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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63/99/M號訓令

公報編號:

24/1999

刊登日期:

1999.6.14

版數:

1332

  • 核准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統一保險單之一般條件及特定修件——廢止五月三十一日第164/93/M號訓令。
已更改 :
  • 第25/2007號行政命令 - 修改六月十四日第263/99/M號訓令。
  •  
    廢止 :
  • 第164/93/M號訓令 - 核准旅行暨旅遊社及旅遊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統一保險單之一般及特定條件。
  •  
    相關法規 :
  • 第27/97/M號法令 - 設立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之新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第48/98/M號法令 - 核准旅行社及導遊職業之新法律制度。
  • 第263/99/M號訓令 - 核准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統一保險單之一般條件及特定修件——廢止五月三十一日第164/93/M號訓令。
  • 第265/99/M號訓令 - 核准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之保險費表——廢止八月二十八日第244/95/M號訓令。
  •  
    相關類別 :
  • 保險 - 旅遊業類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旅遊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63/99/M號訓令

    六月十四日

    給予經營旅行社業務之許可取決於是否同時符合所定要件,其中包括須根據十一月三日第48/98/M號法令第十五條e項之規定辦理職業民事責任保險。

    為使遵守上述法律規定,在保險單內須訂定該類保險之條件。

    考慮到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建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法規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統一保險單之一般條件及特定條件。

    第二條——廢止五月三十一日第164/93/M號訓令。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統一保險單

    一般條件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術語)

    一、為本保險單之效力,下列概念應理解為:

    a)保險人——                               保險公司;

    b)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本合同之旅行社,以及旅行社之代理人或工作人員,但僅以彼等以旅行社代理人或工作人員身分作為時為限;代理人指旅行社之股東、主管、經理或任何受託人;

    c)顧客——任何取得被保險人所提供服務之權利之自然人或法人;

    d)索賠人——認為因被保險人純粹以旅行社身分實施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故對該被保險人提出認為合理之索賠之顧客;

    e)旅遊——任何個人或集體在本地區內從一處到另一處或從本地區到外地;

    f)個人旅遊——由被保險人組織且為滿足某人或某些人之利益,又或實現彼等訂出或接受之行程而與彼等協定之旅遊;

    g)集體旅遊——由被保險人為接受其預先及全面訂出之計劃及價格之集體而組織之旅遊;

    h)職業民事責任——被保險人以旅行社身分及/或在經營本身及/或補充業務時須承擔之責任。

    二、旅行社之本身業務包括下列服務:

    a)取得旅行證件;

    b)組織旅遊及出售旅遊;

    c)出售任何交通工具之票證及預訂座位,以及與該等票證有關之行李托運;

    d)預訂酒店場所、同類場所及任何旅遊場所提供之服務;

    e)以中介名義出售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同類旅行社提供之服務;

    f)向旅客提供接待、中轉及援助之服務。

    三、旅行社之補充服務包括:

    a)按有關法例之規定出租車輛;

    b)預訂及出售影演項目或其他公開演出之入場券;

    c)在獲許可之公司辦理保險,以承保由旅遊活動產生之風險;

    d)經營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

    e)派發旅遊宣傳材料,出售旅遊指南、交通手冊、時刻表及其他對旅遊有用之同類出版物。

    第二條

    (保險範圍)

    一、保險須與法律規定旅行社有義務訂定保險合同以承擔其職業民事責任之保險一致。

    二、本保險單之保險範圍,僅包括在民事上要求被保險人作出彌補其故意或非故意對其顧客或第三人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以及純粹因被保險人之本身及/或補充業務而引致之賠償,且賠償僅限於下列範圍:

    a)因被保險人未提供與顧客約定之服務,又或所提供之服務不足或有瑕疵而引致出現額外費用;

    b)因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工作人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顧客或第三人之身體受到侵害;工作人員僅指其民事責任須由被保險人承擔者。

    三、因氣候條件變化而導致改變服務,不視為服務不足或有瑕疵,但在有關行程表、廣告或與顧客所訂合同內已有相反之說明者,不在此限。

    四、除第二款所定之範圍外,保險人僅負責牽涉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須聽從保險人指示之訴訟程序之費用及開支,以及保險人已書面同意之費用。

