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舍主有義務接受向其提出預訂房間之請求,但於所提出之入住日並無可供住宿之房間者除外。
二、為預定房間或保留預定房間,得規定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保證金。
三、住客有義務於知悉不能入住時立即取消預定,否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如無交付定金,且住客於約定時間仍未到達旅舍,亦未就臨時因故不能到達一事作出通知,則有關預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預定條件提供住宿,則有義務負責提供在等級及所處位置上條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響住客根據一般規定獲得賠償之權利。
一、如無約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間視為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且合同期間除入住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二、如住客於退房日中午十二時或約定之時間仍未退房,視為將合同續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間經已被預定為理由拒絕將合同續期。
住客有義務:
a) 向旅舍主提供身分資料;
b) 如被要求交付保證金,交付不高於住宿價金之金額;
c) 支付住宿價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價金內之其他服務之價金;
d) 不將房間用於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 不利用房間作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f) 未經許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屬建築物內出售任何物品;
g) 在旅舍內不飲食非其提供之飲食,但在有煮食設施之房間除外;
h) 未經許可,不攜帶家具到房間內,或對房間作任何修繕或改變;
i) 僅讓不超過房間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數之人住宿;
j) 不將危險、爆炸、易燃、有毒、不衛生或異味物品帶入房間;
l) 合同期間屆滿時,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房間。
住客有權使用:
a) 旅舍主之公共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而無須另付價金;
b) 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給付內之其他服務,但須支付該等服務之價金。
如另無約定或習慣,住宿價金及其他與住宿有關之款項,須每日於接到帳單時支付。
住客須就其伴侶所作之過錯行為引致之損害對旅舍主負責。
旅舍主尤其有義務:
a) 向住客提供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適之房間;
b) 確保住客對房間之專用權及隱私權;
c) 確保住客房間之清潔及整理工作;
d) 未經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間之資料;
e) 未經住客同意,不將其房間鑰匙交予第三人;
f) 接收住客信件及隨即將之交予住客。
為清潔及整理住客之房間,以及因情況緊急而有需要時,旅舍主有權進入該房間。
一、旅舍主須對住客及其伴侶逗留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期間之傷亡承擔責任,但導致傷亡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負責旅舍與抵達、離開地點之間住客之接送,則上款所指之責任適用於接送之期間。
一、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須承擔責任。
二、下列物品視為攜帶至旅舍:
a) 住客住宿期間其在旅舍之物品;
b) 住客住宿期間旅舍主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 住客住宿期間前後之合理期間內,旅舍主為住客在旅舍內外保管之物品。
一、上款所指責任僅限於毀損、滅失或遺失之物品之價值,其上限相當於一百日住宿價金。
二、旅舍主或其輔助人員之過錯引致住客攜帶至旅舍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則不適用上款所指限制。
一、在下列情況下,旅舍主所承擔責任不受限制:
a) 住客逗留期間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內保管;
b) 拒絕保管其有義務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義務保管住客所攜帶之文件、金錢及貴重物品;僅於屬危險物品之情況、或對旅舍之規模及管理條件而言有關物品價值過高或妨礙業務,方可拒絕保管。
三、旅舍主得檢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並請求將該物品包封或包封後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間有保險櫃,將物品存放於保險櫃並不視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旅舍主無須承擔責任:
a) 住客,其伴侶、僱員或訪客;
b) 不可抗力;
c) 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質。
除第八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情況外,如住客發現物品毀損、滅失或遺失後無合理解釋而遲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條及第八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權利。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責任之條款無效,但法律規定者除外。
以上數條之規定不適用於車輛、動物或車輛內之物品。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間屆滿時,住客須離開房間,並將其物品帶走,以退還房間。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規定退還房間,旅舍主得在公共當局人員陪同下進入住客房間,使之離開房間及騰空房間。
三、旅舍主無須負責保管按上款之規定取出之物品。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債權,旅舍主對住客攜帶至旅舍及其附屬建築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權。
本編關於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責任,適用於下列情況:客人實際上無法保管其物品,或由於旅舍所提供之服務之性質,客人不能自行攜帶其物品,或按習慣通常將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輔助人員。
