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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7/M號法令 - 第一章 - 第二章 - 第三章 - 第四章


擋土結構與土方工程規章

第二章

填土、祛水、地基改良及加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範圍

經下列事項獲得適當地基條件,則適用本章之規定:

a) 舖置土壤或顆粒性材料;
 
b) 袪水;
 
c) 地基處理;
 
d) 地基加固。

RA 舖置土壤或顆粒性材料之情況,包括:

a) 在基礎及地基板以下之填土;
 
b) 開挖及擋土結構之回填;
 
c) 一般之土地填築,包括水力填築、綠化填築及棄土堆;
 
d) 為堤防及運輸網絡之路堤。

地基之袪水可以係暫時性或永久性。

地基處理,以改善其性能,可能係天然地基或填土。地基改良可 以係暫時性或永久性。

第十一條

基本要求

一、應滿足基本之要求,即填土、袪水、地基改良及加固係有足 夠能力支撐由荷載、滲漏水、振動、溫度、降雨等所引起之作用力。

二、填土舖置處之地基亦應滿足基本之要求。

第二節

填土施工

第十二條

總則

適當之填土應基於容易處理之良好材料,及夯實後可獲得足夠之 工程性能。

RA 設計時應考慮運輸及舖置之問題。

第十三條

填土材料之選擇

一、用於填土之材料在選擇上之準則,應基於在夯實後能得到足 夠之強度、硬度及透水性能。該等準則應考慮填土之目的及放置 於填土上結構物之要求。

RA 適當之填土材料包括多數之級配天然顆粒材料及特定之廢料,例 如經選擇後之礦碴及燃料灰燼。在某些情況下亦可選用一些生產 材料,例如輕骨材。一些凝聚性材料亦可能適用,但需要特別小 心使用。

二、 當選擇填土材料時,應考慮下列事項:

a) 級配;
 
b) 耐軋性;
 
c) 夯實性能;
 
d) 可塑性;
 
e) 有機物含量;
 
f) 化學侵蝕性;
 
g) 污染效應;
 
h) 溶解性;
 
i) 對體積變化之靈敏性(膨脹性粘土及塌陷性材料);
 
j) 抗風化能力;
 
l) 開挖、運輸及舖置之影響;
 
m) 舖置後可能出現之膠結(例如:溶礦爐碴)。
 

RA 若本地材料,在其天然狀態下不適用作填土,可能有需要採用下 列其中之一種步驟:

a) 調節含水量;
 
b) 混合水泥、石灰或其它材料;
 
c) 軋碎、篩選或沖洗;
 
d) 使用適當之材料保護;
 
e) 使用去水層。

三、當選用之材料包括潛在之侵蝕性或化學污染性時,應採用足夠 之防預措施,以防止對結構物或設施之侵害或污染地下水。該等材 料袛得在有永久性監測系統之地方上使用。

四、在有懷疑之情況下,回填材料之原料應經過測試,以保證其能 適合原本之使用目的。測試之種類、數量及頻率應根據材料之種類 及不均勻性,以及工程計劃之特性來作出選擇。

RA 對於1類地工分類,對材料之外觀檢查,一般上已經足夠。

五、回填之材料不應包含異物。

第十四條

填土舖置及夯實之程序選擇

一、夯實之準則應根據其目的及性能表現要求對每一區或每一層之 填土而建立。

二、填土之舖置及夯實程序應作出選擇,即其方法能夠保證整個建 造過程填土之穩定性,及天然之下層土不會受到不良之影響。

三、填土之夯實程序之選擇,係根據夯實之準則及下列各項因素:

a) 材料之來源及性質;
 
b) 舖置之方法;
 
c) 舖置之含水量及其可能之變化;
 
d) 壓實之初始厚度及最終厚度;
 
e) 氣溫及降雨;
 
f) 夯實之一致性。

RA 為了得到適當之夯實程序,需要使用預定之材料及夯實設備進行工 地嘗試試驗。這可以決定用來跟從之夯實程度,即每層之厚度、經過 之次數、運輸之適當技術、需添加之水量及材料之堆積。這亦可用以 建立控制之準則。

四、當舖置凝聚性填土材料期間,可能出現降雨之情況,填土之表面 應經常保持有足夠排水能力之剖面。

五、膨脹性及可溶解性土壤通常不應作為填土材料。

六、若作為基礎周圍之填土,應選擇適當之夯實程序,使將來基礎周 圍及地板下之沉降不會產生不利之損害。

第十五條

填土之檢查

一、夯實之工作應由監察或試驗而作出檢查,以保證填土之性質、舖 置含水量及夯實程序,始終跟隨預定之指示進行。

RA 對某些材料及夯實程序之組合,夯實後之測試可能並不需要,特別 係當測試得由夯實已被證實跟隨適當之程序進行所取代,而該適當之 程序係從工地嘗試試驗或從類似經驗所得到。

