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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物業登記法典》第101至159條


第二章

證明

第一百零一條

(請求)

一、請求發出證明,係以口頭或透過使用官方式樣之表格作出;須載明第三款所指事項時,必須使用官方式樣之表格。

二、無須就發出證明之請求作呈交註錄;請求書上除應載有專有順序編號外,尚應載有申請人姓名及有關房地產或獨立單位之標示編號。

三、如屬被認為未有標示之房地產,應指出房地產之性質、地籍圖之編號及日期、房地產倘有之名稱、藉所屬堂區及地區、街道名稱及門牌號碼或四至表示之房地產座落地點、財政司房屋紀錄編號或無該紀錄之說明、現時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以及緊接其前之兩名前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但申請人提出合理理由指出其不知悉該兩人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條

(證明之內容)

一、應將有關不動產之標示及一切有效之登記轉錄於證明內,但請求發出證明時要求在證明中僅提及某些登記行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說明作此請求之理由。

二、應有關請求僅提及某些登記行為之證明,不得導致對登記內容及其權利人之地位產生錯誤,並應提及改變從該請求所指行為得出之法律狀況之經登記之事實或已呈交之憑證。

三、如登記有未更正之不當情事或缺陷,則該登記之證明應載明此情況。

四、如所發現之已有標示之房地產僅與請求內所指房地產相似,則須發出該已有標示之房地產之證明,並在當中載明此事,在此情況下,利害關係人應在附有該證明之文書內或程序中之書錄內聲明該兩宗房地產是否有關。

第一百零三條

(發出或拒絕)

一、證明須於五個工作日內發出,當中應載明發出日期,並由公務員在適當編號之每頁上簡簽。

二、任何獲豁免手續費之實體申請發出之證明,均免繳印花稅。

三、證實房地產未有標示之證明須以官方式樣之表格發出。

四、除其他不能發出證明之情況外,對於未載有第一百零一條所指資料之請求或未繳納有關費用之請求,亦拒絕發出證明。

五、拒絕發出證明時,須說明理由,並於應發出證明之期間內將拒絕一事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六編

登記之彌補、更正及重造

第一章

彌補方法

第一百零四條

(與連續性有關之司法或公證證明)

一、對於在物業登記內未有標示之房地產,或已有標示但無取得、確認或單純占有之任何登錄之房地產,其取得人如無文件證明其權利,得透過司法證明之訴獲得首次登錄。

二、已有取得、確認或單純占有之登錄者,第十條第二款所要求之有關權利人之參與,亦得透過司法證明或公證證明取代之。

三、屬上款所指情況者,取得時效導致在有關權利人之權利經證明後,連續性自該人起重新開始。

四、有關公證證明之公證書由公證法規範。

第一百零五條

(稅務上之合規則性)

一、在為重新建立連續性而作出司法或公證證明之情況下,如於有關憑證所指期間內,有關權利以提出證明之人之名義在財政司房屋紀錄內登錄,則推定提出證明之人已履行稅務義務。

二、在繼續建立連續性之情況下,如財稅部門發出證明以證實無法證明已否履行與獲司法或公證證明之移轉有關之稅務義務,則無須評定該等移轉是否符合稅務規則。

第一百零六條

(假扣押、查封或扣押情況下之彌補)

一、如就非以被執行人名義登錄之財產作假扣押、查封或扣押之臨時登記,法官應命令傳喚經登錄之權利人,以便其在十日內就是否擁有有關房地產或權利作出聲明。

二、如登錄權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則公示傳喚此人或其不論已否確認繼承資格之繼承人;公示傳喚係透過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並在登記局張貼中葡文告示一個月為之。

三、如被傳喚人聲明該財產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聲明,則須向登記局發出此事之證明,以便其依職權將有關登記轉換。

四、如被傳喚人聲明該財產為其所有,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途徑解決有關問題,並將此事通知登記局及指出就該聲明作出通知之日期,以便對登記作附註。

五、如在臨時登記有效期間內作出宣告之訴之登記,則對該臨時登記須作有關該宣告之訴之登記之附註,並將該臨時登記之有效期延長至宣告之訴之登記之有效期屆滿時止。

六、如訴訟理由成立,利害關係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請求將有關登記轉換。

第二章

司法證明

第一百零七條

(起訴狀)

