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惡意以高於保險利益之實際價值之金額訂立保險合同,則得撤銷該合同。
二、然而,如保險人係以善意訂立該合同,則有權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險人意圖時之保險期間之保險費。
三、如被保險人無惡意,則合同僅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範圍內產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權請求減少保險費。
一、如就同一風險於同一時期內分別向多名保險人為同一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應將已有其他保險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險人。
二、如被保險人惡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責任。
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
四、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
五、如屬其中一名保險人應負無限責任之民事保險,上款所規定之求償權,按相當於保險合同之保險費之比例向其他保險人行使。
一、如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知悉因此產生重複保險,得請求解除合同或將保險金額減少,並根據可受保價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減少保險費。
二、如於訂立多個保險合同後可受保價值減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後訂立之保險合同,或按上款之規定請求減少保險金額。
三、然而,如保險人按一定份額或金額分擔風險,不論彼此是否有協議,投保人僅得請求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
四、撤銷合同、解除合同,以及減少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僅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產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於知悉重複保險後不立即行使撤銷、解除或減少之權利,該等權利消滅。
一、如透過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之事先協議由多個保險人對一定風險共同承擔責任,則各保險人僅按所保障之風險之份額或所承擔之保險金之比例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險合同中,應指定其中一名保險人作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範圍內向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代表其他保險人,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對於地震、戰爭、恐怖活動、動亂及民眾暴動所導致之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如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按具體情況為避免損害擴大而採取適當措施。
二、救助費用由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受保價值之比例負責,即使救助費用與損害金額超過保險金額且救助目的並未達成亦然,但保險人證明該等費用係輕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少事故之損害而使用之方法對保險標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質損害,保險人須承擔責任,但保險人證明該等方法係輕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險人參與救助或保存保險標的物,不影響其權利。
五、如被保險人提出請求,參與救助之保險人應預先支付費用或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共同支付費用。
一、如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喪失賠償請求權。
二、如因過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險人則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損害之金額。
一、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未能就損害金額之確定達成協議,得按一般規定訴諸仲裁,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對於仲裁員之裁決,保險人得自裁決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司法爭執,而投保人則自該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一、支付賠償金之保險人在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須負責之第三人之權利;被保險人有義務不作出任何損害該代位權之行為或不行為,否則,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損害係由被保險人之卑親屬、尊親屬、養子女、直系姻親、家庭傭人或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則不發生代位權,但屬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況下,代位權均不得妨礙被保險人獲得部分賠償。
四、如按第二款之規定或因合同之約定而排除保險人對某些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不得對彼等提起訴訟,但超出已接受之損害賠償範圍者除外。
如屬民事責任保險,保險人對故意導致保險事故之投保人有請求返還權。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轉為破產財產。
二、自作出宣告破產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論是否上訴,或自保險人知悉該判決起三個月內,保險人及破產財產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險人解除合同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請求返還風險不再受保障之期間之保險費。
一、保險標的物被讓與後,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歸取得人所有,但屬民事責任保險者除外。
二、讓與人負責支付保險期間之已到期之保險費,而在將讓與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稱通知保險人前,須對後來到期之保險費與取得人負連帶責任。
一、保險人得於知悉讓與時起一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於以掛號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後生效。
二、保險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權利後,應將不再承擔風險之期間之保險費返還。
三、取得人有權最遲於保險期間終止時解除合同。
