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行紀人不承擔責任,但於訂立合同時已知悉或應知悉彼等無償還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行紀人僅於明示約定或按習慣而定之情況下,方對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承擔責任。
三、行紀人如按上款之規定就與其訂立合同之人所負之義務之履行對委託人承擔責任,則除收取通常回報外,尚有權收取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該佣金如無約定,依習慣,如無習慣,依衡平原則確定。
如行紀人以比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更有利之條件訂立法律行為,尤其以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或以高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賣出者,無權收取有關差額,並須將之交予委託人。
一、除非委託人另有指示,否則,推定行紀人獲許可按習慣進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紀人不顧委託人之禁止或不按習慣進行信用交易,委託人有權請求行紀人立即付款,在此情況下,行紀人有權將因提供信用而產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益歸己所有。
三、如行紀人進行信用交易,則應向委託人指明買受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則,該交易視為按現金支付方式進行,並適用上款之規定。
如行紀係以取得債權證券為標的,行紀人在背書轉讓時,須按一般規定將證券無條件轉讓。
一、行紀人受委託買賣具有市價或由公共當局定價之貨物、證券或外匯時,得以此價額自為出賣人賣出應買入之物,或自為買受人買入應賣出之物,且不影響其收取回報之權利,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即使價額由委託人訂定,行紀人如買入應賣出之物,而作出有關法律行為之日之市價高於委託人所定價額,則不得以低於當日之市價買入;如自為出賣人賣出應買入之物,而市價低於委託人所定價額,則不得以高於市價之價額出售。
三、在本條規定之情況下,行紀人就行紀之履行作出通知時,如不將與行紀人訂立合同之人之名稱告知委託人,視為自己作出有關買賣。
行紀人如持有屬多名物主之同類貨物,則有義務採取區分貨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對彼等之貨物之所有權產生疑問。
如同一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分屬多名委託人或分屬行紀人本人及委託人,行紀人有義務在貨物清單上載明認別每一部分之來源之標誌以便作出適當區分,並在簿冊上分別註明屬各所有人之部分。
一、行紀人如為不同委託人、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為而對同一人進行信用交易,則有義務於債務人每次作出交付時記載所代收之款項之利害關係人之名稱,並在受領證書上作出同樣記載。
二、如在收據或簿冊上並無上款所指記載,則應根據各信用金額按比例分配。
《民法典》中關於買賣之規定,適用於委託人對物之檢查以及關於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如委託人按情況有義務決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決定,行紀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條及第五百七十六條賦予出賣人之權利。
行紀人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收費表,如無收費表,依習慣,如無習慣,則按衡平原則決定。
一、行紀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後即取得回報權。
二、如有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則行紀人於訂立合同後即得請求應收之回報。
除另有約定外,行紀人有權請求償還履行行紀而作出之開支,包括因使用其貨倉及交通工具而應收之補償。
就履行行紀時所生之債權,行紀人對所持有之委託人之貨物享有留置權,尤其在持有具貨物處分權之文件之情況下。
關於物之買賣之行紀合同之規範,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企業主之間非以物之買賣為標的之行紀合同。
承攬運送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訂立物品運送合同,並完成有關附屬事項之委任合同。
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訂立合同前,委託人得撤回訂立合同之指示,但須償付承攬運送人所作之開支,並向其支付相應於已提供之服務之回報。
一、承攬運送人在選擇物品運送之路線、工具及方式時,應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如無指示或指示不足,應以最能保護委託人利益之方法為之。
二、承攬運送人無須對運送物承擔付保險之義務,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三、承攬運送人應將取得之優惠、回扣及減免收費之利益記入委託人之帳內,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承攬運送人所提供之服務之回報,如無約定,依行業價目表,如無價目表,依習慣。
二、承攬運送人預付之開支及因作出附屬給付而應收取之補償,於出示證明文件時獲得支付,但約定以一筆總數償付者除外。
承攬運送人不論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擔運送之全部或部分責任,其權利及義務均與運送人同。
行紀合同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編無特別規定之事宜。
一、代辦商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以自主及固定方式為他方促使合同之訂立以取得回報之合同,在合同內,後者得為前者確定一定區域或一定組別之顧客。
二、當事人任一方均有權向他方請求取得載明合同內容及後來所增加或修改之內容並由他方簽名之文件,該權利不得放棄。
一、代辦商僅於獲他方以書面賦予必需之權力後方得以他方名義訂立合同,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對於由代辦商作為中介而訂立之法律行為之投訴或其他意思表示,得向代辦商提出。
