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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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第一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經營商業企業之一般規則

第一編

商業企業主、商業企業及商行為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商業企業主)

商業企業主為:

a) 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 公司。

第二條

(商業企業)

一、商業企業係指以持續及營利交易為生產目的而從事經濟活動之生產要素之組織,尤其從事以下活動:

a) 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之產業活動;

b) 產品流通之中介活動;

c) 運送活動;

d) 銀行及保險活動;

e) 上指活動之輔助活動。

二、從事不能與活動主體分開之經濟活動之生產要素之組織,不視為商業企業。

第三條

(商行為)

一、商行為係指:

a) 法律視乎商業企業之需要而特別規範之行為,尤其本法典所規範之行為,以及類似行為;

b) 因經營商業企業而作出之行為。

二、商業企業主所作之行為,視為因經營企業而作出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及作出行為之情況顯示出有關行為並非因經營企業而作出者除外。

第四條

(補充法律)

本法典未規定之情況,由本法典中適用於類似情況之規定規範;如無該等規定,則由《民法典》中與商法之原則不相抵觸之規定規範。

第二章

商事能力

第五條

(商業企業主資格)

具有民事能力之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及章程所定之住所設於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法人,均得成為商業企業主,但不影響特別規定之適用。

第六條

(經營商業企業之禁止)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自行經營商業企業,即使僅以其可自由處分之財產經營亦然。

第七條

(無行為能力之商業企業主)

如法定代理人根據民法規定獲法院許可為無行為能力人取得商業企業,或繼續經營無行為能力人透過繼承或贈與取得之商業企業,則無行為能力人視為商業企業主。

第八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商業企業之經營)

一、屬上條規定之情況,如無行為能力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而法院無指定具有特別資格之人,則其商業企業由法定代理人經營。

二、如無行為能力人為準禁治產人,而法院無特別規定,則商業企業由其本人經營;但影響到企業之存續及穩定狀況之行為,須由準禁治產人在保佐人輔助下作出。

第三章

經營商業企業之障礙及抵觸

第九條

(商業企業主之限制)

下列者不得成為商業企業主:

a) 不以物質上之利益為目的之法人;

b) 法律禁止從事與經營商業企業有關之職業之人。

第十條

(本地區之地位)

一、本地區,即使經營商業企業,亦不能取得商業企業主資格,但經營時仍須遵守本法典之規定。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上條a項所指實體。

第四章

已婚商業企業主之正當性

第十一條

(商業企業主之權力)

採用共有財產制之已婚商業企業主,得無須配偶同意作出下列行為:

a) 在其業務之正常經營範圍內,轉讓構成商業企業之財產及在該等財產上設定負擔;

b) 對作為商業企業業務之經營成果之財產,不論其性質為何,設定負擔及作出處分。

第五章

商業企業主之義務

第十二條

(商業企業主之特別義務)

商業企業主之特別義務為:

a) 採用一商業名稱;

b) 作出商業記帳;

c) 就須登記之行為作商業登記;

d) 提交帳目。

第十三條

(小企業主)

一、小企業主並無上條a項至c項所指義務,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依據總督之訓令,小企業主得完全或部分遵守上款所指之任一義務。

三、小企業主資格之界定,須按總督以批示訂定之標準為之。

第二編

商業名稱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商業名稱之強制使用)

一、商業企業主在經營企業時須以商用名稱作為其稱謂,該名稱即為商業名稱;商業企業主應在與其企業有關之文件上以該商用名稱簽名。

二、商業企業主得以其商業名稱在法院起訴及被起訴。

第十五條

(真實原則)

一、組成商業名稱所使用之要素應當真實,且不應使人對其權利人之認別資料、性質及業務產生誤解。

二、組成商業名稱時不得使用下列者:

a) 使人聯想到並非商業名稱權利人所從事或擬從事之業務之特徵要素,即使該商業名稱係由想像之名稱、縮寫或複合名稱組成;

b) 使人對企業主之法律性質產生誤解之用語,尤其是自然人使用使人認為其為法人之名稱,或營利法人使用通常作為公共機構或非營利社團名稱之用語。

第十六條

(新穎原則)

