立人提出主張──訴訟程序其後之進行
第三目 ── 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九十二條 ── 範圍
第二百九十三條 ──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異議
第二百九十四條 ── 異議之提出
第二百九十五條 ── 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
第二百九十六條 ── 異議被駁回之效果
第二百九十七條 ── 接受異議請求之效果
第二百九十八條 ── 接受異議請求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二百九十九條 ── 就實體問題之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三百條 ── 具預防作用之第三人異議
第四節 ── 確認資格
第三百零一條 ── 可容許性
第三百零二條 ── 進行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則
第三百零三條 ── 正當性透過文件或在另一訴訟程序中獲確認時須進行之程序
第三百零四條 ── 正當性仍未獲確認時之確認資格
第三百零五條 ── 不確定人之確認資格
第三百零六條 ── 取得人或受讓人之確認資格
第三百零七條 ── 向上級法院提出確認資格
第五節 ── 結算
第三百零八條 ── 結算之責任
第三百零九條 ── 提出之方式
第三百一十條 ── 結算之繼後步驟
第六節 ── 迴避
第三百一十一條 ── 法官迴避之情況
第三百一十二條 ── 迴避之宣告
第三百一十三條 ── 合議庭及評議會中之迴避事由
第三百一十四條 ── 檢察院及辦事處司法人員之迴避
第七節 ── 聲請迴避
第三百一十五條 ── 法官請求自行迴避
第三百一十六條 ── 由當事人聲請之拒卻
第三百一十七條 ── 聲請拒卻之期間
第三百一十八條 ── 拒卻聲請之內容及此附隨事項之處理
第三百一十九條 ── 對拒卻此附隨事項之審判
第三百二十條 ── 上級法院法官之拒卻
第三百二十一條 ── 拒卻之附隨事項對訴訟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三百二十二條 ── 對聲請迴避之附隨事項所作裁判之後果
第三百二十三條 ── 辦事處司法人員之拒卻
第三百二十四條 ── 聲請拒卻之期間計算
第三百二十五條 ── 拒卻司法人員此附隨事項之處理
第三編 ── 保全程序
第一章 ── 普通保全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條 ── 範圍
第三百二十七條 ── 保全程序之緊急性
第三百二十八條 ── 保全程序與主訴訟間之關係
第三百二十九條 ── 程序之進行
第三百三十條 ── 聲請保全程序所針對之人之申辯
第三百三十一條 ── 最後聽證
第三百三十二條 ── 保全措施之批准及替代
第三百三十三條 ── 命令採取措施後之申辯
第三百三十四條 ── 措施之失效
第三百三十五條 ── 聲請人之責任
第三百三十六條 ── 保全措施在刑法上之保障
第三百三十七條 ── 對特定保全程序之補充適用
第二章 ──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節 ── 占有之臨時返還
第三百三十八條 ── 何時採用
第三百三十九條 ── 命令返還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條 ── 透過非特定措施維護占有
第二節 ── 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
第三百四十一條 ── 前提及手續
第三百四十二條 ── 答辯及裁判
第三百四十三條 ── 分層所有人大會決議之中止執行
第三節 ── 臨時扶養
第三百四十四條 ── 依據
第三百四十五條 ── 程序
第三百四十六條 ── 扶養給付
第三百四十七條 ── 聲請人須承擔責任之特別制度
第四節 ── 裁定給予臨時彌補
第三百四十八條 ── 依據
第三百四十九條 ── 程序之進行
第三百五十條 ── 措施之失效及已付金額之返還
第五節 ── 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一條 ── 依據
第三百五十二條 ── 程序之進行
第三百五十三條 ── 繼後之步驟
第三百五十四條 ── 船舶及其貨物之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五條 ── 失效之特別情況
第六節 ──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六條 ── 禁制之依據——非透過法院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七條 ── 公法人提出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八條 ── 不得禁制之工程
第三百五十九條 ── 禁制之進行
第三百六十條 ── 許可繼續進行工程
第三百六十一條 ── 不理會禁制繼續進行工程
第七節 ── 製作清單
第三百六十二條 ── 依據
第三百六十三條 ── 聲請
第三百六十四條 ── 命令採取措施
第三百六十五條 ── 如何製作清單
第三百六十六條 ── 施加封印之情況
第三百六十七條 ── 應為受寄人之人
第三百六十八條 ── 製作特別清單
第四編 ── 訴訟形式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六十九條 ── 普通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
第三百七十條 ── 普通訴訟程序之形式
第二章 ── 宣告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條 ── 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第三百七十二條 ── 規範簡易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之規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 訴訟程序制度之簡化
第三章 ── 執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條 ── 通常程序及簡易程序之範圍
第三百七十五條 ── 規範性規定
第五編 ──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一章 ── 訴訟費用
第三百七十六條 ── 一般規則
第三百七十七條 ── 原告之責任
第三百七十八條 ── 不屬一般規則範圍之行為及措施
第三百七十九條 ── 負擔之分擔
第三百八十條 ──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
第三百八十一條 ── 輔助人之責任
第三百八十二條 ── 保全程序、確認資格及通知
第三百八十三條 ── 以訴訟費用支付服務費
第三百八十四條 ── 支付之保證
第二章 ── 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三百八十五條 ── 惡意訴訟
第三百八十六條 ── 損害賠償
第三百八十七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第三百八十八條 ── 訴訟代理人

第三卷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第一編 ──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章 ── 訴辯書狀
第一節 ── 起訴狀
第三百八十九條 ── 起訴狀之要件
第三百九十條 ── 擇一請求及補充請求
第三百九十一條 ── 請求之合併
第三百九十二條 ── 概括性請求
第三百九十三條 ── 請求作出將到期之給付
第三百九十四條 ── 初端駁回
第三百九十五條 ── 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之爭執
第三百九十六條 ── 駁回起訴狀時給予原告之期間利益
第三百九十七條 ── 補正批示
第三百九十八條 ── 傳喚批示
第三百九十九條 ── 對傳喚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第四百條 ── 提醒被傳喚之人
第四百零一條 ── 傳喚之效果
第四百零二條 ── 被撤銷之傳喚之效果
第二節 ── 答辯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四百零三條 ── 答辯期間
第四百零四條 ── 被告之絕對不到庭
第四百零五條 ── 不到庭之效果
第四百零六條 ──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況
第四百零七條 ── 防禦之種類
第四百零八條 ── 答辯狀之要素
第四百零九條 ── 作出防禦之適時性
第四百一十條 ── 提出爭執之責任
第四百一十一條 ── 就提交答辯狀作出通知
第二分節 ── 抗辯
第四百一十二條 ── 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之概念
第四百一十三條 ── 延訴抗辯
第四百一十四條 ── 延訴抗辯之審理
第四百一十五條 ── 永久抗辯之審理
第四百一十六條 ──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概念
第四百一十七條 ──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要件
第四百一十八條 ── 應於何訴訟中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第三分節 ── 反訴
第四百一十九條 ── 反訴之提出
第三節 ── 原告之反駁及被告之再答辯
第四百二十條 ── 原告反駁之作用及期間
第四百二十一條 ── 被告再答辯之作用及期間
第四百二十二條 ── 延長提交訴辯書狀之期間
第四百二十三條 ──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中作答覆
第四百二十四條 ── 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所持之立場
第四節 ── 嗣後之訴辯書狀
第四百二十五條 ── 可提出嗣後訴辯書狀之情況
第四百二十六條 ── 定出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後提交新訴辯書狀
第二章 ── 訴訟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第四百二十七條 ── 就延訴抗辯之彌補及請當事人就訴辯書狀作出補正
第四百二十八條 ── 試行調解
第四百二十九條 ── 清理批示
第四百三十條 ── 事實事宜之篩選
第四百三十一條 ── 提出證據方法
第四百三十二條 ── 證人名單
第三章 ── 訴訟之調查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四百三十三條 ── 對象
第四百三十四條 ── 無須陳述或證明之事實
第四百三十五條 ── 證據合規範原則
第四百三十六條 ── 訴訟取證原則
第四百三十七條 ── 遇有疑問時須遵守之原則
第四百三十八條 ── 辯論聽證原則
第四百三十九條 ── 集中審理原則
第四百四十條 ── 口頭原則
第四百四十一條 ── 動產或不動產之提交
第四百四十二條 ── 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
第四百四十三條 ── 秘密性之免除
第四百四十四條 ── 預行調查證據
第四百四十五條 ── 預行調查證據之方式
第四百四十六條 ── 證據在訴訟以外之效力
