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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
三、對聽證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訴,得僅透過在有關紀錄中作出聲明而提起;屬此情況,得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四、須將提起上訴之聲請或理由闡述通知受上訴影響之其餘訴訟主體,而上訴人應遞交所需數目之副本。
一、闡述理由時須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
二、如結論係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則還須指出下列內容,否則駁回上訴:
a) 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為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及
c) 如在決定適用之規定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依據第四百一十五條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在結論後須指出其認為接收上訴之法院應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之理由。
一、受提起上訴影響之訴訟主體得自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間內答覆。
二、須將該答覆通知受其影響之訴訟主體,並應遞交所需數目之副本。
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訴及訂定上訴之效力與上訴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訴並非對終局判決或合議庭之終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將卷宗移送接收上訴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訴、訂定上訴之效力或上訴上呈制度之裁判,並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一、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作初步審查前,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訴。
二、撤回係透過聲請或卷宗內之書錄為之,並在評議會中判定。
卷宗在提交裁判書製作人之前,須送交駐接收上訴之法院之檢察院檢閱。
一、卷宗經檢察院檢閱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作初步審查。
二、如檢察院在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之訴訟地位之問題,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覆時,能於十日期間內為之。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
a)是否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之情節;
b)已賦予上訴之效力應否維持;
c)應否駁回上訴;
d)是否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須再次調查之證據及應傳召之人。
四、進行初步審查後,如出現下列情況,則裁判書製作人於十日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草案:
a)初步審查中出現應在及可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之問題;或
b)上訴應在評議會中審判。
一、初步審查完成後,卷宗須送交其餘法官檢閱,如已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草案,則附同之,隨後卷宗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之評議會。
二、如訴訟之性質及可使用之技術方法容許,則製作卷宗副本,以便檢閱得以同時進行。
一、初步審查中出現之問題,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
a)應駁回上訴;
b)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之唯一理由;或
c)上訴所針對之裁判非終局裁判。
一、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駁回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評議須獲全體一致通過。
三、如駁回上訴,則合議庭裁判書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別有關訴訟程序及其主體之資料,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之依據。
四、如駁回上訴,而上訴人非為檢察院,則法院判處上訴人繳付3UC至8UC之款項。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9/M號法令
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須將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長,由法院院長在隨後二十日內指定一日進行聽證,並決定須傳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檢閱,則法院院長命令完成之。
二、必須傳召參與聽證者包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據第三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在缺席情況下被審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郵寄方式為之,但檢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如被傳召之人不到場,則僅當法院認為為實現公正而必須押後聽證時,方引致將聽證押後。
二、如辯護人不到場,且聽證不押後,則法院須指定另一辯護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押後聽證不得超逾一次。
如曾參與評議會之法官不可能參與聽證,則召喚其他法官,並指定另一裁判書製作人或完成有關之檢閱。
一、在分庭庭長宣告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裁判書製作人以上訴標的之摘要闡述引入辯論,在該闡述中,須指出法院認為值得特別審查之問題。
二、如須再次調查證據,則在裁判書製作人作出闡述後隨即為之。
三、隨後,分庭庭長讓檢察院、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述,每人發言時間不得超逾三十分鐘,但情況特別複雜時得延長之。
四、聽證中不得進行反駁,但如辯護人非最後發言者,則不妨礙在聽證終結前讓辯護人再發言十五分鐘。
五、關於第一審審判聽證之規定,補充適用之。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一、聽證終結後,法院開會進行評議。
二、關於審判中評議及表決之規定,經考慮構成上訴標的之問題之性質後,相應適用之。
一、評議及表決完成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如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之。
二、容許在表決中落敗之法官繕寫對投票之解釋性聲明。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之上訴,自最後宣示之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間內為之。
二、在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中,上訴人須指明與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如此合議庭裁判已公布,則亦須指明其公布之處;上訴人還須解釋導致司法見解衝突之對立情況。