一、商業名稱應不同於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且不得與之產生混淆或引起誤解。

二、在判斷商業名稱是否與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有所不同或可能產生混淆或引起誤解時,應考慮企業主之種類、住所、所從事或將從事之業務是否相同或相近。

三、常用詞、地名及任何表示地理來源之詞,均不屬專用。

四、如欲將已登記之識別標誌納入商業名稱內,則須證明有使用此等標誌之正當性。

五、在作出第二款所指判斷時,亦應考慮是否存在相似之場所名稱、標誌或商標,以至使人誤解何人擁有該等識別標記。

第十七條

(葡文及中文之強制使用)

一、商業名稱必須以一種或兩種正式語文書寫;屬後者之情況,尚得加上英文名稱。

二、如商業名稱以兩種正式語文書寫,且由表示所從事或將從事之商業活動之用語組成,則兩者應有起碼之對應。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使用不屬正式語文之詞之情況,如該詞:

a) 為已登記之商業名稱之組成部分;

b) 為正式語文無法適當表達之慣用詞,或為普遍使用之詞;

c) 完全或部分為股東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d) 為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屬正當使用之商標;

e) 由按本條之規定允許使用之語文之詞或詞之部分合併組成,而此等詞直接與所從事或將從事之業務有關,或取自股東之商業名稱之其他要素或股東之姓名;

f) 旨在便利於拓展所從事或將從事之業務所投向之巿場。

第十八條

(其他要件)

一、商業名稱不得違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風俗。

二、商業名稱須尊重因歷史、科學、機構、文化方面之原因或其他值得考慮之原因而其名稱或意義應予保護之本地區徽號、人士、時期或機構。

三、商業名稱中不得使用任何表示特點或優點而貶抑他人之詞語。

第十九條

(在本地區以外登記之商業名稱)

在本地區以外登記之商業名稱,必須在具有原登記地之登記證明,且該商業名稱與在澳門已登記之商業名稱不會產生混淆之情況下,方可登記。

第二十條

(商業名稱之專用)

一、商業名稱之專用權於採用該名稱之人在有權限之登記局登記後即成立。

二、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可根據本法典之規定宣告商業名稱之無效、撤銷及失效。

第二十一條

(商業名稱之違法使用)

如商業名稱被違法使用,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並得提起倘有之刑事訴訟。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之組成)

一、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得由下列要素組成:

a) 其民事姓名,視乎正確認別其身分之需要而使用全名或簡名,且得在姓名後加上外號;

b) 一個、若干或全體股東或社員之姓名或商業名稱;

c) 想像之名稱;

d) 關於所從事或將從事之商業活動之用語;

e) 以上各項所指要素之組合。

二、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純粹按上款a項之規定組成時,如發現擬登記之商業名稱與另一已登記之商業名稱相同,則擬登記新商業名稱之企業主應以下列一個或多個方式組成商業名稱:

a) 如商業名稱為全名,則使用簡名;

b) 如商業名稱為簡名,則在簡名後加上或刪除其中一個名或姓;

c) 在商業名稱後加上想像之名稱或表示所從事或將從事之商業活動之用語。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

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得加上“個人企業主”,而以葡文書寫時,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詞首字母“E.I.”。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

(無限公司之商業名稱)

一、無限公司之商業名稱,應加上“無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em Nome Colectivo”或詞首字母“S.N.C.”。

二、並非無限公司股東而允許其姓名或商業名稱在該公司之商業名稱內出現者,須與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兩合公司之商業名稱)

一、一般兩合公司之商業名稱,應加上“兩合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或詞首字母“S.C.”;股份兩合公司之商業名稱,應加上“股份兩合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ções”或詞首字母“S.C.A.”。