第四百四十七條 ── 預先作出之陳述或證言之紀錄
第四百四十八條 ── 辯論及審判聽證時作出之陳述或證言之紀錄
第四百四十九條 ── 錄製之方式
第二節 ── 書證
第四百五十條 ── 提交之時刻
第四百五十一條 ── 嗣後提交
第四百五十二條 ── 將意見書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條 ── 對他方當事人之通知
第四百五十四條 ── 機械複製品之展示
第四百五十五條 ── 他方當事人持有之文件
第四百五十六條 ── 他方當事人不提交文件
第四百五十七條 ── 他方當事人之辯解
第四百五十八條 ──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四百五十九條 ── 對第三人可科處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條 ── 第三人拒絕遞交
第四百六十一條 ── 對商業記帳之保留
第四百六十二條 ──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第四百六十三條 ── 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可科處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四條 ──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費用
第四百六十五條 ── 對當事人之通知
第四百六十六條 ── 難於閱讀之文件
第四百六十七條 ── 將文件及意見書附入卷宗及將之返還
第四百六十八條 ── 不應接收之文件或遲交之文件
第四百六十九條 ── 對文件真實性之爭執
第四百七十條 ── 證據
第四百七十一條 ── 文件真確性或證明力之推翻
第四百七十二條 ── 提交文件者之爭辯
第四百七十三條 ── 答覆
第四百七十四條 ── 調查及審判
第四百七十五條 ── 以附隨事項方式進行程序
第四百七十六條 ── 法院行為之虛假
第三節 ── 透過當事人陳述之證據
第四百七十七條 ── 概念
第四百七十八條 ── 可被要求作陳述之人
第四百七十九條 ── 陳述可涉及之事實
第四百八十條 ── 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第四百八十一條 ── 陳述之時刻及地點
第四百八十二條 ── 不能到法院
第四百八十三條 ── 陳述之順序
第四百八十四條 ── 宣誓
第四百八十五條 ── 訊問
第四百八十六條 ── 律師之參與
第四百八十七條 ── 書面記錄當事人之陳述
第四百八十八條 ── 宣告自認無效或撤銷自認
第四百八十九條 ── 自認之不可撤回
第四節 ── 鑑定證據
第一分節 ── 鑑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條 ── 進行鑑定之人
第四百九十一條 ── 鑑定人之履行職務
第四百九十二條 ── 指定鑑定人之障礙
第四百九十三條 ── 對指定鑑定人之障礙之審查
第四百九十四條 ── 鑑定人之重新指定
第四百九十五條 ── 居於澳門以外地方之鑑定人
第四百九十六條 ── 法醫學鑑定
第二分節 ── 鑑定證據措施之提出及其標的
第四百九十七條 ── 措施之撤回
第四百九十八條 ── 鑑定標的之指出
第四百九十九條 ── 鑑定標的之訂定
第五百條 ── 依職權命令進行之鑑定
第三分節 ── 鑑定之進行
第五百零一條 ── 指定開始鑑定之日期
第五百零二條 ── 承諾
第五百零三條 ── 鑑定人所作之檢驗行為
第五百零四條 ── 鑑定人可採用之方法
第五百零五條 ── 認定字跡之查驗
第五百零六條 ── 指定提交報告之期間
第五百零七條 ── 鑑定報告
第五百零八條 ── 對鑑定報告之聲明異議
第五百零九條 ── 鑑定人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到場
第四分節 ── 第二次鑑定
第五百一十條 ── 第二次鑑定之進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 第二次鑑定之制度
第五百一十二條 ── 第二次鑑定之價值
第五節 ── 勘驗
第五百一十三條 ── 勘驗之目的
第五百一十四條 ── 當事人之參與
第五百一十五條 ── 技術員之參與
第五百一十六條 ── 勘驗筆錄
第六節 ── 人證
第五百一十七條 ── 作證能力
第五百一十八條 ── 障礙
第五百一十九條 ── 拒絕及推辭作證言
第五百二十條 ── 證人名單--詢問之放棄
第五百二十一條 ── 指定法官作為證人
第五百二十二條 ── 詢問之地方及時間
第五百二十三條 ── 在涉及有關問題之地方進行詢問
第五百二十四條 ── 透過請求書進行詢問
第五百二十五條 ── 詢問方面之特權
第五百二十六條 ── 對總督之詢問
第五百二十七條 ── 對其他實體之詢問
第五百二十八條 ── 因病不能到場之人
第五百二十九條 ── 指定接受詢問之證人
第五百三十條 ── 不能作證言或證人缺席
第五百三十一條 ── 詢問之押後
第五百三十二條 ── 證人之更換
第五百三十三條 ── 證人數目之限制
第五百三十四條 ── 就每一事實可詢問之證人數目
第五百三十五條 ── 作證言之順序
第五百三十六條 ── 宣誓及初步訊問
第五百三十七條 ── 爭執之依據
第五百三十八條 ── 爭執之附隨事項
第五百三十九條 ── 作證言之制度
第五百四十條 ── 以書面作出之證言
第五百四十一條 ── 形式要件
第五百四十二條 ── 法院與作證言之人直接聯絡
第五百四十三條 ── 反駁
第五百四十四條 ── 反駁之方式
第五百四十五條 ── 對質
第五百四十六條 ── 進行之方式
第五百四十七條 ── 開支之補助及損害賠償
第五百四十八條 ── 由法院主動提出之詢問
第四章 ── 案件之辯論及審判
第五百四十九條 ── 合議庭之參與及其管轄權
第五百五十條 ── 損害賠償訴訟中聽證之指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 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
第五百五十二條 ── 技術員之指定
第五百五十三條 ── 主持聽證之法官之權力
第五百五十四條 ── 聽證之展開及押後
第五百五十五條 ── 試行調解及事實事宜之辯論
第五百五十六條 ── 對事實事宜之審判
第五百五十七條 ── 法官完全參與原則
第五百五十八條 ──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第五百五十九條 ── 聽證之公開及連續性
第五百六十條 ──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
第五章 ── 判決
第一節 ── 判決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條 ── 判決之期間
第五百六十二條 ── 判決
第五百六十三條 ── 須予解決之問題及審判之順序
第五百六十四條 ── 判處範圍
第五百六十五條 ── 未能要求履行之債
第五百六十六條 ── 考慮嗣後之事實
第五百六十七條 ── 當事人行為與法官行為間之關係
第五百六十八條 ── 不正當利用訴訟
第二節 ── 判決之瑕疵及糾正
第五百六十九條 ── 審判權之消滅及其限制
第五百七十條 ── 錯漏之更正
第五百七十一條 ── 判決無效之原因
第五百七十二條 ── 對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第五百七十三條 ── 遺漏或無效之補正
第三節 ── 判決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條 ── 已確定之判決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五條 ── 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五百七十六條 ──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之範圍
第五百七十七條 ──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對身分問題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八條 ── 刑事有罪裁判對第三人之可對抗性
第五百七十九條 ── 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
第五百八十條 ──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六章 ── 上訴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五百八十一條 ── 上訴類別
第五百八十二條 ── 裁判確定之概念
第五百八十三條 ── 可提起平常上訴之裁判
第五百八十四條 ── 不得提起上訴之批示
第五百八十五條 ──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第五百八十六條 ──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
第五百八十七條 ── 獨立上訴及附帶上訴
第五百八十八條 ── 上訴之主體延伸
第五百八十九條 ── 上訴在主體及客體方面之限制
第五百九十條 ── 應被上訴人之聲請擴大上訴範圍
第五百九十一條 ── 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五百九十二條 ── 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時提起上訴
第五百九十三條 ── 上訴之提起
第五百九十四條 ── 就上訴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第五百九十五條 ── 就駁回上訴或留置上訴提出聲明異議
第五百九十六條 ── 聲明異議之提交及其程序之進行
第五百九十七條 ── 對聲明異議之審判
第五百九十八條 ── 陳述及作出結論之責任
第五百九十九條 ──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
第二節 ── 平常上訴
第一分節 ── 向中級法院上訴
第一目 ──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條 ── 得向中級法院上訴之裁判
第六百零一條 ── 立即上呈之上訴
第六百零二條 ── 延遲上呈之上訴
第六百零三條 ── 連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訴
第六百零四條 ── 分開上呈之上訴
第六百零五條 ── 與保全程序有關之上訴之上呈
第六百零六條 ── 與訴訟程序中之附隨事項有關之上訴之上呈
第六百零七條 ── 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第六百零八條 ── 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僅具移審效力之上訴
第六百零九條 ── 對案件實體問題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訴
第六百一十條 ── 擔保之訂定
第六百一十一條 ── 為處理擔保此附隨事項而製作之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條 ── 上訴上呈制度及上訴效力之訂定
第二目 ── 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條 ── 陳述之提出
第六百一十四條 ── 卷宗之查閱或閱覽
第六百一十五條 ── 將證據資料附入分開上呈之上訴之卷宗
第六百一十六條 ── 附具文件
第六百一十七條 ── 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第六百一十八條 ── 上訴之移送
