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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8/M號法令

六月二十九日

鑑於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公布至今已逾七年,而新《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已開始生效,且有關刑事紀錄之工作亦已轉由澳門身分證明司負責,故現宜使司法警察司具有一新組織架構。

同時,藉此機會可為司法警察司設立一個能更有效預防、調查及打擊犯罪並能配合本地化進程以及符合將來需要之組織架構,而此亦是一項刻不容緩之工作。

因此,司法警察司須建立一個更精簡之新組織,使該刑事警察機關能良好運作,並使負責調查犯罪及協助司法當局之現代警察能回應所面對之挑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及第二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6號法律

第三章

人員

第一節至第三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6號法律

第四節

紀律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一般原則)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有關紀律事宜之規定及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司法警察司之人員。

第五十條

(提起紀律程序之時效)

因嚴重違法行為而提起之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十年。

第五十一條

(極嚴重之違反紀律行為)

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所指者外,下列者亦視為可處以強迫退休處分或撤職處分之極嚴重違反紀律行為:

a)對受其保護或拘押之人濫用職權,以及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視與侮辱之行為;

b)個人或集體違抗有關當局或主管,或不服從由該等人員發出之正當命令;

c)在應提供幫助之情況下不提供幫助;

d)親身或透過他人兼任不獲許可之職務;

e)醉酒、吸用有毒藥物、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

f)妨礙司法;

g)與屬黑社會或被視為黑社會之人聯繫;但屬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i 項第二部分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h)親身或透過另一人具有之財產、收益或生活水準與合法收取之報酬,又或親身或透過該人申報或解釋之合法收益比較明顯不相稱。

第四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6號法律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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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5/2006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