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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登記法典》第51至100條


第五十一條

(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記之註銷)

一、在訴訟已終結之情況下,註銷查封、假扣押及其他保全措施之登記,係根據管轄法院發出之證實訴訟已終結之證明為之;在稅務執行程序中,上述註銷係根據管轄法院發出之證實對公鈔局之債務已消滅或並不存在之證明為之。

二、如屬在已查封財產之執行程序中作司法變賣之情況,則僅得於就司法變賣作登記後,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註銷。

第五十二條

(臨時登記之註銷)

一、註銷取得及意定抵押之基於性質之臨時登記,以及註銷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係根據有關權利人之聲明為之。

二、聲明人之簽名應當場認定,但在登記局公務員面前簽署者除外。

三、如有登記從屬於第一款所指登記,則亦需有關權利人在以相同手續作出之聲明內給予同意,方得註銷第一款所指之臨時登記。

四、註銷訴訟之臨時登記,係根據駁回對被告所作之請求、駁回起訴、決定消滅訴訟程序或宣告訴訟程序中斷之確定裁判之證明為之。

第五章

呈交

第五十三條

(呈交註錄)

一、為進行登記之呈交之註錄,須按遞交登記申請及有關文件之順序在電腦內作出,而為作出呈交註錄,須從申請及有關文件中摘錄必需之資料,並在申請及有關文件上註明呈交編號及日期。

二、呈交註錄應載有下列資料:

a) 呈交之順序編號及日期;

b) 申請人姓名;如為官方實體,須載有申請人之職務;

c) 擬登記之事實;

d) 有關請求所涉及之標示之編號;

e) 所呈交文件之種類及編號。

三、在文件內被指為未有標示之各房地產,須透過指明地籍圖之編號與日期及房地產所處之堂區,加以識別。

第五十四條

(多個登記行為)

一、就每一須登記之行為,須作一個獨立之呈交註錄。

二、如在取得或單純占有之同時設定其他須登記之事實,且該等事之登記按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作出,則為進行上述取得或單純占有之登記,登記局須在必要時作出相應之呈交註錄。

三、如所申請之行為涉及位於不同科之管轄範圍之多個房地產,則在作出呈交註錄後,須影印有關文件並將影印本分派予須作出相應登記之各科。

第五十五條

(同時呈交)

一、如就同一房地產同時呈交多份與登記請求有關之文件,則有關之呈交註錄須按擬登記事實發生之先後次序作出,而無須理會申請上所指順序;申請上亦須記明順序之更改情況。

二、如擬登記之事實於同日發生,則有關呈交註錄須按事實之主從關係先後作出。

第五十六條

(呈交收條)

一、就每次呈交均須發出兩份官方式樣之呈交收條,其一指明接受呈交之公務員之姓名,並交予呈交人,另一則附於登記申請內。

二、呈交收條上須載明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指資料。

第五十七條

(呈交之拒絕接受)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可拒絕接受呈交:

a) 在登記局對外辦公時間外呈交;

b) 文件與物業登記之行為無關;

c) 請求未以式樣獲核准之表格作出,但屬登記之更正、法律規定之非依職權作出之附註或由官方實體作出之呈交者除外。

二、如拒絕接受呈交,須發還登記申請書,並附上登記局局長具理由說明之批示。

第五十八條

(呈交之法定期間)

一、在登記局法定對外辦公時間內,方得作出呈交。

二、作出每日最後一次呈交註錄後,須註明接受呈交服務之結束,並作註錄日誌。

三、如無呈交,在登記局停止對外辦公時須註明該情況。

第六章

登記請求之評定

第五十九條

(合法性原則)

一、由登記局局長根據適用之法律規定、所呈交之文件及過往之登記,評定登記請求之可行性,並審查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性、憑證在形式上之合規範性及憑證所載處分行為之有效性。