第三目 ── 對上訴之審判
第六百一十九條 ── 參與上訴之法官之職責
第六百二十條 ── 對裁判書製作人所作批示之聲明異議
第六百二十一條 ── 對上訴標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第六百二十二條 ── 在上訴類別方面之錯誤
第六百二十三條 ── 在上訴效力方面之錯誤
第六百二十四條 ──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錯誤
第六百二十五條 ── 不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
第六百二十六條 ── 裁判之準備
第六百二十七條 ── 對上訴標的之審判
第六百二十八條 ── 對一同上呈之上訴之審判
第六百二十九條 ── 對事實方面之裁判之可改變性
第六百三十條 ── 替代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規則
第六百三十一條 ── 合議庭裁判書之製作
第六百三十二條 ── 在法院公布表決結果
第六百三十三條 ── 合議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訴訟費用及罰款方面之糾正
第六百三十四條 ── 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
第六百三十五條 ── 在終審法院撤銷合議庭裁判之情況下重新作出該裁判
第六百三十六條 ── 卷宗之下送
第六百三十七條 ── 針對不合理拖延所採取之措施
第二分節 ── 向終審法院上訴
第一目 ── 上訴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條 ── 得向終審法院上訴之裁判
第六百三十九條 ── 上訴之依據
第六百四十條 ── 立即上呈之上訴
第六百四十一條 ── 延遲上呈之上訴
第六百四十二條 ── 以附文方式進行附隨事項時之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條 ── 上訴之效力
第六百四十四條 ── 上訴上呈制度及上訴效力之訂定
第二目 ── 陳述書之提交及上訴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條 ── 陳述書之提交
第六百四十六條 ── 立即上呈之上訴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七條 ── 上訴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第六百四十八條 ── 附具文件
第三目 ── 對上訴之審判
第六百四十九條 ── 審判範圍
第六百五十條 ──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第六百五十一條 ── 合議庭裁判之無效
第六百五十二條 ── 補充制度
第四目* ── 對上訴之擴大審判
第六百五十二條 - A*  ── 司法見解之統一
第六百五十二條 - B*  ── 審判方面之特別規則
第六百五十二條 - C* ── 合議庭裁判之效力
第六百五十二條 - D* ── 合議庭裁判之廢止
* 附加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三節 ── 非常上訴
第一分節 ── 再審上訴
第六百五十三條 ── 依據
第六百五十四條 ── 上訴權之限制
第六百五十五條 ── 上訴權之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條 ── 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六百五十七條 ── 提前上訴
第六百五十八條 ── 受理上訴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條 ── 聲請書之組成
第六百六十條 ── 立即駁回
第六百六十一條 ── 審判
第六百六十二條 ── 再審上訴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六十三條 ── 擔保之提供
第二分節 ── 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
第六百六十四條 ── 依據
第六百六十五條 ── 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第六百六十六條 ── 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六百六十七條 ── 上訴之程序
第六百六十八條 ── 向上級法院提出反對
第六百六十九條 ── 上訴
第二編 ── 簡易訴訟程序
第六百七十條 ── 起訴狀
第六百七十一條 ── 傳喚及答辯
第六百七十二條 ── 對答辯之答覆
第六百七十三條 ── 立即審理各問題——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第六百七十四條 ── 人證
第六百七十五條 ── 鑑定證據
第六百七十六條 ──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四卷

普通執行程序

第一編 ── 一般規定
第一章 ── 執行名義
第六百七十七條 ── 執行名義之類別
第六百七十八條 ── 給付判決之可執行性
第六百七十九條 ── 批示及仲裁裁決之可執行性
第六百八十條 ── 澳門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他執行名義之可執行性
第六百八十一條 ──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之可執行性
第六百八十二條 ── 代簽之私文書之可執行性
第六百八十三條 ── 摘錄自財產清冊程序卷宗之證明之可執行性
第六百八十四條 ── 執行之自始合併
第六百八十五條 ── 執行之繼後合併
第二章 ── 執行之初步階段
第六百八十六條 ── 初步階段之作用
第六百八十七條 ── 屬選擇之債時給付之選擇
第六百八十八條 ── 附條件之債或取決於另一給付之債
第六百八十九條 ── 由請求執行之人作出之結算
第六百九十條 ── 由法院作出之結算
第六百九十一條 ── 對結算之反駁
第六百九十二條 ── 就結算及執行一併提出反對
第六百九十三條 ── 由仲裁員作出之結算
第六百九十四條 ── 僅部分已確切定出或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債
第二編 ──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
第一章 ── 通常程序
第一節 ── 傳喚及反對
第六百九十五條 ── 就執行作出傳喚或通知
第六百九十六條 ── 透過異議提出反對
第六百九十七條 ── 對以判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第六百九十八條 ── 對以仲裁裁決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第六百九十九條 ── 對以其他名義為基礎之執行提出異議之依據
第七百條 ── 異議之程序步驟
第七百零一條 ── 接納異議之效果
第七百零二條 ── 提供擔保
第七百零三條 ── 執行因法官主動作出之行為而終止
第二節 ── 查封
第一分節 ── 可查封之財產
第七百零四條 ── 執行之標的
第七百零五條 ── 絕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第七百零六條 ── 相對不可查封之財產
第七百零七條 ── 部分不可查封之財產
第七百零八條 ── 現金之不可查封
第七百零九條 ── 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有財產之查封
第七百一十條 ── 在共同擁有或分別共有情況下之查封
第七百一十一條 ── 在針對繼承人之執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財產
第七百一十二條 ── 對從債務人財產之查封
第七百一十三條 ── 對船舶或發航準備已完成之船舶所載貨物之查封
第七百一十四條 ── 查封時卸下已裝載之貨物
第七百一十五條 ──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財產
第七百一十六條 ── 查封時聲明財產屬於第三人
第二分節 ── 財產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條 ── 由被執行人指定
第七百一十八條 ── 對指定財產自由之限制
第七百一十九條 ── 無須指定之財產
第七百二十條 ── 交由請求執行之人指定
第七百二十一條 ── 指定財產之方式
第七百二十二條 ── 依職權調查及被執行人之合作義務
第三分節 ── 對不動產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條 ── 實行對不動產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四條 ── 受寄人之指定
第七百二十五條 ── 實際交付
第七百二十六條 ── 特別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七條 ──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條 ── 被查封房地產之分割
第七百二十九條 ── 寄存財產之管理
第七百三十條 ── 受寄人之回報
第七百三十一條 ── 受寄人之撤職
第七百三十二條 ── 將假扣押轉為查封
第七百三十三條 ── 查封之解除
第四分節 ── 對動產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條 ── 進行查封之方式
第七百三十五條 ── 查封之筆錄
第七百三十六條 ── 執行查封時之困難
第七百三十七條 ── 財產之提前變賣
第七百三十八條 ──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第七百三十九條 ── 任何債權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第七百四十條 ── 提交財產之義務
第七百四十一條 ── 查封不動產規定之適用
第五分節 ── 對權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條 ── 對債權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三條 ── 對債權證券中所包含之權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四條 ── 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
第七百四十五條 ── 債務人指稱債務取決於被執行人之給付
第七百四十六條 ── 應作之給付之寄存或交付
第七百四十七條 ── 對取得權或對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八條 ── 對補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內款項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九條 ── 對銀行存款之查封
第七百五十條 ── 對關於不可分割財產之權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資份額之查封
第七百五十一條 ── 對商業企業之查封
第七百五十二條 ── 適用於查封權利之規定
第六分節 ── 對查封之反對
第七百五十三條 ── 依據
