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現金或非現金繳付之出資之票面價值應為澳門幣五十元之倍數。
二、現金出資之繳付以交付至少相等於出資票面價值之澳門幣為之,而非現金出資之繳付則以移轉至少相等於出資票面價值之可查封之資產予公司為之。
三、如出資之繳付以將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公司為之,而債務人未如期償還其債務時,股東應在到期日後八日內,以現金代替債權或公司尚未獲清償之部分債權。
四、如財產在繳付日之價值因任何理由低於對其評估之價值時,股東應對該差額負責,並應以現金繳付該差額至出資之票面價值。
一、非現金出資之財產,應在由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編寫並附具於設立文件之報告書內加以識別、描述及估價。
二、報告書應在訂立設立行為前六十日內編寫,其內應載明估價所採用之標準。
一、出資應在訂立設立行為時全數繳付,但不影響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現金出資得按為每一類公司所定之規定延遲繳付。
三、用以繳付非現金出資之財產,僅得在延遲交付財產對公司有利且在設立文件內註明延遲交付之確定日期之情況下延遲交付。
四、非現金出資之繳付延遲逾一年者,應由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編寫新報告書;有關價值低於前評估之價值時,適用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五、如因第三人之正當行為令公司喪失對股東所給付之財產之權利,或因第三款所指之延遲令資產不能交付時,股東應在出現任何上指事實後八日內,以現金繳付其出資之票面價值。
一、公司對繳付出資之權利不可拋棄或抵銷。
二、不如期繳付應付之出資之股東,除須繳付欠繳資本外,亦須繳付有關之遲延利息,並須對因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之其他損失負責。
三、在未履行繳付義務期間,股東不得行使相應於尚未繳付之出資部分之公司權利,特別是對盈餘之權利。
一、公司債權人得:
a) 行使公司就未繳付但可請求之出資之權利;
b) 在可請求出資前,透過法院,促使出資之繳付,但以此對保存其債權之適當擔保屬必需者為限。
二、對已到期之債,公司得透過履行該債務,反駁債權人之上述請求;對尚未到期之債,公司得透過提供適當擔保,或透過因期前支付而作相應扣減之方式履行該債務,反駁債權人之上述請求。
一、行政管理機關從有關營業年度帳目中察覺公司之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時,應按下款規定建議:如股東在因該建議而產生之決議作出後六十日內不繳付使公司財產恢復至公司資本額所需之現金,則解散公司或減少公司資本。
二、有關建議,即使不列入工作程序內,仍應在審查帳目之股東會中提出,或於根據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帳目經司法通過後八日內所召集之股東會中提出,並予以表決。
三、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未遵守上兩款之規定,或未作出上兩款所指之決議,任何股東或債權人得在該情況持續時,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但不影響股東可在公司被傳喚後之九十日內注入第一款所指資金;有關訴訟程序在該九十日期間內中止。
一、出資之用益權及質權之設定,須遵從為該等出資之移轉而訂定之方式及限度。
二、除當事人另有明示訂定外,作為設質標的之出資之固有權利仍歸出資權利人所有,但公司清算後之結餘,應在計得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本息後交予質權人而餘額應交予出資權利人。
三、出資之用益權人有權:
a) 按照用益權之存續期間收取獲分派之盈餘;
b) 在股東會中投票;但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解散之決議除外;
c) 在公司清算或將股銷除時,對歸屬設定用益權之出資之金額享有用益權。
四、對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合併、分立、組織變更或解散之決議,用益權人及所有人須共同行使投票權。
五、對於出資之用益權,凡本法典無規定者,均受《民法典》之規定所規範。
一、向出資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取得及轉讓公司資產,僅得以有償方式為之,且該取得及轉讓須事先經股東議決通過,而該股東不得投票;但供消費及公司平常業務用之資產,不在此限。
二、在股東議決前,須按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核實有關資產之價值,並將該決議在取得或轉讓之前登記。
三、第一款所指向股東轉讓及取得之合同,應以文書為之,否則無效;因資產之性質而無須採用其他方式時,以私文書為之即可。
一、股東有下列之權利,但不影響為每一類公司所作之規定之適用:
a) 查閱股東會議事錄之簿冊;
b) 查閱關於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c) 查閱股份之登記簿冊;
d) 查閱倘有之出席紀錄;
e) 查閱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公開之一切文件;
f) 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之任何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對清楚了解有關情況為必需者;
g) 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
h) 要求提供a項至d項所指簿冊內之決議或紀錄之副本。
二、上款g項所設定之權利得受章程規定之限制;對有限責任股東,並得限定占公司資本一定百分率時方可行使該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百分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資料侵害公司之股東,須對由此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時,得以說明理由之請求聲請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須在聽取公司意見後十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如請求獲批准,拒絕提供資料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股東賠償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損失及償還經合理支出之費用。
五、股東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
一、有關應知會股東本人之公司行為,應按公司紀錄所載之股東住所,以掛號信通知股東。
二、如不能以掛號信通知所有股東,應根據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公布。
一、股東有充分理由懷疑公司在營運上有嚴重不當情事時,得透過指出該懷疑所依據之事實及該不當情事,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檢查,以便查明該等不當情事。
二、法院在聽取行政管理機關之意見後得下令進行檢查,並為此委任一名核數師。
三、核數師應由具有適當權限之實體指定。
四、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得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作為進行檢查之條件。
五、經查明存在不當情事時,法院得視其嚴重性而下令:
a) 限期對經查明之不法狀態予以糾正;
b) 解除對經查明之不當情事應負責之公司機關據位人之職務;
c) 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實構成解散之理由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當情事後,有關訴訟費用、第二款所指核數師之報酬及聲請人曾合理支付之有關費用,應由公司承擔,而公司對就該等不當情事應負責之公司機關據位人有求償權。