三、為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之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一、上訴提起後,辦事處須讓有利害關係之各訴訟主體查閱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間內作出答覆;辦事處並須發出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之證明,當中以敘述方式證明提起上訴之聲請書之呈交日期及合議庭裁判書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及答覆連同證明一併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須予以分發。
三、上訴之卷宗內須留有聲請提起上訴之證明及受理上訴之批示之證明。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制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裁判書制作人得命令上訴人遞交與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制作人須審查上訴可否受理及上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如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係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決定係由有關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評議會中作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如上訴程序繼續進行,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二、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須在陳述中作出結論,指出應以何種意思定出司法見解。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裁判書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四、檢閱的期間屆滿後,終審法院院長命令將卷宗登記於表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審判係由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作出。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上訴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上訴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終審法院院長須將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對任何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而宣示之裁判,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而上訴均須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上訴。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訴。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三、在以上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不產生效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規範平常上訴之規定,補充適用於本章所規定之上訴。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一、下列者具有聲請再審之正當性:
a)檢察院;
b)輔助人,對無罪判決或不起訴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辯護人,對有罪判決。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所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收養人、與被判罪者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具有正當利益之繼承人或曾獲被判罪者明示委託之人,亦具有聲請再審及使再審繼續進行之正當性。
一、請求再審之聲請係在曾宣示應被再審之判決之法院內提出。
二、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且載明有關之證據。
三、被請求再審之裁判之證明及證實裁判已確定之證明,以及組成該請求所需之文件,須附於聲請。
再審係以宣示將行再審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處理。
一、如再審之依據為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規定者,法官須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同時命令以繕寫方式或任何複製全部內容之方式記錄所作之聲明。
二、聲請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言之證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時其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以證人先前不能作證言為理由。
在答覆期間屆滿後五日內,或當須採取有關措施時,在該等措施完成後五日內,法官須將卷宗連同與請求之實體問題有關之報告,一併移送高等法院。
一、卷宗經高等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
二、繼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送交有管轄權分庭之各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
三、許可或否決再審之裁判係由分庭在評議會中作出。
四、如法院認為有需要採取任何措施,則命令為之,並指定應主持該措施之法官。
五、有關措施實施後,法院須進行評議,在評議前無須再經檢閱。
如高等法院否決進行由輔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請求之再審,則判處聲請人繳付訴訟費用及司法稅,此外,如認為該請求明顯無理由,則尚須判處聲請人繳付4UC至24UC之款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9/M號法令
一、如再審獲許可,則高等法院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審判,但曾參與作出該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則高等法院根據對判罪懷疑之嚴重程度,決定應否中止執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執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開始服刑,則高等法院決定應否對被判罪者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強制措施。
一、如因就相同事實判處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決間不相協調,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為依據許可再審者,高等法院須撤銷該等判決,並決定對全部嫌犯進行共同審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有關之卷宗須予合併,隨後該訴訟按再審之程序進行。
三、判決之撤銷使當中科處之制裁終止執行,但高等法院須決定應否對被判罪者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強制措施。
一、卷宗下送後,法官須命令將之送交檢察院檢閱,以便其指定證據方法,並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輔助人。
二、隨後,法官依據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所需之緊急行為,並命令實施被聲請採取之措施,以及其他其認為對澄清案件屬必需之措施。
一、上條所指行為作出後,須指定審判日期,並完全遵照有關訴訟程序之步驟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a或b項為依據許可再審,則曾因對將行再審之裁判具有決定性之事實而被判罪或被檢察院控訴之人,不得參與審判。