四、如屬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無須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須對保險費之支付負連帶責任。
如讓與合同無效或不將讓與事宜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讓與一事時向取得人或讓與人作出支付,則保險人之責任獲免除。
在將讓與一事通知保險人前,讓與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
一、保險合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移轉於其繼承人,但直接與被保險人人身相連之權利及義務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死因移轉,但保險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險人知悉保險標的物歸於繼承人之時起計。
一、如保險合同消滅,保險人於將合同之消滅通知債權人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得以合同之消滅對抗保險單所載或保險人透過其他適當途徑知悉之物之擔保之債權人。
二、上款所指債權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欠交之保險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反對亦然。
三、為上款之目的,保險人應將被保險人欠交保險費之事宜通知債權人。
火災保險包括:
a) 火災導致之毀損,即使火災係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險人或民事責任須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人之過失造成亦然;
b) 火災直接造成之毀損,以及因熱力、煙霧或蒸氣、滅火器具、家具之搬動及按有權限當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毀損;
c) 因雷電、爆炸或其他類似意外所造成之毀損,不論是否同時發生火災。
一、承保範圍為保險單所載之物。
二、如屬家具保險,承保範圍包括火災對被保險人、其家人及其他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毀損。
三、承保範圍不包括因火災而對在保險標的物內之金錢、債權證券、文件、貴重金屬、珠寶、藝術品或其他貴重物品造成之毀損,但另有明示約定者除外。
信用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賠償因被保險人之債務人不作清償所造成之損害,包括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而造成之損害。
產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有:
a) 由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司法判決、其他相同意義之司法行為或與全體債權人簽訂並可對抗各債權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協議所確認之無償還能力;
b) 在執行之訴中所證明或由被保險人就債務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提出之結論性證據所證明之資源不足;
c) 債務人遲延;
d) 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公共實體或第三國或地區阻止合同履行之行為或決定;
e) 本地區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無法履行、貨物無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務無法給付之法律規定;
f) 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或參與付款之國家或地區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 如債務人所作之付款因匯兌波動而在轉換為合同所定貨幣後再移轉時無法相等於未清償之債務金額,債務人所在國或地區宣告債務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責任效力之法律規定;
h) 由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但導致債權人遲延收取其應收款項之事實發生而出現之移轉中止或移轉困難;
i) 在澳門以外發生之戰爭(包括未經宣告之戰爭)、革命、暴亂、兼併或類似行為;
j) 在澳門以外發生之災難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風暴或水災;
l) 債務人為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時,或如屬私法人之情況,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有關付款擔保人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宜而無法清償債務;
m) 如被保險人及保險人均認為無法收取債權款項之協議。
一、承保範圍僅限於合同就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所約定之百分比。
二、賠償金額之計算係根據已計算出之損害金額在作為保險標的之信用之範圍及已約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內為之。
三、保險單內得約定可賠償金額之限額。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有義務將關於作為保險標的之交易之資料通知保險人,並許可保險人查閱與該交易有關之記帳簿冊及會計資料。
一、民事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有義務在法律及合同範圍內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在被保險人須向第三人賠償因合同所規定之事故造成之損害時作出賠償。
二、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之損害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權獲得之賠償金之總數超過保險金額,則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至該保險金額之限度內。
四、保險人如出於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他索賠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過按上款規定應付金額之賠償金,則其應向其他受害人支付之總金額僅限於保險金之剩餘部分。
五、只要損害發生於合同生效期間,即使於合同終止後,保險人仍須履行其義務。
一、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得針對受害人之索賠採取法律上之主導行為,因此而產生之包括訴訟費用在內之負擔,由保險人承擔。
二、對於保險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險人應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兩款之規定,如受害人與同一保險人曾訂立保險合同或存在其他可能之利益衝突,保險人應將此等情況通知被保險人,但不妨礙其採取緊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被保險人得將辯護權託付予其認可之人,保險人有義務在合同所定限額內承擔因此而生之負擔。