一、交互計算合同係指雙方當事人有義務將相互交付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金額記入帳戶,且在帳戶決算前將該等金額視為不可請求支付亦不可處分之合同。
二、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可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請求支付。
三、於約定之期限屆滿時,如當事人未請求支付交互計算帳戶之結餘,則該結餘視為新交互計算帳戶之第一筆款項,而交互計算合同視為無期限合同。
一、不可抵銷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二、商業企業主相互訂立交互計算合同時,與彼等之企業無關之債權不得記入交互計算帳戶。
入帳款項之利息計付,由合同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按法定利率計付。
一、交互計算帳戶之存在,並不排除佣金權及對入帳款項之運作費用之請求權。
二、上款所指權利須記入帳戶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將債權記入交互計算帳戶內後,仍可對產生該債權之有關行為行使抗辯權或訴訟權。
二、如該行為宣告無效、撤銷或解除,則相關項目須從交互計算帳戶中刪除。
一、如記入交互計算帳戶之債權有物之擔保或人之擔保,則交互計算帳戶之開戶人有權就帳戶決算時之正結餘在擔保債權之限度內使用擔保。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連帶共同債務人之債權之情況。
一、在帳戶中記入一項對第三人之債權,推定為係根據“以兌現為條件”之條款而作出,但雙方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債權不獲清償,他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或將經已作出之入帳款項重新劃入有關帳目而刪除相應項目。
三、在他方當事人對作為債務人之第三人提起訴訟無結果後,亦得刪除相應項目。
一、如訂立合同人之債權人對作為其債務人之訂立合同人倘有之帳戶結餘請求查封,則另一訂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帳行為損害該債權人之利益。
二、為上款之目的,根據查封前已有之權利而入帳,不視為新入帳行為。
三、被查封之一方訂立合同人應將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任一方當事人得解除合同。
透過結餘清算進行之交互計算帳戶之決算,須於合同或習慣所定期限屆滿時作出,如無約定或習慣,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個月決算一次。
一、一方訂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對帳單,如他方於約定或習慣所定期限內,或根據情況認為適當之期限內不對之提出異議,則視為承認。
二、交互計算帳目之承認,不妨礙對記帳錯誤、計算錯誤、遺漏計算或重複計算提出司法爭執之權利。
三、司法爭執應自收到以附回執掛號信寄出之經決算之交互計算帳戶之結單起六個月內提起,否則失效。
一、如交互計算合同以無期限方式訂立,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每次帳戶決算時單方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訂立合同人受禁治產、準禁治產或破產宣告,或死亡之情況下,任一方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均有權廢止合同。
三、合同消滅後,不得在交互計算帳戶內記入新項目,而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期限屆滿時,提出支付差額之請求。
回購合同係指出賣人透過一定價金將某種債權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有義務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將同一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之所有權移轉予出賣人,以取得可按約定增減之價金之合同。
回購合同於證券實際交付時成立。
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從屬權利及固有義務,按以下各條之規定屬於出賣人。
一、訂立合同後至合同期間屆滿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經買受人收取,應記入出賣人之帳戶內。
二、如另無約定,投票權屬於買受人。
一、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上之固有選擇權,屬於出賣人。
二、如出賣人及時通知買受人,買受人應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出賣人行使其選擇權;如出賣人向買受人提供足夠款項,買受人應以出賣人之名義行使選擇權。
三、如出賣人無指示,買受人應透過銀行為出賣人出售選擇權。
如作為回購合同標的物之證券為分配利潤及返還本金須抽籤而合同在開始抽籤之日期前訂立,則抽籤所生之權利及負擔屬於出賣人。
出賣人應最遲於到期前之第二日向買受人交付為支付未清償證券所需之款項。
一、雙方當事人得將回購合同之期間延長一期或多期。
二、回購合同之期間屆滿後,如雙方當事人為各自支付應付之差額而將差額結算,且就不同種類或數量之證券或以不同價金將回購合同續期,則續期之合同視為新合同。
如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他方當事人有權按具體情況進行補償性出售或代替性買受,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五百七十六條及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寄存係指一人將一定款項或有價動產交付銀行保管並於提出要求時由銀行向其返還之合同。
一人將一定款項寄存於銀行,則銀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有義務按當事人雙方之約定或依習慣以相同貨幣返還。
一、銀行存款得透過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 活期存款;
b) 預先通知存款;
c) 定期存款;
d) 特別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隨時請求提款。
三、預先通知存款僅於按合同之規定預先向受寄人作出書面通知後,方得請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方得請求提款,但銀行得按約定之條件,容許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屬第一款a項至c項之存款,視為特別制度存款。
一、承擔證券寄托管理之銀行應保管該等證券、請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關於利潤分配或本金返還之抽籤、為存款人代收款項及採取保障該等證券固有權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應就被寄託之證券支付任何稅款或行使選擇權,銀行應在適當時間內要求寄託人作出指示,並在收取所需款項後執行指示;如無指示,銀行應以無因管理人之資格行事。