二、在上款規定以外之情況,登記局局長僅評定是否符合由其負責審查之法定要求,或對有關事實或登記構成限制之法定要求。

第六十條

(登記之拒絕)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拒絕作出登記:

a) 所呈交之文件明顯不能用作證明須作物業登記之任何事實,或明顯用作證明已登記之事實;

b) 該事實明顯無效;

c) 該登記曾以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方式繕立,而該等疑問尚未消除。

二、對於已通知檢察院之確定裁判所證明之事實,不得拒絕登記,但該登記與從過往登記所得出之房地產法律狀況明顯不符者除外。

三、屬以上兩款規定以外之情況,僅在因欠缺資料或因有關行為之性質而不能作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時,方得拒絕登記。

四、拒絕登記時,須註明呈交編號及日期、載明對應於登記之順序編號及對被拒絕之行為之扼要說明。

第六十一條

(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

無拒絕登記之理由時,如無法作出確定登記或基於性質之臨時登記,則須作出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

第六十二條

(拒絕登記批示及作臨時登記之批示)

一、以扼要方式作出但經適當說明理由之決定拒絕登記之批示及決定作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之批示,須記錄於電腦內,並在批示作出後五日內以掛號信將之通知申請人。

二、如登記請求係由律師向登記局提交,則上款所指通知應向該律師作出。

第六十三條

(稅務義務)

一、任何須課稅之行為,在未繳稅或確保稅項之繳納前,均不得作確定登記。

二、登記局局長無權評定財稅部門所結算之稅務負擔是否正確。

三、如已開展繼承及贈與稅之結算程序,且登記所涉及之房地產正在該程序處理,則繼承及贈與稅之繳納即視為已獲確保。

四、透過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非司法分割及贈與公證書而作出之移轉所產生之稅項,以及二十年前作出之移轉所產生之稅項,其繳納均推定為已獲確保。

第六十四條

(缺陷之彌補)

一、登記程序之缺陷應儘可能根據所呈交之文件或登記局所保存之文件予以彌補,或透過電腦資源予以彌補。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登記局須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請人,以便其願意時在確認登記為有效前彌補登記程序之缺陷;但登記局不得因作出該通知而影響其正常運作。

三、在呈交後至登記作出前,利害關係人得補交其他文件,以補正不屬第六十條第一款所指拒絕原因之缺陷。

四、在呈交後至登記作出前,如提出另一登記請求,而先前請求之登記係從屬於此登記,則有關欠缺視為已彌補,並按有關情況作出登記。

第六十五條

(變換)

一、如發現登記請求與所呈交之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導致兩者相抵觸,則須根據從該等文件得出之資料作出登記。

二、如請求就一個或一個以上事實進行不同登記,並為此呈交多個登記請求,但有關事實僅應繕立一項登記,則作出該登記時,應註明首次呈交之編號,並視其他呈交變換為首次呈交。

三、如僅請求作出一項登記,並為此呈交一個登記請求,但就請求登記之事實應繕立不同登記,則登記局須作出必需之呈交註錄,並按有關情況作出相應之登記。

第六十六條

(捨棄)

在呈交後至開始作登記前,可透過申請人之書面聲明捨棄登記。

第四編

登記行為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七條

(登記之期間及順序)

一、登記須於十五日內按呈交之順序繕立。

二、就與各房地產或獨立單位有關之行為作登記時,須按呈交之順序為之,但如申請人以書面請求加快作出登記,並說明理由,則得不按呈交順序作登記。

三、加快申請無須作呈交註錄,而僅在申請上註錄收件日期及年度順序;登記局局長應在申請內扼要說明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加快請求之理由。

四、如批准請求,應在登記局收到加快請求之日起最長五日期間內作登記。

五、加快申請須附同有關登記一併存檔。

第六十八條

(方式及行文)