第七百五十四條 ── 提出反對之程序
第三節 ── 對債權人之傳召及對債權之審定
第七百五十五條 ── 對債權人及被執行人配偶之傳喚
第七百五十六條 ── 免除對債權人之傳喚
第七百五十七條 ── 被執行人之配偶
第七百五十八條 ── 要求清償債權
第七百五十九條 ── 對要求清償債權之爭執
第七百六十條 ── 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之答覆
第七百六十一條 ── 繼後之步驟——對債權之審定及訂定其受償順位
第七百六十二條 ── 與被執行人間有待決訴訟或將針對該人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權利
第七百六十三條 ── 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情況下中止執行
第七百六十四條 ── 就相同財產提起多個執行程序
第四節 ── 支付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七百六十五條 ── 作出支付之方式
第七百六十六條 ── 可作出支付之情況
第二分節 ── 金錢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條 ── 交付金錢之情況
第三分節 ── 判給
第七百六十八條 ── 聲請判給
第七百六十九條 ── 聲請之公開性
第七百七十條 ── 判給之程序
第七百七十一條 ── 適用於判給之規則
第四分節 ──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條 ── 得聲請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況
第七百七十三條 ──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第七百七十四條 ── 效果
第五分節 ──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條 ── 分期支付之聲請
第七百七十六條 ── 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權之擔保
第七百七十七條 ── 不作支付之後果
第七百七十八條 ── 其他債權人權利之維護
第六分節 ── 變賣
第一目 ── 一般規定
第七百七十九條 ── 變賣之方式
第七百八十條 ── 變賣方式及財產底價之訂定
第七百八十一條 ── 變賣作為滿足債權之用
第七百八十二條 ── 免除為債權人之寄存
第七百八十三條 ── 登記之取消
第二目 ── 司法變賣
第七百八十四條 ── 採用司法變賣之情況
第七百八十五條 ── 就變賣所公布之價額
第七百八十六條 ── 變賣之公開及展示財產之義務
第七百八十七條 ── 對優先權人之通知
第七百八十八條 ── 開標
第七百八十九條 ── 就標書作決議
第七百九十條 ── 透過標書方式進行之變賣之不當情事或未能成功透過該方式變賣
第七百九十一條 ── 優先權之行使
第七百九十二條 ── 價金之寄存
第七百九十三條 ── 制裁
第七百九十四條 ── 開標及接納標書之筆錄
第七百九十五條 ── 財產之判給
第七百九十六條 ── 財產之交付
第三目 ── 非司法變賣
第七百九十七條 ── 直接變賣
第七百九十八條 ── 透過私人磋商變賣——可採用此種變賣方式之情況
第七百九十九條 ── 以私人磋商方式實行變賣
第八百條 ── 在拍賣行變賣
第八百零一條 ── 在拍賣行進行變賣時之不當情事
第四目 ── 變賣非有效之情況
第八百零二條 ── 撤銷變賣及對買受人之損害賠償
第八百零三條 ── 變賣不產生效力之情況
第八百零四條 ── 申明請求返還之權利之情況下須採取之預防措施
第八百零五條 ── 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而事先未有申明權利之情況下須採取之預防措施
第五節 ── 贖回
第八百零六條 ── 有權贖回之人
第八百零七條 ── 可行使贖回權之時限
第八百零八條 ── 贖回優於優先權
第八百零九條 ── 賦予贖回權之順序
第六節 ── 執行之終止及撤銷
第八百一十條 ── 執行因自願支付而終止
第八百一十一條 ── 對被執行人責任之結算
第八百一十二條 ── 請求執行之人捨棄
第八百一十三條 ── 執行之終止
第八百一十四條 ── 重新進行已終止之執行程序
第八百一十五條 ── 因未傳喚被執行人或對其之傳喚無效而撤銷執行程序
第七節 ── 平常上訴
第八百一十六條 ── 審理結算標的或異議標的之判決又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
第八百一十七條 ── 其他裁判
第二章 ── 簡易程序
第八百一十八條 ── 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
第八百一十九條 ── 查封之命令
第八百二十條 ── 對被執行人之通知、對執行之異議及對查封之反對
第三編 ── 交付一定物之執行
第八百二十一條 ── 對被執行人之傳喚
第八百二十二條 ── 被執行人異議之依據及效果
第八百二十三條 ── 透過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第八百二十四條 ── 執行之轉換
第八百二十五條 ── 平常上訴之上呈
第四編 ── 作出事實之執行
第八百二十六條 ── 對被執行人之傳喚
第八百二十七條 ── 執行之轉換
第八百二十八條 ── 評估作出事實所需之費用及取得所計得之金額
第八百二十九條 ── 請求執行之人作出事實
第八百三十條 ── 向請求執行之人清償已核算之債權
第八百三十一條 ── 未能取得經評估所定出之費用時請求執行之人之權利
第八百三十二條 ── 訂定作出事實之期間
第八百三十三條 ── 訂定期間及繼後之步驟
第八百三十四條 ── 不履行作出消極事實之債
第八百三十五條 ── 繼後之步驟
第八百三十六條 ── 平常上訴之上呈

第五卷

特別程序

第一編 ──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條 ── 起訴狀——傳喚
第八百三十八條 ── 繼後之訴辯書狀
第八百三十九條 ── 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之步驟
第八百四十條 ── 判決之公開
第八百四十一條 ── 失蹤人遺囑之審理
第八百四十二條 ── 財產之交付
第八百四十三條 ── 出現新利害關係人
第八百四十四條 ── 失蹤人仍生存之消息
第八百四十五條 ── 失蹤人返回
第二編 ── 禁治產及準禁治產
第八百四十六條 ── 起訴狀
第八百四十七條 ── 訴訟之公開
第八百四十八條 ── 傳喚
第八百四十九條 ── 被聲請人之代理
第八百五十條 ── 訴辯書狀
第八百五十一條 ── 初步證據
第八百五十二條 ── 訊問
第八百五十三條 ── 鑑定
第八百五十四條 ── 訊問及鑑定後之步驟
第八百五十五條 ── 臨時措施
第八百五十六條 ── 判決之內容
第八百五十七條 ── 平常上訴
第八百五十八條 ── 判決確定後之步驟
第八百五十九條 ── 被聲請人死亡後訴訟繼續進行
第八百六十條 ── 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之終止
第三編 ── 關於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一章 ── 文件
第一節 ── 債權證券之撤銷
第八百六十一條 ── 起訴狀
第八百六十二條 ── 證券之臨時撤銷
第八百六十三條 ── 答辯
第八百六十四條 ── 臨時撤銷證券後原告之權利
第八百六十五條 ── 確定撤銷
第八百六十六條 ── 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二節 ── 文件之再造
第八百六十七條 ── 為再造已滅失之文件之起訴狀及傳喚
第八百六十八條 ── 達成協議時須進行之步驟
第八百六十九條 ── 意見分歧時須進行之步驟
第八百七十條 ── 對再造失去之文件適用之規則
第二章 ── 卷宗之再造
第八百七十一條 ── 起訴狀
第八百七十二條 ── 利害關係人會議
第八百七十三條 ── 意見分歧時須進行之步驟
第八百七十四條 ── 判決
第八百七十五條 ── 訴辯書狀、裁判及證據之再造
第八百七十六條 ── 原卷宗之出現
第八百七十七條 ── 支付費用之責任
第八百七十八條 ── 在上級法院之再造
第四編 ── 提交帳目
第一章 ── 一般帳目
第八百七十九條 ── 訴訟之標的
第八百八十條 ── 應請求而提交帳目——傳喚
第八百八十一條 ── 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
第八百八十二條 ── 被告提交帳目
第八百八十三條 ── 對被告提交之帳目之審理
第八百八十四條 ── 被告不提交帳目
第八百八十五條 ── 自發提交帳目
第八百八十六條 ── 依附於其他案件之帳目
第二章 ── 特別帳目
第八百八十七條 ── 監護人或保佐人自發提交帳目
第八百八十八條 ── 強制監護人或保佐人提交帳目
第八百八十九條 ── 在其他特別情況下提交帳目
第五編 ── 關於債之特別擔保之訴訟程序
第一章 ── 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條 ── 應請求提供擔保——起訴狀
第八百九十一條 ── 對被告之傳喚
第八百九十二條 ── 確定提供擔保之方式
第八百九十三條 ── 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四條 ── 就提供擔保之義務提出答辯
第八百九十五條 ── 就須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第八百九十六條 ── 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七條 ── 不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八條 ── 自發提供擔保
第八百九十九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提供之擔保
第九百條 ── 擔保作為附隨事項
第二章 ── 債之特別擔保之加強及代替
第九百零一條 ── 請求加強以抵押、指定收益用途或出質形式所作之擔保或作出替代
第九百零二條 ── 對被告之傳喚
第九百零三條 ── 提供加強或代替擔保之財產
第九百零四條 ── 對加強或代替擔保之義務之答辯
第九百零五條 ── 就加強或代替擔保之數額提出爭執
第九百零六條 ── 不提供財產或提供之財產不足夠
第九百零七條 ── 保證之加強及代替
第九百零八條 ── 擔保之代替及加強
第九百零九條 ── 作為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所提供之擔保之加強或代替
第九百一十條 ── 質物之提前出賣
第三章 ── 抵押權之消除及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第九百一十一條 ── 透過向抵押權人全數支付以消除抵押權——聲請
第九百一十二條 ── 對已登錄之債權人之傳喚
第九百一十三條 ── 抵押之註銷
第九百一十四條 ── 在其他情況下之消除——聲請
第九百一十五條 ── 債權人未就價額提出爭執
第九百一十六條 ── 債權人就價額提出爭執
第九百一十七條 ── 法定抵押權之消除
第九百一十八條 ── 消除擔保定期給付之抵押權
第九百一十九條 ── 適用於涉及船舶之優先受償權之消滅
第六編 ── 提存
第九百二十條 ── 起訴狀
第九百二十一條 ── 對債權人之傳喚
第九百二十二條 ── 未作答辯
第九百二十三條 ── 爭執之依據
第九百二十四條 ── 就給付不存有爭議
第九百二十五條 ── 就應給付之金額或物提出爭執
第九百二十六條 ── 對債權人權利之疑問
第九百二十七條 ── 作為訴訟預備行為之存放
第九百二十八條 ── 作為附隨事項而作之提存
第七編 ── 有關不動產租賃之程序
第一章 ── 勒遷之訴
第九百二十九條 ── 目的
第九百三十條 ── 形式
