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就遺贈物之孳息無任何表示時,受遺贈人對遺贈物在遺囑人死亡後所生之孳息享有權利,但已由被繼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屬遺贈金錢或不屬於遺產之物,則受遺贈人僅自履行遺贈之義務人遲延履行時起方對孳息享有權利。
一、如遺贈物附有某役權或其他固有之負擔,則該物與負擔一併移轉予受遺贈人。
二、如有過期之給付,則其履行須由遺產承擔;以設於遺贈物上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擔保所確保之債務,亦由遺產承擔。
一、如遺囑人以任何定期給付作為遺贈,則第一期之期間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遺贈人有權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給付,即使在期間屆滿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即使所提供之扶養於遺囑人死亡後方定出亦然。
三、遺贈之履行僅得在有關期間屆滿後方得要求,但屬以提供扶養作為標的之遺贈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遺贈應於每期開始時履行。
留給未成年人在達至成年時擁有之遺贈,未成年人不得於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親權已解除亦然。
因履行遺贈而作之開支,由應履行遺贈之人負擔。
一、對於規定受遺贈人須承擔之遺贈及其他負擔,受遺贈人有責任予以履行,但僅以其所取得之遺贈物之價值為限。
二、如負有負擔之受遺贈人未收到整份遺贈,則其負擔按比例縮減;如遺贈物被返還予第三人,則受遺贈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如全部遺產被分為多項遺贈,則遺產負擔由全體受遺贈人按其受遺贈之比例承擔,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如遺產中之財產不足以履行遺贈,則按比例履行之;但屬報酬性遺贈者除外,此等遺贈視為遺產之債務。
如遺贈物為特定物,受遺贈人得要求第三人返還該物。
一、直接替換係指遺囑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設立之繼承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情況下替換該繼承人。
二、如遺囑人僅提及上述兩種情況中之一種,則視其意欲包括另一種情況在內,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得由數人替換一人或由一人替換數人。
一、遺囑人得規定各共同繼承人相互替換。
二、在上述情況下,如各共同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且遺囑人亦無任何表示,則替換應按各繼承份額之比例進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他被設立之繼承人未被指定為替換人,或尚有非為被設立之繼承人之其他人被指定為替換人,且遺囑人亦未就各人間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則不被接受之份額由各替換人平分。
替換人繼承被替換之人原應繼承之權利及義務,但遺囑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一、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二、就同一標的指定多名受遺贈人時,不論是否屬共同指定,在遺囑人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受遺贈人間之相互替換視為根據各人被指定獲得之遺贈份額按比例作出。
遺囑人透過遺囑處分而規定被設立之繼承人有義務保存遺產,以便待該繼承人死亡時轉歸另一人所有,該處分稱為信託替換或信託處分;負有保存遺產義務之繼承人稱為受託人,信託替換中之受益人稱為信託受益人。
受託人得為一人或數人,信託受益人亦得為一人或數人。
超過一次之信託替換屬無效,即使將遺產轉歸信託受益人所有係取決於一將來及不確定之事件亦然。
信託替換之無效,不導致繼承人之設立無效或先前之替換無效,而僅使信託條款視為不存在,但從遺囑中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
一、受託人有權享受並管理信託處分中所包括之財產。
二、與信託處分之性質無抵觸之有關用益權之法律規定,亦適用於受託人。
三、對涉及信託處分所包括財產之訴訟作出之已確定之裁判,不得對抗未參與該訴訟之信託受益人。
一、對信託替換所包括之財產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得許可轉讓該等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
二、對受託人明顯有必要或有用時,法院亦得許可上述轉讓或設定負擔,但須採取適當之謹慎措施,且須不影響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受託人之個人債權人,無權要求以信託處分所包括之財產償還其債務,而僅可要求以該等財產之孳息償還債務。
一、遺產須於受託人死亡時移交予信託受益人。
二、信託受益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時,有關信託替換即不產生效力,並視受託人自遺囑人死亡時起永久取得所繼承之財產。
三、受託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且遺囑人亦無作出任何表示者,有關信託替換即轉為直接替換,遺產須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並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產生移交之效力。
在遺產移交予信託受益人之前,信託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拋棄遺產,亦不得處分有關財產,即使為有償處分亦然。