一、登記係由所涉及之房地產標示、關於該房地產之權利或負擔之登錄及有關附註組成。

二、登記係根據有關憑證透過電腦以摘錄形式繕立。

三、在行文方面,登記應使用阿拉伯數字,以及容易理解、含義清晰且一般慣常使用之詞首字母縮寫與縮略語。

第六十九條

(日期及有效性之確認)

一、登記日期為有關呈交之日期;如無須呈交,則為繕立登記之日期。

二、電腦內所儲存之登記,由登記局局長或其法定代任人透過輸入各自之密碼確認其有效性,如屬後者,確認時須註明其身分。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透過轉錄簿冊而作出之登記,此登記得由登記局局長指定之助理員或公務員確認其有效性,但須註明其係透過轉錄而繕立之登記。

四、確認登記為有效時,得使用縮簡之姓名。

五、確認登記為有效後,須製作以電腦繕立之登記之每日副本,以組成安全檔案。

第七十條

(不確認登記為有效時之彌補)

一、如登記未獲確認為有效,應將之與有關文件進行核對,以確定可否作出該登記。

二、如有關文件並無存檔,且無法依職權取得核對登記所需之資料,則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主動或自收到為此而發出之通知起三十日內提交所需文件。

三、如得出結論為可作登記,則應確認其為有效,但須註明作出彌補之日期;反之,則須記明登記未獲確認為有效之情況不可彌補,而該登記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並將此事通知有關之人,以便其可提出申訴。

第二章

標示

第七十一條

(目的)

一、標示旨在記載房地產在形體上之識別資料,並說明財政司房屋紀錄之狀況及地籍狀況。

二、就每一房地產,須作一獨立標示。

三、對每一標示須註明相關之有效登錄之備考。

四、對應於備考之登錄一經註銷或失效,又或其效力因新登記而轉移時,即須將該等備考劃去,並將之轉入電腦之舊登記紀錄內。

第七十二條

(標示之開立)

一、各科均須按共用之同一編號順序作出標示;作出標示時,須註明有關呈交之編號及日期;標示係從屬於一項確定登錄、臨時登錄或附註而作出。

二、如拒絕就與未有標示之房地產有關之事實作登記,須以所具備之資料開立標示,並按第六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註明有關拒絕一事。

三、如上款所指標示係涉及從另一已有標示之房地產分割出之房地產,則須對該另一已存在之標示作有關分割之附註,記明分割係旨在指出拒絕登記一事。

第七十三條

(附屬標示)

一、如屬分層所有權之設定,則除須作整個房地產之總標示外,尚須就每一獨立單位作獨立標示。

二、每一獨立單位之名稱,係由樓層數目或樓層之其他慣用名稱與按字母順序排列之大寫字母組成,又或由樓層數目或樓層之其他慣用名稱與獨立單位所在之樓層獲賦與之編號組成。

三、如對由多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構成之房地產設定分層所有權,則除須作整個房地產之總標示外,尚須就每一子部分作獨立標示,以及就每一子部分內之各獨立單位作獨立標示。

四、就上款所指之各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作標示時,除須指出其由編號、大寫字母或其他慣用叫法所表示之專有名稱外,尚須指出有關房地產之總標示編號。

第七十四條

(標示之一般載明事項)

一、標示之摘錄應載有:

a) 專有順序編號,以及有關呈交之編號及日期;

b) 屬農用房地產或都市房地產;

c) 房地產倘有之名稱及以堂區、地區、街道、門牌號碼或四至表示之房地產座落地點;

d) 房地產之面積及組成部分;

e) 透過指出財政司房屋紀錄編號或指出無該紀錄而反映之房屋紀錄狀況;

f) 地籍圖之編號及日期,屬此情況者,無須載明四至。

二、因合併或分割而產生之房地產之標示內,須載明有關標示之編號。

第七十五條

(總標示之載明事項)