七、如因登記行為未作出或用作登記之文件之內容顯示可能存在不當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機關後仍未補正者,登記局局長得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相同之檢查。
一、控權股東,係指其本身單獨占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出資,或與其亦為控權股東之其他公司或與透過準公司協議而相聯繫之其他股東共同占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出資,或擁有半數以上之投票權,又或有權令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當選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權股東本身單獨或透過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權以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時,須對公司或股東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三、下列情況尤其得作為損害賠償義務之依據:
a) 令在道德或技術上明顯不合資格之人當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
b) 引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受權人、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或公司秘書為不法行為;
c) 以不平等條件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過他人與本人作為控權股東之公司訂立合同;
d) 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司經理或受權人,與第三人以不平等條件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訂立合同;
e) 故意令決議獲通過,以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而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利益。
四、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受權人、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或公司秘書作出或訂立上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任何行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無阻止時,須對公司或直接對其他股東所引致之損害,與控權股東負連帶責任。
五、故意以所擁有之票數令第三款e項所指決議獲通過之股東,以及故意執行該決議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與控權股東負連帶責任。
六、由於作出訂立或執行本條第三款b項、c項、d項或e項所指之任何行為、合同或決議而導致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有關債項時,任何債權人均得行使公司作為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宣告一人公司破產後,不論公司是否為公司資本之權利人,只要證實公司財產不專門用作履行有關債務,則公司之單一股東須對公司之一切債務負個人、連帶及無限責任。
二、如不按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b項及g項之規定維持公司會計簿冊,或公司與股東訂立非書面方式之法律行為時,推定存在上款所指財產不專門用作履行有關債務之情況。
一、公司機關為:
a) 股東會;
b) 行政管理機關;
c) 公司秘書;
d) 監事會或獨任監事。
二、處於下列任一情況之公司,必須設有公司秘書,以及監事會或獨任監事:
a) 有十名或十名以上之股東;
b) 發行債券;
c)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d) 公司資本額、資產負債表之金額或收入總額逾總督以訓令確定之限額。
三、公司機關之全體據位人,應以書面方式聲明接受擔任其獲選或指定之職務。
被選出或被委任擔任某一公司機關職務之人受阻礙而不能擔任該職務時,得按《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聲請進行司法授職。
除法律特別賦予之議決權外,股東尚有權就下列事項議決:
a)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之選舉及解任;
b) 有關營業年度之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
c) 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報告書及意見書;
d) 有關營業年度盈餘之運用;
e) 章程之修改;
f) 公司資本之增減;
g) 公司之分立、合併及組織之變更;
h) 公司之解散;
i) 按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屬公司其他機關權限之事項。
一、股東在股東會上所作之決議,須按為每一類公司所作之規定為之。
二、在股東會開會前,應按為每一類公司所定之規定及期間預先召集,並進行其他程序,但在全體股東親自或透過為此而具備特別權力之代理人出席且無人反對股東會舉行之情況下,欠缺召集等之任何不當情事將獲補正,但在股東會上僅得議決全體股東明示同意討論之事項。
三、如全體股東均以附有議決建議之書面文件聲明其投票意向,則股東得無須透過股東會議決,但聲明書須註明日期、簽署及以公司為收件人。
四、公司接收上款所指文件之最後一份文件之日,視為以書面方式議決之日。
五、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決議一經作出,公司秘書應以書面方式將決議通知各股東;如無公司秘書,則應由股東會主席團主席或其代任人為之。
一、股東有權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上參與討論及投票;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二、股東得委託另一股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理出席股東會,為此,該股東須簽署一份致主席團主席之信函,作為意定代理之文書;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主席團主席召集舉行股東會時,組成公司機關之人員應列席股東會。
在議決事項上,股東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時,股東不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投票。
一、股東常會應在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開會,旨在:
a) 對有關營業年度之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議決;
b) 對運用盈餘議決;
c) 選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以填補在該等機關出現之空缺。
二、即使未列入工作程序內,股東常會仍得就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提起之追究責任之訴訟議決,以及就股東會認為應承擔責任之人之解任議決。
三、股東特別會由主席團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行政管理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資本之股東之請求召集而舉行。
一、股東會由主席團主席按為每一類公司所定之規定及期間召集;但首次舉行之股東會,則由股東召集。