在第一百零四條所指之旨在證明連續性之訴訟中,為登記之效力,聲請人應按下列規定請求確認其權利:

a) 如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聲請人應說明取得權利之原因,並指出無法以通常採用之方法證實該原因之理由;

b) 如屬同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應重新建立自經登錄之權利人開始之連續移轉,而此係透過指出移轉之原因及主體之認別資料,並同時指出妨礙聲請人證實其無法獲得憑證之移轉之理由為之;

c) 如屬同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須指明原始取得所根據之情況,以及在該取得之前及之後作出之移轉。

第一百零八條

(傳喚)

一、在證明之訴中,應傳喚檢察院及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如上述證明係旨在繼續建立連續性或重新建立連續性,亦應傳喚最後登錄之權利人;如其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則公示傳喚該人或其不論已否確認繼承資格之繼承人。

三、公示傳喚係透過在登記局張貼中葡文告示三十日並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為之。

第一百零九條

(證據方法)

一、提出起訴狀之同時,應提出最多五名證人並呈交下列文件:

a) 證實有關房地產在登記局內未有標示之證明;如房地產已有標示,則須呈交載明該標示及一切有效登錄之內容證明;

b) 財政司房屋紀錄登錄之內容證明;無該紀錄時,如應作登錄,則須呈交為作登錄而作出之聲明之內容證明。

二、如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所指證明,尚應附同有關房地產之地籍圖。

三、如屬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證明,尚應附同下列文件:

a) 擬證明之事實發生之前及之後作成之移轉文件,但僅以未提出不能取得該等文件之情況為限;

b) 對於財政司房屋紀錄內無記載之移轉,證實其物業轉移稅或繼承及贈與稅已繳納或已獲確保之證明。

第一百一十條

(裁判)

一、在公示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檢察院及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透過聲請書提出反對。

二、如提出反對,法官須宣告有關程序不產生效力,並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途徑解決有關問題。

三、如不提出反對,法官須詢問證人,並以摘錄方式記載證言。

四、調查結束後,須作出判決;如曾進行連續移轉,在該判決內應透過指出各次移轉之原因及有關主體之認別資料,列明所進行之連續移轉。

第一百一十一條 *

(上訴)

一、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按一般規定對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訴。

二、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二條

(重新進行司法證明)

證明之訴因缺乏證據而裁定理由不成立時,提出證明之人在取得證據後得提出重新進行司法證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進行司法證明之其他情況)

一、為獲得首次登錄而提起司法證明之訴之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以下所指之登記及註銷:

a) 單純占有之登記;

b) 在無法取得文件證明任何附於財產上之負擔或其他負擔已消滅時,由經登錄之任何利害關係人請求作出之有關該等負擔登記之註銷。

二、無法取得為更正憑證及更正根據憑證繕立之標示所特別要求之文件時,司法證明之訴,按符合有關情況之種類並經作出適當之配合,亦適用於上述更正。

第三章

登記之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起)

一、不準確之登記及不適當繕立之登記,得由登記局局長主動更正,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包括非為登錄權利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更正。

二、因違反連續性原則而無效之登記,在宣告無效之訴尚未登記前,得透過作出所欠缺之登記而獲更正。

三、除上款規定之情況外,其他更正須透過附註為之,且在作出該附註時,即須同時更新有關標示及登錄內被更正之資料。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與憑證不符)

一、因與憑證不符而出現之不準確之處,係根據登記所依據之文件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然而,如更正可能損害登錄權利人之權利,則須獲全體登錄權利人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判。

三、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因錯誤登錄而成為登錄權利人且屬擬獲得之更正所涉及之人,並非登錄權利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憑證之缺陷)

一、因憑證之缺陷而出現不準確之處,僅在獲得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判後,方得更正;但如該缺陷構成無效之原因,則不得更正。

二、如更正對經登錄之權利人不造成損害,且係以具足夠證明力之文件作為依據,則該更正可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作出,而無需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不適當繕立之登記)

