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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97/99/M號訓令

公報編號:

14/1999

刊登日期:

1999.4.6

版數:

797

  • 規範有關商船及漁船之海員受僱及在船員冊中作登記,以及受聘在船上工作之事宜。
部份被廢止 :
  • 第53/2016號行政命令 - 廢止第97/99/M號訓令第六條第三款第98/99/M號訓令第五條第三款。
  •  
    相關法規 :
  • 第12/99/M號法令 - 設立海員登記制度。
  • 第97/99/M號訓令 - 規範有關商船及漁船之海員受僱及在船員冊中作登記,以及受聘在船上工作之事宜。
  • 第98/99/M號訓令 - 規範有關在本地航行之商船及漁船之海員受僱及在船員冊中作登記,以及受聘在船上工作之事宜。
  • 第116/99/M號訓令 - 訂定海員登記申請書須附同之文件及組成海員登記紀錄之資料。
  • 第117/99/M號訓令 - 規範海員證之發出、附註、更改、更正、更換及其式樣。
  •  
    相關類別 :
  • 海員登記制度 - 海事及水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7/99/M號訓令

    四月五日

    根據訂立商船海員登記制度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在船員冊中作登記及招聘登船海員等規章,由訓令核准。

    本訓令旨在規範上述事項。

    鑑於本地航行之船舶在商船範圍內之特殊性質,已由獨立法規規範,因此本訓令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本地航行之船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 一、 本訓令適用於在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作海事登記而未被下款排除之商船。

    二、 本地商船、本地漁船及本地輔助船受獨立法例規範,不適用本法規。

    第二條

    (定義)

    一、 為適用國際勞工組織(葡文縮寫為OIT)有關海上活動之公約,"海船"係指所有在海上從事商業或捕魚活動之船舶。

    二、 為本法規之效力,"領事館"或"領事當局"為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領事館或領事當局。

    第二章

    招聘

    第三條

    (招聘之概念)

    招聘係指船舶之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挑選海員以便其以海員或輔助人員身分在船上擔任職務之行為,或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挑選非海員之行為。

    第四條

    (招聘之自由)

    海員之招聘,得自由直接在勞動市場或透過為此目的設立之招聘及工作安排代理處為之。

    第五條

    (招聘範圍)

    僅得招聘下列者:

    a) 持有有效之海員登記證並具有法律及在本地區生效之國際公約所要求之擔任有關職務所需之資格證明之海員;

    b) 具必備資格在港口內之商船、漁船及輔助船上擔任船舶安全及保安職務及工作之海員;

    c) 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可在船上從事專業工作之非海員;

    第三章

    登船及登岸

    第一節

    海員之要件

    第六條

    (居所)

    一、 本法規規範之船舶之船員或輔助人員應為澳門居民,但不影響對源自適用於本地區之國際公約之義務之履行。

    二、 除上款規定之情況外,在特別情況下或確定有需要時,經澳門港務局局長許可,得允許非本地區居民海員登船。

    三、*

    四、 在外國港口,如船員人數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減少,以致船舶不能在法定之安全條件下航行,在此情況下,船長得以合同聘請必要之非本地區居民海員補足船員人數;該等合同之有效期直至船舶到達本地區首個可由本地區居民海員替代非本地區居民海員之港口為止,但不影響第一款之規定。

    五、 如無本地區居民擔任技術人員,在本地區港口登船之非本地區居民技術人員須有澳門港務局發出之登船特別准照。

    六、 為上款之效力,技術人員係指特別獲准登船從事與船舶保養及商業經營有關但不屬海員職務性質之工作之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3/2016號行政命令

    第二節

    登船

    第七條

    (必要之文件)

    一、 為每一海員之登船,代表船員之船舶經營人或船長,應最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澳門港務局或登船地領事館遞交下列文件:

    a) 辦妥法定手續之海員證;

    b) 體檢合格證明;

    c) 國際疫苗接種證明,其內載有海員已接受破傷風及其他所要求之疫苗注射;

    d) 相應級別之資格證書或適用法例所要求之官方文件,又或在船上將擔任之職務所必需之資格證書或適用法例所要求之官方文件。

    二、 非海員登船擔任不屬海員職務性質之職務時,必須出示登船特別准照,但不排除尚須出示其他文件,如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文件,以及出示倘有之專業工作證。

    第八條

    (登船特別准照)

    一、 上條第二款所指之登船特別准照由澳門港務局發出,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如在外國港口時,由領事當局發出。

    二、 登船特別准照應載明有效期。

    三、 登船特別准照應附於船員冊。

    第九條

    (體檢合格證明)

    一、 體檢合格證明由衛生中心按適用法例所要求之要件發出,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

    二、 體檢合格證明尤其應載明:

    a) 被檢驗者之聽力、視力及辨色能力合格;

    b) 不患有海上工作能使病情加重之疾病、導致無能力從事海上工作之疾病或對船上其他人員之健康造成威脅之疾病。

    三、 如海員不服衛生中心之決定,得向有關衛生中心之主任申請,要求健康檢查上訴委員會複檢;該委員會由兩名醫生組成,其中一名由衛生中心主任任命,另一名由海員指定。

    四、 體檢合格證明之有效期為兩年。

    五、 如證明之有效期在航程期間屆滿,則該證明維持有效直至航程結束。

    六、 在緊急情況下,澳門港務局局長或領事當局得許可不具備體檢合格證明之海員登船作單一次航程。

    第十條

    (船員冊)