二、並非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而允許其姓名或商業名稱在該公司之商業名稱內出現者,須與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稱)

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稱,應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Limitada”或縮寫“Lda.”。

第二十七條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稱)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稱,應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第二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名稱,應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Anónima”或詞首字母“S.A.”。

第二十九條

(經濟利益集團之商業名稱)

經濟利益集團之商業名稱,應加上“經濟利益集團”,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Agrupamento de Interesse Económico”或詞首字母“A.I.E.”。

第三十條

(其他法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

並非公司或經濟利益集團之法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應加上所屬法人種類之認別資料。

第三十一條

(商業名稱之移轉)

一、透過生前行為或死因行為取得商業企業者,如獲許可使用商業企業之商業名稱,則不論在商業名稱內是否加上已繼受該企業之詞語,均得以該商業名稱繼續經營。

二、上款所指許可由轉讓人作出;在死因移轉之情況下,如被繼承人就許可一事未以書面作出安排,則不論移轉予第三人或繼承人,均由繼承人之多數決定有關許可。

三、股東或社員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在法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內出現時,如移轉商業名稱,則無須該股東或社員同意,但在設立文件中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屬上款之情況,股東或社員自移轉行為登記及公布時起不再承擔移轉後之企業因經營而發生之債務。

五、自他人取得暫時經營商業企業之權利者,得無需商業企業所有人之許可使用其商業名稱。

六、商業名稱之移轉,僅於其所屬之商業企業一併移轉時方得為之,且必須登記。

第三十二條

(股東或社員之退出或死亡)

一、股東或社員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在法人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內出現時,如該股東或社員退出或死亡,則無須更改商業名稱,但在設立文件中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上款規定之情況,適用上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三章

商業名稱之取消

第三十三條

(商業名稱之無效)

一、商業名稱之組成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二、商業名稱之無效僅得由法院作出判決宣告。

三、商業名稱無效之宣告應予以登記及公布。

第三十四條

(商業名稱之撤銷)

一、如商業名稱之組成侵犯第三人之權利,得予以撤銷。

二、商業名稱之撤銷應於批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利害關係人提起之司法訴訟中為之。

三、撤銷惡意登記之商業名稱之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

四、商業名稱之撤銷,適用上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商業名稱之失效)

對商業名稱之權利因下列原因失效:

a) 企業倒閉及清算;

b) 法人解散及清算;

c) 三年不使用。

第三十六條

(商業名稱失效宣告)

一、商業名稱失效,係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有權限之登記局宣告。

二、須於一個月內將失效請求通知登記之權利人以便其作出答辯。

三、登記局應於上指期限結束後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四、對於失效宣告,得向法院提出上訴。

五、對商業名稱之權利失效之宣告須依職權予以登記,並應公布。

第三十七條

(商業名稱之放棄)

一、權利人得放棄其商業名稱,但須向有權限之登記局作出明示聲明。

二、放棄商業名稱之聲明須以書面作出,權利人之簽名須當場認定。

第三編

商業記帳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商業記帳之強制性)

商業企業主必須以適合其企業及有組織之方式記帳,以便按時序知悉其各項交易,並須定期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第三十九條*

(必備簿冊)

一、商業企業主必須設置財產清單與資產負債簿冊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他簿冊。

二、法人商業企業主除上款所指簿冊外,尚應設置議事錄簿冊。

三、上指各簿冊得以活頁組成。

四、活頁應由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中經適當許可之任一人或秘書,在每頁上順序編號及簡簽,並寫上啟用語及終結語。

五、商業企業主之簿冊之數目、種類及處理方式,完全由商業企業主決定,但不影響以上數款及特別規定之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四十條

(強制性認證)

一、商業企業主之必備簿冊之認證屬強制性。

二、已記帳簿冊之認證,得透過在啟用語上註明已認證此種方式為之。

三、已記帳簿冊及活頁簿冊之認證應於營業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四十一條*

(必備簿冊之認證)