三、銀行有權收取按約定或習慣計算之回報及獲償已作出之開支。
四、免除銀行在管理證券中負通常注意義務之約定無效。
五、證券之寄託並不使證券所有權移轉予銀行,銀行亦不得將證券用於非寄託管理合同之目的。
銀行出租保管箱時,須就場所之適當性、保護設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負責,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a) 支付保管箱租金;
b) 不將違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損毀保管箱、對保管箱設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險之物品存放於保管箱內;
c) 於合同期間屆滿時,交還鑰匙;
d) 於遺失保管箱鑰匙時,立即通知銀行。
一、未經銀行許可,承租人不得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書面許可容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於工作日之辦公時間,銀行不得拒絕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許可之人之適當性;
b) 承租人遲延付款;
c) 基於安全理由。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義承租,則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開啟保管箱,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銀行獲悉利害關係人或其中一名利害關係人死亡後,非經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許開啟保管箱,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合同失效,銀行預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並在合同失效日起六個月後,得強制開啟保管箱。
二、開啟保管箱時,須有兩名證人在場,其中一名應為本地區銀行業監管實體之代表,並須採取必要之謹慎措施。
三、銀行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從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償付欠繳之回報及銀行所作開支。
銀行信貸之開立,係指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額,而他方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除另有約定外,信貸得分開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償後,則恢復其在信貸額度內之借款權。
一、如信貸之開立設有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在合同屆滿前,即使借款人不再為銀行債務人,該等擔保亦不消滅,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擔保不足,銀行得請求增補擔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按照擔保價值減少之比例,減少貸款額或解除合同。
一、銀行須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後,貸款之使用立即終止,但銀行應給予借款人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還所使用之貸款及支付貸款利息。
銀行預付係指,銀行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按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設定之質權之價值,將相應款項提供予對方當事人使用之合同。
一、銀行基於證券或貨物之質權而作出預付時,如發出詳細列明質權物之文件,則不得處分已接受之質權物。
二、相反之約定須透過書面證明。
一、如作為質權物之貨物因其性質、價值或存放地點按通常之注意須投保,銀行應為對方當事人採取為該等貨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應得之回報外,銀行尚有權就保管貨物或證券而作出之開支主張償還,但銀行得處分該等貨物或證券者除外。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間,訂立合同人亦得透過償還相當於銀行預付之款項及銀行按照上條之規定有權收取之其他款項,而取回部分作為質權物之證券或貨物,但剩餘貸款出現擔保不足之情況除外。
一、如擔保之價值比訂立合同時之價值減少十分之一以上,銀行得按一般規定請求債務人增補擔保,並通知債務人,如不增補擔保,則出售其出質之證券或貨物。
二、如債務人不增補擔保,銀行得請求司法變賣;如約定作非司法變賣,則作非司法變賣。
三、銀行有權立即以變賣所得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受償。
一、為擔保一項或多項貸款,如以存款出質,或以未詳細列明或銀行獲授權處分之貨物或證券出質,則銀行僅須歸還超過用作擔保貸款額之部分存款、貨物或證券。
二、超出之部分係按貸款到期日之貨物或證券之價值確定。
如存款、貸款之開立或銀行運作係以往來帳戶形式進行,往來帳戶開戶人得隨時處分屬其債權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但須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間。
如銀行與開戶人間有多於一個關係或多個帳戶,即使屬不同貨幣,正負結餘亦得互相抵銷,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如往來帳戶以多人名義開立,且容許各自作出提存,則各開戶人視為該帳戶結餘之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
如往來帳戶之運作屬無期限,任一方均得單方終止合同,但須預先通知,通知之期間由雙方約定,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須提前十五日通知。
一、銀行須按照委託規則負責執行往來帳戶開戶人或其他客戶所交付之任務。
二、如任務須在無該銀行之分支機構之地方執行,銀行得委託另一銀行或銀行本身之代理人執行任務。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六條及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往來帳戶之運作。
貼現係指銀行透過客戶之債權之讓與,以兌現為條件,在扣除利息後向客戶預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債權款項之合同。
一、如貼現係透過匯票、本票或支票之背書作出,銀行不獲清償時,則銀行除取得證券上固有之權利外,亦有權取回所貼現之款項。
二、如對尚未承兌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兌條款之匯票作出貼現,則出票人因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轉移予銀行。