    第三條

    (除外責任)

    一、本保險單之保險範圍,不包括由下列原因引致之損害賠償:

    a)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工作人員在非進行其職業活動時對其他人造成之身體侵害;

    b)對屬於被保險人、其代理人或工作人員之財產造成之損害;

    c)被保險人根據在本身及/或補充業務範圍以外訂立之協議或合同所須承擔之責任後果;

    d)由顧客或第三人引致、因不遵守關於被保險人所提供服務之現行法律規定或不遵守被保險人之指示而引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e)被保險人一方以不誠實、欺詐、犯罪或惡意之方式實施之不作為或作為;

    f)根據法律規定作為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標的之被保險人或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g)顧客不接受提高經議定之價格,但提高價格之可能性已在有關行程表內規定或已向顧客明確說明,且該價格之提高係因兌換率變動或提供約定服務之企業更改價格所引致;

    h)因報名之顧客人數未達到預定數目而至少提前十五日取消服務,但該條件須在行程表內清楚說明;

    i)騷亂、罷工(包括提供約定服務之企業內之罷工)、擾亂公共秩序及其他同類性質之行為、恐怖或破壞活動、暴動、革命、內戰、侵略、戰爭(已宣戰或未宣戰)、敵對行為及由此而產生之交戰行為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所造成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無論不可抗力係造成損害之直接或間接原因、近因或遠因,又或直接或間接由地殼運動或地下火所造成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j)直接或間接由下列原因造成之災禍:

    (1)離子輻射又或由任何核燃料、核殘餘物或燃燒任何核物質而產生之輻射污染;為此項除外責任之效力,“燃燒”一詞包括任何自發之核分裂程序;

    (2)核武器材料。

    二、除非在保險單特定條件中有明確之相反協定,否則該保險單之保險範圍不包括顧客交予被保險人保管及負責之物品、金錢或行李丟失、毀損、被盜竊或搶劫之情況。

    第二章

    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四條

    (被保險人之義務)

    被保險人有義務:

    a)按時支付保險費;

    b)完整及清楚指出一切可能影響保險人分析風險之情況;

    c)不論在合同訂立之前或之後,一旦獲悉任何有增加風險之情況,應於八日內將該情況完整及清楚地通知保險人;

    d)妥當保持會計之記帳,以及法律或規章所要求之登記。

    第五條

    (保險無效之原因)

    一、本保險無效之原因為:

    a)在合同訂立之前或之後,作出不正確或虛假聲明,又或遺漏任何影響風險之事實;

    b)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不遵守本保險單為彼等設定之任何義務。

    二、如作出上款a項所指之聲明係出於惡意,保險人有權收取全部保險費。

    第三章

    合同期限及保險費

    第六條

    (合同之開始)

    一、如保險人自收到要保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對

    被保險人作任何書面通知,則視為已接受該要保書。

    二、本保險合同自本保險單特定條件中指定之日之零時起生效。

    第七條

    (合同期限)

    一、合同之有效期限在保險單特定條件中確定。

    二、合同得以不超過一年之特定及確定期限(短期保險)訂立,或以一年為期且得以相同期限續期(一年及逐年續期保險)之形式訂立。

    三、如合同以短期保險形式訂立,而被保險人擬繼續投保時,應在保險期限屆滿前至少提早三十日向保險人請求續保,在保險人接受其請求後,應立即支付保險費。

    四、如合同以一年及逐年續期之形式訂立,而任何一方未於每年期限屆滿前至少提早三十日將終止保險之通知以掛號信方式寄往其所知悉之對方之最新地址,則保險在每年期滿時自動續期。

    第八條

    (確定保險費之參數)

    保險費率由保險人根據風險之性質及條件而確定。

    第九條

    (保險費之支付)

    一、保險人接受投保後,即可要求支付承保首年之保險費。

    二、保險費應在保險人之辦事處支付,或在其指定之地點支付。

    第十條

    (欠繳保險費)