第九百三十一條 ── 一併提出請求
第九百三十二條 ── 反訴
第九百三十三條 ── 訴訟待決期間到期之租金
第九百三十四條 ── 平常上訴
第九百三十五條 ── 勒遷命令狀
第九百三十六條 ── 停止執行命令狀之情況
第九百三十七條 ── 因病中止勒遷
第二章 ── 租金之存放
第九百三十八條 ── 存放租金之情況
第九百三十九條 ── 存放之程序
第九百四十條 ── 對出租人之通知
第九百四十一條 ── 對存放提出爭執
第九百四十二條 ── 繼後之存放
第九百四十三條 ── 出租人提取存放物
第九百四十四條 ── 法院裁判之必要性
第九百四十五條 ── 虛假存放聲明
第八編 ── 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百四十六條 ── 起訴狀
第九百四十七條 ── 傳喚
第九百四十八條 ── 有答辯時應遵循之程序
第九百四十九條 ── 不作答辯或裁定請求理由成立時應遵循之程序
第九百五十條 ── 鑑定報告之審查
第九百五十一條 ── 利害關係人會議
第九百五十二條 ── 水之分割
第九編 ── 訴訟離婚
第九百五十三條 ── 定出試行調解之日期
第九百五十四條 ── 試行調解之實行
第九百五十五條 ── 作答辯時或不作答辯時應遵循之程序
第九百五十六條 ── 兩願離婚之協議
第九百五十七條 ── 法官之權力
第十編 ── 扶養之特別執行
第九百五十八條 ── 遵循之程序
第九百五十九條 ── 指定之收益不足或過多
第九百六十條 ── 臨時扶養執行之終止
第九百六十一條 ── 終止或變更扶養之程序
第九百六十二條 ── 將到期之給付之保障
第十一編 ── 財產清冊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六十三條 ── 財產清冊之作用
第九百六十四條 ── 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之正當性
第九百六十五條 ── 主參加
第九百六十六條 ──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第九百六十七條 ── 確認資格
第九百六十八條 ── 優先權之行使
第九百六十九條 ── 對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及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
第九百七十條 ── 財產清冊程序之中止
第九百七十一條 ── 財產清冊程序中確定解決之問題
第九百七十二條 ── 財產清冊程序之合併
第九百七十三條 ── 較後死亡之配偶之財產清冊程序
第九百七十四條 ── 補充分割
第九百七十五條 ── 平常上訴之制度
第二章 ──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人之反對
第九百七十六條 ── 財產清冊程序之聲請
第九百七十七條 ──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更換、推辭或撤職
第九百七十八條 ──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聲明及文件之附具
第九百七十九條 ── 傳喚及通知
第九百八十條 ── 反對及爭執
第九百八十一條 ── 繼後之程序
第三章 ── 財產之羅列
第九百八十二條 ── 財產目錄
第九百八十三條 ── 價值之指出
第九百八十四條 ── 非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持有之財產
第九百八十五條 ── 對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
第九百八十六條 ── 對聲明異議之裁判
第九百八十七條 ── 不宜就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第九百八十八條 ── 債權之否定
第四章 ── 利害關係人會議
第九百八十九條 ── 利害關係人會議日期之訂定
第九百九十條 ── 交由利害關係人會議處理之事項
第九百九十一條 ── 財產清冊程序於會議內完結
第九百九十二條 ── 全部人所通過之債務之確認
第九百九十三條 ── 法官對債務之審定
第九百九十四條 ── 利害關係人間就債務之通過之分歧
第九百九十五條 ── 全部人通過之債務之清償
第九百九十六條 ── 部分利害關係人通過之債務之清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 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負債進行議決
第九百九十八條 ── 非由全部人通過或未獲法院確認之債務
第九百九十九條 ── 遺產之無償還能力
第一千條 ── 對財產所定出之價值之聲明異議
第五章 ── 財產之出價競投及評估
第一千零一條 ── 出價競投之展開
第一千零二條 ── 請求判給財產
第一千零三條 ── 對贈與之財產之評估
第一千零四條 ── 對遺贈之財產之評估
第一千零五條 ── 應受贈人或受遺贈人聲請而進行之評估
第一千零六條 ── 遺贈損害特留份之後果
第一千零七條 ── 評估之進行
第一千零八條 ── 出價競投之時刻
第一千零九條 ── 出價競投之方式
第一千零一十條 ── 出價競投之撤銷
第六章 ── 分割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 關於分割方式之批示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 份額之構成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 分割表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 贈與、遺贈或出價競投之財產超出之部分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 給予利害關係人之選擇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 抵償金之支付或存放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 對分割表之聲明異議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 各批財產之抽籤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第一千零二十條 ── 確認分割之判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 程序費用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 判決確定前交付財產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 重新分割
第七章 ── 分割之訂正及撤銷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 經協議之訂正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 未有協議時對分割之訂正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 撤銷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 被遺漏繼承人之份額組成
第八章 ── 特別情況下之財產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 離婚、經法院裁定之分產或撤銷婚姻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 對程序費用之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條 ── 特別情況下之分產程序
第十二編 ── 財產之清算
第一章 ── 為本地區利益對無人繼承之遺產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 宣告遺產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 遺產之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 要求以遺產清償債權及審定債權
第二章 ── 為股東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 進行司法清算之管轄權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 聲請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間之訂定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 清算活動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 對全部財產之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 對部分財產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條 ── 不能對全部財產作清算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 不遵守清算期間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 清算人之解任
第三章 ── 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節 ──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 破產狀況之定義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 破產程序之開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 債務人或任何債權人之死亡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 破產程序卷宗之機密性
第二節 ── 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
第一分節 ── 召集債權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 商業企業主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期間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 連同聲請書提交之文件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 初端批示
第一千零五十條 ── 破產管理人之選任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 破產管理人及指定之債權人之職務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 前往法院提出有關要求之人之地位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 帳目紀錄之出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 就指出或要求清償之債權提出爭執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 和解建議書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 提交債權人大會之報告