銀行如對附有代表貨物之憑證或其他文件之匯票貼現,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對該等貨物享有優先權。
保理係指,一方當事人為取得回報有義務管理他方因經營企業所生之現有或將來之債權及收取債款,並向其預付該等款項或承擔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全部或部分風險之合同。
《民法典》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中與本章無抵觸者,適用於保理合同。
一、保理合同須以書面訂立,並須載明保理人與讓與人之全部關係。
二、按保理合同之約定作出之債權讓與,應附隨相關票據或等同於票據之包括資訊載體在內之文件載體,又或匯兌證券,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一、在保理合同範圍內,即使在與第三人訂立產生債權之合同前,亦得將整體債權讓與。
二、將來債權僅可透過於二十四個月內訂立之合同整體讓與。
三、整體債權之讓與,只要在合同內載明足以自動確定各債權之必要要素,即使對將來債權而言,亦屬完全有效並完全產生效力,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如讓與將來債權,則讓與行為於債權成立時實現,無需新移轉行為。
履行保理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一、讓與人應將經營企業所生之全部短期債權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約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保理人僅在合同所約定之情況下或有合理理由時,方得拒絕讓與人按上款之規定交付之債權之讓與。
三、如保理人拒絕債權之讓與,應說明理由,並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讓與人,否則,視為接受債權。
讓與人須在約定之回報範圍內擔保債務人之償付能力,但保理人放棄全部或部分擔保者除外。
一、讓與人應將以被讓與之債權為基礎之合同中之變更,尤其貨物之交還、聲明異議及債權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應將其所知悉之債權風險通知讓與人。
一、讓與人有義務將保理合同範圍內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讓與人有義務在其債權證明文件上載明債務人應向保理人清償債務。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保理人。
二、訂立保理合同後,附於讓與人作出之出售行為之所有權保留條款之利益,移轉予保理人,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讓與人與其債務人間關於讓與人有義務不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抗保理人,而讓與人須承擔倘有之民事責任。
一、如保理人清償讓與債權之全部或部分金額且有確定之清償日期,該讓與得對抗下列者:
a) 從讓與人取得任何被讓與之債權之權利者,但以權利之取得於清償日期前對第三人並無效力者為限;
b) 讓與人之債權人,但以債權人於清償日期後將債權出質者為限;
c) 如清償日期後讓與人破產,其破產財產,但下款所規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況下,讓與不得對抗破產財產: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保理人作出清償時明知讓與人無償還能力;或債權之清償係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前一年內於被讓與之債權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條之規定不影響被讓與之債權之債務人按《民法典》之規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償之效力。
一、債務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可向讓與人主張之防禦方法對抗保理人。
二、債務人得向保理人主張於接獲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通知時所享有之抵銷權。
債務人不得因讓與人對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請求保理人返還已付之款項,但於下列情況下除外:
a) 保理人尚未向讓與人交付該等款項;
b) 保理人明知產生被讓與之債權之合同之不履行、遲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一、如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破產,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償,不得提起爭議權。
二、如破產財產管理人證明讓與人明知或應知被讓與債權之債務人於向保理人作出清償之日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得向讓與人提起上款所指爭議之訴。
三、如保理人放棄第八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擔保,則按上款之規定對破產財產作出返還之讓與人有權向保理人行使求償權。
雙方當事人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一、於下列情況下,保理合同失效:
a) 約定之期限屆滿;
b) 如屬解除條件,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如屬停止條件,經已確定有關條件無法成就;
c) 任一方當事人破產、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終止業務。
二、合同期限屆滿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則視該合同為無期限合同。
三、雙方當事人得約定合同以連續期間自動延長;在此情況下,適用下條所規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a) 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一年,至少一個月;
b) 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兩年,至少兩個月;
c) 在其他情況,至少三個月。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且不履行義務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無法要求維持合同關係,他方得解除合同。
一、對讓與人於宣告破產之判決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債權所作之讓與,破產財產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將與上款所指債權有關且已支付予讓與人之款項交還予保理人。