三、為保障他方權利,代辦商有請求採取必需之緊急措施之正當性。
一、代辦商僅於獲他方書面許可後,方得收取債款。
二、代辦商如獲賦予代理權,則推定獲許可收取由其訂立之合同所生之債款。
三、代辦商如未獲必需許可而收取債款,則適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但不影響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有關代辦商之專屬權之授予,雙方當事人得約定,授予專屬權之一方在同一區域或就同一組別之顧客不得委託與有專屬權之代辦商競業之其他代辦商從事有關業務。
一、得委託轉代辦商,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轉代辦關係。
代辦商應以善意履行義務,並有權限維護他方利益及進行有利於完全實現合同目的之活動。
代辦商尤其有下列義務:
a) 依從不影響其自主權之他方之指示;
b) 向他方提供所請求之資訊或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資訊,尤其關於顧客償付能力之資訊;
c) 向他方解釋關於市場情況及發展前景之事宜;
d) 根據約定條件或有必要時,提交帳目。
即使在合同終止後,代辦商亦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經營業務而知悉之秘密,但職業道德規範所容許者除外。
一、代辦商於合同終止後不從事與本人競業之活動之義務,應以書面約定。
二、不競業義務之期限最多約定為兩年,且限於代辦商受委託負責之區域或組別之顧客。
一、代辦商得以書面協議擔保其商談或訂立之合同之義務之履行。
二、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僅於指出有關合同或被擔保人時方有效。
代辦商如暫時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應即通知本人。
代辦商有權請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為,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代辦商尤其有下列權利:
a) 從他方取得根據具體情況視為從事其活動所必需之資料;
b) 立即知悉由其商談或未有必需權力而訂立之合同是否獲接受;
c) 定期收取已訂立之合同及應收之佣金之清單,該清單最遲應於取得佣金權之季度翌月最後一日收取;
d) 請求他方提供一切為核對應收佣金之金額所必需之資訊,尤其商業記帳簿冊之摘要;
e) 按約定之條件收取回報;
f) 因負責收取債款及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收取積累之特別佣金;
g) 因合同終止後履行不競業義務而獲得補償。
本人能訂立之合同比原先約定或根據具體情況預期之合同大為減少時,代辦商有權立即獲得通知。
代辦商之回報如雙方無約定,則依習慣計算,如無習慣,按衡平原則計算。
一、代辦商對於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與代辦商招攬之顧客訂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權,但以該等合同係於代辦關係終止前所訂立者為限。
二、對於他方直接與為代辦商保留之區域之人或顧客訂立之合同,享有專屬權之代辦商不喪失佣金權,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三、對於代辦關係終止後所訂立之合同,代辦商須證明係由其商談或籌備,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動而訂立,方享有佣金權,但均以合同於代辦關係終止後之合理期間內訂立者為限。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支付予前手代辦商,其後手之代辦商無權請求該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兩者得平分該佣金。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辦商即取得佣金權:
a) 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據與第三人之約定應已履行合同;
b) 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當事人雙方關於佣金權之任何協議,不得妨礙最遲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時取得該權利,亦不得妨礙最遲在本人已履行其義務而第三人應已履行合同時取得該權利。
三、以上兩款所指佣金,最遲應於取得該權利之季度翌月最後一日支付。
四、如有擔保買方支付能力之協議,訂立合同後,代辦商即得請求應收之佣金。
如合同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本人,則代辦商不喪失請求佣金之權利。
代辦商無權就其通常經營業務時所作之開支請求償還,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代辦商應將其所具有之代理權及能否收取債款通知利害關係人,尤其透過安裝於其工作地點之標示牌及一切用以認別其為代辦商之文件為之。
二、上款所指資訊應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透過書面提供,如作為對象之利害關係人僅懂另一正式語文,則須附有譯文。
一、無代理權之代辦商以他方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效力,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他方於知悉法律行為之訂立及其主要內容後五日內不對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對,視為追認該行為。
一、如按具體情況客觀認為有應予考慮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無代理權之代辦商有訂立法律行為之正當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辦商有正當性,則該代辦商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對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未獲許可之代辦商收取債款之情況。
當事人雙方決定終止合同關係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代辦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 所約定之期限屆滿;
b) 如屬解除條件,當事人雙方所訂定之合同失效之條件成就;如屬停止條件,經已確定有關條件無法成就;