    一、 船員冊係由船長編製及簽名且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領事當局認證之正式名單,其內載有組成船員之海員以及被招聘在船上擔任職務之輔助人員之資料。

    二、 船員冊有一份正本及兩份副本,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三。

    三、 應將海員之個人勞動合同副本,以及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登船之人之個人勞動合同副本附於船員冊。

    四、 船員冊之正本須交予船長,一份副本在澳門港務局存檔。

    五、 如由領事當局認證船員冊,應將一份副本存檔,另一份送交澳門港務局。

    第十一條

    (船員冊之內容)

    一、 船員冊應載有下列資料:

    a) 船名及船舶活動範圍;

    b) 船舶經營人姓名/名稱及其住所;

    c) 列明所適用之某一航程;

    d) 每一海員之姓名、國籍、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員登記之港口、海員證之編號、居所、級別及在船上擔任之職務,登船及登岸之日期。

    二、 第五條b項所指之海員不須在船員冊內作記錄。

    第十二條

    (具備船員冊之強制任)

    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船舶,必須在船上放置有效船員冊方可航行。

    第十三條

    (船員冊之變更)

    一、 海員之增加、減少或替換必須由船長在船員冊內附註。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領事當局批閱。

    二、 如上述變更不在澳門港務局或領事當局作出,應將有關副本送交澳門港務局或曾認證船員冊之領事當局。

    三、 在無領事當局之地方,第一款所指之批閱須在航程中首個設有領事當局之停靠港口申請,而有關變更應記入航海日誌並須簽署。

    第十四條

    (船員冊與安全船員人數證明之一致性)

    一、 船員冊內至少應載明安全船員人數證明內所規定之船員人數及職務性質,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 為補足安全船員人數,透過船舶經營人或有關代理人之附說明理由之申請,在適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澳門港務局局長得許可級別有別於安全船員人數證明所要求級別之海員登船,但該等海員必須有足夠能力確保航行之安全。

    三、 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登船,如有需要出示《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規定之特免證明,則該證明由港務局根據上述《公約》之規定發出。

    第十五條

    (身為澳門居民之海員登乘外國船舶)

    一、 身為澳門居民之海員如登乘外國船舶,必須出示由澳門港務局發出之登船准照;如在外國港口登船,則須出示由領事當局發出之登船准照;如登船之港口無領事當局,則應在首個停靠港口申請准照。

    二、 根據上款之規定發出之登船准照,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四。

    三、 為取得上款所指之登船准照,利害關係人應出示澳門之海員證及與船舶經營人,船舶之代理人或受託人所訂立之勞動合同之副本。

    四、 上述海員之登船及登岸,由有權限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在有關海員證上附註,為此須出示由船長適當填寫登岸部分之登船准照;有關之登岸部分應蓋上船舶印章加以確認,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登岸地領事當局批閱及註明日期。

    第三節

    登岸

    第十六條

    (登岸許可證)

    一、 登岸許可證為暫時或永久解除海員與船員冊間聯繫之文件,由船長編製,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領事當局批閱。

    二、 登岸許可證應清楚載明登岸之理由。

    三、 登岸許可證應有上份正本及兩份副本,其格式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五。

    第十七條

    (在登岸許可證上附註之限制)

    一、 登岸許可證內不得載有有關工作質素,專業能力或對海員所科處之紀律處分等內容。

    二、 海員有權向船長要求發出評價其工作質素或至少指明其已履行合同義務之聲明。

    第十八條

    (船長之登岸)

    船長之登岸由船舶經營人以書面方式通知澳門港務局局長或登岸港口之領事當局。

    第十九條

    (程序)

    一、 海員登岸須遵照下列程序:

    a) 在本地區之港口—-船長將登岸許可證之一份副本交給海員,正本及另一份副本連同海員之海員證交予澳門港務局,以便該局在海員證內附註登岸許可證之內容,並在海員交出登岸許可證副本後發還;澳門港務局在批閱登岸許可證及其副本後,將正本存檔,一份副本送給船舶經營人;

    b) 在外國港口 船長將登岸許可證之一份副本交給海員,正本及另一份副本連同海員之海員證交予有關領事館.以便領事館在海員證內附註登岸許可證之內容,並在海員交出登岸許可證副本後發還;該領事當局在批閱登岸許可證及其副本後,將正本存檔,一份副本送往澳門港務局以便在紀錄內附註。另一份副本交給船長,以便送給船舶經營人;

    c) 在無海事當局或領事當局之港口 船長在海員證上附註登岸許可證之內容,簡簽並蓋上船舶之印章加以確認;將正本存檔,一份副本送往澳門港務局以便在紀錄內附註。另一份送給船舶經營人。

    二、 登岸許可證應在兩個工作日內按上款a項及b項之規定交予港務局或領事當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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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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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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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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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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