二、按法律規定,主席團主席應召集而無召集股東會時,行政管理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曾請求召集之股東得直接召集股東會,而行政管理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股東合理承擔之開支,則由公司照單償付。
一、召集通告必須載有:
a) 公司之商業名稱、住所及登記編號;
b) 會議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c) 會議類別;
d) 會議之工作程序,並明確說明應交由股東議決之事項。
二、召集通告亦應指出何種文件置於公司住所內任由股東查閱。
三、會議應在公司住所或在股東會主席團認為適宜之本地區其他地點舉行;如屬後者之情況,則須在召集通告內指明此地點。
四、法律或章程規定特定事項之決議須具備法定人數,股東會方得開會時,得在召集通告內同時定出下次會議之日期,以便第一次會議出席者不足所需之法定人數時,召開第二次會議,但兩次會議之間應至少相隔十五日;於第二個日期所舉行之會議,在一切效力上視為第二次召集之股東會會議。
五、召集通告應由主席團主席簽署,又或在上條第二款之情況下,由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主席或獨任監事,又或召集股東會之股東簽署。
一、股東會會議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一名秘書所組成之主席團指揮進行。
二、主席團之主席由股東會從股東或其他人中選出;如設有公司秘書,則主席團秘書職務應由公司秘書擔任。
三、如未按照上款之規定選出主席或其未出席,由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主席團主席;如無公司秘書或其未出席,由主席團主席選定一名股東擔任公司秘書。
一、工作程序所列事項不能在召開會議之日全部討論時,會議應在隨後第一個辦公日之同一時間及地點繼續舉行。
二、得議決中止工作及定出另一開會日期,而該日期與原會議日期相隔不得逾三十日;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股東會同一會議僅得中止兩次。
一、未能以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票數通過之決議,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未作出。
二、根據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因障礙不能投票之股東之票數,在確定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多數時不予計算。
三、票數之分配、股東會開會之法定人數及決議按事項所需之多數,均須遵守法律為每一類公司所定之規則。
一、股東不得在同一表決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擁有之票數,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權。
二、違反上款規定時,股東在該表決上所投之票以棄權票計算。
三、代理其他股東之股東,得投異於各被代理人意向之票,以及不行使其本人之投票權或被代理人之投票權。
以任何股東或任何一類股東之特別權利為標的之股東決議,在未得到擁有該特別權利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前,不產生任何效力;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下列之股東決議無效:
a) 在未經召集之股東會上所作出者;但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b) 在任何一名股東並無根據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書面方式行使投票權之情況下所作出者;
c) 違背善良風俗者;
d) 涉及事項因法律之規定或性質無需股東議決,或不載於工作程序者;
e) 違反主要或專門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之有關法律規定者。
二、為上款a項之效力,召集通告如未經有權限之人簽署,或無載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工作程序,股東會視為未召集。
三、任何人不得自某項決議登記之日起五年後,對決議之無效提出爭辯;如決議構成可處罰之犯罪事實而法律規定較長時效期間者,檢察院得提出爭辯。
一、下列之股東決議可撤銷:
a) 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但不足以導致上條第一款或公司章程規定所指之無效者;
b) 在表決前無應股東之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有權索取之有關資料者;
c) 在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存有異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任一不當情事之情況下作出者。
二、即使股東會或其他股東聲明或曾聲明拒絕資料之提供不影響決議之作出,仍得以上款b項之規定為依據撤銷決議。
三、在法定期間內被聲請撤銷之可撤銷之決議如被股東以另一決議確認,則其可撤銷性即告終止;但對撤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仍得令撤銷之訴繼續進行,以撤銷有關決議在確認決議前之期間之效力。
一、以下者有正當性對決議提起爭執:
a) 曾參與決議,但所投之票落敗之股東;
b) 被不當阻止參與股東會,或由於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而無出席之股東;
c) 監察機關;
d)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監察機關成員,但以執行決議可引致自身負刑事或民事責任者為限。
二、提出撤銷之訴之期間為二十日,自下列日期起算:
a) 決議日;
b) 自股東獲悉決議之日起算,但以股東被不當阻止參與股東會,或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為限。
一、不論宣告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僅得以公司為起訴對象。
二、即使監察機關提起之訴訟被判理由不成立,公司仍應承擔該訴訟之一切負擔。
三、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判決,均對全體股東及公司機關產生效力,即使其非為當事人或無參與訴訟者亦然。
四、宣告無效或撤銷,不影響第三人基於執行決議之行為而善意取得之權利。
五、第三人明知或應知悉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時,不視為善意。
一、對聲請宣告股東決議無效或聲請撤銷股東決議有正當性之人,得聲請法院下令採取保全措施,以中止決議之執行,或聲請法院下令中止已執行或正執行之決議之效力。
二、聲請保全措施之期間為五日,自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日期起算;如聲請人非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又或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則自獲悉決議之日起算。
三、聲請人應指出其在保全措施上之利益及執行決議、繼續執行決議或保持決議效力可引致之損害。
四、《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凡與上數款規定無抵觸者,適用之。
一、股東之決議,僅得以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或在容許書面決議之情況下,以載有該決議之文件為證。
二、議事錄應載有:
a)會議之地點、日期、時間及工作程序;
b)會議主持人之姓名;
c)在會議上擔任秘書職務者之姓名;
d)提交股東會之文件及報告書之說明;
e)建議議決之切實內容及有關表決之結果;
f)對股東投票意向之明確說明,但以其請求為限;
g)主持股東會會議之人或主持下次會議之人之簽名,以及擔任會議秘書之人之簽名。
三、在議事錄簿冊內或活頁內,應載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之書面決議及載明公證書內或註記簿冊以外之文書內所載之決議,而此等文件之副本應存於公司。