第二分節 ── 對債權之臨時審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 債權人大會之運作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 大會會議之中止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 確定成立債權人大會
第三分節 ── 和解
第一千零六十條 ── 對和解建議書作討論及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 通過和解之要件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 “除非經濟狀況轉佳”條款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 和解執行情況之監察及和解之登記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 對和解之異議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對異議之反駁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 認可或否決和解之期間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 重獲債權人同意之必要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 認可和解之效力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 違反和解之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七十條 ── 破產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協助之債權人職務之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 為執行和解而簽發滙票或本票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 對宣告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之限制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 受和解約束之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 和解之撤銷
第四分節 ── 債權人之協議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 債權人協議之內容及要件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 與和解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 對債權人協議之異議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 新加入協議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 未履行協議所承擔之債務
第一千零八十條 ── 避免撤銷協議之方法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 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 宣告破產及透過異議表示反對
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 宣告破產之理由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 可聲請破產之期間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 促使宣告破產之正當性
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 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 對債務人之聽證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 審判之期間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 宣告破產之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條 ── 衍生之破產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 透過異議反對宣告破產之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 異議之處理及其審判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 破產宣告之廢止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 與異議有關之平常上訴
第四節 ── 破產之效力
第一分節 ──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 破產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 不得在破產人簿冊上再作紀錄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 不得從事某些活動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 破產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親身前往法院之義務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 定出給予破產人之生活費
第二分節 ── 破產對於破產人作出之法律行為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條 ── 負債之固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 抵銷權之喪失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 破產人為當事人之案件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 宣告破產後之法律行為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解除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 為破產財產之利益可提出爭執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 推定出於惡意訂立之行為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所產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 解除行為或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正當性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 未履行之買賣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 定期交付之買賣及供應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 分期付款之買賣及類似活動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 宣告破產當日已發送之物之出售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 經濟利益集團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 隱名合夥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 委任及委託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 不動產租賃
第五節 ── 保全財產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 財產之扣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 扣押時在場之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 ── 將財產交予破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 扣押登記
第六節 ── 破產財產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 負責管理之人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 衍生破產時統一管理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 破產管理人之權力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 破產管理人之義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 債權之收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 提前變賣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 財產之贖回或變賣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 許可破產人作某些行為
第七節 ── 資產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 財產之變賣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 作出清算之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 清算之期間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 變賣財產之方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 以私人磋商方式變賣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 寄存之免除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 對清算中之不當情事聲明異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 寄存清算之所得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 召集債權人審查與清算有關之文件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 結餘之轉移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 可查封財產不存在或不充足