一、下列遺囑處分視為信託處分:
a) 遺囑人禁止繼承人透過生前行為或終意行為處分所繼承之財產;
b) 遺囑人賦權某人在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遺囑人遺產之剩餘部分;
c) 遺囑人賦權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滅之情況下繼承遺囑人留給該法人之財產。
二、在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之法定繼承人視為信託受益人。
三、以上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信託處分之情況;然而,在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受託人獲信託受益人同意後,得透過生前行為處分有關財產,而不論有否獲法院許可。
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遺贈。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得以其認為合適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其子女於成年前或親權解除前死亡之情況下替換該子女:此即為對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被替換之人一經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一、上條之規定,適用於因精神失常而導致禁治產之任何年齡之子女無能力訂立遺囑之情況:此即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二、禁治產一經終止,又或被替換之人死亡時有特留份繼承人,上述替換即告不生效力。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產,則為着一切效力,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即視為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
對未成年人之替換及對類似未成年人之替換,僅可包括被替換之人從遺囑人處所取得之財產,即使以特留份名義取得亦然。
一、兩名或兩名以上繼承人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各等份之繼承人時,不論有關設立是否屬共同設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則其繼承份額須增添入其他被設立為全部財產或某一份額財產之繼承人之繼承份額內。
二、如各繼承人之繼承份額不相等,則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之份額按其他繼承人之份額比例分配予該等繼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繼承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被設立,則就其份額而生之增添權,其他共同被設立之繼承人優先於其他分別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四、增添權僅適用於在同一遺囑中被設立之繼承人,但證實遺囑人如知悉有關給予遺產之情況即會有不同之意願者除外。
五、凡推論出遺囑人具有反對增添權之意願或具有與規範增添權之規定相抵觸之意願之任何證據均不成立,但屬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且不影響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一、在被指定為同一標的之受遺贈人間存在增添權,而不論各受遺贈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
如在受遺贈人間不存在增添權,則遺贈之標的須分配予負有履行該遺贈之負擔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但該標的被另一遺贈概括包含者除外。
如遺囑人另有規定、遺贈純屬個人性質或存在代位繼承權之情況,則不存在增添權。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條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在用益權人間之增添權。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規定而產生,無須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單獨拋棄該部分,但遺囑人在該部分上設定特別負擔者除外;在此情況下,作為拋棄標的之增添部分歸屬從該設定之負擔受益之人。
取得增添部分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本由不能或不願接受遺產之人繼承之非純屬個人性質之權利及義務。
一、提起遺囑或遺囑處分無效之訴之權利,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無效原因之日起計十年後失效。
二、如遺囑或遺囑處分屬可撤銷,則有關訴權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遺囑及其可撤銷之原因之日起計兩年後失效。
三、有關時效中止及中斷之規定,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
已確認遺囑或遺囑處分之人,不得因遺囑或遺囑處分之無效或可撤銷而得益。
遺囑人就其遺囑屬無效或可撤銷之情況,不得禁止他人對遺囑提起爭議。
一、遺囑人不得放棄全部或部分廢止其遺囑之權能。
二、任何與廢止權能相抵觸之條款均視為不存在。
明示廢止遺囑,僅可透過遺囑人於另一遺囑或公證書內表示全部或部分廢止前遺囑而為之。
一、嗣後作出之遺囑未有明示廢止前遺囑時,僅廢止前遺囑中與其相抵觸之部分。
二、如有兩份日期相同之遺囑,無法確定其先後且兩者有相抵觸之處,則相抵觸之遺囑處分視為不存在。
