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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節

分立─解散

第三百零一條

(分立 ─ 解散;範圍)

一、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分立─解散,應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全部財產。

二、分立決議對分立確定計劃未載之資產或債務未定出分配標準時,該等資產應按分立計劃所產生之比例,分配予各新設公司;各新設公司須對債務負連帶責任;如某一新設公司所清償之債務超出分立計劃所指之比例,則對其他新設公司有求償權。

第三百零二條

(在新設公司之出資)

因分立─解散而被解散之公司之股東,按在被解散公司之出資比例,在每一新設公司占有相同之出資;但利害關係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百零三條

(適用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特別適用於分立─解散。

第四分節

分立─合併

第三百零四條

(特別要件)

如法律或合同規定一定資產或權利移轉時須符合某些要件,則在分立 ─ 合併時亦須符合該等要件。

第三百零五條

(新公司之設立)

一、兩個或多個公司同時進行分立─合併時,僅得由該等公司參與新公司之設立。

二、被分立公司之股東,在組成新設公司之資本上之出資,不得超出其所撥出之資產經扣除約定附隨該資產之債務後所餘價值。

第三百零六條

(適用之規定)

一、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特別適用於分立─合併。

二、如被分立之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則第二百九十九條及第三百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分立─合併;否則,適用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

第十節

公司組織之變更

第三百零七條

(一般原則)

一、任何公司在設立及登記後,得採用另一公司種類,但法律禁止者除外。

二、合夥得變更為公司,但須採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公司種類,而有關公司設立及登記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三、公司組織之變更不導致該公司之解散。

第三百零八條

(組織變更之障礙)

遇下列情況時,公司不得變更組織:

a) 章程所指出資已到期,而未繳足者;

b) 因變更組織而編制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之財產淨值低於其資本者;

c) 如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所發行之可轉換為股票之債券仍未完全償還或轉換者。

第三百零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之報告書)

一、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應編寫解釋變更組織理由之報告書,並附具:

a) 特別為變更組織之目的而編制之公司資產負債表;

b) 將行規範公司之章程方案。

二、議決變更組織之股東會,如在通過對上一營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後六十日內舉行,則免除提交特別資產負債表,但須將對上一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具於報告書內。

三、本法典有關在公司合併情況下監察合併計劃及查閱文件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司組織之變更。

第三百一十條

(決議)

一、應對下列事項分別作出決議:

a) 通過資產負債表;

b) 通過變更組織及通過將行規範公司之章程。

二、引致全部或部分股東負無限責任,或導致取消特別權利之變更組織決議,須獲應負該責任之股東及受影響之具有特別權利之人同意始生效。

三、新章程不得為仍未到期出資之繳付定出較長期間,亦不得載有影響或限制在此之前已存在之債券持有人之權利之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變更組織之手續)

本節無特別規定時,有關修改章程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變更組織。

第三百一十二條

(股東之出資)

一、公司資本中每一出資比例不得變更;但全體股東另有協定者除外。

二、變更組織導致不能再設有以勞務出資之股東時,該股東應獲配給約定之出資,而其他股東之出資,則按比例減少。

第三百一十三條

(股東不同意時之退出)

一、對變更組織決議不投贊成票之股東,得退出公司,而應在變更組織登記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表示該意願。

二、按上款規定而退出公司之股東將根據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獲支付其出資之價值。

三、支付予退出股東出資之價值影響公司資本時,應召集全體股東對廢止變更組織或減少資本作出決議。

四、退出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第三人之擔保)

一、變更組織不影響股東對在此之前所結欠之公司債務負個人無限責任。

二、因公司之變更組織而引致股東負個人無限責任時,該責任不包括在此之前所結欠之公司債務。

三、在變更組織期日以公司出資為標的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將予以保留,並以相應之新出資為標的。

第十一節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節

解散

第三百一十五條

(解散之原因及其登記)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指之情況外,公司亦因下列情況解散:

a) 股東決議;

b) 存續期屆滿;

c) 中止業務逾三年;

d) 連續逾十二個月不經營任何業務,而業務非處於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中止狀態;

e) 所營事業消滅;

f) 公司所營事業嗣後為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內仍未按修改章程之規定對公司所營事業之修改議決;

g) 從營業年度帳目證實公司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但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h) 破產;

i) 法院判決下令解散。

二、對是否出現解散原因有懷疑或出現上款e項所指情況時,應召集股東會,以便對是否確認解散、延長公司之存續期或修改公司所營事業作出決議。

三、任何債權人或檢察院均具正當性聲請法院宣告因出現導致解散之事實而解散公司,即使股東曾按上款之規定議決不確認解散者亦然。

第三百一十六條

(解散之效果)

一、解散具有引致公司開始清算之效果。

二、解散在登記解散之日產生效果,又或在宣告或下令解散之判決確定之日對當事人產生效果。

第三百一十七條

(被解散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之義務)