一、商業企業主各簿冊,應由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中經適當許可之任一人、秘書,又或公證員或有權限之登記局認證。

二、認證包括簽署啟用語及終結語、在各簿冊之最後一頁註明簿冊頁數,以及在每頁上編號及簡簽。

三、每頁上之簡簽得以蓋章為之。

四、如認證係由公證員或有權限之登記局作出,以上兩款所指簽署及簡簽得由有權限簽署證明之工作人員為之。

五、公證員及有權限之登記局應設置有關認證簿冊。

六、按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以資訊載體儲存之商業企業主簿冊之認證,得按行政長官之命令採用其他程序代替,但須確保其上所載資料不可能被更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0號法律

第二章

記帳方式

第四十二條

(財產清單與資產負債簿冊之記帳)

財產清單與資產負債簿冊應以商業企業之期初明細資產負債表開始,且載有商業企業主依法須編製之資產負債表。

第四十三條

(日記帳簿冊之記帳)

一、在日記帳簿冊內應按日登記與企業業務有關之各項交易。

二、企業只要將各項交易資料按業務性質載於其他輔助簿冊或紀錄中,即得將不超過一個月之期間內之各項交易總數一併記帳。

第四十四條

(法人商業企業主之議事錄簿冊)

法人商業企業主之議事錄簿冊及活頁係用於製作股東會議或社員會議、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會議及監事機關會議之紀錄,每一會議紀錄須載有下列資料,但不影響特別規定之適用:

a) 開會日期;

b) 與會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團認證之出席者名單之所在;

c) 投票情況;

d) 所作之決議及所有用以瞭解決議或作為決議依據之事宜;

e) 如有主席團,主席團之簽名,否則,與會者之簽名。

第四十五條

(記帳者資格)

一、商業記帳須直接由企業主或任何經其適當許可之人作出。

二、如商業企業主不直接記帳,則推定其依上款之規定許可第三人為其記帳。

第四十六條

(記帳之外在要件)

一、所有記帳簿冊不論以何種程序記帳,均應繕寫清楚、按時序記錄、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間插寫、不得修改或塗改。會計記帳錯漏應於發現時即時改正,如須作任何刪除,應使所刪除之字仍然可讀。根據法律、規章或一般適用之商業慣例,意義不明確之簡寫及符號,不得使用。

二、如有正當理由,商業記帳得使用非本地區正式語文作出,金額得以任何貨幣表示,但須同時以澳門幣表示。

三、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簿冊、信件及其他文件得以資訊載體儲存,但以該形式作出之商業記帳,包括所使用之程序,須符合有條理會計之原則。

四、為使簿冊及其他文件得以資訊載體儲存,須確保已存檔之資料在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強制保存期內可供查閱,且能隨時以商業企業主之設備閱讀或複製。

第四十七條

(商業帳簿之微縮攝影)

一、商業企業主得為商業記帳憑證製作微縮攝影。

二、為一切效力,縮微底片得代替原件。

三、微縮攝影應以必要之嚴格技術進行,以確保能準確攝影有關文件。

四、關於上款所指微縮攝影之細則性規範,由澳督以訓令訂定。

第四十八條

(微縮底片之證據價值)

自微縮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只要有微縮攝影負責人之經適當認證之簽名,則在法庭內外具有與原件相同之證據價值。

第四十九條

(簿冊、信件及文件之保存義務)

一、商業企業主應將關於經營企業之經適當整理之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保存十年,由在簿冊內作最後一次記錄起算,但特別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商業企業主終止經營企業,亦不免除上款所指義務;如商業企業主死亡,由繼承人承擔義務;如公司或法人商業企業主解散,清算人須遵守上款之規定。

第五十條

(文件之作廢)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期限過後,有關文件得予以作廢。

二、文件作廢,係指使文件不能再閱讀或重組。

第五十一條

(記帳之證據價值)