一、在實行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之總標示內,須載明組成該樓宇之各獨立單位之名稱,但屬以下各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在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房地產之總標示內,須載明各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名稱、各分層建築物子部分在房地總價值中所占之百分比,以及全部或若干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三、如上款所指之房地產係分期興建,則每當開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獨立標示時,須對該房地產之總標示作出組成該子部分之樓宇已完工之附註。

四、上款所指之獨立標示,應於登錄有關分層所有權制度之同時作出。

第七十六條

(附屬標示之載明事項)

一、各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標示應載明:

a) 房地產總標示編號,並在其後加上該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名稱;

b)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c項至e項所指事項;

c) 該子部分之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價值,以及組成該子部分之各獨立單位之名稱。

二、各獨立單位之標示應載明:

a) 房地產總標示編號及倘有之分層建築物子部分之名稱,並在其後加上獨立單位之名稱;

b) 獨立單位之識別資料,包括其樓層或任何區別於其他單位之事宜;如有指出,應指明該單位之建築面積或實用面積;

c) 附屬於獨立單位或由其專用之儲藏室或停車位之識別資料及所在地點;

d) 獨立單位之用途。

第七十七條

(重複標示)

一、如發現重複標示,則保留其一而將餘者之有效備考轉錄到該標示,並對不予保留之標示作附註,記明其已作廢及指出所保留之標示。

二、對所保留之標示,亦須作附註,記明重複標示之情況及指出作廢標示之編號。

第七十八條

(標示之作廢)

一、標示不可註銷,但屬以下情況,應附註下列標示之作廢:

a) 獨立單位之標示,如屬拆毀樓宇或分層所有權之設定登錄已註銷或失效之情況;

b) 完全合併之房地產之各標示;

c) 從屬於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或基於性質之臨時登記而開立之標示,如該臨時登記已失效;

d) 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標示,如尚未消除引致拒絕登記之原因。

二、就任何標示之作廢作附註時,應註明原因。

第三章

對標示之附註

第七十九條

(標示之更改)

一、標示之資料得透過附註予以更改、補充或更正。

二、因附註而引致之更改,並不影響未參與附註之人之權利,只要其權利已在先前之登錄內訂明。

第八十條

(一般必備資料)

標示之附註應載有下列資料:

a) 專有順序編號;

b) 相應之呈交編號及日期,如無須呈交,則載明作附註之日期;

c) 被更改、補充或更正之標示資料;

d) 主要文件之性質及日期,但屬依職權作出且從屬於其他登記之附註除外。

第八十一條

(標示之依職權更新)

一、如標示資料之更改載於有權限證明此事之實體所發出之文件或載於具正當性請求更新該資料之人參與下繕立之文件,則標示之資料應依職權更新。

二、賦予或更改地籍圖編號及日期、財政司房屋紀錄編號、公共街道名稱或門牌號碼時,如更改前後之資料能相互對應,則須透過電腦依職權對標示作附註,即使從被附註之事實所顯示之更改係在呈交文件後出現亦然。

三、呈交要求登記以商業企業作為標的之質權之請求,以及進行該登記後,須依職權免費對以有關商業企業主名義登錄而供商業企業使用之房地產之標示作有關呈交及登記之附註。

四、以商業企業為標的之質權之登記一旦失效或註銷,即須依職權免費註銷上款所指之附註。

第八十二條

(合併及分割)

一、就形成須登錄之房地產所需之有關合併及分割之附註,係依職權且從屬於該登錄而作出,並須分別對有關標示載明有關合併及分割之情況。

二、因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合併而引致標示之必備資料有任何變更時,應將此變更載於其中一個合併附註內。

三、與經合併之房地產有關之嗣後其他一切附註及相關之有效登錄之備考,均須對已作上款所指附註之標示作出。

第八十三條

(房地產合併前之標示之替代)

一、如不同房地產之合併引致難以識別由合併而產生之新房地產,應開立新標示,並因而對房地產合併前之各標示作附註,記明其已作廢。

二、作廢之標示上關於有效登錄之備考,應轉錄至新標示。

第八十四條

(劃準線所需之地塊或使土地完整之地塊)