c) 代辦商死亡;如為法人,法人消滅;
d) 代辦商或本人被宣告破產。
一、如當事人雙方無約定合同期限,則推定合同為無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則視為合同以無期限方式續期。
一、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須按下列規定之期間以書面提前通知對方:
a) 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超過一年,至少一個月;
b) 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一年,至少兩個月;
c) 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兩年,至少三個月;
d) 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三年,至少四個月;
e) 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四年,至少五個月;
f) 如合同之存續期超過五年,至少六個月。
二、上款所指期間於有關月份之最後一日終止,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當事人雙方得訂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長之期間,但本人須提前通知之期間不得短於代辦商須提前通知之期間。
四、如屬上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為確定單方終止合同時之提前通知期間,尚須計算合同期限屆滿前之時間。
一、未按上條所指期間單方終止合同者,須賠償對方因未獲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損害。
二、代辦商如不請求上指賠償,得請求一筆款項,該款項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報乘以相差時間計算;如合同存續期不足一年,則按合同生效期間每月平均收取之回報計算。
代辦商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解除:
a) 他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且不履行義務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無法要求維持合同關係;
b) 發生無法達成合同目的或嚴重妨礙達成合同目的之情況,以至無法要求合同維持至約定之期限屆滿或為單方終止合同規定之期間屆滿。
合同之解除,須於知悉解除所依據之事實起一個月內透過書面之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指出所依據之理由。
一、除解除合同之權利外,任一方當事人尚有權根據一般規定就他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而造成之損害獲得賠償。
二、根據第六百五十條b項之規定解除合同者,有權按衡平原則獲得賠償。
一、代辦商除根據以上規定獲得賠償外,合同終止後尚有權取得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但以兼備下列條件者為限:
a) 代辦商為他方當事人招攬新顧客或大量增加與原有顧客之交易額;
b) 合同終止後,他方顯著受惠於代辦商開展之活動;
c) 合同終止後,代辦商不再因任何與a項所指顧客商談或訂立之合同而收取回報。
二、如代辦商死亡,其繼承人得請求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三、如合同之終止可歸責於代辦商,或代辦商經他方同意而將其合同地位讓與第三人,則他方無須作出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
四、合同終止後一年內,如代辦商或其繼承人未通知本人擬收取因顧客而獲得之賠償,則該賠償請求權消滅;如有訴訟,應於作出該通知後一年內提起。
因僱客而獲得之賠償須按衡平原則計算,但賠償額不得超過代理人於最後五年內收取之報酬之年平均數;如合同存續期不足五年,則按合同存續期內之年平均數計算。
就代辦商之活動所生之債權,代辦商對基於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價證券享有留置權。
每一訂立合同人均有義務按合同之規定將屬於另一訂立合同人之物品、有價證券及其他物件返還。
一、商業特許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以固定方式於一定區域內以自己名義及為自己買入及轉銷由他方當事人生產或銷售之產品,並接受他方當事人監察之合同。
二、商業特許合同應以書面訂立。
三、第六百八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商業特許合同。
一、在合同規定之區域內,被特許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與特許人生產或銷售之產品競業之產品,而特許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出售合同標的物,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二、被特許人須向特許人購買作為合同標的物之產品,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一、如當事人無約定期限,則合同視為無期限。
二、如合同約定期限,則不得少於三年。
一、被特許人得作出轉特許,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轉特許關係。
被特許人應以善意履行義務,與特許人合作,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被特許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 按特許人之商業策略行事,並依從其指示,尤其與銷售及廣告之方式有關之指示;
b) 在確定產品之轉售價格時依從特許人所建議之價格;
c) 按特許人所定之模式向顧客提供售後服務;
d) 容許特許人檢查提供售後服務時其輔助人員所使用之替換配件及工作方式;
e) 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訊息,尤其關於市場情況及發展前景之訊息。
一、得以書面約定,被特許人有義務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額之產品,取得某特定配額之產品或將市場開拓到某程度。
二、訂定上款所指最低銷售額、配額或開拓程度時,尤其應考慮被特許人之企業規模及市場之大小。
被特許人須確保所出售之產品處於其從特許人取得時之原狀,未經特許人明示許可,不得對產品作任何改動,即使僅對外表或包裝亦然。