一、商業記帳簿冊上之紀錄,得在商業企業主之間對與企業有關之事實按以下方式作為證據援引:

a) 商業記帳簿冊內之紀錄,即使未按規定作出,亦得援引作為針對簿冊所屬之商業企業主之證據;但如商業企業主擬利用該等紀錄,必須接受其中對其不利之紀錄;

b) 商業記帳簿冊內按規定作出之紀錄,得援引作為有利於簿冊所屬之商業企業主之證據,但以對方當事人不提出同樣按規定作出之紀錄或相反證據為限;

c) 如兩名商業企業主之記帳簿冊所載紀錄不一致,而其中一人之紀錄按規定作出,另一人之紀錄不按規定作出,則前者得作為證據援引,但有相反證據者除外。

二、商業企業主在有義務設置簿冊而不設置或拒絕出示簿冊,則另一商業企業主按法規作出之簿冊得援引作為針對前者之證據,但因不可抗力而無簿冊者除外;對上指證據均得以法律容許之證據方法出示之紀錄作為相反證據。

第五十二條

(商業記帳之秘密性)

一、企業主之商業記帳具有秘密性,但不影響以下兩款及特別規範之規定之適用。

二、僅於概括繼承、停止支付、破產、公司或其他法人商業企業主清算,以及股東有直接檢查權時,法院方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之請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檢查商業企業主之簿冊、信件及其他文件。

三、除上款所指情況外,亦得應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命令展示商業簿冊,但以商業簿冊所屬之商業企業主對作為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關係或責任為限;檢查僅限於與有關問題有直接關係之事項。

第五十三條

(檢查帳簿之實行)

一、上條所指檢查,不論為全面檢查或特定檢查,均須在企業主之企業內在企業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適當保存及保管簿冊及文件。

二、在任何情況下,要求命令檢查並獲准之人,得按法院認為需要之方式及數目由技術員輔助檢查。

第三章

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

第五十四條

(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之編製)

一、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商業企業主須編製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其中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

二、年度帳目應按法律規定編寫清楚,並顯示企業之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真確狀況。

三、如適用法律規定後仍不足以顯示企業之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真確狀況,則應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

四、在特殊情況下,如在會計上適用某法律規定會導致無法顯示年度帳目之真確狀況,則不適用該規定;在此情況下,須在附件內註明有關規定不適用,適當說明理由及解釋不適用該規定對企業之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影響。

第五十五條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之編製)

一、資產負債表須包括經適當列明之構成商業企業資產之財產及權利,以及構成企業負債之債務,且須詳細列明本身資金;每一營業年度之期初結餘應等於上一營業年度之期末結餘。

二、損益表須包括經適當列明之有關營業年度之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額顯示之該年度經營成果;來自經營本身之經常性經營成果,應與非經常性經營成果或由特別情況產生之經營成果分開。

三、附件內須補充、詳述及解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之資料;在法律規定要求之情況下,附件內須列明融資項目,並於其中登錄該營業年度內取得之資金、其來源,以及資金在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上之運用。

四、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每一項目以及融資項目內,除剛結束之營業年度之數字外,尚須載有其上一營業年度之相應數字;如該等數字不可相比,則應調整上一營業年度之結轉餘額;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附件內說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調整之事實,並作出適當解釋。

五、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不得載有無相應登錄之帳目,但已載於上一營業年度之帳目除外。

六、禁止將資產與負債帳目互相抵銷,或將成本與收益帳目互相抵銷。

第五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結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結構不得隨營業年度之轉變而改變;在特殊情況下,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但須在附件內載明適當理由。

第五十七條

(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之簽署)

一、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應由下列人士簽署:

a) 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本人;

b) 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所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二、在上款b項所指情況下,如上指之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未有簽署,則須在未簽署之文件上註明該事實及原因。

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在負責人之簽署前面註明日期。

第五十八條

(年度帳目組成要素之估價)

