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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23/98/M號法令

六月一日

在各種對私營企業業務給予公共輔助之制度中,利息補貼制度最能適應市埸及競爭,因為即使給予利息補貼,受益人本身仍須具備一定之融資能力,且有關之信用機構亦須以專業方式對投資之可行性進行分析。

因此,應繼續加以重視此種鼓勵形式。現對十二月二十六日第65/94/M號法令所載之制度作出全面修訂,以使之成為能涵蓋更多公共利益範疇及應用於更多經濟行業之工具。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對以補貼貸款利息之方式給予私營企業財務鼓勵作出規範。

第二條

(目標)

對有助於以下方面之投資,給予財務鼓勵:

a)經濟活動之多元化及現代化;

b)企業技術之革新及轉型,以提高生產力、改善產品質量、加強競爭力及降低對環境造成之影響;

c)能改善有關經營、安全及/或衛生條件之企業設施現代化。

第三條

(可獲補貼之投資)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在下列方面所作之投資可獲補貼:

a)建造設施;

b)購置或融資租賃設施,只要該不動產之使用准照係於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後發出;

c)對設施進行修善/裝修工程,只要該不動產之使用准照係於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後發出;如工程旨在排除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之特別危險情況,則准照之發出日期不受限制;

d)購置或融資租賃新設備,包括設備操作上所需之軟件;

e)購置或融資租賃新貨車,只要該貨車已於本地區註冊且用於分銷屬經營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葡文縮寫為CAM–Rev.1)B節──漁業或D節──加工業之企業本身之產品。

二、下列投資不可獲補貼:

a)有關工程准照在呈交申請之六個月前發出之上款a項所指投資;

b)在呈交申請之三個月前已完成之上款b項、d項及e項所指投資;

c)在給予鼓勵批示通知前已展開之上款c項所指投資;

d)與場所內之福利設施有關之投資;

e)對非為受益人專用之財產所作之投資。

第四條

(受益人)

不在特許或轉特許制度下經營經濟活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企業,可獲鼓勵:

a)證明採用合適之會計紀錄制度;

b)稅務狀況符合本地區有關規定;

c)擁有法律規定從事有關業務所須具備之准照或同等性質之憑證;

d)如屬公司,其須符合規範而設立。

第五條

(符合要件之時刻)

一、在呈交申請之日必須符合上條所列之要件,但屬下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從事某業務須預先獲發准照或預先登記,而申請人仍未開始從事該業務,則無須符合上條c項所規定之要件,但法律規定之准照或同等性質之憑證應自以下之日起之三個月內申請:

a)如屬建造設施之情況,為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出使用准照之日;

b)如屬其餘之情況,為給予鼓勵批示之通知日。

第六條

(可獲補貼之行業)

用以投資於本法規附表內所列之經濟行業方面之貸款,可獲補貼。

第七條

(信貸活動方面之要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時,由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機構所給予之貸款,可獲補貼:

a)以本地貨幣為單位之貸款,且用於可獲補貼投資之貸款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

b)訂定償還貸款或繳付定期金之最短期限為兩年或兩年以上;

c)規定本金及利息按每季、每半年或每年,以相同金額連續償還。

二、對於用以達致下列目的之投資,最低貸款額降至澳門幣十萬元:

a)引入改善產品之生產及設計能力之程序,而該程序係透過電腦輔助產品之設計及生產;

b)引入改善質量管理系統之檢定、量度及測試設備及質量確保設備;

c)設立電子數據交換系統(EDI);

d)改善工作環境及工作安全等條件。

第八條

(鼓勵之併享)

除有相反之規定外,本法規所規定之鼓勵可與公共實體所給予之其他鼓勵一併獲得,即使以同一可獲補貼之投資為對象者亦然。

第二章

補貼制度

第九條

(基本補貼率)

基本補貼率為每年四個百分點。

第十條

(按投資目的之調升)

一、如以下列者為投資之目的,則補貼率調升一個百分點:

a)取得設備或對之作技術上之革新(revamping)及其維修保養;

b)購置或融資租賃有關使用准照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後發出之設施;

c)集中工業設施或將工業設施轉移到市區以外。

二、如投資係用以達至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任何目的,則調升兩個百分點。

第十一條

(調升因素之競合)