第六百二十九條及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人。
特許人有義務以善意作出行為,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特許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 向被特許人出售其生產或銷售之產品;
b) 根據具體情況,為推廣商業特許如有需要,容許被特許人使用其識別標誌;
c) 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在技術上及商業上所需之資料;
d) 向被特許人提供技術協助;
e) 因被特許人於合同終止後承擔不競業義務而給予補償。
一、特許人有義務於既定期限內或接獲被特許人之請求後,立即將產品及與產品有關之技術上之資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許人。
二、特許人亦有義務將一切與產品有關之變動,尤其就產品之特性及結構之變動,通知被特許人。
對被特許人有義務取得之產品之配額或最低限額之產品,特許人有義務確保被特許人之訂單得以履行。
一、特許人須向取得產品之被特許人或經被特許人轉售產品之第三人保證產品之質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許人應訂明保證之條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該保證生效之資料。
即使於合同終止後,特許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託付之秘密或因特許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職業道德規範所容許者除外。
一、在下列情況下,特許人得反對被特許人作出導致被特許人企業轉讓之生前移轉:
a) 取得人不符合對新被特許人要求之標準;
b) 取得人不提供履行義務之足夠擔保。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被特許人企業之享益之暫時移轉。
商業特許合同之終止,如本章無特別規定,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關於代辦商合同終止之規定。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當事人按下列規定預先以書面作出不續期之意思表示,則合同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失效:
a) 如合同之存續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個月通知;
b) 如合同之存續期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
c) 如合同之存續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個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規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間續期。
三、如屬曾經續期之合同,為確定不續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間,應將訂立合同時起之期間計算在內。
四、上款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內訂定更長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許人應遵守之期間不得短於被特許人應遵守之期間。
五、經兩次續期之合同,於第二次續期之期限屆滿後,如當事人雙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向他方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則該合同視為以無期限方式續期。
商業特許合同不因被特許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許人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滅而失效,但以其繼承人或獲分配企業之社員繼續經營該企業為條件。
一、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須於訂立合同三年後方得為之。
二、單方終止合同應按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至少提前期間以書面通知他方訂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間於有關月份之最後一日終止,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如屬按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無期限方式續期之合同,為確定不續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間,應將訂立合同時起之期間計算在內。
除第六百五十條所規定之情況外,如被特許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達到最低限額之義務,不論其有否過錯,特許人均有權解除合同。
如商業特許合同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特許人,特許人有義務:
a) 依合同規定按出售予被特許人之價格重新取得被特許人未出售之產品,但在向被特許人作出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後被特許人所買受之產品除外;
b) 補償被特許人獲悉上款所規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廣告在內之促銷活動所作之開支,但以該等活動之效力超過合同終止日者為限。
特許經營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特許他方有權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區域按前者之專有技術及技術指導,以前者之企業形象生產及/或銷售一定產品或服務,從而取得直接或間接回報,且須接受前者監督之合同。
一、特許經營人應適當預先以書面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完整及真實之資訊,以便後者能審慎考慮訂立合同之利弊,該等資訊包括:
a) 特許經營人之認別資料;
b) 特許經營人最近兩個營業年度之年度帳目;