一、對年度帳目內各項目之組成要素之估價,應根據公認之會計原則為之,尤其須遵守下列規則:

a) 推定企業繼續運作;

b) 不隨營業年度之轉變而改變估價標準;

c) 遵循謹慎估價原則;

d) 對該營業年度有影響之成本及收益不論何時付款及收款,均須算入年度帳目所指之營業年度內;

e) 對各資產及負債項目之組成要素分別估價;

f) 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之組成要素須按取得價格或生產成本計算,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上款c項所指原則與其他原則有衝突時,以該原則為準;按照該原則,列入資產負債表內之利潤,僅限於在該表結帳日已實現之利潤,並考慮來自該營業年度或上一營業年度之可預見之風險及可能之損失,在損失中須將已實現或不可逆轉之損失與潛在或可逆轉之損失分開,該等風險與損失包括於資產負債表結帳日至資產負債表制定日期間內知悉者;在此情況下,須在附件內註明補充資料;另外,不論營業年度結餘為正數或負數,尚須注意折舊。

三、在特殊情況下,得不適用第一款所指原則,但須在附件內註明有關原則不適用,適當說明理由及解釋不適用該等原則對企業之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影響。

第五十九條

(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之攤銷)

一、有一定使用時限之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之組成要素,應在使用期內以有系統之方式作攤銷;即使無使用時限,但預計其折舊會持續者,亦應作出所需之估價修正,以便為其定出低於資產負債表結帳日時之價值。

二、為將流動資產之組成要素之價值下調至因特別情況而低於資產負債表結帳日之市場價值或其他較低價值,應作出必需之估價修正。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之估價修正,分別以相應之準備金方式列入資產負債表,但如上指修正因不可逆轉而構成確定性損失則除外。

四、如導致估價修正之理由不再存在,則不得維持因適用以上各款規定而估出之較低價值。

五、經常補充但整體價值對企業影響不大之有形資產、原料及消耗品,得例外以固定數量及固定價值列入資產內,但以其數量、價值及組成無重大變動為限;如適用本款之規定,則須在附件內註明其依據及金額。

六、僅於以有償方式取得商業企業時,方得將之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內。

第六十條

(年度帳目之審計)

一、商業企業主除遵守關於將年度帳目交付予具法定條件之核數師審計之法律規定以及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在法院應有真正利益之人之請求而命令對企業年度帳目進行審計時,亦須將企業年度帳目交付審計。

二、在上指情況下,法院須要求聲請人繳交適量保證金,以保證支付訴訟及審計費用;如查核年度帳目後並無發現重要瑕疵或不當情事,聲請人須負責支付訴訟費用及審計開支;為有關目的,核數師須向法院遞交已完成之報告。

第四編

登記

第六十一條

(登記目的)

商業登記之目的係將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公開,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之安全。

第六十二條

(須登記及公布之行為)

一、與商業企業主及企業有關之行為,須按法律規定予以登記及公布。

二、按照本法典之規定應公布之行為,得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公布;但如有關利害關係人僅懂另一正式語文,則該行為應有譯文。

三、上款所指之公布應視乎所使用之語文而在擁有最多本地區讀者之澳門中文或葡文報章上作出;本款之規定適用於譯文。

四、如須公布之行為應有譯文,則該譯文應在同一星期內出版之報章公布。

第五編

帳目之提交

第六十三條

(提交帳目之義務)

商業企業主必須於下列時間提交帳目:

a) 屬單項交易,於每一交易結束時;

b) 屬連續進行之交易,於每年終結時。

第六編

經營企業之代理

第一章

經理

第六十四條

(經理之委任)

一、經理係指商業企業主委任以經營企業之人,該委任得按商業習慣以任何職務名稱為之。

二、委任範圍得限於經營企業之某一分支機構或企業所經營之某種業務。

三、如委任多名經理,經理得各自行事,但委任經理之法律行為另有訂定者除外。

第六十五條

(經理之權力)