一、因劃出新準線而須將地塊讓與本地區並撥歸公產時,如讓與之土地屬已有標示之房地產之一部分,則為記錄地塊之讓與,僅需對有關標示附註面積之減少即可。

二、移轉小地塊以使地界完整時,如移轉之土地屬已有標示之房地產之一部分,則為記錄小地塊之移轉,僅需對該房地產之標示附註有關分割以及對獲得小地塊之房地產之標示附註有關合併即可。

三、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小地塊係指不足以用於常規建築之土地或不超過所併入之房地產面積之百分之一之土地。

第四章

登錄

第八十五條

(登錄之目的)

一、登錄旨在透過摘錄與房地產有關之事實而確定房地產之法律狀況。

二、登錄僅得根據總標示或附屬標示作出。

三、在電腦內就涉及數個標示之任何事實所作之登錄,自動聯繫各標示。

第八十六條

(基於性質之臨時性)

一、下列登錄為基於性質之臨時登錄:

a) 第三條所指訴訟之登錄;

b) 分層所有權之設定及更改登錄,如該登錄係在核准圖則後至發出使用准照前作出;

c) 有關獨立單位之法律事實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作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確定登記前作出;

d) 因未經第三人同意或未獲法院許可而可撤銷之法律行為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可撤銷之情況獲補正前或提出撤銷之權利失效前作出;

e) 由無足夠權力之管理人或受權人訂立之法律行為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該法律行為獲追認前作出;

f) 取得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出具有關法律行為之憑證前作出;

g) 意定抵押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繕立有關抵押之設定憑證前作出;

h) 透過財產清冊程序之分割之取得登錄,如該登錄係在判決確定前作出;

i) 司法裁判抵押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判決確定前作出;

j)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所指抵押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裁定請求理由成立之判決確定前作出;

l) 查封、假扣押或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命令採取有關措施後至作出措施前作出;

m) 製作清單或其他保全措施之登錄,如該登錄係在有關批示確定前作出。

二、下列登錄亦為基於性質之臨時登錄:

a) 查封、假扣押或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錄,如就有關財產已存有以非被執行人或非被聲請人之名義作出之取得或確認所有權之登記或單純占有之登記;

b) 從屬於任何臨時登記之登錄;

c) 與任何臨時登記相抵觸之登錄;

d) 在對拒絕登記之行為提出申訴之待決期間,又或提出申訴之期間屆滿前所作之登錄;

e) 在使長期租借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產生效力之批示公布前,申請作出之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五條第四款所指長期租借之設立之登錄。

第八十七條

(某些基於性質之臨時登錄之存續及失效)

一、就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登錄,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須以臨時方式作出之依據,則其有效期為五年,但如利害關係人透過證明作臨時登錄之理由仍然存在之文件提出續期請求,則可續期,每次為期三年。

二、就基於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合同而作出之上條第一款b項至d項、f項及g項所指登錄,上條第一款h項至m項所指登錄,在不影響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下之上條第二款d項所指登錄,以及上條第二款e項所指登錄,如不存在其他亦使之須以臨時方式作出之依據,則其有效期均為三年,但如利害關係人透過證明作臨時登錄之理由仍然存在之文件提出續期請求,則得以相同之期間多次續期。

三、上條第二款a項所指登錄之有效期為一年,但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所規定者除外。

四、上條第二款b項所指登錄,在其所從屬之登記之有效期內保持有效,但基於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該登記轉為確定時,該從屬登錄亦依職權轉為確定。

五、上條第二款c項所指登錄,在與其相抵觸之登記之有效期內保持有效,但基於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該登記轉為確定時,與該登記相抵觸之登錄即告失效,而該登記被註銷或失效時,與該登記相抵觸之登錄即依職權轉為確定。