一、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得直接向保險人提起訴訟,以請求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
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得以對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抗辯權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保險合同內得加入相應條款,規定投保人須向第三人負擔部分物質損害賠償,但賠償金額之限制不得對抗受害人及其繼承人。
一、人身保險合同之標的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風險。
二、得就與一個人或一組人有關之風險訂立人身保險合同。
一、如屬人壽保險或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須在合同內訂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保險人應作之給付不受其他種類之保險合同所生之其他給付影響。
一、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作出給付後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
一、保險得訂立為死亡保險合同、生存保險合同或生存死亡兩合保險合同。
二、得訂立從屬於人壽保險之補充保險。
一、人壽保險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險人,須獲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三、如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規定作出,並由該未成年人認可。
四、不得訂立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合同。
在同一合同內,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訂立相互保險。
一、如屬為第三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於日後透過向保險人作出之書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遺囑內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觀,即使以概括或間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遺囑中將保險金額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視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變已作出之指定而無須保險人許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則推定其保留隨時指定受益人之權能;如於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無確定受益人之客觀準則,則保險金額轉為投保人之財產。
一、不論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為受益人,該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後或給付到期後,投保人之繼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過書面放棄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權利,於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該權利。
二、不論放棄撤回或接受指定,均應通知保險人,否則,不得對抗後來指定之受益人。
一、如指定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則按法律之一般規定視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險人之配偶為受益人,則被保險人死亡時作為其配偶之人視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險人之給付應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一、利益之處分無效,但經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對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係出於投保人之社會保障精神,即使屬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況,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如受益人謀害被保險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該指定之效力亦終止。
二、如屬第三人之生存保險,未經被保險人許可,該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為受益人。
如受益人在給付到期日後接到領取保險人之給付之通知而於六個月內不領取,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一、如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之評估,則導致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後果。
二、然而,保險人僅得於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而生之權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為屬故意,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一、僅於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單所定之限度時,保險人方可主張被保險人之年齡記載不正確。
二、如年齡之記載不正確導致所付保險費少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保險人之給付應根據保險費之無實際支付之部分按比例減少。
三、如因被保險人年齡之記載不正確而支付高於為真實年齡應付之保險費,且投保人之行為並非故意,則保險人有義務將其超額支付之部分返還。
一、除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聲明及要約所載之問卷之回覆外,尚得約定被保險人須接受健康檢查,開支由保險人支付。
二、對於健康檢查之報告及結論,所有涉及之人均須履行職業上之保密義務。
一、如屬人壽保險,保險人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可能有之一切風險之增大,包括與被保險人之健康、旅遊或業務轉變有關者。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在保險單中將某些風險排除於承保範圍外。
一、保險合同僅於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則保險效力於保險人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險費後不再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得於以附回執之掛號信通知投保人後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合同之規定容許,則不解除合同而將保險金減少。