一、獲委任經營企業之經理,得作出與經營企業有關之一切行為,但須遵守委任其為經理時所定之限制;如未獲明示許可,不得對用於經營企業之不動產設定負擔或將之轉讓。

二、獲委任經營企業之經理,得代表其委任人對於因經營企業而作出之一切行為在法庭起訴及被起訴。

第六十六條

(經理之義務)

對於獲委任經營之企業或企業之部分,經理有義務與企業主共同遵守關於為須登記之行為作商業登記以及作商業記帳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經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一副刊之第6/2000號法律所廢止)

第六十八條*

*(經四月二十七日第17/200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一副刊之第6/2000號法律所廢止)

第六十九條

(簽名)

獲委任經營企業之經理,在與經營企業之行為有關之文件上,必須使用委任人之商業名稱,加以簽名並註明其參與有關行為之身分。

第七十條

(經理之個人責任)

一、經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為時,如不向對方當事人表明其參與該行為之身分,須承擔個人責任。

二、第三人亦得就獲委任經營企業之經理所作之與經營企業有關之行為對委任人採取行動,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一條

(經理競業之禁止)

一、未經委任人明示同意,經理不得自行,透過第三人或為第三人經營與獲委任經營之企業同類之商業企業。

二、如上款所指情況於委任時經已存在,且為委任人所知悉,則推定委任人同意。

三、如經理違反以上兩款所指之競業之禁止,須向委任人賠償所引致之損失。

四、委任人有權將違反第一款之規定而作出之法律行為視為其所作之法律行為,且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二條

(對澳門以外之商業企業主之代理人之適用)

以上數條之規定適用於獲委任在澳門代理澳門以外之商業企業主之企業之人。

第七十三條

(經理之委任之廢止)

委任人或經理均得隨時終止經理之委任;如在無合理理由或未作適當之提前通知下終止委任,對方就所受之損失有權獲得賠償。

第七十四條

(經理身分之不可移轉)

經理不得讓第三人代為經營企業,但委任人明示同意者除外。

第七十五條

(委任人之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經理之委任,不因委任人死亡或嗣後之無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七十六條

(受權人)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以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雖未獲委任經營商業企業,但基於穩定之關係而有權以委任人之名義訂立與經營企業有關之法律行為之人。

第二章

企業主之輔助人員

第七十七條

(輔助人員之權力)

一、企業主之輔助人員得作出獲委以從事之某種工作通常包含之一切行為,但須遵守在習慣上之限制。

二、企業主之輔助人員不得請求未售出之貨物之價款,亦不得給予與習慣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獲明示許可者除外。

第七十八條

(廢止一般合同條款之權力)

輔助人員即使獲許可以企業主之名義訂立合同,如無特別書面許可,亦無權廢止企業之一般合同條款。

第七十九條

(輔助人員對已訂立之法律行為之權力)

一、輔助人員對於訂立之法律行為,得以企業主之名義接收關於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關於不履行合同之投訴。

二、輔助人員亦有正當性為企業主之利益聲請採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條

(輔助人員之其他權力)

一、獲委託在經營企業之場所銷售貨物之輔助人員,得請求其出售之貨物之價款,但為收款而設有專門出納者除外。

二、如未獲許可在企業場所外請求價款,或未能發出由企業主簽署之收據,不得在企業場所外請求價款。

第七編

因經營企業而承擔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推定)

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債務推定為因經營企業而負之債務。

第八十二條

(對因經營企業而生之債務之責任)

一、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因經營企業而生之債務,須以構成企業之財產償付;如無該財產或該財產不足以償付,則以私人財產償付。

二、商業企業清算前,企業主之私人債權人僅於商業企業主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償付時,方可執行用於商業企業之財產。

第八十三條

(對在澳門以外所負之債務之責任)

一、外地商業企業主用於在澳門之企業代表處之財產,於用以償付因在澳門因經營而負之一切債務後,方得用以償付在外地所負之債務。

二、外地當局宣告外地商業企業主破產之決定,於上款規定之義務履行後,方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財產。