一、公司一經解散,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在六十日內,將以登記解散日結算之財產清單、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送交股東通過。

二、帳目一經股東通過,非為清算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將公司文件、簿冊、紙張、紀錄、現金或資產交付清算人。

三、應清算人之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應提供有關公司營運及狀況之所有資料及解釋。

第二分節

清算

第三百一十八條

(一般規則)

一、清算中之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所有在解散前規範公司之規則仍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但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二、清算中之公司仍保留原有商業名稱,但須加上“清算中”(em liquidação)之字樣。

第三百一十九條

(清算期間)

一、法院以外之清算,自登記解散之日至登記清算結束之日,不得逾兩年。

二、清算在該期間內仍未結束時,應由法院接管;清算人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八日內,聲請法院繼續清算。

第三百二十條

(清算人)

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轉為公司清算人;但章程之條款或決議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不得委任法人為清算人,但律師合夥或核數師合夥除外。

三、如有合理理由,任何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將清算人解任。

四、清算人在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帳目通過之日開始行使有關職能。

第三百二十一條

(適用於清算人之規則)

一、清算人具有與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一般之義務、權力及責任;但另有特別適用於清算人之法律規定,以及因其職務之性質而產生之限制除外。

二、經股東預先議決,清算人方得在公司所營事業方面開展新活動及貸入款項。

三、清算人尤其應了結所有在解散之日前已開展之業務及活動,收取債權,清償公司之債務及將剩餘之財產轉為現金;但對後指之情況股東有相反之一致決議者,不在此限。

四、清算人應要求股東繳付仍未繳足之出資,但以清償公司之債務或支付清算之費用所需者為限。

第三百二十二條

(清算人之年度帳目、最後帳目及報告書)

一、清算人除應在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向股東提交有關公司財產狀況及清算進度之帳目外,尚應將最後帳目或結算帳目,連同有關清算之詳盡報告書及剩餘之資產分割建議書,一併提交。

二、最後帳目及分割建議書一經通過,股東應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該等簿冊及文件應在五年內予以保存。

三、經清償或擔保清算人所獲知欠第三人之所有債務後,方得向股東提交最後帳目。

四、清算人須直接對因不遵守上款之規定而導致債權人之損害負責。

五、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公司所有債務時,清算人應在獲悉後,即聲請公司破產;但經無限責任股東清償該等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

(通過最後帳目及分割)

一、通過最後帳目後,經扣除仍未到期之清算負擔及稅務或登記性質之債務而剩餘之資產,須按章程之規定由股東共同分割;如章程無規定,則按以下數款之規定為之。

二、剩餘資產首先用作償還實際經已繳付之出資金額;償還金額為各股東在公司資本中所占之部分,但不影響透過合同對股東用以繳納出資之財產之價額高於上述資本部分之票面價值之情況所作規定之適用。

三、如不能全部償還,則分派尚存之資產予各股東時,係按各股東分擔公司虧損之比例將不足之款項分攤之方式為之;為此,須顧及各股東出資之欠繳部分。

四、如全部償還後尚有餘額,該餘額應按分派盈餘之比例分配。

五、清算後之結餘不能交予有關股東時,應以其名義將之存放於設在本地區之銀行。

第三百二十四條

(登記及公司之消滅)

一、清算人應在十五日內申請登記清算完結之決議,而有關決議應附同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文件。

二、登記清算完結之日公司即告消滅。

第三百二十五條

(嗣後之資產及負債)

一、清算完結經登記後及公司消滅後,前股東須對公司在清算時未顧及之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該責任僅以從分割清算結餘而收取之金額為限,但不影響有關無限責任股東之規定之適用。

二、公司以當事人之身分參與之訴訟在公司消滅後仍繼續進行,而在公司解散之日身為股東之人視為替代該公司參與訴訟;有關之訴訟程序不中止,亦無須賦予股東有關資格。

三、在登記清算完結後,如證實公司之部分資產仍未分割時,上款所指之任一股東有權向其他股東建議附加之分割,而該分割應按全體股東之協議為之。

第十二節

公司行為之公開

第三百二十六條

(公布)

一、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公布之公司行為,應按照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公布。

二、如公布須有譯文,則該譯文應載有譯文係忠於原文之聲明,該聲明須在公司秘書面前作出且經其證實,如公司未設有秘書,則須在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面前作出且經其證實。

第三百二十七條

(對差異之責任)

一、公司須對因行為內容、登記內容及公布內容之間之差異而導致股東或第三人之損害負責;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公司秘書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但能證實處事並無過錯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公司秘書,應自獲悉差異之日起儘快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消除該差異。

三、屬公布內容與登記內容之差異時,公司不得以公布之文本對抗第三人,而第三人得以公布之文本為優先文本;但公司能證明登記所載之文本為第三人所知悉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條