五、任何對保險合同有正當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一、受益人如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參與人,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無其他補充指定或一併指定之受益人,應作之給付轉為被保險人之財產。
三、如屬第三人之人壽保險,投保人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受益人均無須負賠償責任,且無須支付贖回金。
一、如被保險人於合同生效首年內自殺,保險人無須作出給付。
二、規定保險人有義務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作出給付之合同條款無效。
如被保險人離開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險人僅於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時方有給付之義務,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在解除合同、被保險人自殺,或其他按法律之規定或保險單之有效約定免除保險人義務之情況下,如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償還相當於贖回金之款項,但不影響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一、保險單上應清楚記載減少權及贖回權,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關價值及行使其權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請求,保險人應於兩個月內向其交付贖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投保人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方得行使贖回權。
四、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保險人。
一、如屬有期限之死亡保險、直接終身定期金保險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險,無減少權及贖回權。
二、如屬撫恤金保險及撫恤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三、如屬不附反保險之生存保險及不附反保險之延期終身定期金保險,無贖回權。
在保險單所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得在贖回金之範圍內預先向投保人作出有義務作出之給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權利之情況為限。
一、保險單之出質,得透過附加文件,或屬指示式保險單時透過擔保憑證之背書,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屬不可撤回,保險單之出質須經受益人書面同意。
三、如保險單已出質而所擔保之債務不被履行,質權人有權行使贖回權。
四、贖回權僅於將不清償之後果通知債務人十日後方得行使。
一、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額,不得查封或作為保全措施之標的,亦不得扣押為破產財產。
二、然而,如無指定受益人,債權人或破產財產管理人得行使贖回權。
一、第一千零六條、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四十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人身意外保險及疾病保險。
二、如未經第三人許可而訂立保險合同,則推定為其訂立之保險合同係代訂保險合同。
突然、外來、劇烈、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願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導致暫時或永久傷殘或死亡之任何身體傷害,視為人身意外。
一、承保範圍內之損傷之增大所生後果如由保險事故發生以前之病理狀態所造成,則不屬承保範圍。
二、保險人須證明以前之病理狀態及其對保險事故之後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訂立合同人得透過約定將其他不正常情況及某些危險活動排除於承保範圍以外。
四、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在服用酒精飲品、麻醉品、其他毒品或無醫生處方之有毒產品後導致之意外,但須證明被保險人之狀況與意外有因果關係。
即使屬代訂保險合同,被保險人仍須對風險作出聲明。
一、經臨床證實之健康狀況之任何非自願變化,視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疾病保險。
三、訂立合同人得約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風險之限度及範圍。
一、集體保險係指投保人為使符合合同所定條件之一組人參與而訂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為承保人之生命存續期之風險、影響身體完整性之風險或與妊娠有關之風險、無工作能力、殘廢及失業之風險。
二、各參與人應與投保人有同一性質之法律關係。
參與人應付予投保人之保險份額,須與倘有之因其他原因或合同而應向投保人支付之其他款項分開支付。
一、投保人不得將集體保險合同之參與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二款所指法律關係終止或參與人不再支付集體保險合同之份額者除外。
二、參與人之排除僅於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該通知應以附回執之掛號信作出。
一、投保人應將保險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範圍、生效日期及參與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履行之手續之文件交付予參與人。
二、投保人尚應將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及因此而產生之參與人之權利及義務通知參與人。
三、參與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變更後,如按其與投保人之法律關係已無義務參與該合同,參與人得終止參與。
法律無特別規範之債權證券,只要在其上載明簽發該類證券之意思,且法律對該類證券並無禁止,即得簽發。
一、無記名式證券係指法律視為無記名式證券之證券,或按證券上之文義或款式,得明確推定為應向持票人作出給付之證券。
二、指示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指定債權人且具有指定條款,或法律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三、記名式證券係指在證券上及簽發人之登記中載明債權人,但非以指示式證券方式簽發,且法律不視為指示式證券之證券。
一、債權證券應由簽發人簽名,但法律豁免簽名者除外;如屬大量發行之證券,且習慣上一般認為經已足夠,則簽名得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
二、如簽名以蓋章或複印簽名代替,則得規定須按證券上所載手續為之方有效。
三、簽名係指按照澳門之習慣在文件或證券上用以認別簽章人之實質標誌。
包括匯票在內之債權證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資格簽名或為他人代簽。
一、債權證券上應記載給付標的。
二、如證券應付金額以大寫及數碼記載,二者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
三、如證券應付金額不止一次以大寫或數碼記載,所載金額不一致時,以大寫之最小之金額為準。
四、如從證券上之文義明顯可見有記載錯誤,則以無錯誤者為準。