不適當繕立之登記,按第十七條b項之規定屬無效者,得基於全體利害關係人同意或更正程序中法院所作之裁判而註銷。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第三人權利之保護)

對登記錯誤之更正,並不損害與同一房地產有關之其他登記之權利人,但以其未接獲按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之通知為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更正方式)

登記之更正得基於經登錄之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裁判作出。

第一百二十條

(基於同意之更正)

一、如不適當繕立之登記有不準確之處或屬無效,而更正並非由全體利害關係人申請,則登記局局長須主動或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召集全體利害關係人開會,就是否更正進行議決,並在召集時表明如利害關係人不到場或在會議結束前不提出反對,即等同於同意作出更正。

二、申請書須連同文件一併呈交;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對有關登記附註更正之待決。

三、會議只可於發出第一款所指掛號信之最後一封時起計十五日後召開。

四、無人提出反對,且登記局局長及出席之全體利害關係人均同意更正者,須繕立同意筆錄。

第一百二十一條

(透過司法途徑之更正)

一、如並無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任一通知或未能獲得同意,則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透過司法途徑作出更正。

二、屬在八日內不提出聲請之情況,如登記局局長認為登記不準確或不適當繕立,則應依職權促使作出更正;如登記局局長不認為登記不準確或不適當繕立,則應促使註銷上條第二款所指附註。

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狀及將之送交法院)

一、起訴狀須致予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起訴狀得不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其內須列明請求原因及與請求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認別資料。

二、如未依職權促使作出更正,起訴狀及文件須交予登記局,並作相應之呈交註錄。

三、有關卷宗須連同登記局局長之意見在五日內送交法院;如之前尚未附註更正之待決,須於此時對登記作該附註。

第一百二十三條

(傳喚)

一、法官須命令傳喚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十日內提出反對。

二、如提出反對,則須按以簡易形式進行之民事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三、如不提出反對,則法官命令作出其認為合適之措施,並就有關請求之實體問題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判決之執行)

一、判決確定後,法院須將有關判決之內容證明及聲請人附於卷宗之文件送交登記局。

二、登記局局長須依職權作出更正;如更正被駁回或更正請求被捨棄,則須依職權註銷有關更正待決之附註。

第一百二十五條 *

(上訴)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除當事人外,檢察院亦得提起上訴。

三、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四、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條

(豁免)

一、如更正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更正之作出係由登記局局長促使,則豁免更正程序之費用及印花稅。

二、更正之登記或更正待決之登記均屬免費。

第四章

登記之重造

第一百二十七條

(重造之方法)

一、已輸入電腦之登記,或在已遺失或作廢之簿冊內之登記,得透過從安全檔案進行複製或根據有關文件重新製作登記而重造。

二、重造登記之日期應載於有關登記內。

第一百二十八條

(無安全檔案)

無安全檔案時,為重造登記,經證實具有證明效力之副本及存放於公共部門或公共檔案之影印本,具有與存放於安全檔案內之登記相同之證據價值。

第一百二十九條

(登記之重新製作)

一、重造登記亦得透過根據存檔文件或利害關係人呈交之文件重新製作登記而為之。

二、應要求有權限之部門給予重新製作登記所需之文件,且無須為取得文件而繳納手續費及印花稅。

第七編

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提出之申訴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可申訴之決定)

一、如登記局局長決定拒絕作出被申請之任何登記行為,即使屬默示拒絕者,或決定就有關行為作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則對該等決定,得以本法典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對拒絕發出應由登記局發出之證明或其他文件之決定,以及對登記行為之收費,亦得以本法典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二、對拒絕更正登記之決定,僅得在本法典所規定之專有程序中對該拒絕之決定進行審查。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訴之方式)

一、對上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a) 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

b) 行政上訴;

c) 向法院之上訴。

二、行政上訴,須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起;向法院之上訴,須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訴係具任意性,且不取決於先前已否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並等同於撤回聲明異議。

四、向法院提起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或行政上訴權,並等同於撤回待決之程序。

五、對在聲明異議待決期間提起之行政上訴或向法院之上訴,適用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正當性)