如可獲補貼之投資有兩個或以上調升因素,則發放補貼時僅以對受益人最為有利之因素為準。

第十二條

(各項投資之競合)

如融資用於一項以上可獲補貼之投資,補貼金額係由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確定之每一投資所適用之各個補貼率之加權平均值定出,而計算該平均值時,須衡量每一投資占總融資額之比重。

第十三條

(補貼之期間及計算)

一、不論貸款之償還期為何,補貼之發放期間最長為四年,由開始償還貸款日起計。

二、補貼之對象為每一時刻尚欠之本金。

三、為本條之效力,即使借貸合同或融資租賃合同之期間超過四年者,亦視為四年。

第十四條

(貸款限額)

一、每年獲補貼之貸款總額最高為澳門幣四億元。

二、每一受益人每年獲補貼之貸款總額最高為上款所指金額之四分之一。

三、為上款之效力,根據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相互之間存有控制關係之人,均視為同一受益人。

第十五條

(銀行擔保)

一、在向澳門貨幣暨滙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遞交獨立之銀行擔保之文件後,給予受益人之補貼金額方得動用;擔保係為工商業發展基金會而設且金額相等於獲補貼之金額。

二、擔保之有效期為享有補貼之合同所定各期還款之結算期再加三個月之期間。

三、如可獲補貼之投資總額少於澳門幣五十萬元,則可免除擔保。

第三章

程序

第十六條

(資格)

一、申請發放補貼,係透過向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遞交以下資料為之:

a)融資合同副本;

b)如申請人為設立不足一年之公司,須遞交為稅務效力而作之開業聲明之經認證副本;

c)對會計紀錄制度之解釋說明,或查核企業會計之會計師或核數師所作之聲明;

d)如屬公司,須遞交商業登記局之註冊證明;如公司在呈交申請前之三個月內設立,則須遞交呈交註記副本及設立公證書之副本;

e)符合附件所指式樣之申請表,並附同申請表上為每種可獲補貼之投資所列之特定文件。

二、如在接收之申請表或文件上出現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但屬可予補正者,則經濟司在接收申請表日起之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問題通知利害關係人。

三、經濟司須根據其檔案之資料或透過與有權限實體之合作依職權確認:

a)作為融資對象之處所之使用准照內所載用途,以及樓宇平面圖所指之有關位置;

b)申請人稅務狀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之順序)

一、為遵守有關補貼之貸款總額之規定,申請卷宗須按經濟司在接收時之登記編號依次排列及處理。

二、如須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有關卷宗之順序編號以經濟司接收對原申請上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補正之文件之登記編號為準。

三、有關程序基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而停頓兩個月以上者,視為申請之捨棄。

第十八條

(申請之程序)

一、經濟司得要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環境技術辦公室、澳門生產力暨科技轉移中心,或其他實體給予合作,為此該等實體於二十日內就請求本身或申請之特定問題發表意見。

二、經濟司自申請所須文件齊備時起之二十日內,將申請卷宗送交總督批示;如須根據上款規定要求發出意見時,則自申請所須文件齊備時起之四十日內,將申請卷宗送交總督批示。

三、如申請獲批准,亦應將批准之批示通知有關信用機構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並將申請卷宗副本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第十九條

(補貼之結算)

一、補貼由工商業發展基金會承擔,並透過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結算及支付。

二、在收到證明每次還款之文件後,補貼金額方交由有關信用機構支配,以便即時存入受益人帳戶內。

三、以補貼名義所動用之金額,在任何時候均不得超過有關消費借貸借用人實際已支付之利息之金額,但下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一次補貼之金額相等於或少於澳門幣三千元,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應於支付該期補貼金額之同時,提前支付餘下各期之補貼金額。

第四章

義務、跟進及監督

第二十條

(信用機構之義務)

信用機構應定期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送交攤還貸款或支付定期金之證明文件,其內列明本金之金額及利息之金額;信用機構尚應將發生以下任一關於獲補貼之貸款之事實,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受益人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

b)將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交予信用機構之補貼金額存入受益人帳戶;

c)遲延償還貸款三個月以上。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義務)