c) 特許經營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訴訟,與特許經營有關之商標、專利及其他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之權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或阻礙特許經營之轉特許經營人;
d) 特許經營之詳細說明;
e) 從以往經驗得出之關於被特許經營人之理想人選、學歷程度,或其他必備或優先條件;
f) 是否需要被特許經營人個人直接參與特許經營及其程度;
g) 關於特許經營之取得、設立及開業所需之最初投資之估計金額之詳細列明;
h) 被特許經營人須向特許經營人或由特許經營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報或其他款項,並詳細列出該等金額之計算依據,作為何等事項之報酬或作何用途;
i) 特許經營網之組成,以及在經營網中之被特許經營人、轉被特許經營人、轉特許經營人及過去十二個月內脫離經營網者之名單;
j) 被特許經營人之企業盈利及破產情況;
l) 已取得之專業經驗、專有技術及企業經營方法;
m) 特許經營人在合同生效期間須提供予被特許經營人之服務。
二、特許經營人亦應適當預先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許經營合同訂立預約合同,則應適當預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預約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兩款之規定,則被特許經營人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且可請求倘有之損害賠償。
特許經營合同應以書面訂立。
一、特許經營合同範圍內特許經營人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使用准照之特許,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特許經營合同,足以作為擁有上款所指與特許經營有關之權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在合同規定之區域內,被特許經營人不得製造或銷售與特許經營人競業之產品,或提供與之競業之服務,特許經營人亦不得與被特許經營人直接或間接競業,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合同。
一、被特許經營人不得作出轉特許經營,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本編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轉特許經營關係。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以善意作出行為,以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特許經營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 容許被特許經營人使用其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作為企業特徵之其他要素;
b) 確保被特許經營人對特許經營人提供之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專有技術之和平享益;
c) 確保其專有技術不斷更新;
d) 向被特許經營人提供培訓;
e) 負責特許經營網在區域內及國際上之廣告;
f) 提供或確保提供按具體情況為從事特許經營所必需之產品;
g) 因被特許經營人於合同終止後承擔不競業義務而給予補償。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就產品結構及外觀、出售條件或提供服務方面之任何變更,或就其他與從事特許經營有關之事宜,及時通知被特許經營人。
特許經營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禁止被特許經營人在設立或從事特許經營時自由選擇所使用之設備、場所、產品或服務之供應商,但為保護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或維持特許經營網之共同特性及信譽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六十九條及第六百七十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人。
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嚴格監察特許經營網,監察及查核被特許經營人是否履行確保特許經營網之共同特性及信譽之規定。
對於第六百九十七條所指之從事特許經營時取得之新經驗,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作出適當補償。
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特許經營人。
被特許經營人應以善意履行義務,負責維護特許經營之特性、形象、良好聲譽,以及作出適當活動以便完全實現合同目的。
被特許經營人尤其有下列義務:
a) 根據約定條件支付回報;
b) 使用工業產權、知識產權及作為特許經營人特徵之其他要素;
c) 在合同規定使用之設備及場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統一外觀方面遵照特許經營人之指示;
d) 於提供服務期間僅生產、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許經營人所定起碼質量規格之產品;
e) 未經特許經營人之同意,對合同所定場所之所在地不作變更;
f) 遵守經必要配合後之第六百六十二條b項至e項之規定。
被特許經營人未經特許經營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專有技術用於非特許經營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將之向第三人披露。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將因特許經營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許經營運作及效率之經驗告知特許經營人,並容許特許經營人使用由該經驗而產生之專有技術,以及使特許經營人有權讓其他被特許經營人使用該技術。
被特許經營人有義務依合同之規定定期參與或派遣其輔助人員參與特許經營人所組織之培訓活動。
被特許經營人所作之一切廣告均應事先獲特許經營人許可。
得悉作為特許經營標的之工業產權或知識產權被侵犯時,被特許經營人應通知特許經營人,並在針對違法者之訴訟中參與訴訟或支持特許經營人。
| 請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