融資租賃為一合同,據此,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將一物供他方暫時享益而收取回報,該物係從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從第三人取得,或按該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該承租人在約定期間屆滿後,得以合同上已確定之價金或可透過合同訂定之準則之單純適用而確定之價金,購買該物。
一、融資租賃合同之標的得為任何可作租賃之財產。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權制度進行建築,則推定該地上權屬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則有權按一般規定取得地上權。
一、融資租賃應透過融資租賃財產之性質所要求之方式訂立,但得約定其他更正式之方式。
二、須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之融資租賃,應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錄。
三、應在無須登記之動產上放置顯眼之標示牌或通告,指明該動產之所有權屬租賃機構。
一、在融資租賃合同內所規定之租金總額,應容許出租人在合同存續期間收回融資租賃財產之一半以上之本金,並應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負擔及利潤;租賃財產之殘值應相當於未能收回之金額。
二、合同屆滿時,承租人為取得租賃財產而支付之價金,應相當於租賃財產之殘值。
三、租賃財產之殘值不得低於租賃財產之價值之百分之二,租賃財產如為動產,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須於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支付。
五、相繼兩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過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數值不得低於本金在該租期所生利息之數值。
如因物之供應者或承攬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他條款,又或因租賃設備運作不完善或效益低於所預計者,而發生民法規定之情況下之供應物或建築物之價金減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應按比例減少。
一、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而不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少於五年。
二、動產之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對出租物所預期之具有經濟價值之使用期。
三、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如訂定之期間超過該期間,亦視為二十年。
四、如無訂定期間,則適用第一款規定之期間。
合同屆滿後,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買入之權能,出租人得處分租賃物,包括將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資租賃。
一、融資租賃合同自訂立之日起產生效力。
二、當事人得規定,合同在實際取得租賃物、租賃物之實際建築、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或發生其他事實時方生效。
一、融資租賃之出租人尤其有義務:
a) 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賃之物;
b) 根據約定之條款及條件交付租賃物;
c) 提供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 在合同期間屆滿時,如承租人願意,按殘值之金額將租賃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權利:
a) 根據法律之一般規定維護租賃物之完整性;
b) 在不影響承租人正常業務之情況下檢查租賃物;
c) 將由承租人加入租賃物內之組件或其他附件視為出租人所有而無須補償。
一、承租人尤其有義務:
a) 支付租金;
b) 如屬獨立單位之租賃,支付建築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設施所需之經常開支;
c) 容許出租人檢查租賃物;
d) 不將租賃物用於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e) 確保租賃物之保存,並小心使用;
f) 進行緊急或必要之維修,以及公共當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 不透過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償或無償讓與、轉租或使用借貸方式,將租賃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許或出租人許可者除外;
h) 如按上項之規定容許或許可將租賃物之享益讓與,須於十五日內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 獲悉租賃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險之威脅或知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時,立即通知出租人;
j) 為租賃物投保,其範圍包括租賃物之滅失或毀損,以及因租賃物造成之損害;
l) 於合同期間屆滿時,如不選擇取得租賃物,將之完好返還出租人,但容許因正常使用而產生之破損。
二、除租賃制度中與本章無抵觸之一般權利及義務外,融資租賃承租人特別有下列權利:
a) 對租賃物之使用及用益;
b) 按照其權利維護租賃物之完整及對租賃物之享益;
c) 提起占有之訴,即使針對出租人亦然;
d) 經出租人明示許可後,對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設定負擔;
e) 如租賃獨立單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權利,但按其性質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 合同期間屆滿時,按原先訂定之條件取得出租物。
一、租賃物如為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轉,如屬企業之轉讓,亦得以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轉,但繼承人必須繼續從事死者生前之職業活動。
二、在任何情況下,如出租人證明受讓人不能對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夠擔保,得反對合同地位之移轉。
三、如租賃物並非設備,承租人之地位得按有關租賃之規定移轉。
出租人無須對租賃物有瑕疵或該物不適合合同目的之情況承擔責任,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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