(在致第三人文件內之註明)

在由公司致第三人之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及其他文件內,須註明商業名稱、住所、登記編號及公司資本;如已繳付之公司資本與公司資本不相同,亦須註明已繳付之資本;但不影響特別法規定之適用。

第十三節

檢察院之監察

第三百二十九條

(檢察院之監察)

一、檢察院應聲請對下列公司進行司法清算,而無須提起宣告之訴:

a) 未作出登記,而經營逾三個月之公司;

b) 不按法律規定設立或營業之公司;或

c) 所營事業不法或違背公共秩序之公司。

二、法院應下令將有關聲請通知公司及股東;如可使之符合規範,則定出合理之調整期限。

第十四節

時效

第三百三十條

(時效)

一、公司對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公司秘書及清算人之權利,以及該等人對公司之權利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自下列日期起算:

a) 遲延履行出資或補充給付之義務之日;

b) 對公司負損害賠償債務時,故意或過失行為完結之日,或其被隱瞞時,被披露之日,以及發生損害之日,而該損害無須完全發生;

c) 屬其他債務時,到期日。

二、股東及第三人,因其他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公司秘書及清算人對其負責而產生之權利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自上款b項所指之日起算。

三、根據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對已消滅之公司所擁有而可向前股東行使之債權,以及前股東可對第三人請求之債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自登記公司消滅之日起算;但因其他規定之效力,時效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完成者,不在此限。

四、第二百八十九條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合併登記之日起算。

五、如法律對引致債務之事實所構成之犯罪規定較長之時效者,則適用之。

第二章

無限公司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三百三十一條

(特徵)

一、對於公司債務,無限公司之股東相對公司而言負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責任,即使該債務係在其加入公司前結欠者亦同。

二、清償公司債務之股東,有權根據分擔公司虧損之比例,向其他股東求償。

三、如出現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所指差額,先由有關股東負責以現金繳付該差額,而其他股東則負補充責任及連帶責任。

四、非為公司之股東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東者,須與股東對確信其為股東而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百三十二條

(股東及其出資)

一、無限公司須由至少兩名以資本或勞務為出資之股東組成。

二、推遲繳付資本之期間,不得逾五年。

第三百三十三條

(章程之內容)

一、無限公司章程應特別載有:

a) 每一股東全名;

b) 為分享盈餘而對勞務出資所確定之價值。

二、以勞務為出資之股東,應在章程加具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須從事之活動之聲明書。

第三百三十四條

(以勞務為出資之股東)

一、勞務出資之價值不計入公司資本內。

二、以勞務為出資之股東在內部之關係上無須承擔虧損;但章程條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五條

(競業及在其他公司之出資)

一、股東在得到其他股東之明示允許後,方得為本人或他人經營與本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業務、為另一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為所營事業全部或部分與本公司相同之公司在資本或分享盈餘方面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東。

二、公司得自獲悉有關被禁止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在任何情況下,於該禁止事實發生後之六個月內,要求股東將其因違反上款規定而取得或將取得收益之權利讓與公司。

三、在經營有關業務或在另一公司出資係於股東加入之前發生之情況下,及在所有其他股東均知悉該等事實之情況下,推定第一款所指之允許存在。

第三百三十六條

(資訊權)

一、非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股東,除擁有本法典所定之資訊權外,尚有權獲得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資料,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讓有關股東檢查公司資產及在公司住所查閱有關記帳、簿冊及文件。

二、股東在查閱記帳、簿冊或文件及檢查公司資產時,得由專業人員陪同,並得行使《民法典》中關於複製文件所規定之權能。

第三百三十七條

(出資在生前之轉讓)

一、股東生前轉讓其在公司之出資,必須取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二、特別權利不得與出資一併轉移。

第二節

銷除、死亡、執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百三十八條

(出資之銷除)

一、遇下列情況時,應銷除股東之出資:

a) 股東死亡;但出現下條所指任一情況者除外;

b) 根據法律規定對出資予以執行;

c) 股東退出或除名。

二、資本不跟隨出資之銷除而減少時,其他股東之出資應根據比例增加,且應登記有關事實。

三、股東得一致議決設立一個或多個與被消滅之出資票面價值相同之出資,以便即時轉讓予股東或第三人。

四、出資之銷除應根據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五、股東或在股東死亡之情況下其繼受人,於登記出資銷除後兩年內仍須對在登記前成立之法律行為負責。

六、如在支付因銷除而須作之給付後,公司之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時,不得將出資銷除。

七、因股東死亡或依據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退出而引致出資之銷除,基於上款所指之理由不能為之時,分派盈餘須在不違反上款規定支付因銷除而須作之給付後,方得為之。

八、如股東被除名,但基於上數款所指之理由不能銷除有關出資,則該股東在獲支付前重獲收取盈餘或清算後應得部分之權利。

第三百三十九條

(股東之死亡)

