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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19/98/M號訓令

公報編號:

42/1998

刊登日期:

1998.10.19

版數:

1304

  • 規範機動車輛及重型客車之進口--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45/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 規範機動車輛及重型客車之進口。
  •  
    廢止 :
  • 第60/85/M號訓令 - 修正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九五/七三號訓令第一、二及四條條文(禁止輕、重型舊汽車入口及註冊)。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5/89/M號法令 - 核准「重型載客車輛之類型及技術特徵條例」。
  • 第52/94/M號訓令 - 規範輕型汽車,輕型電單車及重型電單車強制性受檢驗。
  • 第219/98/M號訓令 - 規範機動車輛及重型客車之進口--若干廢止。
  • 第66/95/M號法令 -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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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車輛的進口、商標和型號認可以及檢驗 - 交通事務局 - 交通高等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5/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 廢止

    第219/98/M號訓令

    十月十九日

    經九月六日第145/75號訓令及三月十六日第60/85/M號訓令作了部分修改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95/73號訓令訂

    定了一些限制舊汽車進口之措施,使本地區之交通情況不至惡化。

    基於上述原因,在重新訂定重型客車進口規則之同

    時,有必要使該訓令適合現時之實際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命令:

    第一條

    (禁止進口及註冊)

    一、禁止舊機動車輛(下稱車輛)、舊底盤及發動機進口澳門地區及註冊。

    二、上款所定之禁止不包括下列情況:

    a)屬於派駐本地區之外交或領事代表處以及具外交、領事或同等身分之人士所擁有之車輛;

    b)用於參加體育比賽,且僅得在為此目的而訂定之時間及路線內通行之車輛及發動機;

    c)根據總督按交通高等委員會之建議以訓令核准之規章所規定,因價值或用途而被分類為收藏品或展品之車輛;

    d)僅用作特殊工作及具來源國發出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之重型貨車及工業機器,且該證明書之發出日期至進口日期須少於六個月;

    e)經製造商修復或具上項所規定之證明書,又或不用作安裝在任何機動車輛上之舊發動機。

    三、為上款d項規定之效力,特殊工作尤其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重型或電訊設備之運輸。

    四、根據第二款a項、d項及e項進口之任何車輛、工業機器或發動機,均取決於澳門市政廳之意見,以及進口之車輛、工業機器或發動機須接受特別檢驗。

    第二條

    (重型客車)

    一、禁止重型客車進口澳門地區及註冊。

    二、上款所定之禁止不包括下述者使用之重型新客車:

    a)行政當局之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基金組織以及市政廳;

    b)經官方認可之學校;

    c)旅行社及旅遊公司,被分類為三、四及五星級之酒店業場所及旅遊綜合體,以及開展被宣告為行政公益活動或旅遊活動之實體;

    d)公共運輸服務特許企業;

    e)其他公共服務特許企業,或從事有利於本地區之活動之企業,尤其係指工業、商業及旅遊業方面之活動;

    f)為a項至e項所指實體之員工、學生或顧客提供運輸服務而依法成立之企業。

    三、根據上款b項至f項規定而進口之車輛必須具備專用之停放地點,但當以申請實體名義註冊之車輛之數目被認為足以滿足其需要時,經濟司可根據澳門市政廳及其他實體之意見而拒絕其進口。

    四、根據本條規定進口之車輛得作為運載乘客以外之用途,但變更其用途及技術特徵須合理,且須得到澳門市政廳核准。

    五、第二款e項所指有利於本地區之活動及所提供之服務之條件由總督以批示認可。

    第三條

    (出口及再進口)

    一、車輛之出口,即使屬暫時性者,須得到澳門市政廳之贊同意見,但第一條第二款b項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暫時出口之車輛之再進口須得到准許,且須由經濟司負責通知澳門市政廳有關車輛再進入本地區之日期,以便立即將之送往進行特別檢驗及恢復有關註冊。

    第四條

    (不符合規範之活動)

    為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效力,不遵守本訓令之規定而進口車輛者,視作不符合規範之對外貿易活動,並導致不適當作出之註冊被取消。

    第五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地區屬暫時進口制度之車輛及工業機器即受本訓令規範。

    二、不受前法例規範且屬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範圍之車輛,得在本訓令公布日起計九十日內申請使之符合規定。

    三、使上款所指之車輛符合規定屬經濟司之權限,並須得到澳門市政廳之贊同意見。

    六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95/73號訓令、九月六日第145/75號訓令及三月十六日第60/85/M號訓令。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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