六、如在第一百零六條第四款所指之有關聲明之通知後三十日內宣告之訴未予提起及登記,則上條第二款a項所指登錄即告失效;如上條第二款e項所指登錄在使長期租借合同符合形式要件而產生效力之批示公布後三十日內未轉為確定登錄,則該登錄即告失效。

第八十八條

(一般必備資料)

一、登錄之摘錄應載有:

a) 呈交編號及日期;

b) 相應之順序編號,並在其後加上字母G、C或F,視乎屬所有權之取得或確認登錄、抵押登錄或其他登錄而定;

c) 如屬臨時登錄,則載明其為基於性質之臨時登錄或基於疑問之臨時登錄;如屬前者,尚須指明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d) 登錄事實之主體之認別資料;如為自然人,須載明其全名、婚姻狀況及居所;如已婚,須載明其配偶姓名及婚姻財產制;如未婚,則指明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如為法人,則須載明其名稱或商業名稱及住所;

e) 有關標示之順序編號;如屬以長期租借方式或租賃方式批出之房地產,則載明此情況;

f) 登錄之事實;

g) 如屬擴大登錄,須載明經擴大之登錄之編號;

h) 主要文件正本之性質、日期及發出之部門或實體。

二、在取得登錄內不載明義務主體,但載明其姓名係確定有關取得必不可少者除外。

三、如無法透過本條所規定之方式認別登錄主體之身分,則須載明可確定其身分之事宜。

第八十九條

(附加協定及條款)

登錄之摘錄必須載有下列附加協定或條款:

a) 轉讓合同內訂定之所有權保留協定及買回協定;

b) 信託條款、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條款、保留贈與財產處分權條款或歸還贈與財產條款,以及其他限制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之效力之停止條款或解除條款;

c) 排除贈與財產或遺留財產對受益人債務之責任之條款;

d) 共有財產之不分割協定,只要其已在設定或取得憑證內訂定。

第九十條

(特別必備資料)

一、登錄之摘錄亦應載有下列特別事項:

a) 在取得登錄中:原因及倘有之價值;

b) 在用益權之登錄、使用權及居住權之登錄及地上權之登錄中:憑證內所規定之該等權利之內容或地上權人義務、原因、倘有訂定之存續期,以及價值;

c) 在地役權之登錄中:所規定之負擔、原因及倘有之價值;如地役權僅在一段時間內存續,則指出其期間;

d) 在轉讓財產之許諾之登錄或於財產上設定負擔之許諾之登錄中:倘有訂定之許諾期間,以及價值;

e) 在優先權之約定之登錄或給予優先權之遺囑處分之登錄中:有關合同或遺囑、優先權之期間及憑證內就當事人之給付所規定之其他條件,以及倘有之價值;

f) 在訴訟之登錄中:請求及請求利益值;在裁判之登錄中:裁判之主文部分、裁判日期、註明已轉為確定及其利益值;

g) 在自死者遺留財產之收益中收取扶養費之登錄中:每月之固定給付;如無訂定,則指明提供扶養之方式;

h) 在向債權人作出財產交管之登錄中:憑證內規定之獲交管之人之義務、原因、債權之總金額,以及倘有約定之出售期間及價金;

i) 在財產之查封、假扣押或在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財產之扣押之登錄中:該等事實之日期及擬執行之金額或假扣押所擬確保之金額;如此等登錄按第八十六條第一款l項之規定為臨時登錄,則須載明之日期為命令採取措施之批示之日期,如此等登錄按同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為臨時登錄,則尚須載明登錄權利人之姓名、婚姻狀況及居所;

j) 在製作清單之登錄中:採取該措施及作出批示之日期;在其他行為或措施之登錄中:該等行為或措施之內容,以及法律行為或批示之日期;

l) 在融資租賃之登錄中:期間、開始日期及價值;

m) 在收益用途之指定之登錄中:其存續期;如無確定期間,則須指出藉收益用途之指定而支付之金額,以及在已訂定固定金額之情況下須指出每年扣除之金額;