一、章程無相反規定時,股東死亡後,其他股東應將有關出資銷除;其他股東亦得在其繼承人於九十日內同意下與該繼承人共同繼續經營公司,或得選擇解散公司,但應在任一股東獲悉股東死亡後六十日內將解散之事通知其繼承人。

二、繼承人被召加入公司時,得自由分配死者之出資,或委出一名或多名繼承人管理出資。

第三百四十條

(出資之執行)

一、股東之其他財產足以抵償債務時,股東個人之債權人僅得執行對盈餘及清算後應得部分之權利。

二、股東財產不足以抵償債務時,債權人得要求將其出資銷除。

第三百四十一條

(退出)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規定之其他情況外,如公司之存續期為無期限,或以一股東之一生或以逾三十年為期限時,任何具股東身分至少十年之股東有權退出公司。

二、雖有合理理由,但公司仍議決不將某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或議決不將某股東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之股東如自獲悉容許退出公司之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行使其退出之權利,亦應承認其具有退出之權利。

三、退出僅在作出有關通知之公司年度終了時生效,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通知後九十日內為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股東之除名)

一、公司除根據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外,亦得按下列情況將股東除名:

a) 對公司義務之嚴重違反可歸責於股東,尤其是違反不競業之義務者,或以可導致公司受損之過錯事實為合理理由,而股東被解除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者;

b) 股東處於禁治產、準禁治產、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狀況者;

c) 以勞務為出資之股東不能向公司提供其必須提供之勞務者。

二、除名之決議,應取得其他全體股東之票數,且必須在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獲悉容許除名之事實之後九十日內作出。

三、公司僅由兩名股東組成時,以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任一事實為由將其中一名股東除名,僅得由法院下令為之。

四、被除名股東出資價值之計算以議決除名之日為準;如因法院裁判而除名,則以裁判確定之日為準。

第三百四十三條

(出資之估價)

一、如股東死亡、退出或除名,其出資價值須由核數師根據導致須作出銷除之事實發生日或產生效果日公司之狀況訂定;如有交易正在進行,股東或繼承人須分享有關交易所生之利潤或分擔有關虧損。

二、出資之估價,須遵守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適用部分之規定。

三、如另無約定,應自導致須作出銷除之事實發生日或產生效果日起計六個月內,支付銷除金額,但不影響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三節

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之決議

第三百四十四條

(股東之決議)

一、決議取決於多數股東之贊同票數;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章程之修改、合併、分立、變更組織、解散及委任與本公司無關係之人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獲得一致贊同之決議。

三、每一股東擁有一票。

四、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股東會之召集。

第三百四十五條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

一、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或設立後取得股東資格者,均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股東經一致議決,得選出並非股東之自然人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僅得在有合理理由下,以及因其他股東之多數票之決議,或因法院就由任一股東提起之訴訟所作之裁判,將身為股東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公司僅有兩名股東,或股東係根據章程特別條款獲指定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者,僅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身為股東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

五、得隨時將非為股東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但必須取得全體股東之票數,,或如屬有合理理由,須取得股東之多數票。

六、無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公司之監察應由全體股東負責。

第三百四十六條

(行政管理機關之運作)

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有權管理及代表公司;除章程另有訂定外,均擁有相同及獨立之權力。

二、公司須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簽名負責,但在簽署時須附同指出簽署人以何身分參與有關行為之說明,而有關身分亦得透過加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之印章或公司印戳表示。

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得反對另一成員擬進行之行為,而有關反對是否成立,則交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多數決定。

第四節

解散及清算

第三百四十七條

(解散及清算)

一、除法律規定之其他情況外,如股東數目減至一人,而在三個月內不能重設多名股東,或公司不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則公司亦應解散。

二、如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款所指之情況持續三年,公司亦得由法院應已故股東之繼受人之聲請,或應根據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退出之股東之聲請予以解散。

三、為償還公司債務,清算人除向股東要求交出仍未繳付之出資額外,尚應根據每一股東在虧損上所占比例向股東追討必需之金額,而無償還能力股東之份額,則根據同一比例由其他股東分擔。

四、因章程所定期間屆滿令公司解散時,有關期間得予以延長,但須得到多數股東之同意;出資銷除之規則適用於退出之股東。

第三章

兩合公司

第三百四十八條

(兩合公司之種類)

兩合公司得以一般兩合公司之方式設立;如有限責任股東之出資係以股份為之,則得以股份兩合公司之方式設立。

第三百四十九條

(特徵)

一、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構成之無限公司部分及託管資本部分組成。

二、有限責任股東僅對其所繳付之出資額負責,並不得以勞務為出資;無限責任股東須根據為無限公司股東而定之規定對公司債務負責。

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為無限責任股東。

第三百五十條

(章程內容)