四、議事錄亦得以獨立文件繕立,而股東之簽名應經公證認定。
五、任何股東均無義務簽署未載入有關簿冊之議事錄或未載入經適當編號及簡簽之活頁之議事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得為法人或具有完全權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則應指定自然人作為該法人之代表擔任有關職務;該法人須對被指定之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三、行政管理機關之組成、指定、解任及運作,均應遵守為每一類公司所定之規則,而首屆行政管理機關,應按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f項之規定在設立時由股東指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按為每一類公司所定之規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行為。
三、不論是否在章程內明示允許,公司得透過股東會或倘有之董事會之許可,委任經理執行屬公司所營事業之任何一項業務,或指定輔助人員作為公司在一定行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過公證文書委託受權人作出一定行為或一定類別之行為。
四、公司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為及不作為負民事責任,此與委託人須對受託人之作為及不作為所負之責任無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一、對於第三人,公司須受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公司名義且在法律所賦予之權力範圍內作出之行為約束,即使在章程內載有對其代表權之限制,或因股東決議而對其代表權作出限制,甚至該決議已公布亦然。
二、然而,如能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況不應該不知有關行為是在不符合章程之條款下作出,且股東並無作出明示或默示之決議,表示公司對該行為負責,則公司得以章程對代表權所載之限制,或因其所營事業而對代表權產生之限制對抗第三人。
三、不得單憑公司章程之公開,證明上款所指明知有關情況一事。
四、公司對附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及指出該身分之文件負責。
一、公司得指定一名公司秘書,即使根據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指定者。
二、除根據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f項之規定首名公司秘書應由股東在設立時即時指定外,公司秘書由行政管理機關從其成員中,或公司僱員中透過議事錄指定及解任;秘書職務亦得由公司為有關目的而聘用之律師出任。
三、公司秘書同時為公司之受權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時,不得以雙重身分參與同一行為。
四、秘書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行政管理機關應從第二款所指之人中指定一人代替之。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授予之其他職務外,公司秘書尚有權:
a) 證實由法律要求之譯本之譯者所作之譯本係忠於原文之聲明;
b) 負責股東會會議及行政管理機關會議之秘書工作,以及簽署有關議事錄;
c) 在需要時,證實在有關文件上之簽名係由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本人在其面前所簽署者;
d) 確保倘有之股東會出席名單之填寫及簽名;
e) 促進須登記行為之登記及須公布行為之公布;
f) 證實摘自公司簿冊之副本或轉錄本為真實、完整及適時;
g) 證實現行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公司各機關之成員之身分資料及機關據位人之權力;
h) 申請認證及負責公司簿冊之保管、編列,並使之適時;
i) 確保簿冊在辦公時間及登記所指之存放地點,供股東或第三人公開查閱,該查閱時間在每一工作日不得少於兩小時;
j) 確保在八日內將最新章程之副本、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最新決議之副本,以及在負擔及擔保登記簿冊內之最新紀錄之副本,送交或寄送曾申領之有權申領之人。
二、公司秘書作出之上款c項、f項及g項所指證明,為一切法律效力,得替代商業登記證明。
一、監察公司之權限屬由三名成員組成之監事會,但章程得規定由獨任監事代替監事會。
二、監事會之一名成員或獨任監事,應為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
三、作為監察機關成員之核數師合夥應指定其一名股東或一名僱員在公司履行所獲賦予之職務,而在任何情況下該股東或僱員必須為核數師。
四、監事會之其他成員應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之自然人。
一、下列者不得為監事會之成員或獨任監事:
a)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
b) 公司僱員或非因擔任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職務而收取公司報酬之人;
c) 上兩項所指之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二、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為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時,不得成為公司股東。
三、嗣後出現上兩款任一障礙情況時,有關指定自動失效。
一、除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f項之規定外,監事會成員及獨任監事之選舉係透過平常股東會為之,且由其擔任職務直至下次平常股東會;在選舉時,應同時指定監事會主席。
二、監事會成員及獨任監事得連選連任。
三、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均得透過股東會之股東決議被解任,但須有合理理由且在解任前須給予該等成員或獨任監事在股東會上陳述其作為或不作為之理由之機會。
一、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權限為:
a) 監察公司之管理;
b) 查核公司簿冊及作為有關簿冊紀錄憑據之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及適時;
c) 適宜時,以認為適當方式查核現金帳目,以及屬公司之任何種類資產或有價物,或因擔保、保管或其他方式由公司收取之財產或有價物;
d) 查核年度帳目是否準確;
e) 查核公司所採用之計價標準能否正確評估財產及結餘;
f) 每年編寫有關其監察活動之報告書及對行政管理機關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運用建議書及報告書提出意見;
g) 要求會計表冊及紀錄簡易、清楚及準確反映公司之活動及其財產狀況;
h) 履行在法律及章程內所載之其他義務。
二、核數師為確保帳目審計及報告之正確及完整,有特別義務按特別法之規定,進行必要之查核及檢查,但不影響監察機關其他成員之義務。
一、為履行監察機關之義務,監事會成員得共同或單獨作出下列行為,或獨任監事得作出下列行為:
a) 從行政管理機關或倘有之公司秘書取得公司簿冊、紀錄及文件,以便檢查及查核;
b) 就任何屬其職權範圍,或其曾參與或獲悉之任何事項,從行政管理機關或倘有之公司秘書取得有關資料或解釋;
c) 從曾為公司進行活動之第三人,取得適當了解有關活動所需之資料;
d) 參與行政管理機關之會議。
二、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有義務:
a) 出席股東會會議;
b) 出席審議有關營業年度帳目之行政管理機關會議;
c) 對所獲悉之事實及資料保密,但不影響向檢察院舉報所有受刑法處罰之不法行為之義務;
d) 向行政管理機關報告其所察覺之不當及不準確情事;如有關情事經一段必需之合理期間而仍未糾正,則向下次股東會報告。
三、在執行職務時,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應以公司、債權人及公眾之利益,以及以嚴謹與公正之監察人之注意為行為。