一、如被再審之裁判原為有罪裁判,而再審後之裁判為無罪裁判者,須撤銷首個作出之裁判及刪除有關紀錄,並恢復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狀況。
二、再審後判嫌犯無罪之判決之證明,須張貼於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處,並在本地報章連續刊登三次。
一、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有關判決須對嫌犯就其所受之損害給予賠償,並命令向嫌犯返還其曾繳付作為司法稅、訴訟費用及罰金之款項。
二、損害賠償由本地區支付,而嫌犯對於就引致作出被再審之裁判之事實須負責任之人所擁有之權利,由本地區代位。
三、應聲請人之請求,或如不具備足夠資料定出損害賠償,則法院延至判決執行時方就損害賠償作出結算。
一、如再審後之裁判最終判嫌犯有罪,則對其科處法院認為合於該案件之制裁,並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被再審之裁判原為無罪裁判,但再審後之裁判為有罪裁判,則:
a)判處曾收受損害賠償之嫌犯返還該賠償;及
b)向輔助人返還其曾繳付之司法稅及訴訟費用。
對一終結訴訟之批示可進行再審時,如高等法院許可再審,則宣告該批示無效力,並命令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如再審被否決或被再審之裁判獲維持,則不得再行再審,但聲請係由助理總檢察長提出者除外。
如被判罪者正被監禁或收容,而有一對其有利之再審提出,則應作出之司法行為較其他工作優先。
一、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個澳門地區具有執行力,此外還在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在澳門地區以外具有執行力。
二、刑事無罪裁判一經宣示,即可執行,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執行:
a)未確定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或科處在澳門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
b) 未以書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區宣示,且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及確認而未經審查及確認之刑事判決。
促進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屬檢察院之權限;此外,促進執行司法稅、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應付予本地區之款項,或應付予由檢察院在司法上負責代理之人之款項,亦屬檢察院之權限。
執行須透過原卷宗進行,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之效力,有管轄權之法院根據規範管轄權之法律規定為合議庭或獨任庭。
一、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之效力,法官須指定進行聽證之日期,並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為對作出裁判屬必需之措施。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辯護人及檢察院必須在場,兩者均獲十五分鐘作最後陳述。
三、由法院決定在何種情況下嫌犯應在場。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實,針對司法官、證人、鑑定人或司法公務員而作出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日期之批示,助理總檢察長得立即附同有關證明文件,聲請高等法院在訴訟作出裁判前中止判決之執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轄權之分庭須作出應否中止判決執行之裁判;如決定應予中止,則再作出應否採用在有關情況下依法可採用之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有關之審判。
具執行權限之法官須就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及責任之消滅之任何附隨問題作出裁判,尤其是關於罰金之延遲繳納、罰金之分期繳納、以勞動代替罰金或將罰金轉換為監禁等問題。
實施法律規定之赦免措施屬上條所指法官或正處理上訴之法院之管轄權。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消滅由法官宣告,該法官就此須將有關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須將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及該法官指定之其他機構。
一、在科處剝奪自由刑罰之判決確定後五日期間內,檢察院須將該判決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
二、如屬可容許假釋之情況,檢察院須指出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效力而計算出之日期;此外,還應在將來告知在徒刑執行中可能出現之改變。
三、如對科處剝奪自由刑罰之裁判有提起上訴,而嫌犯正被剝奪自由者,檢察院須將該裁判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並指出對該裁判有提起上訴。
被判徒刑者係透過有權限法官之命令狀而入獄。
一、在計算徒刑時間時,年、月、日按下列準則計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滿日為最後一年中與起算日相應之日;如無相應之日,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計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應日為止之期間視為一個月;如無此日,則至該月最後一日止為一個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計算中,每二十四小時視為一日,但不影響第四百六十三條關於釋放時間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非連續服徒刑,則按上款之準則計算出之日期須另加相當於中斷期間之時間。
一、在徒刑服刑期滿或假釋期開始時,法官須以命令狀釋放被監禁之人。
二、遇有緊急情況,得以任何獲適當認證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釋放,隨後再送出有關之命令狀。
監獄場所領導人有權限在通過執行剝奪自由處分制度之法例所設定限制之範圍內選擇釋放時間。
監獄場所領導人須將被監禁之人之死亡、逃走、執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斷,又或其變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滅之事由,以及被監禁之人之釋放,告知檢察院,而告知書須附於有關卷宗。
一、在為作出延長刑罰之裁判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監禁之人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檢察院認為延長刑罰屬合理,則須在上款所指日期一個月前促進有關程序。
三、程序經受理後,法官須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被監禁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命令採取視為對作出裁判屬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一、在執行刑罰期間,如行為人出現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則法官須作出下列行為:
a) 命令對被判刑者進行精神病學鑑定,而有關報告應在三十日內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會重返部門製作報告書,當中須對被判刑者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被判刑者及辯護人之聲請,命令採取視為對作出裁判屬有利之措施。
二、有關之裁判作出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見;僅當被判刑者之健康狀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時,其在場方可免除。
一、在可容許被判刑者假釋之日兩個月前,監務部門須將下列資料送交法官:
a) 監務技術部門就刑罰執行及囚犯在獄中之行為所作之報告;及
b) 監獄場所領導人就給予假釋之問題所製作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下列資料送交法官:
a)一份報告,當中須分析刑罰對有關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職業背景,以及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及
b) 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只要被判刑者被監禁超逾五年。
三、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被判刑者之聲請,法官要求提交其他報告或文件,或實施視為對作出關於假釋之裁判屬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屬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一、在可容許假釋之日十日前,檢察院須就給予假釋之問題,於原卷宗內發表意見。
二、法官作出關於給予假釋之批示前,須聽取被判刑者之意見,尤其為取得其同意。
三、給予假釋之批示,除載有給予假釋之依據外,還須說明有關之期間及受益人須履行之義務或行為規則;該批示須通知受益人,且其於獲釋前接收該批示之副本。
四、否決假釋之批示須通知囚犯。
五、假釋批示之副本須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及法官指定之其他機構。
一、如否決假釋,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者,須在該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依據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二、如廢止假釋,則在再給予假釋所取決之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三、否決或廢止假釋之批示須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須送交監獄場所領導人及社會重返部門。
一、須在科處罰金之裁判確定後,按該裁判所定出之數額繳納罰金,而在該數額上不得附加任何額外款項。
二、繳納罰金之期間與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相同。*
三、如屬許可延遲繳納或分期繳納罰金之情況,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9/M號法令
一、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聲請,須於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在聲請時,被判刑者應指明其學歷資格與專業資格、家庭與職業狀況及可工作之時間,並在可能時指明其擬在何機構提供勞動。
二、法官得要求社會重返部門提供補充資料,尤其是關於勞動地點與時間之資料。
三、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裁判須指明勞動日數,且須將該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會重返部門及被判刑者應提供勞動之實體。
四、如屬不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情況,則繳納期間為十日,自就有關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計。
一、如罰金於繳納期間或分期繳納中某一期之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則進行財產之執行。
二、如被判刑者擁有足夠且無附負擔之財產,而該等財產為人所知悉,或屬被判刑者在繳納期間內指出者,檢察院須立即促進有關執行,其程序則按執行訴訟費用之步驟進行。
三、如屬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監禁之情況,則在作出暫緩執行該監禁之裁判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但由檢察院聲請暫緩執行者,不在此限。
一、宣告暫緩執行徒刑之判決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義務或行為規則,其變更係以批示決定,但作出批示前須先收集證據,證明嗣後出現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該批示前,須先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先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如屬暫緩執行而附隨考驗制度之情況,則還須先聽取社會重返部門之意見。
一、如決定須定期到法院報到,則將各次報到註錄於有關卷宗。
二、如決定須向其他實體報到,則向有關實體作必需之告知,而該實體應通知法官各次報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報到,則該實體還須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須於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則其執行係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之命令狀為之。
四、有關機構之負責人須就醫治或康復之進度及其終結通知法官,同時亦得向其建議有助醫治或康復成功之適當措施。
一、如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裁判時,法官已具備條件編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則該裁判須載明該計劃。
二、該裁判一經確定,須告知社會重返部門。
三、如該裁判並未載明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或該計劃應加以完備,則社會重返部門在三十日期間內,經聽取被判刑者意見後,編制或重新編制該計劃,並將之提交法官認可。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
二、因在暫緩執行刑罰期間實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時,須立即將該判罪告知具執行權限之法官,並向其送交該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因以上兩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之裁判,須告知被判刑者所屬部門或機構之領導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從事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之職業或業務之裁判,按情況而定須告知被判刑者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續期間內扣押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所憑藉之文件。
四、須將被判刑者無選舉資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記或應作登記之選民登記委員會。
五、須將停止被判刑者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及財產管理權一事,告知繕立其出生登記之民事登記局。
除上條規定外,法院還須命令採取執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須指明應進行收容之機構之種類,並在有需要時定出收容之最長及最短期間。
二、收容之開始及終結係透過法官之命令狀為之。
一、在科處剝奪自由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五日期間內,檢察院須將該判決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及進行收容之機構。
二、檢察院須明確指出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效力而計算出之日期,並在日後告知在保安處分執行中可能出現之改變。
三、如對科處收容保安處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訴,而嫌犯正被剝奪自由者,檢察院須將該裁判之副本送交監務部門,並指出對該裁判有提起上訴。