第八節 ── 負債之審定及財產之返還與劃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 要求清償債權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 連帶債務中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 不計算未到期債權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 ── 就清償債權之要求組成有關卷宗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 債權清單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 對債權之反駁及對反駁之答覆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 檢查破產人之文件及帳目紀錄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 程序之清理及準備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 調查措施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 ── 指定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 ── 判決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 財產之返還及劃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 要求行使不受破產影響之本身權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 ── 返還或劃分延遲扣押之財產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 動產之臨時交付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 對債權或獲返還及劃分財產之權利作嗣後審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 未簽署申明權利之書錄或所作申明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 ── 訴訟之合併及採用之形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 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優先支付
第九節 ── 對債權人之支付
第一分節 ── 一般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 ── 對優先債權人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 ── 部分按比例分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 確保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之預留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 連帶債務人破產情況下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 債權之審定尚未確定時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 最後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 支付方式
第二分節 ── 衍生破產時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 公司之債權人與個人之債權人同時存在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 同時要求以個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 ── 以無個人債權人之破產財產作支付
第十節 ── 破產管理人之帳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 ── 破產管理人提交帳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 強制提交帳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 帳目之編製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 帳目之審定
第十一節 ── 中止破產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 和解建議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 和解建議書之要件及接納和解之要件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 有關收到和解書或否決和解之批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 召喚債權人提出異議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 破產管理人之意見書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 對異議之反駁及其後進行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 對中止破產之和解所適用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 召集債權人大會
第十二節 ── 破產對於破產人所產生效力之終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 效力終止之情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 破產人之復權
第十三節 ── 無償還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 無償還能力之定義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 無償還能力之推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 對無償還能力情況所適用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 因債務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無償還能力之宣告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 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 無償還能力人不得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之期間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 宣告已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 待決程序之合併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 無償還能力人對尚欠數額之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 與債權人和解
第十三編 ── 共同海損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 海損理算書之認可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 無理算書時應遵循之步驟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 參與協定或參與指定理算師之意義範圍之限制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 提起理算之訴之期間
第十四編 ──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 審查之必要性
第一千二百條 ──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 ── 答辯及答覆
第一千二百零二條 ── 爭執之依據
第一千二百零三條 ── 辯論及審判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 法院依職權作出之行為
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 平常上訴
第十五編 ── 非訟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 一般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條 ── 補充適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 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 ── 審判之準則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 上訴之限制及解決方法之可變更性
第二章 ── 人格權之保護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 聲請
第三章 ──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財產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 ── 範圍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 判決之公布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 擔保之金額及適當性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 保佐人之更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 保佐之終結
第四章 ── 已消滅法人之財產之給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 聲請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 ── 傳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 繼後之步驟
第五章 ── 給付或價金之確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 程序步驟