    一、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應通知被保險人如在該通知之郵件登記日之後三十日內不支付該款項,則解除合同。

    二、如因欠繳保險費而解除合同,則保險人保留收取逾期未繳之保險費之權利。

    第四章

    災禍

    第十一條

    (災禍之通知)

    一、如出現按照本保險單之規定索賠之情況,被保險人應在引致索賠之事故發生之日起八日內儘快將該情況通知保險人,並指明所有細節。

    二、不通知或通知延誤,尤其因通知延誤引致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加重時,被保險人須賠償保險人之損失及損害。

    三、被保險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以減少或不增加由保險人承擔之損害,且不應在未經保險人明確許可之情況下作任何和解承諾,否則被保險人須對造成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四、如被保險人收到任何索賠、勒令或訴訟程序之通知,應立即將之傳達或交予保險人。

    五、如被保險人或索賠人獲悉關於索賠之調查或偵查,亦應立即將之通知保險人。

    六、未經保險人明示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承認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亦不得提供、承諾或支付損害賠償;保險人應對任何索賠進行調查、清付或答辯,並應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負責、指導或指引與被保險人有關之任何訴訟程序,且為其辯護。

    第十二條

    (免賠額)

    一、根據本保險單作出之承保須適用一項由被保險人負擔之災禍免賠額,其金額在特定條件中指明,且不得低於有關賠償、費用、開支或其他支出之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免賠額對抗索賠人,而一旦災禍情況回復正常,保險人應直接向索賠人支付全部賠償。

    三、保險人支付賠償後,即取得由被保險人償還相等於該免賠額之款項之權利。

    第十三條

    (責任之解除)

    在任何時候,即使民事賠償之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支付相等於在特定條件內確定之最高責任之款項,從而解除日後可根據保險單之規定向其要求之一切義務,且不再對被保險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之任何損失負責。

    第十四條

    (其他保險之存在)

    如在災禍發生之日亦存在承保同一事故之其他保險,在各保險所承保之全部責任中,保險人僅負責有關賠償、費用、開支或其他支出之相應份額之金額。

    第十五條

    (保險人之代位)

    一、保險人一旦支付賠償後,在已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就按照本合同之規定而須承擔之所有負擔及開支,代位取得被保險人針對倘有之須對災禍負責之人之一切權利,以及向其提起訴訟及上訴之權利;被保險人有義務儘可能促成保險人行使代位權。

    二、被保險人對其可能阻礙或損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出於己意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之損失及損害負責。

    第十六條

    (求償權)

    如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損害由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之故意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則保險人有權對其行使求償權。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撤銷保險或降低保險價值)

    一、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合同或降低由本保險單承保之賠償限額,但須至少提前三十日以掛號信通知保險人。

    二、上款所指之賠償限額不得降至低於法定之數額,而保險人對高於最低賠償限額之部分亦有相同權利。

    第十八條

    (保險費之退還)

    一、如保險人主動撤銷保險或降低保險價值,其須退還之保險費按餘下之保險期限之比例計算;如由被保險人要求撤銷保險或降低保險價值,則按現行強制性保險之短期合同之一般收費制度計算。

    二、如因欠繳保險費而撤銷合同,則保險人按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仲裁)

    一、因本保險單引致之一切分歧,將由經雙方以書面方式委任之一名仲裁員決定,如就委任該仲裁員一事未能達成協議,則在為此而作出書面申請後三十日內,由雙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員共同作出決定。

    二、如該兩名仲裁員未就分歧達成協議,由該兩名仲裁員在仲裁工作開始前以書面文件委任之具決定權之第三仲裁員解決,並由該仲裁員主持會議。

    三、如兩名仲裁員未就委任第三仲裁員一事達成協議,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指定第三仲裁員;分歧雙方將各自承擔本身委任之仲裁員之開支及服務費,並平均分攤第三仲裁員之開支及服務費。

    四、取得一項仲裁裁決係針對保險人而提起任何司法訴訟之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

    (司法管轄權)

    對由本合同引起之任何訴訟之司法管轄權屬澳門法院。

    ———

    附 件

    統一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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