一、申請人及直接受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具有對該決定提出申訴之正當性。

二、如被申訴之決定係以指稱公證員繕立之憑證有瑕疵作為依據,則該公證員得對此提出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在此情況下,有關卷宗應附具假定受該決定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許可。

第二章

聲明異議

第一百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期間)

一、聲明異議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說明理由;聲明異議須在就其所針對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局局長提出;如未有決定,則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局局長提出。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八日。

三、利害關係人應在聲明異議之申請內力求論證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理由不成立,最後並提出改正該決定之請求。

第一百三十四條

(決定)

一、有權限之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應在五日內審查聲明異議並作出決定,即使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非由該局長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記局局長作出決定時,應說明理由,並在決定中指明將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予以改正或維持。

三、作出決定後,登記局局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聲明異議人。

四、登記局局長在第一款所指期間未作出明示決定者,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即視為被駁回。

第三章

行政上訴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上訴之提起及期間)

一、提起行政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務司司長之申請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申請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訴申請時,須附同上訴人認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請內應:

a) 指出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b) 完整列明上訴之依據;

c) 要求下令作出有關行為或更正收費。

三、對登記局局長拒絕作出登記行為之決定及對登記局局長作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之決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訴,須在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須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四、對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則須在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五、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上訴之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八日。

六、未提出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利用對在聲明異議程序內所作決定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先前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須於收到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後五日內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二、如登記局局長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三、登記局局長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或可作出此行為之期間屆滿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先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款所指之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連同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之卷宗,一併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已提出聲明異議但未在法定期間對此作決定之情況。

第一百三十八條

(嗣後之步驟)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收到有關卷宗後,須將之送交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以便該部門發出意見書。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須在十日內發出;因有關事宜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延長五日。

三、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有關意見書須在五日內發出。

第一百三十九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後四十八小時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應告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第一百四十條

(對上訴之決定)

一、如有關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指意見書發出之日起最長五日期間內,作出批准或駁回上訴之決定。

二、對上訴之決定應在司法事務司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情況,則應在十日內作出。

三、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並將之告知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

四、在告知登記局局長之同時,或在任何情況下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將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記局。

第一百四十一條

(決定之效力)

一、就上訴作出批准之決定時,即須按情況依職權作出被拒絕之行為或依職權將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但登記局局長得在有關文件上載明該決定,尤其在嗣後發出之證明內載明。

二、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決定者,應按決定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四章

向法院之上訴

第一百四十二條

(可提起上訴之決定)

對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以及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包括默示駁回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期間)

一、對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未有決定,則應在作出決定之期間屆滿時起三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二、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間就該上訴作決定,則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而提出之申訴,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四、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八日,而對該期間之計算,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五、曾提出聲明異議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訴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之期間。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上訴之提起)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登記局呈交致予管轄法院之訴狀為之,該上訴視為在登記局接收訴狀之日提起。

二、對上訴之訴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關行政上訴申請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將卷宗送交法院)

一、登記局局長應在收到上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文件送交管轄法院,並將倘有之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之卷宗附同該文件一併送交;以上規定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未有機會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程序中就上訴事宜表明意見,則得在五日內作出明示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三、對登記局局長按上款規定作出之決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登記局局長將卷宗送交法院時,應向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通知,以便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登記局局長得在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有關決定告知法院後,法官須終結訴訟程序,並命令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第一百四十七條

(對上訴之審判)

一、如法官曾參與以正有爭議之登記所涉之行為作為標的之程序,則不得就上訴進行審判。

二、法院收到卷宗後,須將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該法官將之送交檢察院作意見書,意見書應在十五日內發出。

三、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內無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之意見書,則法官須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命令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以便該部門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發出意見書。

四、如訴訟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則法官須在發出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判決。

第一百四十八條 *

(對裁判之上訴)

一、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確定裁判之執行)

一、對上訴作確定裁判後,法院書記長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並將所作裁判之證明送交有關登記局局長及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如上訴理由成立,司法事務司司長所作之駁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之決定即不生效力。

三、在法院之裁判要求下,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應依職權作出被拒絕之行為或將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並載明已確定之裁判。