第六章 ── 通知行使優先權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 應遵循之步驟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 受限制之優先權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 優先權同時屬數人且應由各人共同行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 優先權同時屬數人但僅應由其中一人行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 優先權按順序屬於數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 優先權屬於遺產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 優先權屬於配偶雙方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 優先權由數人共同擁有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 已作出轉讓而優先權屬數人時如何行使優先權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 程序費用之制度
第七章 ──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 聲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條 ── 繼後之步驟
第八章 ── 期間之訂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 ── 聲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條 ── 繼後之步驟
第九章 ──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數通過之決議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 傳喚
第十章 ── 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及免職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 管理機關據位人之任命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 管理機關據位人之免職
第十一章 ──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 ── 在拒絕作出同意時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條 ── 在其他情況下同意之取代
第十二章 ── 家庭居所之確定或變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 平常上訴
第十三章 ── 承擔家庭負擔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 程序
第十四章 ──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權之剝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條 ── 程序
第十五章 ── 兩願離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條 ── 聲請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 ── 會議之召集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條 ── 會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條 ── 夫妻缺席會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條 ── 第二次會議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 ── 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條 ── 不得上訴
第十六章 ── 家庭居所之給予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 ── 程序
第十七章 ── 對成年或已解除親權之子女之扶養
第一千二百五十條 ── 程序
第十八章 ── 對某些行為之許可或確認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許可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為之接受或拒絕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 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財產之轉讓、在其財產上設定負擔或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為之確認
第十九章 ── 親屬會議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 親屬會議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 親屬會議成員以外之人列席會議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 決議
第二十章 ── 待繼承之遺產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 接受或拋棄之聲明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 接續通知繼承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 ── 代位訴訟
第二十一章 ── 許可轉讓受信託處分拘束之財產或在該財產上設定負擔
第一千二百六十條 ── 程序
第二十二章 ── 遺囑執行人之推辭或撤職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條 ── 程序
第二十三章 ── 股東或合夥人權利之行使
第一節 ── 對公司或合夥之檢查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條 ── 聲請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條 ── 繼後之步驟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條 ── 檢查範圍之擴大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條 ── 保全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條 ── 鑑定報告及對事實事宜之裁判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條 ── 措施及檢查結果之公開
第二節 ──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停職及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條 ──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委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條 ── 附隨委任
第一千二百七十條 ── 公司或合夥機關據位人之停職或解任
第三節 ── 公司或合夥機關職務之授職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條 ── 程序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條 ── 裁判之執行
第四節 ── 對公司或合夥合併及分立之反對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條 ── 進行之程序
第五節 ── 債權證券之附註及轉換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條 ── 附註之請求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條 ── 司法裁判之執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條 ── 裁判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條 ── 債權證券之轉換
第六節 ── 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價值之評估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條 ── 聲請及鑑定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條 ── 對其他評估情況之適用
第二十四章 ── 有關船舶或其貨物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條 ── 查驗之進行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條 ── 在其他情況下對船舶或其貨物之查驗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條 ── 船舶非在澳門登記時之知會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條 ── 船長實施行為之司法許可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條 ── 寄售人之指定
第十六編 ── 輕微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條* ── 範圍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條* ── 起訴狀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 ── 傳喚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條* ── 答辯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條* ── 反訴
第一千二百九十條* ── 對反訴之答覆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條* ── 附隨事項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條* ── 訴辯書狀階段之終結、清理及指定審判聽證之日期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條* ── 訴訟程序之中斷及棄置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條* ── 辯論及審判之聽證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 ── 判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條* ── 判決之執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條* ── 補充規定
* 附加 - 請查閱:第9/2004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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