受惠企業有以下義務:

a)將獲補貼之貸款僅用於給予補貼之目的及業務範圍;

b)將發生可影響達到獲補貼之目的或可影響投資之實行之一切事實通知經濟司;

c)提拱經濟司所要求在信貸活動方面之一切資料,以便能適當跟進有關程序;

d)在享受補貼之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作為獲補貼貸款標的之財產之占有讓與或將該財產轉讓;

e)如屬施工之情況,須在發出工程准照之二十四個月內實施工程;

f)在給予補貼批示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在場所內安裝設備。

第二十二條

(補貼之取消)

一、如受益人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貸款或有關補貼,則總督以批示取消該補貼。

二、受益人遇有下列情況,總督亦得根據經濟司預先發出之意見取消補貼:

a)背離獲發放補貼之目的或不再遵守本法規所規定之任一義務;

b)遲延償還獲補貼之貸款三個月以上;

c)終止業務;

d)暫停業務三個月以上,而事前未通知經濟司及未獲經濟司許可;

e)法律規定從事有關業務所須之准照或同等性質憑證不獲發給、失效或被廢止;

f)未在第五條所規定之時間內,申請准照或憑證:

g)不再具備有關有組織之會計制度及稅務狀況符合規定方面之要件。

第二十三條

(合同地位之讓與)

屬受益人合同地位讓與之情況,是否繼續享有補貼係由總督經聽取經濟司意見後以批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補貼金額之返還)

一、遇有下列情況,應全部退回獲發放之補貼金額,並加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

a)不履行第二十一條c項及d項所規定之義務;

b)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理由取消補貼。

二、如取消補貼之理由係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之任一情況時,決定取消之批示內應指明是否須退回所收之補貼金額;如須退回,則指明是否須付補償性利息。

三、受益人如認為適宜而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時,無須退回所收補貼。

第二十五條

(不得享有鼓勵之情況)

如申請被拒絕或補貼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理由而被下令取消,企業自有關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享有源自本地區總預算或源自自治實體本身預算之鼓勵。

第二十六條

(對程序之跟進)

經濟司負責確認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資料,且特別負責確認:

a )獲補貼之貸款之運用及將從貸款所取得財產撥作之用途;

b) 作為補貼標的之設備是否屬新設備;確認係透過申請人所呈交之適當文件,或由經濟活動稽查廳所作檢查為之,且在有需要時得尋求專家協助。

第二十七條

(最後評價)

一、經濟司於補貼期屆滿時,對於補貼程序是否符合規範應向總督報告有關情況。

二、在出現第二十二條所列之任一理由時,如為確保所支付之補貼獲退回而必須執行銀行擔保者,總督得命令為之。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一九九八年之貸款限額)

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貸款限額於一九九八年定為澳門幣二億四千萬元。

第二十九條

(對附表之修改)

本法規之附表得以訓令修改。

第三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澳 門 政 府

經 濟 司

 

 

 

申 請 表

向經濟行業貸款之利息補貼制度

六月一日第23/98/M號法令

 

 

 

由經濟司(填寫)

登記編號:

接收日期: __/__/__

申請順序編號:


(六月一日第23/98/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之表,其係根據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編製,並由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核准)

層級 名稱
大類 B 漁業
大類 D 加工業
分類 51 批發業及代理商,但汽車及重型摩托車除外
級別 6301 貨物搬運業
級別 6302 存倉業
級別 6309 轉運業務及輔助運輸之類同業務
分類 72 資訊業務及相關業務
分類 74 主要向企業提供服務之其他業務

1. 申請人之認別資料

2. 可獲補貼之投資種類

3. 融資用途之說明

1 指明法律規定從事有關業務須具備之准照,憑證或其他同等性質之文件的編號或指明仍未具備該等准照或憑證。

2 由經濟司填寫。

4. 融資合同

5. 建造設施有關工程特徵之資料

6. 設施之購置或融資租賃設施之認別資料

7. 設施之修繕/裝修工程有關工程特徵之認別資料

3 理由內應說明在改善經營、工作安全及/或衛生條件方面的目標。

8. 設備/申輛之購置或融資租賃

4 理由內應說明第23/98/M號法令第二條所規定的一般目標或該法規第十條規定的特定目的。

9. 附同申請表之文件

5 僅屬購置設施的情況。

6 屬批地合同的情況,只須在工程特徵之備註一欄內,指明公布批地批示的《政府公報》編號。

7 屬透過融資租賃取得的情況。

10. 聲明

11. 以加權法對補貼率所作的計算

12. 確認

13. 被諮詢實體意見之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