一、監事會主席負責召集及主持會議。
二、監事會得應其任一成員向主席之申請而召開,且至少每季舉行會議一次。
三、決議取決於多數,且監事會在多數成員出席時方得開會;監事會成員不得將其職務授予他人。
四、會議後應編寫由出席之所有監事會成員簽名之議事錄,其內應載有所作出之決議,以及由成員自上次會議起所作出之全部查核、監察、其他措施及其結果之簡明報告。
五、屬以獨任監事替代監事會之情況,應至少每季一次將上款所指之報告繕錄於有關簿冊內,或在適當簽署報告後將之附入或以任何方式併入有關簿冊內。
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對因違反法律或章程所定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之損害向公司負責;但能證實處事並無過錯者,不在此限。
二、無參與表決或所投之票落敗,且無參與執行行政管理機關決議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無須對該決議所引致之損害負責;該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令其投票意向載於議事錄內,否則,推定其所投之票為贊成票。
三、作為或不作為係以股東之決議為依據時,即使決議具可撤銷性,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仍無須對公司負責;但屬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五款最後部分所規定之情況,或決議係由該等成員建議而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責任為連帶責任,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成員之間之關係。
一、排除或限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責任之條款無效。
二、股東通過年度帳目之決議,不導致公司放棄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要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在至少並無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之少數股東投反對票之情況下,經股東明示議決,且損害不會造成明顯削弱對債權人保障之狀況時,公司方得放棄損害賠償權,或在該權利方面達成和解。
四、時效期間自多數股東獲悉事實之日起算。
一、公司提起追究責任之訴訟,須得到以簡單多數作出之股東決議同意,並應自作出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二、提起追究責任訴訟之決議,將導致所針對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而股東應在必要時立即指定公司之特別代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如公司尚未提起追究責任之訴訟,無限責任股東或占公司資本額不少於百分之十之股東,得為公司利益提起有關之訴訟。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將引致公司按照訴訟法之規定參與有關之訴訟。
一、如不遵守主要或專門保障債權人權利之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引致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有關債項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對公司之債權人負責。
二、公司或股東不行使公司作為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公司債權人得基於擔憂財產擔保明顯削弱之理由而行使該權利。
三、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條第一款所指之責任。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須依據一般規定,對因執行其職務而直接引致股東及第三人之損害負責。
一、第二百四十五條至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司之經理及受權人。
二、倘有之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及公司秘書,均須按第二百四十五條至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負起有關之責任;如其以應有之注意履行義務,有關損害即不產生時,則亦須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與該等成員負連帶責任。
一、除法律規定為必備之記帳及會計簿冊外,公司尚應配置:
a) 股東會議事錄之簿冊;
b) 行政管理機關議事錄之簿冊;
c) 監察機關議事錄之簿冊,但以設有監察機關者為限;
d) 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e) 股份之登記簿冊;
f) 債券發行之登記簿冊。
二、上款d項所指之登記簿冊,應載明由公司提供之人及物之擔保,附於公司財產上之一切負擔以及對公司資產之完全擁有或處分之限制;應將有關上指情況之行為或合同之副本,以附件形式附具於登記簿冊內。
三、簿冊應置於公司住所或位於本地區之其他地點內;如為後者,倘有之秘書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應為此目的以署名之聲明通知登記局。
四、第一款a項、d項及e項所指之簿冊,應在每日辦公時間內至少有兩小時供股東查閱。
五、第一款d項所指簿冊,應在上款所指之時間內供任何利害關係人查閱。
六、對載於第一款d項至f項所指簿冊內之一切不符合實況之紀錄,應由倘有之公司秘書或行政管理機關,以明顯但不妨礙閱讀有關紀錄之方式使之作廢;有關之負責人應在其邊緣簽名及註明作廢日期。
七、任何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將應載於簿冊內之與公司有關之行為記錄在簿冊內。
八、一經股東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其有權查閱之任何議事錄或簿冊之紀錄後,應儘快在不逾八日之時間內提供有關副本,而對副本每百字之收費不得超過澳門幣一元。
九、自行政管理機關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後,股東有權查閱該機關會議之議事錄或決議紀錄,以及取得有關副本;倘有之秘書或行政管理機關認為該等文件之公開不會令公司受到損害而允許時,股東有權在上指期間內查閱及取得有關副本。
一、公司營業年度應以一年計算,且視乎章程所訂,得為四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或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章程無訂定時,公司營業年度自一月一日開始,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
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應編制年度帳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但全體股東均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且公司並無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無須編制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
一、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應參照年度帳目,列出公司所從事不同業務之管理狀況及進展,並對成本、市場情況及投資作出特別說明,使人容易及清楚了解公司之經濟狀況及所達到之效益。
二、報告書應由行政管理機關全體成員簽名,但任一成員拒絕簽署時,該成員應在報告書之附同文件上作出書面解釋。