四、屬涉及登記行為之收費之裁判者,應按裁判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一百五十條

(上訴利益值及訴訟費用之豁免)

一、上訴利益值為被拒絕作出登記之事實之價值或作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之事實之價值;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出申訴之情況,上訴利益值為上訴人給予而最終由法院定出之價值。

二、旨在對登記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上訴,其利益值為上訴所針對之收費之金額。

三、不論對上訴之裁判為何,上訴所針對之登記局局長均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但證明其行事出於故意或惡意者除外。

第五章

申訴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條

(申訴之提出)

一、對登記局局長之決定提出申訴時,即須作出第五十三條所指之呈交註錄;申訴之標的為登記行為時,應立即對被拒絕行為之摘錄或對臨時登記作附註。

二、申訴一經提出,臨時登記之失效期間即告中止,直至附註下條第二款所指事實為止。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申訴作出之裁判)

一、法院書記長須將向法院之上訴之撤回或棄置,以及因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實告知登記局局長。

二、須按上條第一款之規定,附註申訴之撤回或申訴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訴之棄置或因上訴人不作任何行為而使程序停止逾三十日之事實。

三、如申訴權失效或出現上款所指之任何事實,則須附註從屬登記之失效,並將相抵觸之登記轉換。

四、如申訴理由成立,須根據有關拒絕之相應呈交作出原先被拒絕之登記,而臨時登記則根據提出申訴之相應呈交作出轉換。

五、如對拒絕登記之決定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須附註與原先被拒絕之登記相抵觸之臨時登記之失效,並依職權將從屬登記轉換。

第八編

其他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費用)

一、須算入訴訟費用之收費,與訴訟費用一併繳付。

二、發出證明之應繳費用,須於領取證明時繳付。

三、作出任何登記行為後,須免費向利害關係人提供登記之影印本或電腦打印之副本,但該影印本或電腦副本不具證明效力,而僅具資訊用途。

第一百五十四條

(收費及繳付)

一、須於作出登記後編製登記行為之收費帳目。

二、在十五日後,如未自動繳納有關收費,登記局須按以下規定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利害關係人繳納有關收費:

a) 告知利害關係人登記已作出;

b) 將有關收費帳目之影印本交予利害關係人;

c) 給予八日期限繳納有關收費或對收費提出申訴。

三、如利害關係人在上款c項所指期間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聲明擬對收費提出申訴,則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交予利害關係人清楚詳細列明計算收費標準之書面說明;提出申訴之期間由交予該說明書之日起計。

四、在作出登記四十五日後,如利害關係人未對收費提出申訴,亦不繳納有關收費,則登記局須按以下規定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利害關係人:

a) 給予八日期限繳納收費,並表明如繼續不繳納,則費用加收百分之十,且最少加澳門幣500元;

b) 警告利害關係人,如在上項所指期間仍不繳納有關收費,將提起強制徵收程序,且不發出登記行為之證明。

五、如在上款a項所指期間內仍不繳納有關收費,須對有關登記作欠繳費用之附註。*

六、繳納有關收費後,須立即註銷上款所指附註。

* 請查閱:更正

第一百五十五條

(豁免)

一、以本地區、其具有法律人格之機關或市政機構之名義且專為其本身利益而請求作出之登記,得豁免登記手續費。

二、然而,如屬涉及執行程序之行為,則須按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

(清單)

每日工作結束時,須作一份載有與所徵收手續費及稅款有關之所有資料之清單,並由登記局局長或負責會計及司庫工作之助理員簽署。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使虛假行為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被登記者,除可能負刑事責任外,亦須對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為進行登記或繕立所需文件而在登記局內外作出或確認虛假或不準確之聲明者,亦須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期間)

一、計算本法典所指期間時,須以連續計日數之方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為之期間屆滿之日登記局不對外辦公,則該行為得於緊接之首個工作日作出,並視為有效及產生效力。

三、對本法典所指期間之計算,適用民法中有關期限之計算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期間之不遵守)

登記局局長或其代任人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義務而規定之法定期間者,須負紀律責任,且須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間而規定之其他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