一、兩合公司章程應明確列出有限責任之股東及無限責任之股東。

二、章程應明確指出公司係以一般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形式設立。

第三百五十一條

(兩合公司之制度)

一、與本章規定無抵觸之無限公司之規定,適用於兩合公司。

二、本章無特別規定時,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適用於股份兩合公司內之託管資本。

第三百五十二條

(決議)

一、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應分開投票;無限責任股東擁有一票,而有限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之每澳門幣100元擁有一票。

二、決議之通過取決於無限責任股東之絕對多數票及有限責任股東之絕對多數票;但法律及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解散、合併、分立或公司變更組織之決議,以及旨在修改章程之決議,須獲得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票數及有限責任股東之三分之二之票數,方視為通過。

第三百五十三條

(行政管理機關)

一、公司設立時之無限責任股東或於設立後取得無限責任股東資格者,均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獲無限責任股東之一致同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之二之同意之決議,得選出非無限責任股東之人士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身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僅在有合理理由,且經其他無限責任股東以及有限責任股東之多數贊同票之決議同意,或經法院就任何股東所提起之訴訟所作之裁判,方得被解任;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公司僅有一名或兩名無限責任股東而同時為僅有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時,僅得透過法院之裁判下令將其解任,但須有合理理由且經任何股東聲請。

五、得隨時將非為股東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但必須取得與其被選出時所需之相同票數;如有合理理由,則僅須取得有限責任股東之多數票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多數票。

第三百五十四條

(出資之移轉)

一、無限責任股東在生前或因死亡之出資移轉,須經其他無限責任股東之一致同意及有限責任股東之多數票議決通過,方得為之。

二、一般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在生前移轉其出資時,須分別取得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

三、有限責任股東出資之移轉不獲許可時,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有關股之銷除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五條

(解散)

一、如全體無限責任股東消失,而在四十五日內無新股東加入,或無變更公司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時,則公司解散。

二、如缺乏全體有限責任股東,而在九十日內無有限責任股東加入,或公司不變更為無限公司,又或公司僅有一名非為法人之無限責任股東而不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時,則公司解散。

第四章

有限公司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三百五十六條

(特徵)

一、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而股東必須根據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對全體股東之股款之繳付負連帶責任。

二、股不得併入可交易之證券內,亦不得稱為股份。

三、除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公司章程尚應表明每一股東之股額。

第三百五十七條

(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之直接責任)

一、得在設立文件內規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東,除須根據上條第一款規定對公司負責外,亦須對公司債權人負以確定金額為限之責任。

二、設立文件得規定該項責任為股東與公司之連帶責任或相對公司而言為補充責任,但對所有應如此承擔責任之股東,有關制度必須相同。

三、以上兩款所規範之責任,僅包括股東仍為公司一分子時公司所承擔之債務;該項責任不因股東死亡而移轉,但該股東死亡前所須負責之債務則予以移轉。

四、根據本條規定支付公司債務之股東,有權向公司求償已付出之全部金額,但不得向其他股東為之。

第三百五十八條

(股東人數之上限)

一、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超過三十名。

二、任何令有限公司之股東超過三十名之行為,在公司未經股東議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對公司不產生任何效力。

三、如令股東人數超過第一款所定限額之事實係因死亡而引致者,有關股東之繼受人得聲請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議決將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否則公司須解散。

四、為本條之效力,當一股為數人共有時,僅視為一名股東。

第三百五十九條*

(公司資本之下限)

一、公司資本應經常符合股之票面價值總額。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25,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節

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第一分節

股及股款之繳付

第三百六十條

(股)

一、每一股之票面價值應以澳門幣為單位,為澳門幣1,000元或以上,且為澳門幣100元之倍數。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因分割而產生之股。

三、每一股東在設立文件上所認受之出資額僅得等於一股;在增資時每一股東所認受或歸其所有之出資額僅得等於另一新股。

四、設有特別權利之股為獨立股,且不得分割。

第三百六十一條

(繳付股款之時刻)

一、現金出資及非現金出資股之票面價值總和,等於或高於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資本下限時,應以現金繳付之股款得延遲繳付,但不得超過有關票面價值之半數。

二、股款繳付僅得延至行政管理機關已指定或將指定之確實日期,但不得逾三年。

三、日期必須由行政管理機關指定而無指定時,繳付之義務應自登記公司設立之日或登記增資決議之日起三年到期。

第三百六十二條

(其他股東對繳付股款之責任)

一、股東不按期繳付股款時,其他股東則根據其股額之比例,就延遲繳付之出資部分對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在催告其他股東根據上款規定繳付之尚欠出資部分前,應以掛號信通知延遲繳付之股東,在自信函發出日起之六十日補充期內繳付股款,但不影響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三、延遲繳付之股東未在上款規定所指期間內繳付股款時,公司應催告其他股東繳付延遲之出資部分。