三、年度帳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應由提交日在職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但前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被要求時,亦應提供與其在職期間有關之全部資料。
一、年度帳目、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連同作為其依據之財產目錄,應於舉行平常股東會日之三十日前交予監事會或獨任監事。
二、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應在平常股東會召集通告發出日或公布日之前,編寫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f項所指之報告書及意見書。
三、在報告書內應指明:
a) 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是否正確及完整,是否簡易及清楚反映公司財產狀況,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以及監察機關是否同意盈餘運用之建議;
b) 所採取之措施、進行之查核,以及得出之結論;
c) 行政管理機關所採用之計價標準及其適當性;
d) 任何不當情事或不法行為;
e) 認為應對本條第一款所指文件作出之任何修改及有關理由。
四、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報告書及意見書。
一、發行債券之公司之帳目或採用公開認購方式而設立之公司之帳目,亦應交由與公司、獨任監事或監事會任何成員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提出意見。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長期在本地區經營,但章程規定之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機關不設在本地區之公司。
年度帳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連同倘設有之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報告書及意見書,應自發出或公布平常股東會召集通告之日起,一併置於公司住所供股東在辦公時間內查閱。
一、資產負債表、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在有關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並無向股東提交時,任何股東得聲請法院定出不得逾六十日之提交期間。
二、如在上款最後部分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終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職務,以及下令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進行司法檢查,並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負責編制涉及自最後一次通過帳目起之整段期間之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
三、年度帳目及報告書一經編制後,應在司法管理人為有關目的而召集之股東會上由股東通過。
四、如股東不通過帳目,司法管理人應按有關檢查之範圍聲請法院予以司法通過,並將有關帳目連同與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之意見書一併送交法院。
一、股東有權對公司章程之修改議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章程之修改引致股東增加出資時,該要求僅對明示同意增加出資之股東有約束力。
三、公司章程之修改應以本地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書寫。
一、公司資本之增加,得透過新出資或可動用之公積金之併入為之。
二、未完全繳付最初之公司資本或上一次增加之公司資本時,不得議決公司資本之增加。
在增資決議內應明確列出:
a) 增資方式及增資金額;
b) 公司新出資之票面價值;
c) 增資之出資繳付期;
d) 將併入之公積金,但以公積金併入作增資者為限;
e) 增資是否僅限於股東參與及有關條件,或是否容許第三人,尤其是以公開認購方式參與;
f) 是否設立新股或股份,或是否只增加現有之股或股份之票面價值。
以新出資作增資之決議,僅得在遵守法律所定限制下,容許延遲繳付出資。
一、如以公積金併入之增資未在通過有關營業年度帳目之股東會上議決,亦未在隨後之六十日內議決,該決議僅得在通過特別資產負債表之同時為之,而該特別資產負債表須按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規定編制、通過及登記。
二、公司之自有股或股份應隨增資而增值;但股東另有決議者除外。
三、股東出資須受用益權約束時,以併入公積金作增資所產生之新出資,亦應以相同之方式受用益權約束。
一、減資決議應解釋減資之目的,並說明其方式,指出屬減少出資之票面價值抑或消除出資;如消除出資,則說明何種出資受減資之影響。
二、非因虧損而作出之減資僅得在公司之資產淨值至少超出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所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百分之二十之情況下議決;該資產淨值須以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編寫之報告書證實,而有關決議須附有該報告。
減少公司資本之決議,應予以登記及公布。
公司資本於減資決議登記後即行減少。
一、在減資決議公布前已設立且不能要求清償之債權之債權人,如在決議公布後三十日內要求擔保,則應對其提供擔保;公布決議時,應通知債權人本款所指之權利。
二、債權經已獲得擔保之債權人不得行使上款所賦與之權利。
三、基於資本之減少而對股東所作之給付,僅自減資決議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後且在償付債權人或對要求擔保之債權人提供擔保後方得為之。
一、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 因虧損而作出之減資;
b) 為設立法定公積金或追加法定公積金而作出之減資。
二、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股東並不獲免除繳付公司資本之義務。
一、可議決將資本減至低於法律為有關種類之公司訂定之最低限額,只要議決時明確規定在作出該決議後六十日內將資本增至相等或高於該最低限額。
二、有關各類公司之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並不影響減資決議之有效性,只要在作出該決議之同時議決將公司轉為一種依法可具有所減至金額之資本之公司。
章程之修改引致所營事業重大變更或業務完全改變時,公司債權人得自登記有關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要求清償尚未到期之債;但另有預先約定者除外。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即使其種類不同,亦得合併為一個公司。
二、合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 將一個或多個公司之全部財產移轉予另一公司,以及將該經合併之公司之出資、股份或股配發予被合併公司之股東;
b) 設立一個新公司,而將被合併公司之全部財產移轉予新設公司,並將新設公司之出資、股份或股配發予股東。
一、擬合併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應共同編制合併計劃,其內除載有為完全了解擬達致之行動所必需或適宜之資料外,尚應載有:
a) 所有參與公司之合併方式、動機、條件及目的;
b) 每一公司之商業名稱、住所、資本額及登記編號;
c) 一公司在另一公司之出資;
d) 特別編制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內載有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項目之金額;
e) 配發予根據上條第二款a項或b項規定而被合併公司之股東之出資、股份或股,以及倘有之向該等股東發給之現金額,並說明各公司出資間之兌換關係;
f) 存續公司章程之修改方案或新設公司章程之方案;