夯實之試驗應當使用下列其中一種方法進行:

a) 乾密度之量測,若設計要求,包括含水量之量測;
b) 性能之量測,例如貫入阻力、勁度模數等,該等量測可能並不 足以決定凝聚性土壤是否獲得符合要求之夯實。

基礎建立處之結構性填土,應使用合適之材料(參照第十三條第一款) ,對其應保證有適當之密度,即最少到達95%之夯實度,相對於從實驗 室夯實試驗得出之最大夯實密度(即規範ASTM D1557所述之改良夯實試驗, 使用4.54kg之撞鎚,跌落高度0.457m),並應防止崩塌及過大差異沉降 之風險。

對填石或填土包含大量之粗粒料時,使用實驗室夯實試驗(即通常稱為改 良夯實試驗)來測試夯實係不適當,檢查夯實得使用下列方法:

a) 檢查夯實係根據由工地嘗試試驗或從類似經驗得到之程度來進行;
b) 檢查由於額外夯實設備輾過而產生之額外沉降,係低於一個指定 之數值;
c) 振波方法。

二、若不可接受超夯實之情況,應指定一個上限之邊界。

RA 超夯實可能產生下列之不良效果:

a) 在堤壩及斜坡生滑面及高之土壤勁度;
 
b) 對埋掩及擋土結構物產生高之土壤壓力;
 
c) 材料之軋碎,例如軟弱之岩石、礦碴、火山砂等用作輕骨材 填料時。

第三節

祛水、地基改良及加固

第十六條

祛水

一、任何從地基中清除水或為了降低水壓力之方案,應基於地工勘測 之結果考慮。

RA 得以重力式排水、集水坑抽水、井點或鑽井、電滲作用等方法清 除水體。採用之方案係根據原有地基及地下水之情況,以及工程項 目之特點:例如開挖深度及袪水範圍。

袪水系統之一部分得為離開開挖區一段距離外之回灌井系統。

二、袪水方案應滿足下列適用之條件:

a) 對於開挖來說,地下水之降低應使開挖之周圍在任何時期仍 然保持穩定,而不會發生如低透水層之下由於過大之水壓力,而 產生過大之隆起或底面之破裂;
 
b) 所採用之方案不應導致鄰近之結構物產生過大之沉降及損壞;
 
c) 所採用之方案應避免過多之基土,從開挖區四週或底面由於滲 流而走失;
 
d) 除非採用統一均勻之級配材料,而其本身可以作為過濾材料之情 況,否則應提供適當之濾料於集水坑周圍,以保證不會從抽水中產 生很多之土壤流失;
 
e) 從開挖區清除之水體通常應從開挖範圍內清除排走;
 
f) 袪水方案之設計、安排及裝設,應保證水位之高度及孔隙壓力在 設計之預測中不會有很大之變動;
 
g) 對抽水能力及可用之後備設施應保留適當之安全儲備,以便考慮出 現損壞之情況;
 
h) 當容許地下水回復其原有之高度時,應小心處理,以防產生含有敏 感結構之土壤崩塌,例如鬆沙;
 
i) 所採用之方案不應導致過多之受污染水流放到開挖區內;
 
j) 所採用之方案不應導致從食用水之匯水區域內抽走過多之水體。

三、袪水之有效性應從監測地下水位、孔隙壓力及若必須的話、地基之移 動,以進行檢查。收集到之數據應定期重新檢閱及解釋,以決定地基狀況 建造中之構造物及鄰近之結構之袪水效果。

四、當抽水之操作係經過一段長時間之期間,需要對地下水作檢查,因為 鹽類及氣體溶解之產生可能引致井管濾網之侵蝕或鹽類之沉澱引致瀘網之 堵塞。細菌之作用亦可能在長時期之袪水過程促成沉積堵塞之問題。

第十七條

地基改良及加固

一、在選用或採用地基改良或加固方法之前,應進行地工勘測,以便獲得 原始地基條件之足夠資料。

二、對特定情況之地區改良方法,應考慮下列適用之因素作出選擇:

a) 工地地層或填土材料之厚度及性質;
 
b) 不同層面之水壓;
 
c) 地基所支承結構物之性質,尺寸及位置;
 
d) 防止對鄰近結構物或設施造成損壞;
 
e) 地基改良係臨時性或永久性;
 
f) 對於預期之變位,地基改良之方法及施工順序之相關關係;
 
g) 對環境之影響,包括有毒材料之污染及地下水位之改變;
 
h) 對於材料品質變壞之長期效應。

RA 對很多情形之地基改良及加固工作,應歸類為3類地工分類。

三、地基改良之有效性應對照接受準則作出檢查,對決定適用之地 基特性之改變,或從改良方法所得到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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