一、在進行收容之機構內須編制一個人檔案,當中記錄或收集從法官與檢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與檢察院提供之資料,以及關於治療對被收容者危險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評定報告。
二、每年或當基於有關情況認為屬合理時,該機構之領導人須將定期評定報告送交檢察院。
一、在為必須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而計算出之日期兩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須將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須對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
二、檢察院須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進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之程序,並提出其意見。
三、程序經受理後,法官須作出下列行為:
a)命令進行精神病學鑑定,該鑑定須儘可能在被收容者身處之場所內進行,而有關報告應在三十日內呈交該法官;及
b)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被收容者或辯護人之聲請,命令採取視為對作出裁判屬有利之措施。
四、必須對被收容者情況進行重新審查時,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見;僅當被收容者之健康狀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時,其在場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刑法典》第八十四條第三款所指關於延長收容之裁判。
一、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關於考驗性釋放之裁判;有關卷宗必須附同被收容者身處機構之領導人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
二、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考驗性釋放之廢止;同時,必須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第四百六十條至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收容處分。
一、為適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第四百六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依據《刑法典》第九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作出裁判前,須先聽取辯護人之意見。
一、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業務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間之延長及對科處有關處分所依據情況之複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受處分者之意見,但受處分者之情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者,則不聽取之。
對於財產之執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別規定者,均由關於訴訟費用之法例規範,並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
執行財產所獲得之收益,須按以下所指順序作支付:
a)罰金;
b)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但司法費除外;
c)司法費;
d)其餘訴訟費用,此等訴訟費用按比例支付;
e)損害賠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3/99/M號法令
一、如嫌犯在第一審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又或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則司法稅由嫌犯繳納。
二、即使嫌犯因數罪而受審,只要此數罪在單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則僅判處嫌犯繳納一司法稅。
三、司法稅必須針對每一個人而判處,而有關金額須在一限度內定出,該限度係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嚴重者所適用之訴訟程序而設定者。
一、被判處繳納司法稅之嫌犯亦須繳納因其活動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二、如被判處繳納司法稅之嫌犯有數人,而分開各人對訴訟費用之責任屬不可能者,則當訴訟費用係由該等嫌犯之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責,至於其他情況則由嫌犯共同負責,但有關裁判中定出其他準則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輔助人同時被判處繳納司法稅,則凡不能僅歸入兩者任一方活動之訴訟費用,均由嫌犯及輔助人共同負責。
一、如屬下列情況,司法稅由輔助人繳納:
a)嫌犯被判無罪,或未因輔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訴;
b) 輔助人在其曾提起、贊同或提出反對之上訴中全部或部分敗訴;
c) 輔助人在其曾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中落敗;
d) 輔助人撤回控訴或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提出控訴,致使訴訟程序終結;
e) 訴訟程序因輔助人之過失而停頓超逾一個月;
f) 輔助人提出之控訴被駁回。
二、如有數名輔助人,則每人繳納有關之司法稅。
三、在第一款a及b項之情況下,司法稅之定出所應遵從之限度,為控訴內所載而被判理由不成立之部分中最嚴重犯罪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之限度。
如輔助人提出控訴或同意控訴後出現不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訴或嫌犯被判無罪,則輔助人獲豁免繳納司法稅。
如依據第二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將卷宗歸檔或中止有關訴訟程序,則無須繳納司法稅。
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被判處繳納司法稅之輔助人亦須繳納因其活動而引致之訴訟費用。
一、成為輔助人將導致其須繳納司法稅,其金額為有關訴訟程序之最低額,如其後輔助人被判處繳納另一司法稅,則已繳納之司法稅須予以計算;如提出成為輔助人之聲請時有關訴訟程序仍未分類,聲請人須繳納司法稅,其金額為以獨任庭審理普通訴訟程序時所需繳納之最低額;訴訟程序一經分類,須繳納尚欠之金額。
二、凡被通知繳納司法稅中尚欠之金額,而不在五日期間內繳納者,其作為輔助人之一切權利視為捨棄及喪失。
三、如輔助人死亡或無能力,其所繳納之司法稅惠及所有替代其位置以便能繼續進行輔助活動之人。
除輔助人及嫌犯外,下列者亦須繳納司法稅及訴訟費用:
a)依據民事訴訟之規定應視為引致訴訟費用之民事當事人,即使其由檢察院代理,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獲豁免者除外;
b) 任何非為訴訟主體,且在其引起之附隨事項中落敗之人;
c) 顯示係出於惡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檢舉之人;
d)檢舉人及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對而使訴訟程序未能暫時中止,或使判罪未能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且其後顯示提出反對係無理由者;
e) 所提出之申訴被駁回之人。
刑罰之免除並不使嫌犯繳納司法稅及訴訟費用之義務得以解除。
一、檢察院獲豁免繳納司法稅及訴訟費用。
二、提起上訴或提出申訴無須繳納司法稅,亦無須繳納在上級審之程序開始稅。
三、被拘禁之嫌犯獲豁免繳納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之附隨事項之司法稅。
關於訴訟費用之法例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司法稅及訴訟費用責任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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