g) 保障債權人權利之措施;
h)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向具有特別權利之股東所確保之權利;
i) 在合併時,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股份之類別、開始交出股票日期以及有權分享盈餘之日期及方式。
二、計劃或其附件,應指出所採納之估價標準,以及上款e項所指兌換關係之計算基礎。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應將合併計劃及其附件送交各自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在無監事會及獨任監事時送交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以便提出意見。
二、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得要求所有參與合併之公司提供所需之資料及文件,並得進行必要之查核。
一、不論參與合併之公司種類為何,合併計劃應交由每一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股東在股東會上議決;合併計劃經登記後,應自發出召集書或按下款公布召集書之日起至少三十日後召開股東會,而該起算日應取發出日與公布日中較後之日。
二、已登記合併計劃之消息、該計劃及其附件得由有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在任一公司住所查閱之消息,以及召開股東會之日期,應按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之方式予以公布。
一、自公布上條所要求之通告之日起,任何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均有權在任一公司住所查閱下列文件及免費取得其整份副本:
a) 合併計劃;
b) 監察機關或核數師所編寫之報告書及意見書。
二、任何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亦得查閱最近三個營業年度之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之報告書、監察機關報告書及意見書,以及股東會就以上帳目所作之決議。
一、股東會一經開會,行政管理機關應首先明示聲明,自編制合併計劃起,作為合併所依據之事實要素是否有明顯之變更;如有變更,則聲明計劃須作何種變更。
二、出現上款所指之明顯變更時,股東會應議決合併程序是否重新開始,或應否繼續審議有關建議。
三、向各股東會提出之建議應絕對相同;股東會所作之任何變更視為對建議之否決,但不影響對建議之更新。
四、股東得在股東會上要求提供有關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資料,以便了解合併建議。
一、在無特別規定時,決議之作出根據為修改公司章程而訂之規定為之。
二、遇下列情況時,決議經取得受影響股東之同意,方得執行:
a) 增加全體或個別股東之義務;
b) 影響某股東所具有之特別權利;
c) 與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對比,股東在公司之出資比例有所更改;但該更改係為遵守法律對每一出資單位所定之最低或特定金額之規定而要求股東支付所引致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參與合併之公司設有多類股份時,有關股東會之合併決議須在每類股份之特別股東會上獲通過後,方為有效。
一、任一公司在另一公司擁有出資時,其在表決時所擁有之票數,不得超過其他股東共同擁有票數之總和。
二、為上款之目的,應在有關公司之票數上,加上根據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被該公司控制之其他公司所擁有之票數,以及以個人名義,但為此兩種公司中之任一公司之利益為行為之人所擁有之票數。
三、為吸收合併之效力,存續公司不得以其本身所擁有,或被併吞公司所擁有,又或以個人名義但為此兩公司中任一公司之利益為行為之人所擁有之被併吞公司之出資、股份或股作為交換,而收取存續公司本身之出資、股份或股。
一、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賦予投票反對合併計劃之股東退出公司之權利時,股東得在作出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所指公布後三十日內,要求公司在一定之期限內取得其出資或要求公司在一定之期限內令第三人取得其出資。
二、出資之價值應由與擬合併之公司無任何關係之核數師定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公司應在九十日內支付就出資所定之相對給付,否則,股東得聲請解散公司。
四、上數款之規定不影響股東得以另一方式將其在公司之出資轉讓之權利,而公司章程所訂之限制亦不影響在上數款所定期間內之轉讓。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股東會議決通過合併後,有關合併文件應由各行政管理機關簽署。
二、如合併係以設立新公司為之,應遵守規範該設立之規定;但因有關設立之規定本身要求另作處理者除外。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應辦理通過合併計劃決議之登記,並促使決議之公布。
二、參與合併之公司之債權人,如其債權係在上款所指公布之最後一次公布前產生,得自該次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合併損害其債權之實現為理由,對合併提出司法反對。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公布中,應告知上款所指之債權人有反對權;公司透過簿冊或文件之紀錄又或其他途徑獲知有關債權時,亦應以掛號信通知債權人有反對權。
一、任何債權人提出之司法反對阻卻合併之登記,直至出現下列任一事實為止:
a) 確定裁判判有關之反對理由不成立,又或起訴被駁回而反對人在三十日內仍未提起新訴訟;
b) 反對人捨棄訴訟;
c) 公司已向反對人作出償還,或已提供經約定或法院裁判而定出之擔保;
d) 反對人允許登錄;
e) 已將所欠反對人之金額提存。
二、反對被判理由成立時,法院應下令將債項償還予反對人;如反對人尚不能請求償還,則下令債務人提供擔保。
三、上條之規定及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不影響賦予債權人在負債公司與另一公司合併時可請求立即履行其債權之權利之合同條款之適用。
一、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經按下數款修改後,適用於持有債券之債權人。
二、應舉行由每次發行債券之共同代理人召集之每一公司之持有債券之債權人大會,就可能對該等債權人引致損害之合併表明立場;決議應取決於由本人或他人代理出席之債券持有人之絕對多數票。
三、大會不通過合併時,集體行使之反對權,應透過共同代理人為之。
四、債券持有人,不論其債券是否可轉換為股份,對合併享有獲賦予在出現合併時即具有之權利;無賦予任何特定權利時,則按本條之規定享有反對權。
持有非為股票而具固有特別權利證券之人,應至少在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繼續享有同等權利;但遇下列情況除外:
a) 在證券持有人之特別大會上,以每一種類證券數目之絕對多數議決同意更改上指權利;
b) 法律或章程無規定特別大會之存立,而每一種類證券之全部持有人各自允許變更其權利;
c) 合併計劃規定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該等證券,以及該項取得之條件曾在特別大會上由本人或他人代理出席之證券持有人多數通過。
在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內,並無提出反對或已出現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事實時,任何參與合併之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在該期間屆滿後應進行合併之商業登記。
隨着合併之登記,出現下列情況:
a) 公司被吸收或設立新公司時,被合併之公司即消滅,而其權利及義務亦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b) 被消滅公司之股東,即成為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東。