第八十四條

(夫妻財產對經營商業企業之責任)

採用共有財產制之已婚商業企業主,對於因經營企業而發生之超過用於企業之財產之債務,須以共同財產償付,及以每一配偶之個人財產補充償付。

第八編

商業企業主之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作為生產商之商業企業主之客觀責任)

一、作為生產商之商業企業主不論有否過錯,均須對因其投入流通之產品之瑕疵而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生產商係指製成品、組件或原料之製造商,以及透過加於產品上之名稱、商標或其他識別標誌而表現為生產商者。

三、下列者亦視為生產商:

a) 經營企業時進口產品以便出售、出租、融資租賃或以其他方式銷售;

b) 無澳門之生產商或進口商之認別資料之產品之銷售商,但獲受害人書面通知後以書面將生產商、進口商或前手銷售商之認別資料回覆受害人者除外。

第八十六條

(產品)

一、任何動產,即使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組裝,均視為產品。

二、來自土地、畜牧、捕魚及狩獵之產物,如未加工不視為產品。

第八十七條

(瑕疵)

一、考慮到包括外表、特性及可作之合理使用在內之各種具體情況,一項產品於開始流通時未能提供合理預期之安全者,則視為有瑕疵。

二、產品並不因後來有另一更完善之產品在巿場上流通而視為有瑕疵。

第八十八條

(責任之排除)

如證明有下列情況,商業企業主無須對產品瑕疵負責:

a) 商業企業主未將產品投入流通;

b) 根據具體情況,可合理推定產品於開始流通時並無瑕疵;

c) 製造產品並非為了出售或其他具經濟目的之形式之銷售,亦非在經營企業時生產或銷售有關產品;

d) 產品瑕疵係因遵守公共當局之強制性規定而造成;

e) 以產品投入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平未能驗出瑕疵之存在;

f) 如為組件,有關瑕疵係因其所組裝之產品之設計或產品生產商之指示而造成。

第八十九條

(連帶責任)

一、如須對損害負責之企業主多於一名,則各人之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在責任人之內部關係上,應考慮有關情況,尤其是每一責任人所造成之危險、倘有之行為過錯之嚴重性及對所造成之損害應分擔之責任。

三、如不能確定各人之責任,則須平均分擔。

第九十條

(與受害人及第三人之責任競合)

一、如受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錯,法院得根據有關情況將損害賠償減少或排除。

二、如第三人之行為亦係造成損害之原因之一,則企業主之責任不得減少,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九十一條

(可獲賠償之損害)

瑕疵產品造成人身傷亡之損害,以及對瑕疵產品以外之物造成之損害,只要該物一般係供私人使用或消費,受害人亦主要將之作此用途者,則屬可獲賠償之損害。

第九十二條

(不得排除)

對受害人之責任不得排除或設定限制,與此相反之訂定視為並無訂定。

第九十三條

(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受害人知悉或應知悉損害、瑕疵及企業主認別資料之日起經三年完成。

第九十四條

(失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企業主將造成損害之產品投入流通之日起經過十年而失效,但受害人所提起之訴訟正待決者除外。

第九編

商業企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十五條

(對商業企業之權利之性質)

企業主除有權處分構成企業之每一財產外,對企業本身亦擁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保護權利之方法)

企業主除享有法律對構成其企業之每一財產所給予之特定保護外,對企業亦享有法律給予所有權之一般保護。

第九十七條

(對占有之保護)

企業主得以法律規定之一般方法保護其對企業之占有。

第九十八條

(請求返還商業企業之訴)

一、企業主得透過法院要求其企業之任何占有人或持有人承認其所有權並返還企業。

二、《民法典》之有關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企業之請求返還。

第九十九條

(自助行為)

企業主得依據《民法典》之規定,以自助行為方法保護其對企業之所有權。

第一百條

(企業所有權之取得)

企業所有權得透過法律容許之任一與企業性質相符之方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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