n) 在設定分層所有權之登錄中:房地產之價值、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每一單位之相對價值、憑證內特別規定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以及設定憑證內載有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時,須指出其存在;在更改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之登錄中:有關改變之說明,以及屬更改分層建築物之規章時,指出規章之更改;

o) 在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之登錄中:批出之性質、用途及利用,以及批出之年租金及期間;屬轉租之情況,尚須註明轉租金額;

p) 在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登錄中:批出之性質、用途及利用,以及年地租及田面權價值;

q) 在為擔保保險公司技術備用金而作劃撥之登錄中:備用金之種類及房地產或債權之價值;

r) 在任何限制或負擔之登錄中:其內容;

s) 在以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為依據之登錄中:倘有之就作出該指定而約定之期間,指出有關在無作出指定時合同所具之效力之訂定。

二、作出上款q項所指之劃撥登記時,須將有關財產歸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名下。

第九十一條

(抵押登錄之特別必備資料)

抵押登錄之摘錄應載明下列特別事項:

a) 抵押之依據、所擔保之債權及債權之從權利;

b) 法定利率,如為辦理抵押登記而呈交之文件顯示本金產生利息,但未指明約定之利率者。

第九十二條

(與其他須登記事實同時設定之事實之登錄)

一、如在取得或單純占有之同時設定其他須登記之事實,則就該取得或單純占有作登錄後,亦須依職權登記該事實,但證明該事實已消滅者除外。

二、如對繼承不適用在澳門生效之法律,或抵償之債務或遺贈之債務之總金額少於澳門幣50,000元,又或不論金額如何,債權在可請求時起計已逾十年,且債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在上述三種情況下,均不為擔保抵償之債務或遺贈之債務之法定抵押作登錄。

三、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如從所呈交之文件未得出債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之結論,則推定債權人具有行為能力。

四、受領有關給付之收據,經公證認定債權人之簽名後,在形式上足以證明抵償之債務或遺贈之債務已消滅。

五、第二款所指之金額得透過訓令予以調整。

第九十三條

(受限制之所有權之登錄)

一、如房地產有用益權之登錄或使用權及居住權之登錄,又或應依職權繕立此等權利之登錄,則進行此房地產之取得登錄,須一如取得完全所有權般為之。

二、如不符合上款規定之條件,則在受上款所指權利限制之所有權之登錄內,應註明所有權所受之限制。

三、進行完全所有權之登錄係基於分別取得所有權及用益權,即使基於不同憑證而分別取得該等權利者,亦應依職權註銷用益權之登記。

四、進行在批出登記後因批出而生之權利之登錄時,須視所批出之房地產已被取得完全所有權,但仍須載明第八十八條第一款e項最後部分所指之事項。

第九十四條

(單一登錄)

在下列情況下,須作單一登錄:

a) 房地產或獨立單位之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聯合請求作出有關各自份額之取得或占有登記;

b) 房地產或獨立單位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取得對未分割份額之權利,即使基於不同憑證而取得亦然;

c) 田底權及田面權係因土地批出而設定,又或同時取得批出土地之租賃權與對因土地批出所衍生之狀況之權利。

第五章

對登錄之附註

第九十五條

(登錄之更改)

一、登錄得透過附註予以補充、更新或限制。

二、擴大登錄標的之事實,又或擴大登錄內所訂定之權利及附於財產上之負擔或其他負擔之事實,僅得透過新登錄予以登記,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用益權或使用權及居住權消滅時,須對按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之所有權登錄作有關消滅之附註,但不影響須依職權註銷倘有之用益權或使用權及居住權登記。

第九十六條

(特別附註)