如合併之效力須受停止條件或延緩期限之約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作為議決基礎之事實要素出現明顯變更時,任何公司之股東會得議決向法院聲請解除或變更合併;屬此情況時,合併在對訴訟作出之裁判確定前不產生效力。
一、參與合併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及秘書,如在查核公司財產狀況及完成合併期間,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行為而因合併對公司以及其股東及債權人引致損害時,應負連帶責任。
二、在相互之間之關係上,共同債務人應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負責。
三、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不妨礙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司因合併而生之權利及義務;為此目的,該等公司視為存立。
一、上條所指之權利如涉及上條第三款所指之公司,應由特別代理人行使,而其委任得由任一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二、特別代理人應透過通告,邀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在通告所定不得少於三十日之期間內,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通告之公布須按公布公司公告所採用之方式為之。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未向債權人作出支付或提供擔保時,公司所得之賠償金額,應撥作償還有關債權人,且按適用於分配清算結餘之規則將剩餘部分分配予各股東。
四、股東及債權人如未按時主張其權利,不得按上款所定之次序接受分配。
五、特別代理人有權要求償還其所作有依據之支出及收取報酬;法院應以審慎之裁量,確定開支及報酬之金額,以及股東及有關債權人之分擔方式。
一、除以下兩款另有規定外,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一公司兼併另一公司之情況。該情況為:一公司透過直接之方式或為公司利益但以個人名義之方式成為另一公司之出資、股或股份之唯一權利人,而將該公司兼併。
二、有關公司出資之兌換、被吸收公司之公司機關報告書以及該等機關責任之規定,不適用上指情況。
三、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則合併文件之繕立得無須經股東會之預先決議為之:
a) 在合併計劃內指明合併文件在股東會預先議決前繕立,但以股東會之召集不按d項所指之規定申請為限;
b) 在合併文件之日期最遲兩個月前,已作出第二百七十五條所要求之公布;
c) 讓股東能自合併計劃公布起最遲八日,在公司住所查閱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指文件,且已將此事在合併計劃內或在公布合併計劃之同時通知股東;
d) 直至為編制合併文件所定日期十五日前,持有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股東,未就合併事宜申請召集股東會,以便對合併發表意見。
一、合併無效之宣告,以欠缺文件為由,或以之前宣告參與合併之某一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為由,方得為之。
二、宣告合併無效之訴僅得在未對有關瑕疵作出補正前提起,但不得自公布合併已作登記之日,或自公布宣告有關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確定判決之日起六個月後提起。
三、導致無效之瑕疵在法院定出之期間內得到補正時,法院不宣告合併之無效。
四、法院對無效之宣告,亦須遵守為合併所定之公布方式。
五、宣告無效不影響存續公司在登記上登錄合併後及作出宣告無效之裁判前所為之行為之效力,但被吸收公司須對存續公司在該期間內所結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宣告合併無效時,被合併公司亦須對新設公司所結欠之債務負同樣責任。
一、公司得:
a) 撥出部分財產,以組成另一公司;
b) 解散公司及分割財產,並將所引致之每一部分財產設立一新公司;
c) 撥出部分財產,或解散而在解散時將財產分為兩份或多份,以便與已存立之公司合併,或與為同一目的以同一程序從其他公司分離之部分財產合併。
二、公司即使處於清算狀況,仍得分立。
三、因分立而產生之公司,得有別於被分立公司之種類。
一、被分立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或如屬分立 ─ 合併時,參與分立 ─ 合併之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應共同編制分立計劃,其內除載有為完全了解擬達致之行動所必需或適宜之其他資料外,尚應載有:
a) 所有參與公司之分立方式、動機、條件及目的;
b) 每一公司之商業名稱、住所、資本額及登記編號;
c) 一公司在另一公司之出資;
d) 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資產及所給予之有價物之詳盡說明;
e) 屬分立─合併時,每一參與公司根據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
f)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出資、股或股份;如有需要,配發予被分立公司股東之現金額,並詳細說明各公司出資間之兌換關係及其計算基礎;
g) 因分立而產生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股份種類,以及開始交付該等股票之日期;
h) 因新出資而有權開始分享盈餘之日期,以及與該權有關之任何細節;
i) 因分立而產生之公司對被分立公司內具有特別權利之股東所確保之權利;
j) 存續公司章程之修改方案或新設公司章程之方案;
l) 保障債權人權利之措施;
m) 保障非股東之第三人參與分享公司盈餘之權利之措施;
n) 公司或參與之各公司與其員工所簽訂之僱傭合同之合同地位之轉讓,而該合同不因分立而終止。
二、計劃或其附件,應指出所採納之估價標準,以及上款f項所指兌換關係之計算基礎。
有關合併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司之分立。
被分立公司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無須更新。
一、被分立公司須對因分立而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因分立而引致資金注入之受惠公司,須對被分立公司在登記分立前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以注入金額為限。
三、公司如因上兩款所定之連帶責任而支付未經移轉之債務,則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一、遇下列情況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分立,不得為之:
a) 被分立公司之財產價值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且在分立前或在分立之同時不對公司資本作出相應之減少者;
b) 被分立公司之資本未繳足者。
二、屬有限公司時,為上款a項所指之效力,應加上股東所作出而仍未償還之補充給付金額。
三、對上兩款所要求條件所作出之核實,應明確載於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以及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之意見書與報告書。
一、在簡單分立上僅得撥出下列資產,以設立新公司:
a) 被分立公司在其他公司所擁有之出資,不論屬全部或部分出資,且僅以此出資組成一個以專門管理公司出資為所營事業之新公司;
b) 在被分立公司之財產內能整合為獨立單位之資產。
二、如屬上款b項之情況,得將在經濟上與上指單位之設立或營運有關之債務,移轉予新設公司。
被分立公司資本之減少,在超出新設公司資本總額時,方受一般制度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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