四、繳付欠交出資部分之各股東,應根據其繳付比例擁有有關之股,並為此將之分割及加在有關股內。

五、根據上數款之規定而喪失股之股東,無權收回為繳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額。

六、該等效果亦應以第二款所指之信函,通知延遲繳付之股東。

七、公司秘書應將有關更改登錄在公司簿冊內,並促使作出有關之登記;如無公司秘書,則應由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為之。

第三百六十三條

(增資上之優先權)

一、股東在認受公司之增資上享有優先權。

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優先權之限制或剝奪。

第二分節

股之分割

第三百六十四條

(股之分割)

一、僅得因部分銷除、部分移轉或分批移轉及共同權利人間之分割或分配而將一股分割,但不影響第三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二、一切導致股分割之行為應以文書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私文書為之即可。

三、股之分割無須取得股東同意;但不影響法律或章程有關股之移轉之規定之適用,且股之分割不在公司簿冊內登錄及不登記,在任何效力上,股均不視為已分割。

第三百六十五條

(未分割之股)

一、未分割之股之共同權利人,應透過一名共同代理人行使股之固有權利及履行股之固有義務。

二、應通知股東本人之公司行為,須透過通知共同代理人為之;如未設共同代理人,則通知任一共同權利人本人。

三、共同權利人須對股之固有義務負連帶責任。

四、共同代理人之任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否則不產生效力。

五、行使未分割之股之固有權利及履行其固有之義務,均由共同代理人對公司為之;但不得以為此所需之代理權受任何限制對抗公司。

六、本條所載制度適用於併入應被分割之特有財產內之股;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分節

股之移轉

第三百六十六條*

(移轉之方式及登記)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之生前移轉應以文書為之,而文書上之訂立合同人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股之生前移轉須予以登記。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樣本應在公證機構內存檔。

三、股之移轉在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對公司不產生效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三百六十七條*

(股之可移轉性)

股之生前移轉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四分節

股之銷除

第三百六十八條

(股之銷除)

一、股之銷除在股東除名或退出時,方得為之。

二、股之銷除具消滅股之效果,並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不得議決銷除未繳足股款之股。

四、如公司有權銷除股,得選擇取得該股,或使股東或第三人取得該股;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公司取得股之情況。

五、股東僅得在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時,議決股之銷除。

第三百六十九條

(銷除之方式及其效力)

一、在股東除名或在股東依其意願而退出時,銷除應依股東之決議為之。

二、在出現容許將一名股東除名之法律或章程所定之事實時,其他股東得自行政管理機關獲悉該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議決銷除該股東為權利人之股。

三、銷除之決議在登記及通知被除名之股東後,始產生效力。

四、如出現容許股東退出之事實,該股東得在獲悉該事實後三十日內,以掛號信向公司表示銷除有關股之意願。

五、經已登記之銷除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產生效力;如不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先決條件,則在符合該等先決條件後,方得支付因銷除而須作之給付。

第三百七十條

(因銷除而須作之給付)

一、因銷除而須作之給付係指向股東支付與股之價值等值之金額,該價值係由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為有關目的評估而得出之結果。

二、有關給付應以同等金額分兩期支付,分別在自銷除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及一年到期,或在自符合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先決條件之日起六個月及一年到期。

第三百七十一條

(股東之除名)

一、在章程所指之特別情況下及因法院裁定股東之行為對公司引致相當損失時,得將股東除名。

二、股東之除名,不免除股東對其引致公司之損失負賠償義務。

三、章程有關股東除名之事宜,經一致同意後,方得修改。

第三百七十二條

(股東之退出)

一、股東在章程所指情況下及當對下列事宜所投之票與決議相反時,得退出公司:

a) 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認受增資之決議;

b) 變更所營事業而產生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效果之決議;

c) 將公司住所遷移至本地區以外之決議。

二、股東在繳足股款時,方得退出。

第五分節

自有股之取得

第三百七十三條

(自有股之取得)

一、公司得透過股東決議以有償方式,或僅透過行政管理機關之決議以無償方式,取得自有股。

二、公司因取得而令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時,不得取得已繳足股款之自有股。

三、公司擁有之股之固有權利均視為中止,但收取新股之權利或在以公積金併入作增資時增加出資之票面價值之權利除外。

第六分節

補充給付

第三百七十四條

(補充給付之義務)

一、章程得對以現金方式所作之補充給付作出規定。

二、應在章程內定出補充給付之最高總額,否則不得請求補充給付。

三、補充給付不列入公司資本,無利息,且不賦予分享盈餘之權。

四、股東須按其股之比例作補充給付。

第三百七十五條

(對補充給付之可請求性)

一、對補充給付之請求,取決於股東之決議,該決議須按上條第二款所指限額定出有關金額及不少於六十日之作出期間。

二、上指決議應取決於修改章程所要求之多數票。

三、所認資本仍未繳足前,或公司因任何理由而被解散後,股東不得議決補充給付之請求。

四、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股東請求補充給付之權利。

五、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適用於作出補充給付之義務。

第三百七十六條

(補充給付之返還)