一、須透過對有關登錄作附註之方式登記下列事實:

a) 為執行債權而由債權人對被抵押之房地產進行之查封;

b) 就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擔保之債權進行之查封、假扣押、製作清單、出質及其他行為或措施;

c) 上項所指債權之移轉及用益權;

d) 抵押權之讓與或抵押登錄優先順位之讓與;

e) 將抵押債權撥作擔保保險公司之技術備用金;

f) 共有財產之不分割協定,只要按第八十九條d項之規定該協定不應載入登錄內;

g) 屬於未分割遺產之財產之某一或某些登錄權利人之權利之移轉及用益權,以及就該權利進行之查封、假扣押、製作清單、扣押及其他行為或措施;

h) 由轉讓不動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許諾,或由優先權之約定而產生之合同地位之讓與,以及融資租賃中承租人地位之讓與;

i) 因將一集合實體之財產轉移予另一集合實體而移轉不動產;

j) 用益權之頂讓;

l) 對作為查封登錄標的之不動產作出之收益用途之司法指定;

m) 因修改批示標的、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引致之批出之修訂,以及批出之續期;

n) 臨時批出轉為確定批出、無償批出轉為有償批出及以租賃方式批出轉為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

o) 假扣押轉為查封;

p) 已登錄訴訟之終局裁判;

q) 臨時登記全部或部分轉為確定登記;

r) 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中,第三人之指定或不指定;

s) 登記之續期;

t) 登記之全部或部分註銷。

二、上款a項至l項所指附註,得以基於疑問之臨時方式作出;如上款a項至l項所載事實經登錄登記時係以基於性質之臨時方式作出,則有關該等事實之附註亦得以基於性質之臨時方式作出。

三、如因連續移轉已登記或因土地批出之登錄之資料不足,引致修訂土地批出之登記不清晰,則此登記應以登錄方式作出,而登錄中須載明有關權利人及第九十條o項及p項所指一切資料,並說明土地批出之首次登錄之編號。

四、訴訟中裁定變更或消滅被登記之事實,又或宣告登記無效或宣告撤銷登記者,在該訴訟登錄轉為確定時,即須依職權作出相應之更改附註或註銷附註。

五、在執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財產之登錄時,即須依職權免費作出附註,載明註銷法院命令註銷之登記。

第九十七條

(一般必備資料)

一、附註應載有下列資料:

a) 呈交編號及日期;如無須呈交,則指出作附註之日期;

b) 附註之順序編號;

c) 註明附註之事實及影響該事實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d) 附註事實之主體;

e) 註明第八十八條第一款h項所指之主要文件,但屬依職權作出且從屬於其他登記之附註者除外。

二、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主體之認別資料。

第九十八條

(特別必備資料)

一、第九十六條第一款a項至m項所指附註,應具有第九十條適用部分所規定之必備資料。

二、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之附註,僅應註明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但涉及更改登錄者除外。

三、註銷之附註,僅應註明註銷,但如為部分註銷,則應說明註銷之內容。

第五編

登記之公開及證據

第一章

公開

第九十九條

(登記之公開性)

一、任何人均得請求就登記行為及存檔文件發出證明,以及獲得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供之有關該等行為及文件內容之資訊。

二、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僅登記局之公務員方得按利害關係人所述翻查簿冊及文件。

三、所發出之證明應儘可能以影印本或電腦打印之副本作出,其內須註明該影印本或電腦打印之副本具證明效力。

四、就登記、批示及任何文件,得發出不具證明效力而僅具資訊用途之影印本或電腦打印之副本,並須於三個工作日內交予利害關係人。

五、上款所指資訊,不得用於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為。

六、專為查閱之目的,使用登記局服務之人,得透過電腦終端機在登記局內直接查閱電腦登記內所載之資訊。

第一百條

(證據方法)

一、登記係以所發出之證明予以證實。

二、為上述證明而規定之有效期,得透過登記局之確認,以相同期間連續延長。

三、應公共部門提出之要求,得以由登記局發出且載有有關登記或文件之全部內容之圖文傳真代替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