一、一遺囑明示或默示廢止前遺囑時,即使此作出廢止之遺囑亦被廢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然而,如遺囑人在廢止嗣後作出之遺囑時,表示其意思為恢復前遺囑之處分,則前遺囑重獲效力。
一、如密封遺囑被撕破或呈碎片狀,則視為已被廢止,但證實該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又或證實遺囑人無意廢止該遺囑或在當時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不在遺物中,則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實並非遺囑人所為。
三、單純塗去或刪除全部或部分之遺囑內容,即使附有相應之刪改註明及簽名,如原來之處分內容仍能為人所閱讀,亦不視為對有關內容之廢止。
一、全部或部分轉讓遺贈物即導致對遺贈之相應部分作出廢止;即使該轉讓被撤銷但只要該撤銷並非因轉讓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轉讓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廢止仍產生效力。
二、遺囑人將遺贈物改變形態,使其形式、名稱或性質有所改變時,亦導致遺贈之廢止。
三、然而,容許提出證據,證明遺囑人於轉讓或改變遺贈物形態時無意廢止遺贈。
除其他失效之情況外,不論屬設立繼承人或指定受遺贈人之遺囑處分在下列情況下亦告失效:
a) 被設立或指定之人先於遺囑人死亡,但發生代位繼承者除外;
b) 設立或指定係附停止條件,而繼受人於條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設立或指定之人變為無能力取得遺產或遺贈;
d) 被賦權繼承之人曾為遺囑人之配偶,且在遺囑人死亡之日,基於當日已確定之判決或其後確定之判決,兩人已離婚或兩人之婚姻已被撤銷,或基於當日已確定之決定或其後已確定之決定,兩人已離婚,又或基於在該日以後作出之判決,兩人已離婚或兩人之婚姻已被撤銷;
e) 被賦權繼承之人拋棄遺產或遺贈,但發生代位繼承者除外。
遺囑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負責監督其遺囑之履行,或負責執行遺囑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此即為遺囑之執行。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亦得為與遺產無關之人。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
一、遺囑執行人之接受得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遺囑執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條件、附期限或僅限於部分。
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時,須透過向公證員作出意思表示而為之。
遺囑執行人具有由遺囑人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賦予之職責。
如遺囑人無明確指出遺囑執行人之職責,則遺囑執行人負責以下事務:
a) 按遺囑之規定,或在遺囑未有規定時,按地方上之習俗,料理遺囑人之喪葬事宜、支付有關開支及附隨之宗教儀式之開支;
b) 監督遺囑處分之執行,且必要時在法庭維護遺囑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行使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如遺囑執行人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且無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則遺囑人得委託遺囑執行人履行遺贈及遺產上之其他負擔。
為着上條規定之效力,遺囑人得許可遺囑執行人將遺產中之任何動產、不動產或遺囑內指定之財產出賣。
一、有數名遺囑執行人時,視有關指定為共同指定,但遺囑人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基於某種原因,導致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中之一人終止執行其職務,則其他遺囑執行人繼續執行有關職務。
三、如先後指定多名遺囑執行人,則各遺囑執行人僅在已無其他較先被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時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絕有關職務。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者,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推辭該職務。
一、如遺囑執行人未以謹慎及認真之態度履行其職務,或顯示出其不能勝任該職務,則法院得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二、如有數人被共同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不能達成協議,則法院得將全部遺囑執行人撤職或將其中一人或數人撤職。
一、遺囑執行人有義務每年提交帳目。
二、遺囑執行人須就因其過錯而造成之損害向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責。
一、遺囑執行人一職屬無償性質,但遺囑人為其訂定報酬者除外。
二、如遺囑執行人不接受擔任遺囑執行人一職或被撤職,則無權收取所訂定之報酬,即使報酬係以遺贈形式給予亦然;如基於其他原因導致終止執行該職務,則遺囑執行人僅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按比例收取相應之部分報酬。
對遺囑執行人一職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轉,亦不得授權予他人擔任此職務,但遺囑執行人得如同受權人般,在執行職務時任用幫助人。
| 請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