一、向股東返還補充給付,在不引致公司資產淨值低於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時,方得為之。

二、在未返還股東所作補充給付前,公司資本不得增加;但將全部或部分補充給付轉換為公司資本者,不在此限。

三、補充給付之返還,取決於股東之決議。

第七分節

盈餘及法定公積金

第三百七十七條

(盈餘及法定公積金)

一、處置有關營業年度可分派之盈餘,應根據股東之決議為之。

二、章程得規定在有關營業年度可分派之盈餘中定出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間之一個百分率盈餘必須分派予股東。

三、股東對盈餘之債權,在登記通過有關營業年度帳目之決議及有關盈餘運用之決議之日三十日後到期。

四、公司應從有關營業年度之盈餘扣取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作為法定公積金,直至該公積金達到公司資本額之半數。

五、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有限公司。

第八分節

特別權利

第三百七十八條

(股東之特別權利)

具有財產性質之特別權利可與有關股一併轉讓;但在設立文件或章程內被訂為人身權者,不在此限;人身權及非財產之特別權利,不得與股一併轉讓。

第三節

股東會及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百七十九條

(股東會)

一、股東會之召集,應以致股東之載有召集通告之信函為之;有關信函最遲應在所定股東會會議日期十五日前發出;但章程規定召集通告應予以公布或定出較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二、任何股東,即使因故不能行使投票權,亦不得被剝奪出席股東會會議之權利。

第三百八十條

(票數之配給及多數之核算)

一、每澳門幣一百元之資本為一票。

二、在計算就建議案所得之多數票以決定其通過或否決時,棄權票不計算在內。

第三百八十一條

(股東之權限)

除法律或章程要求股東議決之其他事項外,股東尚有權對下列事項議決:

a) 修改章程,但不影響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b) 行使在生前移轉股方面之優先權;

c) 非屬司法性質之股東除名及有關股之銷除;

d) 公司取得自有股;

e) 請求及返還補充給付;

f) 通過公司年度帳目,以及行政管理機關之報告書;

g) 盈餘之分派;

h)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任免;

i) 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之任免;

j) 公司之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

l) 通過清算人之最後帳目;

m) 取得無限責任公司、與本公司所營事業不同之公司或由特別法規範之公司之出資。

第三百八十二條

(多數)

下列之決議視為成立,但不影響法律或章程要求較高百分比票數之情況:

a) 對上條a項及j項所指事項之決議,最少獲相等於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之贊同票;

b) 對其他事項之決議在首次召集時,獲相等於公司資本絕對多數之贊同票,而在第二次召集時,獲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占資本之絕對多數之贊同票。

第三百八十三條*

(行政管理機關之組成)

一、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管理及代表,該等成員得為股東或非為股東。

二、在章程中得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訂定專有職稱,諸如經理、董事或其他職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三百八十四條*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指定及任期)

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由設立文件指定或股東決議選出。

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任期無確定期間,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如在章程內明示允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得委託他人代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三百八十五條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替代)

全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確定或暫時不在時,任何股東得採取因不能等待新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選舉,或該不在之狀況終止而須為之急切行為。

第三百八十六條*

(行政管理機關之運作)

一、僅設有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時,公司應對該成員在其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負責。

二、行政管理機關由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組成時,該等成員均有同等管理權力;公司應對任一成員在其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作出之行為負責;章程規定有關行為須由兩名成員共同作出時,公司應對該兩名成員共同作出之行為負責。

三、得透過章程設立最少由三名成員組成之董事會;董事會之決議取決於其多數董事之贊同票,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由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所訂立或追認之法律行為對公司有約束力,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上數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載規則對公司與第三人之關係之適用。

六、董事會得授權一名或多名董事單獨或共同專責處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項,或進行一定行為或一定類別之行為,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七、上款所指授權應載於作出有關決議之機關之議事錄,或載於由多數董事簽名且簽名經認定之私文書。

八、董事會得不經任何手續召開會議,或應任何董事之召集而召開會議,而就每次會議應編製議事錄;如秘書不在或無秘書,則有關議事錄由出席之董事在議事錄簿冊上或活頁上,又或在獨立文件上簽名;如屬採用獨立文件之情況,出席董事之簽名應經公證認定。

九、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行使其權力時,應遵守股東在公司管理事項上依規則作出之決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三百八十七條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報酬)

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有權收取股東決議所定之報酬。

二、報酬與所提供之服務或公司狀況明顯不成比例時,股東得向法院聲請減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報酬。

三、無合理理由而被解任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有權收取直至其任期屆滿之報酬作為損害賠償;無確定任期時,則收取相當於兩個營業年度之報酬。

第三百八十八條*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放棄)