一、債權證券之金額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但以法律容許者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及就每一分期給付簽發一證券之情況下,只要證券清楚載明有關金額為分期給付金額或載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給付之證劵,則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三、上款之規定僅適用於間接關係範圍,直接關係範圍適用一般規則。
一、債權證券上得約定利息,但以法律無禁止者為限。
二、利率應在證券上載明,否則,按法定利率計算。
三、利息自證券上載明之計息日起計付,否則,自證券簽發日起計付。
一、證券之受款人僅按其與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條件取得債權。
二、即使出票人不願將債權證券流通,後手持票人亦得透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取得行為而擁有債權。
一、債務人僅得以下列抗辯對抗持票人:以於發票日之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簽名之偽造、人身脅迫、形式上之欠缺為理由者,由證券文義產生者,基於持票人之個人關係者,或欠缺提起訴訟之必要條件者。
二、債務人僅於持票人在取得證券時已知悉債務人與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係發生之抗辯並明知有損債務人時,方得以該抗辯對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關證券,則此等抗辯不得對抗有關證券之後手取得人。
三、債務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證券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而以持票人無處分權之抗辯對抗證券持票人。
一、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並非必然獨立於有關原因。
二、如證券上載明原因,則不得以該原因並非屬實而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載明之原因表明簽發人意圖保留對抗第三人之權利,則得以基於所載原因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三、如證券上不載明原因,或僅以附隨方式或為使證券更清楚而載明原因,則不得以基於該原因之抗辯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他法律之規定與以上數款之規定不同,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按照債權證券之流通規則取得債權證券者,無義務將之返還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該債權證券者,但取得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二、惡意係指明知讓與人並非證券所有人、無權處分證券、無行為能力或無代理權,或取得證券之行為有其他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債權證券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失去證券之抗辯不得用以對抗該持票人之後手持票人,即使其後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轉瑕疵亦然。
四、有權請求將債權證券返還之人,即使並非債權證券所生權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債權者,或曾因被許可請求交付債權證券而持有該證券者,亦有權提起訴訟。
一、如按上條規定作出之債權證券之讓與被解除,債權證券之所有權歸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無權讓與而作出讓與之人。
二、如讓與人無權讓與債權證券而將之向善意第三人讓與,以便後來再取得該債權證券,按上述規定處理。
一、債務人有義務償付時,如向債權證券在形式上賦予債權人資格之人作出償付,且無欺詐或重大過失,即使獲償付者並非真正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無處分權人,債務人之債務亦獲解除。
二、僅於債務人就獲償付者之無權利、無行為能力或無處分權有確鑿證據時,方視為有欺詐。
三、如債權證券屬指示式證券,債務人有義務核對背書之連續是否符合規定,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簽名之真偽或證明其他因第一款之規定而產生之情況。
一、債權證券之債務人僅於收到載有受領證書或在倘有之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後,方有義務作出給付。
二、作出給付後,得請求交付載有受領證書或在附頁上註有受領證書之債權證券、僅交付債權證券或僅作出受領證書。
三、在部分給付之情況下,債務人得請求在債權證券上記載該給付,並就該給付作出受領證書。
四、給付之記載及受領證書均應由收取給付者簽名並註明日期;如屬部分給付,須記載部分給付之金額。
五、以上數款之規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執行之情況。
六、債務人獲交付債權證券後,得因付款而免除債務,即使持票人不願將該證券向債務人移轉或無權處分該證券,債務人亦取得債權證券之所有權。
一、須支付一定金額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無記名式證券,如屬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不得簽發為指示式證券,但法律容許者除外。
二、未經法定許可或未符合法定許可所要求之條件而流通之債權證券無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須對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該證券之簽發而受到之損害作出賠償。
移轉債權證券時,其固有之從屬權利亦隨之移轉。
代表貨物之證券賦予持票人對證券上詳細列明之貨物之請求交付權、對該等貨物之占有、透過證券之移轉對該等貨物之處分權。
將債權證券所載權利或其所代表之貨物出質、假扣押、查封及設定負擔,僅於以債權證券作為標的而作出時,方產生效力。
一、債權證券之用益人僅有權享用證券所生利益或其他射倖利益,而此等利益之運用,應按照設定用益權及在用益權期間收取之資金之運用之一般規定為之。
二、債權證券之質權並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倖利益,質權人僅對屬於該證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權利。
基礎關係之擔保,確保由債權證券所生之債務之履行,甚至為第三人確保債務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則適用更新之規定。
一、應持票人之請求,無記名式債權證券得轉換為記名式證券或指示式證券,費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記名式證券之出票人無明示排除轉換之可能,記名式證券上所載之人得請求將之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費用自付,且須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證明自己之身分及能力。
三、應證券之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並由其支付費用,指示式證券得轉換為無記名式證券,但須獲所有該證券賦予權利之人及所有債務人之同意。