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得放棄委任,並應透過簽名經認定之書面聲明為之,且將此決定通知公司。

二、上述放棄經登記後立即生效。

三、有確定任期時,放棄委任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賠償公司因此而遭受之損失。

四、上述放棄應以適當方式讓第三人知悉,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證明第三人在訂立法律行為時已知悉有關放棄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解任)

一、股東得隨時議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解任。

二、章程得規定以特定多數議決解任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股東獲章程賦予成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特別權利時,不得因其他股東之決議而解任之。

四、有合理理由時,法院得應任何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聲請作出裁判,解任任何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五、嚴重或屢次違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義務,構成解任之合理理由,以下行為尤其視為嚴重違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義務:

a)不登記或遲登記須予以登記之行為,以及不妥善整理公司簿冊及不保持其適時性;

b)為本人或他人從事與公司有競爭之業務,但得到股東之預先允許者除外。

六、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相應適用於解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四節

一人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條

(一人有限公司)

一、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該公司受本節之規定及適用於有限公司之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規定規範。

二、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

第三百九十一條

(單一股東與公司之間之法律行為)

一、公司與股東之間之直接或透過他人而訂立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且須對遵從公司所營事業為必需、有利或適宜者,否則無效。

二、對上款所指之法律行為,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應預先編制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尤其須聲明公司之利益已獲適當之保障,以及該行為符合市場上之一般條件及價格;否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訂立。

第三百九十二條

(單一股東之決定)

對法律規定屬股東議決權限事宜之決定,應由單一股東親自作出及將之在為此目的而設之簿冊內登記,且由單一股東及公司秘書簽署。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節

一般規則及公開認購

第一分節

一般規則

第三百九十三條

(特徵)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有三名股東方得設立,且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

二、資本應分為股份,且以股票代表;其票面價值應歸一律,且不得少於澳門幣100元。

三、股東之責任,以認購股份之金額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

(資本之繳付)

一、在公司資本額仍未完全認購,以及已繳資本仍未達到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立。

二、應以非現金出資之資本繳付不得延遲;有發行溢價時,有關溢價之支付亦不得延遲。

第三百九十五條

(設立)

設立應由股東參與;但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者,不在此限;除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所指者外,章程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 股份之票面價值及數目;

b) 代表股份之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性質,以及有關之轉換規則;

c) 發行債券之許可,僅以有許可之情況為限;

d) 行政管理機關得無須經股東議決而增加公司資本額之最高限額;

e) 普通股及優先股之種類,僅以設有不同種類股為限;

f) 普通股之種類,僅以所有普通股並非具有相同權利者為限。

第二分節

公開認購方式之設立

第三百九十六條

(公開認購方式之設立)

一、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公司,應由一名或多名為自然人或法人之發起人展開,且在公司登記前該等發起人須對整個設立程序負連帶責任。

二、發起人本身應認購及以現金繳付股份;發起人所認購及繳付之股份之票面價值總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或資本之百分之二十,取兩者中較高價值者,且在通過第三年度營業帳目前,不得讓與股份或在股份上設定負擔。

三、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之公司,僅得有同一類之普通股。

第三百九十七條

(計劃)

一、發起人應編制計劃,其內載有:

a) 嚴格說明公司所營事業之整份章程方案;

b) 公開認購之股份之數目,以及股份之性質、票面價值及倘有之發行溢價;

c) 根據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司應向發起人償還其所承擔之費用之估計金額;

d) 認購期及可進行認購活動之信用機構;

e) 召開設立大會之期間;

f) 根據真實及詳盡資料並顧及當日獲悉之情況及可能擁有之預測資料,所編制之公司在未來三年發展之技術、經濟及財政預計之研究報告,以便向有意認購者作出適當解釋;

g) 認購之分配應遵守之規則,但以有需要之情況為限;

h) 指明在不能完成公開認購時公司仍得設立之其他條件,或指明在不能完成公開認購時公司不設立;

i) 在認購時,應繳付之認購資本之金額、繳付其餘認購資本之金額之期間,以及如公司不能設立,返還有關金額之期間。

二、計劃亦應載有發起人及作成上款f項所指研究報告之人之詳盡身分資料;僅當兩者並非同一人時,方須指出後者。

第三百九十八條

(責任)

一、公司之發起人須對計劃所載事實要素之準確性負個人連帶及無限責任。

二、為此目的,作成上條第一款f項所指研究報告之人亦視為公司之發起人。

第三百九十九條

(計劃之監察及募集)

一、第三百九十七條所指計劃之副本,應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二、在交予上款所指副本十五日後,發起人應擬訂一份經其簽署認購之公開募集書,而該募集書應與計劃一併登記。

第四百條

(公開)

一、有關募集書及計劃經登記後,應全文公布,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得以在公布時註明研究報告之副本備置於進行認購活動之信用機構內任由關係人免費索取,替代公布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研究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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