四、無記名式或指示式證券之簽發人得透過證券上之聲明表示同意證券持票人將證券轉換。
五、本條所規定之同意,須在證券上載明。
如債權證券毀損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內容及識別標誌仍可清楚辨認,則持票人有權將毀損之證券交還予簽發人,請求簽發人給予相等之證券;簽發證券之開支,須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一、按組別簽發之債權證券得復合為單一證券;包含多張證券之證券,得分割為面額較小之證券。
二、上款所指復合與分割,須應持票人之請求作出,費用由其支付。
如法律無禁止,債權證券得簽發為複本,關於簽發匯票複本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延伸適用於此等複本。
一、債權證券之時效,對聲請禁止付款之人於禁止付款時中止,對聲請撤銷之人於將撤銷之裁判通知債務人後中止。
二、中止期間自聲請禁止或將撤銷之裁判作出通知時開始,並於撤銷程序終止時終止;如屬後者之情況,須發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實。
如代表債權證券之文件實質上滅失或無法將證券上所載權利詳細列明,則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處分之權利並不消滅;如自願對未能以證券作為證明之權利人履行債務,該履行產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一、如證券上所載之權利於履行債務時消滅,且在證券上載明該債務經已履行,則該履行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均產生效力。
二、如證券上無載明,該履行僅得在直接關係範圍內作為對抗,或僅得對抗取得證券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債務人之第三人。
本編之規定,不適用於僅用作識別有權請求給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許不遵循讓與之固有方式而移轉權利之文件。
一、本法典之其他規定與特別法另無規定之事宜,適用本編之規定。
二、公債證券、鈔票及其他類似證券,受特別法規範。
一、移轉無記名式證券時,須有轉讓人與取得人間所達成之約定,並須將證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轉讓人作出,或由他人依從轉讓人之指示作出;將證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視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該證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況下,則無須作出交付。
三、設定債權後,無記名式證券之所有權得以適用於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取得,並得因拋棄而以動產喪失之方式喪失。
四、得將無記名式證券所生之債權讓與,但移轉時須將證券交予受讓人。
一、如已就證券發出無記名式息票,債務人不得因主要債務消滅或支付利息之義務撤銷或變更,而對抗基於該等息票之請求,但息票上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時,如未交付償還本金後到期之息票,債務人有權留置利息金額,直到該息票之時效期間完成為止,但對該等息票作出擔保或該等息票已撤銷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非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之息票;如係為該條所規定之證券而簽發,決定許可簽發該等證券時,亦默示許可簽發息票。
一、無記名式證券如全部或部分滅失、遺失或失竊,得應證券權利人之聲請撤銷。
二、毀損程度嚴重至無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所指更換時,視為滅失。
三、簽發人應向持票人提供為撤銷程序所必需之資訊、文件及其他證據方法;此等文件或其他證據方法之開支,應由持票人預先支付。
四、如為大量簽發、見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現金之獨立息票或無利息之無記名式證券,不得撤銷。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證券時,如已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得應持票人之聲請禁止簽發人、證券上所記載之人或聲請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否則,須重新付款;如證券已到期,法院得許可彼等將證券之金額提存,並指明提存地點。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對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簽發及更換。
三、應將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簽發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他人,並應予以公布。
四、簽發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對證券上未記載之付款人亦產生效力。
一、如撤銷程序於撤銷證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法院應依職權撤銷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規定因聲請人之過失而發生導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決條件,亦應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證券之持有人,則持票人應於法院所定期限內向其提起返還之訴,不於該期限內提起或聲請人怠於促使程序之進行,則按上款之規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銷應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即使證券持票人已將滅失、遺失或失竊通知債務人,但如債務人向證券之持有人付款時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亦獲免除責任。
一、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式證券之正當持票人,將該等事實通知簽發人並對該等事實作出證明後,得於時效期間完成後請求付款。
二、如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完成前向證券持有人付款,則獲免除責任,但證實其付款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除外。
三、即使無撤銷之訴,滅失、遺失或失竊之無記名股票之正當持票人,亦得經由法院許可行使該等股票所生之權利,但於必要時須提供擔保;如無其他人提示該等證券,則即使於時效期間完成前亦得行使該等權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權對證券之持有人行使權利。
一、如滅失、遺失或失竊獨立息票,法官須應息票權利人之聲請,命令於息票到期後法官所定之期限內將息票金額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則於作出司法裁判後提存。
二、如無人對息票金額享有權利,則須於息票時效期間完成後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將息票金額交付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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